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東佳 盧坤煌 張炳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03、1265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東佳為永裕銓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日申請設立,102年8月26日申請變更營業地址,遷 至彰化縣○○市○○街000○0號,下稱永裕銓公司),與盧坤煌均明知張永裕(已於102年10月21日死亡,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張炳南、温勝舜、張世然(後2人業經原 審各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皆無經營永裕 銓公司之真意,竟推由盧坤煌分別與張永裕等4人謀議後, 呂東佳、盧坤煌即各與其4人均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 同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行為,而皆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一)張永裕於99年9月間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交給盧坤 煌,並在永裕銓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簽名表明擔任董事後,送請經濟部辦理永裕銓公司之設立登記,使經濟部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 (二)温勝舜於101年6月間某日,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盧坤煌,並與張永裕在永裕銓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簽名表示擔任股東後,由呂東佳、盧坤煌透過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劉汝眞送往經濟部辦理永裕銓公司之變更登記,使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1年6月18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 (三)張炳南於102年8月間某日將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交給盧坤煌,並與張永裕在永裕銓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簽名以變更董事為張炳南後,由呂東佳、盧坤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劉汝眞送往經濟部辦理永裕銓公司之變更登記,使承辦此項業務之經濟部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在102年8月26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 (四)張世然於103年1月間某日,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盧坤煌,並與張炳南在永裕銓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簽名願任股東後,由盧坤煌透過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盧美麗送往經濟部辦理永裕銓公司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在103年1月1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 二、呂東佳明知其為永裕銓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上執行該公司董事業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商業負責人。而盧坤煌雖不具上開身份,然與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呂東佳基於故意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盧坤煌負責為呂東佳租用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之處所,且除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劉汝眞、盧美麗等人代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或統一發票外,盧坤煌亦曾為該公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與統一發票,而共同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明知永裕銓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給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合公司)等3家營業 人之事實,仍接續虛偽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335,681元),分別交給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不另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詳見後述)。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均經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呂東佳、盧坤煌與張炳南等3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至166 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呂東佳、盧坤煌與張炳南等3人自白之 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亦無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足認均係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呂東佳、同案被告温勝舜與張世然於檢察官訊問與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4003號卷第81至83、185至186頁,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108、139頁反面、142、177頁反面),並為被告呂東佳、盧坤煌與張炳南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55至156、212至213頁),其等先後所言一致,彼此相符,且核與證人即永裕銓公司歷次登記營業地址之房東謝培瑞、俞凱程、呂冠穎等人於國稅局之陳述(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暨附件〈下稱國稅局卷宗〉第276至277、286至287、292至293頁),及證人即記帳士劉汝眞、盧美麗於國稅局之陳述與原審所具結之情節(見國稅局卷宗第310至314、323至325頁,原審卷一第143至167頁),均相銜契合,復有如附件所示各項書證在案可佐,故被告呂東佳、盧坤煌與張炳南此部分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皆足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部分: 1.被告呂東佳就此部分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白(見偵字第4003號卷第81至83頁,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142、179頁,本院卷第155、212至213頁),並有證人 劉汝眞、盧美麗前揭證詞與如附件所示國稅局卷宗內所存各項證據資料可證其上開自白屬實可採,故被告呂東佳確有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已明確可認。 2.