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民 蕭崇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356 號、第25698 號、第302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5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庚○○如其附表二編號3 、4 及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刑(詳附表二編號3 、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刑(詳附表二編號3、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丁○○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本判決第三項庚○○附表二編號4 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對外自稱「洪代書」)及庚○○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共同販售「空頭支票」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並均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2 月確定,各於99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庚○○2 人均仍不知悔改,明知以人頭虛設之公司培養信用,再向金融機構請領之空白支票並無兌現可能,且購買此種空白支票者(俗稱「空頭支票」或「芭樂票」),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詐取財物、利益,竟由丁○○自103 年6 月間起,以刊登報紙招攬生意,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銘勛」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提供未有退票紀錄之人頭帳戶支票(俗稱「活票」)後,嗣推由庚○○交付支票與購買「空頭支票」者,並向購票者收取價金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予丁○○,而為下列犯行: ㈠趙芳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偵字5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經由友人包宏勳介紹,以願將其名下分別共有之土地移轉登記至借款人丙○○名下為借款條件,並交付本票、客票,向丙○○借款,丙○○因趙芳延願將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以為擔保,迨還清借款始將土地再登記至趙芳延名下,丙○○認此借款有保障,始願借款與趙芳延,丙○○即先後共借款90幾萬元與趙芳延,惟趙芳延於取得丙○○90餘萬元之借款後,竟向丙○○表示其須再給付其他共有人100 多萬元,始有辦法將土地過戶至丙○○名下,惟其並沒有100 多萬元給付該共有人,故其無法將土地過戶至丙○○名下,丙○○因而即要趙芳延返還借款,趙芳延為展延還款期限,遂於105 年5 月左右撥打丁○○以「洪代書」名義在報紙上所刊登之電話,與丁○○聯繫,議妥以8,000 元之代價購買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空頭支票」1 紙,丁○○與庚○○、「楊銘勛」、趙芳延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由丁○○聯繫「楊銘勛」取得由華意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陳石井)、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A支票),並於該支票發票日欄填載104 年8 月27日後,將該支票交予庚○○,由庚○○於104 年8 月27日後之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B棟旁之停車場,將A支票交予趙芳延,趙芳延因未攜帶足夠現金,故僅先交付4,400 元予庚○○,趙芳延再於105 年7 月1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嶺東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將餘款3,600 元交予庚○○。庚○○再將其所收取之款項8,000 元轉交予丁○○,並自丁○○處獲取500 元之報酬,丁○○再將其中之4,000 元交予「楊銘勛」。趙芳延取得上開A支票後,明知A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竟仍於104 年9 月2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丙○○出示A支票,表示其仍有150 萬元之支票債權可以兌現,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趙芳延仍有150 萬元之客票可兌現以清償借款,遂同意趙芳延延緩清償債務,致趙芳延因而獲取緩期清償之不法利益。 ㈡徐炳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1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無法支付105 年3 至5 月之房租予戊○○,戊○○即向徐炳珠表示如不繳清房租,將不再把房屋租給徐炳珠,徐炳珠為得以繼續租用該房屋,遂於105 年3 月間某日撥打丁○○以「洪代書」名義在報紙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丁○○聯繫,並議妥以6,000 元之代價購買票面金額61,200元之空頭支票1 紙,丁○○與庚○○、「楊銘勛」、徐炳珠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由丁○○聯繫「楊銘勛」取得由宏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賴泳銓)、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61,2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B支票),並於該支票發票日欄填載105 年7 月18日後,即將B支票交予庚○○,由庚○○於105 年3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至臺中市華美西街與漢口路之陸橋旁,將B支票交予徐炳珠,徐炳珠則交付6,000 元予庚○○,庚○○再將款項6,000 元轉交予丁○○,並自丁○○處獲取500 元之報酬,丁○○再將其中之4,000 元交予「楊銘勛」。徐炳珠取得B支票後,明知B支票無法兌現,仍於105 年4 月初某日將該張支票交予房東戊○○,作為支付戊○○105 年3 至5 月之房租,待戊○○屆期提示B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始知受騙,戊○○乃再向徐炳珠催討積欠之租金,惟仍未果,嗣徐炳珠遲至105 年9 月下旬遭調查處約詢後,始將其所積欠之上開租金清償完畢。 ㈢呂明宸(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因需款孔急,遂撥打丁○○以「洪代書」名義在報紙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丁○○聯繫,並議妥以8,000 元之代價購買票面金額64萬元之「空頭支票」1 紙,丁○○與庚○○、「楊銘勛」、呂明宸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聯繫「楊銘勛」取得由鉅峰光電有限公司(負責人彭佩娟)、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64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C支票),並於該支票發票日欄填載103 年6 月30日後,將C支票交予庚○○,再由庚○○於103 年4 月底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至臺中市某處,將C支票交予呂明宸,呂明宸即當場交付8,000 元予庚○○,庚○○再將8,000 元轉交予丁○○,並自丁○○處獲取500 元之報酬,丁○○再將其中之4,000 元交予「楊銘勛」。呂明宸取得C支票後,明知C支票無法兌現,竟於103 年5 月5 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之亞洲桂冠公司,以其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甲○○借款59萬元,其並向甲○○佯稱上開鉅峰公司支票為其往來客戶所開立之支票,而以上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書立借據1 紙,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呂明宸所提供作為擔保之上開支票係可兌現之客票,遂於同日在亞洲桂冠公司內,將現金59萬元交予呂明宸,並約定利息為5 萬元,清償日為103 年6 月30日,呂明宸因而詐得59萬元。嗣上開支票於103 年6 月30日經甲○○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經甲○○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呂明宸清償上開借款,惟呂明宸仍置之不理,甲○○始知悉遭詐騙。 ㈣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1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其與乙○○所經營之車行需款孔急,其遂於104 年12月8 日撥打丁○○以「洪代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丁○○聯繫,並議妥以每張8,000 元之代價購買票面金額30餘萬元及40餘萬元之空頭支票各1 張(該二張「空頭支票」係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鑽全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弘章)不記載金額之支票,而其中一張支票之發票日係105 年1 月15日,另一張支票之發票日則係以104 年12月8 日起算3 個月),丁○○與庚○○、「楊銘勛」、己○○、乙○○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由丁○○聯繫「楊銘勛」取得支票號碼、發票人不詳之支票各1 張,並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後,將該2 張支票交予庚○○,再由庚○○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至臺中市○○○道0 段000 號己○○與乙○○所經營之車行外之加油站,將該2 張支票交予己○○,己○○則當場交付16,000元予庚○○,庚○○再將款項16,000元轉交予丁○○,並自丁○○處獲取500 元之報酬,丁○○再將其中之8,000 元交予「楊銘勛」。己○○於取得該2 張支票後,明知該2 張支票無法兌現,竟於104 年12月8 日後之某日,在其與乙○○所經營之車行,在上開2 張支票上分別填載票面金額30餘萬元及40餘萬元後,己○○與乙○○即共同持該2 張支票及己○○之本票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談」)購買價金共70餘萬之中古車,綽號「阿談」之男子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該等中古車販賣並交付與己○○與乙○○。 二、嗣經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員,於105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20分許、9 時4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之0 住處、臺中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庚○○(下稱被告丁○○、庚○○)於調查處詢問、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丁○○、庚○○,並予其等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丁○○、庚○○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丁○○、庚○○2 人於調查處詢問、偵訊、原審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丁○○、庚○○該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均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徐炳珠、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丁○○、庚○○及其等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㈠第74頁正、反面、第98頁至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係警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545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686號、第2982號、第3247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21 號、第277 號、第572 號、第782 號、第1045號、第1049號、第1370號、第1371號、第1621號、第1627號、第1936號、第1938號、第2298號及105 年度聲監字第771 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丁○○、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二第1 至52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丁○○、庚○○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偵查機關依據該等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其等辯護人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丁○○、庚○○2 人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被告丁○○、庚○○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丁○○、庚○○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其等辯護人同意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且係查緝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1868號搜索票搜索查扣,有105 年度聲搜字第186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4356 號卷〈下稱偵24356 號卷〉第19頁、見調查卷一第82至84頁、第85至89頁),故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取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庚○○2 人就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地,交付「空頭支票」予趙芳延、徐炳珠、呂明宸、己○○,並向購買者收取價金之事實於調查處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5698 號卷(下稱偵25698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44至45頁;偵24356 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反面、第76至80頁;原審卷一第42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30 頁、第152 頁反面、第208 頁;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355 至361 頁),核與證人趙芳延於調查處詢問時證述之情節(見調查卷一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調查處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調查卷一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41 至257 頁)、證人徐炳珠於調查處詢問及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24356 號卷第116 至119 頁、第124 至127 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調查處詢問時證述之情節(見調查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證人呂明宸於調查處詢問時證述之情節(見偵24356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調查處詢問時證述之情節(見調查卷一第76至78頁)、證人己○○於調查處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24356 號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反面、第105 至109 頁;本院卷第369 至383 頁)大致相符,並有A支票、B支票、C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退票通知書、呂明宸書寫之借據、105 年7 月12日行動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3 月2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194 號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刑事判決、通訊監察譯文、鉅峰公司、華意公司、宏大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鉅峰公司設立登記表、洪代書事務所名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44頁、第45頁、第51頁、第79頁、第80頁、第14至16頁;原審卷一第37頁;106 年度偵字第5615號卷〈下稱偵5615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調查卷一第74頁正、反面、第189 頁、第187 頁反面、第185 頁;原審卷一第124 至126 頁;偵24356 號卷第96頁;調查卷一第107 頁反面);此外復有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11、12所示被告丁○○、庚○○2 人用以開立支票及相互聯繫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丁○○、庚○○2 人預備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暨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庚○○用以運送支票予趙芳延、徐炳珠、呂明宸、己○○使用之車輛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丁○○、庚○○2 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故被告丁○○、庚○○2 人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丁○○、庚○○交付A支票予趙芳延之時間,及趙芳延向丙○○施用詐術之時間,趙芳延於偵訊陳稱:我是於105 年7 月12日前2 個月拿到計程車司機交付之支票等語(見偵30287 號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那張150 萬元的支票好像是2 、3 個月後的票,所以我的期待是兌現以後還我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而該150 萬元之A支票之發票日係104 年8 月27日,此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44頁),故依A支票發票日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趙芳延應係於104 年5 月左右購得A支票,並於同年月即向丙○○行使,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延緩清償債務之期限。