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星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向春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0、10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之認定若為真,則被告向春梅除介紹長輝企業社施作裕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承攬之「公館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外,就該工程之施工規 範、施工方法、長輝企業社工資之計價、工資之給付、施作之瑕疵及施工所有之聯繫事宜,均由被告向春梅負責,惟依被告向春梅所述:其僅係幫忙裕豐公司找工人等語,卻要負擔前開所有事宜,儼然成為長輝企業社之上游包商,而真正之上游包商裕豐公司與其下包即長輝企業社竟完全未為任何施工之接洽,甚至請款過程亦未與長輝企業社直接接洽,均顯然違反工程施作、請款情理,茲述之如下: 1、按得標廠商施作承攬之工程,為達到驗收標準,均應依工程之施工規範、施工方法施作,參以證人即長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周益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工程係被告向春梅稱其朋友做不出來,要調其之車輛去幫忙做;其並不認識裕豐公司的人,係被告向春梅帶其前往工地位置等語。證人即長輝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胡美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裕豐公司之人,係證人周益民接洽業務,需要派工,就會派工,其再依照派工單或日報表請款,被告向春梅係其業主,其並不會特別詢問被告向春梅與其他公司間之關係;本案之發票係其前往被告向春梅住處開立的,到該處被告向春梅告知其將本案發票開立予裕豐公司等語。可認證人周益民、胡美莉從施作本案工程至完工請款之時,均不認識裕豐公司之人,甚且證人胡美莉於開發票請款之際,猶不知發票要開給何人,亦即倘若證人周益民、胡美莉所述為真,其2人施作本案工程完全未與 裕豐公司之人接洽,則長輝企業社如何得知本案工程之施工規範為何?裕豐公司又豈會不與證人周益民商談本案工程之施作方法,而甘冒無法驗收之風險? 2、承上所述,證人周益民前開所述「本案工程係被告向春梅稱『其朋友』做不出來,要調其之車輛去幫忙做」等語倘為真,則周益民應知本案工程之承包商非被告向春梅,被告向春梅僅係「其朋友找工人」,則證人周益民為便於日後施工之接洽及請款,其豈有不問本案工程之承包商為何人?證人周益民派工在系爭工地施工期間,現場的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豈會完全不用跟裕豐公司的工地主管聯繫、溝通如何施作,捨近求遠地完全透過不在現場的被告向春梅居間聯繫裕豐公司的工地主管?因此,證人周益民或其指派在現場施工的司機、工人既然需要跟工地主管聯繫,則證人周益民、胡美莉當然會知道業主是裕豐公司,自然知道要聯繫裕豐公司及向裕豐公司請款,怎需透過被告向春梅請款? 3、難道土木工程商業間,有著幫忙他人找工之人,日後就要負擔所有之接洽事務之慣例,而令證人周益民不必問承包業主為何人嗎?又長輝企業社就本案工程施工時,不可能不知本案工程之施工規範及方法,則合理之解釋該施工規範及方法係由裕豐公司工地主管告知,然被告向春梅僅係介紹工人給裕豐公司,裕豐公司豈有連施工規範及方法都要透過被告向春梅告知周益民,而不直接與周益民指派的司機、工人接洽之理?畢竟證人周益民施作若有瑕疵,裕豐公司要找人負責的是證人周益民,而不是幫忙介紹找工人之被告向春梅。基此,被告張炎星豈有不與下包即證人周益民商洽工資計價、工期、施工規範及日後請款事宜之理。證人周益民施作本案工程,不可能不先談論工資之計價方法,以評估是否要施作本案工程及利潤為何。然依前所述,證人周益民、胡美莉與裕豐公司未曾接洽,則證人周益民工資之計價又係由被告向春梅決定,顯悖情理。 4、觀之證人胡美莉前開證稱:被告向春梅係其業主,其並不會特別詢問被告向春梅與其他公司間之關係;本案發票係其前往被告向春梅住處開立的,到該處時,被告向春梅告知其將本案發票開立予裕豐公司等語,可知證人胡美莉之認知,被告向春梅為其業主。