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文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謝尚修律師 謝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龍 陳仕元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宏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林進峯 楊勝傑 邵進發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洪世承 謝博任 陳右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107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822 號、107 年度訴緝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86 、19198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鴻文、黃建龍、曾家宏有罪部分及楊勝傑部分,均撤銷。 吳鴻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建龍、曾家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勝傑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鴻文明知其弟即吳國禎前於民國89年6 月23日駕駛機車與洪雁山發生車禍而死亡,且經法院認定洪雁山對此車禍並無刑、民事責任,亦知悉其與洪雁山間並無民事債權債務關係,適因其於103 年10月4 日晚間某時許,與友人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之「鑫鱻」釣蝦場附設KTV (下稱「鑫鱻」KTV )處,提及上情而心有未甘,吳鴻文、曾家宏、黃建龍、柯慶章(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吳清勳(即綽號「黑狗」;未經檢察官起訴)、許文亮(即綽號「阿亮」;未經檢察官起訴)為達迫使洪雁山出面解決之目的,㈠吳鴻文、曾家宏、吳清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推由曾家宏、吳清勳於103 年10月4 日晚上10時30分,至洪雁山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門口,再由吳清勳向洪雁山恫稱:「洪雁山你給我出來!你如果不出來處理,我絕對給你辦喪事」等語;另由曾家宏向洪雁山恫稱:「為了你母親的安全,你一定要來處理跟鴻文仔弟弟車禍這一件」等語,以加害洪雁山、洪雁山之母親生命、身體之事,致使洪雁山因而心生畏懼並開門,經向曾家宏探詢得知吳鴻文前開意思後,隨即駕駛機車至「鑫鱻」KTV 與吳鴻文會面。㈡吳鴻文、曾家宏、黃建龍、柯慶章、吳清勳、許文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①吳鴻文、柯慶章、曾家宏適見洪雁山抵達前開KTV 後,由吳鴻文指示吳清勳(即綽號「黑狗」)、許文亮(即綽號「阿亮」)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洪雁山成傷(吳鴻文、柯慶章、曾家宏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並要求洪雁山於103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自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大甲火化場碰面,經洪雁山應允後,隨即讓洪雁山離去返家。②嗣由吳鴻文、黃建龍、柯慶章、曾家宏與洪雁山於103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36分,依約在大甲火化場碰面後,即先後進入大甲火化場塔位區,吳鴻文為達恐嚇取財目的,與黃建龍、柯慶章、曾家宏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接續犯意,⑴推由吳鴻文要求洪雁山應在已死亡之吳國禎靈骨塔位前下跪擲筊,詢問已死亡之吳國禎是否願意原諒洪雁山,洪雁山因恐遭在場者毆打而下跪擲筊;⑵吳鴻文另指示亦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黃建龍、柯慶章出手毆打洪雁山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後,雙方始於103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44分,離開塔位區,吳鴻文、黃建龍、柯慶章、曾家宏復承前揭同一強制接續犯意,推由吳鴻文要求洪雁山在靈骨塔外廣場處,下跪在吳鴻文前方處,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洪雁山行無義務之事,且使洪雁山因而心生畏懼;③吳鴻文見狀隨即向洪雁山恫稱:洪雁山應每個月將新臺幣(下同)5 千元交由曾家宏轉交予吳鴻文之母親,付到吳鴻文死亡為止等語,致使洪雁山因而心生畏懼且為避免再遭人毆打,遂應允支付條件。吳鴻文再指示曾家宏負責向洪雁山收款,嗣因曾家宏需外出工作,再委由柯慶章於103 年10月14日至位在臺中市大甲火車站對面之便利商店,向洪雁山收取現金5 千元得手。復因洪雁山無法繼續按月支付,經曾家宏於103 年12月13日電聯向洪雁山催討未果,曾家宏遂要求洪雁山自行電聯吳鴻文,吳鴻文即承前揭恐嚇取財犯意,向洪雁山恫稱:洪雁山不要出門、每個月要5 千元給吳鴻文,已經2 個月沒給了,吳鴻文沒拿到錢,遇到要讓洪雁山倒等語,以加害洪雁山生命、身體之事,致使洪雁山心生畏懼,然因洪雁山收入有限而未繼續交付款項。 二、陳仕元(即綽號「四元」)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同時持有改造槍枝、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6 月6 日前某日,在不知情友人即楊勝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向少年曹○寓(即綽號「金熙澤」,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購得少年曹○寓前於104 年初某日,自臺中市豐原區某店家購得模型手槍及槍管、槍枝、彈殼零件等零件,自行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約2 、30顆(其中含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因而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嗣經少年曹○寓於104 年6 月6 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高鐵橋下,向不知情之陳仕元先取回上開手槍及子彈,欲處理少年曹○寓、楊○榮與少年陳○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間糾紛,並於104 年6 月7 日晚上9 時40分,獨自攜帶上開手槍1 枝及子彈5 顆(含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至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609 巷旁,由綽號「阿醜」即林呈哲(涉犯湮滅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緩起訴處分)經營「小蘋果」檳榔攤,找陳○龍談判並發生鬥毆,復持前述槍枝朝該檳榔攤天花板射擊子彈1 發,林呈哲見狀隨即將曹○寓撲倒並奪取該槍枝,再將前開槍枝及子彈4 顆(含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未具殺傷力子彈3 顆)藏匿在前述檳榔攤後方草叢處,躲避警方追查;復經警方據報於104 年7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在該檳榔攤後方處,扣得前揭槍枝1 枝及子彈4 顆(即具有殺傷力子彈1 顆及未具殺傷力子彈3 顆)。 三、案經洪雁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①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③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雁山就其被害情節,分別於警詢、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情節,容有差異,例如其就被告曾家宏至其住處如何要求其前往「鑫鱻」KTV ,於警詢中證述:曾家宏說「為了你母親的安全你一定來處理跟鴻文仔弟弟車禍這一件。」等語;於原審審判中改稱:(問:曾家宏叫你去「鑫鱻」KTV 時有無說什麼?)沒有說為什麼等語,且就案發經過之回答多為「不知道」,或稱「忘了」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能具體明確回答,顯有不同。爰審酌證人洪雁山於警詢中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受他人影響可能;且事後證人洪雁山業與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曾家宏、柯慶章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原審卷三第131 頁、104 年度偵字第17486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12 頁〕附卷可參;復參以證人洪雁山於原審審判中陳稱:其來開庭前,被告吳鴻文有透過辯護人方面與其接觸,看要如何解決這個案件(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等語觀之,尚難排除證人洪雁山嗣後面對在庭被告之壓力,欲卸免被告吳鴻文等人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則依證人洪雁山與被告吳鴻文等人間原存有糾紛,事後達成和解情形觀之,實難排除證人洪雁山事後袒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洪雁山於警詢中陳述,依照上開情況比較後,認為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具有相當隱密性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洪雁山於警詢中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吳鴻文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吳鴻文辯稱證人洪雁山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採。 ⒉共同被告曾家宏就被告吳鴻文參與本案經過情節,分別於警詢、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情節,並不完全相同,例如其就證人洪雁山為何在大甲火化場下跪,於警詢中供稱:是被告吳鴻文逼他下跪(見警卷三第219 頁)等語;於原審審判中改稱:進去時吳鴻文說我弟弟靈前在那裡,洪雁山看到自己退一步就跪下,沒有人逼他(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反面)等語。爰審酌證人曾家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受他人影響之可能;且因事後證人曾家宏與被告吳鴻文均遭同案提起公訴,尚難排除證人曾家宏面對被告吳鴻文在庭壓力,暨欲卸免自己與被告吳鴻文等人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實難排除證人曾家宏事後袒護被告吳鴻文之可能;故證人曾家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照上開情況比較後,認為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具有相當隱密性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曾家宏於警詢中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吳鴻文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吳鴻文辯稱共同被告曾家宏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亦無足採。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壹、㈠所示部分外),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鴻文、陳仕元、曾家宏(下稱被告吳鴻文、陳仕元、曾家宏)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龍(下稱被告黃建龍)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㈡第92頁反面至第104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吳鴻文、林進峯、邵進發、陳仕元、曾家宏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洪世承、黃建龍、謝博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曾家宏均失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或恐嚇取財等犯行。其等辯解內容,如下所示: ①被告吳鴻文辯稱:因我弟弟前於89年間,因與洪雁山發生車禍死亡,事後洪雁山竟未加聞問,我在犯罪事實欄所示釣蝦場處向在場人陳述後,係曾家宏、吳清勳聞訊主動表示要去洪雁山家找洪雁山出來商談此事,並非我叫曾家宏、吳清勳如此為之。我並無出言恐嚇或叫人毆打洪雁山。我在犯罪事實欄所示大甲火化場處,拿2 個面額10元硬幣給洪雁山擲筊,洪雁山自己跪下來擲筊,我沒有叫洪雁山跪下。關於5 千元部分,是洪雁山與我弟媳講完電話後,自己說每個月要拿5 千元給我弟媳貼補家用,原由曾家宏去向洪雁山拿錢,但因曾家宏外出工作,無法前往收取,才請柯慶章去拿錢。我雖曾於電話中向洪雁山表示「你不要出門,出門讓我遇到我會讓你倒」,但是那通電話3 分7 秒,洪雁山說我叫人打他,我說沒有,我告訴洪雁山是他說「人肉鹹鹹命1 條(按以閩南語)」,在場者吳清勳聽不下去才打洪雁山(見原審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卷五第58、67頁;本院卷宗㈡第62頁反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吳鴻文辯護稱:洪雁山自願給付安家費用5 千元,並無人強迫洪雁山交付金錢。另因洪雁山刻意在電話中激怒被告吳鴻文,讓被告吳鴻文說出帶有情緒性字眼(見原審卷五第64至65頁;本院卷宗㈡第62頁)等語。 ②被告曾家宏辯稱:⑴我沒有出言威脅恐嚇洪雁山,是吳鴻文叫我帶綽號「黑狗」即吳清勳至洪雁山住處叫洪雁山到「鑫鱻」KTV 協商車禍道義賠償事宜,吳清勳有講那些恐嚇的話,但我沒有說洪雁山不出來要對洪雁山家人不利的話語。⑵我以朋友立場請洪雁山出來與吳鴻文協調,但洪雁山抵達前開KTV 後,僅說「人肉鹹鹹」等語,才遭人毆打,是吳清勳主動打洪雁山。⑶關於大甲火化場部分,是洪雁山怕被人怎樣,故電聯叫我陪同到場。我只是替吳鴻文向洪雁山要錢,但沒有拿到錢(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反面至211 頁、第219 頁反面、卷五第64頁;本院卷宗㈡第63頁)云云。 ③被告黃建龍辯稱:⑴曾家宏與綽號「黑狗」即吳清勳恐嚇洪雁山時,我沒有在場;⑵柯慶章於103 年10月14日向洪雁山拿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向洪雁山拿錢;⑶大甲火化場部分,是吳鴻文打電話向我表示,找到發生車禍撞死吳鴻文弟弟的人,叫我去大甲火化場,我不知道洪雁山到場後為何下跪。因洪雁山駕車撞死吳鴻文的弟弟,所以我才出手毆打洪雁山。另吳鴻文叫洪雁山每月拿5 千元予曾家宏轉交給吳鴻文的媽媽(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反面至214 頁、卷五第64頁;本院卷宗㈡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云云。 ⒉證人即被害人洪雁山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由自己位於上址住處至「鑫鱻」KTV 過程,說明如下: ①證人洪雁山⑴於警詢中證述:我因無故被人家強押毆打,並被強索金錢,很害怕所以向警方報案。最初即於103 年10月4 日晚上10時30分,曾家宏和1 個年輕手下,駕駛黑色三菱汽車到我住家找我,那時我在家中睡覺,聽見屋外有人咆哮、叫囂聲音,聽到陪同曾家宏到場者在屋外喊:「洪雁山你給我出來,你如果不出來處理,我絕對給你辦喪事」等語。我聽到後就出門向曾家宏及該年輕人詢問什麼事情。曾家宏表示:「為了你母親的安全,你一定要來處理跟鴻文仔弟弟車禍這1 件。」。我見狀就跟他們說:「好,我會處理」。曾家宏要求我馬上跟他去大甲火車站附近中山路一段「鑫鱻」KTV 處理,為我母親安全,我在不得已情況下應允立即至該KTV ,他們就先離開,隨後我騎機車跟著曾家宏駕駛黑色三菱汽車至上開KTV 。我到門口時,曾家宏就跟另1 個年輕人在門口等我,他們叫我進去大門斜對角小包廂,我因為害怕所以就直接進去包廂,看到吳鴻文、曾家宏及跟他一起去我家的年輕人,約7 個人即5 男2 女在裡面。