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建隆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建隆於民國(以下同)103年間,因租屋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樓上房間,結識房東陳信雄。邱建隆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方式,致使陳信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交款時間、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847萬元款項交予邱 建隆。而邱建隆於105年2月23日,為求陳信雄信任,向陳信雄佯稱:「阿弟」名下土地業已出售,可將土地定金以現金交還云云,惟當日邱建隆僅交付發票人為「正皓科技有限公司」、支票號碼JLA0000000、JLA0000000號、發票日期均為105年3月25日、付款人皆為「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中銀行」)、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20萬元支票二紙給陳信雄收執;嗣在同年2月24日晚間,陳信雄之妻劉滿枝 追問陳信雄家中20萬元現金去向,並質問邱建隆後,邱建隆隨即連夜搬離租屋處,不知去向,陳信雄始悉受騙。 二、邱建隆因到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大廟口炭烤店」 消費,認識老闆張翔豪,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方式,致使張翔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交款時間、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22萬6千元款項交給邱建隆,嗣因邱建隆所交付「彰化商業銀行 」中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避不見面,張翔豪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建隆(以下稱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邱建隆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邱建隆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行,在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又被告對於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㈠上述犯罪事實,分別經陳信雄、張翔豪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保全卷第1-3頁,他495號卷第3-4 、67-70、75-76頁,偵緝66號卷第55-62頁,偵10186號卷第20-23、133-134頁,原審卷第118-127頁背面、130頁背面 -139頁)。 ㈡⑴就犯罪事實欄一,陳信雄在如附表一「交款時間、方式」欄所示歷次提領款項,有其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中郵局」)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其妻劉滿枝「田中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中內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一份(保全卷第6-18頁)在卷可稽;在如附表一「交款時間、方式」欄所示交付給被告的支票,已獲提示兌現,有該等支票影本2張(保全卷第21-24頁)、劉滿枝劃撥帳號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各一份(原審卷第58-62頁) 在卷為憑;被告在105年2月23日,為取信陳信雄,而交付發票人為「正皓科技有限公司」、支票號碼:JLA0000000、 JLA0000000號、發票日期均為105年3月25日、付款人均為「台中銀行」、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20萬元支票二紙給陳信雄收執,有該支票影本二紙(保全卷第19-20頁)、「台中 銀行」總行107年5月9日中業執字第1070012796號函附上述 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第78-92頁 );而陳信雄之妻劉滿枝將日常生活撙節、或晚輩年節禮金湊滿20萬元,準備要存入金融機構時,發現錢不見,追問陳信雄現金去向,始知陳信雄已將20萬元交給被告乙情,業據劉滿枝在原審法院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8-129頁);此與 陳信雄所證稱的交付被告款項時間、數目及情境契合,足佐陳信雄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⑵就犯罪事實二,張翔豪在如附表二「交款時間、方式欄」所示歷次提領款項,除有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可憑 