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讓 徐子恩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淳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文 彭國理 劉兆中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任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2099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家讓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淳瑋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葉志文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彭國理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劉任捷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 徐子恩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兆中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劉家讓係皇家真菌生技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00 號1 樓,下稱皇家真菌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5 年4 月11日起,以不知情之女友林盈秀名義承租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4樓之10房屋,成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同時接洽詐欺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及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劉家讓乃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淳瑋(於105 年5 、6 月間加入)、葉志文(於105 年7 、8 月間加入)、彭國理(於105 年7 、8 月間加入)、劉任捷(於105 年9 月間加入)、徐子恩(於105 年12月底加入)、劉兆中(於106 年2 月初某日加入)入住上址系統商機房,提供食宿,復由張淳瑋商請高中同學陳裕威(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供集團插入行動電話或WIFI分享器連接網際網路。渠等所屬系統商集團 skype 暱稱為「恰吉」,除從事提供詐欺機房VOS 語音話務系統服務(將海外二類電信IP與詐騙機房IP進行介接,從中賺取差價),尚提供收購、販賣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冰箱、車)、人頭行動電話、個人資料(菜單)、假冒公安局話務音檔等週邊服務,指定客戶匯款到大陸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寶。渠等所屬系統商集團經營期間有下列犯行: (一)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等人所屬系統商機房與其他設立在臺灣、中國大陸以外第三地之詐騙機房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機房成員(該詐騙機房使用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等人所屬系統商機房提供之網路服務),於105 年7 月23日16時許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清華大學教授黃霞,向黃霞詐稱:「已遭冒名申辦銀行信用卡且有欠費,及涉嫌特大網路詐騙等刑案等事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保密(安全)帳戶,或為避免其他帳戶內款項亦遭盜領、避免名下財產遭凍結或審核資金狀況,必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再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chu62714、wgs95087、gas64285)傳送虛偽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令」、「凍結管制令」圖片給黃霞,致黃霞陷於錯誤,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105 年8 月26日止先後匯款人民幣共1,894 萬元(折算新臺幣約8,523 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又稱大車)。再由設立在不詳地點,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資金流分工成員登入網路銀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分散至多個人頭帳戶內(又稱小車,轉帳過程俗稱大車轉小車)。得手後,由車手集團分工成員分別在大陸、臺灣、菲律賓等地,持「小車」人頭帳戶銀聯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所得依比例朋分(黃霞遭詐騙案之資金流向明細詳如卷內「臺灣取現金流圖EXCEL 表所載)。其中參與提款之車手計有黃郁明、莊侑龍、梁賀翔、陳浩雲、林秉儀、趙庶翔、蔡政宏、張裕昌、黃宥琋、黃祥瑋、林峻勝、陳德軒、廖修立、馮景鉦、李展丞、曾育威、葉家康、陳梓峰、林世偉、吳俊葵及韓先毅等人(業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決)。 (二)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等人所屬系統商機房與Skype 帳號名稱「金吉利」及其他設立在臺灣、中國大陸以外第三地之詐騙機房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金吉利」等詐騙機房使用劉家讓等人所屬系統商機房提供之網路服務,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利用VOS 語音話務系統服務撥打電話到大陸地區,對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施以相同方法之詐術,而著手實施詐欺犯行未遂。 (三)嗣經大陸北京公安部刑偵局以傳真方式請求我國協助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6 年2 月15日14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4樓之10房屋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亦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5 條規定:「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第三章第8 條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條之3 等規定。