我進去後,跟曾家宏一起去我家的男子還有原在包廂等待的男子,2 人不分青紅皂白一直徒手猛打我,我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他們2 人不理我,繼續瘋狂毆打我,直到我跪下向他們拜託,其中1 對夫妻的男子說:「好了,住手」,該2 個打我的年輕男子才停手。後來那一對夫妻的男子(按即證人柯慶章)就說:「明天早上先電話聯絡」,講完之後,他要我的電話並試撥,當時是晚上11時19分,我的電話有歷史紀錄,後來他們全部的人離開包廂,我就自己回家〔見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822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5 至116 頁〕等語。⑵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因10幾年前擔任司機與吳鴻文的弟弟發生車禍,當時吳鴻文在監服刑,後來我由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又聽到朋友說吳鴻文已經出獄。曾家宏帶1 個少年仔,於103 年10月4 日晚上10時30分,到我家叫我到「鑫鱻」KTV ,那1 名年輕男子在我屋外,喊說「洪雁山你給我出來?你如果不出來處理,我絕對給你辦喪事」。我聽到後很害怕,因為家裡還有媽媽,我就詢問曾家宏何事。曾家宏說:「為了你母親的安全,你一定要來處理跟鴻文仔弟弟車禍這一件。」等語。我才答應且自己騎車跟他們去該KTV ,到場後,吳鴻文叫在場者打我,是另外在場2 個男子打我頭部,其中1 個應該是去我家的年輕男子,但吳鴻文、柯慶章、曾家宏均無出手打我。我警詢所述內容記憶比較清楚(見偵卷四第196 頁)等語。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曾家宏跟1 位年輕男子於103 年10月4 日晚上約10時30分,到我家外面。當時我在家睡覺,該年輕男子說「洪雁山你給我出來,你要是不出來處理,我絕對讓你辦喪事」,曾家宏也說「為了你母親的安全,要你快點出來處理」,他們叫我出來。曾家宏叫我去「鑫鱻」KTV 商談關於我與吳鴻文弟弟先前發生車禍事情。我到場後,隨即遭在場不認識的人毆打,並無達成任何協議。吳鴻文他們叫我隔天至鐵砧山大甲火化場(見原審卷二第99頁至100 頁、第108 頁;本院卷宗㈢第43頁反面至第50頁)等語,並有證人洪雁山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鑫鱻」KTV 照片(見警卷一第85頁、第99至89頁、第109 頁)附卷可稽。復參酌證人吳清勳、許文亮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均證述:其於103 年10月4 日晚上,在「鑫鱻」KTV 處,知悉證人洪雁山肇事撞死被告吳鴻文之弟弟並無賠償之事,復因看不慣證人洪雁山到場後之態度,故出手毆打證人洪雁山(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2頁、第24頁)等語,足徵證人洪雁山上揭所述,其於103 年10月4 日晚上,抵達「鑫鱻」KTV 處,隨即遭2 人毆打,該出手毆打者應為證人吳清勳、許文亮。 ②⑴被告即共犯曾家宏分別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洪雁山駕車撞死吳鴻文弟弟的事,吳鴻文指使我們去洪雁山家中叫囂要他出面處理,綽號「黑狗」(按即證人吳清勳;下同)對洪雁山大聲叫囂……,有讓洪雁山感到害怕的話……。在「鑫鱻」KTV 內,我看到吳鴻文手下綽號「黑狗」毆打洪雁山,吳鴻文則逼問洪雁山…等情(見警卷三第219 至220 頁);於偵訊供稱:我與綽號「黑狗」於103 年10月4 日晚上到洪雁山住處,因為洪雁山10幾年前撞死吳鴻文的弟弟,所以吳鴻文就請我叫洪雁山出來商談。洪雁山到釣蝦場KTV 處後,遭綽號「黑狗」毆打(見偵卷四第214 頁反面至215 頁)等語;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與綽號「黑狗」於103 年10月4 日晚上,為吳鴻文他弟弟車禍的事情,到洪雁山家。之後我跟綽號「黑狗」一起返回「鑫鱻」KTV 。洪雁山抵達該KTV 後,隨即遭綽號「黑狗」毆打(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至111 頁)等語。⑵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慶章之妻鄧文惠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去大甲火化場前一天,我們在釣蝦場 KTV 唱歌時,有看到「阿山」(按指被害人洪雁山)遭吳鴻文的人毆打(見偵卷三第331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洪雁山前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曾家宏、鄧文惠證述情節相符。 ③被告吳鴻文於警詢中自承:我在「鑫鱻」KTV 商請曾家宏邀約洪雁山至該KTV 討論我弟弟發生車禍死亡之事。綽號「黑狗」(按即證人吳清勳;下同)於103 年10月4 日晚間在該KTV 處,有打洪雁山,另外一個人我忘記了(見警卷二第3 頁反面、第4 頁)等語;另於偵訊中復供承:因洪雁山駕車撞死我弟弟都沒有賠償,所以我叫曾家宏通知洪雁山到釣蝦場,我問洪雁山在道義上也要拿一些錢出來,在場綽號「黑狗」、綽號「阿亮」即許文亮見狀即上前毆打洪雁山。我約洪雁山於103 年10月5 日到大甲火化場我弟弟的靈骨塔祭拜我弟弟(見偵卷一第121 頁)等語。 ④自被告吳鴻文、證人曾家宏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所述內容觀之(見警卷二第3 頁、警卷三第220 頁、偵卷一第121 頁),互核相符,亦與同案被告即共犯柯慶章於偵訊中陳稱:去大甲火化場前一天我在釣蝦場,看到2 個人在打「阿山」(按指證人洪雁山)。後來我才知道是「阿山」撞死吳鴻文的弟弟(見偵卷三第129 頁)等語相符,爰審酌證人曾家宏與被告吳鴻文間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吳鴻文之理,其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採信。從而,堪認本案係肇因被告吳鴻文認為其弟即吳國禎於89年間與證人洪雁山發生車禍而死亡,因證人洪雁山於事後均無需為任何賠償,而心生不滿,為圖迫使證人洪雁山出面解決,始要求證人曾家宏、吳清勳於夜間時段,至證人洪雁山住處,叫證人洪雁山至前述釣蝦場附設KTV 處碰面。 ⑤被告吳鴻文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吳鴻文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與被告曾家宏、證人吳清勳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23 頁至第125 頁)云云,然共同正犯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亦屬之。參酌卷附證人洪雁山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曾家宏、綽號「黑狗」即證人吳清勳係於103 年10月4 日晚上11時約23、24分,至證人洪雁山住處找尋證人洪雁山,該時段已屬夜深人靜,且為常人休息時段,若被告吳鴻文欲單純以平和方式與證人洪雁山商談車禍道義賠償事宜,因此協商非具急迫性,衡諸常情,僅需於白天常人作息時間,商請被告曾家宏至證人洪雁山住處邀約,或事先電話聯絡證人洪雁山,有無空閒時間可以協商,自無於半夜立即要他人外出商談之需求。是被告吳鴻文上揭時空環境下,不顧證人洪雁山已睡覺休息情況,亦無事先聯絡告知證人洪雁山,隨即委託被告曾家宏、證人吳清勳至證人洪雁山住處,要求證人洪雁山立刻外出處理被告吳鴻文之弟因車禍死亡賠償情事,益徵被告吳鴻文內心對證人洪雁山不滿之情,且就被告曾家宏、證人吳清勳以恐嚇危害安全方式,要求證人洪雁山立即外出商談,核屬得以間接推知,亦非踰越被告吳鴻文得知悉範圍,且被告吳鴻文確有不計方式以達獲取金錢給付目的之動機甚明。是被告吳鴻文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稱,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⑥至證人即被告曾家宏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與綽號「黑狗」僅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至證人洪雁山住處,商請證人洪雁山外出至前揭KTV 與被告吳鴻文商談車禍肇事致死賠償事宜,隨即離去,並無恐嚇言詞,亦無聽見綽號「黑狗」陳述髒話(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第117 頁)云云;證人即綽號「黑狗」吳清勳雖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晚上,由證人曾家宏約其至該釣蝦場吃飯,聊天過程提及被告吳鴻文之弟弟前遭證人洪雁山駕車撞死事情,被告吳鴻文並無要在場者去找證人洪雁山出來商談。證人曾家宏要其開車去找證人洪雁山出來商談。其駕車抵達現場後,原在車上等候迴車,嗣後雖有下車,但未呼喊任何恐嚇話語(參見本院卷宗㈢第23頁反面至第30頁)云云,爰審酌若非被告吳鴻文指示證人曾家宏、吳清勳前往證人洪雁山住處,要求證人洪雁山立即外出商談被告吳鴻文之弟弟車禍事宜,否則證人曾家宏、吳清勳既與該車禍無關,證人曾家宏、吳清勳豈有於事主即被告吳鴻文無商談意願情狀下,逕行於深夜時段主動至證人洪雁山住處邀約證人洪雁山立即外出商談之理。是證人曾家宏、吳清勳上揭所述,核屬脫免自己刑事責任及迴護被告吳鴻文之詞,均不足採信。 ⑦至證人吳清勳、許文亮於本院審判中雖均具結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㈡①所示時、地,出手毆打證人洪雁山,並非被告吳鴻文指示,而是看不慣證人洪雁山到場後之態度(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2頁、第24頁)云云,爰審酌證人吳清勳、許文亮均非證人洪雁山車禍肇事之當事人家屬,而當時在場者除證人洪雁山外,均係與被告吳鴻文在該處一同用餐之人,被告曾家宏、證人吳清勳並聽從被告吳鴻文指示,強行要求證人洪雁山立即外出商談等情,已如前述,若非被告吳鴻文指示證人吳清勳、許文亮出手毆打證人洪雁山,給予證人洪雁山心理壓力,證人吳清勳、許文亮豈有於事主即被告吳鴻文無任何意見下,逕行出手毆打與被告吳鴻文商談對象之理。是證人吳清勳、許文亮上揭所述,核屬迴護被告吳鴻文之詞,均不足採信。 ⑧從而,堪認係被告吳鴻文指示被告曾家宏、綽號「黑狗」即證人吳清勳,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推由證人吳清勳在證人洪雁山住處門口,向證人洪雁山恫稱:「洪雁山你給我出來!你如果不出來處理,我絕對給你辦喪事」等語,以加害證人洪雁山生命之事,迫使證人洪雁山心生畏懼因而開門,再由被告曾家宏向證人洪雁山恫稱:「為了你母親的安全,你一定要來處理跟鴻文仔弟弟車禍這一件」等語,使證人洪雁山心生畏懼及迫於壓力,而自行駕駛機車跟隨被告曾家宏、證人吳清勳駕駛車輛,至「鑫鱻」KTV 後。被告吳鴻文復指示證人吳清勳(即綽號「黑狗」)、許文亮(即綽號「阿亮」)徒手毆打證人洪雁山,藉以對證人洪雁山施加壓力,被告吳鴻文得以藉機要求證人洪雁山應於翌⑸日,自行前往大甲火化場會合,應可認定。 ⒊被害人洪雁山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過程,係遭被告吳鴻文等人恐嚇或強制,始同意按月支付5 千元予被告吳鴻文: ①證人即被告吳鴻文女友劉桂如於103 年10月5 日駕駛車號000 -0000號黑色賓士小客車搭載被告吳鴻文,被告黃建龍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日產小客車,與被告吳鴻文一同前往大甲火化場,被告曾家宏駕駛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同案被告柯慶章駕駛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證人鄧文惠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先後抵達大甲火化場;另證人洪雁山亦於同日10時30分,獨自抵達大甲火化場。雙方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陸續進入大甲火化場塔位區,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再陸續步出塔位區,此時證人洪雁山上衣衣領處,已呈現散亂等情,此有大甲火化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90至98頁、第110 至113 頁)。 ②證人洪雁山於103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47分,走出大甲火化場塔位區後,旋遭被告黃建龍、同案被告柯慶章徒手毆打,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帶往一旁空地,由被告吳鴻文、同案被告柯慶章、證人劉桂如3 人坐在階梯上,被告曾家宏、黃建龍在證人洪雁山後方處站立,證人洪雁山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跪在被告吳鴻文所坐位置前方,直至同日上午10時56分38秒起身,證人洪雁山於跪地期間,係由被告吳鴻文等人呈現環繞情狀,被告吳鴻文、同案被告柯慶章等人復以手指向證人洪雁山,被告黃建龍則於證人洪雁山起身後,伸手查看證人洪雁山衣、褲之口袋等情,亦有大甲火化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大甲火化場照片(見警卷一第85至87頁、第99至109 頁)、本院107 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51 頁)附卷可稽。而證人洪雁山確因103 年10月4 日、5 日,先後遭人毆打,致使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區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證人洪雁山受傷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108 、114 頁)附卷可稽。至本院上揭勘驗大甲火化場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該錄影紀錄原即無錄音功能,自無任何在場者交談聲音;另證人洪雁山出塔位區,旋遭被告黃建龍、同案被告柯慶章徒手毆打過程係發生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帶往一旁空地處之前發生,該錄影紀錄自無此畫面,均尚難執此有利於被告吳鴻文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至證人洪雁山於前述時地,跪在被告吳鴻文所坐位置前方之際,坐在階梯上之被告吳鴻文雖有略微移動位置舉動,此有本院107 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51 頁)附卷可稽,然此僅屬常人為圖避諱之正常舉動,尚難執此逕行推論係證人洪雁山於走出塔位區外,突然再自行下跪屬實;況證人洪雁山於被告吳鴻文等人壓迫情狀下,已在被告吳鴻文弟弟塔位區靈前下跪,已如前述,證人洪雁山既有下跪且因被告吳鴻文給證人洪雁山2 個面額10元硬幣擲筊,徵得被告吳鴻文已過世的弟弟原諒(詳後述),則證人洪雁山徒步離開塔位區後,自無需在於大庭廣眾下,突然再行下跪之必要,當係其受被告吳鴻文等人強制所致。是被告吳鴻文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吳鴻文辯稱,係證人洪雁山於走出塔位區外,突然再自行下跪云云,尚難採信。 ④證人洪雁山分別⑴於第一次警詢中證述:離開「鑫鱻」KTV 隔天即5 日上午8 時42分,那一對夫妻的男子(按即同案被告柯慶章)用電話0922-752551打給我,叫我10點半去鐵砧山火化場,我大概10點半自己騎機車到大甲火化場後,曾家宏騎1 台銀色重機車、另一對夫妻共騎機車已經到場,當天男子穿橘色T 恤,女子穿黃色衣服背一個包包,他們3 人已在該處等候。接著一女載吳鴻文,還有另1 名身穿白色T 恤黑色短褲駕駛銀色汽車男子一起抵達,他們3 人下車跟曾家宏他們3 人一起會合後,強迫我進到納骨塔1 樓吳鴻文弟弟吳國禎的塔位前,吳鴻文強迫我跪著,並拿給我2 個面額10元硬幣要擲筊,看已過世的吳國楨肯不肯原諒我。我不得已擲筊完後,吳鴻文跟我說:「我弟弟已經原諒你」,身穿白色T 恤、黑色短褲的魁武平頭男子(按即被告黃建龍)就用拳頭毆打我的眼部,我根本不敢反抗,穿橘色T 恤的男子(按即同案被告柯慶章)見我快被打到受不了,就上前將該魁武平頭男子拉開。之後我們全部由納骨塔走到外面廣場,該身穿白色T 恤、黑色短褲的魁武平頭男子再次用拳頭毆打我頭部並拉扯辱罵我,穿橘色T 恤的男子也過來拉扯辱罵我,他們2 人打完後。吳鴻文跟我說:「你每個月要拿5 千元給曾家宏,再讓曾家宏轉交給我媽,你要付到我死為止」。我害怕再被打,故當場答應。之後吳鴻文等人再把我帶到納骨塔旁邊,吳鴻文叫我跪下,我當時害怕被打,故跪下,跪下之後吳鴻文、曾家宏、穿橘色T 恤的男子及身穿白色T 恤、黑色短褲的魁武平頭男子等人將我圍起來不讓我離開,且一直辱罵我。嗣因吳鴻文等人見來辦喪事的民眾越來越多,就叫我起來。曾家宏並跟我說:「你自己省一點,好自為之,每個月領錢的時候要把錢拿給我」,之後吳鴻文叫我先離開,我因為害怕隨即離去(見警卷一第116 至117 頁)等語。⑵於第二次警詢中證述:於103 年10月5 日在大甲火化場事情過後,於103 年10月10日晚上約7 時許,曾家宏電聯向我表示:「這個月的期限到了,你哪時候要拿5 千塊給我」,我向曾家宏表示:「我14日才有領錢,現在沒有錢給你」。嗣因曾家宏表示待我可領得錢時,他要去臺南工作,無暇前來向我收錢,叫我電聯「慶章仔」(按指同案被告柯慶章;下同)並將該款項轉交「慶章仔」。