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尹貴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貴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尹貴鴻(下簡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有共同或幫助許添琮、伍國恆等人犯竊盜犯行之事實,因認本案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被訴竊盜犯行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應是被告與伍國恆等人事前同謀行竊,因被告手部受傷無法提物攀爬,僅提供車輛,事後被告分得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贓款,又被告恐以車追人,為警追緝,事前製造不在場證明;㈡縱認被告並無分贓之事證,然綜合上述證據,被告明知上揭車輛從民國105年1月間,已由伍國恆駕駛以之為行竊交通工具,竟不為防範措施,仍繼續提供犯案至同年8月,顯有不 確定之犯罪故意,至少應論以幫助犯;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被告之子名下,而 多數由被告使用,嗣由被告出售予案外人伍國恆,並交予伍國恆使用等情,除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且據證人陳文龍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另因該車輛另涉他案竊盜,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證鑑驗結果,亦查無與被告相符之生物跡證等,亦有鑑定書等可憑。又本案之二竊盜犯行雖據檢察官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惟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並無法清楚辨識行為人之面容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是依上揭證據資料,自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伍國恆等人事前同謀行竊,且製造不在場證明,且事後分得贓款;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在起訴書、上訴書內為積極證明,且雖有被告自承因出售上揭自小客車而取得伍國恆交付買賣價款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以為佐證,上訴意旨謂被告分贓等語,難為本院所採用。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係任職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經派駐該公司所服務之各社區擔任管理員乙職,除據該公司具狀陳報資料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值勤表、現場承攬作業人員紀錄等可憑;依上揭資料所示,被告數月間之值勤時間皆由公司排定,被告依規定到勤服務,並未見有何異常狀況;上訴意旨以此推認被告事前製造不在場證明應屬臆測,亦難為本院所遽採。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再認被告應論以竊盜幫助犯等語,惟被告雖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伍國恆使用,然依現有證 據資料,僅足認係被告因出售車輛予伍國恆所致,尚難證明被告就伍國恆等人將該車輛用以竊盜一事有所知悉,並故為幫助伍國恆等人犯竊盜犯行,要難認被告確有幫助竊盜之犯行。 ㈣本案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傳喚伍國恆到庭詰問(參本院卷第79頁),惟伍國恆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且其家屬亦向本院陳報稱,伍國恆已10年失聯未歸,無法轉交信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憑(參本院卷第111頁) ,另依伍國恆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所示(參本院卷第113至120頁),伍國恆自92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迄今,同時遭多檢察署通緝,皆未緝獲,本院自無法傳喚、拘提以憑查明被告是否確涉有本案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得知上情,則表示捨棄此一證據請求,參本院卷第127 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覆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貴鴻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0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2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貴鴻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尹貴鴻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3 時40分許,由尹貴鴻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該不詳成年男子,共赴臺中市○○區○○路00號之梁峰嘉之住家兼工廠外,毀越窗戶及門鎖後後侵入其內,惟未竊得任何財物,於同日4 時許離去,其等竊盜行為因而未遂。 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上開竊盜行為未遂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4 時8 分許,前赴鄰近之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廖國銘開設之工廠外,毀越防盜鐵窗後侵入其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美金930 元(價值約27,900元)、勞力士女表1 支、支票9 張(均已掛失)等財物。