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蘇水生、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泓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15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98號、107年度偵字第30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慧珊共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林嘉泓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慧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蘇水生夫妻2人犯 後坦承不諱,確有悔意,且數度表示願意和解,然遭林嘉泓拒絕而未達成和解,伊夫妻2人係梨山地區農民,同遭原審 判刑,蘇水生已入監服刑,如伊再入監服刑,農地恐無人耕種而荒廢,短期間無法回復,斷送經濟收入,是請宣告緩刑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林嘉泓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國中學歷,在山區務農多年,口語言詞不免較本土化而不盡然有謾駡或輕蔑對方之意圖,原審未審究及此,科刑拘役50日,量刑過重,請給予緩刑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林嘉泓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即屬無據。又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著有判例。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裁判意旨足參)。是宣告緩刑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任意指摘違法。而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中亦未和解或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 辯解,爰認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尚無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 求宣告緩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得上訴。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水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和平區梨山郵政170號信箱 陳慧珊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和平區梨山郵政170號信箱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林嘉泓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098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水生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陳慧珊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林嘉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水生、陳慧珊夫婦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里種植果樹,2 人與比鄰之林嘉泓素有怨隙。民國106 年8 月12日下午,陳慧珊、林嘉泓又因林嘉泓懷疑其等造成所使用之單軌電車故障,而在臺中市和平區和平路1 段38號、47號兩處隔空叫囂,嗣林嘉泓竟於同日17時40分許,持其在47號附近路邊拾得之乙支鐵管,步向陳慧珊,身處於38號上方果園之蘇水生見狀,即步行至38號屋前,欲將站立於該處之陳慧珊拉離,經陳慧珊予拒絕,且爭搶蘇水生手中之棍棒未果,陳慧珊旋拾起地上乙根木棍在手,相隔階梯、土坡、水溝,與此際已站立在38號前路邊之林嘉泓相互叫罵,蘇水生則手持棍棒在果園、屋前上下來回,三度欲將陳慧珊拉離,陳慧珊均拒絕離去,嗣蘇水生留於屋前與陳慧珊一同在場與林嘉泓口角,三方因情緒波動、肢體手勢緣故,皆連帶揮動手中棍棒,蘇水生見林嘉泓舉起鐵管,其亦將手中棍棒朝林嘉泓方向防禦,惟棍棒並未觸及彼此,迨同日17時43分17秒許,蘇水生再度拉扯陳慧珊,擬將陳慧珊拉往果園,陳慧珊仍以肢體抗拒,拒絕離去,並隨林嘉泓移動,逕坐於單軌車軌道上,與林嘉泓繼續言語爭執,蘇水生則於上方果園持手機朝林嘉泓、陳慧珊攝錄,嗣雙方言語未合,林嘉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開場域以「龜兒子」一語辱罵貶損蘇水生,並嘲諷蘇水生、陳慧珊從事偷雞摸狗之事。嗣林嘉泓自認其遭蘇水生恐嚇(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通報員警於同日18時2 分許到場處理,經員警祝紹昌詢問陳慧珊發生何事,陳慧珊告稱沒事後,蘇水生、陳慧珊夫婦明知未遭林嘉泓持鐵管毆打,林嘉泓亦未阻攔其夫婦離去,其等竟意圖使林嘉泓受刑事處分,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翌(13)日上午,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對林嘉泓提出傷害、妨害自由告訴,誣指林嘉泓於106 年8 月12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持鐵管傷及蘇水生右手(主訴:右側前臂挫傷併瘀血)、陳慧珊右大腿(主訴:右側大腿挫傷併擦傷),及阻擋蘇水生、陳慧珊駕車離去。嗣2 人於106 年11月17日上午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訊時,亦接續誣指林嘉泓涉有前開傷害、妨害自由罪嫌。嗣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水生、林嘉泓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暨由林嘉泓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蘇水生、陳慧珊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林嘉泓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蘇水生、陳慧珊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林嘉泓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蘇水生、陳慧珊、林嘉泓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東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至反面、核交卷第11至12頁),並有106 年8 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犁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4、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2 份(偵一卷第31頁、第3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一卷第35頁)、現場及受傷照片7 張(偵一卷第36至3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5 張(偵一卷第39至41頁)、扣案物照片2 張(偵一卷第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428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一卷第5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54至60頁、第63至64頁)、被告蘇水生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61至62頁)、被告蘇水生自製之現場錄音譯文(偵一卷第69至74頁)、被告蘇水生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75至82頁)、106 年12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一卷第90頁)、被告蘇水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資料查詢(偵一卷第93至94頁)、被告蘇水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偵一卷第95至96頁)、107 年1 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110 受理報案系統查詢畫面(偵一卷第97至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29日中市警刑字第1070008085號函及檢附110 受理報案系統查詢畫面、員警回撥查詢畫面(偵一卷第102 至103 頁反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04 至125 頁)、義珍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一卷第129 頁至反面)、Google網路街景照片(偵一卷第130 至131 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一卷第133 頁)及檢附:( 1)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34 至155 頁)、( 2)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56 至158 頁)、( 3)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59 至160 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61 頁)、員警職務報告(核交卷第5 頁、第9 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及扣案之鐵管2 支、木棍1 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水生、陳慧珊、林嘉泓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水生、陳慧珊所犯誣告犯行、被告林嘉泓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水生、陳慧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林嘉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蘇水生、陳慧珊就所犯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蘇水生、陳慧珊、林嘉泓均正值青壯,不思理性解決鄰地糾紛,被告蘇水生、陳慧珊以對被害人林嘉泓誣告傷害方式、另被告林嘉泓則以對被害人蘇水生、陳慧珊公然侮辱方式,互生爭端,所為並非可取,惟審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能坦承犯行,被告蘇水生、陳慧珊表示願意與被告林嘉泓和解,惟被告林嘉泓表示不願接受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態度,以及被告蘇水生務農、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陳慧珊、務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林嘉泓、務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就被告蘇水生、陳慧珊、林嘉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嘉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鐵棍2 支、木棍1 支與本案誣告及公然侮辱犯行均無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