我因害怕再遭曾家宏等人毆打,嗣後依指示與「慶章仔」聯繫相約於103 年10月14日晚上7 時許,在大甲火車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慶章仔」跟一個女子駕駛紅色自小客車到場,我直接把5 千元交由該女子轉交予「慶章仔」後,「慶章仔」表示:「我會把錢拿去給吳鴻文的母親」,隨即離去,我就直接回家(見警卷一第124 至125 頁)等語。⑶於第三次警詢中證述:因我陸續接到曾家宏、吳鴻文電話,於103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58分,接到曾家宏以0975-610332號撥打我0931-567982電話,向我催討5 千元。另於103 年12月13日晚上7 時59分,曾家宏以04-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我上開門號,也是向我索討這個月的5 千元,我回答沒錢,後來曾家宏留下吳鴻文手機門號0903-070372,要我自己跟吳鴻文聯絡。稍後我撥打該門號聯絡吳鴻文,吳鴻文向我表示「叫我不要出門」、「每個月要5 千元給他,已經2 個月沒給了,他沒拿到錢」、「遇到要讓我倒」等語。我於103 年11、12月份均已無金錢可交予吳鴻文或他手下。因吳鴻文每個月都會找其他人向我要錢,且吳鴻文於電話中出言恐嚇我,讓我很害怕,不知上班途中是否會遭遇不測(見警卷一第131 至132 頁)等語。⑷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吳鴻文叫我於103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30分到大甲火化場,我準時到場,吳鴻文要求我跪在他的弟弟靈骨塔位前,因為對方有5 、6 個人,我不得已只好下跪,吳鴻文要我以面額10元硬幣擲筊,看他弟弟是否願意原諒我,後來裡面有1 位男子先用拳頭打我頭部,等我離開靈骨塔區後,又有人打我,打完後,吳鴻文向我表示:每個月拿5 千元給曾家宏,曾家宏會交給吳鴻文的母親,付到吳鴻文死為止等語。嗣後我於103 年11月14日在大甲火車站對面便利商店交付5 千元給柯慶章,之後我就沒有再付。吳鴻文都叫曾家宏、柯慶章向我拿錢,我於103 年12月13日回電吳鴻文,吳鴻文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叫我不要出門,每個月要5 千元給他,已經2 個月沒給了,他沒拿到錢,遇到要讓我倒,我當時聽到很害怕。因為我收入微薄,真的沒有辦法繼續給付予吳鴻文(見偵卷四第196 頁反面至197 頁)等語。⑸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進去大甲火化場塔位區隨即被人毆打,不知道何人出手。因對方人多,我獨自1 人會怕,對方叫我跪下擲筊,所以我在塔位區有下跪擲筊,之後因裡面黑漆漆,我不知道被何人毆打。因對方他們人多,在塔位區下跪完到廣場外面,我還有下跪跟被毆打的情形,打到鼻青臉腫也不知道是誰打的。吳鴻文要求我每個月要付5 千元給吳鴻文的家屬,當作吳鴻文弟弟的安家費,我當場答應。吳鴻文交代曾家宏向我索討安家費,第一次即10月間我有支付,但曾家宏電聯通知我,因為在忙,叫我將錢轉交予柯慶章,第二次我就跟曾家宏說我沒錢,無法繼續支付。我於第一次給付5 千元前,雖已經報警,但我之前在火化場被打,我怕被打,故依約仍給付5 千元,另於11月及12月間因為怕繼續被打,故到警局備案(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至102 頁、第105 至108 頁)等語。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慶章之妻鄧文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103 年10月5 日去大甲火化場前一天,我們在釣蝦場唱歌時,看到「阿山」(按即證人洪雁山;下同)被吳鴻文的人打,我是當天才知道「阿山」開車撞死吳鴻文的弟弟。吳鴻文叫「阿山」隔天去火化場跟他弟弟賠不是。吳鴻文他們的人把我先生柯慶章的手機留給「阿山」,故隔天「阿山」才用手機跟我先生柯慶章聯絡。吳鴻文在大甲火化場他弟弟牌位前,叫「阿山」下跪約不到10分鐘且吳鴻文帶過去的人綽號「女人龍」(按閩南語音)黃建龍有毆打「阿山」。當場用擲硬幣做筊,問吳鴻文的弟弟要不要原諒「阿山」,後來筊的結果是有原諒「阿山」。在「阿山」離去前,吳鴻文要求「阿山」每個月要付5 千元給吳鴻文的弟媳。我與先生柯慶章於10月14日晚上7 時許,向「阿山」收錢,是因原本應由曾家宏去收,但曾家宏要上班無法前往,故「阿山」電聯我先生柯慶章,相約在大甲火車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由我先生柯慶章向「阿山」收取5 千元轉交給吳鴻文(見偵卷三第331 至332 頁)等語。 ⑥⑴被告曾家宏於偵訊中供稱:我在警詢中所述之意,是說吳鴻文要洪雁山下跪向吳鴻文過世的弟弟下跪、道歉。因吳鴻文拜託我向洪雁山收錢,而我在竹科上班,才拜託柯慶章向洪雁山收錢。柯慶章知道是洪雁山要給吳鴻文弟媳婦的錢(見偵卷四第216 頁)等語。⑵證人曾家宏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柯慶章、鄧文惠、吳鴻文及吳鴻文女朋友、黃建龍均有至大甲火化場。當天我有看到洪雁山被打及下跪情事。因吳鴻文認為我與洪雁山認識,委託我每月幫吳鴻文向洪雁山收取安家費5 千元,故我於103 年10月至12月間,按月電聯洪雁山催討前揭款項。因當時我在外地工作,無暇前往收取,故我轉託柯慶章向洪雁山收取,之後因洪雁山表示無力支付,我遂提供吳鴻文電話予洪雁山,請洪雁山自行與吳鴻文聯絡(見原審卷二第112 至113 頁)等語。 ⑦同案被告柯慶章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3 年10月5 日與吳鴻文等人至大甲火化場,黃建龍當場出手毆打「阿山」(按指證人洪雁山;下同)。可能是吳鴻文或黃建龍叫「阿山」下跪。我當時只有罵「阿山」:你撞死人,應該也要在出殯時上個香之類的話。(問:你有去跟原本由曾家宏去向「阿山」收5 千元,但曾家宏在新竹上班,故曾家宏委託我向「阿山」收取且逕轉交給吳鴻文的弟媳(見偵卷三第128 頁)等語。⑧證人即被告黃建龍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於103 年10月5 日與吳鴻文等人至大甲火化場。是柯慶章或曾家宏電聯叫我前往。原因是洪雁山撞死吳鴻文的弟弟,找到洪雁山,我就獨自前往現場,當場看到吳鴻文、劉桂如(按即被告吳鴻文之女友)、柯慶章、曾家宏、柯慶章的太太(按即證人鄧文惠)。當時洪雁山跪在吳鴻文的弟弟靈位處,一直朝靈位說對不起,我就出手毆打洪雁山(見偵卷二第214 至215 頁)等語。⑨被告吳鴻文⑴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3 年10月5 日至大甲火化場,現場黃建龍有毆打洪雁山,黃建龍是我約他過去,曾家宏、柯慶章、鄧文惠等人則是因為前晚在「鑫鱻」KTV 聽到我叫洪雁山去火化場拜我胞弟,故隔天到現場。警方提示4 張照片地點為大甲火葬場,跪在我面前的是洪雁山。洪雁山在納骨塔祭拜我弟弟的時候遭黃建龍毆打,洪雁山走出納骨塔後,我跟洪雁山說:你撞死我弟弟多年一毛錢都沒有理賠。圍住洪雁山的人有我本人、黃建龍、柯慶章、曾家宏等人。在大甲火葬場旁納骨塔下方,毆打洪雁山的人是黃建龍。洪雁山於103 年12月13日晚上8 時6 分48秒,以門號0931-567982撥打我使用手機門號0903-070372,講了3 分7 秒,我有說「你不要出門」、「每個月要拿5 千元給我,已經2 個月沒給了,我沒拿到錢」;洪雁山總共拿出1 次5 千元,是曾家宏出面向洪雁山收取。曾家宏收到錢後全數拿給我媽媽貼補家用,曾家宏沒有分到錢(見警卷二第3 至4 頁)等語。⑵於偵訊中供承:我約洪雁山於103 年10月5 日到我弟弟的靈骨塔祭拜我弟弟。在場者包括黃建龍、劉桂如、慶章(按指同案被告柯慶章;下同)、慶章的老婆(按指證人鄧文惠)、吳永峰。當天黃建龍有打洪雁山。洪雁山於103 年12月13日晚上打電話給我時,我有跟洪雁山說「你不要出門」、「出門要讓你倒」「每個月要拿5 千元給我,已經兩個月沒有給我了,我沒有拿到錢」,因為洪雁山在靈骨塔那天,答應每個月要給我弟媳生活費5 千元,第一次洪雁山拿5 千元給「慶章仔」,「慶章仔」拿去給我媽媽,我媽媽拿給我弟媳,但是我弟媳不願意收,我媽媽就存起來給我弟媳的女兒當嫁妝(見偵卷一第121 至122 頁)等語。 ⑩自前述各情節觀之,堪認被告吳鴻文為圖達到其取得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目的,於103 年10月5 日夥同被告黃建龍、曾家宏、同案被告柯慶章至大甲火化場,並在大甲火化場塔位區要求被害人即證人洪雁山下跪、擲筊,且由被告黃建龍出手毆打證人洪雁山,復於塔位區外,推由被告黃建龍、同案被告柯慶章先後毆打且仗人多勢眾環繞證人洪雁山,強制證人洪雁山下跪,再趁機向證人洪雁山要求:應每個月拿5 千元給被告曾家宏轉交予不知情之被告吳鴻文母親,付到吳鴻文死為止,致使證人洪雁山心生恐懼因而同意支付,再指示被告曾家宏負責向證人洪雁山收款,復於證人洪雁山未如期支付款項時,接續於103 年12月13日在電話中向證人洪雁山恫稱:不要出門、每個月要5 千元給被告吳鴻文,已經2 個月沒給了,被告吳鴻文沒拿到錢、遇到要讓證人洪雁山倒等語,足證被告吳鴻文為達使證人洪雁山按月支付5 千元,夥同知情之被告曾家宏、黃建龍、同案被告柯慶章,先後以加害證人洪雁山或其母親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洪雁山,或利用毆打證人洪雁山、逼使下跪等暴力相向、行無義務之事的方式,使證人洪雁山心生畏懼,同意被告吳鴻文提出證人洪雁山應按月支付5 千元之要求,應堪認定。 ⑫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慶章之妻鄧文惠前揭證述:在大甲火化場有另1 位不認識之人出手毆打洪雁山(見偵卷三第332 頁)等語,惟自卷附大甲火化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觀之(見警卷二第29至32頁),足徵證人洪雁山遭他人毆打之際,在場者包括被告吳鴻文、曾家宏、黃建龍、同案被告柯慶章、證人劉桂如、鄧文惠,且被告黃建龍毆打證人洪雁山之際,同案被告柯慶章亦有伸手朝證人洪雁山之動作,其他人則僅在旁圍觀,堪認案發當時出手毆打證人洪雁山之人,應係被告黃建龍、同案被告柯慶章,故證人鄧文惠此部分證述,顯係為迴護同案被告柯慶章之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⒋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曾家宏、同案被告柯慶章及證人吳清勳、許文亮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財犯意聯絡,除被告曾家宏於原審審判中曾坦承恐嚇取財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反面)外,其餘說明如下:①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吳鴻文明知被害人洪雁山雖於89年6 月23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其胞弟吳國禎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吳國禎因而死亡;然被害人洪雁山上開行為,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並駁回吳國禎之母親吳陳金蘭、吳國禎之妻女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等情,亦據⑴證人洪雁山於第一次警詢中證述:因為我於89年間,在巨業交通公司擔任司機,不小心與吳鴻文的弟弟吳國禎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吳國禎死亡,當時刑事部分經起訴由法院判決無罪,民事部份除意外險保險理賠外,不用再賠償,均已處理完畢。當時吳鴻文在監服刑,我不知道吳鴻文事後為何找人向我要錢(見警卷一第118 頁)等語。於第二次警詢中證述:我並無向吳鴻文、曾家宏、黃建龍、柯慶章借錢或有何金錢往來。我因為怕再被他們拖去打,所以我才乖乖交付金錢(見警卷一第126 頁)等語。⑵被告曾家宏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洪雁山的刑事案件部分是無罪確定(見偵卷四第214 頁反面)等語;並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洪雁山與吳鴻文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為吳鴻文之前在監服刑,出監後才找洪雁山講洪雁山撞死吳鴻文弟弟之事。洪雁山與吳鴻文弟弟之前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洪雁山撞死吳鴻文弟弟,但判決洪雁山無罪,吳鴻文不爽,說洪雁山撞死他弟弟沒有賠任何錢(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等語。⑶同案被告柯慶章於偵訊時自承:前一天在釣蝦場,看到2 個人在打洪雁山,後來我才知道洪雁山撞死吳鴻文的弟弟,隔天才又去火化場(見偵卷三第129 頁)等語;於原審審判中復自承:洪雁山與吳鴻文沒有債務關係(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等語。⑷被告吳鴻文於偵訊中亦自承:因洪雁山曾擔任客運司機撞死我弟弟均無賠償,故我於103 年10月4 日請曾家宏及「黑狗」到洪雁山住處,叫洪雁山到釣蝦場附設KTV 處,洪雁山到場後,我問洪雁山在「道義上」也要拿一些錢出來(見偵卷一第121 頁)等語;於原審審判中自承:因為洪雁山跟我家裡的人認識,我跟洪雁山講說:「你撞死我弟弟,連到家裡面去走一走都沒有,也沒有賠半毛錢,你都不會良心不安嗎」,我是說道義上,洪雁山你跟我家裡的人又有認識,連最基本去家裡或靈堂捻香、包白包都沒有,你都不會良心不安嗎?(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反面)等語。⑸被告黃建龍於偵訊中自承:柯慶章或曾家宏於103 年10月5 日電聯我至大甲火化場,說找到撞死吳鴻文的弟弟的洪雁山。當場我有打洪雁山,因為吳鴻文的弟弟被撞死10幾年,靈位放在火葬場的塔裡,洪雁山從來沒有出面探視,我很火大(見偵卷二第215 頁);吳鴻文的弟弟自小時候起即跟我很好(見偵卷二第216 頁)等語。於原審審判中陳稱:我跟吳鴻文的弟弟是同學,跟吳鴻文是很熟的朋友,跟他弟弟更熟(見原審卷三第120 頁至121 頁)等語,益徵被告黃建龍就被告吳鴻文之弟弟與被害人洪雁山發生車禍死亡等細節性事項,知悉甚詳。⑹證人吳清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在前開KTV 處,因聽聞證人洪雁山撞死被告吳鴻文弟弟,沒有賠償人家,遇見人家母親口氣又很差等情,復見證人洪雁山到場時口氣很差,突然說:「人肉鹹鹹,命一條而已,不然要怎樣」等語,其見狀聽不下去,才出手毆打證人洪雁山。其與證人許文亮均有出手毆打證人洪雁山(參見本院卷宗㈢第27頁至第31頁)等語。⑺證人許文亮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在前開KTV 處,因聽聞證人洪雁山撞死被告吳鴻文弟弟,沒有賠償人家,遇見人家母親口氣又很差等情,復見證人洪雁山到場時口氣很差,其見狀聽不下去,才出手毆打證人洪雁山。其與證人吳清勳均有出手毆打證人洪雁山(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9頁至第23頁)等語。 ③自證人洪雁山、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曾家宏、同案被告柯慶章及證人吳清勳、許文亮上揭陳述內容互核觀之,足徵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曾家宏、同案被告柯慶章及證人吳清勳、許文亮既已知被害人洪雁山就駕車肇事致使被告吳鴻文弟弟死亡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而不需負民事賠償責任,僅因被告吳鴻文對此心生不滿,竟推由被告吳鴻文要求被害人洪雁山按月支付安家費給不知情之被告吳鴻文母親,足徵被告吳鴻文、曾家宏、黃建龍、同案被告柯慶章及證人吳清勳、許文亮主觀上明知被告吳鴻文與被害人洪雁山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已堪認定。 ④被告吳鴻文、曾家宏、黃建龍、同案被告柯慶章、證人吳清勳、許文亮主觀明知被告吳鴻文與被害人洪雁山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竟以前揭言語恫嚇或暴力毆打等不法方式向被害人洪雁山施壓,致使被害人洪雁山心生畏懼,因而同意按月支付5 千元予被告吳鴻文,並於103 年10月14日在大甲火車站對面便利商店,將現金5 千元交由被告柯慶章轉交予不知情之被告吳鴻文母親後,嗣因被害人洪雁山無力按月繼續支付,足認被告吳鴻文、曾家宏、黃建龍、同案被告柯慶章及證人吳清勳、許文亮主觀上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 ⑤被告吳鴻文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洪雁山依約於第一次交付現金5 千元予被告吳鴻文之前,即已報警處理,顯見其僅係為圖存證(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35 頁)云云,然證人洪雁山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於第一次給付5 千元前,雖已經報警,但我之前在火化場被打,我怕被打,故依約仍給付5 千元,另於11月及12月間因為怕繼續被打,故到警局備案(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至102 頁、第105 至108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洪雁山雖有報警處理,然在警方尚未查獲被告吳鴻文之前,證人洪雁山於為圖避免自己遭受不利之心理壓力下,依約給付,核屬常情,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證人洪雁山係基於蒐集證據而給付該款項,被告吳鴻文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吳鴻文事實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吳鴻文、曾家宏、黃建龍、同案被告柯慶章及證人吳清勳、許文亮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或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事證明確。