又依商業慣例,開立發票請款時,理當知悉發票之檯頭為何公司,否則如何請款!則證人胡美莉既認被告向春梅為其業主,則其向被告向春梅請款時,長輝企業社開立之發票,本應係開給被告向春梅所屬之公司即「展鋐營造有限公司」,然證人胡美莉向被告向春梅請款時,始在被告向春梅之住處,依被告向春梅之指示將發票開立給裕豐公司,顯悖常情。又被告向春梅僅係幫裕豐公司介紹工人即長輝企業社,何以被告向春梅不告知證人胡美莉、周益民本案工程之業主為何人。又被告向春梅未告知,難道本案工程於施工中遇到問題,被告張炎星也要透過被告向春梅去跟證人周益民接洽嗎?也要由被告向春梅負責傳話嗎?又工地均有工地負責人,難道證人周益民於施工中,絲毫未與該工地負責人接觸而藉此得知本案工程之業主為裕豐公司嗎?又被告張炎星請被告向春梅找工人後,就全部之施工細節均完全放任給被告向春梅決定嗎?被告向春梅不向證人胡美莉、周益民告知本案工程之業主為裕豐公司,若本案工程周益民施作有瑕庛,難道被告向春梅也要負責善後嗎? 5、又證人周益民施工後,直接向裕豐公司請款,由裕豐公司直接與周益民對帳後計算工資,並無難事,然竟是由證人胡美莉向被告向春梅請款,難道證人胡美莉與被告向春梅不用計算工資嗎?又他所計算出之工資,難道裕豐公司全盤接受嗎?被告向春梅僅係幫裕豐公司介紹工人,難道被告向春梅也要負責幫裕豐公司計算、結算周益民之工資嗎? 6、依證人胡美莉、周益民所述,其2人不認識裕豐公司的人 ,則裕豐公司在被告向春梅持長輝企業社之發票向裕豐公司請領長輝企業社之工資前,裕豐公司應不知長輝企業社何時要請款。倘若原審:「胡美莉於102年10月20日開立 本案發票予被告向春梅,待被告向春梅自被告張炎星所經營之裕豐公司處取得現金315,000元後,被告向春梅另於 102年10月25日交付現金與證人胡美莉收受」之認定為真 可採,則裕豐公司理當於102年10月20日始知長輝企業社 要請款及請款之金額(姑且不論裕豐公司是否認同長輝企業社發票上片面所載之工資金額),亦即裕豐公司應係於102年10月20日之後,始準備要給付給長輝企業社之現金 ,然裕豐公司竟早於102年10日20日前之12天,即102年10月8日就把要給長輝企業社的工資領出並閒放於公司,顯 與情理不符。再者,證人胡美莉持發票向被告向春梅請款之前,理當電話先行通知,則被告向春梅大可向證人胡美莉表示其所做的工程業主是裕豐公司,請證人胡美莉直接與裕豐公司對帳、請款,何以等證人胡美莉上門請款之際,始告知業主是裕豐公司? 7、證人周益民於審判期日之證述不實,不可採信: ⑴本案於106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詰問證人周益民時,若證 人周益民確實有到現場施工,本應先令其描述本件工地所在位置、場景,以確認是否真有到現場施工,但辯護人在未令證人周益民描述本件工地所在位置、場景時,就直接提示「單一現場」的照片供證人周益民指認,此種單一場景指認的瑕疵極為明顯,此種誘導訊問的結果,當然不值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為何提示指證犯罪嫌疑人時,需要有複數指認之要求,但本件攸關證人是否真的有指派工人施工的前提事實,卻不要求「複數場景指證」的標準! ⑵證人周益民若真有派工到場施作,於向裕豐公司請款時,理應提出工作紀錄為憑,使裕豐公司得以核對己方的工作日誌,以便計算應給付的工資,始為事理之常情。但實際上證人胡美莉僅提出統一發票,與依照被告向春梅的要求提出收據,並未提供任何足以證明施工天數、到場機具的「長輝企業社工作紀錄」給裕豐公司核對,裕豐公司事後才會擅自製作「長輝企業社工作明細單」給中區國稅局,衡情,裕豐公司不可能在沒收到工作紀錄的情況下,就隨便付款給長輝企業社。 ⑶又證人周益民於審判期日證述的機具型號、單日價格,均與裕豐公司交給中區國稅局的「長輝企業社工作明細單」所載的數量、單價不符,顯見長輝企業社並未實際派工到本件工地施作。 ⑷若證人周益民、胡美莉所屬的長輝企業社確實有派機具、工人前往施作,理當會在施工期間發現長輝企業社的機具,但依照辯護人於106年10月23日提示給證人周益民指證 的102年9月22日工地照片,並未發現長輝企業社的機具,顯見長輝企業社並未派遣機具、工人到場施工,則被告向春梅要求胡美莉開立內容不實的發票給裕豐公司逃漏稅捐,當然該當於本件犯行。 