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紓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紓菲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紓菲原承租「○○○○大樓」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至2樓,供作其居住與經營美髮店使用,因認日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芙公司)承租同社區之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KOROKARA」日式炸雞店(下稱系爭炸雞店),除於民國105年12月初進行裝潢時,產生噪音、空氣汙染與 垃圾問題外,更從106年3月底開始營運後,因排放油煙產生的異味,影響在系爭炸雞店隔壁居住的許紓菲之生活品質,且造成其美髮客源不斷減少,雖多次向系爭炸雞店反應,均未獲改善,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17分至同日凌晨0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石油五權西路站」,購買0.92公升之汽油裝入其所有的塑膠瓶內,旋即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起訴書誤為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返回系爭炸雞店前,利用系爭炸雞店的人員均因店已打烊離開而未有人在該建築物內之機會,將前揭裝有汽油之塑膠瓶的瓶蓋打開,再持附表編號1所示的打火機點燃塑膠瓶內之 汽油,將之置放在系爭炸雞店鐵捲門前,任其燃燒。許紓菲點燃汽油後,即返回隔壁即○○街00號的住處,觀察火勢狀況,適因路人戴呈翰、洪宥杉步行經過系爭炸雞店前,發現產生汽油味的火勢,先以清水嘗試滅火無效,再向該處對面另一棟大樓的管理室借用滅火器,將火勢撲滅,系爭炸雞店因而僅受鐵捲門西側、鋁質天花板西側輕微受煙燻黑,西側樑柱東側面木質裝潢低處輕微受燒碳化,並未發生主體結構燒毀或主要效用喪失之結果而未遂。嗣因警據報到場處理,除當場扣得遺留在現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塑膠瓶外,並調 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且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許紓菲提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打火機、瓶蓋各1個供警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許紓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原承租「○○○○大樓」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至2樓,供己居住與經營美髮生意,因隔壁的系爭炸雞店裝潢產生噪音、空氣污染與垃圾問題,影響其生活後,又因油煙排放產生的異味,影響其生意與生活,雖經其多次向系爭炸雞店反應與溝通,均未獲改善,因而心生不滿,於106年7月13日凌晨,騎乘甲車至加油站購買0.92公升的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燃裝有汽油的塑膠瓶,將之置放在系爭炸雞店鐵捲門前,任其燃燒,嗣因路人戴呈翰、洪宥杉步行經過,發覺火勢,而合力撲滅,系爭炸雞店因而僅受鐵捲門西側、鋁質天花板西側輕微受煙燻黑,西側樑柱東側面木質裝潢低處輕微受燒碳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因不堪系爭炸雞店的油煙味干擾生活,無法繼續經營美髮生意,雖經多次反應,但都沒有獲得任何改善,我是因一時氣憤,想要嚇嚇對方,才會在凌晨買汽油,在系爭炸雞店前的騎樓點燃火勢,我沒有要燒燬系爭炸雞店的意思等語。辯護意旨則以:系爭炸雞店原以經營日本料理店的名義承租,且自105年12月承租時起 ,因進行裝潢,製造噪音,影響被告的生活,之後,並非從事日本料理生意,而是經營炸雞的販售,因炸雞使用的油,重複使用,味道難聞,本案發生時,被告每日忍受油煙異味長達半年,可見精神上承受相當的痛苦,被告並經鑑定結果確有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告除油煙問題,與系爭炸雞店的經營者之間,並無深仇大恨,並無放火燒燬系爭炸雞店的強烈動機。再案發現場的騎樓,位處空曠,沒有任何物品可供燃燒,加上被告購買的汽油僅0.92公升,點燃的地點在騎樓,並非緊靠門旁,點燃火勢燒燬整個建築物的或然率不高,加上民眾到場撲滅,凸顯火勢甚小,且依火災原因鑑定書的記載,系爭炸雞店的毀損情形,只是天花板西側稍微燻黑而已,又被告返家後,即撥打119通報消防隊前來滅火, 足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承租「○○○○大樓」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至2樓,供其居住與經營美髮店使用,因認日芙公司承租同社區之臺中市○○區○○街00號,供經營系爭炸雞店使用,除於105年12月初進行裝潢時,產生噪音、空氣汙染與垃圾 問題外,更從106年3月底開始營運後,因油煙的異味,影響在系爭炸雞店隔壁居住的許紓菲的生活品質,且造成被告美髮客源不斷減少,雖經被告多次向系爭炸雞店反應,均未獲改善,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17分許 ,騎乘甲車,至「中國石油五權西路站」,購買0.92公升之汽油裝入其所有的塑膠瓶內,再騎乘機車返回系爭炸雞店前,而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利用系爭炸雞店的人員均因打 烊離開而未有人在該建築物內之機會,將前揭裝有汽油之塑膠瓶的瓶蓋打開,再持附表編號1所示的打火機點燃塑膠瓶 內之汽油,將之置放在系爭炸雞店鐵捲門前,任其燃燒。