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信用卡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彥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881、130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1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7年度蒞追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余啟光」(綽號「KK」)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余啟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草」)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志彥於民國106年3月5日 下午某時許,在香港地區旺角翠華餐廳外,提供自己照片予「余啟光」,由「余啟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上貼有林志彥照片之「李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公民身份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號)1張,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大陸地區人民「李偉」及相關機 關管理、大陸地區公眾對「李偉」人格同一性之認定。林志彥則於同年月9日二度搭機前往香港地區,並於同年月10日 ,由「余啟光」在香港地區旺角翠華餐廳外,將偽造完成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1張交付予林志彥,「余啟光」另同時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予林志彥,約定由林志彥盜刷商品後再行變賣朋分,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志彥與「余啟光」、「阿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由林志彥與「阿草」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台中一中門市店」, 佯稱係大陸地區人民,欲購買6支iPhone 7手機贈送大陸親 友,林志彥並持不明卡號之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交 予店長賴佑杰刷卡結帳,惟刷卡機出現錯誤訊息,復接續由「阿草」交付偽造之「中國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予店長賴佑杰,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刷卡結帳,並由林志彥在環滙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李偉」之署名1枚(依目前社會通常所見之信用 卡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含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各1聯,係在屬感熱紙材質之簽帳單第一聯即特約商店存根聯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第二聯即持卡人收執聯並不需再行簽名,亦不具自動複寫功能,以下同),而完成表彰係「李偉」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萬2900元之iPhone 7手機1支,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賴佑杰,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以此方法而施用詐術,嗣因賴佑杰察覺有異,藉口刷卡機出現錯誤,無法消費,欲行刷退,林志彥與「阿草」見狀即行離去,始未得逞,然仍足生損害於「李偉」、「台灣大哥大台中一中門市店」、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志彥與「余啟光」、「阿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月14日晚間6時8分許,由林志彥與「阿草」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尚智運動世界太平一店」,持偽造之「中國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1日107年度蒞字第2576號補充理 由書誤載為「花旗銀行信用卡」,業於107年8月24日107年 度蒞字第2576號補充理由書㈠予以更正,見原審106年度訴 字第8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4頁反面、185頁反面〕1張,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共同盜刷購買NIKE廠牌男子針織套 頭杉2件及長褲3件(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消費金額9290元,並在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偉」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偉」本人持該信用 卡刷卡消費,並確認購買價格為9290元之商品,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店員,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以此方法而施用詐術,致該店員誤認林志彥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予林志彥,足以生損害於「李偉」、「尚智運動世界太平一店」、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志彥與「余啟光」、「阿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4日晚間6時15分許,由林志彥與 「阿草」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Levi's服飾一中店」,並由林志彥於同日18時54分許持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共同盜刷購買牛仔褲 18件、四角褲3件(即內褲,原起訴書誤載為4件,應予更正)及Levi's T恤1件(另含贈品毛毯1件),消費金額共計6 萬5599元(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並因消費金額超過1萬元,經店員陳宛姿要求,林志彥出示上開偽造之「李偉 」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公民身份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核對後,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偉」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偉」本 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購買價格為6萬5599元之商 品,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陳宛姿,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以此方法而施用詐術,致陳宛姿誤認林志彥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予林志彥,足以生損害於「李偉」、「Levi's服飾一中店」、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㈣林志彥與「余啟光」、「阿草」及其所屬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4日晚間7時17分許,由林志彥與「阿草」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號慶真國際有限公司「臺中旗艦店」門市 ,並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持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共同盜刷購買RIMOWA廠牌行李箱2個(另含贈品保溫杯1個),消費金額共計7萬633元(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偉」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 李偉」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購買價格為7萬633元之商品,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店員林姿萍,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以此方法而施用詐術,致林姿萍誤認林志彥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予林志彥,足以生損害於「李偉」、慶真國際有限公司「臺中旗艦店」門市、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林志彥與「阿草」復基於同上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17分後之某時,在同一商店內,再持 上開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不明卡號花旗銀行信用卡,向店員林姿萍追加消費購買2個行李箱及1只皮夾,惟因上開偽造信用卡均顯示餘額不足而未得逞。 ㈤林志彥與「余啟光」、「阿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4日晚間8時 32分許,由林志彥與「阿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逢甲門市店」,向店長黃凱彥佯稱欲購買 iPhone 7手機,並持上開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交予黃凱彥刷卡結帳,惟刷卡 機出現錯誤訊息,並因黃凱彥接獲賴佑杰發送之盜刷通報訊息而起疑,乃趁隙報警前來處理,當場查獲林志彥,「阿草」則趁亂逃逸,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127至12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共同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李偉」之身分證,及與「阿草」於上開時、地先後持偽造之信用卡,在商店內盜刷商品既遂與未遂,並有行使偽造之「李偉」身分證及偽簽「李偉」署名在信用卡簽帳單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與「阿草」當初講好不管誰被查獲,都不能供出對方,所以之前虛構「余啟光」,實際上我是在香港地區批發衣服時認識「阿草」,並將照片提供給「阿草」,「阿草」年約40歲,對臺灣不熟,之前我所說的「余啟光」就是「阿草」,實際上就只有「阿草」,根本沒有「余啟光」這個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共同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李偉」之身分證,並持偽造之信用卡,與「阿草」一同於上開時、地,在商店內盜刷商品既遂與未遂,另有行使偽造之「李偉」身分證及偽簽「李偉」署名在消費簽帳單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2頁反面,原審卷第155、18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2、131至134頁〕,並經證人賴佑杰、陳宛姿、李文、宋麗玟、黃凱 彥、林淑惠分別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8至19、86至87、77至78、94至95、14至15頁,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104頁反面、144頁反面),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信用卡照片、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資料影本、簽單、退款資料、登記證影本、入出境資料、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簽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10月5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1213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6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04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 17、20至28、79至80、88至89、96至97、32至43、81至82、90、44、45、46、47、48、49至53、55、83、91、98、84、93、99、107頁,原審卷第36、42、66、68、71至72、75頁 ),復有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偽造之「李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各1張扣案可 證,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然: 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審之集團性跨境詐騙為近年新興社會犯罪模式,以本案而言,被告所持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認屬偽造之信用卡等情,有上開信用卡照片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10月5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1213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上開信用卡從外觀來看幾可亂真,並非粗製濫造以肉眼一觀即可知悉屬於偽造者可以比擬,尚須專業之鑑定機構鑑定方可得知係屬偽造,顯見上開偽造信用卡係由專業之偽造信用卡集團所製成,從而,扣案之偽造「李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公民身份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亦應如是;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證件我知道是偽造的等情無隱(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持偽造「李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冒充名為「李偉」之大陸地區人士,復持偽造之信用卡至上開商店盜刷高價商品,足見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係出面詐取商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時供稱:「余啟光」告訴其刷卡成的話,再來談拆帳成數等語(見偵卷第12、61頁反面、62頁,原審卷第13頁),可知詐得商品之銷贓與分配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顯見該詐欺集團分工及過程極為縝密,所需人數非少,且隱身幕後參與犯罪之人數亦非少數。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於上開犯罪過程中各階段參與之人員,均堪認係詐欺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藉由彼此分工與相互利用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物之目的,而均為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3.