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江文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昌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黃文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96號、105年度偵字第1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江文嬌、張順昌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江文嬌、張順昌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昌、張江文嬌為夫妻,被告張江文嬌自民國100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自102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各擔任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建 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副、正主任委員(各2年),受住戶委託維護全體住戶利益及管理社區事務 ,提昇居住品質,被告張江文嬌及張順昌均明知建華大樓地下2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僅停 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而供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人使用。被告張江文嬌擔任副主任委員任內,與張順昌均因參與管委會議而知悉管委會無力支付地下2樓整修費用,原始地主亦無 意支付費用,經管委會及住戶大會於100年、101年間開會決議以委外「BOT」方式將地下2樓停車場發包給廠商修繕並安裝消防設備,由管委會提供17格停車位使用權給得標廠商抵充承攬報酬,其餘17格停車位則由管委會收回,再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出面跟住戶協調車位分配事宜。嗣經「聖裕工程行」得標於101年2月10日與管委會簽約,之後改由張錦文(後改名為張誠澤)繼受「聖裕工程行」地位鳩工完成整修工程後,管委會及張錦文各分得17格停車位,張錦文依約本可將分得的17格停車位出售或提供他人使用,並保有出售停車位款項;張江文嬌及原始地主僅能依據與建商鈞發建設有限公司、大彰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借款契約,及管委會擬定的住戶規約分得16格停車位使用權(94.27%),剩餘1格車位則由原本向建商購買停車位使用權的住戶( 5.73%)分配。詎: ㈠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在管委會取回17格停車位後,明知地下2樓之34格停車位已達飽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11、12月間,委由不知情之「益華水電行 」派員將地下2樓停車位加劃3格停車位(包含增劃A2-1,及將C2、C3增劃化成C1-1、C1-2、C1-3,及另外劃設C2、C3),增加停放車輛數量,造成車位擁擠、停放車輛過多,再由張順昌持益華水電行簽發含新臺幣(下同)2700元畫線費用之4500元收據向管委會請款,經管委會授權管理公司於103 年1月28日支付2700元予張順昌,致生損害於編號C2、C3號 停車位使用權人施雅菁及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2樓法定避難空間之使用利益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公款。 ㈡被告張江文嬌在其擔任管委會主委任內,與被告張順昌均明知其家人與原始地主已取得地下2樓共12格停車位(包含編 號A1、A2、A2-1、B15、C2、C3、C6、C11號,無償提供編號B12、C7車位給蔡裕祥使用,嗣後無償提供給黃光耀使用的 編號A8號車位,及其於101年7月12日將編號B1號停車位售予鐘錫雄)使用權,加上原本向建商購買停車位的住戶依比例分配1格車位後,只剩4格停車位使用權可供張江文嬌與其他原始地主分配,而地下2樓因其擅自增劃而來的5個停車位本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權利,且明知未獲得其他原始地主或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出售地下2樓 停車位使用權,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9日前某時、104年3月間某日,共同向韓麗滿、 沈泰杉(韓麗滿之子)佯稱:「原始地主與建商合建大樓,原始地主各分到1個車位,原始地主請我幫忙賣車位,要付 現金,才能支付大樓消防設備費」等語,致韓麗滿、沈泰杉陷於錯誤,先後以220萬元、110萬元向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購買6格、3格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如數將現金交給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後,被告張江文嬌未將其中價金分配原始地主亦未交予管委會,反而將價金花用殆盡。 ㈢被告張江文嬌明知張錦文繼受「聖裕工程行」之承攬人地位並鳩工整修地下2樓完成後,張錦文可依約將分得的17格停 車位使用權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並保有價金之權利。