被告尹貴鴻與該不詳成年男子竊得上開財物後,旋即於同日4 時45分許駕車離去,嗣後朋分花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3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尹貴鴻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梁峰嘉、彭秀枝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令宗於偵訊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路線規劃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尹貴鴻固坦承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登記於其子尹永騰名下,原為其所持有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4 月22日在夏綠第社區擔任保全,值班時間為晚上7 點到隔日早上7 點;伊於105 年1 月間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75,000元代價出售予伍國恆,伍國恆交付部分價金後,伊就將該車鑰匙交予伍國恆,但伍國恆還是會把車子該回來給伊,伊也有使用該車,105 年1 月間伊兒子在國外無法過戶,後來伊兒子回來,伊請伍國恆來過戶,但他沒有來,伍國恆還是會把該車開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352 號卷(下稱偵22352 卷)第22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82號卷第118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105 年4 月22日案發期間被告在值保全,不可能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去犯案,被告已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賣給伍國恆,該車出廠年份已經很久,也常常故障,被告沒有預見伍國恆會以該車去犯罪,被告也無幫助竊盜之犯意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82號卷第120 頁正、反面)。 肆、本院之判斷: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尹貴鴻於105 年4 月6 日至105 年8 月22日間與另案被告許添琮共同至瑞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寶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禧公司)、王烟超住處、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岱公司)、成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龍公司)竊盜之犯罪事實,嗣於106 年4 月20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上開追加之竊盜罪與原起訴被告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害人梁峰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家兼工廠,於105 年4 月22日3 時40分許遭人破壞窗戶侵入其內,搜尋財物然未竊得任何物品後離去,被害人彭秀枝、廖國銘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工廠,於同日4 時8 分許,亦遭人破壞鐵窗後侵入行竊,竊得現金20萬元、美金930 元、勞力士女表1 支、支票9 張等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梁峰嘉、彭秀枝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6630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10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82號卷第43頁至第77頁),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5 年4 月22日3 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與中山路口,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振興路與西湖路口旁後,隨即下車步行,並於同日3 時59分許侵入梁峰嘉住家兼工廠行竊,再於同日4 時45分許行經振興路33號工廠前,於4 時47分至前揭車輛停放地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至23頁),則侵入梁峰嘉住家兼工廠行竊未遂之二名男子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案發現場,足堪認定。 ㈢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尹貴鴻之子尹永騰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尹貴鴻,多數時間均由被告尹貴鴻使用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6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頁】,並經被告尹貴鴻於偵訊及院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754 卷(下稱偵22754 卷)第28頁反面、第157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卷一第68頁】。證人陳文龍於警詢時陳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是尹貴鴻,尹貴鴻大約時100 年間開始到伊保養廠保養車輛,該車從100 年到105 年9 月5 日都是由尹貴鴻開到伊保養廠保養、修理,並由尹貴鴻開走,沒有其他人開該車過來,105 年9 月5 日尹貴鴻到伊保養廠,只要求伊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頂高,讓他自己檢查車輛底盤,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最後一次進廠時間為105 年8 月4 日9 時30分,交車時間為105 年8 月8 日19時45分等語(見偵22754 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陳文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另案被告許添琮與尹貴鴻在遭逮捕當天(即105 年9 月5 日)晚上約7 、8 時許到伊汽車修配廠,伊當時在忙,不清楚何人開車過來,尹貴鴻說車子有一些問題,就把車子底盤架高檢查有無漏油,尹貴鴻檢查完車子後並未要伊修繕,就湊過來一起喝酒,伊不清楚許添琮自己有無開車過來;該車底盤、冷氣都有問題,伊幫尹貴鴻修了好幾次冷氣,後來就以補冷媒方式處理,大約補了2 、3 次,1 次約收取500 元,該車一直都有漏油問題,105 年8 月4 日到105 年8 月8 日間,尹貴鴻的車子進廠維修變速箱,該次伊向尹貴鴻收取1 至2 萬餘元,費用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伊忘記尹貴鴻有無付清,換變速箱之前,尹貴鴻也曾到伊修車廠保養車子,尹貴鴻都是自己開車過來保養,他未曾提到車子已經出售他人,尹貴鴻牽來的車子都是同一輛車,沒有其他人牽過這輛車來保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卷二第218 頁至第229 頁)。