衡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於106年3月5日下午某時,在香 港地區旺角翠華餐廳外,有一名年約50、60歲之男子上前攀談,問我是在做什麼,對信用卡有無興趣,如果有興趣,叫我給他一張大頭照,要我於同年月10日打電話給他,後來我於同年月10日下午打電話給他,約在翠華餐廳外見面,他就給我「花旗銀行信用卡」及有貼我照片的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等物品,說這是外國人的卡,交給我試用,滿意的話大家再來談成數,隔天我就回臺灣;「余啟光」是居住香港的大陸人,黑短髮,身高170公分左右,體型瘦,慣用語為廣東 話,臉部皺紋明顯,有隨行之人,但我不認識;我在上開時、地刷卡時,陪同我的人是我朋友,他是臺灣人,綽號叫「阿草」,他對本案不知情,他只是幫我帶路,因為我對臺中不熟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供稱:我前陣子常去香港,透過那邊的朋友介紹認識「余啟光」,見了2、3次,對方才主動來攀談,他這次只給我信用卡及1張中國的身分證,「余啟光」幫我做1張「李偉」的身分證,照片是我的,叫我試試看,如果可以賺錢,下次再談如何拆帳;因為我不認識臺中的路,我叫「阿草」跟我一起去,「阿草」年約30出頭,他不知道我在幹嘛,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是朋友介紹的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再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余啟光」是去香港時認識的,他看我做衣服批發,說他是用偽卡刷衣服來賣,他就問要不要拿偽卡來臺灣刷,他要我在這邊刷卡購物,再把購得的物品賣掉,賣掉的錢再看看怎麼分;「阿草」則是我的普通朋友,我不知道他本名,都用微信聯絡,我叫他帶我去臺中比較熱鬧的地方買東西,「阿草」對本案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12頁反面至13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次強調;「阿草」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初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余啟光」是香港人,而「阿草」是臺灣人,二人年紀明顯不同,且僅承認與「余啟光」就本案有共犯關係,針對「阿草」部分則完全撇清,顯係為規避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要件。然嗣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證人賴佑杰、陳宛姿、李文、宋麗玟、黃凱彥到庭詰問,上開證人均一致表示陪同被告一同刷卡消費之男子,對被告盜刷乙事是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104頁反面),被告方自原審審理起改口辯 稱「余啟光」與「阿草」是同一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55頁 反面、182、183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3、132至 134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針對共犯部分,僅是泛稱「 余啟光」、「阿草」,對其等之年籍資料一概表示不清楚,致檢警機關根本無從據以查緝「余啟光」、「阿草」,易言之,被告實未供出本案共犯係何人,是被告辯稱因為其與「阿草」當初講好不管誰被查獲,都不能供出對方,故其之前虛構「余啟光」,實際上其是在香港地區批發衣服時認識「阿草」,其將照片提供給「阿草」,「阿草」年約40歲,對臺灣不熟,其之前所說的「余啟光」就是「阿草」,實際上就只有「阿草」,根本沒有「余啟光」這個人云云,顯屬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觀諸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49至53、107頁),被告自105年7月13日起迄106年3月11日 止,多次密集出境至香港地區再返臺,且其自106年3月3日 出境至香港,至同年月7日返臺,再自同年月9日出境至香港地區,至同年月11日返臺,酌以被告自承並無在香港地區經營事業,當無如此密集進出香港地區之必要,顯見被告多次出境至香港地區,應係與香港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洽談,此實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內容較為相符,堪認被告係從在香港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受本案偽造之信用卡與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無訛。再者,被告既自承對臺中之道路不熟,所以找「阿草」同行,顯見「阿草」定係臺灣人,且對臺中道路及商店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可以擔任把風及失風時逃跑路線規劃之用,絕對不可能是由香港人陪同,因此被告嗣改辯稱:係由「阿草」交付偽造信用卡及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後,陪同在上開時、地刷卡云云,要與常情有違,實難遽採。 5.基此,被告既從在香港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余啟光」處,收取本案偽造之信用卡與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再由「阿草」之臺灣人陪同於上開時地為盜刷犯行,顯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縝密之分工與計畫,以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而言,毋寧係藉由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此一集團,並與其他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各自分工行為之結合以遂行犯罪目的,提高集團詐騙成功之機率,確保詐欺集團獲有利益進而得以領取所得之報酬,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 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 1.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偉」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㈣之先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既遂與未遂之行為,乃基於詐取同一店家財物之單一目的接續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3.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余啟光」、「阿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4.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雖檢察官107 年8月24日107年度蒞字第2576號補充理由書㈠,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原審卷第187頁),然起訴書或上開補充 理由書㈠犯罪事實均未論及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應認上開補充理由書㈠此部分係屬誤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而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5.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6.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業據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上開補充理由書㈠中敘明在卷,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予一併審究。 7.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8.