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NG VAN TUAN(中文名:鄧文俊,越南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42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54號、106年度偵字第25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DANG VAN TUAN (越南籍,中文名:丙○○,下稱丙○○)與 NGUYEN BA QUY(越南籍,中文名:阮伯貴,下稱阮伯貴)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茂益企業社」之員工,並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之宿舍內。緣丙○○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工作問題數次與阮伯貴發生爭執,而對阮伯貴心生不滿,迨106年8月13日晚間,友人NGUYEN NGOC TUYEN (越南籍,中文名:阮玉選,下稱阮玉選)為調停丙○○與阮伯貴間之糾紛,遂撥打電話予阮伯貴,並邀約阮伯貴前往TRAN DINH BO(越南籍,中文名:陳廷部,下稱陳廷部)之宿舍內協談,惟遭阮伯貴所拒,並改約在阮伯貴之宿舍內協談。丙○○對於阮伯貴之態度已有不滿,為圖藉機教訓阮伯貴,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從陳廷部之宿舍內取得水果刀 1把(已扣案,握把處長約12公分,刀刃處長約17公分,最寬處約 3公分),並在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員工宿舍後,趁阮伯貴甫朝沙發上坐下之際,於106年8月13日19時14分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往阮伯貴之左後背部刺下。而丙○○雖無殺害阮伯貴之故意,然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如持水果刀朝人體背部刺擊,恐因刺擊過深而傷及人體重要臟器、血管,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休克以致死亡之結果,惟因當時阮伯貴尚未坐定而仍處於身體移動狀態,且丙○○並非直接面對阮伯貴,難以精確掌握刺擊力道及所欲攻擊之部位,致其於主觀上並未預見。迨丙○○發現該把水果刀刺入阮伯貴左後背部並造成寬約3×1公分,深約10公分之 傷口,隨即抽出該水果刀,在場之阮玉選、陳廷部、NGUYEN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芳,下稱阮氏芳)等人至此方知阮伯貴遭刺,均感驚訝,陳廷部趕緊上前察看阮伯貴傷勢,阮伯貴隨即起身跑往 1樓,阮玉選則趁機上前拿走該把水果刀。而丙○○隨後亦往 1樓奔去,並在下樓後,先交代同在 1樓之陳廷部協助將阮伯貴送醫,其後丙○○即逃離現場,迨阮玉選下樓後,則將該把水果刀順手放置在綽號「阿寶」(逃逸外勞)所使用之自行車菜籃內,再經「阿寶」將該把水果刀逕予丟棄。而阮伯貴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後背部銳器創併胸腔內大出血導致休克,於同日21時30分許不治死亡。員警則根據阮玉選之描述,於106年8月14日(即翌日)凌晨 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外,扣得丙○○用以刺擊阮伯貴之水果刀 1把,並調閱上址員工宿舍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阮伯貴之母甲○ ○ ○ ○ (越南籍,中文名:鄭氏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原審卷㈠第5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廷部、阮氏芳、阮玉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 THAI KHAC THANH(中文名:蔡克成)、CHU CUY LOC (中文名:周維祿)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刀刺傷被害人阮伯貴之情節相符(詳參相驗卷第7至22頁,偵字第22454號卷第19至25頁、第31至32頁、第36至38頁、第97至100 頁,原審卷㈠第148至158頁),並經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員胡順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原審卷㈡第31至32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8月14日 2時13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參偵字第 22454號卷第10至13、26至41、44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刑案現場照片(詳參偵字第 25559號卷第58至85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9月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58366號函暨檢送阮伯貴之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 