查本件被害人黃霞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證言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且其證言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而依其詢問過程以觀,係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又無證據顯示大陸地區偵查人員訊問時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詢問之情形,因認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在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上開證據資料顯然於大陸地區對被告亦有證據能力,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其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等人均矢口否認上址搜索地點係系統商機房。 ①被告劉家讓辯稱:皇家真菌公司是在販賣牛樟芝產品,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都是皇家真菌公司員工,伊提供搜索地點供員工住宿。扣案5 台筆記型電腦為106 年農曆春節前委請員工採購,與105 年7 月間詐騙黃霞案件無關;②被告張淳瑋辯稱:伊於105 年5 、6 月間住進搜索地點,伊在搜索地點販賣大陸電話卡及牛樟芝產品,伊私下也有販賣大陸人民個資,但其他人不知情;扣案之編號D-14手機內「恰吉菜商」就是伊,「菜單」就是個資 ,扣案之編號A-31手機是伊在使用;現場查扣之電腦裡的 QQ、SKYPE 、微信等帳號是伊跟大陸買的,大陸人民個資是伊下載;③被告葉志文辯稱:伊於105 年7 、8 月加入皇家真菌公司,伊在搜索地點負責煮飯,只有販賣牛樟芝產品和人頭卡;④被告彭國理辯稱:伊於105 年7 、8 月加入皇家真菌公司,伊在搜索地點販賣牛樟芝產品和人頭卡;⑤被告劉任捷辯稱:伊於105 年9 月間進入劉家讓的公司,伊是負責去找對岸大陸營運商SIP 的線路,主要是用來節省話費及尋找牛樟芝代理商,還有尋找大陸電話卡買賣家;⑥被告徐子恩辯稱:伊於105 年12月底開始在搜索地點工作,伊是負責在網路上收購低價電話卡,把資訊告訴劉家讓,由劉家讓決定是否收購,張淳瑋跟伊一樣在QQ找大陸地區人頭卡,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負責找電話節費線路;⑦被告劉兆中辯稱:伊於106 年2 月2 日進入皇家真菌公司販賣牛樟芝產品云云。 二、經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黃霞於 105 年7 月23日起,遭假冒陸方最高檢察院檢察長以微信實施電信詐騙人民幣1,894 萬元,部分詐騙款項係於臺灣以 ATM 提款機取現,部分款項係以網路銀行方式層層轉帳,其使用於線路商與轉帳水房多次聯繫使用之QQ帳號「0000000000」IP位址亦位在臺灣等事實,有被害人黃霞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筆錄、公安部刑偵局「關於轉交一批電信詐騙案件線索的函」、「關於清華大學教授黃霞被電信詐騙案工作情況的報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臺灣取現金流圖EXCEL 表等在卷可按(見偵5610卷三第 173 至176 頁、177 至181 頁、182 至18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陸方提供相關資料後,即彙整相關被害人匯款款項遭以網路轉帳之相關紀錄,發現上開QQ帳號「 0000000000」自105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30日間,共分別使用47個IP位址,經分析上述IP所在地係位於臺中市,使用者門號為0000-000000 (申登人為陳裕威),故鎖定該門號並接續調閱陳裕威名下所有之門號包括0000-000000 、0000 -000000 、0000-00000 0,發現其中門號0000-000000 係於105 年5 月11日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上網開通,使用之基地台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附近,平時亦使用IMEI:000000000000000 (即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2之WIFI分享器);而門號0000-000000 持續供做行動上網使用,平時使用IMEI:000000000000000 (即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3之WIFI分享器),使用之基地台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而確認系統商機房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4樓之10」,業據證人游挺淵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證述在卷(見偵56 10 卷三第7 至8 頁、第93至160 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遂於106 年2 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 420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現場查獲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2之申登人陳裕威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張淳瑋委由案外人陳裕威申辦供其使用,亦據張淳瑋供述屬實(見偵5610卷二第110 頁)。 三、刑事警察局研發科警務正彭成佑針對106 年2 月15日15時許所扣押之證物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電腦(2 台桌上型及5 台筆記型電腦)檢視主機檔案及連線紀錄等相關資料進行分析,結果報告摘要如下(見偵5610卷三第12至91頁): (一)檢視物證編號D-01之桌上型電腦: ① 擷取桌面檔案發現:有使用VOS2009-client-v2.1.2.0、 QQ、skype等通訊工具。 ② 擷取下載資料夾檔案發現:29個項目。 ③ 擷取文件資料夾發現:15個項目。 ④ 針對上開桌面檔案、下載資料夾、文件資料夾續做探勘發現olvos .xlsx-申請語音話務系統:合計17個申請網址(日期自105 年4 月11日至106 年2 月10日),紀錄顯示最後一次是106 年2 月10日,機房續費網址:www .chun-i .com、認證為:0000000000@.qq .com 、認證密碼為: admin168。 ⑤ 依序針對上開17個網址做測試,發現45.32.89.239:8888可進人,已下載話務資料檔案,合計匯出22個xls檔及17 個圖檔(包括相關平台網址、帳號、密碼及支付寶帳號、QQ號帳號密碼、2017QQ號帳號密碼、skype相關人員名稱 、skype相關對話紀錄、企業大號規定-系統商教戰守則、網路系統廠商證件、網路系統廠商清單、線路測試紀錄、請線流程、線路測試統計表、上海同潤投資有限公司及京投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檔案及個人資料)。 ⑥ 其中Skype 通話軟體於106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2 分之對話紀錄中有「專業做呼叫中心系統,話費低廉,功能齊全」。 ⑦ 其中「系統商教戰守則」之內容為:「我們線路是企業專線,有分為10線3 萬、20線5 萬、30線7 萬,10線=10個人可以同時通話(以此類推),並且可以10人呼出顯示固定號(號碼是綁定不行改號)(注意)只有一支可接聽,話費60+60.4台,客戶那邊顯示的號碼即可回撥呼入,保固時間為7 天,不可掛語音,發現不保固,如保固線路死掉,一周話費達到7 萬可免費補一支,注意線路保固只補一次,如死亡後補上的線路,是沒有保固的。目前對岸會隨機打電話呼入測試,兄弟們盡量先確認是否是客戶在報單位,避免風險增加。兄弟撥打如果客戶電話掛斷,回撥打不通,請兄弟換支電話,請勿不斷回撥,以免線路封鎖,如發現是因為不停打一支電話,線路封鎖,我們這邊是不會補線路給老闆們的,請見諒」、「注意事項嚴禁撥打110 電話,提醒客戶,感覺學生醒了或是留單客戶,以免他以報案,竟量請勿用專線回追,不要拿單位電話做測試保障安全從基本做起,確保使用上的安全性」。 ⑧ D-01電腦中VOS 話務系統,上傳時間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106 年2 月10日止,其中線路測試紀錄廠商名單中,包含涉及黃霞案之QQ帳號「0000000000」。(見偵5610卷三第43頁、偵18354 卷第186 頁反面) (二)檢視物證編號D-02之筆記型電腦: 擷取桌面檔案發現:有使用VOS2009-client-v2.1.2.0、 QQ、skype等通訊工具。 (三)檢視物證編號D-03之筆記型電腦: ① 發現支付寶、微信號-相關帳號密碼。 ② 發現Skype 對話紀錄64則,其中有「如果我現在要聲請大號要多久時間?」「兄弟你的要求是?」「10大號1 對9 的」「兄弟我用最快的速度?你」等對話。 (四)檢視物證編號D-04之筆記型電腦: ① 檔名usb01\新增資料夾頁料夾(4)發現大量個人資訊及 skype通訊紀錄。 ② 大量個人銀行帳戶資訊約3 萬9 千筆(皆為大陸地區人士)③skype 對話紀錄中有「做呼叫中心系」「低廉,功能?全」。 (五)檢視物證編號D-05之筆記型電腦: ① 下載雲端硬碟擷圖資訊:1everlosZ000000000@gmail . com雲端硬碟資料(密碼angus0989 ),合計43個檔案( 內含qq帳密、skype 帳號密碼、skype 帳號.xlsx .sK 帳號資料.xlsX 、公安局專案組.wav、0000000 資料夾、安利資料夾、房產資料夾等)。 ② 其中0000000資料夾內有620個檔案,存有相當多的個人資料(均大陸地區人士,含電話、住址、人名、居住省市、身分證字號)。 (六)檢視物證編號D-06之桌上型電腦:無相關犯罪嫌疑資訊。(七)檢視物證編號D-07之筆記型電腦: ① 檢視D-07電腦發現檔案及資料夾,內容大多為數量龐大的個人資料檔。 ② 擷取-c-xls(C碟的xls)計有479 個檔案。 ③ 透過QQ/ 微信帳號,進行個人資料與手機號碼資料的交易檔案。 ④ 收集個人資料檔案包括:全.xlsx-386912筆列示資料、南昌學生1000.xlsx、泉州14000.xls約14000筆個資、電話 號碼庫.xlsx-約316610筆、無錫6000女.xlsx-約6000筆 資個人資料、泉州14000.xlsx約15566筆個人資料。 (八)依據上開檔案資料顯示,有個人資訊之買賣交易行為,交易行為以SKYPE 、QQ、微信等通訊工具進行聯繫,以支付寶為付款工具(資料分基本個資、基本個資+交易紀錄),有以公安人員詐騙之錄音電話【在neverlosZ000000000@gmail .com 雲端硬碟資料(密碼angus0989 )及音-000000 00T083337Z資科夾中】;有使用VOS2009 話務系統,並開通過17次,日期自105 年4 月11日至106 年2 月10日(106 年2 月10日可能為最新開通之期日,依匯出之通聯紀錄起始日期亦為106 年2 月10日19時48分29秒,語音話務資料僅存有測試資料當日即106 年2 月15日外撥之紀錄。 (九)證人彭成佑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所謂「VOS 話務系統」是一個資料庫,先蒐集大量的個人資料放在這個網頁上面,它會形成一個測試線路,以機器對很多人撥打電話,一旦有人接聽了以後,才會讓一個人去講電話。本件涉案的關鍵就是VOS 它有類似電話的通聯紀錄,它會保存下來,回撥的筆數它都會紀錄,而且VOS 話務系統它有計費機制,所謂的計費機制就是它打多少通電話,所謂的系統商就是按照這個來收費,也就是在VOS 話務系統建置完畢以後,需透過系統商測試線路。106 年2 月15日執行搜索時,伊即在搜索現場花4 至5 個小時進行勘察,在這些扣案電腦裡面有查到很多的關鍵資料,編號D-01電腦中查到VOS 話務系統,在EXCEL 裡面依序有17個網址,這17個網址發生的時間是從105 年4 月11日到106 年2 月10日為止,總共17個檔案。現在的詐騙集團因為怕被警察抓,所以開通一個VOS 後,可能因為換地方經營就再開一個VOS ,本案VOS 系統共建置17次,建置時間的起訖日為105 年4 月11日至106 年2 月10日,這段時間他們總共開通17個VOS ,依序針對17個網址測試,只有最後一個VOS 系統可以進入,有可能是因為106 年春節過年是在106 年1 月28日,連續假期之後的開工日是2 月10日,所以開工日的第一個測試線路通聯時間是在106 年2 月10日19點48分29秒,伊就是透過最後一個2 月10日的紀錄才抓住通聯資料。但前面16個話務系統在搜索當時已無使用,故伊抓不到其他日期的通聯資料。D-01電腦測試紀錄中出現的QQ帳號,表示在測試過程中,透過QQ帳號與系統商或是電信廠商聯繫。編號D-05的電腦雲端裡面有找到2 個wav 檔案,第1 個檔案沒有聲音,它的檔名叫做中國公安,第2 個檔案有12分鐘,就是所謂的詐騙教材,等回撥的人打來之後,接聽電話的人就會使用這套劇本偽冒公安人員、檢察官、法官這三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 至133 頁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6至32頁)。 (十)被告劉家讓於警詢供稱查扣之工作用電腦含桌上型2 台、筆電5 台等設備都是伊提供給大家工作時使用等語(見偵5610卷一第17頁),被告劉家讓對於勘察查扣電腦之結果,並無法解釋為何電腦檔案裡有大量VOS 話務系統測試及計費之資料;被告張淳瑋初於原審辯稱上開查扣之電腦是伊在網路PChome所購買,伊係買二手電腦,勘察出之檔案資料應該是前手留下來的等語,惟經原審向PChome商店街函詢結果,並無被告張淳瑋之購物資料,此有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1日商法107 字第034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劉家讓又改稱扣案電腦係向銘智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智電腦公司)購入,而據證人許煜明即銘智電腦公司員工證稱:其出售之電腦均為未使用過的新品,售出時硬碟中不會有VOS 等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且依前述扣案電腦勘察結果最近一個測試線路通聯時間為106 年2 月10日19點48分29秒,是該等查扣電腦上之VOS 話務系統實際是由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等人所操作使用無疑。 五、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 、5 、6 、7 、8 、14、15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①附表二編號4 即被告劉家讓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 行動電話中有「系統應收15120 ,實收12000 ,科:應收116000,實收97000 ,合計109000」之訊息(見106 年度偵字第5610卷一第132 頁);②附表二編號5 即被告張淳瑋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中有數十通與中國北京、上海、深圳、廣東、江西、吉安等地區,甚至與利比亞、玻利維亞等國家的通聯紀錄(見同上卷第98至99頁);③附表二編號6 即被告張淳瑋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中有數十筆付款轉帳通知,並有「哥,這裡目前開始運作了嗎?」