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所列管各式槍砲彈藥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元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三第41至47頁;偵卷二第156 至160 頁;原審卷一第206 頁至208 頁;本院卷宗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曹○寓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述內容(見偵卷四第107 頁、原審卷五第16頁)、證人楊勝傑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見警卷三第18頁;偵卷四第207 頁;原審卷五第11頁)相符,並有下述扣案槍彈可佐,該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土O .5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經原審將扣案另3 顆子彈送鑑定結果,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1040067342號鑑定書、104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98241號函、105 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1050050324號函檢附影像、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103 至105 頁、第323 至324 頁、原審卷三第100 至104 頁;警卷一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陳仕元持有上開扣案槍彈即改造槍枝1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均具殺傷力,已堪認定。 ⒊又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及未扣案槍、彈,曾因證人曹○寓向不知情之被告陳仕元索取扣案槍枝及部分子彈攜往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609 巷旁小蘋果檳榔攤,與人談判之際,朝天花板射擊後(詳後述),遭綽號「阿醜」即證人林呈哲奪下,嗣經警方據報於104 年7 月9 日在小蘋果檳榔攤後方處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林呈哲(見警卷三第179 至183 頁、第189 至191 頁、偵卷三第81至84頁)、陳○龍(見警卷三第199 至201 頁、偵卷四第11頁)、楊○榮(見警卷四第98至99頁、偵卷三第186 頁)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三第50至52頁)附卷可參。又證人曹○寓係攜往小蘋果檳榔攤之子彈,其中4 顆子彈業經警方查扣,經鑑定結果僅其中1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另1 顆子彈因遭證人曹○寓朝該檳榔攤天花板擊發而未據扣案,然自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226 至227 頁)所示觀之,小蘋果檳榔攤天花板之輕鋼架處留有1 彈孔,既已射穿輕鋼架情狀,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對人體具有殺傷力。是證人曹○寓向被告陳仕元取回而攜往上開檳榔攤之5 顆子彈,其中2 顆子彈具殺傷力,即堪認定。 ⒋從而,被告陳仕元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及未扣案槍、彈即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均具殺傷力,應堪認定。依上揭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①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曾家宏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吳鴻文、曾家宏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吳鴻文、曾家宏所為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②又被告陳仕元前述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曾家宏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陳仕元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應堪認定。 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吳鴻文、曾家宏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鴻文、曾家宏、黃建龍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被告陳仕元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仕元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持有手槍罪(參見檢察官起訴書第17頁),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②另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黃建龍亦涉犯恐嚇罪嫌(參見檢察官起訴書第17頁所示),然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內容觀之,並無記載被告黃建龍有何恐嚇犯意或犯行等語,堪認此部分顯屬誤載,均併予敘明。 ㈢又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㈡②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曾家宏、黃建龍對被害人洪雁山共犯強制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恐嚇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家宏、黃建龍、同案被告柯慶章及證人吳清勳、許文亮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雖於不同階段參與不同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或恐嚇取財犯行,惟均知悉被告吳鴻文係欲對被害人洪雁山要求支付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各自參與時起之行為負責,應認被告吳鴻文、曾家宏、證人吳清勳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恐嚇犯行;被告吳鴻文、曾家宏、黃建龍、同案被告柯慶章、證人即綽號「黑狗」吳清勳、綽號「阿亮」許文亮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鴻文、曾家宏、黃建龍、同案被告柯慶章間,就犯罪事實欄㈡②所示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仕元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持有上開槍彈行為,為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㈥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曾家宏、同案被告柯慶章就犯罪事實欄㈡②⑴⑵所示各次之密接時間,接續強制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 ⒉被告吳鴻文、曾家宏、黃建龍、同案被告柯慶章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均係出於對同一被害人洪雁山取得每月5 千元款項之同一目的,先後向被害人洪雁山利用不法方式索償之恐嚇取財犯行,且係於接近時間內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僅構成接續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鴻文、曾家宏、黃建龍所為前開對被害人洪雁山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等犯行之主觀用意,均係為圖對被害人洪雁山恐嚇取財,其行為有高度重合、具直接密切關連且於同時地發生,數行為於著手實行階段,顯可認為同一,依上開說明,應屬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陳仕元同時持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陳仕元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時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㈧①被告黃建龍曾於98、99年間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721 號、99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確定,且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②另被告曾家宏曾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㈨被告陳仕元上訴意旨以,其係為圖避免友人發生衝突,而購入持有槍彈,並非惡性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減輕其刑(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卷宗㈡第63頁)云云,經查: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仕元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後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惟其上揭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案需認如量處有期徒刑3 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學歷僅技術學院肄業,具有相當教育程度,且自承知悉不得非法持有槍彈,且槍枝具有高度危害治安之殺傷力,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信心,犯後於原審審判中未見坦承犯行態度,倘遽予憫恕被告陳仕元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預防犯罪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陳仕元上訴理由認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無理由。 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曾家宏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等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㈡②所示強制犯行部分,僅認定係被告吳鴻文獨自所為,然此部分應係被告吳鴻文與被告曾家宏、黃建龍對被害人洪雁山共犯強制犯行部分,此部分與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恐嚇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且亦未併予審理,容有未妥。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曾家宏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曾家宏上開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曾家宏均明被害人洪雁山與被告吳鴻文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知悉被害人洪雁山對被告吳鴻文之弟弟發生車禍死亡,並無法律責任,如認尚有存有民事賠償糾紛,應循合法管道解決,且被告吳鴻文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3 年7 月1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113 年7 月26日期滿(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揭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謹言慎行,無視法治社會秩序,竟利用前揭傳統恐嚇、暴力方式,對被害人洪雁山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吳鴻文為主、被告黃建龍、曾家宏等人為輔之涉案程度,對被害人洪雁山所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曾家宏係於深夜間出言恐嚇、被告黃建龍則為在場動手毆打,各造成被害人洪雁山心理壓力或實害程度,暨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曾家宏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各詳見被告吳鴻文等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五第297 頁;本院卷宗㈡第63頁反面所示),暨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惟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曾家宏已與被害人洪雁山達成和解情狀,此有和解書、臺中市外埔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原審卷三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㈡原審就被告陳仕元為犯罪事實欄部分,認罪證明確,且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修正後)規定,並審酌其持有槍彈時間、數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被告陳仕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五第297 頁),暨犯後否認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說明扣案、未扣案之物分別應沒收或不予沒收(詳如後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仕元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改以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致虛耗司法資源,原審審核上開各情,量處被告陳仕元上開徒刑,係在法定刑範圍內,核無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且被告陳仕元所為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難因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遽認原判決量刑有不當情形,是被告陳仕元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沒收部分: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曾家宏、陳仕元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曾家宏、同案被告柯慶章上開所為之犯罪所得即現金5 千元部分,業由被告吳鴻文交予不知情之被告吳鴻文之母親即案外人吳陳金蘭等情,業據被告吳鴻文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97 頁至298 頁);而被告吳鴻文、黃建龍與被害人洪雁山於104 年7 月18日洽談和解之際,因被告吳鴻文係羈押中,而由被告吳鴻文之母親即案外人吳陳金蘭代理被告吳鴻文為之,並當場交付紅包即現金6 千6 百元予被害人洪雁山收受等情,業據證人黃建龍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53 頁至154 頁),並有該和解書1 份(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吳鴻文之母親即案外人吳陳金蘭既已代理被告吳鴻文將上開犯罪所得交還予告訴人洪雁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即屬違禁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子彈4 顆,其中3 顆不具殺傷力,其中1 顆雖具殺傷力,但因鑑定時已試射擊發;又未扣案之子彈1 顆業經證人即少年曹○寓開槍擊發,均已如前述,因未具殺傷力,喪失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林進峯、邵進發、陳仕元、楊勝傑、謝博任、洪世承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鴻文仿效國內傳統幫派竹聯幫、四海幫等模式,以「鴻文企業」為對外之組織名稱,以被告吳鴻文為首,由被告吳鴻文基於主持、指揮此犯罪組織之犯意,吸收具參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黃建龍、陳右錚、洪世承、陳仕元、謝博任、同案被告楊勝傑為組織成員;再透過組織成員即被告陳仕元、同案被告楊勝傑、少年楊○榮(87年10月生)吸收少年曹○寓(86年7 月生)、吳○富(88年11月生)、陳○豪(90年5 月生)、陳○宏(88年3 月生)、陳○奕(89年12月生)未滿18歲者加入,上開組織成員均服從被告吳鴻文命令,聚眾從事滋事、助勢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不法活動。