詎被告張順昌、張江文嬌竟意圖使林慧珍、張錦文受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江文嬌以管委會主委之名,於103年7月24日具狀向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林慧珍、張錦文涉嫌侵占出售停車位款項之告訴,誣指「林慧珍、張錦文將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BOT案停車位,共計 17位,分別出售予案外人黃奇勤等人,連續將其代告訴人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收取BOT案停車位費用,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被告林慧珍、張錦文二人至今尚未歸還告訴人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BOT案停車位費用,而仍將 該款項據為己有。核被告林慧珍、張錦文2人所為,顯係觸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使彰化地檢署將林慧珍、張錦文列為侵占案之被告進行偵查。嗣被告張江文嬌委託被告張順昌為告訴代理人,於103年9月5日、103年9月5日、10月17日、11月17日以告訴人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代理人身分報到開庭。 ㈣被告張順昌於彰化地檢署受理103年他字第1675號、103年度交查字第252號、103年度偵字第10022號被告林慧珍、張錦 文涉嫌侵占案件偵查期間,明知其僅於103年9月5日、10月 17日、11月17日以告訴人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人身分報到開庭3次,另外有接到10月6日傳票但沒報到開庭,僅能請領每次500元、3次共1500元開庭費,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以其曾於彰化 地檢署前揭案件之103年9月5日、10月17日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彰小字第31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103年度彰小調字第237號事件中103年9月24日10時35分、10月15日9時32分庭期出庭,及佯裝其於103年10月6日10 時15分的庭期有報到出庭為由,持請款單及彰化地檢署103 年10月6日10時15分庭期的刑事傳票向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室 管理人員、管委會請領每次500元、共2500元的出庭費,致 管委會副主任委員雲鳳鴦、財務委員蔡裕祥、監委黃光耀以為被告張順昌於103年10月6日10時15分庭期有報到出庭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30日交付出庭費2500元(含)給張順 昌收受,張順昌以此方式詐得500元。因認被告張江文嬌、 張順昌就上開㈠部分,共犯(修正前)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㈡部分,被告2人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關於㈢部分,共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嫌。另被告張順昌就㈣部分單獨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判決係將原判決就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無罪,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順昌無罪部分,予以維持,故本案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判決自無庸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共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被告張順昌單獨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①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之供述、②告發人兼告訴人林鈺琴之指述、③證人林慧珍、張誠澤(即張錦文)、童天墀、蔡裕祥、蔡金隆、包全城、鐘席雄、韓麗滿、沈泰杉、雲鳳鴦、楊劉惠燕、簡佑全、黃光耀、施雅菁、林壽官、許鎰華、張漢聰等人之證述、④合建契約書影本、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起造人附表、工程設計圖、區分所有權名冊、建華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五、六、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地主車位分配表、停車證明書、車位租賃合約書、彰化市公所函覆建華大樓管委會之備查資料、車位使用權人明細表、管委會請款單、益華水電行免用發票收據、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105年10月27日管委會請 款資料、⑤104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⑥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院102年度彰小調字第309號、102年度彰簡調字第371、453號、103年度彰小調字 第311號、103年度彰簡字第53號、103年度彰小調字第237號、103年度彰簡字第1號卷宗及判決等。訊據被告張江文嬌、張順昌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俱以被告2人欠缺背信、詐欺取財、誣告之主觀犯意為被告辯 護。