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 李秀倪 林本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2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其妻甲○○於民國99年6 、7 月間,邀集丙○○、李明輝、陳聯傳、林錦玲(改名為林印庭,下仍稱林錦玲)合資籌設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澤國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由甲○○、李品緣(為李明輝之子) 、陳聯傳、林錦玲、丙○○登記為股東,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136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40萬元,並由甲○○負責財務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丙○○則為監察人,是其2人分別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丁○○雖非登記負責 人,惟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甲○○實際負責辦理公司設立事宜。詎丁○○、甲○○及丙○○均知合澤國際公司於99年10月間設立時,丙○○僅於99年9月14日繳納股款50萬 元,其餘係約定技術入股,並未繳足140萬元現金股款,丁 ○○、甲○○則係以開發易壓蓋專利之費用及專利授權使用等財產、技術入股,亦未以現金繳納股款1360萬元,而以財產、技術入股時,依法應取得鑑定價格意見書等資料供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等為便宜行事,應付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形式審查,決意改以現金出資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其等均明知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甲○○向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旭昇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蔡淑敏借貸2000萬元現金驗資,蔡淑敏即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3時 30分許,利用不知情之胞弟蔡福仁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下稱合庫逢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 2000萬元匯入甲○○設在合庫逢甲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隨即轉匯至設在合庫逢甲分行之「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東繳納股款 之證明,而後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內容不實之合澤國際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虛偽表彰股東甲○○、丙○○,已以現金繳納1360萬元、 140萬元而收足2000萬元股款,再由不知情之施文墩會計師 於99年10月23日出具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後由蔡淑敏檢具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發起人名冊及上開文件,表明合澤國際公司應收股款業已全數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於99年10月28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及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上開向蔡淑敏借貸用以驗資之2000萬元,並於同年月25日,即由蔡淑敏自上開「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匯至甲○○設於合庫逢甲分行之上開帳戶,並於同日再匯回蔡福仁上開合庫逢甲分行帳戶,並未實際充作合澤國際公司資本(蔡淑敏所涉共同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震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炎隆委由陳益軒律師、李柏松律師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丙○○(下分稱被告丁○○、甲○○、丙○○)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丁○○、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甲○○、丙○○對其等於99年10月間辦理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向旭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蔡淑敏借得2000萬元存入合庫逢甲分行合澤國際公司籌備處帳戶,做為繳納股款之證明,並於供作驗資使用後,於同年月25日即匯還蔡淑敏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們是先成立合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澤企業公司),開發一段期間後,再成立合澤國際公司,先前的投資,全部由合澤企業公司轉到合澤國際公司;將李明輝、陳聯傳、林錦玲的投資款加計我們前期與後期的投資,金額已超過2000萬元,是以這樣的立場來做這2000萬元登記;因為我們與李明輝討論怎麼設立公司時,就已經開模具,錢都花了,會計師建議我們借款驗資,剛開始雖然說我們是技術投資,但到最後實質上我們還是有出資到資本額度,並沒有欺騙政府人員等語。被告甲○○辯稱:合澤國際公司設立前,我們就投入資金1000餘萬元用以開發杯蓋、購買設備等,驗資是行政需求,我們夫妻是以前期的專利杯蓋開發投資做為入股的資本,之後也有補齊資本額,確實有繳納股款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原投資合澤企業公司,因新股東要求成立合澤國際公司,之後把合澤企業公司資金轉到合澤國際公司,我在合澤企業公司是投資50萬元資金,另外以技術入股3%或5%,這是股東間的約定,我不知道甲○○、丁○○如何去辦理合澤國際公司的設立登記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與其妻甲○○於99年6 、7 月間,邀集被告丙○○及案外人李明輝、陳聯傳、林錦玲等人合資籌設合澤國際公司,登記資本額2000萬元,由被告甲○○、李明輝之子李品緣、陳聯傳、林印庭、被告丙○○登記為股東,約定登記出資額各為1360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40 