外(偵10186號卷第37-38、135-137頁),其以通訊連體line,向被告索還金錢,在9月12日更明確提及「22萬6千多都 被妳拿去了」一語,有對話截圖一份(偵10186號卷第39-40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交給張翔豪的支票四張,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支票透過「新光銀行」帳戶交換提 示(全遭退票),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為據(偵10186號卷 第35-36頁);被告在105年9月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張翔豪約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潤發 賣場」附近見面,有該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二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偵10186號卷第41-43頁)存卷可參;此與張翔豪所述的交付款項給 被告時間、情境符合,足以佐證張翔豪證述並非無據。關於數額方面,上述line對話紀錄距離案發時間最接近,張翔豪因為懇求被告還款,立場被動,不致於灌水徒惹被告不悅,故可認定張翔豪總計交付被告22萬6千元,其中12萬元就是 「新光銀行」帳戶105年9月5日接連4筆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 提款,另再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後,連同手邊現金,湊得10萬6千元,在105年9月9日交付被告。 ⑶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交給陳信雄的支票(與如附表二編號7 的犯行相關),發票人「正皓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在104年4月29日以後即無交易紀錄,旋於105年3月18日結清並備註「拒絕往來」,有「台中銀行」總行107年5月9 日中業執字第1070012796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原審卷第78-92頁);被告在如附表二交給張翔豪 的支票,發票人「佳永興業有限公司」、「安石電業有限公司」,在105年查詢當時,就已經累計13億、15億的鉅額退 票金額,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二份存卷為憑(偵10186號卷第82-124頁);足認被告交付給陳信雄 、張翔豪支票,幾乎沒有票據信用基礎,自無法供為交易擔保的價值,為俗稱之「芭樂票」無誤。被告辯稱這些支票是從「阿昌」、「江信昌」、「張慶昌」等處取得云云,姓名、年籍皆無從查考,可謂來路不明,被告交付的這些支票,票面金額相當大,如果來源明確,依常理不難想見取得票據的原因關係並非尋常,事涉重大尤應謹慎,實在不致於交易對象淪為無從查考,或未留下任何交易事實的相關事證,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難昭憑信。 ⑷又經原審法院命警察帶同陳信雄查訪被告所稱欲買賣交易的樹木、土地等處所,證人張顯洽陳稱:我向地主承租土地,經營「松竹農園」(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種植 苗木販售,不知道承租的土地曾有出售的消息,也不認識邱建隆或綽號「阿弟」之男子等語。證人劉麗真陳稱:所謂彰化縣田中鎮建國路「樹園」之土地,是我公公陳榮遜所有,土地上的樹木是自然長成的雜木,沒有任何價值,也不認識邱建隆或綽號「阿弟」之男子等語,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75頁)。再者,被告所稱的交易相關人「范 志煌」、「阿弟」、「阿明」,姓名、年籍亦無從查考,若依被告所述,背後牽涉的標的或金額也相當大,非同小可,豈會全無紀錄或對象不明?被告辯稱確有其人其事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憑信。 ⑸再者,陳信雄之妻劉滿枝追問20萬元現金去向,並質問被告後,被告藉口眼睛痛要去洗眼睛便離開陳信雄住處,旋即連夜搬離租屋處,不知去向等情,經劉滿枝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原審卷第128頁背面-129頁)。如被告確有介紹 的投資或交易真有其事,大可趁此向劉滿枝說明資金流向即可,豈需在劉滿枝發現現金遭丈夫陳信雄挪交時,旋即藉口脫身並連夜搬離租屋處?