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順昌、張江文嬌為夫妻,被告張江文嬌自100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擔任建華大樓管委會副主委 員、102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接續擔任主委,2人明知該大樓地下2樓停車空間,係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防 空避難設備,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而供有使用權之人使用,而自101年間地下2樓「BOT」案起,停車位僅34格(原地 主僅能支配16格)。嗣於102年11、12月將停車格增劃,並 請領劃線費用2700元,被告2人共犯背信罪嫌;又明知4格停車位未獲其他原始地主之授權、且增劃5格停車位本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竟分別於103年7月9日前某時、104年3月間某日,各以220萬元、110萬元出售6格、3格停車位予 沈泰杉、韓麗滿,而將款項據為己有,被告2人共同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又明知自「BOT」案起,張錦文可分得17格停 車位之權利,被告2人卻向彰化地檢署具狀誣告張錦文、林 慧珍將停車位出售他人犯業務侵占罪,經不起訴處分,共犯誣告罪嫌等語。惟按背信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需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意;詐欺取財罪,亦需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為要件,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均不能認為「虛偽」至明,故由此可知本案爭點,首先在於「建華大樓」地下2樓停車位 之「權利」歸屬究竟如何?茲析述如下: ㈠自從人類之生活居住環境從平面朝「空間」向上發展,公寓大廈之普遍興起,多數權利人集居在同一建築物之中,其中有獨立排他之空間,又有與他人密不可分之共用空間及設備,致使民法中傳統「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規定或最高法院針對共有土地「分管」所為之判決意旨,均已難適用或類推於公寓大廈各權利人間之權義或共有部分管理、收益等問題。因此為求明確規範「公寓大廈」建築物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我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全文52條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92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全文63條,因若干條文規定有所不同,故以下各以84年版及92年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之),建立所謂「區分所有」概念,乃將一幢涉及多數人權義之建築物,大體分成各區分所有權人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排他性)之專有部分、以及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等兩大部分(民法嗣於98年始增訂有關「區分所有」之規定)。而供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中,條例亦明定尚可由「規約」約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約定作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一旦為「約定專有」,即可排除「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之權」。意即,集合式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不當然必由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在不違反公共利益之情況下,是有由有特定人專用及交易(交易此專用權能)之可能。但「共用部分」中之「約定專有部分」,應如何形成約定?依法規沿革而言,84年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第1 、2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 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視同規約」等語,乃「起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規約草約」,於建物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開前,該草約視同規約,而有拘束建物完工後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簡言之,在建築物起造前,由起造人就將來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如何專有,以規約草約形成「共用部分」中之專用部分約定;然而,因國內盛行「預售屋」之買賣,購屋者係按建築物施工期程,分期支付價款,購屋者與建商僅成立債權關係,尚非物之權利人,故建物之起造人與將來完工後之區分所有權人,顯然不同,是以起造人之規約草約,若無條件地作為建物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開前之共同拘束,亦不甚合理,故而92年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將文字修正為「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要求承受人簽署同意該「規約草約」,在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開前,草約方視同規約,承受人受其拘束。