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鴻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雄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減刑事由欄關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記載,係屬贅載應予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鴻雄(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其雖於警、偵訊中供稱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毒品乙節,然依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此仍無礙被告已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認定,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原審所量定之應執行刑亦有過重之情,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縱於偵、審中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亦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 次刑事庭會議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盧忠男、鄭佩伶、賴佳宏等事實;然其於警詢中係供稱:「(問:綽號「阿男」男子向警方供稱是向你購買海洛因毒品你作何解釋?)我只幫他購買海洛因,我不知他為何會這樣說」、「(問:綽號「阿男」男子向警方供稱是向你購買了五次海洛因毒品,你有無販賣過海洛因毒品給他?你作何解釋?)我有幫他拿過海洛因毒品,但我沒有賺他的錢」、「(問:你與阿男都是如何買賣毒品海洛因?)我也有施用毒品,我與阿男都是一起合資去購買毒品海洛因後,我再將毒品交給阿男」、「(問:駕駛黑色休旅車之鄭姓女子供稱有向你購買過兩次毒品,你作何解釋?)我有當他拿過海洛因毒品,但我沒有賺她的錢」、「(問:你通話後與鄭姓女子是如何碰面交毒品?)鄭姓女子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她購買毒品海洛因,鄭姓女子會先拿錢給我去買毒品,我們合資去買毒品回來之後,最後約在弘爺早餐店(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我再將毒品(1 小包)給她」、「(問:賴姓男子向警方供稱是向你購買海洛因毒品還會贈送1小包安非他命你作何解釋?)我們 是合資或幫他購買海洛因,我沒有賺他的錢,他如要安非他命我有就會給他一點,我不知他為何會這樣說是我賣毒品給他」等語(見警卷第4至7頁);於偵訊中則供稱:「(問:(提示與0000000000譯文1-1、1-2)是與何人對話?對話內容?)跟盧忠男的對話,我都叫他「阿男」,我們都有吸海洛因,大家合資去拿海洛因,他打電話給我,看一人出多少錢,這次我們一人出3000元,總共買6000元量的海洛因,約4分之1的量,「阿男」都稱呼我「大ㄟ」因為我年紀比較大,「一個分成二個」是他叫我把他的部分再分成二包給他。他會到我住附近弘爺早餐店,通完電話他去弘爺早餐店他給我3000元。9點44分碰面,我當天騎 機車去,我比較早到,他給我3000元,我再一個人騎機車去弘爺早餐店附近小公園跟朋友「黃董」拿東西,我拿6000元給「黃董」,「阿男」在弘爺早餐店等我,因為「黃董」不認識「阿男」,「黃董」不要跟「阿男」見面,「黃董」只跟認識的人交易,「阿男」沒有看過「黃董」。我跟「黃董」拿二包海洛因,我把6000元給「黃董」,拿完海洛因,一包給「阿男」,一包我自己用」、「(問:(提示0000000000譯文2-1、2-2)是與何人對話?對話內容?)也是「阿男」,他要拿毒品找我一起合夥,他給我3000元,我出3000元,一樣去公園那邊找「黃董」拿海洛因 ,「黃董」給我二包海洛因,「阿男」在弘爺早餐店等我,接著我拿「阿男」的部分給他」、「(問:(提示0000000000譯文3-1、3-2)是與何人對話?對話內容?)我與「阿男」的對話,一樣他要跟我合資買毒品,「有辦法不夠」因為本來一人出3000元,當天「阿男」不夠錢,「用一半」指他與我各出1500元,當天約10點半有碰到面,一樣在弘爺早餐店,我有收到他給我的錢,然後我再去向「黃董」拿,有拿到海洛因二包,我有把海洛因交給「阿男」」、「(問:(提示0000000000譯文4-1、4-2)是與何人對話?對話內容?)一樣,「一用做二個」他叫我把他的部 分分成二包,我沒有幫他分裝,我只拿一個夾鍊袋給他,這次我們一人出3000元,地點一樣弘爺早餐店,我有收到他給我錢,收到錢我再去向「黃董」買,有拿到二包海洛因,拿完之後拿一包給「阿男」」、「(問:(提示0000000000譯文5-1、5-2)是與何人對話?對話內容?)跟「阿男」對話,講一樣,「我過去找你一下」就是一樣要跟我合夥買毒品,一樣買3000元,12點半在弘爺早餐店碰面,「一個哦」是指不用給他另一袋子分裝,這次有收到「阿男」給我錢,我收到錢後去向「黃董」拿毒品,拿二包,一包給「阿男」,一包我自己用」、「(問:(提示與0000000000譯文3-1至3-3)是與何人對話?對話內容?)鄭佩伶,她要買毒品海洛因,這次一樣是我跟她合夥,我們有見到面,這次我記得是3000元,因為我跟「黃董」買都是6000元,我先收下3000元再去找「黃董」,鄭佩伶沒有跟我一起去,鄭佩伶在車上等,我有找到「黃董」拿二包海洛因,再去弘爺早餐店上鄭佩伶的車把一包海洛因給鄭佩伶」、「(問:(提示與0000000000譯文3-4至3-6)是與何人對話?對話內容?)她叫我幫她買毒品,「你有幫我留嗎」意思是看我有無先聯絡「黃董」留海洛因,我說有,「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就是她要來弘爺早餐店那邊找我買海洛因,「就一樣啊拿萬1元」這次她買半錢,是一包只 是比較大包。當天她有給我一萬一,都是千元大鈔,我有拿給鄭佩伶毒品,這次我沒有出錢,我只是幫她向「黃董」買1萬1,沒有賺她錢」、「(問:(提示與0000000000 譯文4-1至4-3)是與何人對話?對話內容?)與賴佳宏對 話,他叫我「勇哥」,他要請我幫他購買毒品,他跟我合夥,這次他出二千元,因為我跟他沒有認識很久,我們二人合夥買毒品二次還是三次,我出一千元,當天我們在弘爺早餐店碰到面,「74號快速道路」是他香蕉園附近,我們先在74號那邊先碰面,我是開車去74號那邊,他拿2000元給我,我接著開車去上開公園找「黃董」,賴佳宏等他忙完要回去會經過我那邊,我在弘爺早餐店拿他的部分給他。這次我跟「黃董」拿3000元的毒品,二包,一包給賴佳宏,另一包我自己用,我這包比較小,因為我出的錢較少」、「(問:(提示與0000000000譯文4-4至4-6)是與何人對話?對話內容?)與賴佳宏對話,「富哥」也是他對我的稱呼,我們是純聊天我要請他幫我買香蕉及幫我向她太太買碗棵,這通沒有買毒品,因為我只有跟他合夥買二次,另外一次是他出2000元」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4497號卷第120至122頁)。堪認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係供稱 其係與證人盧忠男、賴佳宏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無獲利;而與證人鄭佩伶則或係合資,或幫其購買毒品海洛因,然亦均無獲利等情,是依前揭決議意旨,被告固於警、偵訊中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事實,但明白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係謂「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 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然被告於辯稱其與證人盧忠男、賴佳宏、鄭佩伶係合資購買或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過程中,均明白否認其有何從中牟取個人利益之情事,顯核與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不同;辯護人未綜觀上開判決意旨,而認被告縱於偵查中辯稱是合資購買或代購毒品亦可認已有自白,尚有誤解。