9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600043880號函暨檢送該所醫毒字第1066102833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詳參相驗卷第1、2、47至51、59至65、69、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06年10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6611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2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駐所 106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書、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照片暨譯文、臺中榮民總醫院 106年1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958號函文暨被害人阮伯貴之病歷資料、清泉醫院106年12月15日清泉字第1060219號函文及病歷資料(詳參原審卷㈠第24至26、66、67、69、70、72至89、124至136頁,原審卷㈡第 2至22頁)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水果刀1把、褲子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當時只是想要跟被害人阮伯貴好好談,但是被害人阮伯貴講的話讓我很生氣,我帶刀子是要用來削水果,當時想說大家把事情談一談就過去了,後來拿刀子也只是要恐嚇被害人阮伯貴,並不是要故意傷害他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6、66頁)。惟被告若係單純基於削水果之目的,而攜帶該把水果刀走到 2樓員工宿舍,則被告所欲削切之水果,理應放置在2樓而非1樓,被告始有帶刀之需求。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宿舍的冰箱放在 1樓,而水果則放在冰箱裡,只有盤子是放在 2樓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1頁正面),顯見被告根本沒有必要攜帶該把總長約29公分之水果刀上樓。換言之,被告如果是希望削切水果招待被害人阮伯貴,並向被害人阮伯貴表示坐下來好好談而有意求和,按理被告只需空手上樓拿取盤子,之後再回到一樓拿出冰箱內之水果削切並裝盤,即可持以上樓招待被害人阮伯貴,何須把長約29公分之水果刀隨攜帶上樓而徒增不便?是以被告早在攜帶該把水果刀上樓,準備與被害人阮伯貴碰面之際,應已萌生傷害被害人阮伯貴之犯意。況被告手持該把水果刀自被害人阮伯貴左後背部刺入深度已達10公分,並非不具致命性之表淺傷口,足可認定被告刺擊力道非輕,而非僅止於虛張聲勢而作勢恐嚇而已。是以被告空言辯稱自己在樓上拿刀刺向被害人阮伯貴只是要對其恐嚇,並無傷害之意思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阮伯貴均係離鄉背井來台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兩人同住前揭宿舍內,又有同鄉情誼,除案發前之工作糾紛外,並無任何深仇大恨,先前亦未見有何爭吵或不愉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詳參偵字第 22454號卷第16、99頁)、證人阮氏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詳參原審卷㈠第 154頁正、反面)。衡情,被告與被害人阮伯貴間既無何重大仇隙,實難認被告會僅因工作糾紛問題,即泯滅良知,率爾萌生殺害被害人阮伯貴之主觀犯意。 四、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或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部分、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參諸被告所自承之本案情節及證人阮玉選、陳廷部、阮氏芳之證詞,再對照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可知,被告犯案時僅刺被害人阮伯貴 1刀即停手,並未繼續攻擊被害人阮伯貴,而斯時現場有證人阮玉選等多人在場,在被告下手前均未曾意識到被告突有上開行刺之舉,故而未及阻止,倘被告確有殺害或致被害人阮伯貴於死之意欲,當時既無人可阻止其再度下手行刺,被告本有機會補刺多刀,何以未於短時間內繼續刺擊?又被害人阮伯貴自行逃往 1樓時,當時業已負傷在身,被告應可輕易自後追及,何以未見被告有其他攻擊行為,以促使被害人阮伯貴死亡結果之儘早實現?惟被告均捨此而不為,顯與一般殺人犯行之客觀常態有異,益徵被告於刺擊被害人阮伯貴之際,應係基於教訓動機而有意持刀傷害被害人阮伯貴,並無使被害人阮伯貴死亡之故意。況被告苟有殺害被害人阮伯貴之意,其與被害人阮伯貴既同居一處,下手機會非少,被告理應避諱他人知悉其犯行,何須擇定有多名目擊證人在場之時刻下手行兇,不僅提高自曝己罪之風險,更增加被害人阮伯貴獲得他人及時救援之機會。再者,被告之居留期限只到 106年12月24日,有卷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足憑(詳參相驗卷第23頁),且被告甚為期待回越南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陳廷部證述在卷(詳參原審卷㈠第 157頁),衡情,被告為謀生計而不得不離鄉背井長達 2年有餘,思鄉情緒應可理解,被告既與被害人阮伯貴間無重大仇隙,焉有可能在期待自己即將返鄉之際,對被害人阮伯貴痛下殺人犯意,或欲致被害人阮伯貴於死,反而破壞自己回鄉之期待?