8、綜上所述,原審未推敲本案之事實面,以審酌被告2人及 證人周益民、胡美莉陳述之可信度,逕以被告2人及周益 民、胡美莉於原審之陳述遽認可採,顯違經驗法則。 (二)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原審未能調取本案驗收卷宗,以查核施工日誌有無記載長輝企業社有無派機具、工人到場施作,亦無比對施工相片內有無拍到長輝企業社的機具、工人,致無法確認長輝企業社有無派遣機具、工人到場施作及本案統一發票內容之真實性,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三)卷附「長輝企業社工作明細單」應係檢察官發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計算「裕豐公司」本案所逃漏之稅額,「裕豐公司」經該所請求就該筆交易作說明時,始提出該明細表為憑。然公訴人主張該「長輝企業社工作明細單」係內容不實之資料,裕豐公司偽造該明細表的目的,係要證明長輝企業社有施作本案工程,裕豐公司有支付長輝企業社工資之事實。既如此,裕豐公司絕無可能會製作一個金額與收據不符之明細表,此乃簡單之道理,故此所要審究者,係該明細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而非僅以該明細單總金額與收據之總金額相符,就遽認為真實。然原審卻以該明細單金額與收據之金額相符,而認長輝企業社有施作本案工程之事實,顯有未當,茲述之如下: 1、倘若公司所製作之各類型明細表可充作公司進、銷項之證明,則商業會計法第15條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等相關規範可逕行刪除,無另行規範「原始憑證」之必要。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審認:前開明細表係裕豐公司按長輝企業社「請款之資料」自行製作一節,業據被告張炎星供承明確等語,可知原審採信被告張炎星前開所述,然依前開商業會計法之法理,製作該明細表之依據應係「長輝企業社之請款資料(至少要有出工單)」,然被告張炎星並未提出此類文件為憑,原審卻逕行採信被告張炎星毫無根據之供述,顯與法有違。 2、前開明細單標題為「長輝企業社工作明細單」,而該明細單係被告張炎星所製作,是本案應審究裕豐公司製作該明細單之目的為何,及裕豐公司擅自替長輝企業社製作該份明細單是否有悖情理。然原審未就此予以審酌,逕認該明細單內容為真實,顯有未洽,茲述之如下: ⑴倘若裕豐公司係要製作自己公司之帳冊,理應將長輝企業社所交付之施工記錄文件做為記帳憑證(依該明細表有施工日期之區別,倘若該明細表為真實,則視必有出工單此類文件之存在,裕豐公司始得憑以製作該明細表),依記帳憑證,裕豐公司僅需將給付給長輝企業社之工資記入公司帳冊,長輝企業社之施工記錄文件則列為原始憑證即可,蓋若裕豐公司將長輝企業社所交付之施工記錄文件據以製作「長輝企業社工作明細單」,因為此份明細單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帳簿,則裕豐公司豈非又要將前開工作明細表之支出項目記入公司帳冊,如此一來,豈非畫蛇添足,故該明細單並非裕豐公司做公司帳之用。 ⑵倘若裕豐公司製作該工作明細單係要供稅捐稽機關查核,並證明其有給付工資給長輝企業社,則依商業會計法之法理,裕豐公司所要提出者係公司帳簿及原始憑證給稅捐機關查核,豈有未提供公司帳冊及原始憑證(長輝企業社出工單)之理。 ⑶觀前開工作單之標題為「長輝企業社工作明細單」,凡觀此標題者,應會認知該明細表之製作人為長輝企業社,而依前開所述,裕豐公司記帳並無製作此明細表之必要,證人胡美莉、周益民亦均表示並未製作這份明細單。然若裕豐公司係要向稅捐機關證明其有給付給長輝企業社工資,則此份明細表所要證明者,即係長輝企業社持該工作單向裕豐公司請款之依據,此工作單為裕豐公司據以給付工資之憑證。然長輝企業社並無此類工作表,又被告張炎星若有長輝企業社提出的請款資料,例如出工單,其提出該請款資料即可,何需製作此工作單,卻又不附憑證以記載之資料文件。 3、綜上所述,裕豐公司根本沒有長輝企業社之出工記錄文件,是前開「長輝企業社工作明細單」之內容應為不實。原審卻為前開認定,實有違誤。 (四)原審認「證人張欣眾、李國盟、張世雄、黃子睿、張榮森於另案偵訊中均係證稱:原則上每月10日領薪水,但有時會晚幾天等語,足證裕豐公司之給薪日並非均固定於每月10日」等語,顯然未整體觀察前開證人之陳述,而為斷章取義之認定,茲述之如下: 1、證人張欣眾證稱:「(問:薪水在每月的什麼時候領?)10號,有時會晚幾天。