「15號」「那我這邊再幫哥提前做準備」「兄弟,我看你這邊,狀態有一些新的菜,是已經有出菜了嗎?」「你說的全國教師,還偶全國醫護這個部分,恩恩對,那工程師目前是跟我說,他在準備出這個,目前還在整理中」「樣本那些還沒有發過來,哥,菜單那些整理好,我馬上發給哥」「對啊,群發有限制的」「老闆,有新菜出爐嗎」「你有心的菜單,都可以丟給我參考」「試了都不太有用,貴陽的」「資料方面正確,但是沒有效果出來」「有客戶再開始測試料,大多數都是15號正式跑」「那大大你的冰箱給我」「我這邊都有,外撥、群呼、條子,都有在弄,主要是搞菜比較多」「我這車商部分開始了呀,水公司過幾天也差不多了」「你那有水公司可以介紹的話在拉給我」「你是?恰吉菜商」等訊息(見同上卷第100 至108 頁);④附表二編號7 即被告彭國理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中有「哈囉,你有朋友有中國信託本子無使用,想$$嗎」「租用」「嗯他說明天他去辦」「如果可以,跟他說,要辦理當天領錢可領50萬」「拿到使用90-100天」等訊息(見同上卷第第128 至129 頁);⑤附表二編號8 即被告徐子恩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中有「哥,需要幾個微信號,哥需要,自然就會有路」「哥,目前很多工程師都已經休息了,剩下農業和高消費」「兄弟,有新菜第一時間麻煩通知我」「哥,我這邊問看看工程師,有沒有辦法篩選全女給哥」「你是哪位」「恰吉菜商」「我沒定咸陽阿」「哥,剛剛有問過上面的2000條的話,可以給哥優惠算1 條16」「我打的地區被掃光了」「哥目前是走什麼區域」「福建泉州」等訊息(見同上卷第134 至139 頁);⑥附表二編號14即被告劉家讓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中有「開工了」「劉高什麼的你那邊認識?你們台灣的」「沒聽說過,怎麼了」「被抓了,影響到我這裡,今年我都不在家過年」「哥們,出貨,小心點啊」「我有人在公安那邊,說是台灣的人被抓,然後說出來的,江蘇淮安哪邊的下來的」「目前有搞什麼數據」「目前就是醫護人員跟教師」「農業、福州、漳州,幫我用測試」等訊息(見同上卷第109 至127 頁);⑦附表二編號15即被告劉家讓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中有百餘筆付款轉帳通知(見同上卷第142 至144 頁)等內容。由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顯示,對照被告劉家讓於查獲時檢察官訊問中自承其有在販賣大陸地區電話卡(見偵5610卷二第4 至5 頁)、證人即劉家讓同居女友林盈秀證稱:劉家讓有在賣牛樟芝,也有在賣電話卡給詐騙集團使用(見偵5610卷二第28頁)、證人即共犯張淳瑋於偵查中所證述:使用Skype 帳號稱「恰吉」、QQ及微信帳號聯絡大陸地區,集團每日之運作就是撥打大陸電話,在駭客網站搜尋下載大陸個資販賣,還有幫忙其他人排除電腦方面故障問題,資金都是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寶)及吳廷緯中國信託帳戶;與客戶對話內容中,「菜單」指個資、「工程師」指賣個資者,「車、冰箱」指金融帳戶、「車商」是賣帳戶者等語(見偵5610卷二第111 至113 頁)、證人即共犯劉任捷於偵查中證述:伊工作內容包含找SIP 線路,就是在大陸網頁上搜尋,找出營運商網址詢問,再由張淳瑋以支付寶付款,取得 SIP 帳號後,將帳號登入BRIA通話軟體使用等語(見偵5610卷二第167 至168 頁)相互以觀,益徵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等人確於上址從事網路流分工集團之系統商作業無疑。被告張淳瑋雖辯稱販賣大陸地區個人資料為其個人私底下之行為,與被告劉家讓等人無涉云云,惟扣案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內,幾乎均有涉及系統商詐騙之資料,已如前述,而被告葉志文亦供稱公司中每個人有自己使用之電腦等語(見偵5610卷二第 223 頁反面),足見被告張淳瑋前揭所辯乃臨訟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各項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D-01電腦中VOS 系統雖僅有106 年2 月10日建立之網址可以進入,然該電腦內自105 年4 月11日起即陸續有16個 VOS 系統建置之紀錄,依證人彭成佑前揭證述,無法取得前述16個VOS 系統通聯紀錄之原因,係因該16個VOS 系統已未再使用,自無從以其餘VOS 系統無法讀取內容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扣案D-02製造日期為104 年12月18日、D-03筆記型電腦之製造日期為105 年6 月4 日、D-04筆記型電腦之製造日期為105 年7 月7 日、D-05筆記型電腦之製造日期為105 年6 月4 日,有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 日碩法函字第107000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頁);扣案D-07筆記型電腦,經本院當庭勘驗之製造日期為105 年2 月,有本院勘驗筆錄、D-07筆記型電腦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176 至177 頁),該等筆記型電腦之製造出廠日期均早於被告害人黃霞105 年7 月23日至同年8 月26日遭詐騙之期間,非無可能用以作為詐騙機房之工具;而被告劉家讓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又提出銘智電腦公司106 年1 月24日發票影本,並聲請證人即銘智電腦公司員工許煜明,欲證明扣案D-02至D-05、D-07共計5 台筆記型電腦係於該日期始購入一節。惟查,證人許煜明於本院先證稱:扣案5 台筆記型電腦係在106 年1 月24日前後,由葉志文同時購買。同日反詰問中又改證稱:該5 台筆電是分批售出,型號亦不相同,其中有些是前一年年終清倉時折價售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169 頁)衡以該5 台筆記型電腦之型號不盡相同,購買日期亦有先後之別,其中更有年終出清之存貨,而被告提出之發票影本竟記載相同價格,可見該發票影本當係應被告要求事後開立,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證明扣案D-02至D-05、D-07等5 台筆記型電腦之實際出售日期證人許煜明關於扣案5 台筆記型電腦販賣日期之證述,顯為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劉任捷辯稱伊所測試之線路是固定號碼,不能改成顯示某公安局,不符合詐騙集團之需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3頁)。惟證人彭成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檔案叫作「企業大號規定」,這是別人命的檔名,這個東西是系統商教你怎麼使用,雖然沒有像詐騙集團他們有所謂的比較詳盡的資料,但是它的內容裡面,其實還是系統商在指導怎麼做,這個東西跟VOS 完全沒有關聯,這只是電信線路的布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被告上揭辯解,亦不可採。