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紀舜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舜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384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判決被告紀舜仁犯普通傷害罪,並說明不成立傷害致死罪之理由,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茲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檢察官以下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所指摘之部分,再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觀察,被告自案發當日下午6時6分至16分陸續傳送「在哪」、「幹」、「好」、「我過去沒扁你跟你姓」、「出來」、「放心、我一定會扁你的」、「嘴在賤啊」、「好」、「不管」、「你小心」、「不要讓我遇到」等恐嚇文字欲毆打被害人,可見被告自斯時起即決意毆打被害人,絕非遇見被害人後始臨時起意互毆,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容有違誤。㈡被告毆打被害人後,又自同日晚間7時20分至25分 ,傳送「明天記得要上班喔,不要曠職了」、「不然你也可以說被我打到重傷沒辦法上班」、「要幫你叫救護車嗎」、「你可不能有事,你先動手的,結果你怎樣我不就很倒楣要負刑事責任」等文字訊息予被害人,由此觀之,被告毆打被害人後,似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嚴重傷害或致死結果,則告訴人請求上訴,認被告所為非普通傷害罪,應屬傷害致死罪,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㈢被告迄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且衡之上情,被告僅因細故在 LINE中痛罵被害人,主動要找出被害人毆打,毆打後似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嚴重傷害或致死結果,並傳送述文字訊息,未採取進一步救護行動,錯失急救黃金時間,終究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量刑自不宜輕縱,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難認妥適,為此請求撤銷 改判,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毆打被害人後,仍傳送上開「明天記得要上班喔,不要曠職了」、「不然你也可以說被我打到重傷沒辦法上班」、「要幫你叫救護車嗎」、「你可不能有事,你先動手的,結果你怎樣我不就很倒楣要負刑事責任」等文字訊息,似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嚴重傷害或致死結果,應屬傷害致死罪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即不適用之。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否則,行為人即不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 ㈡查被害人葉基適與被告互毆後,身體不適,經雙方的老闆即證人林楷翔發覺後通報119,於晚間8時12分許救護車到場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經轉送童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經死亡。嗣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結果,見被害人右上臂有4.5×2公分、2.3×0.3公分之局部擦傷及挫傷,右手 肘有擦挫傷3.5×3公分,右手部皮下出血,右大腿內側有小 擦傷、右膝部有擦挫傷1.5×1公分、1×0.7公分、1.8×1公 分,左膝部有擦挫傷2×2公分、3.5×3公分、2.5×1.5公分 ,頭皮無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出血、腦無外傷,頸部皮下組織、胸腹部之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內無出血、「心臟有腫大病變、冠狀動脈多處嚴重粥狀硬化,血管壁發炎細胞浸潤、血管狹窄程度約80-90%,血管內有局部成氣形的血栓,造成血管更嚴重阻塞,支持心肌梗塞的急性發作,加上心肌細胞層間有局部心肌壞死及纖維化,也有之前陳舊性心肌梗塞的病理變化」,肺內有心衰竭細胞分佈,支持心衰竭的病理變化、「血液內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雖未達中毒程度,但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有影響」等情,業據證人林楷翔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存卷可憑。檢察官次就被害人之死因,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生前因患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嚴重阻塞,在與人發生爭執及互毆事件後,導致心肌梗塞急性發作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為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醫鑑字第1051104975 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查。參之,被害人案發時年僅26歲餘、體格壯碩,有相驗照片在卷可憑,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伊不知被害人前有心血管疾病或心臟病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及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且由卷附被害人之就醫紀錄觀察,均未見被害人前被確診有心血管疾病或曾因心臟痼疾就醫之情,又依警員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並對照上開救護紀錄表所載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當日互毆完畢後,係於晚間7時9分(監視器時間加25分鐘)即騎機車離開現場,晚間7時50 分證人林楷翔駕駛廂型車抵達,見被害人身體不適、呼吸急促,即於晚間8時6分撥打119報案。是被害人係在無人知悉 其有心血管病變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因情緒激動、甲基安非他命藥性雙重影響作用之下,於被告離開現場後,始引發急性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死亡,則被害人因情緒激動、甲基安非他命藥力加成並心血管痼疾,突發心肌梗塞所發生死亡結果,非屬一般人之正常、當然之反應,就此而言,在客觀上非被告與被害人「互毆當下」,所能預見至明。因此,檢察官以被告與被害人互毆離去現場後,自晚間7時20分至25分所傳LINE訊息文字,推論被告「 互毆後」可預見被害人致死之結果,認被告應論以傷害致死罪,核與前開結果加重犯構成要件之說明有違,難予憑採。四、此外,再從警員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顯示,案發當日被害人係晚被告15分鐘抵達員工宿舍,換言之,若非被害人隨後抵達現場並與被告互毆,無從發生本件憾事。因此,若謂被告自案發當日下午6時6分至16分陸續傳送之LINE訊息文字等,可認被告自斯時起已顯現決意毆打被害人之意欲,惟被害人若非自恃身材優於被告,無畏於被告尋釁,本應避之猶恐不及,自無於LINE中與被告互嗆,並隨後返回宿舍之可能(按證人林楷翔於警詢稱被害人已4天 未上班,方至員工宿舍查探),又被告倘已決意毆打被害人,且先行返回宿舍等候被害人前來,以雙方體格差距而言,被告豈有不預藏工具之理?況自被害人抵達(監視器時間18:42:17)時間,算至被告騎機車離去(監視器時間18:44:11)時間,更可見雙方衝突時間未逾2分鐘,被害人除受 有上述肢體傷害外,被告之雙手、手指、右手肘及雙腳、右膝部分亦受有多處擦傷,有被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至31頁)。準此上情,原判決認定雙方在LINE交談中發生口角爭執,適被害人返回宿舍,被告方與被害人互毆,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可言,上訴意旨摭拾雙方互毆前,被告一方LINE中之「嗆聲」文字,遽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亦非可採。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普通傷害罪,尚無違誤,已如前述。