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9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8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添琮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尹貴鴻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657號、106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54、25152、27207、29414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8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庚○○與丙○○(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凌晨1時58分許,由丙○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同住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成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成龍公司)外,先將窗戶紗窗拆下置於紙箱上,再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毀越緊鄰辦公大樓之3樓總經理休息室玻璃窗後,侵入辦公大樓,再以 鐵橇撬開保險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得保險櫃內之現金美金14,000元、人民幣2,000元、港幣2,000元、新臺幣(下同)198,000元、價值約100,000元之其他外幣、價值各為280,000元、1,100,000元及1,050,000元之勞力士手表3只、價值各為250,000元及60,000元之戒指2只後,庚○○分得30,000元之報酬。嗣成龍公司副總經理丁○○於同日7時 40分許上班時,發覺2樓窗戶遭到破壞失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67611號鑑定書 、105年11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83908號鑑定書(見他字5685號卷第62-63頁、偵字27207號卷第184頁-185頁反面) ,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法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95頁),於法院審理時並未就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2754號卷第167-168頁,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32頁反面、67頁反面、卷㈡ 第65頁,本院卷第124頁反面、158頁、164頁),復經證人 即被害人成龍公司副總經理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察佐吳宗賢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清水分局刑案照片、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日中市 警鑑字第1050067611號鑑定書、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路 線圖及車行記錄附卷可稽(見他字5685號卷第2頁正反面、6-29頁、31頁正反面、52-53、57-63頁,聲調字794號卷第2 -3頁,偵字22754號卷第21-22、65-66頁),被告庚○○之 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足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庚○○與丙○○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破壞成龍公司工廠窗戶及保險箱,侵入其內,再持鐵橇撬開保險櫃竊盜,被告庚○○所持螺絲起子、鐵橇等物顯為兇器。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庚○○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同案被告甲○○為共同正犯,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供稱:本次竊盜犯行,伊分得3萬元之報酬,其餘犯罪所得均由丙○○取得等 語(見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32頁反面),而檢察官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分得3萬元以外之犯罪 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庚○○本件犯罪所得為3萬元,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庚○○與丙○○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鐵橇及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扣案,00-0000號自小客車目前車主並非被告庚○○或丙○○,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106易49 卷㈠第159之1頁),而被告庚○○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鐵橇,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庚○○上訴駁回理由: ㈠承上,原審以被告庚○○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庚○○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101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本院駁 回上訴後確定,於101年3月7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庚○○不知悔悟,竟與丙○○持兇器、毀越成龍公司窗戶侵入其內竊盜,竊得價值高達逾350萬元之財物,顯見被告庚○○ 目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庚○○惡性非輕,被害人成龍公司所受損害甚鉅,自不容輕縱,暨審酌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成龍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至檢察官起訴書另以被告庚○○有多次竊盜前科,在假釋期間又犯案,顯有常習性,本件竊盜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認應依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庚○○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臺上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前 