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讓雖證稱家族經營牛樟芝事業,在該處販賣牛樟芝,被告葉志文、彭國理辯稱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係用來推銷牛樟芝云云。然觀諸本案搜索現場照片,除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大量電話機具、無線對講機、錄音筆外,未見任何牛樟芝產品,證人張淳瑋證稱:伊賣出的牛樟芝次數少到自己都不記得等語(見偵5160卷二第113 頁反面)自己身體不好亦有食用公司生產之牛樟芝,伊服用之牛樟芝是小株實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與被告劉家讓陳稱皇家真菌公司販賣之牛樟芝為膠囊(見偵5160卷二第3 頁反面)迥然相異,可見被告張淳瑋稱其等在該處之主要業務為販賣牛樟芝,至為可疑。參照被告劉家讓於106 年5 月15日偵訊中供稱:「我找這些員工打算作牛樟芝。. . . 後來員工說他們有做過詐欺,用網路行銷即撥打節費電話方式推廣牛樟芝。我們預計是106 年過完年後用這套模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推銷牛樟芝,106 年2 月15日搜索時尚未開始販賣牛樟芝。又推廣牛樟芝不需要大陸人民個資,因為還未開始經營,尚未想到如何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見偵5160卷二第220 頁反面至221 頁),依劉家讓所述,渠等既尚未開始對大陸地區銷售牛樟芝產品,則被告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等辯稱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搜尋大陸地區網路線路用以販賣牛樟芝一情,實屬虛構。 (五)被告劉家讓雖又提出牛樟芝產品代工合約書、產品代工器月書、統一發票、照片、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等,欲證明皇家真菌公司確有實際銷售牛樟芝產品乙節。然查,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家讓本為皇家真菌公司負責人,且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皇家真菌公司105 年3 月至105 年12月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107 頁),皇家真菌公司該期間確有約新臺幣(下同)457 萬元之營收,惟縱皇家真菌公司實際或另有販賣牛樟芝產品,亦無礙對於被告劉家讓等人成立話務機房之認定;況且,被告劉家讓所提出之2 份代工契約及發票(見本院卷三第11至15頁、16至20頁、21至23頁),時間均為 104 年間,且發票之金額又與支票(見本院卷三第26頁)金額差異甚大,無從勾稽,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劉家讓之辯護人聲請再調查牛樟芝代工契約、勘驗被告劉家讓自小客車車廂等,因本案事證已明,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依本件現場數位勘察報告附件- 有關VOS 通聯與對應客戶 VOS 對照表第3 頁、第9 頁、第12頁之紀錄,自106 年2 月10日即有詐騙機房「金吉利」使用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等人架設之VOS 話務系統,除有通聯紀錄外並有計費,迄106 年2 月15日查獲當日止,仍有大量撥打紀錄,足證被告劉家讓等人於106 年2 月10日起即有著手實施犯罪甚明。又被告劉家讓所屬之話務機房係於105 年4 月11日設立,被害人黃霞係於105 年7 月23日至同年8 月26日被騙匯款,詐騙黃霞之機房使用被告劉家讓所屬之話務系統撥號予黃霞(扣案附表二編號1 電腦D-01中之線路測試紀錄廠商名單中包含涉及黃霞案之QQ帳號「0000000000」),黃霞繼之受騙匯款,堪信黃霞遭到集團詐欺取財之過程中,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等人(依被害人黃霞受詐騙匯款之時間,參與此部分犯行應僅有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因其4 人加入話務機房之時日在105 年8 月26日之前)當時操作之話務機房亦為詐術之實施。除被害人黃霞之外,其餘尚無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是除了被害人黃霞部分應論以既遂犯之外,其餘尚無從認定本案已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僅能論以未遂犯。 七、綜上,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等人所辯皆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被害人黃霞既遂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如事實欄一(二)所示106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詐欺未遂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渠等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系統商機房之時間雖有先後,業據前述,又未必與其他詐欺話務集團或車手集團成員認識或熟知他人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及前開成員間於渠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間,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所為1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已有間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徐子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駁回確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徐子恩前案徒刑甫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未生警惕,甫出監不及半年即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系統商分流,短時間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另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固於106 年4 月19日、107 年1 月3 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6 年4 月21日、107 年1 月5 日施行,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既未將詐欺犯罪納入,本案即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併予敘明。 