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仁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249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47號、106年度偵字第 4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裕仁為士瑞克公司派遣派駐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后里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管制哨之保全人員,依照保全業標準作業程序 ,進入廠區之車輛必需要換證才能駛入,且離開廠區時,必須檢查車輛才能放行。緣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賴宜興於民國105年2月間為啟德起重公司(下稱啟德公司)僱用之吊掛指揮手,因業務關係時常進出友達公司后里廠,並因而結識被告王裕仁,其於105年2月27日上午7時許先以電話與被告王 裕仁聯絡,請被告王裕仁放行,被告王裕仁竟宥於與證人賴宜興間之情誼,基於幫助竊盜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未經換證,就讓證人賴宜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不知情之證人陳昆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一同通過該廠區管制哨 ,並開車至該廠區工安單位之門前空地,將友達公司協力廠商太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創能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地主任潘城宏所管領之3座大型線軸〔含電纜線,2KV38MM規格376公尺、2KV 80MM規格131公尺、鋁製線槽54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7672元〕夾入A車後,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由賴宜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引導陳昆銘所駕駛之A車駛至管制哨,被告王裕仁應證人賴宜興之要求,未詳細檢查A車所載運之物品,即直接放行,致證人被告賴宜興得以遂行前揭竊盜之犯行,而認被告王裕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裕仁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①被告王裕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②同案被告賴宜興於警詢、偵訊之自白;③證人潘城宏、陳昆銘、姚蘭香、尤素卿之證述;④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⑤現場圖;⑥友達公司105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之廠區來賓/訪客/施工廠商車輛進入廠區登記表影本、⑦后里廠區105年2月警勤人員出勤表影本1份、⑧被告王裕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王裕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依保全標準作業程序,讓證人賴宜興及由證人陳昆銘所駕駛之A車未經換證即進入友達公司后里廠,且於A車離開時未詳細檢查A車所載運之物品,並對於證人賴宜興利用此機會將廠區內太創能源公司所有之上揭大型線軸夾入A車載運出廠而竊取之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竊盜之犯意,辯稱:案發時我未滿20歲,社會經驗不足,才誤信證人賴宜興之說詞,證人賴宜興以欺瞞方式對我表示,他不小心將吊車油管弄壞,唯恐啟德公司知悉,故要求我放行A車入內維修,但該日是放假日,我找不到對應的工程師,一般情形是要有對應的工程師安排才能進,所以才會放行,且證人賴宜興離廠區時,我有從監視器觀看車斗,但看不到車斗內的物品,我是疏於保全人員之職責,但並無幫助他犯罪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王裕仁上開坦承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宜興、潘城宏、陳昆銘、姚蘭香、尤素卿於警詢或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16至18、62至65、68至71、75至80頁;偵23947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35至36 、53至55頁;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至140頁),並有森勁四期電纜存貨清單(見警卷第12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3頁)、太創公司電纜線遭竊案現場蒐證照片9張(見警卷第 14至20頁)、友達公司委外包商太創公司電纜線失竊案犯案流程(含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1頁)、友達公司廠區監視器位置平面圖(見警卷第2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警卷第23至34頁)、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友達公司廠區來賓/訪客/施工廠商車輛進入廠區登記表(見警卷第47至50頁)、后里廠區105年2月警勤人員出勤表(見警卷第51至52頁)、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55至60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盛毅公司(見警卷第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見警卷第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盛毅公司進貨單、出貨單共2紙(受執行人:尤素卿;見警 卷第105至1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即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反之,倘行為人不認識所幫助之人具實施犯罪之故意,或不認識自己的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或自己的幫助行為不會助成犯罪結果(認識不足),或確信他人不至於犯罪,或他人犯罪非己所欲者(欲使不足),應認不具幫助故意。本案依上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王裕仁於前揭時、地,就A車進出廠區時,其未依保全業標準作業程序辦理,證人賴宜興並利用此機會入廠竊取上開物品並將載運出廠而竊盜得逞等事實,惟被告王裕仁「放行A車」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竊盜罪,仍應審酌社會常情,就雙方當事人之關係、行為原因等節綜合評價而為判斷,尚難徒憑被告王裕仁「放行A車」之事實,即遽認行為應成立幫助竊盜罪。 (三)證人賴宜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任職於啟德公司,啟德公司是友達公司的外包廠商,我們是負責把一些料或機械吊進廠房內讓他們作業,啟德公司之吊車停在后里廠區內,且有停車位;105年2月27日以前,我常出入友達公司后里廠,一個禮拜有2、3趟,我自己有通行證,進出廠區時最常遇到的保全是被告王裕仁,大家會寒暄,與他較熟,迄至案發時與他接觸已有2、3個月以上了;案發當天,我本身有通行證,我直接拿通行證就可以進廠區,而A車的部分我是騙被告王裕仁說要維修吊車,所以要進去廠區,被告王裕仁對於我要竊取電纜線並不知情,他是給我一個方便進去維修吊車,我竊取電纜線變賣後並未給被告王裕仁任何好處;平常上班我是開啟德公司的貨車或吊車進入友達公司后里廠,啟德公司的車子本身也會有通行證,貨車形式是8.8噸的貨桿車,後面有空車斗;本件 案發前,我帶沒有通行證的車輛進廠,並請被告王裕仁不要依規定登記共有2次,我是事先請資源回收業者派人跟 我一起去,是為了測試如果之後我把東西載出來時,被告王裕仁會不會對我做檢查;那2次進廠的是小型的吊卡車 ,與本案A車同款,只是較小台,我是跟被告王裕仁說要維修吊車的油管,請他給我一個方便,一下子就出來,而實際上我也只進去個5分鐘就出來,但事實上我是為了要 測試被告王裕仁會不會讓我進去及對我檢查;我騙被告王裕仁說我剛接吊車司機的工作,把公司的油管弄壞了,不敢讓公司知道,請他給我一個方便,只要鎖一下油管就好,吊車上有油壓管;被告王裕仁所在位置無法看到廠區裡我作業的場所,距離大概有200公尺,且都有一些樹擋住 ;案發當天,是我帶證人陳昆銘駕駛A車進去,也是以修油管名義跟被告王裕仁說,A車出來時,被告王裕仁只簡單大概的看一下車子外表,他看不到車斗,沒看車上的異樣,因我跟他說只是進去維修一下,請他給我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至140頁)。是依證人賴宜興上開證述,其明確證稱係如何利用與被告王裕仁間之情誼,並以弄破吊車油管唯恐公司知悉,而商請被告王裕仁放行車輛入內維修油管,其並未將真實目的係入廠竊取電纜線等情,告知被告王裕仁,亦未給予被告王裕仁任何好處,甚且之前曾2次模擬、試探,方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核與與被 告王裕仁之辯解相符。則依上開客觀情節,再參以被告王裕仁於行為時年僅19歲,其前雖有工作經驗,然概為打工性質之服務生等工作內容,而本案友達公司后里廠係其初任保全人員以來第一個派駐之處,此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白(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是被告王裕仁之社會 歷練、工作經驗應尚有未足,被告王裕仁因信任證人賴宜興,且證人賴宜興本係經常出入廠區工作之人員,被告王裕仁之信賴並非毫無基礎可言,故其受證人賴宜興刻意矇騙,而放行車輛,尚難認為被告王裕仁主觀上有何要幫助證人賴宜興遂行竊盜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六、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王裕仁之供述,足認其明知所有離開廠區之車輛均必須進行檢查,檢查之重點在於有無帶保稅物品離開。又進入車輛必須登記與離廠車輛必須進行檢查係屬二事,衡情證人賴宜興雖證稱:其要求被告王裕仁於A車進入廠區時不予登記之原因,理由係不想讓啟德公司之人知道其弄壞油管等語,則被告王裕仁苟係誤信證人賴宜興之說詞,為幫助證人賴宜興對啟德公司隱瞞曾帶車輛進入廠區之事,僅應允不予登記即可達到幫助證人賴宜興之目的。故被告王裕仁於未登記之車輛出廠時,仍應進行檢查,以達到友達公司要求防止廠區財物被帶出之目的,且此檢查義務與幫助證人賴宜興隱瞞一事並不衝突,故應審究被告王裕仁在A車出廠當時不予檢查之主觀心態為何?經查: 1、依被告王裕仁於105年4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賴宜興於原審106年10月3日審理中之證言,堪認被告王裕仁當時係有意識到應該檢查離廠A車之必要,僅因證人賴宜興要求不檢查予以放行,被告王裕仁怕其若落實檢查行為,將使證人賴宜興受有不被信任之感,因此傷害其與證人賴宜興之情誼,始未予落實打開車斗之檢查。則被告王裕仁不檢查之原因係出於情誼考量,並非基於賴宜興所欺騙修油管理由之誤導。於此時被告王裕仁主觀上應可認知到其不予檢查,即無法確定A車上有無財物被帶出,自有可能發生A車有財物被帶出之可能性,卻仍容任其發生而不予防止。 2、至原審認被告王裕仁年僅19歲,係因社會歷練、工作經驗尚不足而致本案結果之發生。然被告王裕仁案發時在友達公司后里廠擔保全已半年,就本案涉及其工作職掌上每日必須進行之出廠車輛檢查業務一事,實已累積半年之工作經驗;而衡情只要不對離廠車輛進行檢查,廠區內財物(尤其檢查重點之保稅商品)就有可能被帶出去一事,尚屬淺顯易知之情事,此種事理認知並不超出被告王裕仁當時之年齡及歷練,而應認被告王裕仁就此係有認知之可能性。 (二)本院認為: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 ,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條中皆有「預見 」2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亦即,二者相同處,是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而不同處,在於前者為容任其發生,後者為確信不致發生。又按不確定故意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祇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第4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既起訴被告王裕仁係出於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縱認被告王裕仁於證人賴宜興離廠不打開車斗檢查之原因,係出於情誼考量,並非基於證人賴宜興所欺騙修油管理由之誤導,惟檢察官仍須就被告王裕仁對證人賴宜興竊盜結果具有高度可能性之認識,且其對此結果不違反其本意,盡其舉證義務,本案依案內現存之事證,證人賴宜興並未告知被告王裕仁其要入廠內行竊,亦未給予被告王裕仁任何好處,甚且之前亦曾2次帶外車入廠模擬、試探被告王裕仁,足認 被告王裕仁對證人賴宜興竊盜結果不具有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其不於證人賴宜興離廠時打開車斗檢查,雖是能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故難認有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王裕仁不落實打開車斗檢查之舉動,推測其原因,再進而擬制認為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其不予檢查,可能發生A車有財物被帶出之可能性,卻仍容任其發生而不予防止云云,核與上述之說明不符,其之推論過於跳躍,未明辨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間之差別,亦未善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2、至於被告王裕仁之年紀、社會歷練、工作經驗部分,原審亦僅係作為認定被告王裕仁辯解為何可採之理由,而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王裕仁有幫助竊盜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王裕仁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本案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裕仁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裕仁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王裕仁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王裕仁有幫助竊盜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