是依累犯加重後,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普通傷害罪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輕,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告訴人執意被告所犯為傷害致死罪,故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恐非無因。且本院衡之案發後被告亦向被害人、告訴人道歉、懺悔,有LINE對話影本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被告對罪名有所爭執,本其合法權利之適法行使,難謂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亦無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基於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舜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舜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舜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民國103年5月22日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紀舜仁與葉基適係森德工程行同事,紀舜仁於105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委託葉基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葉基 適表示須先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雙方即相約於 同日17時許碰面交付價金,惟紀舜仁遲到,雙方未能碰面,雙方即以LINE交談而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紀舜仁與同事林楷捷前往森德工程行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鐵皮屋宿舍,恰遇葉基適,紀舜仁即與葉基適互毆,致葉基適受有右上臂局部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部皮下出血、右大腿內側小擦傷、右膝部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左小腿上方擦挫傷之傷害,紀舜仁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森德工程行負責人林楷翔於同日20時許進入上開宿舍,發現葉基適躺在沙發上、呼吸急促、無意識,遂通知救護車,救護車抵達將葉基適送童綜合醫院急救,然葉基適於同日20時20分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 二、案經葉基適之母葉佳頵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紀舜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⑴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6張(見相驗卷第35至47頁)、鐵皮屋旁裝潢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偵卷第51至62頁)、員警拍攝案發現場照片6張(見 相驗卷第32至34頁)、紀舜仁傷勢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26至31頁);⑵相驗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68至7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71340號函及檢附105醫鑑字第105110497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 相驗卷第79至85頁);⑶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相驗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7月10日中市消護字第1060033189號函及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暨救護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3至45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相字第245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 第86頁)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舜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相驗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核與⑴證人林楷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目擊案發過程(見相卷第10至11頁、第50至51頁);⑵證人林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發現被害人葉基適並呼叫救護車送醫情節(見相驗卷第13頁背面、第52頁;偵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⑴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6張(見相驗卷第35至47頁)、鐵皮屋旁裝潢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偵卷第51至62頁)、員警拍攝案發現場照片6張(見相驗卷第32至34頁)、紀舜仁傷勢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26至31頁);⑵相驗照片12張(見相驗卷 第68至7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71340號函及檢附105醫鑑字第1051104975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9至85頁);⑶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相驗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7月10日中市消護字第1060033189號函及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暨救護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3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相字第245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86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至告訴人葉佳頵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我認為事情不是那麼單純,我希望重判,我辛苦養大這個兒子,只因為吵架就這樣死了,若不是跟她吵架我兒子會因為心因性這樣發作死嗎?」等語,惟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解剖觀察結果略以:被害人頭部外表無明顯外傷、頭皮皮下組織無外傷性出血、頸部皮膚外觀無明顯異樣、頸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無外傷出血、胸部及肋間無外傷出血、肋骨及胸骨無骨折、胸椎無骨折、腹部皮膚外觀無明顯異樣、皮層無出血、腹腔內無出血、背部外表無明顯異常發現;死亡經過研判略以:死者生前因患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嚴重阻塞,在與人發生爭執及互毆事件後,導致心肌梗塞急性發作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為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又死亡之發生為本身與他人因素所共同造成,因此死亡之方式可視為與他人相關,但死者本身之疾病加上無發現嚴重之內外傷應考慮為主要的原因。綜上,本院認本件被告之行為固可能引起被害人情緒亢奮,然依客觀之審查,尚難逕認引起被害人情緒亢奮,將必然造成被害人心肌梗塞發作,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發生,從而,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以殺人或傷害致死罪嫌相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紀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對他人造成身體法益之侵害;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