九、原審調查後,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被害人黃霞係中國大陸清華大學教授,受詐騙集團以「假檢警真詐財」方式實施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受有人民幣1894萬元(折算新臺幣約8523萬元)之財產損害,為單一被害人鉅額受騙案件,此種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藉被害人對於公部門之信賴與對於無端涉入犯罪之恐慌,以層層虛構之案情對被害人進行心理箝制而詐取財物,為國際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 條參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刑罰之裁量自應適當考慮威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況且本案在臺灣提領被害人黃霞遭詐騙款項之車手,依渠等之犯罪參與程度,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至1 年10月一情,亦有本院相關判決書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1853號、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953、1954號),而本案被告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網路電話系統商,助長跨境詐欺犯罪,惡性更甚,且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等人,參與期間非短,迄今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各別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原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未翔實認定附表二扣案之犯罪工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即逕予就參與之全部共犯於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從而,被告劉家讓等7 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等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起意成立及加入話務機房,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臺,而按詐欺機房通話之電信流量從中牟利分贓,其等行為助長電信詐欺集團得以更低廉之成本遂行跨境詐欺犯行,如經詐欺得手,將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其等之行為誠屬可議;又主嫌即被告劉家讓係該話務機房之負責人,該機房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遭查獲止,總共營運10個多月,被告張淳瑋於105 年5 、6 月加入,被告葉志文、彭國理於105 年7 、8 月加入,被告劉任捷於105 年9 月加入,被告徐子恩於105 年年底加入,被告劉兆中於106 年2 月初加入,被告張淳瑋加入機房時間甚早,並請友人陳裕威申辦門號供機房使用,為次要嫌犯,其餘被告均係皇家真菌公司員工而聽命於劉家讓;被告劉家讓等7 人均否認犯行,飾詞矯辯,於犯後態度無法為有利之考量;並依其等個人參與機房之時間長短及參與之角色不同,復兼衡被告劉家讓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狀況、被告張淳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狀況、被告葉志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狀況、被告彭國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狀況、被告劉任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狀況、被告徐子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狀況、被告劉兆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勉持之家庭狀況(均見其等警詢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8 項所示之刑,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等人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劉家讓、張淳瑋、彭國理所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詳見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所有人」欄,供話務機房對被害人黃霞實施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編號8 係被告徐子恩所有之物,其於105 年年底始加入話務機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依其等各自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家讓、張淳瑋、彭國理、徐子恩所有,供話務機房實施106 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詐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依其等各自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家讓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4 )中有「系統應收15120 ,實收12000 ,科:應收116000,實收97000 ,合計109000」之訊息,被告劉家讓雖辯稱該等金額為牛樟芝貨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1頁),惟被告劉家讓等既亦在本案搜索地點成立詐欺集團之系統商機房,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收取之價金自屬犯罪所得;又被告張淳瑋於偵訊中供稱賣個資賺了4 、5 萬元等語(見偵5610卷二第111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劉家讓、張淳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罪疑唯輕法理認定被告張淳瑋之犯罪所得係4 萬元整數)。