固有多次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然就本案犯罪次數為1次、手段等客觀事證以觀,難認已有犯罪 習慣,檢察官復未就上開事實舉證,無從認已合於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且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庚○○犯罪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另就被告庚○○所犯之罪,併諭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㈢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其犯案後所得區區3萬元而 已,且僅1次犯行,原審遽予論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佳,本案尚在假釋中,與丙○○持兇器、毀越成龍公司窗戶侵入其內竊得價值高達逾350萬元之財物,被害人成龍公司所受損害甚鉅,暨 審酌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等情狀,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庚○○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6日3時許,由被告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尹永騰)、搭載被告 庚○○,共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瑞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外,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毀越窗戶後侵入其內,竊得現金97,000元後,朋分花用(下稱第①案)。 ㈡被告庚○○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9日2時20分許,由被告甲○○駕駛其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共赴龍井 區○○○○0段000巷00號寶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禧公司)外,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毀越後門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得2樓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55, 000元後,朋分花用(下稱第②案)。 ㈢被告庚○○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9日3時24分許,由被告甲○○駕駛其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共赴乙○ ○位於梧棲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毀越窗戶後侵入其內,竊得現金約3萬餘元後,朋分花用(下稱第③案)。 ㈣被告庚○○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0日1時59分許,由被告甲○○駕駛其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共赴大甲 區文曲路000號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岱公司) 外,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毀越窗戶後侵入其內,竊得現金(含員工潘黃水萍、林秀蓮零用金)577,360元、價值約467,988元之外幣、金幣及銀幣各1 個後,朋分花用(下稱第④案)。 ㈤被告甲○○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2日1時58分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往梧棲區○○路000號成龍 公司,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毀越窗戶侵入其內,竊取現金198,000元、美金14,000元、人 民幣2,000元、港幣2,000元、價值約100,000元之其他外幣 、價值各為280,000元、1,100,000元及1,050,000元之勞力 士手表3只、價值各為250,000元及60,000元之戒指2只得手 後,朋分花用(下稱第⑤案)。 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9日1時30分許,由被告甲○○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不詳男子 ,共赴○○區○○路000巷0號旭欲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旭欲公司)外,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毀越防盜鐵窗後侵入其內,竊得現金1,330元、價值3, 000元之郵票、價值4,000元之茶葉兩斤、價值2,400元之洋 酒3瓶、價值1,500元之手推車1部,共計12,230元之財物( 下稱第⑥案)。 ㈦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旭欲公司竊得上開財物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 10分許,前赴位於隔壁之太平區○○路000巷0號詠勝工業鐵材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外,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毀越女廁氣窗後侵入其內,竊得現金40,000元、印鑑6枚、銀行存摺13本、不動產所有權狀15 張等財物。被告甲○○與該不詳成年男子竊得上開財物後,將之裝入手推車內離去,嗣後朋分花用(下稱第⑦案)。 ㈧因認被告庚○○、甲○○就第①、②、④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庚○○、甲○○就第③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甲○○就第⑤至⑦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為第①至⑤案竊盜之犯罪事實,嗣於105年12 月26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甲○○第⑥、⑦案竊盜之犯罪事實,上開追加之竊盜罪與本案原起訴被告甲○○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3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 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 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庚○○、甲○○涉犯上揭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庚○○、甲 ○○警偵訊陳述、證人陳文龍、證人即告訴人辛○○、乙○○、戊○○、丁○○、王秋霞、吳珠必、黃進家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日中市警 