(問:什麼情況下會晚幾天?)那是老闆那邊的事情,如果老闆那邊缺現金,就會晚一點。(問:一般固定在10號?)是。(問:如果10號遇到假日?)會順延,不會提前。」等語,可知裕豐公司有固定發薪水日(即每月10日),若有延誤,係因老闆缺現金之故。然裕豐公司於102年10月8日即可提領40萬元準備給付長輝企業社之工資,且遲至同月25日始給付長輝企業社,則在102年10月10日,裕豐公司絕無缺現金之可能。 2、證人李國盟證稱:「(問:薪水在每月的什麼時候領?)10號,有時候會晚幾天,如果沒有遇到張炎星就會晚幾天。(問:還有沒有其他情況會延?)沒有。(問:你們有固定說10號大家集合去跟張炎星領薪水嗎?)沒有,我們上下班看個人,我是遇到再拿,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可知裕豐公司固定發薪水日為10日,如李國盟未遇到被告張炎星,其始有晚拿到薪水之可能,惟此係李國盟個人未遇到被告張炎星之故,裕豐公司仍係固定於每月10日發薪水給公司員工。 3、證人張世雄證稱:「(問:裕豐公司如何支付包含你在內員工的薪水?)10號拿現金,有時候會比較晚。(問:什麼情形會比較晚?)如果遇到周六或周日。(問:還有沒有其他情形?)沒有」等語,可知裕豐公司固定發薪水日為10日。又102年10月10日為週四,當日雙十節休假,惟 11日為週五上班日,是裕豐公司102年10月員工之薪水應 係在11日發放。 4、證人黃子睿證稱:「(問:裕豐公司如何支付包含你在內員工的薪水?)正常是10號,有時會晚一點。(問:有時為何會晚?)我不知道。(問:你碰到晚領薪水的情況有什麼?)不知道。(問:常常會晚給嗎?)晚個3、4天,情況不多。」等語,可知裕豐公司固定發薪水日為10日,且少有延誤之情,又縱延誤,亦僅3、4天。 5、證人董景合證稱:「(問:你去張炎星那邊打工薪水怎麼領?)10號領。(問:會不會提前或順延?)有時候早一天,有時晚一天。(問:有沒有晚4、5天的?)沒有。(問:如果10號剛好是星期六或日,是提前還是延後?)有時提前,有時延後。」等語,可知裕豐公司固定發薪水日為10日,若有延誤,亦僅延誤1天。 6、證人張榮森證稱「(問:薪水在每月的什麼時候領?)每月初10,如果我父親身上的錢不夠就會晚點給。(問:是晚多久?)不一定,有時候晚十幾天。」等語,可知裕豐公司固定發薪水日為10日,若有延誤,係因老闆缺現金之故。然依前開所述,裕豐公司於102年10月10日,裕豐公 司絕無缺現金之可能。 7、綜合前揭證人6人所述,可知裕豐公司固定發薪日為每月 10日,實無法推論出102年10月10日裕豐公司之發薪日會 延遲至10月15日(週二),然原審僅以證人證述會晚幾天發薪之支字片詞,而逕為「足證裕豐公司之給薪日並非均固定於每月10日,是卷附被告張炎星所提出之裕豐公司 102年9月份薪資單記載給薪日係102年10月15日,尚屬合 理」之認定,顯然不當。 (五)原審認「被告向春梅及其辯護人辯稱:裕豐公司於102年8月間標得本案工程,本案工程西庄工地施作挖土機工作者乃長輝企業社,長輝企業社既提供勞務完成工作後,裕豐公司開立工資發票,並無不法;伊僅係單純幫裕豐公司叫工,伊因擔心長輝企業社之後另與裕豐公司合作,伊將來不好叫工,方願意擔任裕豐公司及長輝企業社間中介角色,協助長輝企業社向裕豐公司請領工資,因裕豐公司規模龐大,伊不擔心拿不到錢,但伊擔心將來叫不到長輝企業社的工」等語為可信。然被告向春梅若擔心長輝企業社之後另與裕豐公司合作,將來不好叫工,則其大可不必為長輝企業社介紹此次工作機會。又被告向春梅介紹此次工作機會給長輝企業社,為了賺錢而營業的長輝企業社豈會恩將仇報,日後不做被告向春梅的工作。再依證人胡美莉於偵訊中所述:其係針對被告向春梅,業主是被告向春梅等語,則被告向春梅何來協助長輝企業社向裕豐公司請款。又長輝企業社與被告向春梅應係長期配合之廠商,長輝企業社施作本案工程應係偶發性,被告向春梅何需擔心日後叫不到長輝企業社之工!況長輝企業社可提供之挖土機及卡車工,不具有特殊性,被告向春梅何需一定要長輝企業社!再被告向春梅自稱裕豐公司規模龐大,則裕豐公司應有配合之廠商,其何需一定要長輝企業社!難道被告向春梅擔心日後找不到長輝企業社的工班,其就要為長輝企業社攬工,並負責長輝企業社為業主施工之一切事務嗎?