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博津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孟男 賴冠宇 祥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賴致任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 律師 許凱翔 律師 張崇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博津部分撤銷。 李博津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賴冠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賴致任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李博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祥輝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祥輝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賴孟男則為祥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冠宇為賴孟男之子,並為祥輝公司處理廢水之專責人員;賴致任為祥輝公司之現場操作主管,負責現場指導受僱勞工操作事宜。祥輝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條所規定之事業,領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所核發之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2日止),而依上開核發之許可證文件內容,祥輝公司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須依序經「貯存池」、「鉻系還原槽」、「PH調整池」、「中間水池」、「慢泥池」、「化學沉澱池」、「澄清液槽」、「活性碳吸附裝置」、「中和池」等處理單元收集及加藥處理至達放流水標準後,始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廠房外之地面水體。詎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人均明知電鍍製程所產生之廢水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應經上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使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管制標準後,再經由上開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否則將污染水體土壤,竟為圖節省祥輝公司依規定為廢水處理措施所需添購設備及添加藥劑等成本,遂共同基於非法繞流排放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2月1日至104年2月18日止之某日時起,由賴冠宇、賴 致任在上述廢水處理流程之第1道處理單元「貯存池」私設 紅色活動塑膠軟管,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以紅色活動塑膠軟管利用虹吸方式逕自繞流排放至廠房外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廠外溝渠,所排廢水均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鎳」、「總鉻」、「六價鉻」等有害健康物質,及在「中和池」私設藍色蛇管,將未經完全處理之「中和池」內電鍍廢水以藍色蛇管直接繞流排放至廠房外於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廠外溝渠,所排廢水均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鎳」、「總鉻」、「六價鉻」等有害健康物質;另於不詳時間,在上述廢水處理流程之處理單元「澄清液槽」私設固定式之塑膠管線,由常設塑膠管線注入未經水錶監控用水量之地下水於「澄清液槽」中以混合稀釋處理中之廢水,再排放至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所排廢水均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鎳」、「總鉻」、「六價鉻」等有害健康物質(此部分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僅合乎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要件,不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加重事由)。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4年5月4日 派員前往稽查,經於該址放流口採取水質樣本檢驗後,測得其中有害健康物質「鎳」、「總鉻」、「六價鉻」之濃度檢測值分別達27.3mg/L、26.6mg/L、2.81mg/L,均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鎳」、「總鉻」、「六價鉻」濃度之最大限值1.0mg/L、2.0mg/L、0.5mg/L。嗣經檢察官知悉上情後 ,立即指揮警方與環保局人員進行蒐證及監控,分別於104 年8月18日、12月9日、12月23日,再前往祥輝公司之放流口採樣檢測確認,檢測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亦均未符上述公告之放流水標準。檢察官遂於105年6月14日指揮司法警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祥輝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祥輝公司正以前開紅色活動塑膠軟管直接將未處理之廢水繞流排放,正以藍色蛇管直接將未完全處理之廢水繞流排放於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廠外溝渠,及以固定塑膠管線稀釋廢水等犯行,始查悉全情。經估算祥輝公司自104年5月4日即本案發現祥 輝公司有非法排放廢水情事之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本案至祥輝公司執行搜索之日止,以上述非法稀釋及繞流排放犯行,節省使用NaOH、NaHSO3、H2SO4、Polymer、活性碳、消泡劑等廢水處理用藥量、廢水處理用電量及節省因廢水處理產生之污泥量處理費等共新臺幣(下同)306,666元之消極利 益,及自104年10月7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於104年10月7日始公告施行)至105年6月14日之期間,因上述非法稀釋及繞流排放犯行,獲取2,652,912 元之積極利益,即非法獲取之消極、積極利益總和共2,959 ,578元,再以104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年度郵政儲金1年 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計算104年度、105年度上述非法利益之利息共為22,683.32元,是本案祥輝公司共計獲取之不 法所得為2,982,261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及祥輝公司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5人及其等之 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至76頁),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及祥輝公司等5人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第18238號偵查卷第79至 85頁、第139至146頁、第201至208頁、第310至313頁、第 315至318頁、第320頁至323頁、第326至328頁、第333至334頁、第16609號偵查卷第96頁、第4358號他案卷三第234頁反面、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第122頁反面、第178頁至180頁、及本院卷一第74頁、第14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頁),核與證人劉威志、賴榮澤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4358號他案卷三第292至293頁、第331至332頁、第319至320頁、第323至324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等足資佐證。 二、又被告李博津於偵查時自承稱:「(問:自何時起擔任祥輝公司負責人)103年9月。」、「(問:出資額30萬元,誰給你的?)股東賴致任。」、「是否出事要讓你負責?)他們都沒有說,但我是這樣想。」、「(問:每4個月會分紅給 你,一次給你12萬元?)是。」、「「(問:為什麼要給你當負責人?)一定是有問題,因為廢水的問題處理不好,廢水有嗆鼻的味道。」、「(問:是否有開會決定要用繞流管路排放未經處理的廢水?)有,103年12月到104年1月間。 當時有我及賴孟男、賴致任、賴孟男的外甥黃伯菁、賴冠宇等人,賴孟男提議在公司辦公室開會,廢水的部分,賴冠宇怕廢水處理機器來不及處理廢水,具體內容我忘記了,但我知道是要用繞流的方式。」、「(問:可以使用繞流方式處理廢水?)不行。」、「(問:會中大家都有同意用繞流方式處理廢水?)有。」、「(問:今天看到的紅色軟管、藍色管線,是否未在水污染防制措施計劃許可申請的範圍?)是。」等語(見第18238號偵查卷第315頁反面至316頁), ,經核與證人即被告賴孟男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6609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準此,可知被告李博 津擔任祥輝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共獲取該公司30萬元之出資額(股份)與每月3萬元之紅利(即每4個月12萬元),及被告李博津於103年12月到104年1月間之某日曾與被告賴孟 男、賴致任、賴冠宇等人在該公司之辦公室開會決議要以繞流之方式處理廢水,且當時被告李博津及被告賴孟男、賴致任、賴冠宇等人均同意以繞流方式處理公司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等情,益見被告李博津於前揭時間不僅係擔任祥輝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且曾實際參與該公司開會決議要以繞流之方式處理公司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是被告李博津確有參與本件之犯行無訛。 三、至證人即被告賴致任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已不記得私設上開紅色活動塑膠軟管及藍色蛇管之時間,但應該是在被告李博津擔任祥輝公司之負責人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惟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足見證人賴致任此部分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博津之詞,並不足取。另證人劉威志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於94、95年間到祥輝公司任職,於105年間離職,我於離職前3、4年,曾 因到工廠後面拿東西,而看到公司所裝設之藍色及紅色管線,但我只是看過,並不曉得那2條藍、紅軟管之用途,也不 清楚管線如何銜接及開關在那裡,因我與被告李博津都是在前面做前置工作,工廠後方我比較不清楚,所以我並未看過有人去操作軟管的排放情形。