再參諸被告供述其欲逃離現場時,有請在場之人送被害人阮伯貴去就醫等語,核與證人陳廷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叫我們帶阮伯貴去醫院等語相符(詳參原審卷㈠第157 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案之犯行,否則,何須要求他人將被害人阮伯貴送醫急救?由此觀之,被害人阮伯貴之死亡乃被告始料未及,且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自不能徒憑被告下手刺擊力道過重致生被害人阮伯貴死亡之結果,即遽令其負擔殺人罪責。公訴人雖質疑證人陳廷部先前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要求將被害人阮伯貴送醫乙情,該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恐係配合被告之說詞等語;然徵諸證人陳廷部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承辦員警及檢察官確未探詢及此,故而證人陳廷部並未主動提及被害人阮伯貴送醫之完整經過,核與常情並未相悖。且原審於審理時,並非先向證人陳廷部透露被告有以委託他人將被害人阮伯貴送醫等情為辯,而係詢問證人陳廷部:「被告刺傷阮伯貴後,有無說什麼話?」證人陳廷部旋即答稱:「有,有叫我們帶阮伯貴去醫院。」、「我就是跑到一樓時,在門口碰到被告,有聽到他說:你們幫忙帶阮伯貴去醫院就醫。」等語(詳參原審卷㈠第 157頁反面),尚難遽認證人陳廷部有何屈意附和被告說詞之情,併此敘明。 五、另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持之水果刀係相當銳利刀具,若持水果刀朝人體背部刺擊,因人之身體內藏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一旦刺擊深度達於重要臟器、血管所在身體位置,恐將形成銳器穿刺傷而大量出血,縱使身強體壯之人亦有面臨失血性休克以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此後果自難諉為不知,亦即被告在持刀朝被害人阮伯貴刺擊當時,對其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阮伯貴之死亡結果一事於客觀上應能預見。惟因被害人阮伯貴當時尚未坐定而仍處於身體移動狀態,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問:你朝被害人身上的哪個部位刺下刀子?)被害人還沒有坐下去之前,我就已經把刀子刺向他,是刺向被害人之背部。」等語即明(詳參本院卷第42至43頁),何況被告當時是朝被害人阮伯貴之背部刺擊,而非直接面對被害人阮伯貴之身體,尚無從依其下手部位據以衡量可能造成被害人阮伯貴受創之位置及傷勢,則被告因難以精確掌握刺擊力道及所欲攻擊之部位,致其於主觀上並未預見自己所為將造成被害人阮伯貴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雖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阮伯貴之背部刺擊 1下,然其客觀上已能預見恐因刺擊過深而傷及被害人阮伯貴身體之重要臟器、血管,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休克以致死亡之結果,惟因當時被害人阮伯貴尚未坐定而仍處於身體移動狀態,且被告並非直接面對被害人阮伯貴,難以精確掌握刺擊力道及所欲攻擊之部位,致其主觀上並未預見。揆諸前揭說明,雖不能因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阮伯貴死亡之結果,即謂被告必係具有殺人之犯罪故意,惟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刀刺擊,對於被害人阮伯貴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雖能預見,卻在主觀上並未預見,被告對此死亡結果自難謂毫無過失,仍無從解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責任。 六、被告係持刀刺入被害人阮伯貴左後背部,造成寬約3×1公分 、深約10公分之傷口,並導致其胸腔內大出血休克死亡之結果,有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清泉醫院函文暨被害人阮伯貴之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參,並經證人胡順前結證屬實。其中依清泉醫院 106年12月15日清泉字第1060219 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況說明顯示,被害人阮伯貴係遭受嚴重刀刺傷、穿刺傷,判斷其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嚴重出血休克危及生命,並深及肺臟出血破裂(詳參原審卷㈡第2至3頁);再觀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阮伯貴係遭兇殺,造成後背部銳器創併胸腔內大出血,導致休克死亡(詳參相驗卷第65頁)。足徵被告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阮伯貴後背部,因深及肺臟而引發胸腔大量出血,終因休克導致被害人阮伯貴死亡。是以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阮伯貴之死亡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七、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一再辯稱:扣案之水果刀並非我當天所持刀械,我所拿的水果刀總長度只有17公分云云(詳參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70頁反面)。