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鴻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7年 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鴻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鴻文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之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子王聖文固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雖同意並授權王鴻文保管使用富士康公司及王聖文之印章,然元泰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於104年1月間入股該公司後,已改由元泰公司實際經營富士康公司,王鴻文則改任僅負責一般事務之執行長,若欲使用富士康公司之公司章,需依公司規定填具「用印申請表」提出申請,且經同意後始得為之。詎王鴻文嗣因個人有資金需求,明知未經富士康公司之同意與授權,藉前曾擔任保管富士康公司印章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鴻文前多有向其友人蕭仁偉借貸,於105年5月間,除前欠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外,因個人資金需求,為另借得900萬元供己周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接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間,在王聖文授權簽發之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背面,盜用其所保管之上開富士康公司印章而為背書,而偽造表彰富士康公司願擔任上開各支票背書人意旨之私文書後,於105年5月間某日在其台中市○○路0段000號7樓之5富士康公司辦公室內,連同其他不詳之支票數張交付蕭仁偉而行使之,致蕭仁偉陷於錯誤,誤認富士康公司亦有擔任上開各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而再放貸 900萬元予王鴻文,足以生損害於富士康公司及蕭仁偉。 ㈡王鴻文欲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貸款1000萬元,然因中租公司要求需開立支票且由債信良好之公司背書始能放貸,王鴻文為能順利借得上開款項供己周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接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5年8月24日前之某日,在王聖文授權簽發之台中商銀支票帳戶如附二編號1 至24所示支票背面,盜用其所保管之上開富士康公司印章而為背書,而偽造表彰富士康公司願擔任上開各支票背書人意旨之私文書後,於105年8月24日,在富士康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由其徵得不知情之友人黃啟政所代表經營之富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擔任借款名義人,由王鴻文、黃啟政、王聖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後,與中租公司簽立借貸1000萬元借款契約書,再由王鴻文交付上開24張支票予中租公司供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致中租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富士康公司亦有擔任上開各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而放貸1000萬元予富泰公司,黃啟政再將該所借得款項交付王鴻文,足以生損害於富士康公司及中租公司。嗣經富士康公司察覺王鴻文有以盜用富士康公司上開印章之方式,冒用富士康公司名義擔任王聖文台中商銀支票帳戶所開立支票之背書人,致富士康公司因王聖文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經退票後,遭執票人追償之情事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且經該署檢察官調閱王聖文支票帳戶退票明細後,查知確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後遭退票之情事;再經中租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24所示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3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3779號支付命令後,乃循線查獲上情。 ㈢嗣王鴻文因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富士康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於106年5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坦承上開各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富士康公司委由賈俊益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鴻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第80頁反面至81頁、第 122頁及反面,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第53頁反面至54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55至5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王聖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頁反面),及經證人即被害人蕭仁偉(見偵卷第80頁反面)、證人即中租公司業務經理黃奕景(見偵卷第121至第122頁反面)、證人即富士康公司財務長莊國基(見偵卷第81頁及反面)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富士康公司印鑑管理辦法(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106年1月18日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中北中字第1060001356號函所附之退票登記簿、106年1月16日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中北中字第1060000012號函所附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48至53頁)、借貸契約書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24之支票影本及附表二編號4至24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1份(見偵卷第96至118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779號卷第4 至13頁反面)、蕭仁偉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影本及原本共7 張(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反面、偵卷後附證物袋內)、富士康公司登記卷宗2宗(見外放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779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779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於本院雖辯稱伊跟被害人蕭仁偉借錢是有提供500張富士康公司股票與3克拉之鑽戒供擔保,且是伊主動要蓋用富士康公司印章背書的,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經證人蕭仁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如果沒有富士康公司印章背書,伊會斟酌是否貸款給被告,也許會貸款給被告,但是金額比較不會這麼高(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上之富士康公司背書,仍為被害人蕭仁偉放貸 900萬元之必要條件,被告此部分辯稱無非圖卸之詞,不影響其本件犯行之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稱:我向蕭仁偉借款已經有3、4年時間,借款期限都是3至6個月,支票上面的發票日期是還款日期;每借一次款就開一次票,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都是不同的借款,票面金額即係當次借款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應該是6月份借的,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則係8月份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已予以否認,並辯稱伊是在105年間一次開了10張(嗣改稱9張)支票給蕭仁偉,只剩這 7張沒有兌現,原審所言1張1張開是102年最早向蕭仁偉借款的時候,並非指105年,且有些支票因事先開好,但沒借到錢而未開出去,才與本次所開支票一起交給蕭仁偉,致票號未連續且分屬不同一本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第50頁反面、第56頁反面)。