至被告賴孟男有無在104年過 年期間開一個會議討論祥輝公司排放廢水的事情,我並不清楚,另公司雖有時候下班都會聚餐,但我未曾在下班聚餐之場合聽過被告賴冠宇向大家宣布排放廢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9頁),經核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 李博津之證明,亦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祥輝公司等5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 ,被告李博津5人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關於新舊法律比較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併科罰金刑度由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提高為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之規定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年12月7日修正,並自同年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除維 持原第1項規定未修正外,原同條第2項、第3項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及保全之規定均經刪除,故有關被告祥輝公司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再「鎳」、「總鉻」、「六價鉻」等均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之最大限值濃度分別為1.0mg/l、2.0mg/l與0.5mg/l,此亦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31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在卷可憑。經查本件祥輝公司於104年5月4日、8月18日、12月9日、12月23日經環保局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祥輝公司廠址處之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旁排水溝、祥輝公司廠房放流口下方排水溝等處採集水樣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測得其中有害健康物質「鎳」、「總鉻」、「六價鉻」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濃度檢測值,均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乙節,有環保局環境檢驗科104年5月4日、8月18日、12月9日、12月23日 之檢驗結果報告共4份暨各次採證照片(含環保局於104年5 月4日前往祥輝公司稽查時製作之「水污染稽查紀錄」1紙)在卷可稽。次查,檢、警於105年6月14日執行搜索當日,查獲祥輝公司在廢水處理流程之第1道處理單元「貯存池」私 設紅色活動塑膠軟管,及在「中和池」私設藍色蛇管,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以紅色活動塑膠軟管利用虹吸方式逕自繞流排放至廠房外溝渠,及將未經完全處理之「中和池」內電鍍廢水以藍色蛇管直接繞流排放至廠房外溝渠;另於不詳時間,在上述廢水處理流程之處理單元「澄清液槽」私設固定式之塑膠管線,由常設塑膠管線注入未經水錶監控用水量之地下水於「澄清液槽」中以混合稀釋處理中之廢水之情形,經環保局於執行搜索當日,收集經紅色塑膠軟管繞流排放至廠房外溝渠之廢水進行檢驗,檢測結果總鉻高達182mg/L、 鎳高達150mg/L等重金屬超出放流水標準之事實,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管線於祥輝公司廢水區內設置、繞流排放、稀釋廢水情形之照片、祥輝企業有限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大事紀一覽表、環境局環境檢驗科105年6月14日收集紅色繞流管線排放之廢水之檢驗結果報告及「水污染稽查紀錄」、環保局105年7月29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8258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環保局105年8月21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85432號函及所附文件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紅色塑膠軟管、藍色蛇管、澄 清液槽稀釋管線1組等足稽。足徵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 冠宇、賴致任、祥輝公司等人利用私設於上述廢水處理流程之第1道處理單元「貯存池」紅色活動塑膠軟管,將未經處 理之電鍍廢水以紅色活動塑膠軟管利用虹吸方式逕自繞流排放至廠房外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廠外溝渠,及利用私設在「中和池」之藍色蛇管,將未經完全處理之「中和池」內電鍍廢水以藍色蛇管直接繞流排放至廠房外於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廠外溝渠,所排廢水均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鎳」、「總鉻」、「六價鉻」等有害健康物質,係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1項、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等5人利用於不詳時間私設於上述廢水處理流程之處理單元「澄清液槽」所之固定式塑膠管線,由常設塑膠管線注入未經水錶監控用水量之地下水於「澄清液槽」中以混合稀釋處理中之廢水,再排放至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所排廢水均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鎳」、「總鉻」、「六價鉻」等有害健康物質,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按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第1 目規定: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經查,祥輝公司從事金屬電鍍業務,使用有毒有害及金屬原物料進行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將產生含有毒性及高濃度重金屬成分之有害廢水,同時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須事先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以及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供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本件祥輝公司曾以被告李博津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以被告賴致任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代理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水污染防制許可文件,並曾以被告賴致任為祥輝公司之環保聯絡人,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等情,有祥輝公司104年6月25日申領之水污染防制許可證、103年12月18日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等附卷可按。被告李博津等5人利用私設於上述廢水處 理流程之第1道處理單元「貯存池」紅色活動塑膠軟管,將 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以紅色活動塑膠軟管利用虹吸方式逕自繞流排放至廠房外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廠外溝渠,及利用私設在「中和池」之藍色蛇管,將未經完全處理之「中和池」內電鍍廢水以藍色蛇管直接繞流排放至廠房外於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廠外溝渠,所排廢水均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鎳」、「總鉻」、「六價鉻」等有害健康物質,係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後 段之規定。被告李博津等5人利用於不詳時間私設於上述廢 水處理流程之處理單元「澄清液槽」所之固定式塑膠管線,由常設塑膠管線注入未經水錶監控用水量之地下水於「澄清液槽」中以混合稀釋處理中之廢水,再排放至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所排廢水均含有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鎳」、「總鉻」、「六價鉻」等有害健康物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2款、第4款後段之規定。 ㈢被告賴孟男為祥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賴孟男於偵查時自白在卷(見第16609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並經證 人即被告李博津、賴致任、賴冠宇、證人即祥輝公司之作業員劉威志、及證人賴榮澤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則被告賴孟男自應以祥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適用。被告賴冠宇 為祥輝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職人員,亦據被告賴冠宇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李博津、賴致任、證人即祥輝公司之作業員劉威志、及證人賴榮澤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是被告賴冠宇為祥輝公司之監督策劃人員及廢棄物清理從業人員,而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之適用。另被告賴致任負責祥輝公司之電鍍區,然就廢水處理之藥劑,係由其與被告賴冠宇負責處理,於祥輝公司以被告李博津之名義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以及祥輝公司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時,分別擔任負責人代理人、環保聯絡人等情,業據被告賴致任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李博津、賴冠宇、證人即祥輝公司作業員劉威志、及證人賴榮澤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祥輝公司104年6月25日申領之水污染防制許可證、103年12月18日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憑,是應認被告賴致任為祥輝公司之監督策劃人員及廢棄物清理從業人員,而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適用。被告李博津為祥輝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就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人之本件犯行,知情並同意,並同意擔任祥輝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人之犯行擔責,而獲得被告賴致任轉讓30萬元之股份,及每4個月可以分紅12萬元之 利益等事實,業經被告李博津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賴孟男、賴致任、賴冠宇、及證人即祥輝公司之作業員劉威志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李博津就本件犯行而言,實具有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應堪認定,而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適用,殆無 疑義。