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賢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3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移送併案(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淑賢、陳鴻誠均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之「燕國 天地社區大樓」(下稱燕國天地社區)之住戶,燕國天地社區於民國103年1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黃淑賢仍於103年1月2 日公告經燕國天地社區住戶推選為燕國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黃淑賢並僱用陳鴻誠擔任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員,黃淑賢、陳鴻誠明知燕國天地社區業已選出及組成管委會,黃淑賢、陳鴻誠並非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亦未經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授權,無權以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名義開立收據,黃淑賢竟單獨或與陳鴻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淑賢指示燕國天地社區姓名年籍不詳之管理員(無證據證明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以「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橡皮章蓋印於空白收據之「社區名稱」欄,另盜用「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印於空白收據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鴻誠依黃淑賢指示,於103年3月31日向燕國天地社區承租戶劉寶婷收取管理費及機車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依黃淑賢指示,於蓋印「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 文之空白收據上,填載樓別「庚1-1」、編號「447」、收款日期「103年3月31日」、承租人姓名「劉寶婷」、管理費「400×3」、繳費期別「103年4-6月」、機車位「150×6」、 繳費期別「103年4-6月、車位#B201、07」、合計「2100」、「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整」等內容,並於收款人處簽名後,用以表示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向劉寶婷收取上開管理費及停車費之意,而偽造燕國天地管委會收據1紙(單據號碼:19658號,下稱A收據)後,交予劉寶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劉寶婷、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及「燕國天地社區」全體住戶。 ㈡洪凱威(無證據證明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受黃淑賢僱用擔任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員,依黃淑賢指示,於103年4月1日向燕 國天地社區住戶林許華美之女林玲玉收取管理費1,200元, 並依黃淑賢指示,於蓋印「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空白收據上,填載樓別「己8-2」、編號「410」、收款日期「103年4月1日」、所有權人姓名「林許華美」、管理費「400×3=1200」、繳費期別「103年4月-6月」、合計「1200」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等內容,並於收款人處簽名後,用以表示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向林許華美收取上開管理費之意,而偽造燕國天地管委會收據1紙(單據號碼:19666號,下稱B收據)後,交予林玲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玲 玉、林許華美、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及「燕國天地社區」全體住戶。 ㈢陳鴻誠依黃淑賢指示,於103年4月27日向燕國天地社區住戶林平城收取管理費共計1,950元,並依黃淑賢指示,於蓋印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空白收據上,填載樓別「辛4-7」、編號「505」、收款日期「103年4月27日」、所有權人姓名「林平城」、管理費「650×3」、繳費期別「103年4 -6月」、合計「1950」、「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整」等內容,並於收款人處簽名後,用以表示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向林平城收取上開管理費之意,而偽造燕國天地管委會收據1 紙(單據號碼:19784號,下稱C收據)後,交予林平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平城、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及「燕國天地社區」全體住戶。 二、案經陳孟嘗、林書萍、賴曉明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參照)。又按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 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18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發人林書萍、陳孟嘗、賴曉明之陳述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且林書萍、陳孟嘗、賴曉明於偵訊時,係就被告黃淑賢、陳鴻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內容而為陳述,屬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自應令其具結;然觀諸林書萍、陳孟嘗、賴曉明於103年8月14日、103年9月18日之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3年度 他字第3277號卷【下稱他字3277號卷】第111、128頁),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或後命證人林書萍、陳孟嘗、賴曉明具結,或雖不命具結,亦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其證據之調查難認適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林書萍於103年6月4日偵訊時、證人陳孟嘗、林平城、林玲玉於103年7月15 