故而,觀被告向春梅前開所辯,充滿矛盾,於理不通,原審未加以細譯,就逕行採信,顯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炎星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起訴被告向春梅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則本案事實調查 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張炎星是否有透過被告向春梅,雇用長輝企業社(即證人周益民、胡美莉)施作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公館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之挖土機工作,因此 給付30萬元予長輝企業社,後者並因此開立3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張炎星經營之裕豐公司。亦即,檢察官必須舉證證明被告張炎星並未實際施作上開本案工程,而從長輝企業社取得該30萬元之發票,再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裕豐公司之102年9、10月該期營業稅,而為裕豐公司逃漏102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然經原審調查之結果,證人周益民、胡美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與卷附之現場施工照片(見原審卷第114頁)、本案工程相關收據及發票 所載日期、金額(見2210號偵卷第15頁、第29頁)相符,足以認定長輝企業社確實有承作並完成本案工程之挖土機施工部分,且被告張炎星亦確實有委請被告向春梅交付工資315,000元(含稅)予長輝企業社,則被告向春梅請長 輝企業社開立發票予裕豐公司,並無違背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有關上訴意旨所述:真正之上游包商裕豐公司與其下包即長輝企業社,竟完全未為任何施工之接洽,甚至請款過程亦未與長輝企業社直接接洽,均顯然違反工程施作、請款情理,及證人周益民於原審審理證言不可信之部分。惟裕豐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金額為2442萬元,開工日期為102 年8月26日,竣工日期為同年12月26日一節,有本案工程 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10號卷第31頁),可知 該公司規模非小,而長輝企業社所施作挖土機部分,施工期間自102年9月8日至同年月25日止,其金額為30萬元等 情,有長輝企業社工作明細單1紙(見2210號偵卷第28頁 )及前揭發票附卷可按,是其與裕豐公司承攬之金額及工期相較,所佔比例甚低,且屬於本案工程之前期工程。而被告張炎星於本院準備期日供稱:本案工程施工期間,因自己比較內行,所以會每1、2天至工程現場查看,會交代挖土機司機及工人如何施作,每次約停留2至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相較於長輝企業社之施作期間及施工規模,可認其係屬營造界較為常態性、固定性之施工內容,是其施作方式及工資計算,有屬於其業界之行規、行情可資依循,此從證人胡美莉於原審審理中就其企業社之挖土機依等級、運送板車、司機工資計算費用之陳述(見原審卷第98頁),可知此均有固定行情可資計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挖土機之價格是包工包車的價 格,這是行情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即與上開調查結果相符。故而,證人周益民、胡美莉與裕豐公司雖未曾接洽,但挖土機包工包車有其業界固定行情,是以證人胡美莉依其出工之實際費用向被告向春梅報價,被告向春梅再依其之報價要求發票載明實際雇用及出資之裕豐公司,此並無違一般工程常態。則被告2人所辯:被 告張炎星因缺乏工人,遂委請被告向春梅叫工,被告向春梅因擔心長輝企業社之後另與裕豐公司合作,將來不易叫工,而願意擔任裕豐公司及長輝企業社間中介角色,協助長輝企業社向裕豐公司請領工資等語,對照上開說明,即無明顯與事理相違之處。