又被告在105年9月12日遭張翔豪催款時,回應「我不想再說第二次了,我今天回去馬上拿給你,…」等語,有對話截圖一份(偵10186號卷第39-40頁)可稽,惟迄今張翔豪手上除了上述四張被告給的芭樂票外,全未回收任何款項,益證被告確有向陳信雄、張翔豪二人詐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被訴犯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建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同一詐款事由,即使分數次取得被害人款項,惟是基於同一次詐欺的單一決意所為,在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編造不同事由訛詐金錢,外觀上也可以區分得出是不同的施行詐術行為,可認為是各別起意的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遺棄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3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上易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8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不得減刑之妨害自由罪刑,與其他罪 刑經減刑後,併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5號裁定定應行 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於102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之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肆、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項次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犯罪之習慣者,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須於事實欄明白認定,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就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而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 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復為免突襲性之裁判,同款後段更明定「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以利被告對此變更猶能即時完全行使其防禦權利。上開條文雖僅就犯罪嫌疑及罪名而為應告知之規定,但遇有其他加重刑罰或新增保安處分等不利被告之法律適用前提事實變更,例如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變更為實質競合而予併合處罰,或新增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宣付強制工作時,基於同一法理,為利被告適切行 使防禦權,法院亦應於其認為有上開不利事實變更時,隨時或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得充分行使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確保其權益;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加以調查審理,而於辯論終結後,擅自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變更為實質競合而予併合處罰,或增付強制工作等不利被告之保安處分,就此等未經告知之加重刑罰或增處保安處分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法享有之辯明、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所取得被告之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依據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為強制工作宣告,但在其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如何有犯罪習慣並未予以載明,且依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本案犯罪為強制工作之聲請,原審在其107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107年6月20日審理期日,亦未就被告本案犯罪為強制工作事項予以告知,使被告知悉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其權益,有起訴書與原審上開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判決認定就被告有本案犯罪,並直接為強制工作宣告,自與上開判決意旨內容有違。