惟經警於扣案水果刀之刀刃處以棉棒採得血跡,再與工廠 2樓客廳(即案發現場)沙發上、被告所穿短褲右側之布塊所採得之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生物跡證初步檢測法、DNA-STR 鑑定法進行鑑定結果,認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且與被害人阮伯貴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詳參原審卷㈠第25至26頁)。而扣案水果刀經本院當庭測量結果,刀刃長度17公分,刀柄長度12公分,總長則為29公分,屬單面刃,刀刃上留有血跡(詳參本院卷第70頁反面),此與卷附起獲兇刀照片及外觀測量結果亦無不符(詳參偵字第 25559號卷第84至85頁)。則扣案水果刀之刀刃上,既仍殘留被害人阮伯貴之血跡反應,足可認定確係被告持以刺擊被害人阮伯貴左後背部之該把兇刀,應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扣案水果刀係其用以刺擊被害人阮伯貴之刀械,非無可能係將刀刃長度17公分誤為水果刀之總長,以致爭執迄今,惟上開刀械業經鑑驗機關以科學方法判斷血跡之 DNA-STR型別,且與被害人阮伯貴相符,自不因被告之片面質疑而動搖上開鑑定結論之正確性與可信性。 八、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著手於犯罪之時間,係106年8月13日19時 8分許,此乃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準;然依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之註記、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所示,該畫面時間較實際正確時間慢 6分鐘(詳參相驗卷第36至43頁,原審卷㈠第69、70頁),再參諸原審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之內容(詳參原審卷㈠第81、82頁),足認本案被告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阮伯貴之犯罪時間,應為106年8月13日19時14分許,方屬正確,本案起訴書上開誤載之處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述衝突起因、案發過程及情狀、被告當時舉動、下手情形、行為時之態度、行為後之反應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係以殺人之意思而行兇,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罪責相繩。至被告於本院所為前揭辯解均無足取,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阮伯貴之左後背部刺擊 1刀,致被害人阮伯貴因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被告客觀上雖已能預見被害人阮伯貴恐因傷及重要臟器、血管而死亡,但事實上卻因行為當時之現實情狀,致其主觀上並未預見被害人阮伯貴因其刺擊左後背部而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起訴書原係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並據以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如何無從逕認具有殺人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公訴人未能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區辨被告犯意之所在,僅因被害人阮伯貴傷重不治死亡而論斷被告基於殺人故意下手犯之,恐非允洽,自有可議。而被告所為究應評價為殺人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僅其主觀犯意有別,客觀上仍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將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依法告知被告,適時使其知悉並提出答辯,當無侵害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可言。 三、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 80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犯案後,員警據報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抵達現場,並經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詢問在場之證人陳廷部、阮氏芳、阮玉選等人後,業已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前揭涉案情節至此已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所發覺。而被告遲至翌日即 106年8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始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投案等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詳參原審卷㈠第70頁)。