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資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琮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15、125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14至22 、24至26、33至34號所示之物及黃資翔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即附表編號23號所示現金)、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 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台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沒收。未扣案黃資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零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31號所示之物及許益銘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均沒收。 陳琮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陳琮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資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中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資翔復自105年10月1日起,在臺中市南屯區三和街某處(地址不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0樓之2(以許益銘名義承租)等地,成立詐欺網路 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自任總 負責人兼系統工程師,同時接洽詐欺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 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及詐欺資金 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 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 。黃資翔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機房遷移到上址文心路後,加薪到4萬元)、餐費1萬元、業績每達50萬元再加薪1萬元之價格,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許益銘擔任系統工程師,負責上、下游客戶聯絡及受理客戶服務、維持網路穩定。該系統商集團運作模式為:所屬系統商集團skype暱稱為「凌 凌妻」、「微星」,由黃資翔、許益銘以「微星」帳號與上游設立在海外之二類電信商聯絡,以每分鐘2.0至2.2元(群 呼撥號)、1.4至1.6元(手動撥號)租借海外二類電信網路IP ,再以「凌凌妻」帳號與下游詐欺機房聯絡,以每分鐘2.3 至2.5元(群呼撥號)、3.0至3.5元之價格,將海外二類電信 IP與詐騙機房IP進行介接,從中賺取差價。黃資翔並以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款帳戶,每一或二星期結帳一次。待使用黃資翔所屬系統商所提供網路服務之詐騙電信機房,將應支付之價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黃資翔前往提款機提領。黃資翔、許益銘即與skype暱稱「super-A」、「super-B」、「super-D」、「虎爺」、「其利斷金」、「夕陽多寶福」、「吉卜力」、「鴻金萬兩」、「豆豆龍」、「日日見財」、「再出發」、「永發實業」、「全壘打」、「金沙」、「江姜好」、「愛愛愛」、「金吉財」、「克羅心」(姓名年籍均不詳)等設立在臺灣國內或境外之詐騙機房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機房使用黃資翔2人所屬系統商提供之 網路服務,自105年10月1日起迄106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止,除農曆新年詐騙機房休假外,每日上午8時許起到下午5時許止,以群呼撥號或手動撥號方式,透過網路電話聯絡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假冒「中國移動」、「公安局」等名義,對受話民眾著手施以「欠費」、「包裹最後一次」等詐術,因尚查無被害人資料,難認已經詐騙得手,然黃資翔仍自上開詐騙電信機房處獲取158萬6579元,許益銘則領取 30萬元報酬。 二、陳琮諺前於104年4月上旬某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曾加入跨境詐欺集團網路流分工,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其明知黃資翔所從事者 亦屬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竟於收受黃資翔所交付之3萬元(起訴書誤為10萬元)後,基於幫助之犯意,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雜務,負責繳交本案系統商機房水電費、房租、天然氣等費用,而幫助本案系統商機房運作。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3月14日12時左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2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3時10分左右 ,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10樓之3,扣得如附表編號 32至34所示之物。另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黃資翔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餘額共41萬7515元(59,142+358,373=417,515元)。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資翔、許益銘、陳琮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資翔、許益銘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015號卷第312頁背面、第315頁背面、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 111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2手繪現場圖、搜索照片16張(見警卷第121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勘查報告、黃資翔之網路系統中繼站2月、3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1月報表及結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986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9799號函檢送黃資翔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整合對帳單、黃資翔之上游路由商資料-附件1、2、 黃資翔提供詐騙機房使用系統之資料-附件3、4、網路系統 中繼站105年7月至106年3月之業績及獲利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2456號函檢送黃資翔帳戶自105年5月5日(開戶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之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15號卷第65至109頁、第189至197頁、第222至235頁、第322至323頁),及如附表編號9至3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資翔、許益銘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琮諺雖坦承曾受被告黃資翔之託代為繳交本案機房之水電、房租等費用,機房內有一個房間係其使用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告黃資翔是朋友,順便幫忙繳納房租等費用,沒有參與機房,被告黃資翔提供房間讓其使用,其準備要做藝品店,其沒有參與機房事務等語。然查: (一)被告陳琮諺於警詢時供承:「我只知道他們是在作詐騙集團的系統商」等語(見警卷第9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三和路時,我有去過,我是去學(系統商的機房),當時老闆不是我們兩人,我和黃資翔都是在學的...(你知道黃資翔在做詐騙系統商?)