被告點燃汽油後,即返回隔壁即○○街00號的住處,觀察火勢狀況,適因路人戴呈翰、洪宥杉步行經過系爭炸雞店前,發現火勢,先以清水嘗試滅火無效後,再向該處對面另一棟大樓的管理室借用滅火器,將火勢撲滅,系爭炸雞店因而僅受鐵捲門西側、鋁質天花板西側輕微受煙燻黑,西側樑柱東側面木質裝潢低處輕微受燒碳化,並未發生主體結構燒毀或主要效用喪失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原審卷第22頁、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257頁) ,核與證人戴呈翰、洪宥杉有關步行路過發現火警並協助撲滅火勢之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中國石油五權西路站」員工邱建瑋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曾到加油站購買汽油經過之情節(見偵字卷第24頁正、反面);及證人吳蕙芬證述系爭炸雞店於案發當時業已關店,並無人員在系爭炸雞店內,以及其與在系爭炸雞店擔任店長的弟弟接獲警方通知,趕往現場時,火勢業已撲滅,而系爭炸雞店的地板與店門口旁的木條裝飾均遭燻黑之情節(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7頁、第109頁背 面),大致相符。另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研判排除菸蒂、蚊香遺留火種及電器因素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容及採樣證物鑑定結果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縱火引燃火災;且現場採樣攜回之塑膠容器及內部殘留液體,經靜態式頂空濃縮法取得萃取液,再經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一節,此有106年8月4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6頁至第101頁)。此外,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見聲拘卷第2頁、偵字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8頁)、被告購買汽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字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62頁)、臺中市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三和街 GOOGLE街景地圖(見偵字卷第11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年3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29307號函暨檢送臺中市○○區○○街00號「KOROKARA」日式炸雞店106年3月迄今之民眾陳情案件紀錄及其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放火時所身著之安全帽1頂、衣服1件與其用以點火之打火機1個、塑膠瓶瓶蓋1個、前揭裝有汽油且已受燒燒熔之塑膠瓶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系爭炸雞店的1樓為店面,2樓則供辦公與會議室使用,系爭炸雞店的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的下午5時起至晚上9時30分止,並於晚上10時關店,關店之後,即無人員會在店內休息或居住,此經證人吳蕙芬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7頁至第88頁),核與被告供稱:系爭炸雞店只有上班時間有人在,下班就沒有人在那邊,案發當時,應該沒有人在炸雞店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8頁),足認 被告於案發當時,在系爭炸雞店的鐵捲門前,點火引燃塑膠瓶內的汽油時,系爭炸雞店乃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要屬無疑。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辯稱案發當時,被告雖有縱火的行為,但主觀上並無燒燬系爭炸雞店的故意等語。然汽油係具有易於流動、揮發特性之易燃性物質,其經觸燃後極易造成火勢之蔓延而難以控制,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以被告為成年人,且自行租屋經營美髮生意之生活閱歷與經驗,自難就此諉為不知。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有關被告長期受系爭炸雞店裝潢噪音與油煙異味的干擾,除影響被告生活品質外,並波及被告的美髮生意之辯解,僅屬被告的犯罪動機問題,與被告是否認識其縱火行為可能衍生燒燬系爭炸雞店的結果,而具有犯罪故意,並無關連。