至於證人丙○○雖曾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趙芳延於104 年8 、9 月間向我表示,因賣房或土地獲得1 張150 萬元的支票收入,要用該支票清償積欠之債務,因上次趙芳延交付之支票跳票,我向她表示要等到這張支票兌現後,再以現金還給我等語(見調查卷一第42頁反面),惟其此部分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趙芳延向其行使該支票之時間之證述明顯不符,且A支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8 月27日,經趙芳延存入合作金庫帳戶後,該支票於104 年9 月2 日即已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調查卷一第45頁),是以證人丙○○於調查處詢問時有關趙芳延向其行使A支票之時間應係記憶錯誤而為之陳述,為本院所不採。原判決認趙芳延陳稱其係於105 年5 月間向被告丁○○、庚○○購得A支票等語,應係記憶錯誤而為之陳述,而為原審所不採,此部分應予更正。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㈣己○○所交付之支票價金,證人己○○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從報紙上看到刊登「票借你」的廣告,就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說價格1 張約5,500 元到8,000 元(詳細金額忘記),這次我向該名男子購買人頭支票之價格為每張8,000 元,2 張共16,000元等語(見偵24356 號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己○○於104 年12月8 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俊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證人己○○向被告陳俊明稱:「我跟你說3 點半,然後一樣收8000」等語(見調查卷一第98頁反面即附件一104 年12月8 日14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證人己○○交予被告庚○○之購買上開「空頭支票」2 張之價金應為16,000元(8,000 元×2 =16,000元)。至於被告丁○○供稱:我是以1 張支 票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己○○,故向己○○收取1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明顯與上開其與己○○就購買上開支票之通訊監察內容不符,顯係有意低報出售「空頭支票」之價金所致,自無足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呂明宸所交付之支票價金,證人呂明宸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購買支票的代價應該是票面金額5%,但也可能是8,000 元等語(見偵24356 號卷第89頁反面);又證人己○○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從報紙上看到刊登「票借你」的廣告,就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說價格1 張約5,500 元到8,000 元(詳細金額忘記),這次我向該名男子購買人頭支票之價格為每張8,000 元,2 張共16,000元等語(見偵24356 號卷第99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己○○於104 年12月8 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俊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證人己○○向被告陳俊明稱:「我跟你說3 點半,然後一樣收8000」等語(見調查卷一第98頁反面即附件一104 年12月8 日14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陳俊明販賣「空頭支票」之價金應以每張8,000 元為常態,更何況證人呂明宸縱所稱以支票票面金額5%為購買「空頭支票」有過高之情形,惟證人呂明宸於該時亦曾證述每張 8,000 元之價格,而此價格又與被告陳俊明、庚○○販售「空頭支票」予己○○、趙芳延之價格,再被告陳俊明、庚○○2 人販售予呂明宸之「空頭支票」之票面金額64萬元,亦較被告陳俊明、庚○○販售「空頭支票」予己○○之票面金額30餘萬元、40餘萬元高,依常理當無反較收取較低金額之理,足認證人呂明宸交予被告庚○○之購買上開「空頭支票」之價金應為8,000 元。至於被告丁○○供稱:我是以1 張支票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呂明宸,故向呂明宸收取6,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顯係有意低報出售「空頭支票」之價金所致,自無足採。 ㈤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雖辯稱:趙芳延借款在前,購買「空頭支票」在後,且丙○○因趙芳延先前交付之支票曾遭退票,即未收取該人頭支票,則丙○○先前是否受詐欺而借款,已有可疑?丙○○借款予趙芳延,顯與系爭「人頭支票」無關,亦與被告2 人無關,又趙芳延原即有未如期清償之事實,且丙○○又未接受系爭「人頭支票」,則丙○○是否有因趙芳延曾提示該「人頭支票」,即再度接受趙芳延延期清償亦有可疑,又趙芳延雖提示該「空頭支票」,惟並無造成丙○○財產變動或財產損失之事實,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被告2 人所為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查: ⒈趙芳延前經由友人介紹,以願將其名下分別共有之土地移轉登記在借款人丙○○名下為借款條件,及交付本票、客票,向丙○○借款90餘萬元,丙○○因趙芳延願將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以為借款擔保,迨趙芳延還清借款後再將土地移轉登記至趙芳延名下,丙○○認此借款有保障,始願借款與趙芳延,丙○○並因而先後共借款90餘萬元予趙芳延,惟趙芳延於取得丙○○90餘萬元之借款後,竟又向丙○○表示其須再給付其他共有人100 多萬元,其始有辦法將土地過戶至丙○○名下,惟其並沒有100 多萬元給付該共有人,故其無法將其名下共有之土地過戶至丙○○名下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9 至257 頁)。 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借趙芳延錢是因為當時我們有約定趙芳延要將她共有的土地移轉登記給我,如果當時她沒有說她的土地可以移轉登記給我,我是不會借錢給她,因為我並不認識她,縱使她是經由我的朋友包宏勳介紹,如果她沒有要將土地登記給我,我是不會借錢給她。(問:後來錢通通都已經給了之後才發現沒辦法過名?)對,她就是說另外的持有人不願意把他的權利,因為她原本是跟我講另外的持有人是只要給他1 百多萬元,那個持有人就會放棄,就是共有人。(問:意思是她整塊地就會買起來的意思嗎?)整塊地就變成她個人所有,所以她的意思是說她還要再一百多萬元給另外的共有人,她才有能力去執行原來她答應我先暫時將土地過戶到我名下的那個約定,可是因為她一直都沒有1 百多萬元給那個共有人。(問:既然她都已經跟你借錢了,她怎麼有1 百多萬元去跟人家過戶?)那是我後來才知道。(問:你是後來才知道,她前面沒有講?)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至251 頁)。足認趙芳延顯然係以其願將其共有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證人丙○○名下之方式,擔保證人丙○○之借款,使證人丙○○因而誤認該借款有土地過名至其名下為擔保,而願借款予趙芳延,然趙芳延卻隱埋其尚須另外再給共有人1 百多萬元,惟其並無能力支付該1 百多萬元予其他共有人等等事實,待證人丙○○已將款項全數借予趙芳延,證人丙○○要趙芳延履行土地移轉登記之承諾後,趙芳延始推稱其共有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證人丙○○名下有種種困難而無法為移轉登記,顯見趙芳延一開始即係以上開詐騙之方式向證人丙○○借款。 ⒊證人趙芳延於調查站證稱:我因為積欠丙○○130 多萬元,丙○○急欲向我催討欠款,我告訴丙○○我手上沒錢,為了展延還款期限,所以我買了1 張150 萬元的支票,我拿到該支票後就將支票拿給丙○○看過,並告訴丙○○別人借給我錢,所以我有這張支票,我有能力還丙○○錢,丙○○本來要求我將支票給他,但我知道這張票沒有辦法兌現,所以我沒有答應他的要求,反而跟他說支票放在我的帳戶,等我交換後拿到現金再給他,丙○○也答應我,我在支票到期前將支票存入我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開立的帳戶內,後來這張票被退票,且帳戶被設定成拒絕往來,但我沒有告訴丙○○支票被退票,我原來要丙○○跟我到銀行一起看支票兌現的狀況,但後來丙○○因故無法與我一起前往銀行,所以我自己到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起領出後,再去找丙○○,丙○○問我為什麼朋友要幫我卻給我一張拒絕往來的支票,我回答丙○○大概我的朋友怕我沒辦法還款,所以才給我這種支票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趙芳延向我提出這一張150 萬元的支票,我有因為她拿這張支票出來而同意她延長清償債務,因這張支票好像是2 、3 個月後的票,所以我的期待她2 、3 月後兌現該張支票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足認待證人丙○○因土地無法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向趙芳延催討借款時,趙芳延為展延還款期限,遂撥打被告丁○○以「洪代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之電話號碼,以8,000 元之代價購買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人頭支票」1 紙,再由被告庚○○將該支票交予趙芳延後,趙芳延即向證人丙○○出示該「人頭支票」,表示其不久即有支票債權可以兌現,其有能力還證人丙○○錢,證人丙○○本來要求趙芳延將支票給他,惟趙芳延知悉該張支票係「人頭支票」沒有辦法兌現,故不敢答應證人丙○○之要求,而騙證人丙○○稱「支票放在我的帳戶,等我交換後拿到現金再給你」等語,致證人丙○○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趙芳延仍有客票可兌現,遂同意趙芳延延緩清償債務,致趙芳延獲取緩期清償之不法利益,顯見趙芳延有以「人頭支票」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 ⒋綜上,趙芳延雖借款在前,購買「人頭支票」在後,惟趙芳延亦已陳明其係故意向被告購買「人頭支票」,並出示該支票,使證人丙○○誤信趙芳延有能力還錢,且於支票兌現後即可清償借款,遂同意趙芳延延緩清償債務,致趙芳延獲取緩期清償之不法利益,是以被告2 人辯稱趙芳延此舉並無造成證人丙○○財產變動或財產損失,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得利罪云云,即無足採。 