日偵訊時、證人劉寶婷於103年7月29日偵訊時及證人劉國鑑於97年12月23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經具結(見他字3277號卷第32至34、65至67、76至81、106至107頁),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淑賢固坦承以燕國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聘僱被告陳鴻誠、洪凱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員,並授權姓名年籍不詳之管理員使用「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印於收據上,向劉寶婷、林平城、林玲玉收取管理費、停車費時,由被告陳鴻誠開立A、C收據,洪凱威開立B收據後,交予劉寶婷、林平城 、林玲玉等人行使等情,被告陳鴻誠亦坦承受被告黃淑賢僱用擔任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員,並依被告黃淑賢指示向劉寶婷、林平城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後,開立A、C收據交予劉寶婷、林平城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被告黃淑賢辯稱:「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不是我刻印的,於收據上蓋印「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只是沿用李家欣所交接的印章及收據,我沒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陳鴻誠則辯稱:我是受僱於黃淑賢,依黃淑賢指示去做,我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㈠燕國天地社區於86年11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 出第三屆管理委員,並於87年1月9日以「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然燕國天地社區嗣後因未繼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由區分所有權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毅公司)自任為燕國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並由李家欣負責燕國天地社區之財務管理及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嗣於103年1月2日實毅公司再於燕國天地社 區公告推舉被告黃淑賢為燕國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2年5月31日公所建字第1020013934號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87年1月19日87公所民字第799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87年1 月9日87燕國文字第001號申請報備書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實毅公司公告各1份及推舉書6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102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卷一【下稱臺中地院民事 簡易庭中簡1160號卷一】第93至9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102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卷【下稱臺中地院民事簡易庭中簡1083號卷】第133、135、210至211頁、原審卷一第39至45頁),並經證人即燕國 天地社區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劉國鑑、證人李家欣、證人即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書萍、陳孟嘗、賴曉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4、1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7年度他字第4575號卷二【下稱他字4575號卷二】第65頁、他字3277號卷第32、76頁背面至77頁、原審卷三第60頁背面至74頁、90頁背面至101頁、151至157頁),且為被告黃淑賢、陳鴻誠所不爭執, 該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黃淑賢於103年1月2日經公告推舉為燕國天地社區管理 負責人後,自李家欣處交接「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財產管理清冊等,嗣並與大臺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大臺中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由大臺中公司聘雇被告陳鴻誠、洪凱威等人於燕國天地社區擔任管理員,後於104年2月28日與大臺中公司之合約期滿後,即改由被告黃淑賢繼續雇用被告陳鴻誠、洪凱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管理員,並將李家欣交接之「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管理員,由該管理員持用「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橡皮章蓋印於空白收據之「社區名稱」欄,另使用「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印於空白收據備用,被告陳鴻誠分別於103年3月31日向燕國天地社區承租人劉寶婷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2,100元,於103年4月27日向燕 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平城收取管理費1,950元,管理 員洪凱威則於103年4月1日向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 許華美之女林玲玉收取管理費1,200元後,被告陳鴻誠、洪 凱威分別於前揭空白收據上填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內容後,由被告陳鴻誠將A、C收據交予劉寶婷、林平城,洪凱威則將B收據交予林玲玉等情,業據被告黃淑賢、陳鴻誠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52頁背面至158、167至170、173頁背面至174、17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87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寶婷、林玲玉、林平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洪凱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3277號卷第76至79、106至107頁、原審卷三第158至163頁),復有A、B、C收據、管理維護契 約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原審卷四第183至186頁),及卷附之實毅公司103年1月2日推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公告、102年12月20日請繳管理 費公告(見他字3277號卷第7、38頁)上所加蓋之「燕國天 