故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而主張被告本件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顯難認有據。 (二)又被告於本院時固有供出其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上手為綽號「黃董」之黃耀東及其妻蘇秀蘭乙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8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指述其本件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係由黃耀東及蘇秀蘭販賣予其等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業經同署檢察官認被告之指述顯有瑕疵,且被告於本案中經對其實施通訊監察並未發現被告有與黃耀東通話,亦未有疑似毒品來源之通話,是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指述,因認尚無從以被告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認黃耀東與蘇秀蘭有被告所指述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之犯行,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476、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職權 送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476、32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692號處分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審判決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案亦是因販賣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之初期,即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等情 ,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3人、次數僅有9次,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破壞藥政主管機關對藥物之管理,犯罪情狀不可小覷,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9次、金額75,500元,及轉讓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轉讓禁藥之次數為2次 等犯罪情節輕重,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均經原審判決不得以易科罰金 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 刑之情,依法自應合併其應執行之刑;而審酌被告現年56歲,並非上游之重大販毒者,僅係其吸用兼販賣毒品之小毒販角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達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無益於被告日後更生社會化,是綜合考量上情,對被告前揭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 (四)被告雖仍上訴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介於106年9月間,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且被告現年已56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2月(5罪)、15年3 月(4罪)、8月(1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有期徒刑15年3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37年6月(但不得逾 30年)以下定其刑期,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核屬相當低度之執行刑。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量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並當場向其等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交易金額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償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之微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佳宏2 次,同時分別向賴佳宏收取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金額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佳宏聯絡後,於106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17 巷口「弘爺漢堡早餐店」前,無償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之微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之海洛因予賴佳宏1 次。警方因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林鴻雄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林鴻雄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盧忠南、鄭佩伶、賴佳宏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00213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林鴻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盧忠男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106.09.19 日至106.09.27 日)、林鴻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佩伶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106.09.23 日至106.09.27 日)、林鴻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佳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106.09.15 日至106.09.27 日)、林鴻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106.09.15 日至106.09.27 日)、盧忠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 日6B2000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確檢結果: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足證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之分別販賣海洛因之時,確有從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中獲取利潤之意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沒有拿到錢,但是有拿到毒品可以施用」等語,是被告主觀上顯皆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均不得販賣、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由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者外(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尚無證據證明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定之加重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罰。