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千弘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53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74、26506 、2694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5、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柏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犯行,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自民國106年7月中旬之某日起、丙○○自同年8月上旬之某日起 、陳亮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犯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自同年8月9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下稱易信)之暱稱為「勇伯」(原綽號為「大天」)及易信暱稱「陳進財」等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車手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車手集團有少年成員),從事提領該詐欺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廖柏豪及丙○○為車手頭,本身不直接提款,負責監視旗下車手及轉交「勇伯」或「陳進財」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旗下車手使用提款,並將車手提領之款項繳回「勇伯」或「陳進財」,陳亮志則為基層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廖柏豪、丙○○及陳亮志則以易信與「勇伯」及「陳進財」相互聯繫(廖柏豪暱稱為「和氣生財」、丙○○暱稱為「財源廣進」、陳亮志暱稱為「麨」),等待「勇伯」或「陳進財」指示前往提款,從中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 二、於106年8月10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方法對甲○○行騙後,致甲○○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委請其妻陳昱伶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藍憶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係對陳昱伶施以詐 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嗣廖柏豪、丙○○及陳亮志於106年8月11日清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商談後,其等3人即與「勇伯」、「陳 進財」及該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廖柏豪及丙○○指派陳亮志持A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款項得手,共計99,0 00元,丙○○則於陳亮志提款時負責在旁監視。嗣於106年8月11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再使用附表一編號2部 分所示之方法對甲○○行騙後,致甲○○陷於錯誤,復再委請其妻陳昱伶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A帳戶。丙○○旋於同日 傍晚至翌(12)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另尋來非屬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陳有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陳有權、丙○○、「勇伯」、「陳進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有權、丙○○共同前往提款,並由陳有權持A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共計20萬元。丙○○就106年8月11日提款部分,獲得報酬2,000元;陳有權、丙○○就翌(12)日,則分別獲得3,000元、4,000元之報酬。 三、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106年9月8日12時10分許拘提陳有權到案,並扣得陳有權 所有,供其與丙○○聯繫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於同年月11日17時10分許拘提丙○○到案,扣得 丙○○所有,供其與廖柏豪、陳有權、陳亮志、「勇伯」及「陳進財」聯繫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於同年月12日16時30分許拘提陳亮志到案,扣得陳亮志所有,供其與廖柏豪聯繫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於同日16時40分許,拘提廖柏豪到案,扣得廖柏豪所有,供其與丙○○、陳亮志、「勇伯」及「陳進財」聯繫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預備供陳亮志提 款使用之帳戶金融卡1張,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44至5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5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074號卷宗【下稱偵卷㈠】第92至95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506號卷宗【下稱偵卷㈡】第39至50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宗【下稱偵卷㈢】第125至127頁,106年度聲羈字第585號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23、24、52至59、61至68頁),且據證人陳昱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警卷第27至29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有權(參偵卷㈢第9至12、14至16、122、123 頁,106年度聲羈字第580號卷第5、6頁,警卷第6至14頁, 原審卷第25、26、36、52至59、61至68頁)、廖柏豪(參偵卷㈠第19至23、99至101頁,106年度聲羈字第589號卷第9、10頁,偵卷㈢第123至127頁,原審卷第21、22、52至59、61至68頁)、陳亮志(參偵卷㈠第25至30、99至101頁,106年度聲羈字第589號卷第7、8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昱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儲字第1060202628號函暨檢附之證人藍憶萱申設 之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9月21日高營字第1060002063號函暨檢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員警職務報告4份、陳有權證件照片比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919號搜索票 、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 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2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陳有權與被告行動電話序號、臉書、Messenger畫面截圖共13張 、被告、同案被告陳亮志之易信通訊內容截圖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順風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 