換言之,有關「約定專有部分」如何形成所謂之「約定」,在新建之案例中,84年與92年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內涵,實質上並無不同,形式上僅將來成為區分所有權之人有無簽署同意該草約而已,並無修改草約之權,意即共用部分中「約定專有部分」之最先權利「來源」,猶始於起造人間之「規約草約」,若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前,該草約視為規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受拘束,倘有不同意該規約內容者,如欲變更或修正,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召集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原則上要由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84年版條例第31條規定關於規約之變更、約定專用事項均應按上開比例決議之,一般事項之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過半數即可;然92年版條例第31條則規定無論任何事項之議決,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 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 以上之同意)。惟應注意者,乃92年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 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此一規定係84年版條例所無。依本案情節而言,即發生爭議,詳如下述。 ㈡本案「建華大樓」關於系爭地下2樓停車空間之約定,本院 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依其時程先後,製作附表如下: ┌────┬────────────────────┐ │ 時間 │ 事件及內容 │ ├────┼────────────────────┤ │ 81年 │地主李風崇、李詹綉錦、蘇莊(兼大彰建設股│ │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正楠(蘇莊之子)、│ │ │蔡裕祥、楊明璜、楊劉惠燕、張江文嬌與鈞發│ │ │建設開發公司(下稱建商)簽訂「合建契約」│ │ │,約定平面車位共29位,地主分得13位,並由│ │ │建商增設上下兩層,共計26車位。 │ ├────┼────────────────────┤ │83.3.31 │地主李風崇、張江文嬌、蘇莊、楊炳隆(楊明│ │ │璜、楊劉惠燕)、蔡金隆(蔡裕祥)等5人, │ │ │與建商簽署「地主車位分配表」,蔡、楊、蘇│ │ │、張、李等5位(姓)地主共分得5個平面車位│ │ │、22個多層(機械)車位,合計27個車位。 │ ├────┼────────────────────┤ │84.5. │地主李風崇、張江文嬌、蘇莊、楊明璜、蔡裕│ │ │祥與建商簽立「契約書」,地主貸款1750萬元│ │ │予建商,建商除提供4戶為擔保外,另以停車 │ │ │位14位為擔保,約定建商未能如期還款,車位│ │ │歸地主處理。 │ ├────┼────────────────────┤ │84.6.30 │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全文52條) │ ├────┼────────────────────┤ │85.1.28 │地下2層、地上14層之建華大樓完工,依使用 │ │ │執照記載起造人計鈞發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許│ │ │炳煌、李風崇、蘇正元、黃秋櫻、楊萃媛、張│ │ │雪如、陸玉珍、大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蘇莊│ │ │(兼大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江文│ │ │嬌、楊明璜、蔡裕祥、賴王月雲、賴椒良、李│ │ │詹綉錦、許義忠、林子儒、蘇正楠、許登陸、│ │ │王純、楊劉惠燕、張漢聰等23人(起造人名冊│ │ │共103人,扣除重複者共23人)。地下2樓為防│ │ │空避難空間。 │ ├────┼────────────────────┤ │93.1.2 │92年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全文63條) │ ├────┼────────────────────┤ │94.9.4 │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委會。 │ ├────┼────────────────────┤ │94.10.25│管委會申請報備。