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德(原名:黃瑞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806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73 號、第26248 號、第26779 號、第27245 號、第27664 號、第27665 號、第28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 、3 、4 、7 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附表編號2 、6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6年7月20日20時5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南天宮」前,徒手拔取庚○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 串,得手後將之丟入「南天宮」之水池內藏放(鑰匙1串已 起獲發還庚○○)。㈡於106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丁○○住處,見丁○○住處大門未上鎖,開門進入丁○○臥房,徒手竊取丁○○及其妻共有且管領放置衣櫥內之心型黃金項鍊1條、花朵型黃金手鍊1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得手後為丁○○發現,向丁○○佯稱欲找其子,旋攜帶竊得黃金項鍊及手鍊離去。㈢於106年7月8日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送酒醉之己○○返回住處時,趁己○○跌撞不穩之際,徒手竊取己○○放置大包包內之小皮包(內有現金3千元 及健保卡),得手後離去(事後已自行將現金3千元返還己 ○○)。㈣於106年7月30日10時許,與不知情之陳凱莉同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都城隍廟」拜拜,趁陳凱莉在 「都城隍廟」辦公室填寫資料時,進入「城隍廟」廚房,徒手竊取丙○○放在置物架之三星廠牌J7型手機1支(價值 5990元),得手後離去。㈤於106年8月11日9時30分許,偕 同不知情之陳凱莉,行經臺灣大道1段516號乙○○之夫經營之「饗厚牛排店」前,趁乙○○在1樓廚房備料,櫃檯無人 看管之際,進入該店,徒手竊取乙○○放置櫃檯之包包內現金4萬元,得手後離去。㈥於106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陪 同不知情之陳凱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壬○○開設之家庭美容院洗頭時,藉口肚痛向壬○○借用廁所,趁機擅入壬○○居住之房間內,竊取壬○○所有放在房間床舖角落皮包內之現金7800元,得手後離去。㈦於106 年7月5日22時3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金天宮媽祖廟」內,竊取該廟主持甲○○所管領之信徒捐獻金及零錢共2千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庚○○、己○○、丙○○、乙○○、壬○○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㈤、㈥、㈦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其中上揭一之㈠所示部分,並經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73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20673號偵卷第23頁、第42至46頁、第48頁、第49至51頁 );上揭一之㈢所示部分,並經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同上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79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37頁、第38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同上26779號偵卷第14頁、第25至28頁);上揭一之㈣所示部分,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36500號刑案偵查卷第8至10頁),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三分局警卷第1頁、第 25頁、第16頁、第35至42頁);上揭一之㈤所示部分,並經告訴人乙○○及證人陳凱莉於警詢時指證無訛(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52710號刑案偵查卷第9至1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3頁、第32 至42頁);上揭一之㈥所示部分,並經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且有職務報告2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各1份、 現場照片6張及名片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一分局警卷第3至5頁、第12頁、第23至27頁);上揭一之㈦所示部分,經被害人即金天宮媽祖廟主持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8269號卷第17至1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犯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照相採證之現場照片共16張(見同上偵卷第14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一之㈠、㈢、㈣、㈤、㈥、㈦所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雖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辯稱:丁○○係我前妻林秋燕之親戚,我只是前去敘舊,沒有拿金項鍊及金手鍊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上揭一之㈡所示時間,擅入被害人丁○○住處,丁○○聽聞陳林錦桂與某男子講話及制止聲趕回住處,見被告適在其住處臥房,質問被告為何進來,被告表示來找丁○○之子「阿忠」,離去前曾交給丁○○名片1 張,待丁○○之妻回來查看結果,即發現放置衣櫥內之心型黃金項鍊1 條、花朵型黃金手鍊1 條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無訛(見同上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248號偵查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45、46頁),並有名片1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同上26248號偵卷第21頁、第25至29頁),本院審酌被害 人丁○○原係被告之姻親,與被告並無怨隙,其於警詢中表示對被告提告,嗣又撤回告訴(見同上檢察署106年度核交 卷第3頁、第7頁),仍在原審審理時堅指被告離去後發現黃金項鍊及手鍊失竊情事,衡情應無攀誣被告之虞。佐以證人陳林錦桂於警詢時供稱:當日10時20分許,我聽到神明廳有聲音,從窗戶往內看,看見被告在神明廳拿桌上的貔貅要放進塑膠袋,我叫被告不能隨便拿東西,被告才放下,被告離開神明廳跑到車旁,向我表示與其同來之女子為其女友,並說要去隔壁找人,就往我二叔公丁○○家方向走去,我就進屋將門窗鎖起來並報警,後來我有聽到丁○○與被告好像在吵架的聲音等語(見同上26248號偵卷第18頁),核與被害 人丁○○所供情節相符。且被告自陳係前往敘舊,竟未先出聲示意,即逕自進入被害人丁○○住處之房間,亦與一般常情悖離,益徵被害人丁○○之指證非虛。