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銓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江政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5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305 、24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秀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係擔任鴻鼎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鼎公司)負責人及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人公司,負責人為詹德賢)監察人職務;劉德銓則係擔任德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渠等負責前揭公司之實際經營,從事土地開發及營建業務。渠等為向金融機構詐得較高額之貸款金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先以不知情之詹德賢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428萬元價格,向不知情之陳錦雄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並由劉德銓代理詹德賢簽立買賣契約後,推由劉秀珍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德人公司,將買賣契約書所書立之價金變造為3428萬元,虛增交易金額1000萬元,藉此增加銀行貸款額度,復於同年7 月28日,由劉秀珍持變造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以鴻鼎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德芳分行申請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上開交易價額,辦理貸款流程,因而同意核貸2228萬元之融資額度,並陸續匯款1885萬2000元至鴻鼎公司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對於土地價額判斷之正確性。 ㈡於102 年3 月間,先以不知情之沈逢志名義,以3600萬元價格,向不知情之何王五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並由劉德銓代理沈逢志簽立買賣契約後,推由劉秀珍於同年8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德人公司,將買賣契約書所書立之價金變造為4051萬元,虛增交易金額451 萬元,藉此增加銀行貸款額度,復於同年8 月30日,由劉秀珍持變造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以沈逢志名義向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彰化五信)申請貸款,使該合作社承辦人員誤信上開交易價額,辦理貸款流程,因此同意核貸2300萬元之融資額度,並匯入沈逢志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彰化五信對於土地價額判斷之正確性。 二、劉德銓前係擔任德人公司總經理,負責執行德人公司業務、財務規劃及財物保管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6 日經德人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後,將德人公司於其任職期間所提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拒絕返還。 三、案經劉德銓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檢舉後移送及德人公司委由鍾夢賢律師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共同被告劉秀珍於調查時所為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劉德銓(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57、60、112 頁,本院卷第50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1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德人公司總經理,及於上揭時、地購買土地,並向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及彰化五信合作社申請貸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有簽約,惟未涉入兩筆土地申請貸款部分,事後始知劉秀珍變更契約價金向銀行申貸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以詹德賢、沈逢志名義向陳錦雄、何王五購買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土地,價金分別為2428萬元、3600萬元,均由劉秀珍擔任代書,嗣劉秀珍分別持買賣價金變造為3428萬元、4051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鴻鼎公司、沈逢志名義向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彰化五信申辦貸款,經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彰化五信分別核貸並匯入1885萬2000元、2300萬元至鴻鼎公司、沈逢志之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卷㈠第112 、113 頁,本院卷第42頁),經核證人劉秀珍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詹德賢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德人公司會計傅以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何王五於警詢時、證人陳錦雄於警詢時、證人沈逢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詹凱婷於偵查時、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許永龍於警詢時、證人即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行員劉淑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66至70、79至83、101 至103 、112 至114 、130 、131 、138 、139 頁,交查卷第14至16頁,原審民事卷第51至53頁,他卷第43、44頁,103 年度偵字第24076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0、31、40、41頁,原審卷㈠第170 至176 頁),並有買方詹德賢及賣方陳錦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3 年6 月19日德芳授密字第10350002881 號函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信申請書影本1 份、買方沈逢志、賣方何五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3 年6 月23日(103 )彰五信合社字第1799號函暨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3 年7 月14日(103 )彰五信合社字第2010號函暨德人建設公司及沈逢志申貸融資等相關資料、檢舉函、鴻鼎開發有限公司向臺灣銀行德芳分行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即核貸條件、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即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即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沈逢志簽立之切結書、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鴻鼎開發有限公司」、「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鴻鼎開發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5日會議紀錄、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0 年9 月19日德芳授字第10000025191 號函暨附件放款借據、一般撥貸/ 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存入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3 年8 月21日(103 )彰五信合社字第233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沈逢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6 至24、29、30、41至65、125 至129 、149 至152 、158 至169 、176 至179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⒉被告與劉秀珍共同謀議虛增土地買賣價金向銀行申辦貸款,推由劉秀珍變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由劉秀珍分別持以向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及彰化五信申請貸款並獲取核貸款項等情,業據⑴證人劉秀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德人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係經理人,業務均由被告處理,兩筆土地買賣,均係由被告出面簽約,由伊擔任代書,再由被告製作興建計畫,由伊辦理銀行貸款,被告要伊更改兩份契約價金以符合興建計畫金額,伊遂變造契約影本之契約價金向臺灣銀行及彰化五信提出貸款申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0 至176 頁),核與⑵證人即德人公司會計傅以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德銓係德人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實際經營決策,德人公司購地貸款係由被告決定,被告負責草擬土地興建計畫及進行工地工作,本案兩筆土地貸款案被告均有參與決策,100 年7 月15日會議有伊、詹德賢、劉秀珍、被告出席,當時決議要將臺中市沙鹿區土地向臺灣銀行貸款2228萬元,被告係知情的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49 至251 頁反面),並有100 年7 月15日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158 頁)。再參以被告調查時供稱:「德人建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原來是我。」等語(見調查卷第25頁),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德人建設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卷㈠第35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所以德人公司實際經營決策只有被告2 人?)對。」、「(你在德人公司負責土地開發興建計畫之工地管理及設計管理?)德人公司取得土地後會與建築師研討,再請銷售公司評估看是否可行而有利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 、264 頁),則被告為德人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親自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明知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於取得土地後,就德人公司取得土地之成本、建造成本、公司資金調度及嗣後擬銷售金額等仔細評估後推算利潤,並製作興建計畫書後,指示劉秀珍更改契約書上所載價金,據以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均堪認定。再觀諸臺灣銀行申貸資料所檢附之興建計畫,其中土地成本記載「3,428 萬元」,關於資金規劃之購地融資記載「2,228 萬元」,此有鴻鼎開發有限公司興建銷售及償還計劃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6 至209 頁);及彰化五信銀行申貸資料所檢附之興建計畫,關於建築規劃之土地成本記載「肆仟零伍拾壹萬貳仟貳佰元整」,有建築規劃1 份在卷為查(見原審卷㈠第215 至216 頁)。依此,被告事前與地主簽約,知悉向地主購買土地之實際價金,嗣後完成土地興建計畫欲向銀行申貸資金時,亦將變造後之土地價金記載在「建築規劃」中,顯已明知土地興建計畫之土地價金及融資額度,否則被告無從規劃並向金融機構提出貸款及興建計畫。綜合上情,被告係德人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經營決策,除出面代理詹德賢、沈逢志簽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兩筆土地買賣契約外,明知德人公司前開兩筆土地興建計畫之成本及申貸內容,竟推由劉秀珍變造兩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以向銀行貸得更高款項,足徵被告就變造土地買賣價金,虛增購地成本,進而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犯行,與劉秀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辯稱伊對於該兩筆土地申辦貸款內容事前並不知情而無參與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⒊又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許永龍於調查時證稱:本行在當時依照中央銀行規定,僅能核貸土地買賣金額的65% ,所以才會依照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金額3428萬元的65 %加以核貸2228萬元,若依照上述實際土地買賣金額2428萬元,本行最多只能核貸1578萬2000元,被告與劉秀珍偽造買賣契約書金額,讓本行陷於錯誤才會依照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金額加以核貸等語(見調查卷第101 至103 頁),及證人即彰化五信行員劉淑君於調查時證稱:本信用合作社辦理前述土地申貸案時,一方面係參考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成交金額4051萬元,另一方面本信用合作社也會參考附近土地之實價登錄金額,經本信用合作社進行評估鑑價後,總價為3927萬3062元,經評估後,才會核准2300萬元額度。由於本信用合作社辦理土地核貸作業時,一定會參考土地買賣契約上之成交價格,作為核貸額度之重要判斷依據,所以若德人公司係提供假造之土地買賣契約,確實會影響本信用合作社辦理核貸予德人公司之放款額度,讓本信用合作社放款陷於錯誤,並撥款至沈逢志帳戶等語甚詳(見調查卷第112 至114 頁),由此可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或彰化五信於辦理土地融資放款時,土地實際交易金額均係決定核貸金額之重要因素,不實之買賣契約價金確已影響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及彰化五信核貸金額之正確性,是被告及劉秀珍變造兩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金金額,致使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及彰化五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之情,足堪認定。