被告吳鴻文復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黑鯊燒烤店」為組織活動據點,由成員即被告謝博任、洪世承、陳仕元負責擔任廚師及兼顧圍事;另為圖吸收青少年加入該組織、擴展地盤及從事暴力犯罪、參與其他幫派滋事等不法活動時,並製作印有「黑色鯊魚」圖樣T 恤予參與組織成員穿著,即以「黑鯊」圖樣為「鴻文企業」組織標幟資為辨識,被告吳鴻文、黃建龍、陳仕元除從事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外,並從事下列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不法犯行: ㈠被告林進峯前因其妻李家綺(業於104 年4 月7 日離婚)與被害人蔡建榮發生婚外情,而對被害人蔡建榮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6 、7 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 日晚上約8 、9 時許,至被害人蔡建榮位在臺中市○○區鎮○路000 號住處,以被害人蔡建榮與李家綺發生婚外情為由,將被害人蔡建榮強押上車,帶至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下某處空地,被告林進峯與其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被害人蔡建榮拿出和解金1 千萬元,經被害人蔡建榮表示沒有金錢後,被告林進峯即徒手毆打及掌摑被害人蔡建榮頭部及臉部;再將被害人蔡建榮強押至不知情之被告林進峯岳父位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住處繼續毆打;復於同日約晚上10、11時許,再將被害人蔡建榮強押至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95巷36弄口鐵皮屋內拘禁,並要求被害人蔡建榮電聯被害人蔡建榮母親,經被告林進峯要求被害人蔡建榮母親應給付和解金150 萬元或60萬元,均因被害人蔡建榮母親表示無力支付而未成立,復要求被害人蔡建榮母親籌錢解決。被告林進峯及另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續將被害人蔡建榮拘禁至翌⑶日上午9 時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吳鴻文、邵進發、林進峯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上開強制犯意聯絡,將被害人蔡建榮由上開鐵皮屋帶至上址「黑鯊燒烤店」內,由被告吳鴻文要求被害人蔡建榮依口述內容寫下和解書後,由被告吳鴻文、邵進發、林進峯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被害人蔡建榮帶至臺中市大甲區義和里里長王啟明處,由里長王啟明出面協調,雙方始以支付現金30萬元達成和解。嗣由被害人蔡建榮母親於104 年4 月3 日、被害人蔡建榮及其母於104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里長王啟明處陸續將現金9 萬元、21萬元交予被告吳鴻文、林進峯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被告林進峯再將2 萬4 千元交予被告吳鴻文作為報酬。 ㈡被告吳鴻文與案外人劉桂如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少年劉○輝(89年7 月生)未對案外人劉桂如出言不遜,竟與被告楊勝傑、少年陳○豪、吳○富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被告楊勝傑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門口,推由被告楊勝傑指示少年陳○豪、吳○富徒手毆打少年劉○輝頭部成傷(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復要求少年劉○輝應分攤先前飲宴開銷5 千元,因少年劉○輝無力支付,經少年劉○輝之兄即劉鴻興於同年4 月25日晚上9 時許,邀約被告楊勝傑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楓櫃KTV 」商討此事。被告楊勝傑即夥同其子楊○榮、少年陳○豪、陳○宏前往,並由少年陳○豪在該KTV ,就前揭15日發生傷害事件,向少年劉○輝道歉,適因被告吳鴻文聞訊而心有不滿,以該組織慣用召集成員聚眾暴力滋事之行動暗語「需要支援」,召集被告黃建龍、楊勝傑(業於107 年7 月15日死亡)、謝博任、洪世承、邵進發、陳右錚;另案被告林忠雄、吳永峯、陳東詮、劉冠壕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到場後,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楊勝傑、謝博任、洪世承、邵進發、陳右錚及另案被告林忠雄、吳永峯、陳東詮、劉冠壕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鴻文聚眾並指揮被告楊勝傑、謝博任、洪世承、陳右錚、另案被告林忠雄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持酒瓶或徒手共同毆打少年劉○輝及被害人劉鴻興,致使少年劉○輝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長2 公分)、雙肩、左肘擦傷及下唇淺傷等傷害;另致使被害人劉鴻興受有右臉頰、右耳之挫傷、右肘、前臂及腕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害人劉○輝、劉鴻興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邵進發自104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即大甲媽祖遶境期間),在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設置宮壇「光明會」即被告吳鴻文及該犯罪組織成員活動據點之一,前因「光明會」成員與「聖母宮」成員,於104 年4 月26日(即大甲媽祖遶境回鑾當日)晚上9 時許,發生搶奪大甲媽祖鑾轎口角糾紛並持棍棒互相鬥毆,造成「光明會」成員即被害人吳建新、陳進寶手部、背部、頭部傷害或左手小指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吳鴻文聞訊遂召集被告黃建龍、洪世承、謝博任、邵進發等20餘名成員返回位於上址「黑鯊燒烤店」且換穿「鴻文企業」組織標幟即「黑鯊」圖樣之粉紅色T 恤,並持棍棒、刀械等武器欲至「聖母宮」成員據點尋仇械鬥,嗣經警方據報到場壓制,始未使事端擴大。 ㈣被告陳仕元於104 年6 月8 日凌晨零時44分,持用門號0979-650668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世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55-236221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吳鴻文告知綽號「阿醜」即林呈哲前於104 年6 月7 日奪取少年曹○寓持有前述槍彈情狀,請託被告吳鴻文幫忙處理遭奪取槍械事宜;另少年楊○榮亦請託被告吳鴻文處理該事。經被告吳鴻文允諾出面替被告陳仕元等人討回上開槍械,並要被告陳仕元等人邀約案外人林呈哲等人至「黑鯊燒烤店」談判。 因認①被告吳鴻文就上揭㈠㈡㈢㈣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且就上揭㈠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②被告邵進發、林進峯就上揭㈠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③被告黃建龍、洪世承、謝博任(就上揭㈡㈢部分)、被告陳仕元(就上揭㈣部分)所為、被告陳右錚(就上揭㈡部分)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訊據被告吳鴻文、林進峯、邵進發、黃建龍、陳仕元、謝博任、洪世承、陳右錚均否認有何涉犯上開所示各犯行,①被告吳鴻文辯稱:我為避免出事而幫證人蔡建榮他們找較有公信力者出面調解,並在里長王啟明服務處繕寫證人蔡建榮的和解書;另於104 年4 月15日晚上至楓櫃KTV 之際,因被告楊勝傑向我表示對方人馬很多,我才電聯被告邵進發幫忙支援;邵進發成立光明會且表示要替我打廣告,要我贊助三種顏色衣服且後面印有「黑鯊」圖樣,係單純為圖招攬客人到前揭燒烤店內消費;我基於做公德心態協助處理少年曹○寓與他人發生糾紛,並透過被告黃建龍轉介綽號「黑人」者協助,欲與綽號「阿醜」即林呈哲商討解決糾紛;關於「鴻文企業」係肇因於103 年11月間,我替議員候選人林素貞幫忙欲贈送花圈,遂以「鴻文企業」及全體員工名義敬贈,且我LINE也有「鴻文企業」群組,僅單純用以聊天說笑、貼圖片,並無召集成員為犯罪行為(見原審卷一第84頁、第238 頁反面、第243 至248 頁)等語。②被告黃建龍辯稱:我於大甲媽祖遶境回鑾當日只是去光明會看熱鬧,並非參與犯罪組織;另其加入手機LINE「鴻文企業」群組聊天,並無聽過「黑鯊幫」,且黑鯊燒烤店是正常燒烤生意,因我與被告吳鴻文是朋友關係,他比我多歲,故我叫被告吳鴻文「大仔(按閩南語)」,沒有聽命於他(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反面至 216 頁)等語。③被告林進峯辯稱:我只是帶蔡建榮向李家綺的爸爸說蔡建榮與李家綺的事,沒有帶蔡建榮到高速公路下某處空地、鐵皮屋或黑鯊燒烤店,也沒有要蔡建榮拿1 千萬元,或要蔡建榮打電話給蔡建榮媽媽拿錢和解(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87頁、第231 至233 頁)等語。④被告邵進發辯稱:因被告林進峯於104 年4 月3 日電聯向我表示:被告林進峯老婆被被告林進峯抓到了,並說要被害人蔡建榮賠百萬元,我只是受被告林進峯請託,找被告吳鴻文至綽號「阿信」家協助被告林進峯,為使雙方順利和解,遂找里長王啟明協助居中調解,未對被害人蔡建榮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行為,亦未獲得任何利益,我們離開「阿信」家後到燒酒攤海產店,沒有去黑鯊燒烤店(見原審卷一第233 至234 頁反面、卷五第73至76頁)等語。⑤被告謝博任辯稱:我在黑鯊燒烤店擔任廚師。當初因黑鯊燒烤店甫開幕,而被告邵進發找被告吳鴻文說要接大甲媽祖回鑾,被告吳鴻文遂提出贊助並製作「黑色鯊魚」圖樣之粉紅T 恤;同案被告楊勝傑於4 月25日到黑鯊燒烤店表示「那個小孩子」即少年劉○輝亂說話,我就電聯被告吳鴻文,經被告吳鴻文探聽知悉少年劉○輝在楓櫃KTV ,隨由我駕車搭載已有飲酒的被告吳鴻文至楓櫃KTV ,欲向少年劉○輝求證有無對被告吳鴻文女友出言不遜,抵達楓櫃KTV 現場後,雙方一言不合即發生互相推擠毆打,沒有人指示我;我與被告吳鴻文於104 年4 月26日中午一起去看熱鬧,當晚「光明會」與「聖母會」的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吳鴻文沒有召集被告黃建龍、洪世承、謝博任、邵進發等20餘名,返回黑鯊燒烤店換穿印有「黑鯊」圖樣之粉紅色T 恤(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至第238 頁)等語。⑥被告洪世承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在黑鯊燒烤店擔任燒烤工作,才認識老闆吳鴻文,被告謝博任也是店內師傅;我沒有聽過黑鯊幫,被告吳鴻文也沒有帶領小弟;104 年4 月25日我沒有去楓櫃KTV ,我在黑鯊燒烤店;104 年4 月26日大甲媽繞境返徒,當天被告陳仕元包場,我在黑鯊燒烤店內,同日下午3 、4 時許,我有去光明會前面看熱鬧,大甲聖母宮帶人砸被告邵進發設立宮壇,被告吳鴻文並無召集我、被告黃建龍、謝博任、邵進發等20餘人,返回黑鯊燒烤店換穿印有黑鯊圖樣之粉紅色T 恤(見原審卷一第216 至217 頁)等語。⑦被告陳仕元辯稱:我於103 年12月間認識被告吳鴻文,僅在黑鯊燒烤店擔任廚師,並無加入組織犯罪,亦無聽過「鴻文企業」、「黑鯊幫」組織。104 年4 月26日大甲媽遶境時,我尚未抵達黑鯊燒烤店上班;另少年曹○寓將與他人發生糾紛遭毆打等情向我陳述後,我隨即電聯商請也認識綽號「阿醜」的被告吳鴻文協助解決糾紛,被告吳鴻文沒有要我去邀他們(見原審卷一第206 、208 頁)等語。⑧被告陳右錚辯稱:我雖有參與於104 年4 月25日晚上,在「楓櫃KTV 」所示傷害少年劉○輝犯行,但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參見本院卷宗㈡第91頁反面)等語。 就理由欄貳、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吳鴻文、邵進發、林進峯涉犯妨害自由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上開所謂「強暴」者,乃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施諸於他人固屬之,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所謂「脅迫」者,係指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先予說明。 ㈡證人李家綺即被告林進峯之前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證人蔡建榮間發生婚外情等節,業據證人蔡建榮、李家綺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四第187 至189 頁)。被告林進峯因上開源由,遂於104 年4 月2 日晚上約8 、9 時許,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至證人蔡建榮位在臺中市○○區鎮○路000 號住處,要求證人蔡建榮處理上開婚外情之事,證人蔡建榮因而跟隨被告林進峯上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李家綺娘家找李家綺父親商談如何處理此事未果,再一同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水尾橋附近某處倉庫,直至翌日上午離開該處等情,業據證人蔡建榮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84 至187 頁、偵卷四第187 至189 頁;原審卷二第117 頁至128 頁),核與被告林進峯陳稱:我於4 月2 日晚上9 點多去蔡建榮家找他,他媽媽問說找蔡建榮做什麼,我說問事情,然後他媽就說好,我就在樓下等10幾分鐘,蔡建榮下樓後,我就問他說有沒有跟我老婆出去,你們2 人有沒有怎麼樣,蔡建榮就說有,我又問蔡建榮今天去哪裡,蔡建榮說去大智街的住家,我說去我家做什麼,他說在廚房熱吻。我問他只有4 月2 日而已嗎,他就說前幾天有去體育場,然後他就說有好幾次,還有去清水的汽車旅館,之後我說看蔡建榮要跟我岳父怎麼處理,我問蔡建榮的媽媽說要不要一起去,他媽媽說不要,蔡建榮就跟我們走,蔡建榮就搭我開的車,我車上有李嘉欣、龜頭、我、蔡建榮,仙仔是給仙仔的朋友另一台車載。我把蔡建榮載去我岳父位在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後來我岳父叫我自己決定不要繼續跟我太太在一起。