地管理委員會」印文可憑,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燕國天地社區於102年10月18日14時,在社區中庭召開10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實毅公司之代表人李家欣擔任主席,惟因依大樓住戶規約第9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 權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大樓住戶規約第9條規定,而宣佈散會,嗣再於103年1月12日15時,在 社區中庭召開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實毅公 司之代表人李家欣擔任主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題重新召開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而該社區共592戶,本次出席與會並包含委託書戶數 為206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330.75,已達到出席戶數及比例之最低門檻,而召開會議選舉103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 經在場出席與會全體住戶同意選舉103年度管理委員會,並 投票表決通過當選委員陳紹康、陳子喬等11位,候補委員則為黃淑賢、實毅公司代表人李家欣及錢慧中等3人,嗣再由 選出之管理委員於103年1月13日晚上6時,在社區1樓會議室召開103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各委員之職務,並由陳紹康擔任主任委員,此有「燕國天地大樓102年度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燕國天地大樓102年度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燕國天地大樓103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議記錄」、「燕國天地大樓103年度管理委員名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5、296頁、原審民事庭103年 度訴字第723號卷【下稱民事庭審理卷】一第55頁),故燕 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於103年1月12日決議選舉103年管理委員,堪以認定。被告黃淑賢雖於103年2月13日向 原審法院訴請撤銷103年1月12日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並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違反燕國天地社區住戶規約,判決103年1月12日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 72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9至99頁 、原審卷三第114頁背面),然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 非自始不存在,亦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說明綦詳。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有瑕疵,於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撤銷之前,仍然成立有效。 ㈣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作為犯及一般結果犯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對其偽造屬私文書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偽造之主觀心態,即具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如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故公寓大廈中如已設有管理委員會者,縱令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管理委員會在管理委員改選之前,仍應存在,此與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死亡而未改選新任管理人或代表人時,該非法人團體仍應存在之情形,應為相同解釋。是公寓大廈如原設有管理委員會,縱原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亦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同此意旨),此時應認該管理負責人之推選違背本條例之規定而無效。 ㈤本件燕國天地社區前於87年1月9日即以「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6年11月8日決議選出第三屆管理委員,已如前述。是以 ,燕國天地社區既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後即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如有推選,其推選亦屬無效;而實毅公司前於102年間以燕國天地社區「管理 負責人」(原告為實毅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家欣)名義,先後對燕國天地社區住戶林文章、陳孟嘗、張逸芸、楊建志、林書萍等人(下稱林文章等人),及馬元祥、賴曉明、江金瑞、黃郁宸等人(下稱馬元祥等人),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中地院分別於103年2月27日、103年2月24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及102年度中簡字第1017、132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實毅公司敗訴,主要理由均略以:燕國天地社區前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縱原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亦不得再推選「管理負責人」,如有推選其推選亦屬無效;縱認實毅公司得適法擔任燕國天地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亦因嗣後其擔任召集人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03年1月12日舉行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推選管 理委員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即不論實毅公司或其他主張燕國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者,於新任管理委員選出之同時即已當然失其地位,實毅公司自無從依法對林文章等人及馬元祥等人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等旨,有上開2則民事判決及 其確定證明書(分別於103年3月19日及4月9日確定)在卷足憑(見他字3277號卷第11至20、49、68頁)。又被告黃淑賢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李家欣在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曾經向住戶陳孟嘗、張逸芸、林書萍及陳紹康提出2次給付 管理費的訴訟,這件事情妳是否清楚?)