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錦珍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鄭智文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陳田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宋永祥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凃惠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104年度偵字第10500號、104年度偵字第10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田①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負責人犯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②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③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凃惠智①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後段之犯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繞流排放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 扣案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十三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叁角,及截至繳進國庫日止,如【附表九】計算方式之孳息(如計算至民國108年8月1日已有本金加孳息共計陸仟叁佰叁拾貳萬貳仟叁佰柒 拾捌元陸角),對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及實際負責人陳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或陳田,其中一人先繳進國庫,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免除責任)。 事 實 一、陳田係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夆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田之配偶江錦珍),夆昌公司董監事都是由陳田、妻子江錦珍、兒女等人擔任,公司名義上雖有股東,但公司所有土地廠房均登記於陳田名下,實際為陳田一人公司。夆昌公司廠址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0 ○00000○00000○00000號,工廠東側就是員林大排水渠道 (俗稱:員林大排)。夆昌公司從事皮革染整製造,在其皮革處理廠旁,自行設置事業廢污水處理設備,並委託廢污水處理代操作業者為其進行廢污水處理之代操作,且依法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夆昌公司在染色製程中需加入鉻粉,因此產生之廢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質包括鉻(Cr)、六價鉻(Cr6+)等,因具有毒性,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且依據「事業放流水標準」公告,事業經過處理後之排放污水「總鉻不得超過2.0毫克/公升」「六價鉻不得超過0.5 毫克/公升」。且因夆昌公司生產過程中之廢污水中含有鉻 、六價鉻,需投入高分子聚合物等藥物,使鉻、六價鉻被包覆,結成顆粒沉澱為污泥,此污水處理程序中所產生之【廢污泥懸浮物、廢污泥沉澱物】中,亦會含有濃度極高之重金屬總鉻、六價鉻,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製程有害廢棄物」,性質上也會污染環境。而夆昌公 司製程中所產生之上開廢污水,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日排放量為450公噸(以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設計值之80%申請),其經核准通過之污水處理程序為:原廢水→抽水井(須添加藥劑)→調整槽→PH調整兼快混池、PH調整兼快混槽(須添加藥劑)→慢混槽(須添加藥劑)→浮除槽/加壓浮除槽→活性污泥槽→中繼槽一→生物沈澱槽→接觸氧化槽→中繼槽二→最終沈澱槽→放流槽→放流至廠外員林大排。處理流程中自浮除槽/加壓浮除槽、最終沈澱槽所產生之污泥,則 另經污泥濃縮槽→帶濾式脫水機→污泥曬乾床後,需委託清運。夆昌公司為節省藥物費、污泥處理費、電費,且為爭取處理廢污水的時間,前自101年9月以前之某時,在污水處理系統埋設暗管,可將未經完全處理的廢水(含水中廢污泥)直接排入員林大排,而不經過監控水量表(即俗稱繞流排放)。凃惠智約於84年間進入夆昌公司工作,自約100年、101年間起,擔任夆昌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陳田交辦之各項事務,其中包含廢水處理事項及環保申報事項。王崑丞(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二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確定)約於89年間進入夆昌公司工作,約於100 年左右開始擔任夆昌公司水廠組(染整組)組長,並在之後,擔任就夆昌公司在皮革處理、染整過程中所產生的廢污水應如何處理,負責與環保公司代操作人員聯絡接洽工作。 