談完後,把蔡建榮載到仙仔朋友的倉庫,到隔天早上才去里長那裡(見偵卷一第162 至165 頁)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林進峯就其前妻與證人蔡建榮婚外情一事,於104 年4 月3 日經被告吳鴻文、邵進發安排,至臺中市大甲區義和里里長王啟明服務處,商請證人王啟明協助和解,並以30萬元達成和解,證人蔡建榮先後於當日、同年月7 日各給付9 萬元、尾款21萬元予被告林進峯等情,業據證人蔡建榮(見警卷一第186 頁、偵卷四第188 頁、原審卷二第120 頁)、王啟明(見原審卷四第255 至263 頁)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吳鴻文供稱:被告林進峯原要求和解金100 萬元,嗣經我跟被告邵進發拜託大甲區義和里長王啟明出面調解,王啟明說這種事情一般行情沒有那麼高,不要這樣跟人家凱油,里長建議30萬元,最後雙方同意以30萬元和解等情(見警卷二第4 頁、偵卷一第123 頁);被告林進峯供稱:蔡建榮與我前妻發生婚外情,吳鴻文幫我找里長協調和解,吳鴻文、邵進發、我和蔡建榮在義和里里長那邊談和解,以3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見警卷三第85頁、第87頁、原審卷一第87頁);被告邵進發供稱:吳鴻文開車載我、林進峯、蔡建榮一起前往大甲區中山路上的姚代書辦公室,但那代書說他沒處理這種事,所以我打電話問律師,律師開價3 萬元,林進峯覺得太貴;後來談妥30萬元和解,我們到里長住處簽和解書等情(見警卷二第207 頁、偵卷二第58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編號對照表、和解書、收據各1 份(見警卷一第189 至195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爰審酌①觀諸證人蔡建榮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間點,即於104 年7 月9 日警詢中證述:林進峯跟我母親說我與他太太李家綺有染,要將我帶走,我當時看到林進峯帶約7 、8 名,心裡就很害怕,林進峯要我上車,當時我不想上車,但我害怕他們在現場會打我及對家人不利,我母親會害怕,迫於無奈才跟他們上車(見警卷一第185 頁)等語觀之,均未指稱被告林進峯或其他在場者將其強行押上車情狀,亦無具體指明被告林進峯及其他在場者,在證人蔡建榮住處,對其施加任何有形實力或通知任何加害之旨等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實難認為被告林進峯等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蔡建榮行動自由之行為。②證人蔡建榮自其住處與被告林進峯一同離開時,證人蔡建榮之母親亦在場等節,業據證人蔡建榮(見警卷一第185 頁、偵卷四第188 頁)、被告林進峯(見偵卷一第163 頁)供述明確,衡諸常情,被告林進峯若確有對證人蔡建榮施以任何有形或無形強暴、脅迫手段,證人蔡建榮之母親在場見狀,豈有可能坐視其子遭遇不可知之危險,任由被告林進峯押走證人蔡建榮之理,當會立刻報警請求協助,始與常情相符,然本案並無任何證人蔡建榮遭妨害自由之報案資料。③復參酌證人蔡建榮確與被告林進峯之前妻即證人李家綺發生婚外情,則其面對被告林進峯要求處理此事,同意與被告林進峯出外洽談,尚未溢於情理之外,縱使其因自己內心恐懼,而跟被告林進峯出外,然其心生畏懼可能係因自己做錯事,恐遭他人追究民、刑事責任,亦可能害怕被告林進峯對其不利,惟被告林進峯或其同行者既未對證人蔡建榮為任何有形或無形之強暴、脅迫手段,自難僅以證人蔡建榮個人內心畏懼,即據此推認被告林進峯或其他同行者,有何對證人蔡建榮為妨害自由犯意屬實。 ㈤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蔡建榮就其遭被告林進峯妨害自由經過等情,固據其於104 年7 月9 日警、偵訊中證述:林進峯跟我母親說我與李家綺有染要將我帶走,我當時看到林進峯帶約7 、8 名在場者,心裡很害怕,林進峯要我上車,當時我並不想上車,但我害怕他們在現場會打我及對家人不利、我母親會害怕,迫於無奈才跟他們上車。林進峯要我坐他的車子,由林進峯駕駛,副駕駛座還有一位林進峯朋友我不認識,我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左右旁邊還有2 名我不認識男子看管著;他們載我離家裡後先將我載往一處橋下,要我下車帶我進去,林進峯及另一名不詳男子要我拿出1 千萬元出來和解,我說我沒有錢,林進峯就摑掌我臉部及用拳頭毆打我頭部,並說:幹你娘雞掰,我某(按指配偶)你給睡了。林進峯又載我前往大甲區經國路林進峯丈人家門口,就以拳頭毆打我頭部,另一名男子用拖鞋打我後腦勺,林進峯就跟他丈人說我就是李家綺討客兄的對象,他丈人說如果要離婚就離婚等語;林進峯又載我前往一處鐵皮屋囚禁,那時約晚上10至11時許,林進峯要我打電話給我母親,我當時不想打電話,林進峯說我如果不拿錢出來和解且不打電話給我母親,就要送我去警察局,當時還有約7 、8 名男子看管我,我不得不打電話給我母親,後來林進峯跟我母親說要拿150 萬元出來和解,我母親說沒有錢,林進峯就說不然拿60萬元,我母親也說沒那麼多錢,林進峯要我母親籌錢解決,如果籌不到錢就送警局,就將電話掛斷。當晚林進峯與另外4 名不知真實姓名男子將我囚禁在該處鐵皮屋直到天亮9 點多來2 名男子。我聽到林進峯叫其中1 位「鴻文大仔」、另1 位綽號「阿發」。「鴻文大仔」問林進峯說我跟林進峯認識多久,林進峯回答說認識很久,「鴻文大仔」就對我罵:幹你娘哩,後來綽號「阿發」男子就打電話給里長,里長回答來家裡說,「鴻文」及綽號「阿發」要我坐由綽號「鴻文」駕駛黑色賓士車載我前往黑鯊炭烤店,林進峯及另1 名男子開另1 部車,綽號「鴻文」要我寫和解書,由綽號「鴻文」念給我照寫,寫完和解書後再由綽號「鴻文」開黑色賓士車載綽號「阿發」及我前往里長家中,到達里長家後,林進峯就將和解書拿給里長看,里長說該張和解書是公司行號的和解書沒用,要重寫,我照抄上去,原本寫的和解書在里長家就撕毀(見警卷一第185 至186 頁、偵卷四第187 至188 頁)等語,惟證人蔡建榮於104 年7 月9 日偵訊時復證述:案發當時林進峯夥同6 、7 名男子分乘兩輛車前往我住處將我擄走;我被押往鐵皮屋當天晚上,林進峯等人有帶我到黑鯊炭烤店,當時邵進發、吳鴻文及1 名不詳男子也在現場,吳鴻文等人要求我在現場簽立和解書,翌日上午林進峯等人帶我到王啟明里長住處,玉啟明對吳鴻文等人表示,我在黑鯊炭烤店簽署的和解書是法人和解用的,才會另外簽署卷附和解書(見偵卷四第189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蔡建榮就被告吳鴻文、邵進發出現時間及其於案發當晚是否前往黑鯊炭烤店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內容明顯不符,且其於警詢中原未指述被告林進峯有何妨害自由之情,然於偵訊中卻改稱被告林進峯係在其住處將其擄走,顯欲將被告林進峯找其外出洽商處理婚外情行為,誇張為嚴重情節,並將被告吳鴻文、邵進發介入此協調事件之時間點提早,而存有明顯瑕疵,足徵證人蔡建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吳鴻文、林進峯、邵進發之證詞,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⒉被告吳鴻文、邵進發於本案事前並不知情等節,業據被告吳鴻文供稱:我原本在家,經邵進發電聯表示,因林進峯老婆討客兄被抓到,人已帶到大甲區水尾橋附近的神明壇,並詢問我怎麼處理(見偵卷一第123 頁)等語;被告邵進發供稱:我於104 年4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我就林進峯於凌晨1 時許的未接來電回電,林進峯跟我說他們昨天晚上,抓到他老婆通姦對象,他們在我們共同朋友阿信的倉庫。結束通話後,我馬上電聯吳鴻文怎麼處理,並駕車至吳鴻文家,再坐吳鴻文的車到阿信的倉庫與林進峯碰面(見警卷二第207 頁、偵卷二第58頁)等語,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林進峯供稱:我當天凌晨有打電話給邵進發,但他沒接,到天亮之後,邵進發回電給我,問我有沒有找到蔡建榮,我說有(見偵卷一第164 頁)等語,及證人蔡建榮證述:隔天早上9 點多,綽號阿發的邵進發及吳鴻文也到現場,他們是隔天才過來,所以跟他們2 個都沒有關係(見警卷一第185 頁、偵卷四第188 頁、原審卷二第120 至121 頁、第125 、127 頁)等語相符,足徵被告吳鴻文、邵進發此部分辯解,尚屬可信。 ⒊被告邵進發於104 年4 月3 日上午8 時40分13秒,持用門號0973-432999號行動電話撥給被告吳鴻文持用門號0903-070372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所示:被告吳鴻文:「喂」。 被告邵進發:「兄仔,空仔(按指林進峯)抓到他老婆,那男生抓到了」。 被告吳鴻文:「抓到了喔?」。 被告邵進發:「嘿,昨晚就抓到了! 」 被告吳鴻文:「你人在哪」。 被告邵進發:「我現在要出門了,要去空仔那邊」 被告吳鴻文:「過來啦,你先過來我家!」。 被告邵進發:「好」。 被告吳鴻文:「我們一起過去」。 被告邵進發:「我現在馬上到」 被告吳鴻文:「不能亂搞,等一下被反告,反咬反告」。 被告邵進發:「好,我現在馬上過去! 」。 被告吳鴻文:「你說什麼?」 被告邵進發:「…,我要到你家了」。 被告吳鴻文:「好啦,我在樓上,我剛在睡,你等一下,我衣褲穿一穿」。 被告邵進發:「好」。 上開對話內容,業據被告吳鴻文、邵進發所不否認,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一第206 至209 頁)附卷可參。 ⒋被告吳鴻文於104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28分54秒,持用門號0903-070372號行動電話撥給同案被告謝博任持用門號0984-440947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所示: 被告吳鴻文:「都沒睡,被這個瘋發(按指邵進發)把我挖起來」。 同案被告謝博任:「發啊挖起來喔?」。 被告吳鴻文:「嘿啊,好加在,事情有處理圓滿…」。 同案被告謝博任:「這次又誰的事?」 被告吳鴻文:「空ㄟ(按指林進峯),空ㄟ的老婆」。 同案被告謝博任:「喔」。 被告吳鴻文:「他老婆討客兄,昨天被他們抓到,人被刁著,不會處理,只有刁著,發阿(按指邵進發)早上打給我,才出去」。 上揭對話內容,業據被告吳鴻文、同案被告謝博任所不否認,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一第20 9頁)附卷可參。 ⒌由前述電話通話內容及各情,互為勾稽可知,被告邵進發、吳鴻文於104 年4 月2 日晚上當時,尚不知悉被告林進峯找證人蔡建榮處理妨害家庭之事,直至104 年4 月3 日上午,始因被告邵進發回電被告林進峯,進而知悉此事,再請教被告吳鴻文如何處理,足證被告吳鴻文、邵進發於本案事前不知悉被告林進峯於104 年4 月2 日晚上找證人蔡建榮處理妨害家庭之事,益徵證人蔡建榮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林進峯等人於104 年4 月2 日晚上,有將其帶到黑鯊炭烤店,當時被告邵進發、吳鴻文及一名不詳的男子也有在現場等情,明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從而,被告林進峯於104 年4 月2 日找證人蔡建榮先後前往被告林進峯岳父、「友人阿信的倉庫」處理妨害家庭之事,被告吳鴻文、邵進發既未參與此過程,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吳鴻文、邵進發、林進峯間,對證人蔡建榮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證人蔡建榮證述其遭被告林進峯妨害自由期間,曾遭被告林進峯等人毆打等情,業據被告林進峯否認屬實,且證人王啟明亦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104 年4 月3 日看到蔡建榮時,沒有看到他有受傷情形(見原審卷四第260 頁)等語明確;況證人蔡建榮復未提出任何因本案就醫或驗傷證據以實其說。再自證人蔡建榮於警偵訊中證述:在一處橋下,林進峯摑掌我臉部及用拳頭毆打我頭部,在大甲區經國路林進峯丈人家門口,林進峯以拳頭毆打我頭部,另一名男子用拖鞋打我後腦勺(見警卷一第185 頁)等語觀之,亦與證人蔡建榮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晚有去林進峯岳父家,林進峯說我追他老婆,林進峯打而已,沒有人拿拖鞋打我的頭,有繞過國道四路高速公路下面,沒有停留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至119 頁)等語,並不相符。是證人蔡建榮指訴遭被告林進峯等人毆打等節,除被害人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無法遽信。 ⒎至被告吳鴻文、邵進發間於104 年4 月3 日上午通話內容中,雖有被告吳鴻文問被告邵進發:「「空ㄟ(按指林進峯)有把人家打嗎?」;被告邵進發雖回答:「打是難免的,因為這樣抓到,去一定會打的啊」等語(見警卷一第208 頁),然承前所述,被告邵進發、吳鴻文於104 年4 月3 日上午通話時,被告吳鴻文始知悉被告林進峯找證人蔡建榮處理妨害家庭之事,則被告吳鴻文、邵進發事前既不知情,事發過程亦無參與,而證人蔡建榮亦陳稱在鐵皮屋時,未遭毆打(見偵卷四第188 頁),足徵被告被告吳鴻文、邵進發上揭對話內容,顯係自己臆測之詞,自無從採為證人蔡建榮於104 年4 月2 日晚上曾遭被告林進峯或其同行者毆打之佐證。 ⒏另被告吳鴻文、邵進發於104 年4 月3 日上午通話過程中,被告邵進發雖稱:「現在把那男生刁住了」,被告吳鴻 文答:「刁在哪裡?」、「在阿信啊的倉庫」等語(見警卷一第207 頁),然審酌閩南語「刁」字義,或有為難之意,核與囚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於程度上顯有差異。又被告吳鴻文、邵進發雖知悉證人蔡建榮所在處所,然被告吳鴻文、邵進發在事前不知,事中亦未參與情況下,隨即於電話中出言臆測「打一定是難免的」等語,僅能證明被告吳鴻文、邵進發就證人蔡建榮為何在「阿信的倉庫」處,係依一般常人經驗臆測證人蔡建榮容或遭人為難,此部分對話內容,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鴻文、邵進發、林進峯對證人蔡建榮為妨害自由之佐證。 ⒐被告吳鴻文雖於警詢中供稱:邵進發、林進峯先去清水區將對方押到經國路的鐵皮屋(見警卷二第4 頁反面)云云,然審酌被告邵進發、吳鴻文均係於104 年4 月3 日天亮後才知悉此事,並一同前往「阿信的倉庫」等節,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吳鴻文此部分陳述內容,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亦尚難採為不利被告邵進發之補強證據。⒑另就證人蔡建榮證述遭被告林進峯由其住處押至臺中市大甲區某鐵皮屋之妨害自由過程,因證人蔡建榮警、偵訊證述內容具有前述瑕疵,復參酌其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林進峯跟數位我不認識之人,於104 年4 月2 日晚上到我的住處,向我表示我跟他老婆怎樣,講完後我坐他們的車到其他地方,當時我想要將事情講一講,然後就回家,我就上車,我坐在中間,一旁是林進峯朋友,上車是我自願的;之後去林進峯前岳父家,再去1 個貨櫃屋處,我坐在那邊,林進峯向我表示,朋友當那麼久了還做這種事。我在貨櫃屋處待到隔天早上,這期間我有與我媽媽連絡,提到錢及和解事宜。當時連同林進峯總共在場者約3 、4 人,我可以隨時離開,林進峯叫我先回去。因我自己做錯事且擔心遭控告妨害家庭案件,我想趕快談妥和解處理完畢。他們怕我累就叫我先去休息睡覺,當天我最先睡著(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反面至126 頁)等語觀之,顯與證人蔡建榮之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具有重大差異,足徵被告林進峯辯稱係證人蔡建榮自己表示等事情處理完畢,再回去等語,尚非無據。是證人蔡建榮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告吳鴻文、邵進發、林進峯涉犯本案此部分犯行之前開不利指證,存有明顯重大瑕疵,無足憑採。 ⒒況若被告林進峯事前即欲計畫對證人蔡建榮強逼和解、妨害自由之意,衡諸常情,為圖避免事後極易遭人蒐集證據追究刑責,當採用較無人直接察覺方式為之,應無先後在證人蔡建榮之母親、岳父面前,逕行將證人蔡建榮強行押走之必要;且觀其於半夜電聯欲找被告邵進發,迄至翌日上午經被告邵進發回電獲知此事後,再向被告吳鴻文請教如何處理此事,復經被告吳鴻文於電話中警告不能亂來,續由被告吳鴻文、邵進發協助至證人王啟明里長辦公室,由證人王啟明居中協調,以30萬元談成和解等情,堪認被告林進峯於案發當日雖係找證人蔡建榮質問妨害家庭之事,嗣後以30萬元達成和解,然尚無從執此情狀,即認被告吳鴻文、邵進發、林進峯有何強逼證人蔡建榮達成和解之犯意。更何況被告林進峯與證人蔡建榮係在證人王啟明協調下達成和解,若證人蔡建榮認有受被告林進峯、吳鴻文、邵進發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逼迫其和解,其既係在里長辦公室洽談和解,主觀意思及行動自由均不受限制情況下,亦得不同意和解,或選擇前往警局商談和解,甚或假意談妥和解,再行報警,然證人蔡建榮均無如此為之,亦未報警處理,事後於104 年4 月7 日猶依約交付尾款21萬元,實難認證人蔡建榮與被告林進峯達成和解,係非出於其自由意思為之。 ⒓復參酌證人蔡建榮分別①於警詢中證述:林進峯說我如果不拿錢出來和解,及不打電話給我母親,就要送我去警察局(見警卷一第185 頁)等語;②於偵訊中證述:林進峯等人對我表示如果不拿錢出來處理,就要將我送警察局,我當時會害怕,才與他們以30萬元和解(見偵卷四第189 頁)等語;③於原審審判中具結中證述:因為自己做錯事,而且事情還沒和解,我怕被告妨害家庭,想說趕快把事情處理完,才沒有回去(見原審卷二第124 至125 頁反面)等語觀之,益徵證人蔡建榮因擔心自己遭人提出告訴妨害家庭移送法辦,始亟欲與被告林進峯商談和解屬實,是被告吳鴻文、林進峯、邵進發主觀上確無強逼證人蔡建榮商談和解之犯意。 ⒔就被告吳鴻文、邵進發介入被告林進峯與證人蔡建榮和解過程,①證人蔡建榮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述:綽號阿發(按指被告邵進發;下同)打電話給里長,里長回答說來家裡說,綽號「鴻文」(按指被告吳鴻文;下同)及綽號「阿發」要我坐由綽號「鴻文」駕駛黑色賓士車,前往黑鯊炭烤店,林進峯及一名男子開另一部車,綽號「鴻文」要我寫一張和解書,由綽號「鴻文」念給我照寫(內容與附件和解書一樣),寫完和解書後再由「鴻文」開黑色賓士車載綽號「阿發」及我前往里長家中,到達里長家後,林進峯就將和解書拿給里長看,里長說該張和解書是公司行號的和解書沒用,要再重寫一張,林進峯就叫1 名男子去買和解書回來重寫,我因為害怕就說和解金1 百萬元,里長說1 百萬元你拿得出來嗎?我說沒辦法,里長就跟林進峯說30萬元和解,林進峯無法接受。「鴻文」對林進峯說里長就說30萬,不然你看他拿得出多少錢。