被告以請求本院就其本案犯罪予以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罪認定、量刑,雖為妥適,然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構成累犯結構繁複,已執行相當刑期,102年6月16日剛出獄不久,104年7月間起開始本案犯行,接連以不同事由,伺機從生活周遭的人際關係,對房東或熟店老闆,下手詐取金錢,累積數額相當龐大,被害人所得付諸東流,犯罪所造成的損害重大,對於刑罰的感應效力顯然遲鈍,本案量刑如流於無關痛癢,無助使被告從本案學得教訓;及被告承認犯罪,稱要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但提不出有實際意義的賠償計畫,不見真誠悔悟之心,案發後又經通緝,逍遙法外相當時日才逮捕歸案,犯後態度甚為惡劣,主觀惡性相當重大,量刑不宜從輕;與被告雖為國中肄業,然由其施以詐術的手段觀之,顯然已備一般智識程度,甚至具有高度智巧,陳信雄、張翔豪二人因而陷於錯誤,上當受騙;暨斟酌被告沒有穩定收入來源,並稱已婚、育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衡量本案所保護者究為財產法益,尚有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就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資以懲儆。 五、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因犯本案各項詐欺取財罪,合計自被害人陳信雄、張翔豪獲得869萬6千元款項,業經審認如前,且未賠償分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詐 術 方 式 │ 交款時間、方式 │ 金 額 │ 宣 告 刑 │ ├──┼─────┼───────────┼────────┼────┼──────┤ │1 │104年7月初│邱建隆在陳信雄位於彰化│104年7月3日陳信 │17萬元 │邱建隆犯詐欺│ │ │某日 │縣○○鎮○○路0段00號 │雄自「田中郵局」│ │取財罪,累犯│ │ │ │住處,向陳信雄詐稱:我│帳戶提領6萬元、3│ │,處有期徒刑│ │ │ │的鄰居「范志煌」因積欠│萬元後交給邱建隆│ │捌月。 │ │ │ │賭債,欲出售價值30萬元│。 │ │ │ │ │ │樹木償債,如轉手出售可├────────┤ │ │ │ │ │得50、60萬元云云,佯邀│104年7月10日陳信│ │ │ │ │ │陳信雄合夥出資購買。 │雄自「田中郵局」│ │ │ │ │ │ │帳戶提領6萬元、2│ │ │ │ │ │ │萬元後交給邱建隆│ │ │ │ │ │ │。 │ │ │ ├──┼─────┼───────────┼────────┼────┼──────┤ │2 │104年8月間│邱建隆在陳信雄住處向其│104年8月17日陳信│60萬元 │邱建隆犯詐欺│ │ │某日 │詐稱:我的鄰居「范志煌│雄自「田中郵局」│ │取財罪,累犯│ │ │ │」因積欠賭債,欲出售價│帳戶提領6萬元、4│ │,處有期徒刑│ │ │ │值69萬元樹木償債,我並│萬元後交給邱建隆│ │壹年。 │ │ │ │已找到買主「阿明」,如│。 │ │ │ │ │ │轉手出售即可獲利云云,├────────┤ │ │ │ │ │佯邀陳信雄合夥出資購買│104年9月22日陳信│ │ │ │ │ │。 │雄自「田中郵局」│ │ │ │ │ │ │帳戶提領50萬元後│ │ │ │ │ │ │交給邱建隆。 │ │ │ ├──┼─────┼───────────┼────────┼────┼──────┤ │3 │104年10月 │邱建隆在陳信雄住處向其│104年10月2日陳信│320萬元 │邱建隆犯詐欺│ │ │間某日 │詐稱:我的鄰居「范志煌│雄自「田中郵局」│ │取財罪,累犯│ │ │ │」因積欠賭債,而「范志│帳戶提領70萬元後│ │,處有期徒刑│ │ │ │煌」名下在彰化縣田中鎮│交給邱建隆。 │ │貳年拾月。 │ │ │ │大社路高速鐵路附近有1 ├────────┤ │ │ │ │ │筆面積約3分土地欲出售 │104年10月12日陳 │ │ │ │ │ │,如陳信雄願出資購買土│信雄自「田中郵局│ │ │ │ │ │地,會交付700萬元給陳 │」帳戶提領65萬元│ │ │ │ │ │信雄云云,佯邀陳信雄投│後交給邱建隆。 │ │ │ │ │ │資。 ├────────┤ │ │ │ │ │ │104年10月27日陳 │ │ │ │ │ │ │信雄自「田中郵局│ │ │ │ │ │ │」帳戶提領6萬元 │ │ │ │ │ │ │、4萬元、50萬元 │ │ │ │ │ │ │後交給邱建隆。 │ │ │ │ │ │ ├────────┤ │ │ │ │ │ │104年11月6日陳信│ │ │ │ │ │ │雄自「田中郵局」│ │ │ │ │ │ │帳戶提領45萬元後│ │ │ │ │ │ │交給邱建隆。 │ │ │ │ │ │ ├────────┤ │ │ │ │ │ │104年11月25日陳 │ │ │ │ │ │ │信雄自「田中郵局│ │ │ │ │ │ │」帳戶提領80萬元│ │ │ │ │ │ │後交給邱建隆。 │ │ │ ├──┼─────┼───────────┼────────┼────┼──────┤ │4 │104年12月 │邱建隆在陳信雄住處向其│104年12月24日陳 │100萬元 │邱建隆犯詐欺│ │ │間某日 │詐稱:有綽號「阿明」的│信雄自「田中郵局│ │取財罪,累犯│ │ │ │人欲到埔里投資樹木,投│」帳戶提領40萬元│ │,處有期徒刑│ │ │ │資100萬元,即可獲利90 │、60萬元後交給邱│ │壹年拾月。 │ │ │ │萬元云云,佯邀陳信雄投│建隆。 │ │ │ │ │ │資。 │ │ │ │ ├──┼─────┼───────────┼────────┼────┼──────┤ │5 │105年1月間│邱建隆在陳信雄住處向其│105年1月4日陳信 │260萬元 │邱建隆犯詐欺│ │ │某日 │詐稱:有綽號「阿弟」之│雄自「田中郵局」│ │取財罪,累犯│ │ │ │人,因積欠賭債欲出售名│帳戶提領30萬元、│ │,處有期徒刑│ │ │ │下土地,如陳信雄願意投│80萬元、6萬元、4│ │貳年肆月。 │ │ │ │資,可將土地登記至陳信│萬元後,交給邱建│ │ │ │ │ │雄名下云云,佯邀陳信雄│隆。 │ │ │ │ │ │投資。 ├────────┤ │ │ │ │ │ │105年1月4日陳信 │ │ │ │ │ │ │雄自其妻劉滿枝「│ │ │ │ │ │ │田中內灣郵局」帳│ │ │ │ │ │ │戶提領6萬、4萬元│ │ │ │ │ │ │後,交給邱建隆。│ │ │ │ │ │ ├────────┤ │ │ │ │ │ │105年1月5日陳信 │ │ │ │ │ │ │雄自「田中郵局」│ │ │ │ │ │ │帳戶提領50萬元、│ │ │ │ │ │ │50萬元後,交給邱│ │ │ │ │ │ │建隆。 │ │ │ │ │ │ ├────────┤ │ │ │ │ │ │105年1月12日陳信│ │ │ │ │ │ │雄自「田中郵局」│ │ │ │ │ │ │帳戶提領30萬元後│ │ │ │ │ │ │,交給邱建隆。 │ │ │ ├──┼─────┼───────────┼────────┼────┼──────┤ │6 │105年1月20│邱建隆在陳信雄住處向其│105年1月20日陳信│60萬元 │邱建隆犯詐欺│ │ │日 │詐稱:我原欲以其名下汽│雄將發票人為劉滿│ │取財罪,累犯│ │ │ │車貸款籌措資金60萬元給│枝、支票號碼: │ │,處有期徒刑│ │ │ │綽號「阿弟」之人,但資│T0000000、T00000│ │壹年。 │ │ │ │金周轉困難云云,佯邀陳│00、發票日期均為│ │ │ │ │ │信雄先行墊付。 │105年1月21日、付│ │ │ │ │ │ │款人均為「中央路│ │ │ │ │ │ │郵局」、面額為40│ │ │ │ │ │ │萬元、20萬元之支│ │ │ │ │ │ │票共二紙,交給邱│ │ │ │ │ │ │建隆(均已提示兌│ │ │ │ │ │ │現)。 │ │ │ ├──┼─────┼───────────┼────────┼────┼──────┤ │7 │105年2月23│邱建隆在陳信雄住處向其│105年2月24日邱建│30萬元 │邱建隆犯詐欺│ │ │日 │詐稱:綽號「阿弟」之人│隆把原要交給其妻│ │取財罪,累犯│ │ │ │名下土地,尚缺40萬元之│劉滿枝之20萬元現│ │,處有期徒刑│ │ │ │塗銷費用,我可出資10萬│金,交給邱建隆。│ │玖月。 │ │ │ │元云云,佯邀陳信雄出資│ │ │ │ │ │ │30萬元。 ├────────┤ │ │ │ │ │ │105年2月24日邱建│ │ │ │ │ │ │隆自「田中郵局」│ │ │ │ │ │ │帳戶提領6萬元、4│ │ │ │ │ │ │萬元後,交給邱建│ │ │ │ │ │ │隆。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詐 術 內 容 │ 交款時間、方式 │ 金 額 │ 宣 告 刑 │ ├──┼─────┼───────────┼───────────┼─────┼─────┤ │1 │105年9月3 │邱建隆在張翔豪所經營之│105年9月5日張翔豪自新 │12萬元 │邱建隆犯詐│ │ │日凌晨1時 │「大廟口炭烤店」內,向│光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 │欺取財罪,│ │ │許 │其詐稱:我有好康相報,│萬元、3萬元、3萬元後,│ │累犯,處有│ │ │ │如願借款給我,並幫忙將│於翌日(6日)下午3時許│ │期徒刑捌月│ │ │ │二紙彰化銀行支票提示兌│,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潤│ │。 │ │ │ │現提領出來,事後將返還│發賣場」附近交給邱建隆│ │ │ │ │ │借款並加送一輛汽車云云│,邱建隆並交付票號: │ │ │ │ │ │。 │IN0000000、IN0000 00號│ │ │ │ │ │ │;票面金額為85萬元、97│ │ │ │ │ │ │萬元;發票日為105年9月│ │ │ │ │ │ │25日、105年9月30日;發│ │ │ │ │ │ │票人均為「安石電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付款人為「│ │ │ │ │ │ │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二紙│ │ │ │ │ │ │予張翔豪。 │ │ │ ├──┼─────┼───────────┼───────────┼─────┼─────┤ │2 │105年9月9 │邱建隆向張翔豪詐稱:我│105年9月9日張翔豪自「 │10萬6千元 │邱建隆犯詐│ │ │日下午3時 │要籌措款項投資,而且如│新光銀行」帳戶提領3萬 │ │欺取財罪,│ │ │許 │果願幫忙兌現提領支票款│元、3萬元、3萬元後,連│ │累犯,處有│ │ │ │項,就可將所得票款扣除│同手邊現金,總共10萬6 │ │期徒刑捌月│ │ │ │我所借款項後,再予歸還│千元,於同日下午3時許 │ │。 │ │ │ │云云,並約張翔豪前往台│在台中高鐵車站,交給邱│ │ │ │ │ │中高鐵車站拿取支票。 │建隆,邱建隆則交付票號│ │ │ │ │ │ │:BB0000000、BB000000 │ │ │ │ │ │ │0號;票面金額均為100萬│ │ │ │ │ │ │元;發票日均為105年10 │ │ │ │ │ │ │月8日;發票人均為佳永 │ │ │ │ │ │ │興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 │ │ │ │ │ │票二紙予張翔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