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雖辯稱:徐炳珠積欠二房東戊○○105 年3 月至5 月房租63,000元,為支付房租而購買系爭「空頭支票」,宣稱係客票,而交付戊○○,戊○○則因已被積欠房租,且其做生意常收客票因而收受系爭「空頭支票」,而該「空頭支票」於遭退票後,徐炳珠已於105 年9 月下旬清償該租金完畢,而徐炳珠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徐炳珠、戊○○2 人在調查中供陳明確。依此,徐炳珠購入「空頭支票」交付戊○○前,其積欠租金63,000元之事實已然發生,且與系爭「空頭支票」無關,再徐炳珠又於105 年9 月已將其所積欠之105 年3 至5 月之租金清償完畢,故徐炳珠向被告購買「空頭支票」交付戊○○之行為,該「空頭支票」之後雖遭退票,惟並無造成戊○○有處分財產之行為,並因而產生財產損失,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被告2 人所為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查: ⒈證人徐炳珠於調查站證稱:我於105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11分打電話給「洪代書」,以6,000 元之代價向「洪代書」購買1 張發票日為105 年6 月18日、面額6 萬3,000 元「可照會」之「空頭支票」,之後「洪代書」以電話告訴我司機開著計程車停在陸橋下,我就給司機6,000 元,並拿了支票後即離開,我拿到支票後約一星期即將該「人頭支票」交給戊○○,我交付支票時有告訴戊○○這是別人跟我買東西的支票等語(見偵24356 號卷第116 頁反面);又證人戊○○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徐炳珠有向我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的房屋,每月租約約為2 萬1,000 元,但徐炳珠因財務關係從105 年3 至5 月開始拖欠房租,我向徐炳珠表示如果不將房租繳清,之後將不再把房屋租給她,之後徐炳珠便拿1 張支票(按即B支票)支付之前積欠6 萬餘元的房租,並宣稱該支票是客戶拿給她的支票,我才受騙願意收取該「客票」並提示兌現,後來銀行就通知我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我有向徐炳珠詢問為何該支票跳票,徐炳珠表示她也不知道,我就要求徐炳珠用現金支付積欠之6 萬餘元房租,但徐炳珠因財務關係仍無法清償欠款,直到105 年9 月下旬,徐炳珠遭調查站偵辦後,她才主動將剩餘房租清償完畢等語(見調查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足認證人徐炳珠係因證人戊○○警告其若再拖欠房租,即不願將房屋租給她,證人徐炳珠乃於105 年3 月29日向被告購買該「空頭支票」,再於同年4 月初將該購得之「人頭支票」交予證人戊○○支付同年3 至5 月之房租,並向證人戊○○宣稱該支票係客戶交給其之支票,致證人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願意收取該「客票」並提示兌現,證人徐炳珠於該支票跳票後,仍對證人戊○○宣稱其不知道該支票為何跳票,直到證人徐炳珠於105 年9 月下旬遭調查處約詢後,始清償剩餘之房租完畢。 ⒉證人徐炳珠係因證人戊○○警告其若再拖欠房租,即不願將房屋租給其等語,證人徐炳珠為得以繼續承租並使用該房屋,竟於105 年3 月29日購入該「空頭支票」,並於同年4 月初將該購得之「空頭支票」交予證人戊○○支付同年3 至5 月之房租(含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房租),證人徐炳珠並因而取得得以繼續使用該房屋之利益,而非未因其持「空頭支票」詐騙行為而取得得以繼續使用該房屋之利益,而證人戊○○亦因而產生未能如期收取租金之損失;又證人徐炳珠於 105 年7 月18日該「空頭支票」遭退票後,仍未支付其所積欠之房租,證人徐炳珠係於105 年9 月下旬遭調查處約詢後,始不得不清償該房租。是以被告2 人辯稱:徐炳珠向被告購買「空頭支票」交付戊○○之行為,該「空頭支票」事後雖退票,惟並無造成戊○○有處分財產,並造成財產損失之行為,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被告2 人所為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得利罪云云,並無足採。 ㈦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雖辯稱:依甲○○於調查處證稱:我會借呂明宸59萬元,是因我的朋友劉孟萱從中請託,呂明宸向我借59萬元,同時將64萬元支票連同借據一併提供給我作為抵押,並告知5 萬元是利息等語。足認甲○○出借款項予呂明宸係基於其友人劉孟萱之請託,且呂明宸既立有借據,則系爭支票僅係供擔保之用,故甲○○縱認其受詐騙,則其是否係因該「人頭支票」所致,仍有待調查釐清云云。惟查: ⒈證人甲○○與呂明宸係經由友人劉孟萱介紹而認識,惟雙方並無深交亦無互相投資,證人甲○○於103 年5 月5 日第一次借錢給呂明宸即遭跳票,又證人甲○○於調查處證稱:呂明宸向我借錢時,他說鉅峰公司是他的客戶,他是將客戶鉅峰公司開給他的64萬元貨款支票拿來向我週轉,我才會借呂明宸59萬元,我是事後才知道該支票係呂明宸向外購買的「芭樂票」,該支票退票後呂明宸或鉅峰公司人員都沒有出面跟我解決該債務,我曾多次打呂明宸的聯絡電話,但他都不接電話等語(見調查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 ⒉且呂明宸所書立之借據亦載明:「本人呂明宸以客票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 支票號碼FA0000000 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面額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整由鉅峰光電有限公司開出借款數額日後由開出之面額全額支付,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呂明宸中華民國103 年5 月5 日」,此有呂明宸借款時所書立之借據1 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80頁),是以呂明宸交付該「空頭支票」予甲○○,係於該支票發票日屆至時用以清償借款,即呂明宸清償借款之方式係由甲○○提示該支票以獲得票面金額全額之清償,而非僅係供擔保之用而呂明宸於借款清償期屆至時會再以現金清償借款,並取回該支票。 ⒊綜上,足認證人甲○○雖係因友人劉孟萱之介紹而認識呂明宸,惟證人甲○○與呂明宸並無深交,且其借錢給呂明宸與一般民間借款相同,即借款人必須交付客票,支付利息,更需極為慎重地書立借據,而非僅因友人劉孟萱介紹,甲○○即完全相信呂明宸,且雙方借款時係將系爭支票當作屆期以之全額清償借款之用,而非僅以之供作擔保,再呂明宸於向甲○○借款時,表示鉅峰公司係其客戶,其係將客戶鉅峰公司開給其之64萬元貨款支票拿來向甲○○週轉等語,是以呂明宸於借款時確有對甲○○施以詐術,佯稱該支票係其開戶開給其之貨款,致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願借款予呂明宸,試問若呂明宸告知該支票為「芭樂票」,則甲○○怎可能還會願意借款予呂明宸,而甲○○若知其所收受之支票係「芭樂票」,則其又何需收取無任何支付或擔保效用之支票,故甲○○受呂明宸詐騙而借款59萬元予呂明宸,顯係因該「人頭支票」所致甚明。被告陳俊明、庚○○2 人辯稱:甲○○出借款項予呂明宸係基於其朋友劉孟萱之請託,且既書立借據,系爭支票僅係供作擔保,故甲○○縱認其受有詐欺,惟是否係因該「人頭支票」所致,仍有待調查釐清云云,顯無足採。 ㈧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雖辯稱:己○○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其於104 年12月間曾替乙○○向被告購買2 張「空頭支票」,交乙○○向金主週轉現金之用,但到期前乙○○會以現金換回,故不會有跳票之事。惟乙○○於調查處詢問及鈞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該事實,辯稱其2 人係合資購買中古車轉賣,車行購車現金部分均係由其支出,己○○則提供購車價金一半之個人支票或客票作債權保證,嗣中古車賣出分紅後,即將支票歸還己○○,其並未要己○○購買「空頭支票」週轉等語。惟己○○、乙○○2 人供述南轅北轍,且遍查卷內並無原審認定「阿談」男子之年籍資料或筆錄,亦無2 張「空頭支票」可資佐證並供查證。故被告2 人對於該部分犯行固經自白,惟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依法自不得單以被告2 人之自白作為認罪依據。