經查管委會主委林壽官係大│ │ │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負責人為原地│ │ │主蘇莊);申請報備資料所附起造人名冊同前│ │ │(如使用執照);然區分所有權人計鈞發建設│ │ │開發有限公司、許炳煌、李風崇、潘掌珠、李│ │ │若卉、施錫雄、陸玉珍、楊秀美、張雪如、楊│ │ │萃媛、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林瑞芬、林蔡│ │ │阿招、張江文嬌、林榮元、歐陽世彬、蔡裕祥│ │ │、蔡家文、許登陸、廖建成、柯乃文、許齡文│ │ │、姚淑惠、江黃明珠、歐陽建雄、林子儒、楊│ │ │濟璞、王純、廖健成、邱任佑、許絢懷、賴王│ │ │月雲、顧吳秀春、王聰熙、王進財、黃奇勤、│ │ │杜元祺、許慶順、鍾麗鄉、賴椒良、鐘長慶、│ │ │李詹綉錦林黃月娘、許慶順、馮炳榮、施美合│ │ │、楊明璜、廖照蔘、廖鉗、楊劉惠燕、吳其芳│ │ │、鄭明珠、蔡淑玲、程惠君、余百樂、廖美玉│ │ │、黃培豪、黃婷鈺、張哲元、蘇李雪容、梁明│ │ │昆、黃峻程、洪淑慎、洪玉里、葉羽寰、楊胡│ │ │阿桂、張漢聰、林壽官、陳泳霖、林佩容、柯│ │ │秀英、鍾素倩、陳富美、劉城等人,此有區分│ │ │所有權人名冊可查。 │ └────┴────────────────────┘ 是依上開時程可知,建華大樓係於84年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方建築完成,有關地下2層「共用部分」如何使用、 使用權人為何,如已有起造人檢附之「規約草約」,依84年版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人之間應受「視為規 約」之約束(依證人林壽官即大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興建期間鈞發、麗景、大華建設公司倒閉,大彰建設公司自4樓起接手完成)。但查,全卷資料似無建華大樓申請 建造執照所檢附之規約草約(下述管委會報備資料所附地下2樓平面圖,其上蓋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86年11月26日收文 章,所示藍色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標示,應係管委會主委林壽官加註,而非聲請建造或使用執照時已顯現),且證人林壽官於偵查中證稱:「大彰建設承接後,沒有跟地主談到地下1、2樓如何分配」等語(見104偵9696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120頁);又依管委會成立申請報備資料觀之,建 華大樓遲至94年9月4日始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會中選任管委會委員外,並提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範本所擬定之「規約草約」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討論,經決議以該草約為規約依據,惟就地下2樓停車位部分,會議紀錄載 明「原建商與地主之間有爭議,停車位問題待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管理委員會再與地主協商停車位的問題」等語,由此可知地下2樓停車位之爭執,即「共用部分」(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空間)要如何約定專用?範圍及主體,均未經「規約草約」約定,亦未經94年9月4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即便管委會報備資料所附地下2樓平面圖標示藍色 部分為「約定專用部分」(停車位),亦難認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形成「約定」。是以,被告2人之選任辯 護人雖以上開地主與建商之「合建契約」、「借貸契約」中關於停車位之約定,「定性」為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雖不可採。但本院認為由建華大樓於85年1月28日建造 完成時,登記起造人共103人,然建商及原地主共佔82名額 ,比例上已逾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議決(人數比及權利比)下限甚多,是有關建華大樓共用部分中「約定專用部分」即地下2樓停車位之權義,在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變更後,尚難謂毫無任何拘束力可言,準此上開約定,就包含被告張江文嬌在內之原地主之主觀認知而言,即地下2樓停車空間除建商已轉 售他人之停車位(許登陸、王純各1個)外,其餘可供停車 所用部分,其等均有使用或交易之權。 ㈢承上,建華大樓94年9月4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載明「原建商與地主之間有爭議,停車位問題待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管理委員會再與地主協商停車位的問題」等語外,本院遍查卷內資料,未見有何具體協商成果。嗣後建華大樓自100年5月間起至102年5月間(即林慧珍、張錦文介入後),就地下2樓停車位問題,本院依相關會議及決議內容,再依 時間先後製作附表如下: ┌────┬─────┬──────────────┐ │ 時間 │ 會議 │ 內容 │ ├────┼─────┼──────────────┤ │100.5.12│ 管委會 │關於地下室車位規劃:產權由主│ │ │ │委與副主委處理。 │ ├────┼─────┼──────────────┤ │100.5.31│管委會5月 │同上。 │ │ │份臨時會 │ │ ├────┼─────┼──────────────┤ │100.6.9 │管委會6月 │定100年7月2日召開臨時所有權 │ │ │份臨時會 │人會議議決地下室2樓停車位處 │ │ │ │理事宜。 │ ├────┼─────┼──────────────┤ │100.7.23│第五屆第2 │議決事項: │ │ │次臨時區分│1.聘請律師向法院申請所有權確│ │ │所有權人會│ 認。 │ │ │議 │2.地下室建商可能尚有持分,請│ │ │ │ 主委及副主委與建商協調處理│ │ │ │ 。 │ │ │ │3.向地主買車位者可登記,再由│ │ │ │ 賣方與大會討論。 │ │ │ │4.於85年領使用執照前向建商買│ │ │ │ 車位者算數(細節部分與大會│ │ │ │ 討論),否則不予承認。 │ ├────┼─────┼──────────────┤ │100.8.13│第五屆第3 │議決事項: │ │ │次臨時區分│1.