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6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祥輝公司雖經勒令停工,惟尚未解散,業經本院核對祥輝公司登記卷宗確認無誤,故祥輝公司仍為應受刑事處罰之對象,亦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賴孟男、李博津為祥輝公司之負責人,核其2人所為 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 18條之1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同法第36條第4項、第36條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注入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 後段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至被告賴冠宇、賴致任為祥輝公司之監督策劃人員及從業人員,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4項、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之1第1項之事業監 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同法第36條第4項、第36條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注入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後段之非法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相關人員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祥輝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定罰金十倍以下之罰金;另因其負 責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 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至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 第1項雖亦就廠商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犯污染水體罪定有 明文,惟上開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件不另論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廠商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犯污染水體罪,附此說明。至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4人間 就所犯上開各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祥輝公司等人係本於同一犯意,未依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自104年2月1日至104年2 月18日止之某日時起至105年6月14日為檢警搜索時止,利用私設於上述廢水處理流程之第1道處理單元「貯存池」之紅 色活動塑膠軟管,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以紅色活動塑膠軟管利用虹吸方式逕自繞流排放至廠房外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廠外溝渠,及利用私設在「中和池」之藍色蛇管,將未經完全處理之「中和池」內電鍍廢水以藍色蛇管直接繞流排放至廠房外於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廠外溝渠;另自不詳時間起至,105年6月14日為檢警搜索時止,利用私設在上述廢水處理流程之處理單元「澄清液槽」之固定式塑膠管線,由常設塑膠管線注入未經水錶監控用水量之地下水於「澄清液槽」中以混合稀釋處理中之廢水,再排放至核准登記之放流口,其行為均未逸脫平時從事之職業範圍,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各就其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之1第1項 之罪、同法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罪,以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後段之罪,暨被告祥輝公 司就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以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均應認屬集合犯,均為實質上一罪,亦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 18條之1第1項之罪、同法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後段之罪,為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李博津、賴孟男等2人從一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 條第4項、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之1第1項之事業負責 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賴冠宇 、賴致任等2人從一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之1第1項之事業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祥輝公司所犯係水污染 防治法第39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亦係一行為所觸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依刑法第55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處罰金刑。又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人雖應從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事業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 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然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是本院自不得於從重處斷後,反科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亦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祥輝公司等人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年12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除維持原第1項規定未修正外,原同條第2項、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保全之規定均經刪除,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已明文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本件關 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是本件經查: ①被告祥輝公司因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即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人為本件繞流排放之犯行,所因此節省之費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人雖分別為祥輝公司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但節省廢水處理成本本應由祥輝公司支付,故尚難認係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人之犯罪所得。 ②被告李博津擔任被告祥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參與本件犯行,自被告賴致任處共獲贈被告祥輝公司之30萬元出資,及每4個月可獲得分紅12萬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李博津所是認 ,而被告李博津因參與本件犯行之期間約1年又4月(實際分紅為之期間自104年2月起至105年5月止),總共分紅所得為48萬元,此為被告李博津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是此48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博津所獲贈被告祥輝公司之30萬元出資部分,因被告李博津嗣已經由祥輝公司申請將該3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賴致任,且經臺中市政府審核後認符合規定而於106年2月14日准予登記在案,此據被告李博津、賴致任等2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69900號含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19頁),是此部分被告李博津之犯罪所得(即30萬元出資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祥輝公司所有,且為供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祥輝公司等人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李博津係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賴孟男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冠宇係該公司處理廢水之專責人員,被告賴致任係該公司之現場操作主管,負責現場指導受僱勞工操作事宜,顯見其等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 任、祥輝公司等人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④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人自104年5月4日即本件發現祥輝公司有非法排放廢水情事之日 起,至105年6月14日檢警至祥輝公司執行搜索之日止,以上述非法稀釋及繞流排放犯行,節省使用NaOH、NaHS O3、H2SO4、Polymer、活性碳、消泡劑等廢水處理用藥量、廢水處 理用電量及因廢水處理產生之污泥量處理費等共新臺幣(下同)306,666元之消極利益,及自104年10月7日(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於104年10月7日始公告施行)至105年6月14日之期間,因上述非法稀釋及繞流排放犯行,獲取營利淨利9,964,045元之積極利益,即非法獲 取之消極、積極利益總和共10,270,711元,再以各該年度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率上述非法利益之利息為 40,237元,因認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人共計獲取之不法所得為1,031萬948元(計算式:30萬6,666 元+996萬4,045元+4萬237元)云云。