被告尹貴鴻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復供稱:伊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鑰匙交予伍國恆後,仍留有備份鑰匙,偶而會使用該車,伊有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牽到陳文龍修車廠修理變速箱及添加冷媒,修理變速箱的費用係由伊支付,因當時該車尚未過戶予伍國恆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9號卷一第148 頁至第150 頁)。從而,依證人陳文龍所述,被告尹貴鴻於100 年起迄105 年9 月5 日止,多次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證人陳文龍之修車廠保養、修理,於105 年8 月4 日因該車變速箱故障前往維修,花費1 至2 萬餘元等情,核與被告尹貴鴻供述之內容相符,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5 年4 月間,仍在被告尹貴鴻管領、持有之下,堪以認定。 ㈣被告尹貴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於105 年1 、2 月間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75,000元賣給伍國恆,伍國恆交付現金35,000元或40,000元價金予伊,伊就將該車鑰匙交予伍國恆,將該車交予伍國恆使用,但伍國恆還是會將該車開回來給伊,因伊兒子在菲律賓無法辦理過戶,伍國恆於105 年5 、6 月間有繳清尾款,伊還是有使用該車,伊有請伍國恆過來過戶,伍國恆沒有來辦過戶,但還是會把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82號卷第118 頁、警卷第4 頁、偵22352 卷第22頁反面)。另案被告許添琮被訴於105 年8 月22日1 時58分許,與另一男子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成龍公司行竊,業經另案被告許添琮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106 年度易字第49號)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9號卷一第152 頁),並有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成龍公司副總經理余書賢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察佐吳宗賢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清水分局刑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 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67611號鑑定書、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路線圖及車行記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 頁正、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第6 頁至第8 頁反面、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2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1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另案被告許添琮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認識尹貴鴻約10餘年,與伍國恆相識20年,與尹貴鴻、伍國恆關係都很好,伊之前曾向尹貴鴻借錢4 、5 次,前後拿了約3 、4 萬元,尹貴鴻向伊發牢騷說他將車子賣給伍國恆,伍國恆拿了3 萬多元給他,也不來過戶,錢也沒再拿來,尹貴鴻有複製一把鑰匙給伍國恆,伍國恆也知道車子放在尹貴鴻太平住處附近,如果想要用車就會開走,106 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二第35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中編號3 、7 有點相似,都是臉長長的,但編號7 之口卡照片不太清楚,伊認為編號3 之人應為伍國恆(後改稱係編號7 之人);105 年年初伊假釋出監,在漢口路與河南路口之85度C 碰到伍國恆,伊跟伍國恆說伊生活困難,要向伍國恆借錢,伍國恆說有看中一個地方可以找到錢,問伊要不要參與,隔天伍國恆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來載伊,伊知道該車是尹貴鴻所有,但沒有詢問伍國恆為何會開尹貴鴻的車,伊與伍國恆翻越成龍公司2 樓廁所窗戶進入工廠行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卷二第66頁至第75頁)。從而,伍國恆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添琮前往成龍公司行竊一事,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添琮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明確。又成龍公司遭人入侵行竊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至現場勘察,發現行為人係由廠房2 樓工作區,踩踏已包裹好紙箱及大型鐵籃架,先將窗戶紗窗拆下置於紙箱上,再破壞緊鄰辦公大樓之3 樓總經理休息室玻璃窗後侵入辦公大樓,遭破壞置於大型鐵籃架內之玻璃塊上發現布質手套潮濕擦抹痕,遭踩踏包裹紙箱發現2 種不同鞋印(編號1 、2 ),辦公大樓3 樓總經理休息室地上亦發現鞋印,且於地上發現1 只飲用過礦泉水瓶,經詢總經理非其使用,另於總經理辦公室遭破壞保險箱內之錶盒中發現1 根非總經理所有之頭髮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經鑑定比對結果,於成龍公司採自1 樓保險櫃內遭翻動飾品盒上之毛髮,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採自3 樓房內疑似竊嫌飲用後保特瓶,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許添琮均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許添琮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 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67611號、105 年11月4 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83908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207 號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反面)。故偵查機關於成龍公司查得之毛髮、指紋、鞋印等生物跡證,並無與被告相符跡證,益足證明成龍公司竊盜案極可能係另案被告許添琮與訴外第三人共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成龍公司犯案。則被告辯稱伊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予伍國恆使用,尚難認虛妄。 ㈤再觀諸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本件二竊案之行為人,或因監視器解析度不高,或因行為人頭戴帽子之故,無法清楚辨識行為人之面容,無從確認該等竊案之行為人確為被告,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82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82號卷第48頁至第77頁、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而偵查機關於105 年9 月6 日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0、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臺中市○○街00巷0 號住居所進行搜索,並未扣得與本案行為人竊盜時所穿著相似之衣物或帽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22754 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查機關亦未於被害人梁峰嘉、彭秀枝之住處兼工廠等竊盜現場查得DNA 、鞋印、指紋等,足資比對與被告相符之跡證,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為 本件二竊案之行為人。 ㈥證人即勤益保全公司保全陳令宗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初至105 年底間曾在夏綠第社區擔任保全,工作時間為18時到翌日早上6 時,工作職責為幫住戶收取信件,晚班住戶領取信件、包裹及突發事件處理,住戶進出社區或地下室車輛出入時也常幫住戶開門,夏綠第社區於凌晨2 時到4 時之間固定會有2 個住戶下班回到社區,還有其他住戶也會在那個時段進出,住戶雖有帶鑰匙,但習慣上都要管理員開門,住戶有時也會聯絡保全幫忙叫計程車,保全不能離開保全值勤室,如住戶發現管理員不在會報告管委會或保全公司,值勤室有監視器可以監控保全工作狀況;保全只分2 班,日、夜班保全交接時會碰面、在公司簽到簿上簽到,也會交接管理費、掛號、包裹及住戶交寄之東西,李碧緞、蔡金雄、尹貴鴻及伊均為勤益公司保全,簽到簿(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卷一第78頁)上「陳令宗」之簽名係伊親自簽寫,保全如果在值班期間繕離崗位會被公司撤職;尹貴鴻是勤益保全公司的代班保全,擔任晚班工作,正班晚班保全父親於105 年4 月間過世,尹貴鴻比較常來代班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57號卷二第143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則被告尹貴鴻為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之保全人員,於105 年4 月間曾到夏綠第社區擔任代班保全人員,該社區保全分為日、夜兩班夜班保全值勤時間係從18時至翌日早上6 時,職務內容包含收取、交付信件包裹予住戶、幫住戶開啟大門及車道鐵門等情,業據證人陳令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被告尹貴鴻於105 年4 月22日18時許至翌日(即6 日)早上6 時許在夏綠第社區執行保全工作乙節,有105 年4 月機動組排班表、夏綠第大樓社區105 年4 月份現場承攬作業人員記錄表、服務中心值班工作報表存卷可證(見偵22352 卷第35頁、第37頁),而夏綠第社區住戶並未向勤益公司反映保全人員於105 年4 月22日凌晨擅離崗位之情事,亦有勤益公司106 年8 月16日刑事呈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82號卷第72頁),堪認被告尹貴鴻辯稱伊於105 年4 月22日18時許至翌日(即6 日)早上6 時許在夏綠第社區擔任保全乙節,應屬真實無訛。又梁峰嘉、彭秀枝之住家兼工廠係於105 年4 月22日3 時40分及4 時8 分許遭人入侵行竊,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被告尹貴鴻於梁峰嘉、彭秀枝之住家兼工廠遭人入侵行竊時,正在夏綠第社區擔任保全工作,而其擔任保全期間,須不定時幫住戶開啟大門及車道鐵門,凌晨2 時到4 時之間亦固定有2 名住戶出入社區,被告尹貴鴻應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遭住戶查知其擅離崗位而遭撤職,甚而遭查獲其竊盜犯行之危險,在其保全值勤期間,離開夏綠第社區至瑞昇公司行竊,被告尹貴鴻之前述辯解,堪以採信。 ㈦檢察官另以被告尹貴鴻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售給伍國恆後,又花2 萬餘元修理該車變速箱及添加冷媒,顯與常情不符,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真正使用者應為被告尹貴鴻,被告尹貴鴻應係開車接應之角色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82號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1 頁)。惟依前所述,成龍公司竊盜案中,採得竊盜行為人飲用後遺留保特瓶上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及另案被告許添琮均不相符,與另案被告許添琮至成龍公司行竊之人應非被告尹貴鴻,堪認被告所述曾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予伍國恆使用,並非虛妄。而被告另供稱伊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予伍國恆使用後,偶而仍會使用該車,則被告基於自己使用之目的而維修該車,亦無違常情。而本件二竊盜案,依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除侵入梁峰嘉、彭秀枝住家兼工廠之竊盜行為人外,並無證據足認尚有第三人負責把風及開車接應,亦有前揭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檢察官認被告負責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把風及接應共犯,實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尹貴鴻提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予伍國恆使用,客觀上雖幫助伍國恆、同案被告許添琮為竊盜犯行,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尹貴鴻就伍國恆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用以竊盜一事有所知悉,並提供該車幫助伍國恆竊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尹貴鴻有自伍國恆分得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尹貴鴻有幫助竊盜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㈨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為本件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