採用BOT案方式。 │ │ │所有權人會│2.公開招標(最有利標)。 │ │ │議 │3.B2車位只有使用權,無所有權│ │ │ │ 狀。 │ │ │ │4.所有收入項目,專款專用。 │ │ │ │5.已買車位須與管委會協商討論│ │ │ │ ,協商討論結果另行公告。 │ │ │ │6.有車位者於8月20日前與管委 │ │ │ │ 會協商。 │ │ │ │7.於85年領使用執照前向建商買│ │ │ │ 車位者算數,領使用執照後再│ │ │ │ 買車位者無效。 │ │ │ │8.以上各項授權管委會處理。 │ └────┴─────┴──────────────┘ 由此可知,關於建華大樓共用部分中「約定專用部分」即地下2樓停車位之權義,之前規約未曾記載(即便本案告訴人 兼告發人林鈺琴所提出之建華大樓104年8月28日版本之社區住戶規約【見偵卷二第7至11頁】仍未見約定專用部分範圍 及使用主體之記載,僅記載地下二樓汽、機車位除BOT-17個汽車位外,可承租等語),但經100年7月23日及8月13日二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定之內容,即:「向地主買車位可登記」、「B2車位只有使用權」、「於85年領用執照前向建商購買車位算數、領使用執照後再向『建商』買車位者無效」等事項,顯然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確定原地主及領用使用執照前向建商購買車位者(許登陸、王純),對地下2樓停車空間具有使用及交易之權能,解釋上該決 議具有「約定專用部分」之效果,自此確認上開含被告張江文嬌在內之原地主之主觀認知無誤,即原地主就建商於領用使用執照前已轉售他人之停車位(許登陸、王純各1個)外 ,其餘可供停車使用之停車空間,其等均有使用或交易之權能。 ㈣此後,管委會雖本於上開第五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授權,就建華大樓地下2樓採取「BOT」方式招標,姑且不論證人張錦文(改名張誠澤)之作為(分得17位停車位轉售他人)與「BOT」(Build、Operation、Transfer)之宗 旨顯然不合,且觀之決議採行「BOT」案時之主委林慧珍早 於99年8月5日即與張錦文合作建華大樓地下1樓停車位之整 修工作,藉以牟利(按建華大樓地下1樓,原擬作為商場使 用,後由包全城經法拍取得,林慧珍再於99年間向包全城購入。依偵卷二第107頁背面之協議書所示,當時林慧珍出資6百萬元購買產權,張錦文施工後併與管委會協調,收回28位停車位,扣除施工6位,淨得22位,每位以40萬元計算出售 ,林慧珍投資6百萬元,差價有280萬元之許),另上開100 年5、6月之管委會,均由張錦文代理林慧珍出席,且於101 年2月2日管委會決議採取「有利標」議價,由「聖裕工程行」王先生以管委會提出17位停車位為條件而得標,嗣亦由張錦文代理主委林慧珍與聖裕工程行王浤洋於101年2月10日簽訂合約書,但同日王浤洋即將此權利義務移轉給王鈺承,同年4月3日聖裕工程行王浤洋又移轉承攬權給張錦文,張錦文同意施工完成給予1個停車位及現金12萬元作為酬庸(見警 卷第43至47頁)。而張錦文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為「建商」且證稱:林慧珍實際上是出資人,全部交給伊執行,「BOT 」案由伊規劃執行,由王鈺承得標,但工程沒有完工,做一半就跳票了,再由伊接手(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等語,凡此上情種種不免啟人疑竇,所謂「BOT」契約形式上 恐有「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嫌疑,法律效力如何,頗值深究。況且,嗣由張錦文完成地下2樓整修(原來機械 停車位之鐵架,經清除後以廢鐵標售),即取得17位停車位之權利云云,亦顯然超出第五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授權範圍甚明,更何況依本案現存資料,尚且未能確定建華大樓在「BOT」前,地下2樓實際上究竟有多少個可供交易之停車位?(依上開合建契約、地主車位分配表及管委會100年12月會議紀錄記載「地下室二樓機械停車位環境整理 案」等語可知,除平面停車位外尚有機械停車位若干,又依管委會於94年申請備查之平面圖【見偵卷二第55頁】觀之,其車位編號7至55號,因此,「管委會」如何能決議以提供 17位停車位予承攬人作為得標條件,據此輾轉由張錦文取得17位停車位之權利並轉售他人,實非無疑。且此停車位之使用及交易權能,涉及共用部分中「約定專有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俱如前述,依前開92年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足以變更之,亦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是以,即便101年3月25日召開第六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同偵卷三第194頁背面),議決BOT案:「1.B2規劃32個平面車位,廠商佔有17車位,餘歸大樓所有」云云,因該次會議逕由張錦文自任主席簽名(見同卷第195頁),更難認其召集程序合法無誤,復與卷內由主委 林慧珍蓋印證明、張錦文代為決行之分管圖(見警卷第31頁)所示車位數量(合計34位)顯然不符。從而,上開建華大樓100年7月23日及8月13日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所確定之原地主「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及交易權能,既未由其後之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之,則公訴意旨認建華大樓地下2樓停車空間,經BOT後,即由證人張錦文合法取得17格停車位,而被告張江文嬌及原地主僅能依合建契約、借款契約,及管委會擬定之住戶規約分得16格停車位使用權云云,實非可採。 ㈤乃證人施雅菁於101年5月29日以80萬元代價與張錦文訂約購買,C區編號2、3停車位(C2、C3)。