我知道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這個訴訟的結果?)有,他說他要不到錢。」、「(妳知道李家欣敗訴,其中一件102年中簡字第 1160號案件,這個案件的判決時間是103年2月27日這已經是妳接任管理負責人之後的事情了?)是。」、「(所以妳有寫訴狀向法院聲請要承受訴訟?)對。」、「(就後續的判決妳到底清不清你們管理負責人李家欣這部分敗訴的原因為何?)那幾份判決其實我都沒有看過。」、「那妳都沒有試著去瞭解為什麼?)是後來我們就去告他,他們的會議是無效,那個時候才開始好好的看判決文,可是法官的那個判決文雖然是中文,可是不見得每個字都看得懂。」、「(但是103年3月24日你們就去提訴訟了,所以妳是不是在103年3月24日之前妳就有瞭解這些判決書內容是什麼?)對,3月多 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4至166頁),且於103年3月5日將上開102年度中簡字第1017、1328號判決書張貼在社區之大海報(見原審卷三第311頁)。再者,103年1月12日 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於103 年1月23日簽立聲明切結書,決議將燕國天地社區舊有印鑑 作廢,另刻管理委員會新印章於該次會議紀錄上用印使用(見原審卷三第321頁),並使用於公告、張貼於公佈欄(見 原審卷三第303至305頁)。是被告黃淑賢於103年3月5日起 至遲於103年3月24日已獲悉獲上開民事事件之判決、裁定結果與內容,即知悉不得再以燕國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費用,亦無權以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文書,而被告黃淑賢仍以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印章,蓋印在上開A、B、C收據上,持向住戶行使 ,其主觀上顯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明。 ㈥另被告黃淑賢於103年2月13日向原審法院訴請撤銷103年1月12日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已如前述;而被告黃淑賢於訴訟期間,以管理負責人名義在燕國天地社區內張貼公告,聲明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委會不合法,請住戶繳交管理費予管理負責人聘雇之管理員等情,亦有公告3份附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62頁背面至65頁)。被告黃淑賢於原審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鴻誠在李家欣負責社區事務時就已經擔任管理員,負責收信、管制人員進出、收管理及停車費,我擔任管理負責人後有與大臺中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大臺中公司派駐陳鴻誠到燕國天地社區擔任管理員,至104年2月28日未與大臺中公司續約後,就由我續聘陳鴻誠,我擔任管理負責人與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發生糾紛時,就是陳鴻誠擔任管理員期間;「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是李家欣交接給我使用,陳鴻誠知道我是推舉出來的管理負責人,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來的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年1月選出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後,陳鴻誠知道管理負責人與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在爭奪燕國天地社區管理權,陳鴻誠有詢問過現在是否還要使用該印章,我怕使用新的印章,會有收錢上的困擾,就回答「以前就這樣子用,那我們就這樣子用」,陳鴻誠就繼續使用「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舊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4至158頁)。被告陳鴻誠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燕國天地社區住戶,擔任該社區管理員約7、8年,我開始擔任管理員時,社區管理負責人是李家欣,黃淑賢在102年底時被 推選為管理負責人,我知道103年1月12日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管委會一事,但黃淑賢說現在在打官司,官司如果確定輸了,其等再撤,103年3月31日後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及管理負責人都有派人駐在管理室;我於103 年1、2月間有問黃淑賢「現在他們是管委會,你是管理負責人,那是不是印章要改?」,黃淑賢說那個章是李家欣那時延續下來的,不用改,我就照她指示這樣做;我知道黃淑賢是管理負責人,不是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但我只是受黃淑賢聘用,就照黃淑賢指示向住戶收管理及停車費;我知道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及102年度中簡字第1017、1328號向住戶請求給付管理費的民事事件是敗訴,因為有貼出來,但我只看第一張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至174頁)。從而,被告黃淑賢明知其並非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無權以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名義製作文書,被告陳鴻誠亦知悉其非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聘用之管理員,未經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授權使用「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被告陳鴻誠更曾向被告黃淑賢質疑得否繼續使用「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印於收據上,故被告陳鴻誠就其與被告黃淑賢無權以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名義製作文書亦知之甚詳。被告黃淑賢、陳鴻誠明知其等未經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授權,無權以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名義製作收據,亦知悉劉寶婷、林玲玉、林平城等人並非向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支付管理費或停車費,被告黃淑賢竟仍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管理員先行盜用「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印於空白收據上,於劉寶婷、林玲玉、林平城支付管理費、停車費予被告陳鴻誠及管理員洪凱威後,由被告陳鴻誠、洪凱威於前揭蓋印「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之空白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等事項,表示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向劉寶婷、林玲玉及林平城收取管理費