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8 、9 關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轉讓禁藥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1 、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附表編號8 、9 之時、地,分別同時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附表編號1 至9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惟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係為被告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所設之減刑規定,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為全部自白,始克當之,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42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自亦應就所犯第4 條至第8 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全部為自白」,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使案件儘速確定且節省司法資源之法旨】,苟非如此,若認一部自白者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將使心存僥倖之人,僅就犯罪構成要件為一部自白,法院尚需就其餘犯罪構成要件為調查,不僅未能達成節省司法資源、案件儘速確定之立法意旨,亦對犯罪構成要件全部自白不諱之者不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所指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賣毒品之場合應包含毒品種類、金額、數量、交易時間、地點等項,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且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①關於附表編號1 至9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在偵辦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均係辯稱係與證人盧忠南、鄭佩伶、賴佳宏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並未自白販賣之事實,此有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仍未能符合「偵、審均自白」,節省司法資源,使案件儘速確定之立法意旨,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難認本件有該條項減刑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對構成要件部分均有陳述,且偵查中被告陳述可能因為法律上的評價有錯誤並非對犯罪事實否認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審判長問:提示107 年2 月7 日和平分局警詢筆錄第三頁第六行的內容「問:綽號『阿男』男子向警方供稱是你購買海洛因毒品你作何解釋?答:我只幫他購買海洛因,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有何意見?)因為他打電話給我,打完我就先去找「黃董」,我以為這樣就是代購毒品而已」、「我先去跟「黃董」拿東西,因為我自己也有跟黃董買,他們打電話給我,我就去跟黃董拿毒品來給他們,因為我自己也有買所以我誤以為這樣就是合資,我事先並沒有跟叫我買毒品的人說這樣是合資」、「因為警方只問我是不是販賣,我才會回答都沒有賺錢,但我沒有聽到他問我有沒有其他利得,才沒有回答這部分」等語。然查,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購,係不同之犯罪事實,依警詢時承辦員警所詢問之問題之問答為:「(問:綽號「阿男」男子向警方供稱是向你購買海洛因毒品你作何解釋?)我只幫他購買海洛因,我不知他為何會這樣說」、「(問:綽號「阿男」男子向警方供稱是向你購買了五次海洛因毒品,你有無販賣過海洛因毒品給他?你作何解釋?)我有幫他拿過海洛因毒品,但我沒有賺他的錢」、「(問:你通話後與鄭姓女子是如何碰面交毒品?)鄭姓女子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購買毒品海洛因,鄭姓女子會先拿錢給我去買毒品,我們合資去買毒品回來之後,最後約在弘爺早餐店(台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我再將毒品(1 小包)給她」、「(問:賴姓男子向警方供稱是向你購買海洛因毒品還會贈送1 小包安非他命你作何解釋?)我們是合資或幫他購買海洛因,我沒有賺他的錢,他如要安非他命我有就會給他一點,我不知他為何會這樣說是我賣毒品給他」等語,觀之被告於警詢中與承辦員警之問答內容,承辦員警業已詢及關於證人盧忠南、鄭佩伶、賴佳宏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情形,並請被告答覆,被告仍係稱係合資購買,顯然被告並無自白販賣毒品之情形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②關於附表編號10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固然有於本案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黃董」男子,然陳稱不知綽號「黃董」之真實姓名、住所、使用交通工具,亦忘記聯絡電話等語,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7 年5 月22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70006462號函及職務報告、台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24日中檢宏敦107 偵7262字第107903684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即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自未能適用該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⑷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3 人、次數僅有9 次,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破壞藥政主管機關對藥物之管理,犯罪情狀不可小覷,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9 次、金額75,500元,及轉讓海洛因之次數為1 次,轉讓禁藥之次數為2 