里長對林進峯說你又不是在賣老婆,林進峯才接受,才填寫和解書金額30萬元,我才打電給我母親等情(見警卷一第185 至186 頁);隔天早上約9 點多,綽號阿發即邵進發、吳鴻文也到現場,對我表示要去找王啟明里長談和解事宜,我與邵進發、林進峯及吳鴻文就一起去找王啟明里長,之後就在王啟明里長住處寫和解書,30萬元的賠償金額也是王啟明里長幫我跟林進峯談的(見偵卷四第188 頁)等語;隔天早上邵進發、吳鴻文一起來一下即離去,邵進發、吳鴻文沒有對我為毆打、辱罵、恐嚇脅迫或暴力行為。邵進發在倉庫打給里長的,到里長那邊簽和解書這個過程中,都是我自願的;在「黑鯊燒烤店」,吳鴻文準備讓我吃一些東西,我沒有吃;和解金額我有跟他們講,本來很多,可是他有看到我家庭不是很好就降下來,那時價碼是從150 萬降到60萬再降到30萬,一直降下來的,我還是都可以跟他們談;在里長那邊時,邵進發或其他人沒有對我為強暴脅迫行為,都是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願(見原審卷二第120 至126 頁)等語,均未提及被告吳鴻文、邵進發、林進峯有施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迫使證人蔡建榮違反其意願而同意和解之情狀;且係由被告吳鴻文、邵進發居中委由里長即證人王啟明幫助促成和解,過程中,證人蔡建榮亦可就和解金額表示意見等,並無異常之處。②復參酌證人王啟明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擔任大甲區義和里里長10年多,我認識邵進發,其他人於案發之前都不認識,吳鴻文上一次他們找我去做一件調解事件,那一天看到他而認識。有天早上邵進發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件睡人家老婆的案件要請我去調解,因為他們不懂如何調解,我去現場即黑鯊碳烤店,我說在這裡談比較不方便,我問蔡建榮這件事要在這裡處理嗎?他說都可以,我認為談這事情應該找個比較公眾地方即調解會或我的里辦公處,不能在這種私人地方。我問蔡建榮,他就說好,我不知道蔡建榮為何在該處。當時他們有寫和解書,都還沒簽名,沒有制式條件,即隨意寫的那種,所以我跟他講這一張不行,我有問雙方即林進峯跟蔡建榮,你們寫這一張可以嗎?你們要照這一張嗎?他們均稱沒意見,我跟他們講那一張是沒用的。在黑鯊碳烤店的時候,沒有人罵蔡建榮,後來去吃飯,再到我辦公室談和解,過程都很和諧,沒有任何口角或糾紛。到我的辦公處談和解時,因為我覺得他們寫的和解內容不合理,雙方表示他們不會,故我詢問蔡建榮對方提的條件他願意嗎?他說他沒辦法,還問蔡建榮的媽媽,她也說沒辦法,我就問林進峯有無調解空間,兩造雙方跟我說有,談到最後以30萬元達成和解。我不知道吳鴻文與這件事情有什麼關係,雙方說要找吳鴻文當見證人。吃飯的時候,蔡建榮和他媽媽吃不太下,因為他睡別人的老婆被抓到,我跟蔡建榮也不認識,我是勸他這沒什麼事,我們吃飯,你既有心和解,應該是沒什麼問題,和解過程由我主導,當初在議價時,從2 百萬元議到30萬元,30萬元是我跟他們講,妨害性自主罪我也曾經處理過,開2 百萬元是不合理的,連妨害性自主罪最高也在30萬元左右,不能開價那麼高。後來我問睡人家老婆的人跟他媽媽,他們說看能不能20萬元,我就問林進峯這樣願不願意,他說不願意,所以大家一直調到最後是30萬元(見原審卷四第255 至263 頁)等語,可知,證人王啟明於104 年4 月3 日係應被告邵進發邀請,至黑鯊碳烤店協助調解被告林進峯與證人蔡建榮間之妨害家庭糾紛,直至當日和解成立過程中,證人蔡建榮雖於用餐之際,容有吃不太下之情形,然氣氛和諧,無人對證人蔡建榮言語恫嚇或暴力相向之情。 ⒕復參酌卷附下列人等電話通話內容所示(見警卷一第209 頁): ①被告邵進發於104 年4 月3 日上午8 時40分13秒,持用門號0973-432999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鴻文持用之門號0903-070372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所示: 被告邵進發:「那個男生都有承認怎樣,意思要賠160 萬啊,現在要處理。叫他簽本票進來」。 被告吳鴻文:「簽本票要做什麼? 他又沒欠你錢!」。 被告邵進發:「對啊,他現在意思要賠償啊! 」。 被告吳鴻文:「要賠償,要寫和解書啊」。 被告邵進發:「嘿」。 被告吳鴻文:「最好去代書那裏寫! 」。 被告邵進發:「代書喔? 」。 被告吳鴻文:「本票寫一寫,講難聽的,到時候如果不承認,說你恐嚇」。 被告邵進發:「嘿嘿」。 被告吳鴻文:「如果說立委還是什麼,有人在旁邊作證…」。 被告邵進發:「嘿,好啊,我瞭解」。 被告吳鴻文:「願意賠償的,破壞人家家庭,他要賠償的,你知道嗎,不要給人家恐嚇…」。 被告邵進發:「瞭解」。 被告吳鴻文:「不然人家去告,會被反咬! 」。 被告邵進發:「瞭解」。 被告吳鴻文:「等一下說被恐嚇……」。 被告邵進發:「嗯嗯」。 被告吳鴻文:「要有一個比較有公信力的! 」。 被告邵進發:「不知道哪裡有在寫啊?」。 被告吳鴻文:「他每樣都好,寫一寫到時候如果亂咬,沒有的事到時候說你跟他恐嚇!」。 被告邵進發:「嗯」。 被告吳鴻文:「不能亂搞,等一下被反告,反咬反告」。 被告邵進發:「好」等語。 ②被告吳鴻文於104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28分54秒,持用0903-070372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謝博任持用0984-440947號行動電話通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所示: 被告吳鴻文:「都沒睡,被這個瘋發(按指被告邵進發)把我挖起來! 」。 同案被告謝博任:「發啊(按指被告邵進發)挖起來喔」。 被告吳鴻文:「嘿啊,好加在事情有處理圓滿……」。由上揭人等電話通話內容所示,亦可知被告吳鴻文為圖被告林進峯與證人蔡建榮間之妨害家庭糾紛能圓滿解決,復顧慮事後容或可能遭證人蔡建榮反告,而遭受波及之不利情狀,除於電話中要求被告邵進發不可亂來,亦慎重再找常人認為較具公信力之里長即證人王啟明居中協調和解,且被告吳鴻文、邵進發均僅係該妨害家庭糾紛之局外人,當無對證人蔡建榮為不法強暴、脅迫方式,違反證人蔡建榮意願,強制其和解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①被告林進峯、邵進發有於前述時地,剝奪證人蔡建榮之行動自由;②或被告吳鴻文、林進峯、邵進發有於前述時地,對證人蔡建榮為強制犯行。此外,復查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吳鴻文、林進峯、邵進發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吳鴻文、林進峯、邵進發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鴻文、林進峯、邵進發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洪世承、陳仕元、謝博任、陳右錚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罪嫌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分別業於106 年4 月19日、107 年1 月3 日經修正公布,①關於犯罪組織定義,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並增列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組織,不以實施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亦為犯罪組織類型。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②另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為避免情輕法重,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僅於該項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為避免誤會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新增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就原第6 項、第7 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從而,依前揭修正結果,舊法規範犯罪構成要件較新法嚴格,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應審酌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洪世承、陳仕元、謝博任、陳右錚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即於85年12月11日公布)所定要件,先予指明。 ㈡被告吳鴻文於104 年間,在上址經營「黑鯊燒烤店」,被告洪世承、謝博任為店內員工,負責廚房燒烤工作,外甥女吳詩婷及未婚妻劉桂如負責外場及記帳工作,被告黃建龍及案外人柯逢揚則為股東,各持股2 成;被告陳仕元、陳右錚、少年曹○寓均為被告吳鴻文朋友,被告謝博任辭職後,由被告陳仕元接替被告謝博任工作;少年楊○榮、吳○富、陳○宏、陳○豪都是被告楊勝傑帶去「黑鯊燒烤店」喝酒而認識被告吳鴻文,並尊稱被告吳鴻文為叔叔等情,業據被告吳鴻文供述在卷(見警卷二第3 頁、第7 頁反面、第10頁、偵卷一第121 頁)。核與①同案被告楊勝傑供稱:「鴻文企業」是吳鴻文與其未婚妻劉桂如成立,據點為「黑鯊燒烤店」,他們負責廚師和服務人員。我帶少年楊○榮、吳○富、陳○宏、陳○豪、陳○奕去該店消費多次;我與黃建龍、謝博任、陳仕元是朋友關係,楊○榮是我兒子,曹○寓是楊○榮的乾哥哥;我跟吳鴻文很好,我都稱呼他為「老大」,少年楊○榮、吳○富、陳○宏、陳○豪、陳○奕他們都是叫吳鴻文為叔叔(見警卷三第4 至6 頁、第10頁、第17頁反面)等語。②被告洪世承供稱:「黑鯊燒烤店」是老闆吳鴻文經營,員工共有3 人外加1 名工讀生,我自104 年2 月間開始上班且負責廚房。謝博任之前為店裡燒烤師傅,黃建龍是店內股東,陳仕元是朋友,少年楊○榮、吳○富、陳○宏、陳○豪都是楊勝傑帶來店裡消費(見警卷二第153 頁、第154 頁反面)等語。③被告黃建龍供稱:與吳鴻文是朋友關係,叫吳鴻文為「大仔」,洪世承、謝博任、陳右錚都是朋友關係而已(見警卷二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等語。④被告陳仕元供稱:吳鴻文與劉桂如經營「黑鯊燒烤店」,員工為謝博任、洪世承及綽號小劉男子、小婷女子;我與吳鴻文、洪世承、楊勝傑是朋友關係(見警卷三第42頁、第43頁)等語。⑤被告謝博任供稱:老闆吳鴻文經營「黑鯊燒烤店」,員工係我跟洪世承,還有2 個女生,黃建龍是以前就認識的朋友,楊勝傑是店裡客人(見警卷三第120 頁、第122 頁、第123 頁反面)等語。⑥被告陳右錚供稱:「黑鯊燒烤店」是吳鴻文經營的,裡面員工有承承(即洪世承)、博任(即謝博任),我去過4 、5 次,都是跟朋友去那裡喝酒(見警卷四第2 頁反面至3 頁)等語明確,足徵被告吳鴻文與被告洪世承、謝博任、陳仕元間具僱佣及朋友關係;被告吳鴻文與被告黃建龍間則為股東及朋友關係;被告吳鴻文與被告陳右錚、同案被告楊勝傑間則為朋友關係,而彼此相識等情,應堪認定。 ㈢少年劉○輝及其兄劉鴻興與同案被告楊勝傑於104 年4 月25日晚上9 時許,相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楓櫃KTV 」,洽談少年劉○輝在背後對被告吳鴻文之未婚妻劉桂如出言不遜之事,被告吳鴻文獲悉此事,因認少年劉○輝在背後對其未婚妻劉桂如出言不遜,而召集同案被告楊勝傑、被告謝博任、陳右錚、證人邵進發、吳永峯、楊○榮、吳○富、陳○奕、陳○宏、陳○豪、陳東詮、劉冠壕、林忠雄等多人至上開KTV 支援,且少年劉○輝及其兄劉鴻興當晚確遭毆打成傷等情,業據①被告吳鴻文坦承在卷(見警卷二第7 至9 頁、偵卷一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原審卷五第59頁),且據②同案被告楊勝傑供稱:我當天帶楊○榮、陳○宏、吳○富、陳○豪等5 人至前揭KTV ,我有動手打劉○輝(見警卷三第4 至5 頁、警卷三第17至18頁、偵卷一第263 至265 頁)等語;③被告謝博任供稱:當天我開老闆吳鴻文的車載他去,我有參與打架,我是打劉鴻興(見警卷三第121 至122 頁、偵卷二第287 至288 頁)等語;④被告陳右錚供稱:我坐吳鴻文的車去,我有動手毆打,有拉少年劉○輝衣領,只是想教訓他(見警卷四第3 至4 頁、偵卷三第24至25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劉○輝、劉鴻興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因前揭事由,在上述時地,遭多人圍毆成傷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43 至148 頁、第155 至161 頁、偵卷四第194 至196 頁);復據證人吳永峯、邵進發、陳東詮、劉冠壕、林忠雄、證人即少年楊○榮、吳○富、陳○奕、陳○宏、陳○豪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210 頁至211 頁;警卷四第24至26頁、第51至53頁、第63至65頁、第83至84頁、第96至98頁、第110 頁至111 頁、第190 至192 頁、第218 至221 頁、第240 至241 頁、第256 至257 頁;偵卷二第60至61頁、第97至100 頁;偵卷三第184 至186 頁、第219 至220 頁、第240 至241 頁、第261 頁至262 頁、第275 至277 頁、第302 頁;偵卷四第36至38頁、第137 至138 頁、第222 頁),並有104 年4 月25日楓櫃KTV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吳鴻文持用門號0903-070372號、被告黃建龍持用門號0981-655473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指認人:劉鴻興、劉○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編號對照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劉鴻興、劉○輝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各1 份(見警卷一第137 至142 頁、第149 至154 頁、第162 至174 頁、警卷二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㈣被告邵進發於104 年間,在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設置「光明會」宮壇,於104 年4 月26日(即大甲媽祖遶境回鑾當日)21時許,因故與「聖母宮」成員發生糾紛,「光明會」成員與「聖母宮」成員竟持棍棒鬥毆,造成「光明會」成員吳建新受有右手及背部受傷之傷害,成員陳進寶受有頭部受傷及左手小指骨折等傷害,被告吳鴻文聞訊後召集同案被告楊勝傑、被告洪世承、黃建龍、陳仕元、謝博任及證人邵進發至「光明會」等情,業據①被告吳鴻文坦承在卷(見警卷二第9 頁反面至10頁、偵卷一第124 頁),並據②被告楊勝傑供稱:當天晚上我到「光明會」,在場者有吳鴻文、黃建龍、洪世承、邵進發、陳仕元、曹○寓、吳永峯、謝傅任、陳○宏、陳○豪等人(見警卷三第6 頁、偵卷一第265 頁)等語;③被告洪世承供稱:當晚原本我在店裡忙,有人接到電話說「光明會」那邊有打架,接著就有5 至6 人離開店裡,我就跟我老闆吳鴻文到場關心(見警卷二第154 頁、偵卷一第220 頁、少連偵卷第 109 頁至110 頁)等語;④被告黃建龍供稱:大甲媽繞境回鑾當天即104 年4 月26日,邵進發設置在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光明會」宮壇,在場者有我、邵進發、吳鴻文等很多人,發生鬥毆後,因為我們整群被打,我將上情電聯告知吳鴻文(見警卷二第91頁、偵卷二第217 頁)等語;⑤被告陳仕元供稱:邵進發(綽號發哥)設置「光明會」宮壇,當晚有一群光明會的人員穿著印有黑色鯊魚圖騰的人被毆打,吳鴻文帶我們一群人從黑鯊燒烤店趕到「光明會」前,我與洪世承、謝博任、楊勝傑、陳○宏、陳○豪及吳鴻文一起去「光明會」,我是臨時被吳鴻文找去支援(見警卷三第42頁至43頁)等語;⑥被告謝博任供稱:邵進發(綽號發哥)設置「光明會」,大甲媽遶境回鑾當天晚上我本來在燒烤店上班,我老闆打電話要我關店去光明會宮壇前找他,故我關店跟店裡面客人大約7 、8 人一起至光明會(見警卷三第122 頁、偵卷二第285 至286 頁)等語;核與證人邵進發供稱:當晚我在「光明會」宮壇等媽祖回鑾,發生打架後,有人將上情電聯通知吳鴻文,吳鴻文就帶穿桃紅色背後印有黑鯊T 恤約7 、8 人過來(見警卷二第211 頁反面、偵卷二第61頁)等語;證人曾家宏證述:我於大甲媽祖回鑾時,至大甲區光明路的光明會看熱鬧,當天有人打架,經人通知在店內的吳鴻文,他才過去現場(見偵卷三第25頁)等語;證人吳建新、陳進寶均證述於上述時地,遭人毆打成傷(見警卷一第54至59頁、第62至65頁、第71至74頁)等情相符,並有104 年4 月26日大甲區光明路光明會蒐證照片、被告吳鴻文持用門號0903-070372號、被告黃建龍持用門號0981-655473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指認人:吳建新、陳進寶)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編號對照表、和解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40至44頁、第46至53頁、第60、61頁、第66至70頁、第75至79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㈤另少年曹○寓於104 年6 月7 日晚上9 時40分,獨自攜帶上開手槍1 枝及子彈5 顆(含有殺傷力子彈2 顆),至由綽號「阿醜」即林呈哲經營位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 段609 巷旁「小蘋果」檳榔攤,欲找少年陳○龍談判之際,遭在場者即證人林呈哲搶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吳鴻文因此受被告陳仕元等人請託,居中與證人林呈哲協調處理等情,亦為被告吳鴻文所不否認(見警卷二第10頁正反面、偵卷一第124 至125 頁),核與①證人曹○寓證述:我稱吳鴻文為「阿伯」。