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硯欽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 王瑞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7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林○富為好友,林○富曾擔任甲○○之司機,而丙○○於民國104年間透過林○富認識甲○○。而後丙○○、 林○富約定,由丙○○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林○富出資10萬元,合計100萬元,欲成立公司經營獨居老人監控 智慧手環及相關APP應用程式等業務,然因渠等均無設立公 司之經驗,遂向甲○○諮詢公司設立之相關程序,甲○○知悉丙○○、林○富之自備資金為100萬元後,即向丙○○、 林○富表示可設法提供200萬元,使欲成立公司之資本額達 到300萬元,將有助於公司對外接洽,且願意協助處理公司 設立登記事宜。經丙○○、林○富均應允同意後,甲○○另安排其所經營之璞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玉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羱、其不知情之友人許○丰(原名許家薳),掛名擔任所欲成立公司之股東,丙○○則另商請不知情之友人黃○益,掛名擔任該公司股東及登記負責人。迨甲○○與丙○○、林○富、陳○羱、許○丰等人商議妥當後,丙○○即於104年8月11日,在甲○○當時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巴黎第六區」社區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將其向友人紀力中借貸之100萬元現金交予甲○○收受。甲 ○○則將丙○○、林○富所欲成立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轉介予其先前設立璞玉公司當時所委託之「上傑記帳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負責人蔡○展辦理 。甲○○並於104年8月24日前之某時許,先與身分不詳之金主連繫,並交待陳○羱、黃○益於指定時間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見面,依該人指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必須之相關銀行帳戶開立及匯款手續。陳○羱、黃○益遂於104年8月24日,依甲○○之指示前往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見面後,依該女子之指示,由黃○益開立翔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並領取存摺,該女子即自黃○忠所申設之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A帳戶,同時要求 黃○益在A帳戶取款憑條上簽名、蓋章後,即將A帳戶存摺及經黃○益簽章之取款憑條取走;翌(25)日,則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翔騰公司A帳戶存摺及經黃○益簽章之取款憑條,將前一日所匯入之300萬元,全數匯回 至黃○忠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其後林○富、黃○益、陳○羱及許○丰則配合蔡○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手續,並於同年8月28日完成翔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立 登記,且由丙○○、林○富實際經營,甲○○則以翔騰公司之顧問自居,並保管A帳戶至同年10月6日結清,且於同日 另以翔騰公司名義申設之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存摺、提款卡。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翔騰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即同年8月28日)後之某時許 ,為圖己利,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丙○○前所交付、用以設立翔騰公司之100萬元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100萬元侵占入己。嗣因丙○○、林○富欲發放薪資予翔騰公司所聘雇之工讀生時,始發現翔騰公司B帳戶中幾無存款,而悉上情,並於同年11月5日完成翔騰公司解散登記。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65-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酌下列證據,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㈠告訴人丙○○及證人許○丰於104年間有設立公司之意願, 而因友人介紹輾轉認識被告,被告有介紹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即證人蔡○展與告訴人認識,委請其代為處理翔騰公司設立之相關事宜;而翔騰公司係於104年8月28日設立,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並由證人黃○益擔任形式負責人,證人 許○丰、陳○羱則為董事,證人林○富為監察人,渠等均同具股東身分,嗣於104年11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翔騰公司A帳戶於105年8月24日有轉入一筆300萬元之款項,旋於翌( 25)日即遭提領,餘額僅有於開戶時存入之金額及所生利息共計20 ,014元,而翔騰公司B帳戶自104年10月6日開戶起 至同年11月3日結清時止,其內雖有多筆款項進出,然交易 金額及餘額從未超逾100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許 ○丰、陳○羱、林○富、黃○益、蔡○展、謝○真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21 號卷宗㈠【下稱偵查卷㈠】第42頁、第61-63頁、第122-1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21號卷宗㈡【下 稱偵查卷㈡】第7-8頁),並有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105年6 月22日中南中字第1050000137號函暨檢附之「翔騰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105年7月14日中南中字第1050000155號函暨檢附之翔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4年8月25日交易傳票4張(見偵查卷㈠第68-71頁、第74-76頁)、台中商 銀南台中分行106年7月10日中南中字第1060000152號函暨檢附翔騰公司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台中商銀總行106 年7月10日中業執字第1060017761號函暨檢附翔騰公司之各 類帳戶查詢表及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見偵查卷㈡第104 -110頁)。 ㈡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存摺內頁影本資料(見原審卷第92-98頁),可看出證人紀力中有於104年6月29日匯入126萬元至告訴人之該帳戶內,告訴人旋於同日全數提領出來,並將提領之126萬元現金拍照留念(原審卷第93頁之照片可看 出均為仟元鈔票,共計12捆以銀行之白色紙條綑綁,其上蓋有藍色圓戳章,另一疊則以橡皮筋綑綁),是告訴人確實有向友人借款126萬元,並欲將其中之100萬元供作設立公司使用乙情,首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證人林○富、陳○羱、許○丰及被告均有於104 年8月11日前往系爭會議室,有數捆仟元鈔票(共兩疊)及 告訴人之黑色包包一同放置在會議桌上,當時放有現金及包包的位置是告訴人所坐,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5頁背面上方、第96頁下方照片)。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證人林○富想要創業,證人林○富就提到被告有開公司的經驗,可以協助公司設立流程並擔任顧問,因為開公司需要資金,伊就向朋友紀力中借款,紀力中於104年6月29日匯款126萬元予伊,伊於同日就全數提 領出來,並帶到系爭會議室,證明伊有一筆資金可以開公司,因為被告說設立公司需要一些程序,故伊於當日先將該126萬元攜回,嗣於104年8月11日,再將該筆資金中之100萬元現金帶到系爭會議室,當場交給被告作為設立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0-72頁)。證人陳○羱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 稱:104年8月11日告訴人有攜帶100萬元現金至系爭會議室 ,當場交給被告收受,作為翔騰公司成立之資金使用,帶去的現金上面有銀行的封條,應該是100萬元沒錯,原審卷第 95頁背面上方及第96頁下方照片中放置有現金及黑色包包的位置是告訴人的,當時告訴人在拍照,現金100萬元是告訴 人從其包包內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80頁)。證人 許○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以:104年8月11日伊有到系爭會議室,原審卷第95頁上方及第96頁下方的照片內的黑色包包及現金,就是當天拍照的,這筆錢是要請被告幫忙處理伊、告訴人、證人陳○羱及林○富設立公司的事情,錢後來是被告收走,但伊忘記桌上的現金是誰拿出來、總數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證人林○富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104年8月11日伊有去系爭會議室,當天是針對設立翔騰公司的事情開會,當天放在桌上的現金是告訴人帶去的,並當場交給被告,是要作為開設公司使用,伊與告訴人的投資額共計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4頁)。經核上開4名證人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未見有相互齟齬或矛盾之 處,亦未悖於常情,且有上開告訴人提出放置有包包及現金在會議桌上之照片可佐,是104年8月11日被告、告訴人、證人林○富、陳○羱、林○富及其女友等人,均有在系爭會議室內召開與設立翔騰公司相關事宜之會議,告訴人並有攜帶100萬元現金到場,且當場交給被告收受,作為渠等設立公 司之出資額等情,可以認定。 ㈣再觀之翔騰公司A帳戶及B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資料,其中A戶部分,於104年8月24日存入2萬元現金並辦理開戶手續後 ,旋於同日自證人黃○忠之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萬元至翔騰公司之A帳戶內,嗣於翌(25 )日即再提領300萬元提領,並旋即存入證人黃○忠之上開 帳戶內(交易摘要為「轉帳」),迄至同年10月6日結清帳 戶時,A帳戶除有產生之利息所得14元外,再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帳戶餘額則為20,014元,此有A帳戶及證人黃○忠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台中商銀104年8月25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71 頁、第85頁背面、第75頁)。至於B帳戶部分,則於104年10月6日開戶,直接將A帳戶之餘額20,014元轉入,嗣於翌(7)日即提領20,000元,餘額14元,後於104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間,則有多筆款項自璞玉公司或證人黃怡君帳戶 內轉入後,旋即於同日或翌日提領大部分款項之紀錄,又轉入之金額,均僅係數萬元,並未見有超逾10萬元之情形。