至於被告葉志文於偵訊中供稱領得12、13萬,是賣牛樟芝的所得等語(見同上卷第44頁反面)、被告彭國理於偵訊中供稱領得12至13萬,是賣牛樟芝的所得等語(見同上卷第62頁反面)、被告劉任捷於偵訊中供稱獲取9 萬元報酬,是賣牛樟芝及電話卡的報酬等語(見同上卷第168 頁)、被告徐子恩於偵訊中供稱應該可賺7 、8 千元,但還沒有拿到等語(見同上卷第139 頁)、被告劉兆中於偵訊中供稱尚未領取報酬(見同上卷第86頁),且經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皇家真菌公司105 年3 月至105 年12月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107 頁),皇家真菌公司自 105 年3 月至105 年12月確有約457 萬元之營收,尚難區分被告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所供稱之報酬中究有多少係本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編號21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客車1 輛,已於106 年度聲字第43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中,於林盈秀繳納191,300 元擔保金後發還林盈秀),依據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本院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0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BMW X7)1 輛,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係被告劉家讓所有,檢察官雖認定係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惟依被告劉家讓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汽車保險單(見106 年度聲字第47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卷第2 頁),該車出廠年月雖於 100 年3 月,被告劉家讓自承其購得該車係於105 年2 、3 月間(見同上卷第4 頁反面訊問筆錄及第32頁公務電話紀錄),依本件認定被告劉家讓之系統商機房係於105 年4 月11日成立,是被告劉家讓取得該車係早於機房成立之前,況且依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皇家真菌公司105 年3 月至105 年12月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皇家真菌公司自105 年3 月至105 年12月確有約457 萬元營收,是被告劉家讓除有系統商機房之收入外,尚有販賣牛樟芝產品之收入,該車是否為犯罪所生之物亦有疑慮,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張淳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 參與期間 │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劉家讓│105年4月11日 │①劉家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至106年2月15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9 至15│ │ │ │日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元沒│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②劉家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9 │ │ │ │ │ 至1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2 │張淳瑋│105年5、6月間 │①張淳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至106年2月15日│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 │ │ │ │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②張淳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 │ │ │ │ 之物沒收之。 │ ├──┼───┼───────┼──────────────────────────┤ │ 3 │葉志文│105年7、8月間 │①葉志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至106年2月15日│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②葉志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彭國理│105年7、8月間 │①彭國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至106年2月15日│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 │ │ │ │②彭國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 ├──┼───┼───────┼──────────────────────────┤ │ 5 │劉任捷│105年9月間至 │劉任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106年2月15日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6 │徐子恩│105年年底至106│徐子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年2月15日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 │ │ │ │物沒收。 │ ├──┼───┼───────┼──────────────────────────┤ │ 7 │劉兆中│106年2月初某日│劉兆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至106年2月15日│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品名、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所有人│ ├──┼────────────────────────┼─────────────┤ │ 1 │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D-01、D-06) │劉家讓 │ ├──┼────────────────────────┼─────────────┤ │ 2 │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4台(D-03、-04、-05、-07) │劉家讓 │ ├──┼────────────────────────┼─────────────┤ │ 3 │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D-02) │劉家讓 │ ├──┼────────────────────────┼─────────────┤ │ 4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劉家讓 │ │ │(D-09) │ │ ├──┼────────────────────────┼─────────────┤ │ 5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 │張淳瑋 │ │ │支(D-13) │ │ ├──┼────────────────────────┼─────────────┤ │ 6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張淳瑋 │ │ │(D-14) │ │ ├──┼────────────────────────┼─────────────┤ │ 