而被告盧坤煌雖供承曾替永裕銓公司代領統一發票購票證與統一發票,但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他並未參與永裕銓公司之經營,該公司情況他都不明瞭云云。經查: ⑴永裕銓公司曾登記為營業地址之房東俞凱程,於接受國稅局調查時陳述:他將彰化縣彰化巿福山街房屋的一、二樓出租給該公司,是一位盧先生帶張炳南去承租,但他只見過張炳南一面,其餘都是盧先生等語(見國稅局卷宗第286頁), 另一位房東即證人呂冠穎也在國稅局陳稱:是一位盧先生前去洽租(見國稅局卷宗第292頁),而其等上開所言業經被 告盧坤煌肯認無誤(見偵字第4003號卷第68頁,原審卷一第170、172頁反面),自足認為真。 ⑵又證人劉汝眞於原審具結證稱:於101年7月間開始,她可以幫永裕銓公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及統一發票,因為該公司已經遷移至彰化,離她事務所比較遠,但該公司程小姐說沒關係,有人可以幫忙跑件,所以她就把資料寄送或透過程小姐轉交給盧坤煌,當時不認識盧坤煌,但盧坤煌要領取統一發票等資料時,國稅局會核對個人身份資料並要求簽名,所以國稅局卷宗第131頁之營業人委任代理購買統一發票委任 書上才會有盧坤煌之簽名;102年9月間更換負責人為張炳南之後,按規定要重新領取統一發票購買證及購買統一發票,由國稅局卷宗第136頁之委任書可知當時也是盧坤煌去領取 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反面、152、154至155頁反面)。另證人盧美麗亦於原審證述:103年2月間在 國稅局遇到親戚盧坤煌,他要求幫忙永裕銓公司報稅,且曾說該公司的事情是他在處理,有事就找他,之後盧坤煌也有交付永裕銓公司之公司章及國稅局卷宗第141頁之集中統一 購買申請書,去該公司時也有遇到盧坤煌,本來不太想再繼續幫該公司報稅,但同年3、4月間盧坤煌仍拜託她幫忙報稅,才會幫忙報稅到同年6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反面、160至161、163、165頁)。被告盧坤煌對於上 開2證人證述內容並未爭執,並自承有前往領取統一發票購 票證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57頁、167、169頁),則以上2位證人所言者,自可採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 ⑶再者,被告盧坤煌接受國稅局調查,被詢及永裕銓公司有無實際營業時,陳述他知道呂東佳有以指示別人將甲公司賣給乙公司、乙公司賣給丙公司、丙公司再賣給丁公司這樣的方式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國稅局卷宗第354至355頁)。而被告呂東佳乃永裕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99年12月間起至103年3月間止,從該公司設立後不久即接續虛偽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得證如前述,故被告盧坤煌上開在國稅局之陳述顯屬實可採。 ⑷案經綜合歸納以上調查之結果,可知被告盧坤煌從永裕銓公司設立初始即參與其中,不僅一再出面洽租該公司營業地址,歷年來更為該公司覓得張永然等4人而不實登記為董事或 股東,還涉入該公司購買統一發票與代領統一發票等核心事務,更為該公司處理申報稅務。但另一方面,被告呂東佳從該公司設立不久後,即接續不斷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此若非被告盧坤煌明知,並分擔前述諸多事務,被告呂東佳何能自99年12月間起至103年3月間止長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從而,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厥係被告呂東佳夥同盧坤煌而共犯所為,至堪認定。 ⑸被告盧坤煌雖矢口否認上情,舉同案被告呂東佳為證,而在本院證述:他與盧坤煌是多年朋友,盧坤煌未在永裕銓公司任職,也無領取薪資,只是幫忙租房子、變更負責人與股東等登記,租金都是他付,盧坤煌不知該公司有虛假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然查,被告盧坤煌與呂東佳共同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如附表二所示,已查有前揭各項積極證據在案可憑,反觀同案被告呂東佳上開證述之情節,並無適合之事證能佐證為真,故不足為被告盧坤煌有利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前揭被告呂東佳、盧坤煌各次或與張炳南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呂東佳、盧坤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1.核被告呂東佳、盧坤煌、張炳南就此部分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呂東佳、盧坤煌2人,與已死亡之張永裕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與張永裕、温勝舜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與張永裕、 被告張炳南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與張世然、被告張炳南就 附表三編號4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為 共同正犯。 3.被告呂東佳與盧坤煌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劉汝 真,其2人與被告張炳南於附表三編號3部分又利用不知情之劉汝真,及其3人另於附表三編號4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盧美麗,以完成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 1.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又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或同條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呂東佳、盧坤煌於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 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3.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 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告呂東佳為永裕銓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仍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商業負責人。而被告盧坤煌雖非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因與具有上述身分之被告呂東佳共同實施犯罪,即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呂東佳、盧坤煌就此部分所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呂東佳、盧坤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劉汝眞與盧美麗以遂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5.被告呂東佳、盧坤煌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前述期間內,持續不斷填製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不實填製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呂東佳、盧坤煌於犯罪事實欄之(一)至(四)等部分所犯者,乃先後覓得張永裕等人後,分別起意所為,另被告張炳南於犯罪事實欄之(三)、(四)等部分,則係配合被告呂東佳與盧坤煌等2人而共犯,亦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其等上開各 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每次參與之共犯不同,分具獨立性,要無構成接續犯之餘地,亦予敘明。 (三)被告呂東佳、盧坤煌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各罪,與被告張炳南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4等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盧坤煌曾於96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三編號1、2、5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皆加重其 刑。 (五)被告張炳南前曾於98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為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為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下統稱為甲案)。惟其復於99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由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 定,另犯竊盜罪,再經該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後以99年度聲字第1589號就上開所犯者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下統稱為乙案)。嗣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 上述徒刑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三編號3、4等二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皆 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東佳、盧坤煌2人自99年11月間某日 起至103年6月間某日止,明知永裕銓公司與如附表一之金囿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間並無進貨之事實,仍取得該等公 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58紙,銷售額44,203,126元(稅額2,210,159元),充當永裕銓公司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同期間,無銷貨事實,接續虛偽填製銷售額共計45,335,681元(稅額2,266,78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計39紙, 分別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合公司等3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 證,而附表二之營業人則全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2人即以上開方式,幫助國合公司等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2,266,783元。因認其2人就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等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國合公司實係被告呂東佳所設,且無實 際營業,此已為被告呂東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而證人劉汝眞亦於原審結證稱:國合 公司也是我的客戶,永裕銓公司之程小姐也是國合公司股東,是陸續受呂東佳等人委託幫這些公司報稅,有詢問怎麼一直設立公司,但他們說是股東自己要成立的公司,互開發票是因為股東之間要調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6頁)。故足認國合與永裕銓公司均為被告呂東佳所掌控虛設之行號,國合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 2.案外人翁銘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科瑞帝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自98年1月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並 無實際進貨交易,竟向永裕銓公司等營業人進貨,另該公司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仍填載不實統一發票給其他營業人,其開立不實憑證之金額大於取得憑證金額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835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3至36頁)。據 此可知該公司此段期間並無實際營業,所取得永裕銓公司之統一發票,僅係作為扣抵所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使用。 3.附表二編號3所示東浦鋼鐵有限公司自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並無實際交易,卻填載不實統一發票給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2、7所示等營業人使用,所涉商業會計法等案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01號起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該案件起訴書與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21至122頁,原審卷二第41至52頁),亦足認該公司所取得永裕銓公司統一發票,並非作為扣抵實際營業所開立發票使用。 (四)依上開調查結果,永裕銓公司雖有有開立統一發票給附表二所示3家公司,但該等公司均無營業之事實,此等公司縱有 持永裕銓公司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則永裕銓公司填載而交付之統一發票即便不實,參照前開說明,仍無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呂東佳及盧坤煌均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其等前揭已論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對被告呂東佳、盧坤煌等2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呂東佳、盧坤煌、張炳南等3人前揭共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呂東佳、盧坤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事證明確,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東佳等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與被告呂東佳為實 際負責人,被告盧坤煌擔任中間聯繫之工作,被告張炳南為登記負責人故出面次數較多,復考量永裕銓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與金額,及斟酌其3人個別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等所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各別定其3人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 被告張炳南於犯罪事實欄之(三)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0元乙節,有其原審之供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呂東佳與盧坤煌未見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暨被告呂東佳、盧坤煌等2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合於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或失出偏執一端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呂東佳雖提起上訴,指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原審量過重,應撤銷原判決,對其量處較輕刑度及請諭知緩刑宣告。