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展鑫 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揚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展鑫、李家揚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家揚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某時,以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民運租車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張柏嘉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蔡威龍,下稱作案車輛)後,於同日下午8 時57分許至9 時15分許間某時,由陳展鑫、李家揚以黑色膠帶黏貼作案車輛之前後車牌致難以辨識後,由陳展鑫駕駛作案車輛搭載李家揚,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明仁路20巷1 弄路口,由陳展鑫負責駕車在巷口把風及接應,李家揚則徒步前往該巷弄7 號楊胤樑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並於同日下午9 時15分許,持預先備妥裝有松香油之玻璃瓶,以打火機點燃作為引信之布條,將該著火之松香油玻璃瓶丟擲在楊胤樑住處1 樓鐵捲門與地面交界處,李家揚確認火勢已開始延燒後,隨即奔往陳展鑫停車之巷口,由陳展鑫駕駛作案車輛搭載李家揚逃離現場。適附近鄰居即時發現並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住宅之燒燬,而放火未遂,然已造成楊胤樑心生畏懼,致生楊胤樑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 二、案經楊胤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陳展鑫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揚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陳展鑫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不具有證據能力乙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其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而為之陳述,採用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固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非無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基此,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具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就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規定得為證據,亦即係因其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前述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特信性)乃屬關於證據能力的要件,法院係比較其前後陳述時的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未涉證據證明力之預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揚於原審時在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陳展鑫之對質詰問權,而關於「被告陳展鑫對於放火一事是否知情」、「究竟為伊或陳展鑫受人委託前往放火」等與犯罪事實相關事項,證人李家揚於原審所述內容與警詢時迥然相異,衡被告李家揚於甫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未及深思利害關係或思慮迂迴避責,當時又未直接面對被告陳展鑫等,心理壓力較小,既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復查無證據證明司法警察有違法取供或被告李家揚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足認被告李家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涉及被告陳展鑫有無放火之犯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揚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李家揚於106 年1 月5 日下午9 時15分許,在本案房屋前,持事先準備裝有松香油之玻璃瓶,以打火機點燃作為引信之布條後,將該著火之松香油玻璃瓶丟擲在本案房屋1 樓鐵捲門與地面交界處,因而引發火勢,幸因附近鄰居發現而及時撲滅,未致生房屋燒燬結果,然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胤樑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證稱:我和父母、妹妹同住於本案號房屋,106 年1 月5 日當天是鄰居先發現,用水管滅火,之後才打電話給我們,但我們沒有接到電話,後來我妹妹聞到異味跟我講,我外出查看才發現地上有破掉酒瓶的碎片,地面也黑黑的,是火被滅掉的痕跡,還發出刺鼻的異味。當天我父母都外出,把家裡鐵捲門拉下來,聽鄰居說他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而出來查看,發現時火勢還蠻大的,鐵捲門因此被燻黑,事後我們已經清洗完畢,其他東西並沒有因為放火受損。後來我看家中安裝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對方是在21時15分左右放火,放完火之後就往明仁路20巷1 弄1 號的方向逃離。我妹妹打電話聯絡我父母,我父母回家後打電話給消防局,消防局轉給派出所,員警跟消防人員後來都有來。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會感到害怕,因為當時只有我跟我妹妹在家,而且這條巷子裡面住很多老人等語(見他卷第91至92頁、偵卷第40至41頁),核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4 張(見他卷第15至16、26至28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 月26日中市消調字第1060004477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原審卷第33至52頁)等資料相符。 (二)作案車輛係由被告李家揚出面向民運租車公司承租,案發時由被告陳展鑫駕駛並搭載被告李家揚前往本案現場,嗣被告李家揚對本案房屋縱火後,再由被告陳展鑫駕駛作案車輛搭載被告李家揚離開現場等情,除經證人即民運租車員工黃烽哲、張柏嘉、證人即作案車輛車主蔡威龍、證人葉嘉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以外,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作案車輛自106 年1 月3 日至6 日的車行紀錄(見他卷第14、17至25、67至72頁)、民運租車租賃契約及月報表翻拍照片共2 張、作案車輛的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畫面(見偵卷第83至84、96頁)等件可資佐證。 (三)綜上,足認被告李家揚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展鑫固坦承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李家揚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李家揚跟我借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但我不知道他要租車用的。當時是被告李家揚請我開車載他去,我以為李家揚是要去被害人住處潑油漆恐嚇,不知道李家揚是去放火。我不知道李家揚何時將車牌貼上膠帶,是在回程發現,我才幫忙撕膠帶,事後我也罵李家揚。我有收到李家揚給我1 萬6,000 元,但是清償李家揚先前積欠的債務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作案車輛是事發當日我去租的,我隔天才還,1 天租金1,600 元,租車的錢是被告陳展鑫給我的,因為被告陳展鑫說我認識租車行的人,但他不認識,所以叫我去租車,被告陳展鑫說他的朋友跟人家有糾紛,請被告陳展鑫去放火嚇人家,被告陳展鑫就找我一起去,被告陳展鑫說他朋友表示如果處理的好,會有紅包,我拿到1 萬6,000 元。我一共去過事發現場3 次,第1 次是被告陳展鑫騎乘我父親的機車載我過去,第2 次是開被告陳展鑫的車,本來要放火了,但因為巷子外面有人在,所以就沒有放火。直到當日21時許,被告陳展鑫才駕駛作案車輛載我過去,他在巷子口等我,由我下車放火。我是在裝松香水的玻璃瓶上先放一小截布條當作引信,再用打火機點燃後,丟到鐵捲門跟地面的交界處,然後我就跑回車上,被告陳展鑫開車載我離開。作案車輛車牌上的黑色膠帶是被告陳展鑫黏貼的,他把前後車牌都貼起來,後來是我撕下來的等語(見他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且黏貼在作案車輛車牌上之黑色膠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後,該膠帶上確有被告陳展鑫右中指指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丟棄膠帶現場照片2 張(見他卷第21、24至2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4日刑紋字第10600082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7至79頁反面)可憑。 (二)再比對路口監視器拍攝作案車輛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丟棄膠帶現場照片,可知作案車輛於案發當日之下午8 時13分52秒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 段與太興路交岔路口後,續往南沿旱溪東路2 段行駛,並於同日下午8 時19分34秒許,行經同市東區樂業路與長福路交岔路口,於同日下午8 時57分16秒許行駛至同市大里區光德路往德明路方向,在此之前作案車輛之後車牌均尚未被膠帶遮掩而可得辨識,然之後即未再拍攝到作案車輛之後車牌,直至同日下午9 時21分23秒始又在同市太平區太堤西路與長億六街交岔路口(即九二一震災紀念公園附近)被拍攝到後車牌,且用以黏貼作案車輛車牌之膠帶係在同市大里區工業八路58號三能食品器具股份有限公司被查獲(見附圖),可推知作案車輛車牌上之膠帶,當係同日下午8 時57分許至9 時21分許該段期間內所黏貼,且係在由臺中市太平區前往大里區之路途中,而依被告陳展鑫自承係伊駕駛承租之作案車輛搭載被告李家揚前往大里區(見他卷第7 、29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李家揚顯不可能隱瞞被告陳展鑫,獨自將膠帶黏貼在作案車輛車牌,況被告陳展鑫於警、偵訊時亦不否認該黏貼車牌所用之黑色膠帶是伊車上之物等語(見他卷第7 、29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若被告陳展鑫不知情,被告李家揚根本無法從其車上取得黑色膠帶;苟非被告李家揚該次前往本案房屋係為從事某不法行為,又何須有遮掩車牌之必要?足見被告陳展鑫前辯稱係搭載李家揚前往案發地點尋找朋友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陳展鑫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中,僅供稱: 我知道是有人拿錢給李家揚去縱火,李家揚有邀我,但我不想去等語(見他卷第7 頁),嗣於被告李家揚指稱被告陳展鑫亦共同駕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後,被告陳展鑫始改稱確有於案發時間搭載李家揚前往本案房屋(見他卷第94頁),倘被陳展鑫確於事前不知情李家揚係前往縱火,於警詢及偵查之初,當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且佐以被告陳展鑫於原審中供承一共開車搭載李家揚去過案發地點2 次(見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至189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揚前揭證述:於案發前曾與陳展鑫駕駛陳展鑫未婚妻名下之自小客車前往本案房屋縱火,然因巷口有旁人始未著手,直至案發當晚9 時許才又駕駛作案車輛再度前往一情相符(見他卷第60頁),而參照證人王端彬於原審中之證述:被告陳展鑫、李家揚本與渠等一起喝酒,席間李家揚說「鑫哥麻煩你載我一下」,兩人即一起離開,其他人還繼續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反面),依當時情況,被告陳展鑫、李家揚均已飲用酒類,李家揚突然提出陳展鑫搭載伊之要求,陳展鑫對此既未表示反對,亦未質疑或問明李家揚欲前往何處作何事,足見雙方間對於前往之地點即目的應有相當之默契,益徵被告陳展鑫辯稱不知被告李家揚前往本案房屋之目的係為縱火云云,純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陳展鑫雖不否認於案發後收受被告李家揚交付之1 萬6,000 元,然辯稱係被告李家揚清償債務云云。惟此亦與共同被告李家揚於原審審理證述係朋分之犯罪報酬一情不符。