萬元,並由被告甲○○負責財務及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丙○○為監察人,被告丁○○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甲○○實際負責辦理公司設立事宜;合澤國際公司於99年10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時,由被告丁○○、甲○○委由旭昇會計師事務所之施文墩會計師辦理該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事宜,經該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製作合澤國際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以表明合澤國際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後,施文墩於99年10月23日出具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由該事務所人員蔡淑敏檢具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發起人名冊及上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後,於99年10月28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又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時,用以驗資之2000萬元,係被告丁○○、甲○○向蔡淑敏借貸,由蔡淑敏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以蔡福仁申設 之合庫逢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0萬元匯入被 告甲○○設在合庫逢甲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 匯至設在合庫逢甲分行之「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00 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並於同年月25日,自上開「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匯至甲○○設於合庫逢甲分行之上開帳戶,且於同日再匯回蔡福仁上開合庫逢甲分行帳戶等事實,均經被告丁○○、甲○○、丙○○供承或不爭執在卷(偵25236卷一第81-82頁、第88頁反面、第90頁;偵25236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頁;偵25236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偵續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核與證人蔡淑敏、施文施文墩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4787號案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43-145 頁),並有經濟部99年10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932767520 號函暨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會計師施文墩於99年10月23日出具之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外放之合澤國際公司案宗卷;原審卷第285-304 頁)、合庫逢甲分行103 年11月25日函暨檢附之合澤國際公司籌備處轉帳存入(支出)傳票影本4 張、同分行同年12月29日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236 卷三第76-80 、108-119 頁)、上開籌備處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丁○○、甲○○、丙○○於合澤國際公司之出資方式,原係約定丙○○以現金50萬元出資,其餘90萬元為技術出資,被告丁○○、甲○○則以開發易壓蓋專利之費用及專利授權使用等財產、技術入股1360萬元,被告丙○○並於99年9 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合澤企業公司繳納股款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和甲○○在公司成立前已有出資約1 千萬元,作為專利申請、模具開發、人員雇用等先期準備,與其他發起股東約定以上開先期投資當作我和甲○○的投資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係以專利授權、開發的模具等做為合澤國際公司之投資;合澤國際公司設立時,資本額2000萬元,我跟丁○○是用專利的技術充做資本,股東都同意等語(偵25236 卷一第81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偵續卷第44頁);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亦自承其僅現金出資50萬元,其餘為技術入股等語(偵25236 卷一第82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239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國泰西屯分行)107 年1 月31日函暨檢附之合澤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第190 、192 頁) 可參,是被告丁○○、甲○○於原審推翻前詞,改稱其等並非以技術、財產入股等語,已難採信。而會計師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應載明股款種類(現金、技術作價、股票抵繳、其他財產等)及其發行股款價額、發行股數及資本額,技術作價、股票抵繳或其他財產抵繳者,應查核公司股東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此為9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參以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一開始確實是講技術入股,後來跟會計師詢問,會計師說因我們的專利都在國外,鑑價費用跟時間會拉很長,且鑑價金額還要做買賣動作跟繳交稅金,所以不建議我們做技術入股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322 頁反面),復酌以被告甲○○、丁○○係向蔡淑敏借2000萬元供為驗資,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丁○○、甲○○原係技術、財產入股,丙○○原係部分技術入股,但因技術、財產入股需鑑價,程序較為繁複,方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建議下,改以現金入股之方式辦理登記,並向蔡淑敏借資2000萬元驗資無訛。是被告丁○○、甲○○嗣後改稱其等並非以技術、財產入股,而係以前期之投資入股云云,顯在迴避其等未依法將技術、財產估價核給股份,而改以現金出資之方式登記。況且被告丁○○、甲○○於前期縱確曾有資金之投入,惟於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其等之資金既已轉變為專利等財產,即僅能以財產出資之方式入股,豈能在未經鑑定其財產價值之狀況下,逕以其等自行認定之財產價值作為出資額,否則如何保護公司其他股東及日後與合澤國際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其理應明。基上所述,合澤國際公司於99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時,被告丁○○、甲○○並未實際繳納現金股款1360萬元,被告丙○○亦未繳足140 萬元之現金股款,而係由被告丁○○、甲○○以借資驗證之方式,向蔡淑敏借得2000萬元資本款存入合澤國際公司上開合庫逢甲分行籌備處帳戶,並於不知情之會計師施文墩於同年10月23日查核驗證後,主管機關尚未核准設立前之99年10月25日,即將資本額2000萬元悉數轉帳領出,是合澤國際公司應收股款現金2000萬元,部分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以申請文件表明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丙○○雖辯稱:我不知道甲○○、丁○○如何去辦理合澤國際公司的設立登記等語。