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陳維銘於民國105年6月9 日警詢時證稱:「我的詐欺集團上手是一名綽號『小宇』的男子,『小宇』會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我,領到的現金再拿到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段上楓黃昏市場旁的全家便利 商店交給『小宇』。」、「『小宇』正確名字叫做陳冠宇。」、「指認表相片編號2的人就是『小宇』陳冠宇。」等語 (見警卷第14、16頁);於106年10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透過朋友跟被告接觸,被告問伊領錢敢不敢,伊領完錢就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足見證人陳維銘於警詢、偵訊證述,前後一致。證人陳維銘於原審法院107年5月29日審理時,距警詢已將近2年,稍有記憶不清之處,仍證 稱:伊警詢時離案發較近,所以記憶較為清晰等語。故證人陳維銘於審理時之證述,無礙於其上手就是被告之真實性。(二)被告於審理供稱:伊確實曾幫同是清潔公司的同事徐 建明拿信封袋給證人陳維銘,沒有想過涉及犯罪云云。然證人陳維銘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徐建明是誰,沒看過徐建明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交付內有提款卡之信封袋給伊,沒有說是徐建明要給伊的等語。基此,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實有疑問。原審率認無法排除證人陳維銘誣指被告之可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逕予採信被告真實性可疑之供述,實有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之違誤。是以,原判決認定事實洵有違誤,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論罪科刑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欄二、(一)所示內容,主張證人陳維銘於警詢、偵訊之指陳係屬可採,至證人陳維銘於原審法院作證時,距其警詢時已將近2年,而稍有記憶不清之 處,並無礙於其上手就是被告之真實性。然證人陳維銘於警詢時固曾指證其上手為「小宇」之被告,惟於偵查中又改稱係「龜頭」,且「龜頭」即係「小宇」,又於原審法院作證時翻異前詞而改為證稱:伊的上手是「小宇」還是「小寶」伊不記得了,不太像在庭之被告,之前的指認伊也不太清楚,當時是在警局,警察先開幾個FB有「宇」字的,就問伊等語,是證人陳維銘之指述已存有瑕疵,且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為佐證,又證人陳維銘對於被告如何參與本案之情節,所述內容過於簡略,並未清楚交代,不僅無從查核證人陳維銘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而難以核實,被告亦無從為自己辯護是否在場,尚無法遽為採信等情,已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三)中論明。本院酌以證人陳維銘之指證確存有前開嚴重之瑕疵,且檢察官上訴並未舉出除證人陳維銘上揭前後不一之陳述外,尚有其他足以憑為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積極具體事證可資為佐,僅就證人陳維銘前揭卷存陳述,片面立於己方之立場再為爭執解讀,非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雖復以:被告曾供述伊曾幫同為清潔公司之同事徐建明拿信封袋給證人陳維銘,沒有想過涉及犯罪等語。然證人陳維銘於偵訊時稱:其不知道徐建明是誰,沒看過徐建明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對方交付內有提款卡之信封袋給伊,沒有說是徐建明要給伊的等語,據此質疑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屬實而為上訴。惟有關被告於偵查曾稱:伊的朋友徐建明叫伊幫忙拿信封袋給陳維銘,地點是臺中市中清路跟朝馬站那邊,伊單純幫忙,沒有報酬,也不認識陳維銘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稱:伊確實曾幫同是清潔公司的同事徐建明拿信封袋給陳維銘,當天是徐建明有工作,叫伊幫忙,因為是同公司認識的人,沒有想過涉及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曾經交付一信封袋給陳維銘,至信封袋內是否為提款卡或與本案犯罪有關之物,實無法究明,難認被告有參與本案之主觀認知等情,亦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二)中陳明。而被告於本院固亦同為供稱:伊曾幫一同任職於寶泰環保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泰公司)之徐建明拿信封袋給陳維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函詢寶泰公司有無徐建明之人任職等情,經該公司回覆:106年以前資料,因年代久遠、遷址等 原因而未留存,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復稱:伊不知徐建明要其轉交予陳維銘信封內為何物,也不記得時間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則檢察官上訴既未舉證被告知悉其所稱幫徐建明所交付予陳維銘之物品為何物或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則其上訴理由徒以質疑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即逕為主張被告應為本案詐欺之共犯,亦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以被告應構成加重詐欺罪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揭論述及說明,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