復審之證人蔡○展於偵查中具結證以:翔騰公司設立的資金是伊透過金主取得,該資金僅係為公司成立時驗資使用,公司設立後資金就會轉出,伊有將翔騰公司股東的電話留給證人黃○忠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0頁)。證人黃○忠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於104年8月24日借300萬元予證人廖垂展介紹 的人,本件是借款的第二天就還款了,借款利率為每100萬 元之日息為500元,如果借款隔日就還款,會再加收2,000元車馬費,都是收現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5頁、第133頁,偵查卷㈡第137頁)。足見翔騰公司之A帳戶及B帳戶內, 除有為設立公司而向證人黃○忠借款,並由其帳戶轉入與資本額相符之300萬元,且於翌日即如數轉回證人黃○忠帳戶 之情形外,A、B帳戶從未留存有100萬元以上之餘額,是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存入 翔騰公司之帳戶內,供作公司設立及經營使用,已臻明確。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公司設立1個多月時,要提 領公司帳戶內之100萬元作為支付員工薪水時,被告不願將 公司之B存摺、大小章及提款卡給伊,後來證人陳○羱去處 理存摺補發事宜,才得知存摺內根本沒有10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64-66頁)。證人陳○羱亦結證以:翔騰公司有請 工讀生,要支薪時,伊有向被告索取存摺,但一直要不到,伊才請證人黃○益拿放在會計師那邊的大小章去銀行申請補發存摺,補發後才發現B帳戶內只剩下8,000元左右,還有 一堆進出帳的紀錄,翔騰公司帳戶的存摺、大小章都在被告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76-80頁)。渠等2人針對本案係因為要支付工讀生薪資時,因被告不願交付存摺、大小章及提款卡,遂另行補發存摺,始發現其內並無100萬元之資金乙節 ,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常情無悖,應屬可信。果若當時B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係在告訴人或證人陳○羱、林○富處,則渠等僅需補登存摺或使用提款卡查詢,即可輕易知悉帳戶內之餘額為何,無須大費周章地另外申請存摺補發後,始查悉帳戶內並無該100萬元乙事,可知翔騰公司B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於當時均係由被告保管此節,已堪認定。 綜上所述,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在系爭會議室,將其所提領並攜往之現金100萬元當場交與被告收受,作為設立翔騰 公司使用,詎被告取得該100萬元現金後,卻未將之存入翔 騰公司帳戶作為公司設立及經營之資金,反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100萬元侵占入己。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刑及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又15日確定,且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被告受有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之准駁 ㈠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153 頁)。原審未及審查此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事項,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屬有據,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及證人林○富有設立公司創業之夢想,但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對於相關公司設立程序及規定均不瞭解之機會,而以公司顧問自居,表示幫忙處理公司設立程序及提供諮詢服務,並取得告訴人及證人等之信賴後,竟為圖一己私利,將所經手之該100萬元出資額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有之尊重;又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胎金融放貸、月收入約數十萬元、經濟不錯、已婚、現與母親、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23頁背面);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先行支付35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易科罰金之刑罰(調解筆錄參照),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出資額100萬元侵占入己,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係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0萬元成立調解,並依約為部分之履行,亦見前述,是扣除後被告固保有20萬元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然兩造間本屬舊識,存有事業合作等其他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彼等經深思熟慮後,以80萬元達成調解,應有其事實上之考量,本院自予尊重,20萬元之沒收諭知即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