鑑字第105006761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大甲分局勘察報告、現場模擬照片、現場照片、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05年9月20日勤益保字第1050920號函暨函附之甲○○上班 排班表、簽到表及薪資簽領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路線圖、105年8月間車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犯罪通報失誤查詢專刊、員 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現場位置圖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於其子尹永騰名下,原為其所持有使用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月間將00-0000號自小客車以75,000元代價出售予丙○○,丙○ ○交付價金後,伊就將該車鑰匙交予丙○○,但車子尚未過戶,丙○○叫伊幫他保管車輛,故伊仍保有鑰匙,也會將該車牽去保養,該車大部分時間均係由丙○○使用;105年4月6日夜間伊在夏綠地社區擔任保全,不可能為瑞昇公司竊盜 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護稱:瑞昇公司遭竊時間,甲○○在執行保全職務,依證人陳令宗之證述,社區24小時都有人進出,保全如未在值班地點,馬上就會被住戶發現,甲○○不可能在值班時間跑去行竊;且第①、②、③案並無00-0000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之跡證,也無甲○○涉案之 證據,第④案中,大甲分局的鑑定報告也未驗出甲○○之 DNA,第⑤案依庚○○之證述,係庚○○與丙○○所為,與 甲○○無涉;00-0000號車業經甲○○出售予丙○○,甲○ ○僅係因車子尚未過戶,且以75,000元高價賣給丙○○,基於道義責任而維修及保養車子,自難據此為甲○○不利之認定等語。被告庚○○則辯稱:第①、②、③、④案均非伊所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庚○○辯護稱:第①、②、③、④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法院勘驗結果,無法確認犯罪行為人確為庚○○,亦無其他跡證或DNA證據,足資佐證庚○○確 有參與該部分犯行,應為庚○○無罪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瑞昇公司、寶禧公司、誠岱公司、成龍公司、旭欲公司、詠勝公司及乙○○住家分別於上揭之㈠至㈦所示時地,遭人毀越窗戶或門鎖後侵入其內,失竊如之㈠至㈦所載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乙○○、戊○○、丁○○、王秋霞、吳珠必、黃進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22754號卷第134頁正反面、139頁正反面、121-122頁,他字5685號卷第3-4頁,偵字29414號卷第36頁正反面,偵字26800號卷第27-28頁、29頁-30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王秋霞所報竊盜案現場照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大甲分局巡佐李建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刑案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清水分局偵查佐吳忠賢製作之職務報告、安寧派出所警員范鴻明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成龍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22754號卷第135-138、140-146、154-155頁,偵字25152號卷第34頁、67頁-69頁反面,偵字22754號卷 第21-22頁、124頁-129頁反面,他字5685號卷第2頁正反面 、6-29、52-53頁,聲調字794號卷第2-3頁,偵字27207號卷第143頁,偵字26800號卷第31-34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106頁反面-110頁、122-127頁反面 、148頁-151頁反面、231-256頁,原審106易49號卷㈠第52-55、62-68頁、71頁反面-73頁反面、卷㈡第1-146頁,本院 卷第126頁-127頁反面、132頁反面-135頁反面),固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庚○○、甲○○確有參與第①、②、③案之竊盜犯行: ⒈檢察官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駛路線圖及105年8月份車行紀錄,欲佐證被告甲○○於上述時間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前往瑞昇 公司、寶禧公司、乙○○住處等處行竊。然觀諸檢察官提出關於第①、②、③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或附近之 畫面,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106頁反面至110頁、122頁-127頁反面、148頁-151頁反面,本院卷第126-127頁反面、132頁反面-13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 片附卷可參(見偵字22754號卷第135-138、140-146、154-155頁,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231-235頁)。而第①、②、③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6日3時、8月19日2時20分及3時24分許,檢察官提出之105年8月份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字5685號卷第31頁反面、偵字25152號卷第60頁),亦無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案發期間出現在現場或附近之紀錄,實難逕認上開竊案之行為人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瑞昇公司、寶禧公司 、乙○○住處等處行竊。 ⒉再觀諸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第①、②、③案之行為人,或因監視器解析度不高,或因行為人頭戴帽子及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行為人之面容,無從確認該等竊案之行為人確為被告庚○○、甲○○,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106頁反面-110頁、122頁-127頁反面、148頁-151頁反面,本院卷第126-127頁反面、132頁反面-13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22754號卷第135-138、140-146、154-155頁,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231-235頁)。