惟本件經原審再次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確認結果,業經該局函覆稱:按照104年10月7日公告施行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推估被告祥輝公司自104 年5月4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因本件犯罪短少用藥、短少用電、短少污泥所獲得之消極利益為306,666.6元,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因本件犯罪所獲得之年度積極利 益為2,652,912元,區分104年12月31日以前及105年6月14日以前之期間,分別按104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郵政儲金壹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所獲利益之利息為22683.32元後,合計被告祥輝公司犯罪所得利益為2,982,261元(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去),均經被告祥輝公司於106年9月29日繳清等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28日中市環 水字第10601319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 116頁至120頁)。嗣本院再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該局上開106年11月28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13199號函所指祥輝公司犯罪所得利益為2,982,261元是否包括成本在內?亦經 該局函覆本院稱:「本案最終確定追繳之不法利得金額為新臺幣2,982,261元整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2規定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計算,計算原則為『所得利益總和=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利息』,其中消極利益包含:『因違反本法義務應支出而未支出或節省費用減少支出之所得利益,指規避、延遲或減少支出獲有之利益』,如廢水處理程序應使用之藥劑量、電量及產生並應後續處理的污泥量等費用(計算式如附件),故本案裁處之金額已包含處理廢水應付出之成本。」等情,亦有該局107年7月17日中市環水字第107007533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186頁),益見被告李博津、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人共計獲取之不法所得為2,982,261元無訛。公訴人認被告李博津等人共計獲取之不法所得為 1,031萬948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均經被告祥輝公司於106年9月29日繳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李博津部分):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李博津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博津上開所獲贈被告祥輝公司之30萬元出資部分,嗣業經被告李博津於106年2月14日將該3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賴致任,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云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李博津等人獲取之不法所得為1,031萬948元,並非2,982,261元,且原判決量處被告李博 津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亦屬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李博津等人獲取之不法所得確為2,982,261元,並非1,031萬948元( 詳如前述),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原判決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博津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李博津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將其已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賴致任之上開30萬元出資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違誤云云,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博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博津為圖取上開30萬元之出資及每月3萬元之紅利,竟與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 等人不顧祥輝公司原有廢水處理設備老舊,又不願更換,且為為壓低廢水處理成本減少所生污泥等原因,竟為本件犯行,殊值非難;再觀被告李博津及其餘被告等人罔顧水流經過地區不乏人口密集之處,仍恣意排放有毒有害廢水,且所排放之廢水超出標準甚高,於檢警搜索前,屢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能改善合格,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置國人身體健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廢水所造成之生態浩劫,其行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惟考量被告李博津素行尚佳,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嗣 並已就被告祥輝公司廠址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按主管機關之要求執行土壤汙染改善,經主管機關於106年7月29日採樣驗證土壤汙染重金屬污染濃度已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得不公告為控制廠址,及嗣被告祥輝公司已經繳清全部不法利得2,982,261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中市環水字第1060131199號、第1060139308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28頁反面),暨其 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貼大理石磁磚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胞弟待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博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李博津參 與本件犯行之期間約1年又4月,每月分紅3萬元,總共分紅 所得為48萬元,且並未扣案,是此48萬元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 八、上訴駁回部分(即其餘被告部分):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祥輝公司等4人部分犯行明確,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項、第39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後段、第47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原判決漏引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並審酌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人經營電鍍業,卻均自陳因顧慮原有廢水處理設備老舊,又不願更換,且為壓低廢水處理成本減少所生污泥等原因,竟為本件犯行,殊值非難;再觀之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人罔顧水流經過地區不乏人口密集之處,仍恣意排放有毒有害廢水,且所排放之廢水超出標準甚高,於檢警搜索前,屢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能改善合格,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置國人身體健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廢水所造成之生態浩劫,其行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惟考量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人素行尚佳(被告賴孟男、賴冠宇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賴致任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但已緩起 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人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並已就被告祥輝公司廠址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按主管機關之要求執行土壤汙染改善,經主管機關於106年7月29日採樣驗證土壤汙染重金屬污染濃度已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得不公告為控制廠址,及嗣被告祥輝公司已經繳清不法利得2,982,261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中市環水字第1060131199號、第1060139308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28頁反面),及 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人在本件犯行中所分擔之行為、犯罪手段、所獲得之利益、暨被告賴孟男係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中尚有妻子、兒子及90歲高齡之母親待其扶養;被告賴冠宇係大學畢業、目前與父親同住、沒有工作;被告賴致任則係高中肄業、家中尚有妻子、及就讀中、小學之小孩各1個待其扶養、目前從事鋼鐵裁切工作等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3人有期徒刑1年6月;及審酌被告祥輝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賴孟男及監督負責人即被告賴冠宇、賴致任所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雖被告祥輝公司已停業,但尚未解散及清算,及嗣被告祥輝公司已經將廠址土地污染濃度降低至管制標準以下,並全額繳交不法利得予主管機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祥輝公司之營業項目、資本及營業額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祥輝公司罰金5百萬元,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賴 