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祺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祺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二、林祺貿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係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約一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黃傳堯施用。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林祺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末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引 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至第22頁;偵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4頁、第115頁;聲羈卷第10頁;原審卷第110頁至112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徐永同、王武祥、黃傳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至第90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54頁至第160頁;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16頁),並有現場相片17張、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4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55號、第206號、第27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永同、王武祥、黃傳堯〉指認被告相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6頁、第37頁、第44頁至第54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61頁至 第163頁)存卷可證,及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 白俱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徐永同、王武祥並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證人徐永同、王武祥,並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供證人黃傳堯施用1次之量,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人之施用劑量,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是亦無證據證明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證人黃傳堯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又因故買贓物案件 ,經同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重傷未遂、結夥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8月確定,上開7案件 ,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入監執行,至102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卷第90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33頁、第79頁、第80頁、第110頁;本院卷第50頁 至第55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自白犯罪,就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6次,販賣對象2人,金額為500 元至1,000元不等,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已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於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減輕後,其各次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非高,相較於其販賣毒品之危害性,並未有過重、值得同情之情形,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2所示全部犯行,均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故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分別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分別依上述各減輕其刑 之規定,分別減輕。 ㈦沒收: 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5,300元,其中之4,500元係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款項,均屬被告販賣 毒品之所得,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電子磅秤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111頁)。是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論罪科 刑及沒收欄」所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 ⒊又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 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係第38條第2項)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預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112頁)。 是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分裝袋1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毒品,係 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本案為警同時查扣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業據被告供稱:扣案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而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即106年7月18日,與本件認定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最後一次交易日即同年6月9日,業已經過一個多月,是其所述應可採信,故上開扣案物品,核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無涉;另本案扣得之現金5,300元其 中之800元、藥鏟5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 、第112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不僅殘害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行為,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於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及單次之金額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 │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徐永同│林祺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林祺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6年5月26日晚間│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附表編號│ │ │ │8時43分至翌日(27日)凌晨2時33分【│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1 │ │ │ │起訴書誤為2時23分,應予更正】,由 │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祺貿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與徐永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106年5 月 │ │ │ │ │ │27日凌晨2時33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 │ │ │ │ │西安路3段279巷30號,以500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與徐永同,徐永同交付500元與林祺貿 │ │ │ │ │ │收受,林祺貿得款500元。 │ │ │ ├─┼───┼─────────────────┼────────────────┼────┤ │2 │徐永同│林祺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林祺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6 年5 月30日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附表編號│ │ │ │下午5 時50分至晚間9 時39分許,由林│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2 │ │ │ │祺貿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話與徐永同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106 年5 月30│ │ │ │ │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 │ │ │ │ │安路3 段279 巷30號,以5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與徐永同,徐永同交付500 元與林祺貿│ │ │ │ │ │收受,林祺貿得款500 元。 │ │ │ ├─┼───┼─────────────────┼────────────────┼────┤ │3 │王武祥│林祺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林祺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6 年3 月25日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附表編號│ │ │ │下午3時29分,由林祺貿以其持用之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3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武祥持用 │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 │ │ │ │ │宜,旋於106 年3 月25日晚間某時許 │ │ │ │ │ │,在南投縣埔里鎮亞虎釣蝦場附近,以│ │ │ │ │ │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小包與王武祥,王武祥交付50│ │ │ │ │ │0 元與林祺貿收受,林祺貿得款500 元│ │ │ │ │ │。 │ │ │ ├─┼───┼─────────────────┼────────────────┼────┤ │4 │王武祥│林祺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林祺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6 年4 月7 日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附表編號│ │ │ │下午5 時36分至下午8 時8 分許,由林│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4 │ │ │ │祺貿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話與王武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106 年4 月7 │ │ │ │ │ │日晚間9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金鷹加│ │ │ │ │ │油站,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王武祥,王│ │ │ │ │ │武祥交付1,000 元與林祺貿收受,林祺│ │ │ │ │ │貿得款1,000 元。 │ │ │ ├─┼───┼─────────────────┼────────────────┼────┤ │5 │王武祥│林祺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林祺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6 年5 月7 日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附表編號│ │ │ │上午11時9分許,由林祺貿以其持用之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5 │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武祥持用│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 │ │ │ │ │宜,旋於106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 │ │ │ │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3 段279 巷│ │ │ │ │ │30號,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王武祥,王│ │ │ │ │ │武祥交付1,000 元與林祺貿收受,林祺│ │ │ │ │ │貿得款1,000 元。 │ │ │ ├─┼───┼─────────────────┼────────────────┼────┤ │6 │王武祥│林祺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林祺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6 年6 月9 日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附表編號│ │ │ │晚間11時10分,由林祺貿以其持用之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6 │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武祥持用│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 │ │ │ │ │宜,旋於106 年6 月9 日晚間11時40分│ │ │ │ │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3 段279 巷│ │ │ │ │ │30號,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王武祥,王│ │ │ │ │ │武祥交付1,000 元與林祺貿收受,林祺│ │ │ │ │ │貿得款1,000 元。 │ │ │ └─┴───┴─────────────────┴────────────────┴────┘ 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受轉讓│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者 │ │ │ │ ├─┼───┼───────────────────┼────────────────┼─────┤ │1 │黃傳堯│林祺貿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林祺貿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即起訴書附│ │ │ │自106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42分許聯絡,由│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表編號7 │ │ │ │林祺貿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沒收。 │ │ │ │ │與黃傳堯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 │ │ │ │繫購毒事宜,旋於106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 │ │ │ │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3 段279 巷30 │ │ │ │ │ │號,無償轉讓約可供施用1 次份量之禁藥甲│ │ │ │ │ │基安非他命與黃傳堯。 │ │ │ ├─┼───┼───────────────────┼────────────────┼─────┤ │2 │黃傳堯│林祺貿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林祺貿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即起訴書附│ │ │ │自106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59分許聯絡,由│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表編號8 │ │ │ │林祺貿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沒收。 │ │ │ │ │與黃傳堯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 │ │ │ │繫購毒事宜,旋於106 年5 月2 日中午12時│ │ │ │ │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3 段279 巷30 │ │ │ │ │ │號,無償轉讓約可供施用1 次份量之禁藥甲│ │ │ │ │ │基安非他命與黃傳堯。 │ │ │ └─┴───┴───────────────────┴────────────────┴─────┘ 附表三:應沒收部分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華碩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1 支│林祺貿 │已扣案 │ │ │號SIM卡1張) │ │ │ │ ├──┼─────────────────┼──┼──────┼────┤ │ 2 │分裝袋 │1 包│林祺貿 │已扣案 │ │ │ │ │ │ │ ├──┼─────────────────┼──┼──────┼────┤ │ 3 │電子磅秤 │1台 │林祺貿 │已扣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