則被告於警詢時雖已坦認上情,惟當時員警早已經由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查知被告之涉案情形,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9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其與被害人阮伯貴之間素無仇隙,純係因雙方於工作上之糾紛而有不快,被告竟率而持水果刀自背後行刺,因而致被害人阮伯貴喪命,犯罪手段可議,所生危害甚鉅,被告與被害人阮伯貴均係越南外籍勞工之身分來台工作,竟在宿舍發生本件憾事,又未能與被害人阮伯貴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被害人阮伯貴家屬之諒解,且被害人阮伯貴為獨子,遽然遇害,家屬心中之鉅痛可想而知,自不宜輕縱被告,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而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犯後係自行投案,教育程度小學肄業,有 3個小孩,目前分別為18、16、8 歲,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靠向地下錢莊借錢過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 6月。並就沒收及驅逐出境部分說明如下: ㈠扣案之水果刀 1把,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水果刀係自證人陳廷部宿舍取得,沒有人知道其有拿刀子等語甚明(詳參偵字第 22454號卷第99頁,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則該水果刀既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投案時所扣案之褲子 1件,核屬被告平日穿著蔽體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其為外籍勞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1份在卷可佐(詳參相驗卷第23頁),被告來台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原審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理由之敘述: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持刀刃長達17公分、超過常人後背到前胸距離之水果刀,朝死者左後背之「心臟」位置附近刺入10公分,刀刃遭死者之第8 肋骨擋住而造成骨折後,力量仍繼續向前,可見被告用力猛烈,且於刺入後並馬上拔出刀子致死者大量失血。且被告行刺當時,死者係在沙發上呈現坐姿,並遭陳廷部圍住、壓住,故死者當時身體活動空間受限,顯然沒有因為死者自己之身體移動、混亂或彼此互相拉扯等因素,使被告誤將刀刃刺入該身體部位之可能,被告顯係刻意朝死者左胸後方之心臟部分猛力刺入整支刀刃,如何認為被告行兇時沒有殺人犯意?依正常社會通念,顯無人會認為此種持水果刀朝他人心臟部位瞬間深深刺入、並馬上拔出之攻擊行為,被告在行為時沒有預見到被害人阮伯貴會因此死亡。而被告在預見此行為會導致死者死亡結果時,本案並無刑法第14條第2 項所指「能確信死亡結果不發生」之合理原因,被告對死者死亡之結果自不可能「只是過失、疏忽沒想到」而已。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認「憤怒」可以排除「預見死亡結果」的故意等語,惟經驗法則上,應該是憤怒下才會使正常人反常的產生殺人犯意,而不是憤怒之下就會疏忽而不具殺人犯意才是。 ⒉至案發前被告與死者 2人之關係、衝突起因、行為時態度、被告行兇後之後續動作、被告是否準備出境返鄉、行為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情,固可在「客觀行兇行為」不足以判斷主觀犯意時,作為認定被告行兇時主觀犯意之輔助標準;然本案被告之「客觀行兇行為」既是朝人心臟、主動脈等胸口之要害部位,猛烈、深深刺入水果刀刀刃10公分,並立即拔出而讓死者一刀斃命,被告之殺人犯意至為顯然。原判決無視於此,再行堆砌、列舉其他較為邊緣之其他輔助判斷要素後,得出被告無殺人犯意之結論,此結論自與社會通念相違。⒊再者,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行刺後,被害人阮伯貴負傷往樓梯方向逃離現場,被告實有再行上前追逐之動作,只是遭陳廷部以手及身體阻擋、攔下始行作罷,此觀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2張自明。且證人阮玉選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拿刀刺殺被害人,當下我不知道被告是否要再次刺被害人,我就趕快攔住被告並搶下被告的水果刀,這時被害人先逃離現場」等語,顯見被告在盛怒之下持刀刺入死者胸膛並立即拔出後,第一時間並未罷手,是有打算繼續追逐、攻擊死者,只因遭其他在場人攔下而無法為之。原審判決未視於此,遽認「被害人自行逃往一樓時,被告未再進一步尾隨追擊被害人而致被害人於死地」云云,作為被告無殺人犯意之論據,應與卷證資料不符。 ⒋又被告在盛怒、失控之下,朝死者胸膛猛烈、深深刺入一刀,傷及主動脈後馬上拔出,死者基本上已是死定了,被告在遭友人搶下手中刀子、以身體阻擋攔下而遭阻止進一步攻擊後,縱使有恢復理智而請友人將死者送醫之表示,然送醫行為既然事實上為無效之舉動,且被告此一想法也是在行兇後隔一段時間冷靜後才產生,與行兇時盛怒之主觀犯意有顯然之時間間隔,自不能置被告「客觀行兇行為」所表達之意義於不顧,僅以被告冷靜下來之後有「事後無效之囑託送醫」乙事,即排除被告行兇時具有之殺人犯意。 ⒌末查另起「外勞陳文勇」之殺人案,情節與本案極為相似。