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買受人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屬銀行判斷該土地實際成交價格之重要資料,而被告及劉秀珍變造前開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侵害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且有使銀行誤認真實之危險,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況上開銀行亦因被告、劉秀珍於辦理貸款時,施用詐術即提出該等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及彰化五信,致使前開銀行陷於錯誤而為貸款行為,亦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辯護人為被告於本院辯稱:銀行於核撥貸款時,必然會窮盡方法調查不動產之實際價值,不可能僅憑不動產契約書所載金額作為核撥唯一依據,縱劉秀珍有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惟該行為仍不影響銀行判斷土地價額之正確性,亦未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自不符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自非可採。 ⒋辯護意旨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部分,分述如下: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劉秀珍單一指訴,而劉秀珍與被告有多起訴訟爭端,難以期待劉秀珍證詞可信。且證人傅以君之證詞,仍不足以證明劉秀珍所控之事實,顯見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劉秀珍之單一證詞為被告有罪之根據,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頁)。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共同被告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劉秀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達20年以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秀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74 頁)。是被告與劉秀珍於交惡前關係緊密,知悉彼此間之生意經營手法,如非2 人感情生變及嗣後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被告自無可能向臺中市調查處檢舉劉秀珍涉犯本案,且劉秀珍亦無可能於原審審理時翔實證述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此外,證人劉秀珍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言,除證述被告有參與前開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外,尚就自己所參與之部分證述甚詳,且與客觀證據相符,足認證人劉秀珍之證言內容,並非僅片面不利於被告,而淡化及忽略自己所參與之部分,自堪採信。況本案係依憑證人劉秀珍及傅以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再與鴻鼎開發有限公司銷售及償還計畫書、建築規劃等補強證據相互勾稽,佐證原審共同被告劉秀珍之指證非屬虛構,且得據以判斷被告與劉秀珍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僅憑證人劉秀珍之唯一證述而認定犯罪事實之情。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告主動向調查局檢舉劉秀珍上開違法行為,並提供相關資料協助調查局偵辦而起,倘若被告確有教唆劉秀珍變造買賣契約書之行為,豈有可能自行向調查局檢舉自己?顯然被告與劉秀珍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第11頁)。查,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向臺中市調處指稱:「我要檢舉地政士劉秀珍涉嫌以詐欺手段,向各銀行超貸不法案件。」、「我沒有實際參與代書業務和超貸業務,我僅有同意其以我名義地政士送件而已。」等語(見調查卷第25頁),並有檢舉函在卷(見調查卷第29、30頁)。而依檢舉函記載:「檢舉地政士劉秀珍,…更改合約金額與實際成交不符等情事。提供不實資料影本供銀行徵信,並取得高額貸款以達其代辦地政業務及與銀行之關係,進而爭取業務量。」,堪認被告係向臺中市調處指訴劉秀珍單獨犯案,而非「向調查局檢舉自己」犯罪。另被告為使劉秀珍入罪,於調查官詢問及檢舉函中均指稱前開行為均係由劉秀珍單獨所為,而與伊無涉等情,惟本案既經被告向臺中市調查處檢舉,偵查機關自應全盤調查涉案之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不得受限於被告所檢舉之行為人。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劉秀珍前揭行為與被告為共同正犯關係,因而對劉秀珍及被告提起公訴,縱使偵查結果與被告檢舉時之期待不符,仍難僅以本案偵查發端係因被告向臺中市調查處檢舉,即認本案僅為劉秀珍單獨所犯,併此說明。 ㈡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車乃玖鼎公司借名登記在德人公司名下,伊有使用權限云云。然查: ⒈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由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運公司)於93年10月26日新領牌照;被告於95年10月27日,以62萬元價格與和運公司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和運公司即於95年11月2 日過戶登記予劉林蔣妹及變更車號為9869-PW 號,而劉林蔣妹於96年7 月4 日再過戶登記予德人公司,德人公司於102 年9 月6 日解除被告之總經理職務,被告仍繼續使用該車而拒絕返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德人公司代表人詹德賢於偵訊時指證甚詳(見他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傅以君於原審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劉秀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㈠第174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偵卷㈠第46、47頁,103 年度偵字第27305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0、21、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該車係玖鼎公司借名登記在德人公司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並提出和運公司應收帳款餘額表、車輛買賣契約書、劉德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劉林蔣妹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和運租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見偵卷㈠第80至92頁)。