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2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7 月4 日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劉哲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廢棄物清理法罪責,且本件犯罪情狀輕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絕無再犯之機會;且被告家中尚有高齡父(81歲)、母(74歲),及甫於106 年8 月23日登記結婚之越南籍配偶,均有賴被告扶養照料,且父親罹有腎臟及腫瘤等疾病,每月需定期就醫追蹤治療,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又無法行走,於106年11月22日 更因化膿性腹膜炎緊急住院治療,目前尚須持續門診追蹤,兩老之三餐飲食都靠被告張羅,更因父母全無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業已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項第1、5、10款所揭示:初犯,自白犯罪,態度誠懇 ,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緩刑要件,且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肯認累犯亦可宣告緩刑之意旨。詎原審判決未予審酌,而未併諭知緩刑之宣告,自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爰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判,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6 年12月21日提起上訴,並於刑事被告上訴理由狀敘述前開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8至34頁;106 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26至27頁),且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4 月11日環廢字第1060012373號函、106年9月22日環廢字第 1060037060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車牌號碼為4712-U5自小貨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嘉義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6廢處字第1號)、閎信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4份、閎信有限公司廢棄物進場證明單據、員警106年10月6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 、被告提出之佳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1張、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1日環廢字第106003 3144號函暨所附劉哲炅-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廢棄物計畫完工報告書及相關備查文件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存證圖片檔 案資料之照片8張、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現場相片6張、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 約書、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戴奧辛檢驗報告1份、 現場照片11張(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7至24頁、第26頁、第38頁、第46至53頁;106年度偵字第4063 號卷第4至5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3頁、第27-1至49頁)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本案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而將混有廢保溫材料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載運,嗣從貨車卸下傾倒於土地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犯行明確,而依該條項論處罪刑;並認其符合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認被告所為屬犯罪情 狀堪以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內(見原審判決書第2至5頁),經核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與經驗法則、常情不相違背。原審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於法並無違誤或有濫用裁量權情形。 (三)被告雖以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足見緩刑宣告之要件,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豐交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其復於105 年8 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於5 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肯認累犯亦可宣告緩刑等語,然觀諸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內容,係以:「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揆諸前揭說明,係指後案判決宣判時五年以內,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為緩刑之諭知,而本案判決宣判時為106 年12月6 日,有原審判決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然被告於後案判決宣判5 年以內之105 年間,確實因公共危險案件故意犯罪而經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已如前述,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係誤解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意之意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