會請他幫忙處理社會事,阿醜的事我以FB向吳鴻文請問如何處理槍枝後續問題,但槍枝沒有要回來,阿醜要求我賠償1 萬2 千元,我父親拿1 萬2 千元交由吳鴻文轉交予阿醜(見警卷四第143 至149 頁、偵卷四第107 頁、少連偵卷第113 頁、第116 頁)等語;②證人楊○榮證述:曹○寓與阿醜的事是因我而起,曹○寓開槍後,我自己去找吳鴻文請求向『阿醜」解釋,幫忙處理圓滿(見警卷四第99至102 頁、第111 頁、偵卷三第186 至187 頁、偵卷四第222 頁反面)等語;③證人林呈哲證述:曹○寓開槍後約2 、3 天,友人即綽號「黑人」者至小蘋果檳榔攤向我表示吳鴻文叫我去黑鯊燒烤店商談槍枝事情(見警卷三第182 、190 頁、偵卷三第83頁、偵卷四第231 至232 頁)等語相符,並據同案被告楊勝傑、被告洪世承、黃建龍、陳仕元(見警卷二第92頁、警卷三第18頁、第43至46頁、偵卷一第221 頁、偵卷二第158 至159 頁、第218 頁、偵卷四第207 頁至208 頁)供述無誤;並有上開扣案槍彈可佐(相關鑑定結果及說明理由,均詳如前述),亦堪信為真實。 ㈥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 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為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故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洪世承、陳仕元、謝博任、陳右錚、同案被告楊勝傑分別於偵訊、原審或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規定,並無成立、指揮或者參與任何犯罪組織,且無「鴻文企業」或「黑鯊幫」幫派組織,「黑鯊燒烤店」僅為營業場所而已,其等不需聽命被告吳鴻文等情,業據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洪世承、陳仕元、謝博任、陳右錚(見警卷四第4 頁;原審卷一第84頁、第208 頁、第215 頁至216 頁、第236 頁;本院卷宗㈡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134 頁反面;本院卷宗㈢第108 頁反面至第111 頁)、同案被告楊勝傑(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陳述明確,故本案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以被告吳鴻文為首之犯罪組織即「鴻文企業」或「黑鯊幫」,容有疑義。 ⒉若被告吳鴻文或被告黃建龍、洪世承、陳仕元、謝博任、陳右錚、同案被告楊勝傑確有主持或參與幫派組織即「鴻文企業」或「黑鯊幫」,則與其等相識友人應無不知之理,然自證人邵進發、曾家宏、柯慶章、林呈哲、吳永峯、陳東詮、劉冠壕、林忠雄、陳進寶、證人即少年陳○龍、吳○富、陳○奕、陳○宏、陳○豪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判中均供述:我不知道或不清楚有「鴻文企業」或「黑鯊幫」幫派組織(見警卷二第212 頁、警卷三第182 頁、第201 頁、第266 頁、警卷四第26頁至27頁、第84頁反面、第193 頁、第222 頁、第241 頁反面、第257 頁反面;偵卷二第10頁、偵卷三第276 頁、第303 頁;原審卷一第33頁、第236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28 頁、第149 頁、第161 頁、第162 頁)等語觀之;復參酌被告洪世承、黃建龍、謝博任、陳右錚均陳稱:鴻文企業是一個LINE群組,僅供彼此參與該群組友人或員工聊天聯絡用途(見警卷二第92頁、第157 頁、警卷三第123 頁、警卷四第4 頁;原審卷一第215 頁反面)等語,益徵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洪世承、陳仕元、謝博任、陳右錚所辯,其等未主持或參加「鴻文企業」或「黑鯊幫」幫派組織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縱若被告吳鴻文等人各有參與前述鬥毆、滋事情形,亦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吳鴻文有何成立不良幫派即「鴻文企業」、「黑鯊幫」之事實,或「黑鯊燒烤店」即為犯罪組織且該組織係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⒊①證人即承辦員警郭秋水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本案吳鴻文組織犯罪是我們和刑事局承辦。最初接到洪雁山報案後即開始蒐證,發現他們有一間燒烤店都是一群人聚集在一起,之後朝此方向偵辦。蒐證期間像大甲媽祖繞境期間,他們在光明路那邊有一個光明會,那個也是一群人在那邊。他們一群人平常在燒烤店正常做生意,蒐證中發現他們有幾個出去外面同進同出,像媽祖繞境期間,發現是吳鴻文帶頭的。至其他情形就是吳鴻文都有參與,像打洪雁山、還有兩個兄弟的,他都有參與。我比較能確定是吳鴻文帶頭。我不了解分工狀況為何。最初在光明路那邊吵架結束後,警方蒐證發現吳鴻文帶一群人往孔雀路燒烤店那邊跑,我跑在他後面,抵達黑鯊燒烤店那裏就一群人,吳鴻文進去裡面,我發現有幾個人聚集在外面,之後警方到場,我不知道他們回去做什麼,吳鴻文是跑第一個,所以我才說他是帶頭的。因他們有一群人在一起,又有暴力事件,就會朝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方向偵辦,依事後搜查蒐證結果,並無發現這個組織有對不特定人或魚肉鄉民或做圍事、收取保護費違法情形(見原審卷四第263 頁至266 頁)等語;②證人即承辦員警潘癸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警方係因他們有1 個黑鯊符號而開始偵辦本案。我蒐證偵辦過程中發覺他們有比較集體行為。看起來都是吳鴻文比較站前面,很明顯是帶頭者。我不知道其他人有無聽吳鴻文的命令行事。之前未曾聽過黑鯊幫派之事情。媽祖繞境回來那天才知道光明會,之前沒聽過(見原審卷四第267 至268 頁)等語;③證人即承辦員警洪啟展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因本案被害人至警局報案後,於偵辦時才知道吳鴻文是燒烤店老闆即老大,請一些員工,員工就是他的小弟,並以燒烤店為特定聚會場所。警方蒐集僅發現洪雁山、蔡建榮、楓櫃KTV 、媽祖回鑾打架事件這5 個事實,係因小弟有聽從老大的指令,一起出去或做非法事情,之前沒有聽過黑鯊幫(見原審卷四第 269 至272 頁)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均係承辦本案員警,應對轄區犯罪人口或幫派組織具有相當瞭解程度,然未曾聽聞「鴻文企業」或「黑鯊幫」幫派組識,僅於蒐證過程中,知悉被告吳鴻文等人有上開數件集體行動情況,且感覺被告吳鴻文可能為帶頭者,並不知悉其他人有沒有聽被告吳鴻文命令行事,亦未發現被告吳鴻文等人有對不特定人為犯罪行為或魚肉鄉民、收保護費、圍事等不法行為,承辦本案之證人郭秋水、潘癸霖、洪啟展均不知是否確有「鴻文企業」或「黑鯊幫」之幫派,更不知悉被告吳鴻文與一定參與本案之被告洪世承等員工,或同案被告邵進發等友人間,是本案究竟有何具體組織、架構、分工、職級等犯罪組織要件,或被告吳鴻文如何指揮、操縱組織成員,而具有指揮性、從屬性之關係,均容有疑義,亦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實難認被告吳鴻文經營「黑鯊燒烤店」即屬公訴意旨所指具幫派色彩之「鴻文企業」或「黑鯊幫」,且為被告黃建龍、楊勝傑、洪世承、陳仕元、謝博任、陳右錚參與具有嚴密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而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⒋警方雖於104 年7 月9 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吳鴻文經營位於上址「黑鯊燒烤店」內,或被告洪世承、陳仕元、黃建龍、謝博任、陳右錚、案外人吳永峯住處內,扣得印有「黑鯊」圖樣之T 恤,然該T 恤均係被告吳鴻文製作為「黑鯊燒烤店」制服,並分送友人及藉大甲媽祖媽遶境之宗教活動,贊助給信眾穿著,作為推廣「黑鯊燒烤店」營業之廣告用途等情,業據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洪世承、謝博任、陳仕元、陳右錚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見警卷二第2 頁反面、第10頁、第88頁、第91頁、第152 頁、警卷三第41頁、第119 頁、警卷四第2 、4 頁;偵卷一第220 頁、偵卷二第159 頁、第214 頁、第285 頁、偵卷三第24、25頁;原審卷一第84頁),核與證人曾家宏、陳進寶、吳永峯、陳東詮、劉冠壕、少年楊○榮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內容(見警卷一第73頁、警卷三第266 頁、警卷四第26頁、第27頁、第138 頁;偵卷三第276 頁、第303 頁、第187 頁)相符。 ⒌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洪世承、謝博任、陳仕元、陳右錚,或為「黑鯊燒烤店」負責人、股東,或曾為店內員工,或為被告吳鴻文友人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商店或公司行號製作制服,提供員工穿著,除凝聚員工向心力外,亦兼有宣揚廣告目的,核屬常見商業行為。故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洪世承、謝博任、陳仕元持有印有「黑鯊」圖樣之黑鯊燒烤店衣著,無異於一般商業行為,尚難僅因被告吳鴻文製作印有上開黑鯊圖樣T 恤作為「黑鯊燒烤店」員工制服,供店內人員穿著,逕行推論具有組織犯罪之行為屬實。 ⒍至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洪世承、陳仕元、陳右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或曾有尊稱被告吳鴻文為「大仔(按閩南語;下同)」等語情狀,然自被告吳鴻文年紀,本較被告黃建龍等人為高,且朋友間以「大仔」尊稱,亦屬常見,而非幫派組織專屬用詞,尚難僅單憑此稱呼內容,逕行推論被告吳鴻文地位係較被告黃建龍等人為高,亦無法證明被告吳鴻文有何居於操縱及指揮調度被告黃建龍等人之地位,致使該組織內部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①被告吳鴻文、黃建龍雖有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等犯行,然係肇因於被告吳鴻文胞弟與被害人 洪雁山發生車禍事故死亡,致使被告吳鴻文基於個人情感因素,不滿被害人洪雁山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且未為民事賠償,而與共犯即被告黃建龍、曾家宏、同案被告柯慶章以不法方式求償;②另被告吳鴻文因不滿少年劉○輝在背後對其未婚妻出言不遜,被告陳右錚則附和參與,而糾眾毆打少年劉○輝之行為均應嚴予譴責;③被告吳鴻文、邵進發於上述時地,協助被告林進峯與證人蔡建榮洽談和解;④被告吳鴻文等人因「光明會」人員被毆打而前往查看;⑤被告吳鴻文、陳仕元因少年曹○寓開槍事件,協助居中處理少年曹○寓與證人林呈哲間之糾紛等事件,依卷附資料未見被告吳鴻文、黃建龍、陳仕元、洪世承、謝博任、陳右錚、同案被告楊勝傑間有上下階層領導關係,或其等間屬聚集多眾之組織,亦未見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之情形,顯屬個別偶發特定事件,尚難認符合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不法犯行。故依檢察官提出上開證據方法,不足以認為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洪世承、陳仕元、謝博任、陳右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該部分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方法,然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依其指出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形成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仕元、洪世承、謝博任、陳右錚為無罪諭知;且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鴻文、黃建龍為無罪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如成罪,與被告吳鴻文、黃建龍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案上開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吳鴻文、林進峯、邵進發、洪世承、黃建龍、陳仕元、謝博任、陳右錚各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強制罪嫌,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為前開被告無罪諭知,或不另無罪諭知(各詳如前述),均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楊勝傑與同案被告吳鴻文、少年陳○豪、吳○富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前因被告吳鴻文認為少年劉○輝(89年7 月生)對案外人劉桂如出言不遜,同案被告吳鴻文於104 年4 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被告楊勝傑位在臺中市外埔區廍子路92號住處門口,推由被告楊勝傑指示少年陳○豪、吳○富徒手毆打少年劉○輝頭部成傷(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復要求少年劉○輝應分攤先前飲宴開銷5 千元,因少年劉○輝無力支付,經少年劉○輝之兄即劉鴻興於同年月25日晚上9 時許,邀約被告楊勝傑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楓櫃KTV 」商討此事。被告楊勝傑即夥同其子楊○榮、少年陳○豪、陳○宏前往,並由少年陳○豪在該KTV ,就前揭15日發生傷害事件,向少年劉○輝道歉,適因同案被告吳鴻文聞訊而心有不滿,以該組織慣用召集成員聚眾暴力滋事之行動暗語「需要支援」,召集被告黃建龍、楊勝傑、謝博任、洪世承、邵進發、陳右錚;另案被告林忠雄、吳永峯、陳東詮、劉冠壕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到場後,被告楊勝傑、同案被告吳鴻文、黃建龍、謝博任、洪世承、邵進發、陳右錚及另案被告林忠雄、吳永峯、陳東詮、劉冠壕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吳鴻文聚眾並指揮被告楊勝傑、同案被告謝博任、洪世承、陳右錚、另案被告林忠雄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等人手持酒瓶或徒手共同毆打少年劉○輝、被害人劉鴻興,致使少年劉鴻○輝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長度2 公分)、雙肩、左肘擦傷及下唇淺傷等傷害;另致使被害人劉鴻興因而受有右臉頰、右耳之挫傷、右肘、前臂及腕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害人劉○輝、劉鴻興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楊勝傑上揭所為,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勝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案件,經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7 年4 月27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07 年6 月22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楊勝傑業於107 年7 月15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7頁至第68頁)附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勝傑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肆、另證人吳清勳、許文亮與被告吳鴻文、黃建龍、曾家宏、同案被告柯慶章共犯上揭所述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已如前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法告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28條、第304 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林進峯、邵進發部分;被告吳鴻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就被告陳仕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 被告陳仕元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