然依被告所提前開資料,僅能證明和運公司自93年11月8 日起至95年9 月26日止,收受發票人玖鼎公司之支票共計24紙,面額均為7 萬元,合計兌現168 萬元,且於95年10月27日以62萬元價格售予被告,及案外人劉德銘之合作金庫帳戶中轉帳62萬元至案外人劉林蔣妹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再從案外人劉林蔣妹之帳戶中轉帳至和運公司指定之帳戶等情。倘若被告係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則於95年10月27日向和運公司買受該車,並於同年11月2 日過戶登記在案外人劉林蔣妹名下後,被告自可繼續使用該車,無庸於96年7 月4 日再變更登記至德人公司名下,堪認德人公司於102 年9 月6 日解除被告之總經理職務時,確為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而非由被告或玖鼎公司借名登記在德人公司名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劉秀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德銓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自己之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而言。若未告知自己有何犯罪,自無接受裁判之意,難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係基於告發劉秀珍犯罪之意思,向臺中市調查處指稱:「我要檢舉地政士劉秀珍涉嫌以詐欺手段,向各銀行超貸不法案件。」、「我沒有實際參與代書業務和超貸業務,我僅有同意其以我名義地政士送件而已。」等情,有被告前開調查筆錄及檢舉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5、29、30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調查站做筆錄時,就沒有自白犯罪的意思?)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被告並未向臺中市調查處申告其犯罪事實,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於調查時雖供稱:「我要向貴站自首劉秀珍以我名義送件的案件,我沒有實際參與代書業務和超貸業務,我僅有同意其以我名義地政士送件而已」等語(見調查卷第25頁反面),惟其真意既非向臺中市調查處告知自己犯罪,已如前述,縱筆錄中有記載「自首」用語,仍不得據此即認合於自首要件,併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方面: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原審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德人公司總經理,為求經營公司貸得高額貸款,竟與劉秀珍共同以變造買賣契約書價金之方式,分別詐得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及彰化五信核貸2228萬元、2300萬元,危害金融機構核貸放款之正確性;被告遭德人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後,竟侵占前揭自小客車3 年餘而不願返還,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事後已向被害銀行悉數清償借貸款項,被告亦將該車返還告訴人德人公司等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與劉秀珍固向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及彰化五信詐貸得款,惟均已清償完畢,並已將前揭車輛返還告訴人德人公司,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變造之買賣契約書2 份,業已交予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及彰化五信收執保存,已非屬被告及劉秀珍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上訴。 ㈡至於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如經法院判決有罪,請斟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車輛部分亦與德人公司和解,予以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另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與案外人歐淑貞、劉宣甫、劉德銘、玖鼎公司為聲請人,固於106 年7 月12日與相對人德人公司、沈逢志、劉林蔣妹達成調解,並在調解程序筆錄第11點記載:「聲請人劉德銓願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相對人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聲請人劉德銓及其代理人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相對人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劉秀珍。」、第13點記載:「相對人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不追究聲請人劉德銓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559 號案件所涉犯之刑事責任。」等語,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359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5 至227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劉秀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生變,為使劉秀珍入罪,向臺中市調查處告發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與劉秀珍為共同正犯提起公訴後,被告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毫無誠心悔過之意,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德人公司為取回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物,於104 年間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車輛等,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4 年11月6 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於106 年1 月11日判決上訴駁回後,始於106 年5 月10日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還德人公司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列印本及收據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1 至164 、180 頁),足認被告係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始將車輛返還德人公司,此為德人公司日後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必然之結果,而非被告於民、刑事訴訟審理中,基於悔意而與德人公司和解。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