知道」等語(見偵字第8015號卷第294頁 背面至第295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我確實知道黃資翔、許益銘在查獲地點經營系統商機房,我有幫他們繳交機房的雜費,也有從黃資翔那裏領過一次3萬元,對犯罪事 實沒有意見」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背面),被告陳琮諺均自 白其主觀上知悉被告黃資翔在從事詐騙系統商之工作。 (二)又共同被告黃資翔於第1次警詢中供稱:被告陳琮諺擔任平 台的雜務,例如繳水電費、房租、天然瓦斯費等,薪水是每個月3萬元,他在105年10月加入,加入時就知道(在做詐騙)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第3次警詢中供稱:被告陳琮諺擔任平台的雜務,例如繳水電費、房租、天然瓦斯費、搬器材等,在105年10月其有給他薪水3萬元,後來因為他有使用一間房間作為他個人使用,所以其後來就沒有再給他薪水,但是有那間房間的使用權,他還是會繳水電費、房租、天然瓦斯等工作。他在105年10月擔任雜務的工作時,就知道其是經 營架設網路系統供應詐騙集團之機房使用,進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的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7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任平台的雜務,例如繳水電費、房租、天然瓦斯費、搬器材等,在105年10月其有給他薪水3萬元,算是他幫其從三和街搬到文心路處理一些雜務的費用。後來因為他有使用一間房間作為他個人使用,所以其後來就沒有再給他薪水,但是有那間房間的使用權,但他還是會繳水電費、房租、天然瓦斯等工作。他在105年10月擔任雜務的工作時,就 知道其是經營架設網路系統供應詐騙集團之機房使用,進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的工作等語(見偵字第8015號卷第 250頁)。共同被告許益銘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其不知道陳 琮諺在該處另架設電腦做何用途,他應該知道其等在從事詐欺行為,他有半年的時間都會去他架設的電腦坐著,其不知道他在幹嘛等語(見警卷第58頁背面)。共同被告黃資翔、許益銘均證稱被告陳琮諺知悉其等在從事詐騙系統商之工作。(三)另被告陳琮諺前於104年4月上旬某日起至105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止,因加入跨境詐欺集團網路流分工,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再由本院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24182、24183、31263號、106年度偵字第114號起訴書1份在卷(見偵字第8015號卷第140至143頁)及被告陳琮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77頁),被告陳琮諺對於跨境詐欺集團網路流分工之運作模式當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警方搜索本案機房時,發現被告黃資翔、許益銘使用之電腦桌均在大客廳內,位置極為接近,而被告陳琮諺之電腦係在工作間內,雖與被告黃資翔、許益銘2人不在同一處 ,然該工作間之出口直接面對被告黃資翔、許益銘2人之電 腦桌,被告陳琮諺如欲出入工作間,必須穿過大客廳,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15號卷第60至64頁),以被告陳琮諺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6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止 ,在本案機房出入已有5個月左右,又與被告黃資翔、許益 銘多有互動,其對被告黃資翔、許益銘2人係從事系統商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又豈能諉為不知?是本院認被告陳琮諺之辯解,並不足採。 (四)再依共同被告黃資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所述,被告陳琮諺確有協助被告黃資翔、許益銘2人繳納水電費、房租 、天然瓦斯費、搬器材等雜務,然並未協助其等從事本案詐欺機房之相關工作,堪認被告陳琮諺並非受黃資翔僱用擔任本案詐欺機房之員工。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本件雖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陳琮諺被告黃資翔、許益銘有共同實現犯罪之犯意聯絡,難以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陳琮諺既知被告黃資翔、許益銘正在從事犯罪,而其所從事繳納水電費、房租、天然瓦斯費、搬器材等雜務,雖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被告黃資翔、許益銘之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然可使被告黃資翔、許益銘毋庸另耗費精力處理此等雜務,便於其等之犯罪易於達成,仍應成立幫助犯。此外,本件復有上開證據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琮諺之幫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至起訴書雖依被告黃資翔於106年3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見 偵字第8015號卷第147頁),認被告黃資翔係交付10萬元給被告陳琮諺等語,然此與被告黃資翔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僅交付3萬元之情節不同,且被告黃資翔於原審復明白證稱 :其105年10月間沒有給他10萬元,有給3萬元是他幫忙搬東西、裝修、維修給的補貼,3萬元是搬東西及幫忙處理水電 的費用,偵查中的10萬元可能是打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5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分別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第3款係 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電信集團、提供網路服務之系統集團與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集團,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 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 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黃資翔、許益銘成立系統商,提供網路流系統予電信機房作為詐欺工具,透過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則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除電信機房內成員外,連同負責提領款之車手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內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是 其等之所為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二)被告黃資翔、許益銘成立系統商,提供網路流系統予電信機房作為詐欺工具,而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手法係透過系統商每日以群呼撥號或手動撥號方式,透過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查無被害人資料,無證據證明電信詐欺機房已經詐得財物,故核被告黃資翔、許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琮諺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陳琮諺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黃資翔、許益銘成立系統商機房,被告黃資翔為總負責人,另與被告許益銘共同擔任系統商網路工程師,負責上、下游客戶聯絡及受理客戶服務、維持網路穩定,雖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被告黃資翔、許益銘既負責整體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網路系統服務,其等於參與期間,自應與整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黃資翔、許益銘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skype暱稱「super-A」、「super-B」、「super-D」、「虎爺」、「其利斷金」、「夕陽多寶福」、「吉卜力」、「鴻金萬兩」、「豆豆龍」、「日日見財」、「再出發」、「永發實業」、「全壘打」、「金沙」、「江姜好」、「愛愛愛」、「金吉財」、「克羅心」等詐騙機房,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黃資翔、許益銘成立系統商機房之時間雖持續有5個月之久,然依 