而偵查機關於105年9月6日分別至 被告庚○○位於西屯區○○○○街00號住處、被告甲○○位於東區○○路000號10樓之10、北區○○路0段00巷00號、水源街00巷0號住居所搜索,並未扣得與第①、②、③案行為 人竊盜時所穿著相似之衣物或帽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22754號卷第42-45、47-50、52-55、57-60頁),偵查機關亦未於瑞昇公司、寶禧公司、乙○○住 處等竊盜現場查得DNA、鞋印、指紋等,可供比對與被告庚 ○○、甲○○相符之跡證,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甲○○確為第①、②、③案之行為人。 ⒊證人即勤益保全公司保全陳令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初至105年底間曾在夏綠第社區擔任保全,工作時間為18時到翌日早上6時,工作職責為幫住戶收取信件,晚班 住戶領取信件、包裹及突發事件處理,住戶進出社區或地下室車輛出入時也常幫住戶開門,夏綠第社區於凌晨2時到4時之間固定會有2個住戶下班回到社區,還有其他住戶也會在 那個時段進出,住戶雖有帶鑰匙,但習慣上都要管理員開門,住戶有時也會聯絡保全幫忙叫計程車,保全不能離開保全值勤室,如住戶發現管理員不在會報告管委會或保全公司,值勤室有監視器可以監控保全工作狀況;保全只分2班,日 、夜班保全交接時會碰面、在公司簽到簿上簽到,也會交接管理費、掛號、包裹及住戶交寄之東西,李碧緞、蔡金雄、甲○○及伊均為勤益公司保全,簽到簿(原審105易1657號 卷㈠第78頁)上「陳令宗」之簽名係伊親自簽寫,保全如果在值班期間繕離崗位會被公司撤職;甲○○是勤益保全公司的代班保全,擔任晚班工作,正班晚班保全父親於105年4月間過世,甲○○比較常來代班等語(見原審105易1657號卷 ㈡第143頁反面-150頁反面)。則被告甲○○為勤益公司之 保全人員,於105年4月間曾到夏綠第社區擔任代班保全人員,該社區保全分為日、夜兩班夜班保全值勤時間係從18時至翌日早上6時,職務內容包含收取、交付信件包裹予住戶、 幫住戶開啟大門及車道鐵門等情,業據證人陳令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被告甲○○於105年4月5日18時許至翌日 (即6日)早上6時許在夏綠第社區執行保全工作乙節,有105年4月機動組排班表、夏綠第大樓社區105年4月份現場承攬作業人員記錄表、服務中心值班工作報表存卷可證(見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77、78、80、81頁),堪認被告甲○○ 辯稱伊於105年4月5日18時許至翌日(即6日)早上6時許在 夏綠第社區擔任保全乙節,應屬真實無訛。又瑞昇公司係於105年4月6日凌晨3時許遭人入侵行竊,亦經證人即瑞昇公司廠長辛○○陳述明確(見偵字22754號卷第13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見偵字22754號卷第135-138頁)。則被告甲○○於瑞昇公司遭人入侵行竊時,正在夏綠第社區擔任保全工作,而其擔任保全期間,須不定時幫住戶開啟大門及車道鐵門,凌晨2時到4時之間亦固定有2名住戶出 入社區,被告甲○○應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遭住戶查知其擅離崗位而遭撤職,甚而遭查獲其竊盜犯行之危險,在其保全值勤期間,離開夏綠第社區至瑞昇公司行竊,被告甲○○之前述辯解,堪以採信。 ⒋檢察官另以被告2人前有多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之加重竊盜前科,與第①、②、③案犯罪模式類似,因認被告2人即為本案行為人。查被告甲○○、庚○○2人固有多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8-29 頁),惟行竊手法相似,尚非必然為同一行為人,而攀爬民宅外牆進入屋內之行竊方式,亦無特異之處,尚難以本案嫌犯犯罪手法與被告2人前案手法雷同,即認第①、②、③案 必係被告2人所為。 ㈡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庚○○、甲○○分別有參與第④、⑤、⑥、⑦案之竊盜犯行: ⒈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甲○○之子尹永騰名 下,但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甲○○,多數時間均由被告甲○○使用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按(見他字5685號卷第30頁),並經被告甲○○供述明確(見偵字22754號卷 第28頁反面、157頁,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68頁)。證人陳文龍於警詢時陳稱: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是甲○ ○,甲○○大約是100年間開始到伊保養廠保養車輛,該車 從100年到105年9月5日都是由甲○○開到伊保養廠保養、修理,並由甲○○開走,沒有其他人開該車過來,105年9月5 日甲○○到伊保養廠,只要求伊將00-0000號自小客車頂高 ,讓他自己檢查車輛底盤,00-0000號自小客車最後1次進廠時間為105年8月4日9時30分,交車時間為105年8月8日19時 45分等語(見偵字22754號卷第37-38頁)。證人陳文龍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庚○○與甲○○在遭逮捕當天晚上約7、8時許到伊汽車修配廠,伊當時在忙,不清楚何人開車過來,甲○○說車子有一些問題,就把車子底盤架高檢查有無漏油,甲○○檢查完車子後並未要伊修繕,就湊過來一起喝酒,伊不清楚庚○○自己有無開車過來;該車底盤、冷氣都有問題,伊幫甲○○修了好幾次冷氣,後來就以補冷媒方式處理,大約補了2、3次,1次約收取500元,該車一直都有漏油問題,105年8月4日到105年8月8日間,甲○○的車子進廠維修變速箱,該次伊向甲○○收取1至2萬餘元,費用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伊忘記甲○○有無付清,換變速箱之前,甲○○也曾到伊修車廠保養車子,甲○○都是自己開車過來保養,他未曾提到車子已經出售他人,甲○○牽來的車子都是同1輛車,沒有其他人牽過這輛車來保養等語(見原審105易1657號卷㈡第218-229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另 供稱:伊將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交予丙○○後,仍留有 備份鑰匙,偶而會使用該車,伊有將00-0000號自小客車牽 到陳文龍修車廠修理變速箱及添加冷媒,修理變速箱的費用係由伊支付,因當時該車尚未過戶予丙○○等語(見原審106易49號卷㈠第148-150頁)。從而,依證人陳文龍所述,被告甲○○於100年起迄105年9月5日止,多次駕駛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證人陳文龍之修車廠保養修理,於105年8月4 日因該車變速箱故障前往維修,花費1至2萬餘元等情,核與被告甲○○供述之內容相符,則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5年1月起迄105年9月5日為警查獲止,仍在被告甲○○管領、持有之下,堪以認定。 ⒉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駛路線圖及105年8月車行紀錄,2名不詳男子於105年8月 20日1時26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安區中山南路直行左轉文曲路,行駛至○○區○○路00號文武國小旁距離誠岱公司約300公尺處停止,後於同日3時25分駛離文武國小,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沿農田小徑步行約10分 鐘可到達誠岱公司後方圍牆,距誠岱公司遭竊之辦公大樓約50公尺等情,有李建旺巡佐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25152號卷第34頁正反面、63-66頁)。