次等犯罪情節輕重,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決均不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得合併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本院宣判時,現年55歲餘,並非上游之重大販毒者,僅係其吸用兼販賣毒品之小毒販角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達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無益於被告日後更生社會化,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因此,對於被告前揭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考量前揭諸情後,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分別取得證人盧忠南、鄭佩伶、賴佳宏等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9 各次所示數額之現金,合計75,500元,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聯繫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亦經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不法所得 │罪刑 │ │ │ │ │ │ │(新臺幣)├───────────┤ │ │ │ │ │ │ │減刑事由 │ ├──┼────┼───────┼──────────┼────┼─────┼───────────┤ │ 1 │盧忠男 │106年9月19日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海洛因 │3000元 │林鴻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9時54分許 │471巷口「弘爺漢堡」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早餐店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刑法第59條 │ ├──┤ ├───────┤ ├────┼─────┼───────────┤ │ 2 │ │106年9月20日 │ │海洛因 │3000元 │林鴻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7時59分許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刑法第59條 │ ├──┤ ├───────┤ ├────┼─────┼───────────┤ │ 3 │ │106年9月23日 │ │海洛因 │1500元 │林鴻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10時36分許│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9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 │ │第2項、刑法第59條 │ ├──┤ ├───────┤ ├────┼─────┼───────────┤ │ 4 │ │106年9月24日 │ │海洛因 │3000元 │林鴻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10時8分許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刑法第59條 │ ├──┤ ├───────┤ ├────┼─────┼───────────┤ │ 5 │ │106年9月27日 │ │海洛因 │3000元 │林鴻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12時30分許│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刑法第59條 │ ├──┼────┼───────┼──────────┼────┼─────┼───────────┤ │ 6 │鄭佩伶 │106年9月23日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海洛因 │11000元 │林鴻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4時許 │471巷口「弘爺漢堡」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早餐店 │ │ │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9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刑法第59條 │ ├──┤ ├───────┤ ├────┼─────┼───────────┤ │ 7 │ │106年9月27日 │ │海洛因 │11000元 │林鴻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11時30分許│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9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刑法第59條 │ ├──┼────┼───────┼──────────┼────┼─────┼───────────┤ │ 8 │賴佳宏 │106年9月15日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海洛因 │20000元 │林鴻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中午12時59分 │471巷口「弘爺漢堡」 │(同時地│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許 │早餐店 │並無償轉│ │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讓禁藥甲│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基安非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命予賴佳│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宏)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刑法第59條 │ ├──┤ ├───────┤ ├────┼─────┼───────────┤ │ 9 │ │106年9月17日 │ │海洛因 │20000元 │林鴻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4時14分許 │ │(同時地│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並無償轉│ │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讓禁藥甲│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基安非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命予賴佳│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宏)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刑法第59條 │ ├──┤ ├───────┤ ├────┼─────┼───────────┤ │10 │ │106年9月27日 │ │海洛因 │無償 │林鴻雄轉讓第一級毒品,│ │ │ │中午12時11分許│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9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 │ │第2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