該案被告與死者均係居住於同一宿舍之同鄉外勞,雙方並無宿怨或深仇大恨,而被告亦是持尖刀往死者要害部位即左鎖骨下方深深刺入 1刀而已,造成死者左胸部銳器傷,其左側肺臟、主動脈受銳器傷,導致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該案二審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主要以「刀子甚長且堅硬,客觀上足以作為殺人兇器」、「被告已將尖刀刀刃之大半部分用力刺入死者胸膛」、「下手用力甚猛、且係朝要害部位刺入」、「可謂一刀斃命,足見被告殺意之堅」等情,改論以殺人罪,而撤銷該案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並確定,該案與本案情節甚為相似,應可為本案判決之重要參考,顯見持刀朝他人胸膛猛烈行刺後,究竟是一刀斃命或多刀斃命、雙方先前有無深仇大恨等情,未必影響行為人於盛怒之下行兇時具有殺人犯意之事實。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來臺約 3年,與被害人阮伯貴是因工作摩擦而發生爭執,案發當日被告最初是想與被害人阮伯貴化解紛爭,卻一時衝動而出手傷害被害人阮伯貴致其死亡;請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曾請求在場友人協助將被害人阮伯貴送醫並主動投案。被告於越南尚有80歲母親及 3名未成年子女待撫養,家境並不寬裕,但被告之妻已多次至被害人阮伯貴家中表示歉意,並轉交微薄賠償金,但因所能提供之實質補償有限,故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阮伯貴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希望能於接受臺灣之司法制裁後,未來仍能有對被害人阮伯貴家屬實質補償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四、惟查: ㈠被告係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阮伯貴之左後背部刺擊 1下,而非在與被害人阮伯貴相互面對之情形下猛然出手突刺,已如前述;則被告單憑被害人阮伯貴左後背部之外觀狀態,能否透視察覺被害人阮伯貴心臟之位置所在,並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刻意朝死者左胸後方之心臟部分猛力刺入整支刀刃」?已非無疑。且對照清泉醫院106年12月15日清泉字第1060219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況說明,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僅能認定被害人阮伯貴所受穿刺傷係深及肺臟出血破裂,造成胸腔內大出血,此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刻意朝被害人阮伯貴心臟部位下手猛刺乙節並非一致,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斷基礎似有可議。再觀諸卷附相驗屍體照片,被害人阮伯貴左後背部之穿刺傷口位置,是在身體左側靠近腋下處(詳參相驗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阮氏芳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阮伯貴左邊腋下下方有流血」等語相符(詳參偵字第 22454號卷47頁反面),顯見被告刺擊成傷之部位偏靠左後腋下,恐難遽謂被告當時係針對被害人阮伯貴之心臟刺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率認被告係持刀刻意朝被害人阮伯貴左胸後方之心臟部分猛力刺入整支刀刃,似與案發當時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並非可採。 ㈡又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之犯意為斷,不能僅以被害人受傷害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遽為認定,自需參考行為人之動機、手段、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害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定被告刻意朝被害人阮伯貴左胸後方之心臟部分猛刺 1刀,而謂被告殺人犯意至為顯然,原判決不應列舉其他輔助判斷要素(諸如雙方關係、衝突起因、行為態度、行兇後之動作等),得出被告無殺人犯意之結論。惟檢察官針對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阮伯貴左後胸心臟部位刺擊之說法,已難謂符於客觀事實,詳如前述;則其論述被告已有明確殺人犯意之前提事實既已動搖,自不能謂其他間接證據或輔助判斷因素已無採擇之必要。況且即使被害人阮伯貴受傷部位及傷勢嚴重程度已足致命,然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兇器種類、行為後之態度等節,原本即屬判斷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因素,並不必然有何優劣高下之分,則檢察官無視於殺人罪之嚴峻刑罰後果,反而指摘原判決綜合前揭各項因素之判斷過程,係與社會通念相違之砌詞,恐嫌率斷,亦非足取。 ㈢再者,被害人阮伯貴遭被告持刀刺擊當時,並未遭陳廷部壓住乙節,業經證人陳廷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22454 號卷第91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害人阮伯貴已遭陳廷部圍住、壓住而活動空間受限等情,已非全無可議。