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祥輝公司等人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云云,另說明被告祥輝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故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及祥輝公司等人獲取之不法所得為1,031萬948元,並非2,982,261 元,且原判決僅量處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3人各 有期徒刑1年6月,祥輝公司僅科處罰金5百萬元,量刑顯屬 過輕云云,及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祥輝公司等4 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及祥輝公司等人獲取之不法所得確為2,982,261元,並非1,031萬948元(詳如前述);另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等3人有期徒刑1年6月 ,及科處被告祥輝公司罰金5百萬元,經核其刑之量定,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賴孟男、賴冠宇、賴致任、祥輝公司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又被告李博津、賴冠宇、賴致任等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並已就被告祥輝公司廠址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按主管機關之要求執行土壤汙染改善,經主管機關於106年7月29日採樣驗證土壤汙染重金屬污染濃度已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得不公告為控制廠址,且嗣已由被告祥輝公司繳清不法利得2,982,261元等情(詳如前述),足 見被告李博津、賴冠宇、賴致任等3人犯後具有悔意,本院 認其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李博津緩刑3年,被告賴冠宇、賴致任等2人各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支付公庫現金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博津於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命被告 賴冠宇於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並接受5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命被告賴致任於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並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李博津、賴冠宇、賴致任等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李 博津、賴冠宇、賴致任等3人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賴孟男因係祥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關該公司之經營均由其決定,業據其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第16609號偵查卷第 51頁反面),顯見本件係由其所主導,且其上開所為危害社區環境甚鉅,所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賴孟男為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項、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祥輝公司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違反具體情形 │ ├───┼───────┼─────────┼────────────┤ │ 1 │104年8月18日 │臺中市太平區德隆里│測得其中有害健康物質「鎳│ │ │ │光德路239號祥輝公 │」、「總鉻」之濃度檢測值│ │ │ │司電鍍廢水放流口下│分別達7.65mg/L、3.0mg/L │ │ │ │方溝渠 │,均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 │ │ │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 │ │ │ │法第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 │ │ │ │標準」之「鎳」、「總鉻」│ │ │ │ │濃度之最大限值1.0mg/L 、│ │ │ │ │2.0mg/L 。 │ ├───┼───────┼─────────┼────────────┤ │ 2 │104年12月09日 │同上 │測得其中有害健康物質「鎳│ │ │ │ │」、「總鉻」之濃度檢測值│ │ │ │ │分別達26.5mg/L、9.38mg/L│ │ │ │ │,均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 │ │ │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 │ │ │ │法第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 │ │ │ │標準」之「鎳」、「總鉻」│ │ │ │ │濃度之最大限值1.0mg/L、 │ │ │ │ │2.0mg/L。 │ ├───┼───────┼─────────┼────────────┤ │ 3 │104年12月23日 │同上 │測得其中有害健康物質「鎳│ │ │ │ │」、「總鉻」、「六價鉻」│ │ │ │ │之濃度檢測值分別達10.9mg│ │ │ │ │、6.35mg/L、6.31mg/L,均│ │ │ │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 │ │ │ │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 │ │ │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 │ │ │ │」之「鎳」、「總鉻」、「│ │ │ │ │六價鉻」濃度之最大限值1.│ │ │ │ │0mg/L 、2.0mg/L 、0.5mg/│ │ │ │ │L。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數量│ ├──┼──────────┼──┤ │1 │貯存池繞流紅色軟管 │1 條│ ├──┼──────────┼──┤ │2 │中和池繞流藍色管線 │1 條│ ├──┼──────────┼──┤ │3 │澄清液槽稀釋管線 │1 組│ └──┴──────────┴──┘ 附表三: 1.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㈠、㈡。 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6月25日中市環水字第1040062110號函影本(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3頁)。 3.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6月4日中市環水字第1040057497號函影本(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4至6頁、第44頁反面至45 頁)。 4.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6日祥字第10406161號函及陳述意見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規原因探究及改善措施報告書影本各1份(第4358號他案 卷一第7至9頁、第43至44頁)、(第15609號偵查卷第18頁 )。 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影本(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13頁、第23頁、第46頁反面)。 6.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4日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 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16頁、第48頁)、(第4358號他案卷二第105頁、第238頁)、(第15609號偵查卷第73頁、第198頁)、(第18238號偵查卷第32頁、第157頁、第214頁)、( 聲扣字第15號卷第70頁)。 7.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104年5月11日檢驗結果影本(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17頁、第48頁反面)、(第4358號他案卷二第106頁、第239頁)、(第15609號偵查卷第19頁 、第199頁)、(第18238號偵查卷第33頁、第154頁、第215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70頁反面)。 8.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樣品送驗單影本(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18頁、第49頁)。 9.採樣現場照片12張影本(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19至21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10.祥輝企業有限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及許可登記事項影本(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26至42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75至91頁)。 11.祥輝企業有限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及許可登記事項影本(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60至77頁)。 1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4年8月5日中區國稅大屯銷 售字第1041510936號函及檢送祥輝企業有限公司自100年迄 今之營業稅稅籍異動資料影本乙份(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80至93頁)。 13.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3日祥字第104070301號函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改善措施執行完成報告書影本各1份(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95至96頁)。 14.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第4358號他案卷第97頁)。 15.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管制編號:L0000000)100年迄今裁處紀錄一覽表(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98頁)。 16.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103年12 月1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127296號裁處書影本(第4358號他 案卷一第99頁)。 