、停車費之意,再將收據交予劉寶婷、林玲玉及林平城而行使之,足使劉寶婷、林玲玉及林平城誤認其等繳交管理費、停車費予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亦妨害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向住戶收受管理費之權利行使,確足以生損害於劉寶婷、林玲玉、林許華美、林平城、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及燕國天地社區全體住戶,被告黃淑賢、陳鴻誠上開所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淑賢未經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授權,盜用「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印於收據上,再交由被告陳鴻誠及不知情之洪凱威於收據填載金額、日期等資料,而偽造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收據,並持之向劉寶婷、林玲玉、林平城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寶婷、林玲玉、林許華美、林平城、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及燕國天地社區全體住戶,被告黃淑賢、陳鴻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賢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被告陳鴻誠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淑賢、陳鴻誠盜用「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印於收據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淑賢、陳鴻誠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管理員盜用「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印於收據上,及被告黃淑賢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管理員盜用「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印於收據上,並利用洪凱威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黃淑賢、陳鴻誠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淑賢知悉原審民事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17、1328號民事判決認定 燕國天地社區已設有管委會,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仍執意接受燕國天地社區部分住戶推選擔任燕國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並冒用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名義偽造收據向住戶行使之,被告陳鴻誠則受僱於被告黃淑賢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行使偽造之收據,住戶因而混淆未向有權收受管理費之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繳納管理費,致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因未能收受全數之管理費而無法正常運作,被告黃淑賢、陳鴻誠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說明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 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黃淑賢、陳 鴻誠偽造之A、C收據,及被告黃淑賢偽造之B收據上,盜用 之「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係屬真正,並非偽造 之印文,暨上開收據上「社區名稱」欄所蓋印之「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文字,則係識別社區名稱之用,並無與簽名或類似與簽名同一效力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原屬燕國天地社區所有,經李家欣交接予被告黃淑賢,業據被告黃淑賢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3頁背面),非被告黃淑 賢、陳鴻誠所有之物,暨A、B、C收據,分別已交予劉寶婷 、林玲玉及林平城,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2人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淑賢於103年3、4月間謊稱己為有燕 國天地社區管理費收取權限及社區事務處理權限之管理負責人,聘任被告陳鴻誠擔任管理員,致使住戶劉寶婷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31日繳納管理費及停車費共計2,100元予被告 陳鴻誠,住戶林許華美之女林玲玉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1 日繳納管理費1,200元予管理員洪凱威,住戶林平城陷於錯 誤,於103年4月27日繳納管理費1,950元予被告陳鴻誠,因 認被告黃淑賢、陳鴻誠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 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㈢訊據被告黃淑賢、陳鴻誠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淑賢辯稱:我所收取之管理費,均用於燕國天地社區人事、清潔、機電保養維修等支出,並未納為己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陳鴻誠則辯稱:我是受黃淑賢僱用擔任管理員,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均交予黃淑賢,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黃淑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鴻誠在李家欣負責社區事務時就已經擔任管理員,負責收信、管制人員進出、收管理及停車費,我擔任管理負責人後有與大臺中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大臺中公司派駐陳鴻誠到燕國天地社區擔任管理員,至104年2月28日未與大臺中公司續約後,就由我續聘陳鴻誠,我擔任管理負責人與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發生糾紛時,就是陳鴻誠擔任管理員期間,陳鴻誠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交給我,由我拿去存起來,我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103年1至3月間每月須支付7位工作人員薪資,包含⑴前哨、後哨管理員各2位,薪資分別為24,000元、27,000元 ,⑵代班管理員3人共計20,000元,⑶總幹事24,000元,⑷ 清潔人員2位,薪資分別為19,500元、20,000元,103年4月 起就沒有續聘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剩下4位管理員及代班管 理員,另聘用蔡萁華負責協調人員調派事宜,月薪20,000元,103年4月間工作人員薪資是由蔡萁華來向我領錢,再交付給工作人員,我還要支付大臺中公司行政處理費用32,000元,及消防設備、機電、電梯保養維修及垃圾清運等費用,我自己並未支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2至159頁)。