又第⑥、⑦案竊案行為人於105年1月9日1時17至2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太平區東平路右轉東平路 777巷,將該車停放於白色鐵皮屋後方空地後,2名行為人自該車下車步行,先後侵入旭欲公司、詠勝公司行竊後,再同乘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在卷可考(偵字26800號卷第31頁-33頁反面)。而同案被告庚○○於105年8月22日1時51分許與1名男子共乘00-0000號 自小客車由梧棲區臨港路左轉進入梧南路,被告庚○○與該男子於同日1時58分下車由梧南路步行右轉小路進入貨櫃場 ,於3時7分許侵入成龍公司工廠內行竊後,於4時11分沿原 路返回土地公廟,4時13分則由梧南路出臨港路後左轉往向 上路方向,4時14分在梧棲區臨港路與自強路口監視器攝得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經過,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6 時14分行車經過西屯區成都路與重慶路口,沿成都路往南方向行至重慶國小路邊,令同案被告庚○○下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吳忠賢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路線圖存卷可佐( 見他字5685號卷第2頁正反面、57頁-61頁反面)。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5年年初伊假 釋出監,在漢口路與河南路口之85度C碰到丙○○,伊跟丙 ○○說伊生活困難,要向丙○○借錢,丙○○說有看中1個 地方可以找到錢,問伊要不要參與,隔天丙○○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來載伊,伊知道該車是甲○○所有,但沒有 詢問丙○○為何會開甲○○的車,丙○○駕車載伊到成龍公司行竊等語(見原審106易1657號卷㈡第66-75頁)。從而,第④、⑥、⑦案竊盜行為人均係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誠岱公司、旭欲公司、詠勝公司行竊,第⑤案係由被告庚○○與1名男子共乘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成龍公司行竊,亦堪認定為真實。 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於104年12月或105年1月間將00-0000號自小客車以75,000元賣給丙○○,丙○○第2天即在莒光新城交付現金35,000 元或40,000元價金予伊,伊就將該車鑰匙交予丙○○,並告知丙○○該車停放在太平區十甲黃昏市場旁邊,也同意丙○○可以使用該車,其餘款項約於105年5月間在莒光新城交予伊,但丙○○還未來辦過戶,伊偶而繼續使用該車等語(見原審106易49號卷㈠第145頁反面-148頁,偵字26800號卷第 25頁反面-26頁,偵字22754號卷第149頁、170頁反面、248 頁正反面,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68頁反面)。同案被告 庚○○於105年9月5日警詢時則陳稱: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甲○○,伊聽說甲○○賣給別人,買車的人有拿錢給他,但沒有過戶,他自己在使用,別人也有使用等語(見偵字22754號卷第32頁反面-33頁),同案被告庚○○於105年9月6日偵訊時另陳稱:伊坦承參與成龍公司竊案,在警詢時因 害怕且擔心太太癌症,所以沒有承認涉案,伊承認成龍公司竊案是伊與丙○○所為,伊不是跟甲○○去做的,丙○○在伊住處附近遇到,伊跟丙○○說最近手頭比較緊,丙○○就叫伊當天到伊住處附近公園等候,丙○○就來帶伊;當天伊將成龍公司窗戶打開,破壞窗戶潛入樓上,從樓上往樓下走到辦公室,由丙○○著手破壞保險箱,伊負責把風,伊忘記當時偷到多少現金,但有偷到5、6只手錶,竊盜之物由丙○○拿去處理,伊還沒分到就被抓了;丙○○住在清水,伊與丙○○相識很久,他有案通緝中,甲○○曾說過車子要賣丙○○,丙○○有拿幾萬元給甲○○,但尚未辦理過戶,伊今日(9月5日)到保養廠時,甲○○就在那邊,甲○○也認識丙○○等語(見偵字22754號卷第167-168頁)。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認識甲○○約10餘年,與丙○○相識20年,與甲○○、丙○○關係都很好,伊之前曾向甲○○借錢4、5次,前後拿了約3、4萬元,甲○○向伊發牢騷說他將車子賣給丙○○,丙○○拿了3萬多元給 他,也不來過戶,錢也沒再拿來,甲○○有複製1把鑰匙給 丙○○,丙○○也知道車子放在甲○○太平住處附近,如果想要用車就會開走,106年度易字第1657號卷㈡第35頁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中編號3、7有點相似,都是臉長長的,但編號7之口卡照片不太清楚,伊認為編號3之人應為丙○○(後改稱係編號7之人);105年年初伊假釋出監,在漢口路與河南路口之85度C碰到丙○○,伊跟丙○○說伊生活困難 ,要向丙○○借錢,丙○○說有看中1個地方可以找到錢, 問伊要不要參與,隔天丙○○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來 載伊,伊知道該車是甲○○所有,但沒有詢問丙○○為何會開甲○○的車,丙○○把2樓廁所窗戶撬開後,伊與丙○○ 翻越成龍公司2樓廁所窗戶進入工廠,丙○○負責開保險箱 ,伊則在旁把風,丙○○撬開保險箱後,先拿3萬元給伊, 說其他贓物處理完再分給伊;竊盜得手後,丙○○開車載伊到伊住處附近之公園讓伊下車,之後他就離開了;丙○○約170公分,年紀與伊差不多;清水分局梧棲所刑案編號10之 照片(他字5685號卷第9頁),右邊是丙○○,左邊之人係 伊等語(見原審106易1657號卷㈡第66-75頁)。從而,丙○○於105年8月22日凌晨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 告庚○○前往成龍公司行竊乙事,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前後一致,核與被告甲○○之前揭辯解相符。 ⒋誠岱公司遭竊後,警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誠岱公司辦公大樓1樓保險櫃鎖及轉盤整座拆下,保險櫃內遭翻動,新臺幣及 外幣遭竊,於保險櫃鎖鋁板上發現手套痕跡,保險櫃旁外幣盒上採獲指紋1枚(編號1指紋),另於辦公大樓3樓財務部 門發現玻璃遭破壞,辦公室內抽屜遭翻動,右側會議室內廁所發現灰色椅子1張,椅子正上方氣窗遭拆下,以粉末法採 集氣窗周圍牆壁及窗框,發現手套痕跡,另於椅子下方發現地面上鞋印1枚(編號A鞋印),方向為往廁所內,編號1指 紋及編號A鞋印均送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另檢視監 視器錄影畫面,2名男性竊嫌均穿戴口罩、帽子及手套,其 中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斜背背包,另1著淺色上衣、長 褲男子側背背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25152號卷第68頁正反面、76頁反面、77頁、90頁反面 、91頁,偵字22754號卷第124頁-129頁反面)。成龍公司遭人入侵行竊後,警員至現場勘察,發現行為人係由廠房2樓 工作區,踩踏已包裹好紙箱及大型鐵籃架,先將窗戶紗窗拆下置於紙箱上,再破壞緊鄰辦公大樓之3樓總經理休息室玻 璃窗後侵入辦公大樓,遭破壞置於大型鐵籃架內之玻璃塊上發現布質手套潮濕擦抹痕,遭踩踏包裹紙箱發現2種不同鞋 印(編號1、2),辦公大樓3樓總經理休息室地上亦發現鞋 印,且於地上發現1只飲用過礦泉水瓶,經詢總經理非其使 用,另於總經理辦公室遭破壞保險箱內之錶盒中發現1根非 總經理所有之頭髮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5685號卷第10-11、21-26頁、28頁反面、29頁)。 ⒌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偵查中已有採得甲○○之DNA 及鞋印比對,與現場犯罪嫌疑人所遺留之跡證不符等語。證人即協辦成龍公司竊案小隊長林孟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成龍公司竊案係由吳忠賢偵查佐承辦,伊有協辦,案發後清水分局有到現場勘查,採集犯罪現場跡證,犯罪嫌疑人甲○○至清水分局製作筆錄時,依規定要對甲○○、庚○○採集DNA、鞋印等送鑑比對,伊不確定本案有無對甲○○採集相關 跡證,但如有採集,一定會送比對;在甲○○車上有採集到煙蒂上之DNA與甲○○相符,因而認定甲○○有使用00-0000號自小客車,竊盜現場跡證則未採到確認係甲○○之鞋印、DNA或指紋等跡證;警方並未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嫌疑人之影 像與庚○○、甲○○做比對,當初案子是先鎖定甲○○車子,讓其等認定是庚○○、甲○○所為等語(見原審106易1657號卷㈡第151頁-156頁反面)。證人即承辦成龍公司竊案偵查佐吳忠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成龍公司竊盜案係由伊承辦,甲○○與伊私下聊天時有提到丙○○,但其等查證丙○○被通緝,且好像出境了,所以伊認定丙○○應該已經不在臺灣,沒有追查丙○○有無涉案,也未調取丙○○口卡片與監視器畫面比對,或調取丙○○建檔之DNA資料作比對;印 象中伊好像有對甲○○採集DNA及鞋印,依規定在現場如有 採到疑似生物跡證,就要對嫌疑人採集DNA做比對,後來有 到甲○○住處搜索,但沒有發現鞋子,只有拖鞋,伊沒有印象對甲○○之鞋子作採樣等語(見原審106易1657號卷㈡第 160頁反面-164頁)。則依證人林孟松、吳忠賢之證述,竊 盜現場如犯罪嫌疑人遺留鞋印、DNA或指紋等生物跡證,承 辦員警均會對鎖定竊案之犯罪嫌疑人採樣比對釐清是否涉案,而本案承辦員警因00-0000號自小客車曾出現於竊盜現場 附近,故鎖定被告甲○○釐清是否涉案,而誠岱公司現場,竊盜行為人遺有鞋印及指紋,成龍公司現場,竊盜嫌疑人亦留下鞋印、頭髮及飲用過之保特瓶,已如前述,承辦員警應對被告甲○○採集DNA、指紋及鞋印以資比對。惟經鑑定比 對結果,於成龍公司採自1樓保險櫃內遭翻動飾品盒上之毛 髮,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採自3樓房內疑似竊嫌飲用後保特瓶,檢出1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庚○○、甲○○均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庚○○、甲○○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67611號、105年11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8390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5685號卷第62-63頁、偵字27207號卷第184頁-185 頁反面)。故偵查機關於誠岱公司、成龍公司查得之毛髮、指紋、鞋印等生物跡證,並無與被告甲○○相符跡證,偵查機關亦未於旭欲公司、詠勝公司查得足資比對與被告甲○○相符之跡證,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確為第⑥、⑦案之行為人。甚而,警方於成龍公司扣得疑似竊嫌飲用後之保特瓶所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庚○○、甲○○均不相 符,益足證明成龍公司竊盜案極可能係被告庚○○與訴外第三人所為,偵查機關亦未就上開涉案人之DNA、指紋及鞋印 比對是否為丙○○所有,則被告甲○○前揭辯解及證人庚○○證稱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係由丙○○所使用,難 認虛妄。 ⒍再觀諸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第④、⑤、⑥、⑦案之行為人,或因監視器解析度不高,或因行為人頭戴帽子及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行為人之面容,無從確認該等竊案之行為人確為被告庚○○、甲○○,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05易 1657號卷㈠第106頁反面-110頁、122頁-127頁反面、148頁-151頁反面,原審106易49號卷㈠第52-55頁、62頁反面-65頁反面、71頁反面-73頁反面,本院卷第126-127頁反面、132 頁反面-13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22754號卷第124頁-129頁反面、偵字25152號 卷第99頁正反面、他字5685號卷第6頁-9頁反面、57頁-59頁反面)。偵查機關於上揭時地分別至被告庚○○、甲○○住處及現居地進行搜索,亦未扣得與第④、⑤、⑥、⑦案行為人竊盜時所穿著相似之衣物或帽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22754號卷第42-45、47-50、52-55、57-60頁),單以該影像實無從令法院確認被告庚○○、甲○ ○為第④、⑤、⑥、⑦案之行為人。 ⒎證人吳忠賢另證稱:其等查證丙○○被通緝,且好像出境了,所以伊認定丙○○應該已經不在臺灣,也沒有追查丙○○有無涉案,也未調取丙○○口卡片與監視器畫面比對,或調取丙○○建檔之DNA資料作比對等語。然丙○○於81年5月13日出境,於81年5月19日入境,隨後即再無出境紀錄,有丙 ○○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106易1657 號卷㈡第211頁),故證人吳忠賢證述丙○○業已出境,不 可能為第①至⑦案竊盜犯行,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 ⒏檢察官另以被告甲○○將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售給丙○○ 後,又花2萬餘元修理該車變速箱及添加冷媒,顯與常情不 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真正使用者應為被告甲○○ ,被告甲○○應係開車接風之角色等語(見原審106易1657 號卷㈡246頁反面、247頁)。惟依上所述,第⑤案成龍公司竊盜案中,採得竊盜行為人飲用後遺留保特瓶上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庚○○均不相符,與同案被告庚○○至成龍公司行竊之人應非被告甲○○,堪認被告甲○○所述曾將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丙○○使用,並非虛 妄。而被告甲○○另供稱伊將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丙○ ○使用後,偶而仍會使用該車,則被告甲○○基於自己使用之目的而維修該車,亦無違常情。