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貪圖報酬而加入前開犯罪集團,負責至各該店家盜刷偽造之信用卡,除侵害各該持卡人、店家、發卡銀行之利益外,更嚴重損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有詐欺、賭博、酒後駕車等犯罪科刑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與「阿草」共同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名刷用上開商品,損害犯罪事實欄所示持卡人、店家、發卡銀行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其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未婚無子、需要扶養父母親、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7月,並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犯前揭詐欺罪之情節與被害人之表示意見、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等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暨說明諭知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就被告否認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核無理由(詳如上開理由二㈡所述),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綜上,被告之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持以行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中國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 證明確已滅失;持以行使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之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業已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 知沒收。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李偉」署名(見偵卷第46、93、84、9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㈣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以向各該店員行使,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李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1張(公民身份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000號),屬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盜刷之商品,均已由各該被害商店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1、83、98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扣案之花旗銀行信用卡3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光大 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雖均屬偽造 之信用卡,然非供本案所使用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工商銀行銀聯 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㈥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國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宣告刑 │ │ │ │特約商店 │ │(原審判決主文)│ ├──┼────┼─────┼───────────┼────────┤ │ 1 │106年3月│臺中市北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志彥共同犯刑法│ │ │14日下午│太平路89之│ │第339條之4第2項 │ │ │5時17分 │1號「台灣 │ │、第1項第2款之加│ │ │許 │大哥大台中│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一中門市店│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未扣案之偽造「│ │ │ │ │ │中國銀行信用卡」│ │ │ │ │ │(卡號0000000000│ │ │ │ │ │000000號)壹張及│ │ │ │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 │ │ │ │上偽造之署押「李│ │ │ │ │ │偉」壹枚,均沒收│ │ │ │ │ │。 │ ├──┼────┼─────┼───────────┼────────┤ │ 2 │106年3月│臺中市北區│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志彥共同犯刑法│ │ │14日晚間│太平路45號│ │第339條之4第1項 │ │ │6時8分許│「尚智運動│ │第2款之加重詐欺 │ │ │ │世界太平一│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店」 │ │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案之偽造「中國銀│ │ │ │ │ │行信用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壹張及信用卡│ │ │ │ │ │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 │ │ │ │之署押「李偉」壹│ │ │ │ │ │枚,均沒收。 │ ├──┼────┼─────┼───────────┼────────┤ │ 3 │106年3月│臺中市北區│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志彥共同犯刑法│ │ │14日晚間│太平路45號│ │第339條之4第1項 │ │ │6時15分 │「Levi's服│ │第2款之加重詐欺 │ │ │許 │飾一中店」│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貳月。扣案│ │ │ │ │ │之貼有林志彥照片│ │ │ │ │ │偽造之「李偉」大│ │ │ │ │ │陸地區人民身分證│ │ │ │ │ │壹張、偽造之「花│ │ │ │ │ │旗銀行信用卡」(│ │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0000號)壹張及信│ │ │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 │ │ │ │ │偽造之署押「李偉│ │ │ │ │ │」壹枚,均沒收。│ ├──┼────┼─────┼───────────┼────────┤ │ 4 │106年3月│臺中市西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志彥共同犯刑法│ │ │14日晚間│區臺灣大道│ │第339條之4第1項 │ │ │7時17分 │3段16號慶 │ │第2款之加重詐欺 │ │ │許至同年│真國際有限│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月日19時│公司「臺中│ │刑壹年貳月。扣案│ │ │17分後之│旗艦店」 │ │之偽造「花旗銀行│ │ │某時某分│ │ │信用卡」(卡號00│ │ │許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壹張及信用卡消│ │ │ │ │ │費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署押「李偉」壹枚│ │ │ │ │ │,均沒收。 │ ├──┼────┼─────┼───────────┼────────┤ │ 5 │106年3月│臺中市西屯│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林志彥共同犯刑法│ │ │14日晚間│區福星路33│ │第339條之4第2項 │ │ │8時32分 │8號「台灣 │ │、第1項第2款之加│ │ │許 │大哥大逢甲│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門市店」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之偽造「花│ │ │ │ │ │旗銀行信用卡」(│ │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0000號)壹張沒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