足見被告確有上揭一之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其該次竊盜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㈤、㈦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一之㈠所示部分原起訴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一之㈤所示部分原起訴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㈥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普通竊盜5 罪、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7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戊○○於105 年間,即因犯竊盜及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50日確定,兩相比較下,本案判決似有過輕之虞;且被告犯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2 月7 日甫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庚○○等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不知悔改,仍繼續犯罪;又被告犯行多達7 次,顯係隨時有機會即為之,惡習難改,如仍與輕判,恐易使其更養成犯罪惡習,並習以為常;況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尚有未當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查被告前於96年、97年、100 年、105 年、106 年有多次之竊盜、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37頁),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再於106 年7 、8 月間短短二個月內犯本案7 件之竊盜犯行,且犯罪事實一之㈡、㈥部分,均係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房間內為之,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更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危害甚深,而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㈤、㈦則均趁隙隨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自價值數十元之鑰匙一串至數萬元之黃金手鍊、現金4 萬元不等,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人我間財產份際偏差,且未因先前之入監執行而有所悔悟,其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恣意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惡性十分重大,而被告事後僅坦承上揭一之㈠、㈢、㈣、㈤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揭一之㈥、㈦之犯行,卻始終否認上開一之㈡之犯行,其中上揭一之㈠竊得之鑰匙1 串已為警起獲發還告訴人庚○○,一之㈢所示竊得之現金3 千元已自行返還告訴人己○○,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至有期徒刑8 月,量刑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輕之情形,而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應予以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上開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補校畢業,因躁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同上20673 號偵卷第54頁),前從事貼磁磚工作,已離婚,小孩成年,有一母78歲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各次竊盜情節,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 、3 、4 、7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2 、6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即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宣告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應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科處罪刑,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固堪認定,惟其犯罪並非嚴重職業性犯罪,再參諸被告先前從事在工地貼磁磚一職,並非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尚無令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況且本院已將被告之竊盜前科,作為量刑標準之一,而被告現又在監執行另案竊盜、醫療法等數罪所處之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7 月25日,且尚有強盜案件,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加計本案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不得易科罰金)、6 月(得易科罰金)、拘役120 日(得易科罰金),是被告經另案及本案徒刑執行之後,已足收教化矯正之效。故由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觀,難認有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輕微,得不宣告;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未扣案之被告犯上揭一之㈡所示之罪所得心型黃金項鍊1 條、花朵型黃金手鍊1 條、犯上揭一之㈣所示之罪所得三星廠牌J7型手機1 支、犯上揭一之㈤所示之罪所得現金4 萬元、犯上揭一之㈥所示之罪所得現金7800元,犯上揭一之㈦所示之罪所得現金2 千元,均屬於被告,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於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 (二)被告犯上揭一之㈠所示之罪所得鑰匙1 串、犯上揭一之㈢所示之罪所得現金3 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6779 號卷第38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0673號卷第48頁)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犯上揭一之㈢所示之罪所得之小皮包及健保卡,價值微少,告訴人並供稱健保卡已重新申領,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原審之諭知 │ 本院之諭知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戊○○犯竊盜罪,累犯,│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一)所示。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壹日。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二)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心型黃金項│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心型黃│鍊壹條、花朵型黃金手鍊壹條│ │ │ │金項鍊壹條、花朵型黃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額。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戊○○犯竊盜罪,累犯,│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三)所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壹日。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戊○○犯竊盜罪,累犯,│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四)所示。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J7│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牌J7型手機壹支沒收,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追徵其價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戊○○犯竊盜罪,累犯,│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五)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價額。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六)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徵其價額。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之│戊○○犯竊盜罪,累犯,│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七)所示。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價額。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