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昇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佳昇部分撤銷。 劉佳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佳昇及其雇主建龍商行賴建彬(未據提起公訴),與陳靜芳(經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及 其員工葉志俊(經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然陳靜芳及其員工葉志俊、建龍商行賴建彬及其員工劉佳昇均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二、緣於民國106年5月13日某時,陳靜芳應某不知情之苗栗縣頭份市某修車廠成年友人之委託,清除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某修車廠之廢棄輪胎、塑膠、帆布及橡皮一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陳靜芳遂未經國防部同意,先指派葉志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13)日17時許前往上址修車 廠,將上開廢棄輪胎、塑膠、帆布及橡皮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國防部所管領位於苗栗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任意傾倒棄置而予以非法清除。於106年5 月15日11時20分許經苗栗縣環保局稽查員林富全會同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清潔隊隊員會勘該處,發覺遭人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因此開具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擬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陳靜芳獲悉後,隨即與華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品公司)締結事業廢棄物代清理合約書,委由華品公司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惟華品公司無法於當日載運清除,陳靜芳為儘速清除該批一般事業廢棄物,遂於 106年5月16日透過某朱姓成年友人再委託建龍商行賴建彬代為載運前揭廢棄物,而建龍商行賴建彬與劉佳昇均明知其等均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陳靜芳亦明知賴建彬、劉佳昇均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3人竟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賴建彬指示劉佳昇依陳靜芳之要求載運該批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於106年5月16日某時由陳靜芳指示劉佳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16)日10時許,由劉佳昇駕車,陳靜芳引路,共同前往苗栗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後,由劉佳昇將上開廢棄輪胎、塑膠、帆 布及橡皮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陳靜芳所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所旁之空地暫置予以非法清 除,翌日再由華品公司載運至臺中市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進行處理。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佳昇對於上開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依老闆建龍商行賴建彬指示,受同案被告陳靜芳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陳靜芳住所旁空地暫置,並受領陳靜芳交付之清除費用3千元後交付賴建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清除)廢棄 物犯行,辯稱:我是依照老闆賴建彬指示,因為陳靜芳說只是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放到她住所旁空地暫放,她進行分類後再請環保公司前來處理,我跟老闆賴建彬講,賴建彬認為這不是非法棄置,不是亂倒,是可以載的,所以就幫陳靜芳載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及其老闆建龍商行賴建彬、同案被告陳靜芳均未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已經被告、證人賴建彬、同案被告陳靜芳均供證述明確(見106偵3918卷第151、 154頁;本院卷第43頁),而賴建彬所獨資經營之建龍商行 確實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有建龍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苗栗縣政府107年9月20日府環廢字第1070039924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8、38頁)可明。被告於106年5月16日依其老闆賴建彬指示,受同案被告陳靜芳委託駕車載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陳靜芳提供之土地上,除經被告、賴建彬、同案被告陳靜芳供證述在卷外,復有竹南分局偵辦外埔傾倒廢棄物案相關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19日環廢字第1060018256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見106偵3918卷第75至94、113至126頁)可稽。而依苗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檔案照片及竹南分局偵辦外埔傾倒廢棄物案相關照片所顯示,該等廢棄物或為大型輪胎或為帆布或為塑膠、橡皮等物,係從事事業活動所產生而非屬該事業所屬員工生活產生之物,亦非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產生之廢棄物,且依同案被告陳靜芳及葉志俊所供述:是修車廠老闆不知道要將修車廠產出之廢棄物放置在何處,所以請我們載運清理(見 106偵3918卷第43、53頁),則該批廢棄物確屬修車廠所拋 棄之物,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益見該批廢棄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目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則被告依其老闆賴建彬指示,受同案被告陳靜芳之託,駕車自苗栗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甲地),將該批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陳靜芳所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所旁之空地(下稱乙地 ),自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持係依老闆賴建彬指示行事,且並非任意傾倒,係載運至同案被告陳靜芳家中旁空地放置,說要進行分類後,再請環保公司處理等詞為辯。惟: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 量,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均有定義,其中「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理」,則指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為。 ⒉本院認定被告本案違法者,乃被告所自白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運輸、載運之屬清除行為, 並非其棄置、傾倒之行為(此部分詳見下述參、三),雖被告及其老闆賴建彬主觀上認其等僅受同案被告陳靜芳委託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甲地載運至乙地,且乙地為陳靜芳住所旁之空地為其所有,並非任意傾倒云云,然縱認被告主觀認知其無任意傾倒之情事,而被告對於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及其前已有受其老闆賴建彬指示行事因而犯非法載運(清除)之犯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1789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可按,亦可知悉其老闆賴建彬同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當已明知,則其或老闆賴建彬根本不得處理廢棄物之載運、運輸等清除行為,顯已有所認識,自無從僅因其等並未任意棄置廢棄物之犯行,即遽置其等非法清除之前置行為率亦認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 亦有相同見解參照〈該判決要旨係認:縱令上訴人確實欲將本案大理石下腳料進行再利用,仍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不須取得許可即得進行清除、處理行為,上訴人辯稱欲將大理石下腳料為再利用之行為,認前置清除行為無關,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亦有相 同意旨)。