卷內現存證據,無法知悉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是否有被害人受騙已不得而知,參以被告黃資翔、許益銘僅負責提供網路系統服務,並非親自實施詐欺之人,亦難僅估算實際遭受詐欺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且受詐騙之人在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之人所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扣案之系統商機房每日業績日記帳冊EXCEL檔內容,遽為評價被告 黃資翔、許益銘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只有一名被害人受騙,而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資翔、許益銘係共同犯10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五)查被告黃資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電信詐欺機房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無證據證明已詐得財物,被告黃資翔、許益銘、陳琮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皆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琮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黃資翔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被告陳琮諺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黃資翔、許益銘等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陳琮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⑴本件電信詐欺機房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未遂,而無證據可證其等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應僅對被告黃資翔、許益銘等人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以系統商每日群發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之工作日為標準,論以各別之1個加重詐欺取材未遂行為共103罪,自有未當。⑵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琮諺與被告黃資翔、許益銘2人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陳琮諺仍應成立幫助犯,原審 逕予諭知無罪,同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輕,被告陳琮諺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經核雖無可採,然黃資翔、許益銘等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之犯罪次數有誤,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資翔、許益銘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籌組系統商集團,欲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參以被告黃資翔除成立系統商集團外,並自任總負責人兼系統工程師,同時接洽詐欺電信流分工集團及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位居首要地位,而被告許益銘受僱擔任系統工程師,被告陳琮諺僅擔任雜務,負責繳交本案系統商機房水電費、房租、天然氣等費用,其等犯罪惡性之輕重有別。又被告黃資翔、陳琮諺前均曾參與詐欺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又再犯本案,惡性非輕。被告黃資翔、許益銘均坦承犯行,被告許益銘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30萬。兼衡被告黃資翔、許益銘、陳琮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時間,於原審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14至22、24至26、33至34號所示之 物,為被告黃資翔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31號所示之物,為被告許益銘所有,且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第58頁、偵字第8015號卷第146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第246頁背 面、第289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其等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資翔之犯罪所得,於偵查時經確認為158萬6579元(見偵字第8015號卷第312頁背面);被告許益銘之犯罪所得,於偵查時經確認為30萬元(見偵字第8015號卷第315頁背面); 被告陳琮諺之犯罪所得3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許益銘部分已經繳回犯罪所得3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15號卷第335頁);被告黃資翔部分經搜索當場 查扣現金9萬元(即附表編號23號所示現金),並在其前揭中 信銀行帳戶查扣358,373元、台新銀行帳戶查扣59,142元, 其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至被告黃資翔其餘之犯罪所得 1,079,064元(1,586,579-90,000-358,373-59,142=1,079, 064),與被告陳琮諺之犯罪所得3萬元,既均未扣案,應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被告黃資翔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並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帳戶,係供其專門用以償還就學貸款之用等語(見偵字第8015號卷第146頁背面、第148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琮諺所有之物,然均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且該等扣案物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點鈔機1 台 ⒉計算機1台 ⒊新臺幣10萬元 ⒋ASUS-X751M筆電1台 ⒌ASUS螢幕2台 ⒍EPSON印表機1台 ⒎帳單1疊 ⒏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⒈至⒏陳琮諺所有》 ⒐ASUS-X751M筆電1台 ⒑ASUS-CN7128筆電1台 ⒒ASUS-CN9072筆電1台 ⒓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⒔IPHONE手機1支(不提供密碼)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 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 ⒗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 張 ⒘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單2 張 ⒙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⒚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⒛MSI 筆電1 台﹝GE702PE ﹞- 含鍵盤、滑鼠各1 個 VIEW SONIC螢幕1 台﹝序號T9Z0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新臺幣9萬 傑勝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網路申請派工單1 張 記帳單1張 0000000000號電話空卡1張 《⒐至、至黃資翔所有》 門號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 ASUS筆電1 台﹝SONIC 、MASTER﹞- 含滑鼠1 個 ASUS-VP228螢幕1台 記帳卡1本 三星手機1支-無SIM 卡 《至許益銘所有》 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 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存摺2本(1本作廢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 本( 1 本作廢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