惟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丙○○知道我們夫妻向會計師借2000萬元來設立合澤國際公司,這是我們夫妻與丙○○一起開會討論的結果,他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73 頁反面),而被告丙○○於甲○○為上開證述後,亦當庭供承:我們同意這樣做,但不知道錢是借的,甲○○說兩千萬元會計師辦理登記他們會處理,不知道那錢會借進去再匯出來變成今天這樣等語(原審卷第274 頁正反面),足認甲○○所證被告丙○○同意以上開方式驗資設立登記之說詞不假,被告丙○○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取。 ㈣被告丁○○、甲○○雖辯稱其等於前期投資金額已超逾 925萬4814元,加計被告丙○○之投資款50萬元、李明輝投資300 萬元及陳聯傳、林錦玲分別投資500 萬元及250 萬元,已超過2000萬元之資本額,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然查: ⒈被告丁○○、甲○○、丙○○與李明輝於99年6 月間曾約定共同投資合澤企業公司,投資總額為3000萬元,被告丁○○、甲○○前期的投資及智慧財產權預估取得55%股權,李明 輝經營之基祐企業出資900萬元取得30%之股權,丙○○技術取得5%股權,剩餘10%股份於半年內尋找合適股東投資,且 合資前合澤企業公司產品專利權,將授權同意予合資後之合澤企業公司無償永久使用,並由被告甲○○、丙○○與證人李明輝共同簽訂股東投資協議書,李明輝即於同年6月24日 匯款200萬元資金、同年9月20日再交付400萬元股款至合澤 企業之國泰西屯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明輝於偵查中證稱:100年之前有投資合澤企業,後來應該是合澤企業 改成合澤國際公司,我的投資額是沿用過來,一開始打算以我們夫妻名義共投資900萬元,後來丁○○希望減少投資數 額到300萬,所以後來只投資300萬,我當時是於99年6月24 日匯款200萬到合澤企業的帳戶,99年9月20日有另外匯款 400萬(實為以400萬元票據做為投資款)到合澤企業,後來丁○○有退還300萬元等語(偵25236卷二第5頁)甚詳,且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丙○○與李明輝簽立之股東投資協議書、合澤企業公司股東名冊(偵續卷第62頁,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甲○○於99年7月20日以前即向經 濟部提出申請預查合澤國際公司,此觀蓋印有經濟部商業司99年7 月20日預查公司名稱查核章與合澤國際公司及甲○○印章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自明(見外放合澤國際公司案卷)。而於合澤國際公司99年7 月20日申請登記預查後至99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前,被告丙○○於99年9 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合澤企業公司申設之國泰西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另證人李明輝曾分別匯款200 萬、交付票款400 萬元入合澤企業公司國泰西屯分行上開帳戶,惟被告丁○○、甲○○已退還300 萬等情,均如前述。再證人陳聯傳、林錦玲係於99年10月15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250 萬元入合澤企業公司之上開國泰西屯分行帳戶做為合澤國際公司之出資款等節,亦據證人陳聯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25236 卷二第137 頁反面),並有林錦玲出具之回函(原審卷第254 頁)、合澤企業公司之國泰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92 、193 、196 頁)在卷可稽,是於上開期間,被告丙○○及其他股東李明輝、陳聯傳、林錦玲等人合計支付股款800 萬元至合澤企業公司之帳戶,固可認定(被告主張將陳聯傳於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後之同年11月22匯入之300 萬元許計入,容有誤會)。惟股東李明輝、陳聯傳、林錦玲等人均有溢價取得股份情形,其等所繳納之上開股款,充其量僅能認定已繳納李品緣(為李明輝之子)、陳聯傳、林錦玲登記之出資額 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衡情豈能以其等溢價之款項,作為被告甲○○部分之出資額,被告丁○○、甲○○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被告丁○○、甲○○雖以其等以合澤企業公司名義於臺中科學園區建構廠房、相關設備及水電設施共173 萬1028元,購買生產易壓蓋所需之機器、模具、IT設備合計382 萬2224元,接洽訂單單及參加展覽等雜費79萬2206元,申請易壓蓋專利所支出之相關費用122 萬4256元,人事支出共計168 萬4256元,共計925 萬4184元,均為被告丁○○、甲○○前期之投資,並提出請款單等單據佐證。然以,被告丁○○、甲○○縱於前期曾有資金之投入,於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時,其等資金既轉變為專利等財產,仍不能認係現金之出資,而應以財產出資之方式入股,業如前述,是其等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仍不能因之解免其等上開違反公司法等罪責。且被告丁○○、甲○○既於99年7 月20日間即欲與李明輝、陳聯傳、林錦玲等人共同設立合澤國際公司,其等卻未以合澤國際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帳戶供股東匯入投資款,反指示證人李明輝、陳聯傳、林錦玲將前述投資款匯入合澤企業公司之國泰西屯分行帳戶充作股款,及由被告丙○○匯入50萬元現金至合澤企業公司之國泰西屯分行帳戶。且由陳聯傳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2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及300 萬元入合澤企業之國泰西屯分行帳戶內,是要投資杯蓋的開發、銷售,當時不知道合澤國際公司與合澤企業是二家不同的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35 頁),可知被告丁○○、甲○○有意不提供合澤國際公司籌備處帳戶供股東陳聯傳等人繳納股本,否則豈有於合澤國際公司設立後,仍由股東陳聯傳匯款入合澤企業公司帳戶之理,是被告丁○○、甲○○縱提出前述請款單等證明有支出925 萬4814元費用,然此等費用究係由被告丁○○、甲○○夫妻個人支付,亦或係以股東李明輝等人前已繳納之800 萬元股款支付,並非無疑,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丁○○、甲○○之認定。 ㈤被告甲○○雖辯稱除前期之投資,後來也有慢慢補足資本額,其等確有繳納股款等語,惟被告甲○○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第3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即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所揭示「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前揭規定,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係以公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其公司設立或增資股款是否實際募足為準,苟其股款並未募足,而係以暫時借資或人頭股東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亦無論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及該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是否係虛設公司,均應構成本罪,藉此使其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公司之登記資本等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而達成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之立法目的。