17.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0年迄今定期檢測申報資料影本(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100至119頁)。 1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0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460315380 號函及祥輝企業有限公司(保險證號:000000000)100 年1 月至104年8月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電子檔)(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138至160頁)。 19.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1日中區業務組健保中承一字第1044029228號、第0000000000書函及展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威盛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自99年1月迄今之保費計算明細檔案乙份(第4358號他案 卷一第161至167頁)。 2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26日中市環廢字第104011 4724號函及「祥輝企業有限公司」自100年起迄今所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相關文件及申報紀錄資料各1份(第4358號他 案卷一第168至181頁)。 21.祥輝企業有限公司之103年12月3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194至205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至97頁)。 22.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管制現況資料表(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 217頁)。 23.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3年2月10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7條及第73條各款情節重大適用要件及第73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告知及回復單影本(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218頁)。 24.祥輝企業有限公司96年1月16日定期申報作業資料(第4358 號他案卷一第219至229頁)。 25.台中市大雅區三角泳大排水溝沿線現場照片14張(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231至237頁)。 2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8日賭字第1040208751號函李博津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所附資料未拆封)(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238頁)。 27.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8 月18日督察紀錄影本(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240頁、第331頁)、(第4358號他案卷二第108至109頁、第193至194頁、第240頁反面)、(第15609號偵查卷第20頁、第75至76頁、第201至202頁)、(第18238號偵查卷第155至156頁、第216至217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71頁)。 28.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104年9月1日檢測 報告影本(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241頁、第332頁)、(第4358號他案卷二第110頁、第195頁、第241頁)、(第15609號偵查卷第21頁、第77頁、第203頁)、(第18238號偵查卷第157頁、第218頁)、(聲扣字第15號卷第72頁)。 29.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11日環境檢驗料檢驗結果 影本3份(光德路下游、放流口下方溝渠、光德路下游)( 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243至245頁、第334至335頁反面)、(第4358號他案卷二第28至30頁、第197至199頁、第243至244頁)、(第15609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79至81頁、第205至209頁)、(第18238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98至100頁 、第159至161頁、第220至222頁)。 30.祥輝企業有限公司放流口渠道水路現場蒐證照片20張(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247至256頁)。 31.祥輝企業有限公司放流口渠道蒐證及採取水體照片40張(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257至277頁)。 32.祥輝企業有限公司放流口渠道採取水體照片14張(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278至285頁)。 33.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現場蒐證照片18張(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286至294頁)。 3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年12月17日彰作管字 第10446135號函及李博津開立之存款帳戶自開戶日100年10 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295至298頁)。 35.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2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1 7220號函及李博津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第4358 號他案卷一第299至304頁)。 36.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4年12月29日一太平字第00209號函及祥輝企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305頁)。 37.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560023570號 函及祥輝企業有限公司(保險證號:000000000)104年9月至12月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電子檔)(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308至312頁)。 3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月22日健保中字第1054011610號函及祥輝企業有限公司自104年5月迄今之保費計算明細檔案乙份(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313至322頁)。 39.祥輝企業有限公司查核專案資料(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323 至330頁)。 4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9日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333頁)、(第4358號他案卷二第27頁 、第111頁、第196頁、第242頁)、(第15609號偵查卷第22頁、第78頁、第120頁、第204頁)、(第18238號他案卷第 34頁、第97頁、第158頁、第219頁)、(第15號聲扣卷第72頁反面)。 4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23日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 (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336頁)、(第4358號他案卷二第31 頁、第115頁、第200頁、第245頁)、(第15609號偵查卷第25頁、第82頁、第124頁、第208頁)、(第18238號偵查卷 第38頁、第101頁、第162頁、第223頁)、(第15號聲扣卷 第74頁)。 4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28日環境檢驗料檢驗結果 影本5份(七星排水上游、祥輝放流口下方、祥輝旁溝渠1、祥輝旁溝渠2、七星排水下游)(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337至340頁)、(第4358號他案卷二第32至36頁、第116至120頁 、第201至205頁、第246至248頁)、(第15609號偵查卷第 26至28頁、第83至87頁、第125至129頁、第208至213頁)、(第18238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第102至106頁、第163至 167頁、第224至228頁)、(第15號聲扣卷第74頁反面)。 43.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相關人員申登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358號他案卷一第341至353頁)。 44.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存提記錄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查詢資料各1份(第4358號他案卷二第1至178頁反面 )。 45.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2年至104年製程原物料及用藥、水量每日手寫記錄1本②祥輝企業有限公司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1本③祥輝企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1本④祥輝 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化學藥品單據1本(扣案入庫,參原審105年聲搜字第1234號搜索票影本〈第4358號他案卷二第2頁、 聲扣字第15號卷第10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58號他案卷二第3至4頁、第74至75頁、第15609號偵查卷第167至 168頁、第18238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89至70頁、第198 至200頁、第15號聲扣卷第102頁至103頁)。 46.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4年6月4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第4358號他案卷二第26頁、第237頁)、(第15609號偵查卷第17 頁、第129頁)、(第18238號偵查卷第31頁、第96頁)。 47.