且被害人阮伯貴當時並非端坐於沙發上毫無身體移動,而係尚未在沙發上坐定前,即遭被告下手刺擊 1刀,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謂被害人阮伯貴全無任何身體移動之可能。是以檢察官認為不會因被害人阮伯貴自己之身體移動或混亂,導致被告誤刺身體部位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再依本院前揭認定結果,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因為憤怒而疏未預見死亡結果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之說明雖與本院認定有異,但就被告僅有傷害犯意而在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阮伯貴死亡結果乙節則無不同,尚不足以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在持刀刺擊被害人阮伯貴後背部 1下後,雖旋即將該把水果刀抽出,造成難以控制之大量出血,惟被告畢竟並非熟習醫理之人,未必深諳如何處理身體穿刺傷之正確方法,情急之下乃將刺入被害人阮伯貴後背部之水果刀迅速拔出,非可反證其係有意致使被害人阮伯貴死亡。又證人阮玉選於偵訊時既已表示「當下我不知道被告是否要再次刺被害人」,顯非目睹被告有何持刀追逐被害人阮伯貴之舉動,更非被告另有其他朝被害人阮伯貴揮刺水果刀之積極作為,則檢察官所稱被告在第一時間並未罷手之說法,是否確有證據足資相佐?恐非無疑,難認妥洽。 ㈤被告既係有意藉由傷害被害人阮伯貴身體之舉動,達到教訓示威之目的,則被告在下手時仍存在傷害他人身體之主觀犯意,自難期待被告立即召喚在場友人將被害人阮伯貴及時送醫。是以被告直至察覺被害人阮伯貴之左後背部傷口處大量出血不止,始猛然意識必須趕緊將被害人阮伯貴送醫急救,乃囑託友人協助送醫,致與被告下手刺擊被害人阮伯貴之行為存在時間落差,應屬事理之常,不能執此而謂被告囑請友人協助送醫、意欲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舉措不具任何刑法上意義。至於檢察官所稱「事後無效之囑託送醫」之說法,恐係單純立於事後觀察之角度,就被害人阮伯貴雖經送醫仍無法避免發生死亡結果乙情,所為之客觀描述;然在本案發生當下,被告既曾囑請在場友人協助將被害人阮伯貴送醫急救,已足彰顯被告有意阻止被害人阮伯貴傷勢擴大乃至死亡之主觀心態,非可徒憑事態發展未如被告所願,最終被害人阮伯貴仍因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即謂被告此舉不具效用,並推論其有殺人之犯意。檢察官對於被告囑請友人協助將被害人阮伯貴送醫急救一事所為解讀,恐嫌過苛,尚非足取。 ㈥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引之「外勞陳文勇殺人案」(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縱使同為來臺謀職外籍勞工間因細故發生爭執所導致之殺人犯行,惟各別刑事案件之犯罪情節皆有其特殊性,未必能將人、時、地、事、物等事實要素均屬有別之相異個案互為比擬,並要求其認事用法應趨於一致。尤其細繹該案判決所認定之具體犯罪事實,係該案被告手持尖刀由上往下朝被害人左鎖骨下方直接刺入(詳參原審卷㈡第47、57頁),顯見當時其等 2人是面朝對方,該案被告始能將尖刀由上往下直刺被害人鎖骨下方,此與本案被告係朝被害人阮伯貴之左後背部刺擊 1下之情形明顯不同,已足影響被告行兇當時對於刺擊部位之掌握程度及力道控制,自難將此二案相提並論。退步以言,如認犯罪手法雷同之個案仍具參考價值,則司法實務上亦不乏持刀朝他人左側背部猛刺 1刀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最終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案例(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即屬適例),而非一概論處檢察官所主張之殺人罪。足見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雖具研究價值,但基於不同案件之差異性及特殊性,自不生拘束其他案件證據採擇、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效力。檢察官徒執前揭犯罪情節顯不相同之他案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不當,已非妥洽,不足為取。 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依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案雖基於傷害犯意朝被害人阮伯貴左後背部刺擊 1刀,惟其最終結果係造成被害人阮伯貴之死亡,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乃直接侵犯被害人阮伯貴之生命權,不僅無可回復,更難以金錢價值衡量,在被告並無任何積極作為以實質彌補被害人阮伯貴之家屬所受損失前,本院並無對於被告從輕量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其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事後請求在場友人協助將被害人阮伯貴送醫急救、未來仍希望實質賠償被害人阮伯貴家屬之損失等情,或為原判決業已審酌之犯後態度,或為繫於未來、難以預期之空泛承諾,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之結論,皆非可採。 五、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皆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