被告陳鴻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擔任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員約7、8年,103年1至3月間,我月薪約27,000至30,000元,這期間是由大臺中公司發薪水給我,103年4月之後, 則是由蔡萁華調配人員及發薪水給我;黃淑賢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前後哨各聘用日班、夜班管理員各1名,薪資依年 資區分,從時薪83至90元不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至177頁)。證人即告發人陳孟嘗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成立後,有發函給住戶要求住戶將管理費匯款到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之帳戶,但一開始社區經費沒有移交給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黃淑賢那邊有支出社區電梯維修、垃圾清運及消防設備保養等費用;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聘用之保全管理員到103年3月31日才進駐社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至73頁)。證人即103年度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主委 陳紹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3年間擔任燕國天地社 區管委會主委,燕國天地社區管委會有負責維護機電、聘請保全,黃淑賢也有聘請保全、機電人員,並負責垃圾回收、電梯保養維護、公共電費、垃圾清運等費用支出,黃淑賢關於消防設備、電話費及保全人員的支出是與管委會這邊重疊,在103年管委會選出前,李家欣確有在管理維護社區的公 共設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至83頁)。 ⒉依上,被告陳鴻誠向劉寶婷、林玲玉及林平城等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全數交予被告黃淑賢,並未挪為私用,而被告黃淑賢取得上開管理費後,確實用以支付燕國天地社區前、後哨管理員薪資,管理人薪資、公共電費、消防設備、機電、電梯保養維修及垃圾清運費用等情,為證人即被告黃淑賢、陳鴻誠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孟嘗、陳紹康之上開證述相符。又證人劉寶婷、林玲玉及林平城等人於本案係繳交104年4至6月份之管理費予被告陳鴻誠及洪凱威,另依被告黃淑賢提 出燕國天地103年財務收支報表(總表)記載及證人李家欣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家欣於103年1月2日將管理負 責人事務交接予被告黃淑賢時,燕國天地社區之公用基金僅餘175,108元,而被告黃淑賢於103年1月2日接任燕國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後,於103年1、2月及5、6月間,每月支出行 政事務費、工作人員薪資、垃圾清運費、消防設備保養、修繕費、電梯保養費、公共電費及雜支等費用,均大於每月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及廠商回饋金等金額(財務收支報表(總表)記載103年2月間收入金額為185,739元,103年3月間收入金額為250,644元,103年4月間收入金額為252,829元,惟依被告黃淑賢提出之103年2至4月間之燕國天地社區收費憑證日報表,103年2月間之收入應為241,704元,103年3月間之收入應為307,513元,103年4月間之收入應為285,719元),迄103年6月止,被告黃淑賢所收取之管理費、停車 費及廠商回饋金,已不足支應燕國天地社區之必要支出等情,亦經證人李家欣證述明確,並有燕國天第103年財務收支 報表(總表)、燕國天地103年1至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燕 國天地社區收費憑證日報表、燕國天地請款明細總表、支出憑證、大臺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請款單、尚鑫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隆順水電工程請款單、工務維修單、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維修估價單、臺灣電力公司103年1至5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社區定期檢查執行報 告表、明興工業社請款單、緯創企業社請款單、簽收單、管理人蔡萁華出具之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1頁 、卷四第10至102、250至258頁)。 ⒊從而,被告黃淑賢辯稱其所收取之管理費均係用於燕國天地社區之必要支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屬真實。告發人林書萍、陳孟嘗、賴曉明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表示被告黃淑賢提出104年5月之收據編號未連號,短缺50張,及被告黃淑賢短列可供出租之汽、機車停車費收入,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再主張被告黃淑賢未將全部管理資料移交、帳目尚有未明等;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短缺之50張收據,確係被告黃淑賢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而未列入財務報表之收入項,亦無證據顯示燕國天地社區可供出租之汽機車停車位,均為被告黃淑賢出租並業已收取租金;且管理帳目、資料清冊等之移交清楚與否,宜由燕國天地社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循民事法律途徑謀求救濟,核與被告黃淑賢如公訴意旨所為是否涉及詐欺犯行無涉。是告發人之前揭陳述,並無證據可佐,且與本案犯罪之成立要件無關,自難為被告黃淑賢、陳鴻誠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尚難證明被告黃淑賢、陳鴻誠向林平城、林玲玉、劉寶婷等人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後,挪為私用,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黃淑賢、陳鴻誠向林平城、林玲玉、劉寶婷等人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後,挪為私用,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黃淑賢、陳鴻誠對劉寶婷等人有無詐欺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74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鴻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