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5月13日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第4358號他案卷二第37頁、第126頁、第211頁、第252頁) 、(第15609號偵查卷第32頁、第93頁、第130頁、第219頁 )、(第18238號偵查卷第48頁、第107頁、第172頁、第234頁)。 48.臺中市○○○○○○○000○0○00○○○○○○○○○○○○0○○○○路○○○○○路000號下方溝渠、光德路下游)(第4358號他案卷二第38至40頁、第127至128頁、第212至 214頁、第253至254頁)、(第15609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第94至96頁、第131至133頁、第220至222頁)、(第18238 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第108至110頁、第173至175頁、第 235至237頁)。 49.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28日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第4358號他案卷二第41頁、第121頁、第206頁、第247頁) 、(第15609號偵查卷第29頁、第88頁、第134頁、第214頁 )、(第18238號偵查卷第44頁、第111頁、第168頁、第229頁)。 5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5月5日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影 本4份(七星排水上游、七星排水下游「祥輝放流口」、側 溝下游「祥輝放流口上游」)(第4358號他案卷二第42至45頁、第122至125頁、第207至210頁、第250至251頁)、(第15609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89至92頁、第135至138頁、 第215至218頁)、(第18238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第112至115頁、第169至171頁、第230至233頁)。 51.祥輝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大世紀一覽表影本(第4358號他案卷二第46至62頁、第139至153頁、第173 至189頁、第255至259頁)、(第15609號偵查卷第35至51頁)、(第15609號偵查卷第55至71頁、第139至155頁、第233至249頁)、(第18238號偵查卷第52至68頁、第116至132頁、第176至192頁、第240至256頁)。 52.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現場照片12張(第4358號他案卷二第63至68頁、第131至138頁、第216至219頁)。 53.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14日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第4358號他案卷二第71至72頁、第129至130頁、第190至191頁、第281頁)、(第15609號偵查卷第33頁、第72頁、第 164至165頁、第223至224頁)、(第18238號偵查卷第78頁 、第238至239頁、第272至273頁)、(第16609號偵查卷第 79至80頁)。 54.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11日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 影本3份(光德路上游、放流口下方溝渠、光德路下游)( 第4358號他案卷二第112至114頁)、(第15609號偵查卷第 121至123頁)、(第15號聲扣卷第73頁)。 5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8月17日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第4358號他案卷二第192頁)、(第15609號偵查卷第74頁)。 56.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31日水污染稽查記錄影本(第4358號他案卷二第192頁反面)、(第15609號偵查卷第74頁反面)。 57.賴冠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博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賴致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祥輝企業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交叉比對及基地台位置分析報告分析(第177號交查卷第2至14頁反面)。 58.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賴致任、李博津、賴冠宇)(第177號交查卷第19至21頁)。 59.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賴致任、李博津、賴冠宇)(第177號交查卷第22至24頁)。 60.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賴致任、李博津、賴冠宇)(第177號交查卷第25至27頁)。 61.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賴致任、李博津、賴冠宇)(第177號交查卷第28至31頁)。 6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淑鈴)(第177號交 查卷第41至42頁)。 63.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第177號交查卷第44至51頁)。 64.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賴致任、李博津、賴冠宇、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第177號交查卷第52至55頁)。 6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29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82580號函(第177號交查卷第66至67頁反面)、(第16609號偵查卷第62至63頁、第66至67頁、第101至102頁、第112至113頁)、(第15號聲扣卷第117至119頁)。 66.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29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825801號函(移送函)(第177號交查卷第68頁正反面)、(第16609號偵查卷第77頁、第103頁)、第15號聲扣卷第119頁 )。 67.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105年7月29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82580號裁處書影本4份(第177號交查卷第69至70頁)、(第16609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第104至105頁、第114至116頁)、(第15號聲扣卷第120至121頁 )。 68.105年06月14日於「祥輝企業有限公司」排放口查獲繞流管 線排放原廢水及採集水樣情形2張、104年7月26日祥輝企業 有限公司廢水放流口處(台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 片2張、105年10月27日「祥輝公司廠房廢水放流口上方監視器」現場照片2張、105年10月2日「祥輝公司廠房廢水放流 口上方監視器」現場照片2張、104年5月24日祥輝企業有限 公司現場照片4張、105年6月14日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現場照 片6張(第15609號偵查卷第52至30頁/因原偵卷頁碼編錯/、第98至101頁、第156至161頁、第225至232頁)、(第18238號偵查卷第69至77頁、第133至138頁、第193至196頁、第257至264頁)、(第15號聲扣卷第105至107頁反面)。 69.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24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030712號函及祥輝企業有限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計算說明1份(第15609號偵查卷第272至278頁)、(第15號聲扣卷第123至129頁)。 70.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191803號函(第 15609號偵查卷第279頁)。 7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3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10 5865號函(第15609號偵查卷第280頁)。 7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22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14 4288號函及祥輝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105年5月12日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壤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定稿本)1份(第15609號偵查卷第281至286頁)。 73.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2日環境檢驗料檢驗結果影本17份(七星排水上游、七星排水下游、光德路247巷側溝1上游、放流水側溝入七星排水前、眝存池、鉻系還原槽、鉻系滯留槽、PH調整池、中間水池、慢混池、化學沈澱池、澄清液槽、中和池、重力濃縮池、放流口、黃色軟管繞流、黃色軟管前收集池)(第18238號偵查卷第274至290頁、第80 頁反面至81頁)、(第15號聲扣卷第108至116頁反面)。 7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31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影本(第18238號偵查第291至292頁)、(第15號聲扣卷 第67至68頁)。 75.放流水標準(第18238號偵查卷第293頁)、(第15號聲扣卷第69頁)。 76.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搜索現場照片16張(第18238號偵查卷第294至302頁)。 77.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20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61855號函及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網路申報資料1份(第16609號偵查卷第8至33頁)。 78.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12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85432號函及說明後續辦理資料、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資料各1份(第16609號偵查卷第64至65頁)。 79.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陳述意見申請書及所附現場改善、加裝設備、收據、講習通知照片共8張(第16609號偵查卷第72至76頁)。 