並由主委林慧珍蓋印 證明、張錦文代為決行製發「彰化市建華大樓B2停車場證明書」2紙(見上開偵卷三第106至109頁;惟警卷第40頁所附 買賣契約書施雅菁就相同停車位則係於同一日向林慧珍簽約購買。換言之,在本案卷內有兩份同日期,不同出賣人之契約),對建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具有拘束力,至堪存疑。何況卷內尚有由張錦文代理「聖裕工程行」王浤洋(不是於101年2月就已將權利轉給王鈺承?)於101年10月間 將編號A4、A5、B8至B11車位分別售予他人之書面(見偵卷 一第158、161、176頁),亦顯與前述聖裕工程行王浤洋早 於101年4月3日已將BOT承攬權移轉給張錦文,張錦文同意施工完成後給予1個停車位及現金12萬元為酬庸之協議內容大 相逕庭,在在可見建華大樓地下2樓之停車空間,因產權爭 執久懸未決而閒置,張錦文見有利可圖,乃與林慧珍自99年間起即以當選管委會主委之方式而介入,林慧珍及張錦文藉由「莫名所以」之「BOT」案取得停車位17格,或以每格40 萬元之對價轉售他人圖利(張錦文於原審證稱3個給原地主 使用)。此舉之合法性,經102年5月25日建華大樓第七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交由下屆管委會查明BOT案不公開作業是否合法處理、下屆管委會如開會討論此議題時,請已購買車位者提出合法證明」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158頁正反面)。而依前述由林慧珍主委蓋印證 明、張錦文代為決行之分管圖所示,當時地下2樓停車位共 計34格(A1至A9、B1至B13、B15至B16、C1至C3、C5至C9) ;而自被告張江文嬌就任主委(102年6月1日)時起,該地 下2樓停車空間則規劃出39格汽車停車位並若干機車停車位 ,此有「建華大樓地下二樓停車位登記明細表」及位置圖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52至54頁),公訴意旨所稱施雅菁購入之C2、C3停車位,係遭被告於102年11、12月間委由不知情 之益華水電行派員增劃,自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施雅菁究竟係向張錦文或林慧珍簽約購得上開C2、C3停車位,並非無疑,已如前述。又對照(34格停車位)分管圖,實為簡略草圖;反觀(39格停車位)位置圖則為按實際面積、具體位置,詳細繪製之平面圖,除無證據證明施雅菁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排斥其使用2停車位之權利外,又依本件告訴人兼告 發人林鈺琴所提出之建華大樓104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猶有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欲增加地下2樓之機車停 車位之情(見偵二卷第5頁),可見增設停車位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造成車位擁擠、停放車輛過多,侵害公共利益之情,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2人委請益華水電行派員增劃停車位, 經請款2700元(見警卷第66頁)、且較前任主委林慧珍規劃之34格停車位,更多出5格停車位,遽認被告2人係意圖自己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施雅菁及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2樓法定避難空間之使用利益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公款 ,實嫌速斷。此由管委會於94年申請備查之平面圖所示車位編號7至55號,平面及機械車位共49個,被告事後僅設置39 格平面停車位,是否損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不辯已明。㈥基上所述,建華大樓地下2樓停車空間,究竟可以設置多少 個可以交易之「現實」停車位?因原建商鈞發公司已經倒閉、亦無從由原地主或其繼受人即證人蔡裕祥、蔡金隆、李詹綉錦、李晉頡、蘇正楠、楊劉惠燕、林壽官等人之證述,剖析推知原地主可受配多少個可交易之平面及機械停車位,被告2人主觀認知原地主就建商於領用使用執照前已轉售他人 之停車位外(許登陸、王純各1個),其餘可供停車使用之 停車空間,其等均有使用或交易之權能,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泛指被告2人將編號B2-B4、B5-B7車位(6車位)於103 年7月9日出售與韓麗滿、沈泰杉,得款220萬元;將編號C1-3、B16、B17車位於104年3月間出售給韓麗滿、沈泰杉,得 款110萬元,未將款項繳交原地主(即4個車位,價金146萬 6667元)及管委會(5個車位,價金183萬3333元),係詐欺取財云云,已屬可議。蓋依本案情節,地下2樓停車空間部 分,僅原地主及已向原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前購買停車位之人方有使用及交易之權能,與其他僅有防空避難時方可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涉,是被告本其權利範圍規劃停車位,將使用權出售韓麗滿、沈泰杉,顯與管委會權責無關,縱使部分價金應分配予其他原地主,因蔡金隆、蔡裕祥、李晉頡、李風崇、李詹秀錦、蘇正楠、蘇莊俱於105年8月簽署「聲明書」(見上開偵卷四第5至10頁)同意待張江文嬌與建華大 樓訴訟結束後再將停車位分配及畸零地產權等事宜一併處理結算,亦難認被告尚未將款項交付原地主等人,即可反推被告與韓麗滿、沈泰杉訂約伊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且,細繹建華大樓地下2樓停車位使用權之交易,除前開9個車位價金係交付被告外,更不乏多人係將價金交付張錦文收受。