依前揭事證所示,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甲○○、丙○○股款並未實際募足,而係以暫時向蔡淑敏借資之方式,以前揭申請文件提出於主管機關,虛偽表示合澤國際公司股東均已繳足股款,顯已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蔡淑敏明知被告丁○○、甲○○向其借款係為供設立公司驗資之用,仍配合借款,其等主觀上顯有故意甚明,參諸上開說明,無論其等借用前揭資金充作股款時間之久暫,無論被告甲○○事後有無再繳納股款,就其等已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並無影響,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前開所為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98年2 月5 日修正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相關規定。是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利用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所製作內容不實之合澤國際公司資產負債表,性質上屬財務報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㈡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有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外放之合澤企業案卷)。依上開規定,被告甲○○、丙○○自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丁○○、甲○○、丙○○與旭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蔡淑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及另案被告蔡淑敏雖不具備合澤國際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等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甲○○、丙○○共同實施犯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利用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員工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施文墩出具查核報告書,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3 人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等所犯上揭3 罪,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㈤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丁○○雖非合澤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甚深,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甚高,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 人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告丁○○並非合澤國際公司負責人,係因與具特定身分之被告甲○○、丙○○共同實施犯罪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就此雖於犯罪事實、理由欄均予認定,惟於主文欄未敘明其係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旨,稍有未洽。⒉本案係由蔡淑敏借資2000萬元予被告丁○○、甲○○驗資,會計師施文墩並不知情乙節,業經蔡淑敏、施文墩於另案偵查時供述明確,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對蔡淑敏為緩起訴處分,及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施文墩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其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認定施文墩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㈡被告3 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據以上訴,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至被告3 人上訴雖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 人所犯未繳納股款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丁○○、甲○○、丙○○本案犯行,本於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等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惟原審判決既尚有前開之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丁○○、甲○○、丙○○均明知其等係全部或部分以技術、財產入股,並未實際繳納股款1360萬元及90萬元,其等決意全部改為現金出資之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卻推由被告丁○○、甲○○向蔡淑敏借用2000萬元資金,於存入合澤國際公司前述籌備帳戶受檢查驗後,隨即提領一空,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與合澤國際公司之交易作出正確之評估及判斷,危及交易安全,犯後均未能坦然面對己過之態度,暨被告丁○○、甲○○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參與之情狀較輕,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丁○○為日本大學畢業、從事杯蓋事業,被告甲○○高中畢業,與被告丁○○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情況中等;被告丙○○為高中畢業,在工廠任職26年後退休,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負債中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原審卷第325 頁;本院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 人如主文第2-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