己○○上開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1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該處分書附卷可佐,惟緩起訴案件,多數都是檢方為急於結案,並爭取辦案成績,由檢察官開出緩起訴條件,要求被告承認犯罪,作為條件交換,並未經嚴格之調查審認,自不得據該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依據,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 ⒈證人己○○於偵訊證稱:104 年12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持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通電話我是要跟對方買支票,我都稱呼對方「大仔」,這是我們做生意的尊稱,電話中我要確認支票上面發票公司的名字及到期日,後來我們雙方到臺灣大道8 段800 號我們車行附近的加油站外面見面時,係一手交錢一手交票,這2 張支票都是可以「照會」的,我買到票後有打去銀行問,確認這2 張支票都沒有被拒絕往來,我共支付給計程車司機1 萬6,000 元,我打電話過去買支票,接聽電話的人與計程車司機講話的聲音不一樣,且對方在電話中有跟我說待會兒會請他的司機過來跟我交票,所以我確認2 人不是同一人等語(見偵24356 號卷第107 至108 頁)。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跟我一起經營揚駒中古車行,該車行扣除管銷及人事費用後,我們2 人均分利潤。我有看廣告紙買了二張支票,再加上我的本票,向綽號「阿談」借錢買中古車作為扺押用的,我們在買車時就有談妥該中古車之價金,「阿談」有借我們錢買車,亦即本來我要用現金付款買中古車,但我沒有現金,所以我就用支票支付價金(再加我的本票),但我們沒有告訴他這二張支票是「芭樂票」或買來的票,「阿談」應該不知道這2 張支票是買來的,所以他有借我們錢,我就是單純為了要將中古車買回來,所以我要給「阿談」這二張支票及我自己的本票,我才可以把車子牽走,不然「阿談」是不會賣我車子,至於這二張支票上面的金額我已經忘記了,「阿談」是確有其人。後來我把該車賣出去,我向購車者拿到價金後,我再給「阿談」當初購車之價金,「阿談」就將我的本票及這二張支票還我,我就把該本票及這二張支票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369 至383 頁)。 ⒊又依104 年12月8 日證人己○○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附件所載(見調查卷一第98至99頁),而依該附件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己○○向被告丁○○所購買之「人頭支票」係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鑽全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弘章)不記載金額之支票,而其中一張支票之發票日係105 年1 月15日,另一張支票之發票日則係以104 年12月8 日起算3 個月,且由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丁○○有詢問證人己○○是否要將該二張支票交給同一人,證人己○○並未否認,只表示「不用一樣的也沒關係」等語。而此證人己○○與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核與證人己○○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認證人己○○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⒋至於證人乙○○於調查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將己○○購得之「空頭支票」交予「阿談」,以購買中古車之事實,辯稱其與己○○係合資購買中古車轉賣,車行購車現金部分均由其支出,己○○則提供購買中古車價金一半之個人支票或客票作為債務之保證,嗣中古車賣出分紅後,其即將支票歸還己○○,其並未要己○○購買「空頭支票」週轉等語,而與證人己○○之上開證述不符,惟證人乙○○本即係詐欺取財之嫌疑人,而其所為證述本即關係其是否為購買「空頭支票」向「阿談」詐欺取財之共犯,依常理自難期待證人乙○○能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並自證己罪,是以其證述之真實性本即甚有疑義,而證人己○○不僅承認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且其證述又與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相符,又證人己○○與被告2 人並不認識,證人己○○僅係依報紙廣告而撥打上開電話購買「空頭支票」,並已銀貨兩訖,且證人己○○與被告2 人及證人乙○○又均無何仇隙,故證人己○○當無故為陷害其不認識之被告丁○○、庚○○2 人,而故陷己罪之必要,是以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證人乙○○上開所並無足採。 ⒌又己○○明知票面金額30萬元、40萬元之「空頭支票」,均係由人頭公司所開立、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竟以1 萬6,000 元之價格,向丁○○、庚○○購得該二張「空頭支票」後,而與丁○○、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8 日後之某日,持該二張「空頭支票」交付予「阿談」之成年男性金主,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之用,因而詐得近70萬元之借款,致「阿談」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近70萬元予己○○,己○○即以此方式,詐取相當支票面額之70萬元財物等犯行,業據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約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且因己○○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審酌己○○無不良素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鉅,事後業已如期償還債務,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己○○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194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 至430 頁),是以被告2 人辯稱緩起訴案件很多都是檢方為急於結案,並爭取辦案成績,由檢察官開緩起訴條件與被告承認犯罪作為條件交換,並未經嚴格之調查審認,自不得據該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依據云云,顯無足採。 ⒍綜上,足認證人己○○於購買中古車時,確有持該二張「空頭支票」對「阿談」施以詐術,使「阿談」誤信該二張支票係客戶所支付之貨款,致「阿談」以為此二張支票確為可兌現之支票,因而陷於錯誤而願將中古車賣給證人己○○,試問若證人己○○告知該支票為「空頭支票」,則「阿談」怎可能願意將中古車賣給證人己○○,而「阿談」若知其所收取之支票係「空頭支票」,則其又何需收取無任何擔保效用之支票,是以「阿談」受證人己○○詐騙而將中古車賣給證人己○○,顯係因該「空頭支票」所致甚明。是以被告2 人辯稱:證人己○○之證述與證人乙○○之證述南轅北轍,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依法自不得單以被告2 人之自白作為認罪依據,而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194 號緩起訴處分未經嚴格之調查審認,故自不得據該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依據云云,顯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丁○○、庚○○2 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庚○○2 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庚○○2 人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高,且被告丁○○、庚○○2 人所為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至於被告丁○○、庚○○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均係於103 年6 月20日刑法第339 條之4 修正施行後所為,自均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次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丁○○、庚○○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丁○○、庚○○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楊銘勛」、趙芳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楊銘勛」、徐炳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楊銘勛」、呂明宸;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與「楊銘勛」、己○○、乙○○,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及庚○○前於95、96年間因共同販售「空頭支票」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並均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2 月確定,各於99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丁○○及庚○○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丁○○、庚○○2 人前因共同販售「空頭支票」之詐欺取財犯行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為本案販售「空頭支票」之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就被告丁○○、庚○○2 人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 