經查:證人蕭仁偉於106年7月12日偵查中即證稱被告是105年5月在他東興路辦公室把大概 7張王聖文的支票交給伊,每張後面都有富士康公司的背書(見偵卷第80頁反面),復於本院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是被告最後一次跟伊借錢的時候,一次將事先開好的這些支票給伊的(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辯稱相符,是被告於原審之自白顯與證人蕭仁偉前後之證詞不合,且已為被告所否認,自難供為採認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係於密切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盜用印文之偽造背書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4支票後方背書盜蓋「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被告在支票上偽造富士康公司之背書,再分別持以向被害人蕭仁偉、中租公司取得借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3年 6月9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3年 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富士康公司因察覺王鴻文自105 年12月間起,有以盜用富士康公司上開印章之方式,冒用富士康公司名義擔任王聖文所開立支票之背書人,致富士康公司因王聖文開立之支票經退票後,遭執票人追償之情事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且經該署檢察官調閱王聖文台中商銀支票帳戶之退票明細後,經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王聖文上開支票帳戶之退票登記簿後,依該資料之記載,亦可查知確有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後遭退票之情事核與富士康公司之上開告訴內容相符,此有告訴人富士康公司於105 年12月9日所遞之告訴狀及上開退票登記簿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44至45頁),足見偵查機關斯時依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資料,已足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偽造富士康公司背書人之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始於106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而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係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之部分犯行,則偵查機關既業已發覺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已難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有何符合自首要件之情狀。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富士康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前述內容提出告訴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閱上開退票登記簿後,因該資料僅顯示王聖文上開支票帳戶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 1月6日之退票資訊,而因被害人蕭仁偉僅曾於106年 2月7日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且遭退票之紀錄,其餘支票均未有提示遭退票之紀錄,有退票理由單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此亦經被害人蕭仁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頁反面),是偵查機關自尚未能憑此發現被告尚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富士康公司背書人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於106年5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坦承尚有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75頁),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是就此部分犯行自生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此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等規定之文義雖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原則上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票面金額款項,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蕭仁偉,然被害人蕭仁偉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王鴻文去年有把富士康公司股票過戶給我,我沒有要追究了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欠之債務已經處理結清(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罪所得部分,經審酌被告業已賠償予被害人蕭仁偉之總額及方式,乃係被告與被害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且被告亦已依約將股票辦理過戶履行完畢,是應已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被害人蕭仁偉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其以富泰公司名義向被害人中租公司詐得之貸款1000萬元,業經富泰公司負責人黃啟政交付予被告,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業經中租公司提示兌現,是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票面金額 1,592,499元實際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就剩餘之8,407,501 元款項,因被告仍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此部分自應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院認定: 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竟引用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之規定,且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就附表一、二之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予以宣告沒收,非無違誤。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 7張,既為被告於105年5月間某日同時交付被害人蕭仁偉,已如前所述,原審判決乃以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一罪有所未當而改為數罪予以判決,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此原審判決部分不當,自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自身有資金需求,竟盜用富士康公司之印章,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富士康公司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後行使之,除陷富士康公司受執票人追償之危險,且致被害人蕭仁偉及中租公司誤認有富士康公司之擔任票據之背書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復分別審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因此取得之借貸款高達 900萬元,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因此取得之借貸款高達100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不淺,自應予以嚴懲;另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蕭仁偉達成和解,被害人蕭仁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6頁),且於本院證稱被告所欠之債務已經處理結清(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雖均經中租公司提示後兌現,然其餘編號4 至24之支票則均經退票,且迄未能與中租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大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為富士康公司實際負責人,現於物業公司擔任協理,月收入約48,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因此取得之犯罪所得,既有 