基上,被告陳展鑫於案發前已駕車搭載被告李家揚前去現場,於同日晚間又再度駕駛作案車輛搭載被告李家揚前往現場,由李家揚下車為前述縱火行為,事後又分得部分報酬,顯見其與被告李家揚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在偵查中是誣陷被告陳展鑫,陳展鑫並不知道我要去縱火。我本來是要去潑漆恐嚇,但因為買不到噴漆,才改買松香油。租車的錢是我跟陳展鑫借用,車牌上膠帶是我黏貼,陳展鑫只有在事後幫忙撕膠帶云云(見原審卷第175 至182 頁、本院卷第311 至317 頁)。然被告陳展鑫於第一次偵訊中供承:李家揚當時向我借用我未婚妻楊儀玲名下之自小客車,約於106 年1 月2 或3 日借,同月8 或9 日歸還,借用約一星期等語(見他卷第29頁反面),則被告李家揚於該段期間既已向陳展鑫借用車輛,何以又須向陳展鑫借款租用作案車輛?又李家揚於證稱膠帶是租到車之後在其住處後面網球場黏貼云云,不僅與其偵查中之證述有所出入,更與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而依被告陳展鑫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李家揚本即受人委託縱火,自始未提及潑漆一事,更見李家揚前揭所證因買不到噴漆始臨時起意自行決定購買松香油縱火等節,均屬迴護被告陳展鑫之詞,無可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放火,足以致生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上開放火未遂與恐嚇犯行之時間、空間均具有重疊,依上揭說明,所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陳展鑫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及裁定減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第1 案);又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2 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第3 案),嗣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4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罰金刑,而於104 年12月13日罰金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至104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家揚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 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其,分別有其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2 人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而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刑均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均為累犯,與告訴人一家人並無恩怨,僅因貪圖小利,竟受人委託而為本案犯行;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方法,雖經鄰人即時撲救而未釀成更大的災害,但已造成告訴人楊胤樑及其家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相當損害,且對於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被告李家揚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2 人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楊胤樑一家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被告陳展鑫自陳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先前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家揚自陳離婚、育有2 名子女、家裡有父親及伯父,先前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均見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及其等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展鑫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李家揚有期徒刑5 年,並就沒收部分予以說明(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科刑部分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可言。又法院對各刑事案件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被告李家揚之辯護人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1063號、105 年度訴字第1544號、106 年度訴字第712 號等案件)之判決結果為本案量刑過重之依據,然被告李家揚所為本件犯行,與另案既分別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當屬各自獨立之犯罪,個案犯罪情節未必全然一致,其原因、動機亦不一,法官本應考量個案之情節予以量刑,是他案判決之量刑結果,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本案量刑輕重比較之基準,本院因認原審就被告李家揚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堪認符合罪刑相當;至被告陳展鑫上訴否認放火未遂犯行,其辯解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陳展鑫、李家揚仍分別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七、沒收 (一)查獲之黑色膠帶、玻璃瓶碎片等物,雖均為被告2 人犯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然均為日常生活物品,且業已失其原來功用,本院認為若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二)又依被告2 人所述,其等犯本案犯行後各取得1 萬6,000 元之報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