7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彭國理 │ │ │(D-15) │ │ ├──┼────────────────────────┼─────────────┤ │ 8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徐子恩 │ │ │(D-20) │ │ ├──┼────────────────────────┼─────────────┤ │ 9 │WIFI分享器(門號不詳,序號:000000000000000)1台│劉家讓 │ │ │(G-24) │ │ ├──┼────────────────────────┼─────────────┤ │ 10 │WIFI分享器(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劉家讓 │ │ │89)1台(G-25) │ │ ├──┼────────────────────────┼─────────────┤ │ 11 │WIFI分享器(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劉家讓 │ │ │53)1台(G-26) │ │ ├──┼────────────────────────┼─────────────┤ │ 12 │WIFI分享器(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劉家讓 │ │ │09)1台(F-29) │ │ ├──┼────────────────────────┼─────────────┤ │ 13 │WIFI分享器(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劉家讓 │ │ │62)1台(F-30) │ │ ├──┼────────────────────────┼─────────────┤ │ 14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劉家讓 │ │ │(A-31) │ │ ├──┼────────────────────────┼─────────────┤ │ 15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劉家讓 │ │ │(A-33)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所有人│ ├──┼────────────────────────┼─────────────┤ │ 1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劉家讓 │ │ │(D-08) │ │ ├──┼────────────────────────┼─────────────┤ │ 2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徐子恩 │ │ │(D-10) │ │ ├──┼────────────────────────┼─────────────┤ │ 3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張淳瑋 │ │ │(D-11) │ │ ├──┼────────────────────────┼─────────────┤ │ 4 │SAMSUNG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 │張淳瑋 │ │ │支(D-12) │ │ ├──┼────────────────────────┼─────────────┤ │ 5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 │葉志文 │ │ │支(D-16) │ │ ├──┼────────────────────────┼─────────────┤ │ 6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葉志文 │ │ │(D-17) │ │ ├──┼────────────────────────┼─────────────┤ │ 7 │AUSU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劉兆中 │ │ │(D-18) │ │ ├──┼────────────────────────┼─────────────┤ │ 8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劉任捷 │ │ │(D-19) │ │ ├──┼────────────────────────┼─────────────┤ │ 9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D-21) │葉志文 │ ├──┼────────────────────────┼─────────────┤ │ 10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葉志文 │ │ │(D-22) │ │ ├──┼────────────────────────┼─────────────┤ │ 11 │中國聯通SIM卡4張(D-23) │劉家讓 │ ├──┼────────────────────────┼─────────────┤ │ 12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林盈秀 │ │ │(G-27) │ │ ├──┼────────────────────────┼─────────────┤ │ 13 │Meitv型號行動電話1支(G-28) │林盈秀 │ ├──┼────────────────────────┼─────────────┤ │ 14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A-32) │劉家讓 │ ├──┼────────────────────────┼─────────────┤ │ 15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A-34) │劉家讓 │ ├──┼────────────────────────┼─────────────┤ │ 16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劉家讓 │ │ │(A-35) │ │ ├──┼────────────────────────┼─────────────┤ │ 17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D-36) │不明(在場人拒簽) │ ├──┼────────────────────────┼─────────────┤ │ 18 │中華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D-37) │不明(在場人拒簽) │ ├──┼────────────────────────┼─────────────┤ │ 19 │中華工商銀行U盾1個(D-38) │不明(在場人拒簽) │ ├──┼────────────────────────┼─────────────┤ │ 20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BMW X7)1輛 │劉家讓 │ ├──┼────────────────────────┼─────────────┤ │ 21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1輛(已於106年度聲字第43│林盈秀 │ │ │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中,於林盈秀繳納191,300元 │ │ │ │擔保金後發還林盈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