而張錦文以受讓「BOT」承攬權取得17個停車位之合法性 ,實屬可議,已如前述,若謂張錦文將停車位出售他人無事,反而經建華大樓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具有「約定專 用部分」使用及交易權能之原地主之一之被告2人,依其主 觀認知有權使用、交易權能,而將所規劃之車位出售韓麗滿、沈泰杉,卻成立詐欺取財罪,自顯非事理之平。乃被告張順昌於102年5月25日擔任建華大樓第七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主席,經決議由下屆管委會查明系爭「BOT」案之適 法性,被告張江文嬌自102年6月1日起擔任管委會主委,受 託查明「BOT」案招標過程,而依本院前開依各項證據資料 之分析研判,客觀上足以合理懷疑林慧珍、張錦文乃系爭閒置停車位之投資客,所謂張錦文因「BOT」案取得17個停車 位乙事,實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被告2人懷疑林慧珍、 張錦文利用BOT案犯罪,合情合理,是被告2人共同於103年7月24日,由被告張江文嬌以管委會主委名義,依上情具狀向彰化地檢署提出林慧珍、張錦文涉嫌侵占出售停車位款項之告訴,顯然無虛捏事實可言,縱經檢察官偵查後對林慧珍、張錦文處分不起訴,亦難被告2人所為應以誣告罪相繩。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順昌詐領出庭費500元部分。訊之被告張 順昌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 ㈠被告張順昌並未於103年10月6日,出席彰化地檢署103年度 交查字第252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但卻仍持該次傳 票,並附上原審彰化簡易庭之報到證,向建華大樓管委會請領500元之出庭費等節,業據被告張順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在案,且有該次詢問筆錄、被告張順昌當時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定期開庭狀、上開傳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資料固然可以證明被告張順昌客觀上有請領出庭費的情形,但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否具有詐欺之犯罪故意,仍應依據客觀證據資料加以認定。 ㈢本案告訴人林鈺琴於偵查中曾質疑被告張順昌涉嫌盜領出庭費,費用高達1萬200元(見偵卷四第75頁之法律訴訟費爭議表),但告訴人林鈺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懷疑完全是出於個人臆測(見原審卷第374頁背面),故告訴人基於個人 臆測所為之指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也曾調閱相關卷宗一一釐清,從中發現有疑慮者,僅起訴書所指開庭期日一件,從檢察官清查的數個案件看來(見同卷四第125頁至第207頁),被告張順昌確實多次代表建華大樓出庭,且請領出庭費之次數甚多,由被告張順昌年紀老邁及事件重複性而言,被告張順昌非無誤領出庭費之可能。 ㈣況且,被告張順昌係一次請領5次之出庭費2500元,其中僅 103年10月6日未出庭,請領有誤,已如前述,但被告張順昌之辯護人於原審亦提出3件被告張順昌曾出庭但未請領出庭 費之報到單(即103年7月30日彰化地院103年度彰小調字第 237號調解程序、102年12月11日彰化地院102年度彰簡調字 第453號調解程序、103年1月22日彰化地院103年度彰簡字第1號言詞辯論程序)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經 核與告訴人林鈺琴所提出的法律訴訟費爭議表,確實無相關提領出庭費紀錄,堪予信實。準此,倘被告張順昌為建華大樓管委會之公共事務,錙銖必較其可領取之補助,更意圖自己所有不法之意圖,夾雜其他報到單僅為冒領1次500元出庭費,何以真正實際出庭3次,可請款1500元,反而卻不請領 ?又每次出庭可請領500元,相對於被告張順昌、張江文嬌 之經濟狀況而言,實屬九牛一毛,微不足道,被告張順昌豈有甘冒刑責,僅為圖得500元之可能,是綜合以上各情,本 院認被告張順昌辯稱其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因年紀老邁,記憶不清而誤領等語,堪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被告張順昌、張江文嬌被訴共犯(修正前)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169條第1項誣告;被告張順昌冒領500元,單獨犯詐欺 取財等罪嫌,依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 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 被告2人辯稱無背信、詐欺、誣告之主觀犯意,堪予採信,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 決之諭知。原審未察,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明確規定,遽認建華大樓地下2樓之使用、收益,可經區分所有權人明 示、默示同意變更,且為被告2人所明知,致誤認被告2人無權增劃停車位,且將增劃之停車位C1-3據為己用、轉賣韓麗滿詐得款項,且另犯誣告罪成立,分別為被告有罪科刑判決,容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 改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諭知被告張順昌無罪部分,經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誣告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