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因為陳靜芳說空軍基地那地方被警察查了,叫我先幫她載走,我本來不想幫她載,我說這有廢清法的問題,她叫我幫忙,我才幫她載到營造廠的空地放(見106偵3918卷第1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問過老闆,老闆也同意,所以我才去載(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證人賴建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接到電話後就派司機即被告過去,到現場以後,被告回報說這個是垃圾,我們看是垃圾就不處理了,但是陳靜芳跟被告講說只是把它從放的地方夾回他們自己的地方去放,要進行分類,然後請環保公司處理,我才叫被告幫陳靜芳他們處理(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抵達現場(苗栗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時,業已獲悉此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不可載運,否則會有涉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而被告於本案前確實有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89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6、40至43頁)可按,其中1次且為受老闆賴建彬指示載運,本案其明 知不可載運,仍於請示告知老闆賴建彬後,而為載運,其主觀上顯亦有違法清除之認識,客觀上亦果為非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自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非法清除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 ⒊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 ,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上開所為犯行,主客觀行為均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構成要件規 定,並不因其僅在幫助同案被告陳靜芳短暫放置而為載運之動機,而可免除其違法刑責。是以,被告上開部分辯解,為本院所不採,證人賴建彬所為證述內容,亦無從卸責其與被告之非法清除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犯行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老闆賴建彬、同案被告陳靜芳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除與陳靜芳共犯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外,另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陳靜芳之自白、證人陳郴全之證述,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幫陳靜芳載運到她住處旁空地,方便其進行分類,她會再請環保公司的人來載運等語。經核被告辯解上情,與同案被告陳靜芳迭於警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情節相符(見106偵3918卷第39至47、154至157頁;原審卷第49頁 );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陳靜芳受某不知情之苗栗縣頭份市某修車廠成年友人之委託,清理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某修車廠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指派同案被告葉志俊駕車非法載運並棄置於國防部所管領之苗栗縣○○鎮○○里○○段○000 地號土地後,遭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同案被告陳靜芳找華品公司代為清除,因華品公司當下無法派車,遂透過朋友找建龍商行賴建彬,賴建彬再指示被告載運至同案被告陳靜芳所提供之乙地放置,而同案被告陳靜芳確實於 106年5月16日與華品公司締結事業廢棄物代清理合約書,翌日由華品公司載運至臺中市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處理,此有事業廢棄物代清理合約書、清除前、中、後之現場照片、臺中市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在卷(見106偵3918卷第95 至111頁)可參,堪認同案被告陳靜芳所供述之只是要暫置 在其住處旁空地(乙地),待環保公司上班有空時再來清理一節堪信為真實,且於翌日亦已確實清運完畢,則被告及其老闆賴建彬聽聞同案被告陳靜芳所言,受其委託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放置於其住所旁空地(乙地),僅是暫時堆置該廢棄物,客觀上其所為堆置於乙地之行為,並無最終棄置廢棄物於該處之意思,僅係短暫放置而已,亦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再利用)自屬有別,是以,被告前揭辯解尚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另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而將該批廢棄物棄置於乙地,認該當廢棄物之非法處理一節,尚屬有誤,於此應予釐清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除認被告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外,另亦有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尚有未洽;暨本案與被告共犯者尚有其老闆賴建彬,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又被告從事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雖自同案被告陳靜芳處取得3千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交付老闆賴建彬 收執,被告並未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依法不得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原審此部分亦屬未及審酌,而均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老闆賴建彬指示行事,因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固基於溫飽,然其前已有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案復重蹈覆轍,所為 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清除廢棄物之數量(1台自用大貨車),被告劉佳昇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司機、月薪43,000元、尚有子女及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判決主文係引用司法院印製「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一書)。 三、又,被告因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自同案被告陳靜芳處所取得之3千元報酬,已經交由其老闆賴建彬收執,已經被 告及證人賴建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59頁),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所得及利益,依法不應對其沒收、追徵上開3千元。至被告用 以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建龍商行(即由賴建彬獨資)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見106偵3918卷第125頁)可稽,並非登記於被 告名下,且依證人賴建彬於本院證述:我平常是做資源回收,百分之90都是載運木材類,不需要清除許可文件,被告駕車主要是從事載運木材類業務(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明確,參照被告、賴建彬本案受同案被告陳靜芳委託載運清除廢棄物僅有1次,則被告使用共犯賴建彬所有前揭自用 大貨車,僅偶一從事本案廢棄物之載運清除行為,主要仍係以載運木材類為其營業項目,而為賴建彬工作維生之運輸工具,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以沒收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