約書影本、小客車(機車)租賃契約書、陳有權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陳有權提領贓款之超商提款機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與路口監視器及偵查照片共12張、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房間平面圖及住房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金訊業字第1060002783號函、106年10月12日金訊業字第1060002806號函暨檢附之A帳戶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明細加密檔案資料等在卷可佐(參警卷第5、24至26、30至33、35、36、40至51頁,偵卷 ㈠第47、48、50至53、157至159、179至181、184頁,偵卷 ㈡第150至153頁,偵卷㈢第6、13、17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卷宗【下稱偵卷㈣】第11、12、59至65、 72至107、208、209、238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聲拘字第 761號卷宗第3、4、37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 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理由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被告及共同被告廖柏豪、陳亮志所述情節,本案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廖柏豪、陳亮志、「勇伯」及「陳進財」等人,而依證人陳昱伶之證述情節,甲○○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灼然至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 ㈢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 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3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甲○○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有權、陳亮志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各持A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 、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㈤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競合關係: 1.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從而,新法施行後,祇有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如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 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 般。 3.被告自承自106年8月上旬某日起,即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下稱易信)之暱稱為「勇伯」(原綽號為「大天」)及易信暱稱「陳進財」等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車手集團,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其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又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以分論併罰。 4.綜上所述,被告自同年8月上旬之某日起,即分別加入「勇 伯」、「陳進財」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 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迄於106年8月10、11日,始因被害人甲○○遭詐騙且匯款後,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款項,而以此方式參加組織活動。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上訴意旨略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二者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解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辯詞,為本院所不採用。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起訴後,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偵審卷同上頁次說明),依上開說明,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以「 勇伯」、「陳進財」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頭,依照上級指示指派轄下車手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柏豪、陳亮志、「勇伯」、「陳進財」之男子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柏豪、陳亮志、「勇伯」、「陳進財」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柏豪、陳有權、陳亮志、「勇伯」、「陳進財」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親友間之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自陳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渠等損害,然因被害人或僅同意以一次付清之方式賠償、或無和解意願而未果,暨酌以被告自陳目前為高中休學中,將於下一學期復學、目前在手機工廠擔任作業員、輪夜班,月薪 35,000元,目前與繼父及母親、2個妹妹同住、未婚、家中 經濟狀況尚可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然為本院所不可採,已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與同案被告廖柏豪、陳亮志、「勇伯」、「陳進財」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敘明,惟漏未於判決主文欄記載,容有疏漏;⑵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不諱,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關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部分,固有未合,惟所指原判決未依法減刑顯有未當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勇伯」、「陳進財」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工作,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曾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酌以被告丙○○自陳,未婚目前就讀高中,在鍋燒麵店工作,月薪2萬餘元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 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柏豪等人所有,供其等間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暨同案被告廖柏豪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警詢時均供承明確(參偵卷㈡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67頁);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金融卡,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 給同案被告廖柏豪再行轉交與同案被告陳亮志預備供提款使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 之物,分別於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犯罪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參原審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因本案提領之詐騙款項及金融卡,均已交給上手,業據被告暨同案被告廖柏豪、陳有權陳述明確(參偵卷㈠第141 頁,偵卷㈡第42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匯款憑證│ ├──┼───┼──────┼──────────┼────┤ │1 │甲○○│於106年8月10│於106年8月10日12時23│郵政入戶│ │ │ │日12時20分許│分許,在高雄民壯郵局│匯款申請│ │ │ │,撥打電話予│,以「陳世忠」名義,│書影本及│ │ │ │陳昱伶之夫高│臨櫃匯款25萬元至A帳 │A帳戶交 │ │ │ │林榮,自稱為│戶。 │易明細(│ │ │ │外孫陳世忠,│ │參警卷第│ │ │ │並向其詐稱:│ │30、37頁│ │ │ │伊要買賣法拍│ │) │ │ │ │屋需要25萬元│ │ │ │ │ │周轉云云;並│ │ │ │ │ │指定匯款至「│ │ │ │ │ │藍憶萱」代書│ │ │ │ │ │之帳戶;高林│ │ │ │ │ │榮信以為真,│ │ │ │ │ │遂再撥打電話│ │ │ │ │ │予陳昱伶,委│ │ │ │ │ │請陳昱伶遂依│ │ │ │ │ │指示匯款至上│ │ │ │ │ │開A帳戶內。 │ │ │ ├──┼───┼──────┼──────────┼────┤ │2 │ │於106年8月11│於106年8月11日13時50│A帳戶之 │ │ │ │日13時40分許│分許,在高雄民壯郵局│交易明細│ │ │ │,再次以陳世│,以「陳世忠」名義,│(參警卷│ │ │ │忠之名義,撥│臨櫃匯款20萬元至A帳 │第37頁)│ │ │ │打電話甲○○│戶。 │ │ │ │ │向其訛稱:尚│ │ │ │ │ │需要20萬元,│ │ │ │ │ │才能與「藍憶│ │ │ │ │ │萱」代書清償│ │ │ │ │ │債務云云;並│ │ │ │ │ │指定匯款至「│ │ │ │ │ │藍憶萱」代書│ │ │ │ │ │之帳戶。高林│ │ │ │ │ │榮復誤信為真│ │ │ │ │ │,遂再次委請│ │ │ │ │ │陳昱伶依指示│ │ │ │ │ │匯款至指定之│ │ │ │ │ │A帳戶內。 │ │ │ └──┴───┴──────┴──────────┴────┘ 附表二(同案被告陳有權提領A帳戶部分): ┌─┬──────┬────────┬────┬───┬──┐ │編│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ATM 行庫│ │有無│ │ ├──────┼────────┼────┤被害人│提款│ │號│提領時間 │地址 │提領金額│ │影像│ ├─┼──────┼────────┼────┼───┼──┤ │ 1│106年8月11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台新銀行│甲○○│有 │ │ │ │富台店 │ │ │ │ │ ├──────┼────────┼────┼───┤ │ │ │18時33分25秒│臺中市○區○○○│ 20000│附表一│ │ │ │18時34分16秒│街00號 │ 20000│編號2 │ │ │ │18時34分57秒│ │ 1000│(A帳 │ │ │ │ │ │ │戶)部│ │ │ │ │ │ │分 │ │ ├─┼──────┼────────┼────┼───┼──┤ │ 2│106年8月11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有 │ │ │ │富仁門市 │ │ │ │ │ ├──────┼────────┼────┼───┤ │ │ │18時40分21秒│臺中市○區○○街│ 9000│同上 │ │ │ │ │0號 │ │ │ │ ├─┼──────┼────────┼────┼───┼──┤ │ 3│106年8月12日│全家便利商店一中│國泰世華│同上 │有 │ │ │ │讚門市 │ │ │ │ │ ├──────┼────────┼────┼───┤ │ │ │00時06分43秒│臺中市○區○○街│ 20000│同上 │ │ │ │00時07分52秒│000號0樓 │ 20000│ │ │ │ │00時08分45秒│ │ 20000│ │ │ ├─┼──────┼────────┼────┼───┼──┤ │ 4│106年8月12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有 │ │ │ │錦新門市 │ │ │ │ │ ├──────┼────────┼────┼───┤ │ │ │00時12分02秒│臺中市○區○○街│ 20000│同上 │ │ │ │00時16分07秒│00之0號 │ 20000│ │ │ ├─┼──────┼────────┼────┼───┼──┤ │ 5│106年8月12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有 │ │ │ │雙行門市 │ │ │ │ │ ├──────┼────────┼────┼───┤ │ │ │00時25分05秒│臺中市○區○○路│ 20000│同上 │ │ │ │00時25分53秒│0段00號 │ 20000│ │ │ ├─┼──────┼────────┼────┼───┼──┤ │ 6│106年8月12日│全家便利商店一中│國泰世華│同上 │有 │ │ │ │讚門市 │ │ │ │ │ ├──────┼────────┼────┼───┤ │ │ │00時31分18秒│臺中市○區○○街│ 10000│同上 │ │ │ │ │000號0樓 │ │ │ │ ├─┴──────┴────────┴────┴───┴──┤ │備註: │ │實際提領金額均為1000元之倍數,因跨行提領手續費之故,帳面支│ │出金額末位均為5元。 │ └─────────────────────────────┘ 附表三(同案被告陳亮志提領A帳戶部分) ┌─┬──────┬────────┬────┬───┬──┐ │編│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ATM 行庫│ │有無│ │ ├──────┼────────┼────┤被害人│提款│ │號│提領時間 │地址 │提領金額│ │影像│ ├─┼──────┼────────┼────┼───┼──┤ │ 1│106年8月11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甲○○│有 │ │ │ │亞太門市 │ │ │ │ │ ├──────┼────────┼────┼───┤ │ │ │06時50分43秒│臺中市○區○○路│ 20000│附表一│ │ │ │06時52分05秒│0段000號 │ 20000│編號1 │ │ │ │ │ │ │(A帳 │ │ │ │ │ │ │戶)部│ │ │ │ │ │ │分 │ │ ├─┼──────┼────────┼────┼───┼──┤ │ 2│106年8月11日│全家便利商店漢口│台新銀行│同上 │有 │ │ │ │門市 │ │ │ │ │ ├──────┼────────┼────┼───┤ │ │ │07時02分04秒│臺中市○區○○路│ 20000│同上 │ │ │ │07時02分39秒│0段00號 │ 20000│ │ │ ├─┼──────┼────────┼────┼───┼──┤ │ 3│106年8月11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同上 │有 │ │ │ │亞太門市 │ │ │ │ │ ├──────┼────────┼────┼───┤ │ │ │07時07分55秒│臺中市○區○○路│ 10000│同上 │ │ │ │07時09分12秒│0段000號 │ 5000│ │ │ │ │07時10分30秒│ │ 3000│ │ │ │ │07時12分06秒│ │ 1000│ │ │ ├─┴──────┴────────┴────┴───┴──┤ │備註: │ │實際提領金額均為1000元之倍數,因跨行提領手續費之故,帳面支│ │出金額末位均為5元。 │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廖柏豪│供犯罪所用 │ │ │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丙○○│供犯罪所用 │ │ │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3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陳有權│供犯罪所用 │ │ │SIM卡1張) │ │ │ ├──┼───────────────────┼───┼───────┤ │ 4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陳亮志│供犯罪所用 │ │ │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5 │華南商業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供犯罪預備之用│ │ │1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