被告盧坤煌亦上訴請求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從輕量刑,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部分,因其未參與永裕銓公司之經營,就此完全不知情,應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另為其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張炳南則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應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然查:1.前揭犯罪事實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乃被告呂東佳、盧坤煌先後夥同張永裕、温勝舜、被告張炳南與張世然等人,分別起意而各於99年10月間、101年6月間、102年8月間及103年1月間所犯,其等上開各次犯行之時間與地點截然可分,每次犯案原因不同,參與之共犯互異,各具獨立性,要無構成接續犯之餘地,被告呂東佳此部分上訴理由,自無可採。2.而被告盧坤煌與呂東佳共同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確有前揭各項積極證據存卷可憑,雖同案被告呂東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盧坤煌未在永裕銓公司任職,不知該公司有虛假之交易等語,然此等證詞尚無從為被告盧坤煌有利之判斷,其理前已敘明,被告盧坤煌矢口否認,實無足取。3.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且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前揭犯罪事實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被告盧坤煌、張炳南雖改其等在原審矢口否認之態度,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惟其等此部分所犯者,本即有同案被告呂東佳、温勝舜與張世然等人在原審與本院互核相符之供述,及如附件所示相關文書等積極證據在案足憑,其2人至本院始供承之態度,難予過 高之評價,且同案被告温勝舜與張世然等2人業經原審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均確定,以上述各節觀諸原審 就此部分對其2人量處之刑度,仍屬適合。至原審其餘所為 科刑,核亦無違反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裁量失之過重,故被告呂東佳、盧坤煌與張炳南等3人上訴皆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均無理由。4.被告呂東佳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5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並不符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請求緩刑宣告,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東佳、盧坤煌與張炳南等3人所為上訴, 經核均無理由,應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檢察官與被告呂東佳、盧坤煌均得上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進項廠商) ┌─┬──────┬───────┬─────┬──────┐ │編│進項來源廠商│期間 │銷售額(新│稅額(新臺幣│ │號│ │ │臺幣,元)│,元) │ ├─┼──────┼───────┼─────┼──────┤ │1 │金囿企業有限│自103年5月起至│ 1,422,530│ 71,127│ │ │公司 │同年6月止 │ │ │ ├─┼──────┼───────┼─────┼──────┤ │2 │金藝興業有限│自100年3月起至│10,451,610│ 522,582│ │ │公司 │同年8月止 │ │ │ ├─┼──────┼───────┼─────┼──────┤ │3 │華澄實業有限│100年7月間 │ 1,164,632│ 58,232│ │ │公司 │ │ │ │ ├─┼──────┼───────┼─────┼──────┤ │4 │善苗工業有限│自101年1月起至│18,749,373│ 937,468│ │ │公司 │同年12月止 │ │ │ ├─┼──────┼───────┼─────┼──────┤ │5 │無極國際興業│自102年11月起 │ 5,250,738│ 262,537│ │ │有限公司 │至103年4月止 │ │ │ ├─┼──────┼───────┼─────┼──────┤ │6 │東保實業有限│自99年11月起至│ 4,595,367│ 229,769│ │ │公司 │100年6月止 │ │ │ ├─┼──────┼───────┼─────┼──────┤ │7 │南台工業股份│自101年11月起 │ 2,568,876│ 128,444│ │ │有限公司 │至同年12月止 │ │ │ └─┴──────┴───────┴─────┴──────┘ 附表二:(銷項廠商) ┌─┬──────┬───────┬─────┬──────┐ │編│銷項去路廠商│期間 │銷售額(新│稅額(新臺幣│ │號│ │ │臺幣,元)│,元) │ ├─┼──────┼───────┼─────┼──────┤ │1 │國合實業有限│自101年5月起至│42,092,887│ 2,104,644│ │ │公司 │103年3月止 │ │ │ ├─┼──────┼───────┼─────┼──────┤ │2 │科瑞帝鋼業股│自99年12月起至│ 1,710,766│ 85,538│ │ │份有限公司 │100年2月止 │ │ │ ├─┼──────┼───────┼─────┼──────┤ │3 │東浦鋼鐵有限│自101年11月起 │ 1,532,028│ 76,601│ │ │公司 │至同年12月止 │ │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原審判決之主文 │ │號│實 │ │ ├─┼───┼─────────────────────────────┤ │ 1│如犯罪│呂東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一)│盧坤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如犯罪│呂東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二)│盧坤煌、温勝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温勝舜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如犯罪│呂東佳、盧坤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實欄│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三)│張炳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張炳南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如犯罪│呂東佳、盧坤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實欄│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四)│張炳南、張世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張世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如犯罪│呂東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事實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盧坤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