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已有販賣空頭支票之前科,明知來源不明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無兌現之可能,竟仍出售予趙芳延、徐炳珠,令趙芳延、徐炳珠得以向被害人丙○○、戊○○行使,致被害人丙○○、戊○○陷於錯誤,令趙芳延獲取延期清償、徐炳珠獲取抵償房租之不法利益,被告2 人所為,顯然侵害被害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且亦助長空頭公司對金融、社會秩序之嚴重影響,所為實應加以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之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不高,及其2 人之學歷、工作、月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敘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向趙芳延收取8,000 元,庚○○分得500 元車資,另給付「楊銘勛」4,000 元,其餘3,500 元為我取得;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向徐炳珠收取6,000 元,庚○○分得500 元車資,另給付「楊銘勛」4,000 元,其餘1,500 元為我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被告庚○○亦供稱:我送一趟支票可獲取500 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獲取前述金額以外之不法利益,應認被告2 人前揭所述應屬可採。被告丁○○、庚○○前揭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故而原審未依「責任共同原則」,就未扣案之電擊棒於黃○傑之主文欄下諭知黃○傑與黃○濠及另兩名不詳男子連帶沒收及連帶追徵其價額,核無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9 、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附表一編號8 、1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庚○○所有,且被告2 人聯繫本案及於支票上蓋印日期、金額之用,為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丁○○所有,且預備供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庚○○供述在卷(見偵24356 號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二第130 至133 頁),爰依法分別於被告丁○○、庚○○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業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事,爰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營業用計程車,雖為被告庚○○所有,且供被告庚○○運送本案支票所用之工具,亦經被告庚○○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反面),惟該車平時亦供被告庚○○駕駛作為營業計程車之用,亦為被告庚○○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反面),非專供被告庚○○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庚○○本案該2 次犯行犯罪所得僅1,000 元,而該車經拍賣變價74,000元,如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丁○○、庚○○持之相互聯繫為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為免將來沒收估價執行之困難,且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經核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二編號3 、4 及定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丁○○、庚○○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販售「空頭支票」2 張予己○○,係向己○○收取16,000元(即1 張「空頭支票」8,000 元),原判決認己○○證述其向被告2 人購買「空頭支票」2 張共支付16,000元等語不可採,尚有未洽,且就被告陳俊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部分亦有未洽。 ⒉被告丁○○、庚○○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販售「空頭支票」1 張予呂明宸,係向呂明宸收取8,000 元,原判決認呂明宸證述其向被告2 人購買「空頭支票」1 張支付8,000 元等語不可採,尚有未洽。 ⒊被告丁○○、庚○○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告2 人並已於和解時當場交付和解賠償金,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 至425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致量刑未臻妥適,且就被告丁○○部分沒收其犯罪所得1,500 元,及就被告庚○○部分沒收其犯罪所得500 元,均尚有未洽。 ⒋又原審諭知被告陳俊明、庚○○2 人定執行刑部分因已失其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空頭支票」雖均係由被告丁○○賣出,並由被告庚○○交付,惟細譯該事實所載,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或詐欺取財罪,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2 人無罪。 ⒉退言之,若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㈢詐騙甲○○部分仍應擔負刑責,亦請斟酌被告丁○○就販賣系爭「空頭支票」,每張所得僅1,500 元,被告庚○○所得僅500 元,且甲○○之所以願借款給呂明宸,係基於其好朋友劉孟萱之請託,並非全然係基於該「空頭支票」之事實,請從輕量刑,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而達教化之目的。被告2 人雖均有詐欺罪前科,惟其2 人並非以此為業,被告丁○○白天在自助餐店工作,被告庚○○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僅因被告丁○○本人及兄弟均罹病,又有老母及上大學小孩需扶養,而被告庚○○亦有家庭困境,始再挺而走險等情,並斟酌刑法第57條論罪之各種應斟酌之情況,依被告2 人犯罪情節,若依刑法第339 條之4 論處,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均尚有堪憫恕之處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丁○○、庚○○2 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所為與加重詐欺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一所述),是以被告丁○○、庚○○2 人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被告丁○○、庚○○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致量刑未臻妥適,尚有未洽,是以被告丁○○、庚○○2 人此部分上訴所陳為可採。 ⒊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2 人前已有販賣「空頭支票」之前科,竟再次出售「空頭支票」予趙芳延、徐炳珠、呂明宸、己○○等人,以向他人獲取延期清償、抵償房租或詐得借款、財物之不法利益、所得,被告2 人為圖自己不法私利而販售「空頭支票」,顯然侵害被害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且對金融秩序、社會安定產生重大危害,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其等犯行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以被告丁○○、庚○○2 人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⒋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犯加重詐欺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2 人前已有販賣「空頭支票」之前科,竟仍出售「空頭支票」予趙芳延、徐炳珠、己○○向被害人行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令趙芳延等人獲取延期清償、抵償房租或詐得借款、財物之不法利益,所為顯然侵害被害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及被告2 人之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不高,暨被告2 人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是以原審各量處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刑,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2 人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丁○○、庚○○2 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 ⒌綜上,被告丁○○、庚○○2 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致量刑未臻妥適,尚有未洽,被告2 人此部分上訴所陳為可採,其餘被告2 人上訴所陳,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2 