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孝昂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施孝昂與洪偉智(由原審另案審理中)係朋友,洪偉智為洪敏哲(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弟。洪偉智因自己信用不佳無法申請貸款,欲貸款購買車輛使用,先於民國104年11 月間,竊得洪敏哲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及偽刻「洪敏 哲」之印章1顆(下稱A印章),作為日後冒用洪敏哲名義購買車輛之用(洪偉智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本件未認定施孝昂就竊取洪敏哲證件及偽造「洪敏哲」A印章部 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詎施孝昂、洪偉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洪敏哲之同意,於105年1月29日下午,2人共同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凱鑫汽車商行,向名燦汽車 商行之業務黃國倫購買車牌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於同日在凱鑫汽車商行辦理汽車貸款時,由施孝昂假冒洪敏哲,以洪敏哲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洪敏哲」之署名,並由洪偉智在該本票、私文書等件上蓋用「洪敏哲」A印章之印文,而偽造完成有價證券本票1張,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屬於私文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一式4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授權書各1份(偽造之「洪敏哲」署押、印文欄位及數量詳 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再交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經銷業務楊詔全所雇用、不知情之對保人陳巧翎帶回審核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敏哲申請汽車貸款,而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足生損害於洪敏哲及裕融公司。施孝昂、洪偉智於當日下午申辦貸款後,並將洪敏哲真正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交付予 不知情之黃國倫,委由黃國倫處理車輛過戶乙事,黃國倫復將之轉交予代辦人員姜開達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並由姜開達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洪敏哲」之印章1個(下 稱B印章),於同年1月30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洪 敏哲」之名義在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洪敏哲」之署名及蓋用「洪敏哲」B印章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 號5、6所示、屬於私文書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偽造之「洪敏哲」署押、印文欄位及數量 詳如附表編號5、6所載),完成後,持之向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於「洪敏哲」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洪敏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俟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完成過戶登記後,施孝昂即於 同年1月30日下午,將該車開回彰化,交由洪偉智使用。 二、案經楊詔全委由林鼎鈞律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施孝昂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38頁反面-39頁、1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孝昂(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犯洪偉智於另案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證人洪敏哲、陳巧翎於偵查中、證人黃國倫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他字3586號卷第22-24頁、交查卷第6頁-7頁反面、29-30頁、原審 卷第58-68頁、141頁反面-144頁反面),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票影本、授權書、洪敏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洪敏哲補發之身分證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2月14日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233號起訴書、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桃 園監理站106年8月22日函及附件、裕融公司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29日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3586號卷第5-8頁,交查卷第8、27頁,原審卷第71頁-72頁反面、101、105-111、113-1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過戶登記於「洪敏哲」名下之不實事項,鍵入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統,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㈡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權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均屬私文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行使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核准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行使附表編號5 、6所示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及 使公務員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洪敏哲 」名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洪偉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洪敏哲」B印章1顆、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姜開達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洪敏哲」署名及印文、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偽造「洪敏哲」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在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私文書偽造「洪敏哲」之簽名、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偽造「洪敏哲」之印文,及偽造「洪敏哲」B印章,持以蓋印而偽造 附表編號5、6私文書上所示「洪敏哲」印文,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洪偉智為了貸款購買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月29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行使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同時亦施行詐術,復為完成車輛過戶登記,於同日即委由黃國倫處理車輛過戶乙事,而再犯行使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行為間,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件被告基於其與洪偉智間之情誼,一時失慮,為幫助洪偉智貸款購買車輛使用,冒用洪敏哲之名義購車而偽造有價證券,但其偽造之本票係用以供擔保之用,偽造後係交付予汽車貸款之裕融公司,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鉅,所偽造之本票面額為58萬元,金額不大,相對於其他質量更重之經濟犯罪,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偽造之「洪敏哲」A印章、B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但不能 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 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僅就發票人「洪敏哲」部分(含偽造 之「洪敏哲」簽名及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洪敏哲」簽名及印文共13枚(簽名5枚、印文8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裕融公司或桃園監理站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明文。然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實務已改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被告供稱:車子及全部資料都給洪偉智,車子不是我在使用,…隔天下午去領車後,我就將全部東西交給洪偉智,車子也交給洪偉智等語(原審卷第37頁、79頁反面、147頁反 面),而共犯洪偉智供稱:因為沒有車子,不方便,所以買車,車子借我的朋友,結果撞壞了等語(原審卷第59頁),堪認被告取得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確實是將車輛 交給洪偉智使用,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了幫助洪偉智買車使用,假冒洪偉智的哥哥洪敏哲,以『洪敏哲』之名義購買車輛,偽造有價證券本票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洪敏哲、裕融公司及影響票據流通秩序,並使公路監理機關無法正確管理車籍資料,惟被告犯後已獲得被害人洪敏哲之諒解,並願意分期賠償裕融公司經銷業務楊詔全所受之損失,但迄今尚未履行完畢,有原審106年彰司調字 第542、54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6、4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精機有限公司作業員(原審卷第83頁在職證明書)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偽造之「洪敏哲」印章2顆、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洪敏哲」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共13枚,均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犯行自偵審中均為認罪,對於共犯洪偉智涉案情節亦逐一明確交代,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確實將該車交給洪偉智使用,故被告犯罪並無所得,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僅係從旁以偽造洪敏哲身分協助洪偉智購車,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之最後陳述稱:「請法官給我1次從輕量刑的機會,因為罪很重 ,若我進去服刑,這樣我就沒辦法支付和解金給被害人,而且現在我還要照顧我爸爸及姪子,如果入監就沒有辦法繼續照顧我父親及姪子」,以上原審均未予審酌,仍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有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1 │發票日為105 年1 月30日、金額為│發票人欄 │「洪敏哲」簽名1 枚│ │ │58萬元之本票 │ │、印文1 枚 │ ├──┼───────────────┼───────┼─────────┤ │2 │表示洪敏哲同意訂立債權讓與暨動│乙方欄 │「洪敏哲」簽名1 枚│ │ │產抵押契約所示內容之債權讓與暨│ │(一式四聯複寫)、│ │ │動產抵押契約(一式四份) │ │印文4 枚 │ ├──┼───────────────┼───────┼─────────┤ │3 │表示洪敏哲申請貸款之遠東國際商│借款人欄 │「洪敏哲」簽名1 枚│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 │、印文1 枚 │ │ │請書 │ │ │ ├──┼───────────────┼───────┼─────────┤ │4 │表示洪敏哲授權得自行填載票據事│立授權書人即本│「洪敏哲」簽名1 枚│ │ │項並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授權書 │票發票人欄 │、印文1 枚 │ ├──┼───────────────┼───────┼─────────┤ │5 │表示洪敏哲申請車輛過戶之汽(機│新車主名稱(簽│「洪敏哲」簽名1 枚│ │ │)車過戶登記書 │章)欄 │、印文1 枚 │ ├──┼───────────────┼───────┼─────────┤ │6 │表示洪敏哲申請車輛復駛之汽(機│車主名稱欄 │「洪敏哲」簽名1 枚│ │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 │、印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