至於證人周益民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僅係部分細節陳述之出入,但其對於確實有施作本案工程,及實報實支與本案爭點有關之主要情節,即始終供述一致,審酌證人周益民於原審詰問時對於4年前之短期 工程,因而有記憶不清致陳述無法完整,以及因其施作項目眾多,無法對本案工程為完整記憶,此應屬人類記憶的常態,不能因此指摘證人周益民所言為虛假。 (三)有關上訴意旨所指:依證人張欣眾等6人之證言,可知裕 豐公司固定發薪日為每月10日,實無法推論出102年10月 10日裕豐公司之發薪日會延遲至10月15日(週二),然原審僅以證人證述會晚幾天發薪之支字片詞,而逕為「足證裕豐公司之給薪日並非均固定於每月10日,是卷附被告張炎星所提出之裕豐公司102年9月份薪資單記載給薪日係 102年10月15日,尚屬合理」之認定,顯然不當云云。然 依上訴意旨所列舉之證人6人證言,其6人均證述其之薪資會有晚發之情形,且證人張欣眾、李國盟證稱會晚發幾天,證人黃子睿證稱會晚發3、4天,甚至證人張榮森證述有晚發十幾天之情形,是以原審因而認定:裕豐公司之給薪日並非均固定於每月10日,則卷附被告張炎星所提出之裕豐公司102年9月份薪資單記載給薪日係102年10月15日( 見偵字2210號卷第80頁背面),尚屬合理等語,即係基於上開證人證言為基礎,所為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反而係摘取證人之隻言片語,未為整體性之觀察,自難憑採。 (四)依刑事訴訟第161條第1項所揭諸之刑事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且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本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舉證責任,而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此為目前審判實務之一致見解,法院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本案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既未曾聲請調取本案工程之驗收卷宗(見原審卷第 104頁背面),即不宜於原審為無罪判決後,上訴指摘原 審未依職權調取上開證物,以查核施工日誌有無記載長輝企業社有無派機具、工人到場施作,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且本院認此部分之調查亦無必要,詳如後述)。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多係出於擬制推測之意旨,或者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其既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之積極事證以盡其舉證義務,而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然被告2人所言彼此間或者與證人證言有部分之出 入,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調取本案之施工日誌,以查明長輝企業社是否有派人到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本案工程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裕豐公司,有如前述,裕豐公司之下包廠商並非本案工程當事人,非必然會出現於施工日誌內,且施工日誌係記載施作項目,不會記載施工廠商名稱,縱有施工照片,施工機具上亦非必然會有廠商名稱,是以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之聲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核無違誤,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並應於收 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