8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4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71351號函(第16609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 81.105年6月14日稽查現場照片12張(第16609號偵查卷第90至 91頁)。 8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17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111784號函(第16609號偵查卷第100頁)。 83.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14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137983號函(第16609號偵查第107頁)。 84.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2份(第16609號偵查卷第117至118頁)。 85.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環保許可文件申辦合約書及展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文書報價單(第16609號偵查卷第119至123頁 )。 86.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影本3份件(第 16609號偵查卷第124至126頁)。 87.事業廢棄物清除服務合約及連盈通運有限公司報價單、公示資料查詢影本1份(第16609號偵查卷第127至140頁)。 88.三晉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6日土壤樣品檢驗報 告影本5份(第16609號偵查卷第141至145頁)。 89.家禹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改善工程契約書及家禹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各1份(第16609號偵查卷第146至 151頁)。 90.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罰鍰繳納收據影本13份(第16609號偵查 卷第152至164頁)。 91.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記錄(賴冠宇、李博津、賴致任、賴孟男)(第353號核交卷第8至11頁)、(第354 號核交卷第8至11頁)、(第355號核交卷第8至11頁)、( 第15號聲扣卷第128至131頁)。 9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賴冠宇、李博津、賴致任、賴孟男)(第353號核交卷第12至16頁)、(第354號核交卷第12至16頁)、(第355號核交卷第12至16頁)。 9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第353號核交卷第17至23頁)、(第354號核交卷第17至23頁)、(第355號核交卷第17至23頁)。 94.祥輝企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53號核交卷 第24至27頁)、(第354號核交卷第24至26頁)、(第355號核交卷第24至26頁)。 95.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3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60003015號函及賴孟男、賴致任全國地藉總歸戶資料、登記簿謄本(第353號核交卷第29至39頁)、(第354號核交卷第28至39頁)、(第355號核交卷第28至39頁)。 96.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中業作字第1060007584號函及賴孟男、賴致任、賴冠宇之各類帳戶查詢表(第353號核交卷第41至56頁)、(第354號核交卷第41至56頁)、(第355號核交卷第41至56頁)。 97.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第353號 核交卷第57至67頁)、(第354號核交卷第57至67頁)、( 第355號核交卷第57至67頁)。 98.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祥輝企業有限公司)(第353號核交卷第68頁)、(第354號核交卷第68頁)、(第355號核交卷第68頁)。 99.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中業作字第1060008474號函及賴孟男、賴致任、賴冠宇之定期性存款明細表(第353號核交卷第70至71頁)、(第354號核交卷第70至71頁)、(第355號核交卷第70至71頁)。 100.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6年5月11日一太平字第00072號函 及祥輝企業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最近一年之交易明細資料(第353號卷第73至116頁)、(第354號卷卷第73至116頁)、(第355號卷卷第73至116頁)。 10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14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062356號函(第353號核交卷第120頁)、(第354號核交卷第121頁)、(第355號核交卷第121頁)。 102.祥輝企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不當利得金額陳述意見書(第353號核交卷第122至125頁)、(第354號核交卷第123至126頁)、(第355號核交卷第122至126頁)、( 第15號聲扣卷第99至101頁)。 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裁定聲請書(第15號聲扣卷第1頁)。 104.賴孟男等4人涉嫌水污染防治法案聲扣釋明書(第15號聲扣 卷第2至7頁)。 105.原審106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第15號聲扣卷第134至135 頁)。 106.被告提出之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29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82580號函及裁處書影本四件(原審卷第50至55頁)、②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二件(原審第56至57頁)、③環保許可文件申報合約書影本乙件(原審卷第58至62頁)、④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影本乙件(原審卷第63至64頁)、⑤事業廢棄物清除服務合約影本乙件(原審卷第65至77頁)、⑥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影本乙件(原審卷第78至82頁)、⑦土壤污染改善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件(原審卷第83至87頁)、⑧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罰鍰繳納收據影本乙份(原審卷第88至100頁)、⑨臺 中市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31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094373號影本、正本各乙件(原審卷第101至104頁、109至110頁反面)、⑩匯款單影本乙件(原審卷第105頁)。 107.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31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094373號函、106年9月11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101633號函(原審卷第109至111頁)。 108.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28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13 1199號函及附件(祥輝企業公司最終確定之不法利得金額為新臺幣2,982,261元)(原審卷第116至120頁)。 109.於106年12月6日辯護意旨(二)狀檢附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11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11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139308號函(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及檢附相關資料(土壤改 善計畫過程):①105年7月29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82580號函(原審卷第130至131反面)、②105年10月3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105865號函(原審卷第132頁正反面)、③祥輝企業 有限公司105年10月24日祥輝字第105102402號函(原審卷第133頁)、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28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119543號函(原審卷第134頁)、⑤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5年11月25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131357號函(原 審卷第135頁)、⑥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5年12月7日祥輝字 第105120704號號函(原審卷第136頁)、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22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144288號函(原審 卷第137頁)、⑧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祥輝字第 106051908號函(原審卷第138頁)、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7月7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073230號函及檢附會議紀 錄(原審卷第139至140頁)、⑩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6年7月19日祥輝字第106071909號函(原審卷第141頁)、⑪祥輝企業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祥輝字第106072710號函(原審卷 第142頁)、⑫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12日中市環 水字第1060101781號函(改善完成,原審卷第143頁)、⑬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27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121006號函及檢附改善完成報告(原審卷第144至147頁)、⑭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12日中市環水字第1060101781號函及檢附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原審卷第148 至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