二、陳田明知夆昌公司所生產之原廢污水含有上述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即重金屬鉻,如未經正常之廢污水處理完畢,不得直接排放。惟夆昌公司為節省廢污水、廢污泥之處理成本,節省處理的時間,也為避免業務量大時來不及處理污水,陳田、涂惠智、王崑丞,自【101年10月1日】起,委由姓名年籍不詳蕭姓成年男子之代操作業者,並與該名蕭姓代操作業者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陳田〉及相關人員〈蕭姓業者〉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事業場所負責 人〈陳田〉、監督策劃人員〈蕭姓業者〉因事業活動犯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深夜無人注意的時候,或工廠出水量過大不及處理時,即由蕭姓代操作業者依陳田之指示,將未完全處理之廢污水(含懸浮廢污泥成分),利用上揭私設之專管、電動閥門等繞流排放設備,以控制管線及水流方式,將原廢污水經過PH調整兼快混槽、慢混槽、加壓浮除槽後,不再進入後續正常處理單元及流程,逕由私埋之暗管繞流引至放流口,違法排放至地面水體即員林大排。 三、夆昌公司自102年5月間起改向謝宗運自行創業的「潔呈有限公司」購入藥物。謝宗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亦係「元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元証公司)副總經理,夆昌公司自又於103年2月1日改委由 元証公司為夆昌公司進行廢污水處理相關業務,由謝宗運負責指揮、監督元証公司駐夆昌公司代操作人員,謝宗運乃代操作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之監督策劃人員。就上述廢污水之清除、處理部分,夆昌公司與元証公司,該2家公司均屬水 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實質上亦屬廢棄物處理法所稱之清除收集、中間處理之業者。劉○慶(自103年6月起至夆昌公司駐廠,至104年10月6日間離職)、顏○宏(自103年7月至夆昌公司駐廠)均在元証公司任職,渠等均被指示至夆昌公司擔任廢污水處理操作員。元証公司自103年2月1日起,承作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之代操作業務。陳田、 涂惠智即承續前述犯意,共同與王崑丞,以及先後與為夆昌公司代操作廢污水處理之元証公司人員謝宗運、顏○宏、劉○慶(參與時間見前述渠等各自到職駐廠操作期間),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 之1第1項之罪(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同條第2項之罪(本項罪名僅有陳田及謝宗運:事 業場所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了節省藥品費、污泥處理費、電費,並為在夆昌公司產出之廢污水量過大,迅速排廢污水,由上開元証公司代操人員聯絡謝宗運、王崑丞,渠等再轉陳報陳田或凃惠智(通常會再陳報給陳田),由陳田決定並下達是否以暗管進行繞流排放之指示(惟有時候,當凃惠智未能聯絡到陳田時,則由凃惠智決定),待元証公司人員接獲夆昌公司一方下達之以暗管繞流排放之指示後,即會依指示,將未經完整處理程序之廢污水,擅自添加消泡劑、脫色劑之藥劑,減少廢污水泡沫量及顏色後,按前述方式,利用暗管將廢污水直接引至放流口,違法繞流排放至員林大排水,嚴重污染放流水體即員林大排水渠道之水體品質及環境,並生環境污染之公共危險。 四、水污染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4年2 月6日起施行,所增訂第18條之1明文限制繞流排放,並於第36條規定繞流排放之刑事責任,及於第37條明文嚴重污染環境之處罰。陳田、涂惠智、王崑丞、謝宗運、顏○宏、劉○慶,及郭○誠(元証公司人員,於104年9月派至夆昌公司駐廠)等人,接續上開基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犯該條第1項之罪而有違反該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 第4項之罪(本項罪名僅有陳田及謝宗運:負責人及監督策 劃人員犯該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犯該法第36條之罪致嚴重污染環境)、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 險)、同條第2項之罪(本項罪名僅有陳田及謝宗運:事業 場所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了節省藥品費、污泥處理費、電費,由陳田或凃惠智下命以暗管進行繞流排放,嚴重污染放流水體即員林大排之水體品質及環境,並生環境污染之公共危險(郭○誠、劉○慶、顏○宏三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均緩刑二年,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 。 五、夆昌公司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因其負責人等從業人員,以上述違法方式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之廢污水,一共節省新臺幣(下同) 5010 萬 5708.3 元之犯罪所得利益(即倘完全依合法程序處理前開廢污水所會產生之成本支出與花費)。 六、夆昌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等規定,負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處理水量、每月使用藥劑名稱及使用量等項目之義務。