人此部分上訴雖均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就被告2 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庚○○2 人前已有販賣「空頭支票」之前科,其等均已明知「空頭支票」本即無兌現之可能,竟仍出售「空頭支票」予呂明宸、己○○,使呂明宸得以向被害人甲○○行使,致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59萬元借款予呂明宸,使己○○得以向被害人綽號「阿談」之男子行使,使被害人「阿談」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中古車賣予己○○,被告丁○○、庚○○2 人所為顯然侵害被害人甲○○、綽號「阿談」之男子對其等財物之管領權限,且亦助長空頭公司對金融、社會秩序之嚴重影響,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丁○○、庚○○2 人之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丁○○、庚○○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告丁○○、庚○○2 人並已於和解時當場交付和解賠償金,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 至425 頁),暨被告丁○○、庚○○2 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丁○○與被告庚○○共同販售「空頭支票」所犯上開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各犯行罪質同一、手法雷同,而被告丁○○、庚○○2 人雖於調查處詢問、偵訊與原審均坦承上開犯行,惟其等於本院則否認其等所為構成詐欺罪,及被告丁○○、庚○○2 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丁○○所犯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五項所示,就被告庚○○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六項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購買支票者收取價金後,庚○○分得500 元車資,另給付「楊銘勛」每張支票4,000 元,其餘為我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被告庚○○亦供稱:我送一趟支票可獲取500 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庚○○2 人有獲取前述金額以外之不法利益,應認被告丁○○、庚○○2 人前揭所述應屬可採。 ⒉被告丁○○、庚○○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向己○○收取16,000元,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一、㈢所述),是以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罪所得係500 元,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所得則係7,500 元(16,000元-〈4,000 元×2 〉-500 元=7, 500 元),又被告丁○○、庚○○前揭不法利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微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丁○○、庚○○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向呂明宸收取8,000 元,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一、㈣所述),是以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係500 元,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所得則係所得係3,500 元(8,000 元-4,000 元-500 元=3,500 元),被告陳俊明、庚○○2 人上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因被告丁○○、庚○○已與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告丁○○、庚○○2 人並於108 年3 月18日與甲○○簽立和解書時當場交付甲○○20萬元,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 頁),本院審酌被告丁○○、庚○○共同給付之金額已大於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丁○○、庚○○2 人之犯罪所得3,500 元、500 元,故本院認定之被告丁○○、庚○○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9 、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附表一編號8 、1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庚○○所有,且被告2 人聯繫本案及於支票上蓋印日期、金額之用,為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丁○○所有,且預備供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庚○○供述在卷(見偵24356 號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二第130 至133 頁),爰依法分別於被告丁○○、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業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事,爰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營業用計程車,雖為被告庚○○所有,且供被告庚○○運送本案支票所用之工具,亦經被告庚○○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反面),惟該車平時亦供被告庚○○駕駛作為營業計程車之用,亦為被告庚○○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反面),非專供被告庚○○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庚○○本案該次犯行犯罪所得僅500 元,而該車經拍賣變價74,000元,如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丁○○、庚○○持之相互聯繫為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為免將來沒收估價執行之困難,且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 數 量 │ 備 註 │ ├──┼────────┼──────┼────────┤ │ 1 │已記載完成之國泰│1張 │被告丁○○所有 │ │ │世華銀行支票 │ │ │ ├──┼────────┼──────┼────────┤ │ 2 │空白人頭支票 │肆拾玖張 │同上 │ ├──┼────────┼──────┼────────┤ │ 3 │買家資料 │貳張 │同上 │ ├──┼────────┼──────┼────────┤ │ 4 │銀行資料 │壹張 │同上 │ ├──┼────────┼──────┼────────┤ │ 5 │洪代書名片 │壹袋 │同上 │ ├──┼────────┼──────┼────────┤ │ 6 │日期章及印臺 │壹組 │同上 │ ├──┼────────┼──────┼────────┤ │ 7 │金額打印機 │壹臺 │同上 │ ├──┼────────┼──────┼────────┤ │ 8 │三星廠牌白色行動│壹支 │被告庚○○所有 │ │ │電話(不含搭配使│ │ │ │ │用之門號00000000│ │ │ │ │78號晶片卡) │ │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 │被告丁○○所有交│ │ │晶片卡 │ │予被告庚○○使用│ │ │ │ │。 │ ├──┼────────┼──────┼────────┤ │ 10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壹支 │行動電話與門號均│ │ │電話(搭配門號09│ │為被告庚○○所有│ │ │00000000、093076│ │,與本案無涉 │ │ │2108號晶片卡) │ │ │ ├──┼────────┼──────┼────────┤ │ 11 │NOKIA 廠牌行動電│壹支 │被告庚○○所有 │ │ │話(不含搭配使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號晶片卡) │ │ │ ├──┼────────┼──────┼────────┤ │ 12 │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 │被告丁○○所有交│ │ │晶片卡 │ │予被告庚○○使用│ │ │ │ │。 │ ├──┼────────┼──────┼────────┤ │ 13 │車牌號碼000-00營│柒萬肆仟元 │被告庚○○所有 │ │ │業用計程車變價之│ │ │ │ │金額現金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丁○○共同犯刑法第│ │ │一、所載之│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至7 、9 、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庚○○共同犯刑法第│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11│ │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丁○○共同犯刑法第│ │ │一、㈡所載│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之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至7 、9 、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庚○○共同犯刑法第│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 │ │ │、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一、㈢所載│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2所│ │ │之犯行 │示之物沒收。 │ │ │ │ │ │ │ │庚○○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11所示之物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一、㈣所載│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之犯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2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 │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 │ │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 │ 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備註 │ │(長度) │ │←│ │ │ │ ├─────┼──────┼─┼────────┼───────────┼────┤ │2015/12/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嘿嘿。 │"(2G)臺 │ │11:33 │(洪代書) │ │(申登人-藍依如)│B:來,大ㄟ,你念給我│中市0 區│ │(0:3:01)│ │ │ │ 。 │0 0 街00│ │ │ │ │ │A:好,我看看…他那個│0號" │ │ │ │ │ │ 華南銀行。 │ │ │ │ │ │ │B:等一下,我寫一下喔│ │ │ │ │ │ │ 。好,來。 │ │ │ │ │ │ │A:【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 │ │ │ │ │ 。】 │ │ │ │ │ │ │B:華江分行喔,哪一個│ │ │ │ │ │ │ 華 │ │ │ │ │ │ │A:中華的華,江,三點│ │ │ │ │ │ │ 水的江, │ │ │ │ │ │ │B:喔,華南的華,江水│ │ │ │ │ │ │ 的江, │ │ │ │ │ │ │B:好,再來。 │ │ │ │ │ │ │A:【帳號是000000000 │ │ │ │ │ │ │ 。】 │ │ │ │ │ │ │B:好,1600…57955 。│ │ │ │ │ │ │ 好,再來。 │ │ │ │ │ │ │A:他那個鑽全…鑽石的│ │ │ │ │ │ │ 鑽,全就是全部的全│ │ │ │ │ │ │ 。 │ │ │ │ │ │ │B:鑽石的鑽。 │ │ │ │ │ │ │A:鑽全興業有限公司。│ │ │ │ │ │ │B:全是哪個全? │ │ │ │ │ │ │A:全部的全。 │ │ │ │ │ │ │B:全部的全。興業。 │ │ │ │ │ │ │A:【鑽全興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B:有限公司,這樣而已│ │ │ │ │ │ │ ? │ │ │ │ │ │ │A:寫公司就可以了。 │ │ │ │ │ │ │B:1600,他的那個戶名│ │ │ │ │ │ │ 呢? │ │ │ │ │ │ │A:就鑽全。 │ │ │ │ │ │ │B:負責人叫什麼名字?│ │ │ │ │ │ │A:【負責人叫江弘章。│ │ │ │ │ │ │ 】 │ │ │ │ │ │ │B:江弘章,哪一個江?│ │ │ │ │ │ │A:華江的江。 │ │ │ │ │ │ │B:江弘,哪一個弘? │ │ │ │ │ │ │A:就一個弓,再一個ㄙ│ │ │ │ │ │ │ 那個有沒有。 │ │ │ │ │ │ │B:一個弓。 │ │ │ │ │ │ │A:一個弓箭的弓。這樣│ │ │ │ │ │ │ 你知道嗎? │ │ │ │ │ │ │B:一個什麼?右手邊。│ │ │ │ │ │ │A:右手邊就一個ㄅㄆㄇ│ │ │ │ │ │ │ ㄈ的ㄙ,有沒有。 │ │ │ │ │ │ │B:江宏。ㄅㄆㄇㄈ的ㄙ│ │ │ │ │ │ │ 。 │ │ │ │ │ │ │A:沒關係啦,他是照會│ │ │ │ │ │ │ 公司而已,不會問個 │ │ │ │ │ │ │ 人,銀行沒再問個人 │ │ │ │ │ │ │ 。我們公司票,只會 │ │ │ │ │ │ │ 照會公司而已。 │ │ │ │ │ │ │B:好好好好。 │ │ │ │ │ │ │A:你就記得江弘章就對│ │ │ │ │ │ │ 了。 │ │ │ │ │ │ │B:江弘章,好。 │ │ ├─────┼──────┼─┼────────┼───────────┼────┤ │2015/12/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嘿。 │"(2G)臺 │ │14:28 │(洪代書) │ │(申登:藍依如) │B:大仔,這樣好…等一│中市0 區│ │(0:1:28)│ │ │ │ 下幾點呀? │0 0 0 0 │ │ │ │ │ │A:我看…現在2 點半…│0 路000 │ │ │ │ │ │B:3 點好嗎?來的及嗎│號" │ │ │ │ │ │ ? │ │ │ │ │ │ │A:3 點怕比較趕一點。│ │ │ │ │ │ │ 你人在哪裡? │ │ │ │ │ │ │B:在海口呀。 │ │ │ │ │ │ │A:對啦,因為他去大雅│ │ │ │ │ │ │ 啦,不然我就叫他跑│ │ │ │ │ │ │ 去清泉… │ │ │ │ │ │ │B:你叫他…從大雅再到│ │ │ │ │ │ │ 清泉,再從清泉到…│ │ │ │ │ │ │ 沒關係啦,不然我們│ │ │ │ │ │ │ 還是一樣約那裡就好│ │ │ │ │ │ │ 了啦。他那個人也比│ │ │ │ │ │ │ 較好找。 │ │ │ │ │ │ │A:齁,我想說這樣是比│ │ │ │ │ │ │ 較快,因為他在大雅│ │ │ │ │ │ │ 靠近清泉崗這邊呀,│ │ │ │ │ │ │ 往前就到沙鹿去了ㄇ│ │ │ │ │ │ │ ㄟ。 │ │ │ │ │ │ │B:我們換3 點半,這樣│ │ │ │ │ │ │ 好嗎? │ │ │ │ │ │ │A:3點半喔。 │ │ │ │ │ │ │B:來的及嗎? │ │ │ │ │ │ │A:好啦,會啦。 │ │ │ │ │ │ │B:我跟你說3 點半,然│ │ │ │ │ │ │ 後【一樣收8000】。│ │ │ │ │ │ │A:【你說金額要怎麼開│ │ │ │ │ │ │ ?】 │ │ │ │ │ │ │B:【開日期就好。】日│ │ │ │ │ │ │ 期補一下,你等我 │ │ │ │ │ │ │A:好。 │ │ ├─────┼──────┼─┼────────┼───────────┼────┤ │2015/12/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嘿。 │"(2G)臺 │ │14:30 │(洪代書) │ │(申登:藍依如) │B:大仔,他這個這樣1 │中市0 區│ │(0:1:15)│ │ │ │ 個月可以嗎? │0 0 0 0 │ │ │ │ │ │A:他要開1 個月? │0 路000 │ │ │ │ │ │B:嘿,這張他要開1 個│號" │ │ │ │ │ │ 月這樣可以嗎? │ │ │ │ │ │ │A:阿你不是說要開3 個│ │ │ │ │ │ │ 月? │ │ │ │ │ │ │B:嘿呀,我怎麼知道?│ │ │ │ │ │ │ 我一開始當做是3 個│ │ │ │ │ │ │ 月。他說這次的票期│ │ │ │ │ │ │ 只有1 個多月而已。│ │ │ │ │ │ │A:不然你開差不多正月│ │ │ │ │ │ │ 15好嗎? │ │ │ │ │ │ │B:好呀好呀。你給我開│ │ │ │ │ │ │ 1 個多月這樣好了。│ │ │ │ │ │ │A:【正月15啦】齁? │ │ │ │ │ │ │B:好,然後【你那個金│ │ │ │ │ │ │ 額不要加】。 │ │ │ │ │ │ │A:好。 │ │ │ │ │ │ │B:金額不要加,他說…│ │ │ │ │ │ │ 你等我電話好了。他│ │ │ │ │ │ │ 說靠么,現在他也來│ │ │ │ │ │ │ 不及3 點半到那裡,│ │ │ │ │ │ │ 所以我跟他約個時間│ │ │ │ │ │ │ ,我再告訴你好嗎? │ │ │ │ │ │ │A:3 點半他還沒有到喔│ │ │ │ │ │ │ ? │ │ │ │ │ │ │B:嘿,所以他現在說要│ │ │ │ │ │ │ 抓個時間,再打電話 │ │ │ │ │ │ │ 告訴我。所以你那邊 │ │ │ │ │ │ │ 幫我處理一下好了, │ │ │ │ │ │ │ 反正今天可以拿就好 │ │ │ │ │ │ │ 了。 │ │ │ │ │ │ │A:喔。 │ │ ├─────┼──────┼─┼────────┼───────────┼────┤ │2015/12/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嘿 。 │"(2G)臺 │ │16:52 │(洪代書) │ │(申登:藍依如) │B:約6 點好了啦。 │中市0 區│ │(0:0:58)│ │ │ │A:6 點…一樣也是押日│0 0 路00│ │ │ │ │ │ 期就好了嗎? │0 號 0樓│ │ │ │ │ │B:押日期,是不是還有│" │ │ │ │ │ │ 另外一張?【要兩張│ │ │ │ │ │ │ 。】 │ │ │ │ │ │ │A:兩張喔? │ │ │ │ │ │ │B:【一張要押3 個月之│ │ │ │ │ │ │ 後的。】 │ │ │ │ │ │ │A:阿兩張要拿給同個人│ │ │ │ │ │ │ 嗎? │ │ │ │ │ │ │B:不用一樣的也沒關係│ │ │ │ │ │ │ 。 │ │ │ │ │ │ │A:3 個月,從現在算3 │ │ │ │ │ │ │ 個月這樣嗎? │ │ │ │ │ │ │B:一張就你講的日期,│ │ │ │ │ │ │ 那張有照會的就是你│ │ │ │ │ │ │ 講的日期。 │ │ │ │ │ │ │A:齁,然後【另外一張│ │ │ │ │ │ │ 要3 個月的,今天算│ │ │ │ │ │ │ 起3 個月就是了】。│ │ │ │ │ │ │B:嘿嘿。 │ │ │ │ │ │ │A:這樣你要給他收多少│ │ │ │ │ │ │ ? │ │ │ │ │ │ │B:我應該是…我跟他聯│ │ │ │ │ │ │ 絡好之後我會過去,│ │ │ │ │ │ │ 所以直接我們兩個對│ │ │ │ │ │ │ (帳)就可以 │ │ │ │ │ │ │A:齁齁…好啦。 │ │ │ │ │ │ │B:我會過去,我會回來│ │ │ │ │ │ │ 。 │ │ │ │ │ │ │A:好。 │ │ └─────┴──────┴─┴────────┴───────────┴────┘ (見調查卷一第98至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