而第④至⑦案竊盜案,依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除侵入誠岱公司、成龍公司、旭欲公司、詠勝公司之竊盜行為人外,並無證據足認尚有第三人負責把風及開車接應,亦有前揭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檢察官認被告甲○○負責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把風及接應被告庚○○,實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⒐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提供00-0000號自小 客車予丙○○使用,客觀上雖幫助丙○○、同案被告庚○○為竊盜犯行,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甲○○就丙○○將00-0000號自小客車用以竊盜乙事有所知悉,並提 供該車幫助丙○○竊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自丙○○分得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甲○○有幫助竊盜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㈢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庚○○有無為第①、②、③、④案竊盜犯行,被告甲○○有無為第①、②、③、④、⑤、⑥、⑦案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此部分均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庚○○與丙○○行竊成龍公司第⑤案,以該案監視器錄影帶為基準,比對其餘案件影像及00-0000號行 車路線圖,可證明庚○○均有參與: (1)第⑤案行竊2人,1為庚○○,另1人庚○○證述為丙○○,該案所拍攝監視器及翻拍照片,雖無法看到2人清晰面孔,但模樣、身形及穿著配戴背包風格習慣,卻是一覽無遺。 庚○○戴漁夫帽子、左肩斜背大背包至右腰,丙○○係左 肩腋窩夾小背包;其中破壞保險箱為庚○○,並非丙○○ 。以此影像比對誠岱公司第④案、寶禧公司第②案、乙○ ○住家第③案之監視器及翻拍照片,模樣、身形及穿著配 戴背包習慣之2人,均係同1組人,且作案手法均為破壞保 險櫃取出財物,手法一致,足證庚○○均有參與第②、③ 、④案。 (2)再庚○○與丙○○先於105年8月19日2時20分至龍井區寶禧公司②案,同日3時24分又前往乙○○梧棲區家③案,犯案時間接續,均在海線,地緣接近。互核00-0000號8月份車 行紀錄表,犯案前1天即8月18日上午12時32分33秒已出現 在大甲派出所附近,並未回到台中市區,隔日8月19日下午6時6時14分40秒又出現在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附近。可證 ,該車在②、③案犯案時間均在清水、大甲分局轄區海線 附近,符合被告行竊時間。按00-0000號車行車路線當時均在台中市海線行駛,有可能路口監視器沒有辨識功能或庚 ○○等人走小路隱匿無法攝錄車子停放②、③案附近。 ⒉縱認與庚○○同往行竊係丙○○,然被告甲○○早知00-0000號車已於105年1月9日至太平區東平路第⑥、⑦案行竊。之後仍又借給丙○○與庚○○於4月6日前往①案行竊。再於8 月4日至8月8日4天進廠維修後,隔2天又交由丙○○於②、 ③、④、⑤案作案,雖查無甲○○事後分贓事證,然至少應認係幫助犯: (1)據汽車修配廠老闆陳文龍證稱00-0000號車車況不佳,有漏油問題,警方於105年9月5日至修配廠查獲甲○○與庚○○同時在場,該車在查獲前1年前就來添加冷媒,甲○○沒提及車子賣人,且8月4日至8月8日,車子進場維修4日,花費2萬餘元修理變速箱及添加冷媒,是花費最多1次,自始至 終,都是甲○○自己開來保養,沒有看過其他人等語。足 認00-0000號車均為甲○○使用,並無賣給他人。然甲○○辯稱105年1月初以7萬5千元賣給丙○○,因丙○○不來辦 理過戶,伊基於責任,變速箱壞掉只好修理云云。其既知 丙○○是通緝犯,通緝犯怎可能會以7萬5千元向甲○○買 車供己行駛,隨時冒著遭警臨檢風險?更遑論辦理過戶, 所辯不合常理。最可能狀況為丙○○向甲○○借車行竊, 事後再分贓。 (2)查105年1月9日1時30分許第⑥案、同日2時10分許⑦案,警方以車追人,發現行竊之人使用00-0000號車,且甲○○指證監視器其中1人為丙○○。可見,甲○○早在105年1月9 日之後即知丙○○駕駛該車犯案,所辯當初賣車時不認為 丙○○購買伊老爺車作案云云,不可採信。退步言之,縱 甲○○當時不知丙○○買車行竊,然警方105年初已傳訊甲○○,當時即知丙○○使用該車犯案,則甲○○理應警告 不可使用該車,或退款或不讓其使用,然竟又容任庚○○ 、丙○○於105年4月6日駕駛該車前往瑞昇公司①案行竊,不合常情,雖甲○○提出①案不在場證明,僅能證明沒有 去犯案,但仍提供車子供人竊盜,至少成立幫助犯。更謊 謬者,甲○○於105年8月4日至8月8日,維修4日,花2萬餘元修理變速箱及添加冷媒,隔2日即交付庚○○與丙○○駛用,前往犯②、③、④、⑤案。可見被告甲○○始終知悉 庚○○與丙○○借車行竊,以便事後分贓,雖無證據證明 共同分贓,然依常理判斷,甲○○事前知悉丙○○駛作行 竊,仍容許丙○○使用該車,且花錢修理提供使用,顯有 幫助竊盜不確定之犯意。 (3)甲○○居所為東區十甲路,管轄區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東區出所,並稱該車停十甲市場停車場,停車路線走到 居所約10分鐘,另1住所為北區雙十路1段,管轄地為第二 分局育才派出所。是甲○○駕駛該車活動區域大都在台中 市市區。而庚○○住西屯區河南東二街,轄區為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依00-0000號車行紀錄路線圖可知,甲○○駕車活動區都在台中市各分局,未曾至台中市清水、烏日、 大甲等分局海線轄區活動。然105年8月8日修好變速箱後,除8月9日仍在市區活動,隔天即8月10日該車即在烏日分局龍井派出所出現,同日即8月10日甲○○也住院(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並住院至8月22日出院,製造不在場證明(見原審卷一76頁),事有巧合至此,顯不合情理。 (4)本案損失最重為105年8月22日成龍公司⑤案,金額高達350萬元,當天剛好又係甲○○出院之日。甲○○出院之後, 該車又在台中市市區活動,此後未曾至海線出現。且綜合 ②、③、④、⑤案竊案,總計損失高達5百多萬元,全集中在甲○○將該車修好變速箱之後。甲○○之後即將該車交 由庚○○與丙○○駕駛,2人即於8月10、11、12、13、17 、18日前往台中市清水區、大甲區海線附近查看。甲○○ 心思縝密,屢屢製造不在場證明,然由警在修車廠查獲甲 ○○、庚○○同在該處飲酒,足認2人交情匪淺,平日互相聯絡,並查看車子狀況。甲○○為防警方以車追人,故意 製造不在場證明,以使脫身。 ⒊被告庚○○為保險箱大盜,負責開保險箱,成龍公司第⑤案得款350萬元,不可能只分得3萬元報酬,詳註如下: (1)查庚○○慣犯,並為保險箱大盜,業據偵查員即證人吳忠 賢證述屬實,縱使警方已在採取⑤案被告庚○○DNA,其仍矢口否認,足認其打死不認決心。直至移地檢署才坦承犯 案,然其餘案件仍全盤否認。可見庚○○辯解可信度極低 ,與甲○○如出一轍。 (2)庚○○在審理中供稱「(當天到成龍公司時跟丙○○你如 何分工?)我把風,他負責窗戶及保險櫃。(為何卸下來 的玻璃上面還有測到你的DNA?)他在上面拿給我,我在下面接」云云。然依前述,負責破壞保險箱為庚○○,並非 丙○○,足認庚○○說謊。原判決竟採信庚○○所述,是 由丙○○用螺絲起子撬開保險櫃,取走價值350萬元之財物,庚○○僅得3萬元云云,理由與證據矛盾。 ⒋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檢察官對被告庚○○上訴部分: (1)公訴人就被告庚○○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理由中雖僅指摘 原判決第②、③、④案部分,就被告庚○○參與瑞昇公司 第①案無罪部分則未論及,應屬疏漏,該①案無罪部分當 亦為檢察官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2)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關於本件第① 至⑦案之行為人,或因監視器解析度不高,或因行為人頭 戴帽子及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行為人之面容,亦無法確認 該等竊案之行為人確為被告庚○○、甲○○乙情,業經原 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筆 錄可佐(見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106頁反面-110頁、122頁-127頁反面、148頁-151頁反面,原審106易49號卷㈠第 52-55頁、62頁反面-65頁反面、71頁反面-73頁反面,本院卷第126-127頁反面、132頁反面-13 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22754號卷第124 頁-129頁反面、偵字25152號卷第99頁正反面、他字5685號卷第6頁-9頁反面、57頁-59頁反面),據該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擷取畫面照片,尚無從辨認其中第⑤案之行為人與其 他第①、②、③、④案之行為人確屬相同,是檢察官執該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照片遽認該等竊案之行為人均 為同一組人乙情,應非可採。 (3)檢察官另據00-0000號8月份車行紀錄表所示,以該車於第 ②、③犯案前1天即105年8月18日上午12時32分33秒出現在大甲派出所附近,案發當日(8月19日)下午6時6時14分40秒又出現在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附近,因認該車在②、③ 案犯案時間均在清水、大甲分局轄區海線附近,符合行竊 時間乙節。惟觀諸檢察官提出關於第①、②、③案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該00-0000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或附近之畫面,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光碟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有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而第①、②、③案之犯罪 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6日3時、8月19日2時20分及3時24分許,而檢察官提出之105年8月份00-0000號車之車行紀錄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字5685號卷第31頁反面、偵字 25152號卷第60頁),亦無該車於上揭案發期間出現在現場或附近之紀錄,實難以該車曾於②、③案發前1日及案發當日曾出現在與案發現場均不相同之地點乙節,逕認上開竊 案之行為人駕駛該車前往瑞昇公司、寶禧公司、乙○○住 處等處行竊。 ⒉檢察官對被告尹貴源上訴部分: (1)檢察官以被告甲○○將00-0000號車出售丙○○後,又花2 萬餘元修理該車變速箱及添加冷媒,與常情不符,該車真 正使用者應為被告甲○○等語。惟依上所述,第⑤案成龍 公司竊盜案中,採得竊盜行為人飲用後遺留保特瓶上之DNA-STR型別,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庚○ ○均不相符,是該案與庚○○至成龍公司行竊之人應非被 告甲○○,且同案被告庚○○亦供稱該案係其與丙○○共 同行竊等情在案,堪認被告甲○○所述曾將00-0000號車交予丙○○使用乙詞,並非虛妄。而被告甲○○另供稱伊將 該車交予丙○○使用後,偶而仍會使用該車,則被告甲○ ○基於自己使用之目的而維修該車,亦無違常情。檢察官 此部分指摘,尚非得執作不利被告甲○○之認據。 (2)檢察官以105年1月9日第⑥、⑦案後,警方於105年年初即 已傳訊被告甲○○,被告甲○○早在105年1月9日之後即知丙○○駕駛該車犯案,竟又容任庚○○、丙○○於105年4 月6日駕駛該車為第①案行竊。惟查警方就105年1月9日之 第①、②案,最初詢問被告甲○○製作筆錄之時間係於1055月22日,有其警詢筆錄可憑(參偵字26800號卷第25-27頁),核非於上訴書所載之105年年初,且已在第①案之105 年4月6月之後,是檢察官此部分以被告甲○○早於105年年初經警傳詢即知丙○○駕駛該車犯第⑥、⑦案,竟又容任 丙○○使用該車行竊第①案,認被告甲○○顯有幫助竊盜 之不確定故意乙情,亦非有據。又被告甲○○提供00-0000號車予丙○○使用,客觀上雖幫助丙○○、同案被告庚○ ○為竊盜犯行,然依全案卷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 甲○○就丙○○將該車用以竊盜乙事有所知悉,並提供該 車幫助丙○○竊盜,檢察官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 有自丙○○或庚○○分得任何報酬之分贓行為,自難認被 告甲○○有幫助竊盜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 甲○○至少應成立幫助竊盜罪,亦非足採。 (3)至公訴人以被告甲○○於105年8月4日至8日將00-0000號車送修4日修好變速箱後,隔天即8月10日該車即在烏日分局龍 井派出所出現,同日即8月10日甲○○亦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住院,並住院至8月22日出院,有原審卷一第76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因認被告甲○○乃係故意製造不在場證明 乙情。查被告甲○○提出該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其右手殘 疾,曾於104年行區域筋膜切除手術,術後右手無法用力拉動重物,不可能為本案竊盜(參偵字26800號卷第51頁偵訊筆錄,原審106易1657卷㈠第74頁答辯狀),並非用以證明其案發時不在場。先置被告甲○○苟以住院行區域筋膜切 除等手術之方法用以製造不在場證明之可能性應屬不高乙 節不論,觀諸該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04年8月20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告甲○○:「於『2015年』8月10日由門診入院行區域筋膜切除手術。於8月18日日移前皮瓣移植手術。於『2015』年8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13天」等情(參原審105易1657號卷㈠第76頁),核其所載之「2015年」係為民國104年,而非本案之105年,公訴人執該診斷 書記載認被告甲○○故意於105年8月10日住院至105年8月 22日出院用以製造不場證明,應屬誤會。 ⒊檢察官另以被告庚○○於成龍公司第⑤案得款350萬元,庚 ○○為保險箱大盜,並負責開保險箱,該案不可能只分得3 萬元報酬,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等語。惟檢察官係僅就被告庚○○無罪部分上訴,就被告庚○○第⑤案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乃係被告庚○○上訴,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已非有據,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分得3萬元以外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 認被告庚○○本件犯罪所得為3萬元,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 ,並非可採。 ⒋綜上,檢察官上揭指摘,均非得執作被告庚○○有為第①、②、③、④案竊盜犯行,被告甲○○有為第①、②、③、④、⑤、⑥、⑦案竊盜犯行之認據,被告2人上揭被訴部分,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無足令本院為與原判決不同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