再依卷附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92頁),可以觀察到火光發生位置緊鄰系爭炸雞店的鐵捲門前,以及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94頁),證人戴呈翰、洪宥杉撲滅火勢所遺留的乾粉滅火藥劑,均集中在系爭炸雞店的鐵捲門前,且現場遺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受燒燒 熔的塑膠瓶,係放置在系爭炸雞店的鐵捲門前,並非放在騎樓上(從照片上顯示現場遺留受受燒燒熔的塑膠瓶與店門口前的騎樓地板上均覆蓋乾粉滅火藥劑,並未有任何塑膠瓶移動後,留下符合瓶底形狀且未覆蓋乾粉滅火藥劑的痕跡,可知消防局蒐證時所拍攝受燒燒熔的塑膠瓶位置,即為被告點燃該塑膠瓶內的汽油後,將之放置的位置),堪認被告縱火的位置,乃緊鄰系爭炸雞店鐵捲門前,而非騎樓的地板上,可見被告案發當日放火的對象,確為系爭炸雞店,而非系爭炸雞店的騎樓,要屬無疑。原審認定被告將點燃裝有汽油的塑膠瓶,放在系爭炸雞店騎樓地板上,容有未合,應予更正,則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引燃火勢的地點,是在騎樓,所以沒有要燒燬建築物的意思等語,即失所據,而無可採。雖被告購買的汽油數量不足1公升,但因汽油具有極易揮發 的特性,而不易撲滅,除經證人戴呈翰、洪宥杉於警詢證稱:我們原先用水去滅火,結果火勢更大,因此我們就去斜對面的管理室去借滅火器滅火等語甚詳外(見偵字卷第20頁、第2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兩個年輕人是先拿水滅火,沒有辦法滅火才去對面管理室借滅火器滅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所引燃的火勢,若未經證人戴呈翰、洪宥杉撲滅,仍有繼續延燒一段時間的可能。再系爭炸雞店的門口,上方與鐵捲門的兩側,均裝設有木質飾條,此有現場蒐證照片與本院勘驗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27頁), 倘若被告引燃的火勢,未經及時撲滅,而繼續延燒,並非沒有波及系爭炸雞店內、外可燃物品,而造成燒燬系爭炸雞店的可能,此觀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引燃建築物的或然率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凸顯本案並無法否 定被告點燃火勢有可能造成系爭建築物燒燬的可能,由此可證,被告就放火行為,有造成系爭炸雞店燒燬的可能,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其自具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至於被告放火後,旋即返回其承租的租屋處,並撥打119乙情,固據被告陳稱:放完火後就返家 ,馬上以市內電話報案了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4月1日函檢附被告於案 發當日以市內電話00000000撥打119之火災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把汽油點燃後我上樓,後來看到樓下的年輕人一直用水在沖,我就跟他們講不要用水沖,我已經打電話給消防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核與證人戴呈翰接受消防局訪談時陳稱:在滅火過程中,○○街00號的住戶在2樓問我朋友 (洪宥彬)說,樓下火勢大嗎?我有聞到煙臭味且已經打電話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引燃火勢後,即返回其承租之○○街00號觀察火勢的後續情狀,一旦發現火勢未受控制,而有延燒至自己承租的○○街00號或向上樓層延燒之可能,其即得以撥打119通知消防隊前來 滅火,以免發生延燒系爭炸雞店以外建築物或財產之憾事。以被告引燃火勢後,仍密切注意火勢的動向,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引發火勢可能產生燒燬他人建築物的危害,應有所認識,始會如此謹慎對待,而以被告縱火地點,就是系爭炸雞店的鐵捲門前,若非有路人經過,發覺火勢,並及時進行撲滅的舉動,實難謂被告之行為,絕無引發系爭建築物遭燒燬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前揭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系爭炸雞店所在位置,係位於有多戶現供人使用住家之住宅大樓1樓,若在該處引火點燃汽油, 極易引發火災而燒燬系爭炸雞店及同棟大樓內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房屋,竟仍執意在系爭炸雞店門口前,引燃裝有汽油的塑膠瓶,雖因路過民眾及早發現,撲滅火勢而未遂,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經查,系爭炸雞店的1樓為店面, 設有廚房與吧檯,2樓則供辦公與會議室使用,系爭炸雞店 的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的下午5時起至晚上9時30分止,並於晚上10時許關店,關店之後,即無人員會在店內休息或居住,此經在系爭炸雞店擔任店長吳佳修之姐姐吳蕙芬於警詢及接受消防局訪談時陳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系爭炸雞店的外觀與內部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7頁、第92頁、本院卷第221頁至第 