840萬7501元仍未償還被害人中租公司,應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 │編號│發 票 日 期 │票 據 號 碼 │票面金額 │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及數│ │ │ (民國) │ │(新臺幣)│量 │ ├──┼───────┼──────┼─────┼───────────┤ │1 │105年12月7日 │PTA0000000號│100萬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 ├──┼───────┼──────┼─────┼───────────┤ │2 │106年2月7日 │PTA0000000號│300萬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 ├──┼───────┼──────┼─────┼───────────┤ │3 │106年2月11日 │PTA0000000號│100萬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 ├──┼───────┼──────┼─────┼───────────┤ │4 │106年2月23日 │PTA0000000號│100萬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 ├──┼───────┼──────┼─────┼───────────┤ │5 │106年3月7日 │PTA0000000號│100萬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 ├──┼───────┼──────┼─────┼───────────┤ │6 │106年6月23日 │PTA0000000號│200萬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 ├──┼───────┼──────┼─────┼───────────┤ │7 │106年6月23日 │PTA0000000號│300萬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 └──┴───────┴──────┴─────┴───────────┘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編號│發 票 日 期 │票 據 號 碼 │票面金額 │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及數│ │ │ (民國) │ │(新臺幣)│量 │ ├──┼───────┼──────┼─────┼───────────┤ │1 │105年9月29日 │PTA0000000號│53萬833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起訴書誤載 │ │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 │ │ │ │為PTA0000000│ │(見原審卷第37頁) │ │ │ │號) │ │ │ ├──┼───────┼──────┼─────┼───────────┤ │2 │105年10月29日 │PTA0000000號│53萬833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起訴書誤載 │ │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 │ │ │ │為PTA0000000│ │(見原審卷第38頁) │ │ │ │號) │ │ │ ├──┼───────┼──────┼─────┼───────────┤ │3 │105年11月29日 │PTA0000000號│53萬833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原審卷第39頁) │ ├──┼───────┼──────┼─────┼───────────┤ │4 │105年12月29日 │PTA0000000號│53萬833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偵查卷第98頁) │ ├──┼───────┼──────┼─────┼───────────┤ │5 │106年1月29日 │PTA0000000號│53萬833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偵查卷第99頁) │ ├──┼───────┼──────┼─────┼───────────┤ │6 │106年2月29日 │PTA0000000號│53萬833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偵查卷第100頁) │ ├──┼───────┼──────┼─────┼───────────┤ │7 │106年3月29日 │PTA0000000號│53萬833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偵查卷第101頁) │ ├──┼───────┼──────┼─────┼───────────┤ │8 │106年4月29日 │PTA0000000號│53萬833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偵查卷第102頁) │ ├──┼───────┼──────┼─────┼───────────┤ │9 │106年5月29日 │PTA0000000號│46萬4167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偵查卷第103頁) │ ├──┼───────┼──────┼─────┼───────────┤ │10 │106年6月29日 │PTA0000000號│46萬4167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偵查卷第104頁) │ ├──┼───────┼──────┼─────┼───────────┤ │11 │106年7月29日 │PTA0000000號│46萬4167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偵查卷第105頁) │ ├──┼───────┼──────┼─────┼───────────┤ │12 │106年8月29日 │PTA0000000號│46萬4167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偵查卷第106頁) │ ├──┼───────┼──────┼─────┼───────────┤ │13 │106年9月29日 │PTA0000000號│46萬4167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偵查卷第107頁) │ ├──┼───────┼──────┼─────┼───────────┤ │14 │106年10月29日 │PTA0000000號│46萬4167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偵查卷第108頁) │ ├──┼───────┼──────┼─────┼───────────┤ │15 │106年11月29日 │PTA0000000號│46萬4167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偵查卷第109頁) │ ├──┼───────┼──────┼─────┼───────────┤ │16 │106年12月29日 │PTA0000000號│46萬4167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偵查卷第110頁) │ ├──┼───────┼──────┼─────┼───────────┤ │17 │107年1月29日 │PTA0000000號│39萬7500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偵查卷第111頁) │ ├──┼───────┼──────┼─────┼───────────┤ │18 │107年2月29日 │PTA0000000號│39萬7500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偵查卷第112頁) │ ├──┼───────┼──────┼─────┼───────────┤ │19 │107年3月29日 │PTA0000000號│39萬7500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偵查卷第113頁) │ ├──┼───────┼──────┼─────┼───────────┤ │20 │107年4月29日 │PTA0000000號│39萬7500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偵查卷第114頁) │ ├──┼───────┼──────┼─────┼───────────┤ │21 │107年5月29日 │PTA0000000號│39萬7500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偵查卷第115頁) │ ├──┼───────┼──────┼─────┼───────────┤ │22 │107年6月29日 │PTA0000000號│39萬7500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偵查卷第116頁) │ ├──┼───────┼──────┼─────┼───────────┤ │23 │107年7月29日 │PTA0000000號│39萬7500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偵查卷第117頁) │ ├──┼───────┼──────┼─────┼───────────┤ │24 │107年8月29日 │PTA0000000號│33萬9612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見偵查卷第11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