229頁),足認系爭炸雞店於被告引燃火勢起迄至撲滅時止 ,屬於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雖系爭炸雞店為集合式社區即「○○○○大樓」的一戶,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21號(即系爭炸雞店)、23號(被告原來承租的店面)、25號、27號為「○○○○大樓」的5間店門 ,有獨立的對外聯繫的大門(均設於三和街),而與「○○○○大樓」屬純住宅型式的區分所有建物的住戶,必須統一利用社區設於黎明東街的正門,或○○街00號旁的後門進出,有所區隔,且社區內的各區分所有建物的住戶,必須利用社區內設置的電梯,通往各自居住的區分所有建物,惟上開5間店面,均僅有設於三和街的大門,並無法直接從店內通 往電梯所在的社區空間,足見上開5家店面與純住宅型態的 區分建物,在構造上與管理上,有明顯的區分。參以,被告供稱:從105年12月開始,系爭炸雞店進行店面裝潢時製造 噪音、空氣污染,垃圾也不清掃,106年3月開始營業後,一直製造油煙,我不堪其擾,幾乎每天向該店反應,我除了向吳蕙芬反應,也向吳蕙芬的弟弟反應,他們說設備很先進,不會有油煙,我也曾向社區管理室反應,但都沒有獲得改善,我租屋處吸附油煙的味道,即使經我開窗也無法散去,我是氣到失去理智,才做出縱火的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8頁),足認引起被告不滿,而欲藉由縱火發 洩情緒的對象,僅有系爭炸雞店,而不涉及「○○○○大樓」的其他住戶或店面。且依上所述,被告就住在系爭炸雞店的隔壁2樓,如果被告認知火勢必然會波及2樓以上的住戶,被告為免自身遭無情火勢波及,衡情不可能於引燃火勢後,仍自行返家觀看,而未預先採取遠離該處的躲避措施,益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縱火或攻擊的對象為現未有人所在之系爭炸雞店,而不包括「○○○○大樓」的其他住戶。公訴意旨僅因系爭炸雞店在結構上與同為集合式的其他區分建物,並無法分離,一旦火勢失控,難保火勢絕不會波及社區內的其他住戶,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系爭炸雞店以外之其他現供人使用居住之區分建物之故意,顯有將客觀的預見可能性之過失範疇,誤解為被告的主觀故意,而不可採。惟因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持點火機引燃裝有汽油的塑膠瓶後,將之放置在系爭炸雞店鐵捲門前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 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本案被告之放火行為,雖使系爭炸雞店的鐵捲門西側與鋁質天花板西側受煙燻黑,另西側樑柱東側面木質裝潢低處輕微受燒碳化,因上開鐵捲門、天花板、樑柱東側面的木質裝潢均已與系爭炸雞店的建築物結合而為其一部分,依上說明,仍祇論以單純一罪,而無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罪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中止未遂與普通未遂,在刑法上異其評價。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罰必要減免事由。而普通未遂,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屬於刑罰得減輕事由,兩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6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17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放火後,確曾撥打119通報消防局救火乙事,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4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0700154831號函暨檢送106年7月13日臺中市南屯區三和 街火災之119報案紀錄及錄音檔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頁 至第45頁)。然本案被告縱火引發之火勢,係由證人戴呈翰、洪宥彬合力滅火一情,則經證人戴呈翰、洪宥杉證述在卷,而被告亦自承其報警後並未做任何滅火之舉措一情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足認本案係因第三人為防果行為,致未發生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結果,而與中止未遂有間。然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發生系爭炸雞店的建築物主體結構經燒燬,或主要效用喪失之結果,屬未遂犯,審酌被告放火行為所造成之燒燬程度,尚屬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 辯護人主張被告撥打119報案,已盡力為防止行為,雖結果 之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仍應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於被告縱火後,撥打119通報消 防局前來滅火,可能係因其放火行為已遭證人戴呈翰、洪宥杉發覺,而改變心意,亦可能擔心自己居住的空間,亦遭波及,而撥打119,難認被告撥打119,為積極挽救系爭炸雞店免於遭火燒燬之努力,本院因而認被告單純撥打119,尚難 認以盡力為防止行為,而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的適 用,附此敘明。 ㈤另原審曾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醫院綜合精神疾病與發展史、家族史及自述案發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結果:①綜合被告過往的敘述、精神鑑定與心理衡鑑的結果,被告因為長期受隔壁炸雞店影響自己的美髮店經營,且多次溝通無效,影響自己的睡眠與情緒,後來有此次危害公共安全事件發生,事件後因為美髮店被退租、法律訴訟、沒有工作收入,導致焦慮憂鬱症狀,而在精神科診所就醫迄今。此次精神鑑定,被告雖然有顯著焦慮與憂鬱情緒症狀,但整體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正常。②被告在犯案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7頁)。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在系爭炸雞店鐵捲門前縱火,應成立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 罪,原判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合。㈡本案被告引燃火勢的位置,乃系爭炸雞店的鐵捲門前,而非系爭炸雞店前的騎樓地板,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引燃火勢的地點為系爭炸雞店前的騎樓地板上,亦有未合。被告以其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竟因排放油煙異味的問題,多次向系爭炸雞店反應無效後,率而採取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的行為,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因 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且被告因居住在系爭炸雞店的隔壁,長期忍受系爭炸雞店排放的油煙,致精神上感到莫大的痛苦,因反應多次結果,均無法免除自身反覆遭受油煙異味侵擾,以致失去理智而採取過於激烈的手段而違犯本案犯行,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引燃的汽油,不足1公升, 且係緊靠系爭炸雞店的鐵捲門燃燒,被告的犯罪手段,觀諸卷附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4頁),顯示被告縱火地點距離其他物品如機車、椅子,均有相當距離,延燒其他物品的可能性不高,且本件放火行為,並未造成系爭炸雞店的主要結構燒燬或喪失該建築物效用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被告自陳因本案遭房東強制解約而結束美髮店的經營,致經濟陷入困境(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因而無能力賠償吳蕙芬於原審中所請求的賠償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原審卷第76頁),考量吳蕙芬所提出的賠償金額,與系爭炸雞店僅受輕微損害的情形,有所落差,且被告確實因經濟情狀窘迫,以致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不宜過度苛責,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縱火的事實,否認主觀犯意,被告深受精神疾病所苦,且經濟狀況甚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係因長期遭受隔壁炸雞店排放的油煙異味,干擾生活,並影響美髮生意,卻束手無策,始一時失去理智,採取過於激烈手段而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紀錄,足見其平常尚均能遵守法律規範,其於本案因長期遭受油煙異味侵擾的犯罪動機,已因其搬離「○○○○大樓」,而不存在,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隔壁炸雞店營業所產生的油 煙異味,長期侵入其承租的美髮店,致影響其生活與美髮生意,經向店家反應無效果後,不知理性思考其他可能的解決之道,率而採取破壞社會秩序的放火行為,凸顯其情緒控管與法紀觀念,仍有所欠缺,為免被告再次因生活上的刺激,或與他人相處上的摩擦,再次採取破壞法秩序的行為,以使其於緩刑期間確實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且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 註 │ ├──┼────────┼──┼───────┤ │ 1 │打火機 │1 個│均為許紓菲所有│ ├──┼────────┼──┤ │ │ 2 │瓶蓋 │1 個│ │ ├──┼────────┼──┤ │ │ 3 │受燒燒熔的塑膠瓶│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