惟夆昌公司之陳田、凃惠智、張○真等申報作業人員,及負責實際紀錄用藥、用水、污泥數據之謝宗運(自103年2月1日起參與)、顏○宏(自103年7月起參與)、劉○慶(自103年6月起參與至104年10月6日 )、郭○誠(自104年9月起參與)等人,為掩飾夆昌公司前揭違法繞流排放未經完整處理廢污水之犯行,先後共同基於同一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夆昌公司違法以暗管繞流排放之部分均忽略不計,將夆昌公司實際之產品量、廢污水產出量、用水量、用藥量、污泥產量等相關應予申報項目之真正情形隱匿,或為虛偽不實之數據、資料填載,其後再將此等不實資料傳真給為夆昌公司代填「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之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策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負責人賀○杰),賀○杰再指示具犯意聯絡之陳○晴儘量配合,將產量少報、而藥品量、污泥量多報,推算出合理比例後,從102年1月20日至104年11月30日,接續多次向彰 化縣環保局申報,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事業排放廢污水管理之正確性。 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簡稱彰化縣調站)接獲檢舉,於104年4月21日、5月13日、5月27日前往夆昌公司放流水口,拍攝到夆昌公司多次排放含有大量泡沫或深褐色廢水,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遂囑請彰化縣環保局協助調查,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7月15日至22日日間派員進駐夆昌公司查核監測廢污水排放水質,並自同年7月15日至7月31日進行夜間監測,於日間駐廠查核期間之水質,除2次(104年7月15日21時55分、22時30分 )檢測結果逾放流水標準外,其餘水質均符合標準,惟於日間駐廠查核結束之當晚(104年7月22日22時5分)水質,即 開始出現重金屬總鉻超標(放流水標準為2.0毫克/公升,下同)之情形,自104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夜間監測 結果有30餘次重金屬鉻均超標(除104年7月25日未採樣檢驗外,合格天數只有104年7月24、26日,其餘日期均有違規超標之檢測紀錄,超標5倍之日數達7日),其中數值高者,甚至達放流水標準值19倍。惟是時,夆昌公司亦查覺其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事跡敗露,乃在公司廠房外圍道路及排水口附近設置監視影像設備,供元証公司代為操作廢污水之郭○誠、顏○宏、劉○慶等人監視廠區外動靜,控制是否開關繞流排放之暗管控制閥,以規避相關單位調查。嗣於104年10 月7日晚間,檢察官率同彰化縣環保局、彰化縣調站、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之人員,前往夆昌公司上開廠區搜索,當場查獲夆昌公司所裝設之繞流排放廢水設備、監視影像設備等【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104 年10月13日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謝宗運住處、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巷11號1樓元証公司搜索, 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復於104年10月22日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精策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10月7日稽查,並委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對夆昌公司排放口上游、排放口、下游進行多處較詳細之底泥採樣檢測,結果發現排放口以下各處底泥含鉻量嚴重超標,顯已嚴重污染該處排放渠道之環境,並生環境污染影響之公共危險。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14-115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七第472 -48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表示認罪(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1頁、本院卷七第491頁、494頁)。核與被告三人於原審中自白認罪一致(見原審卷一第 209頁、原審卷四第54頁、原審卷五第3-4頁)。 ㈡被告夆昌公司代表人江錦珍另陳稱:怎麼操作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去公司上班,我只是掛名而已,都是我先生陳田在管理的(本院卷三第111頁)。 ㈢被告陳田另陳稱:污水處理是元証公司承包後,有時處理水量太大部分,才會處理一半排出去(本院卷三第111頁)。 ㈣被告凃惠智另陳稱:我有傳達,都是請元証公司處理廢水,我們只是督導不周而已(本院卷三第 111 頁)。 二、律師辯護意旨: ㈠被告夆昌公司之辯護人稱: 1.選任辯護人吳佩書律師:犯罪所得部分,同意依108年5月27日鈞院所認定之不法所得繳納。 2.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感謝鈞院第二次計算之金額,與我們所陳報的被上證五,再加上利息,應該有相符合。夆昌公司在復工後,委託桃園的華森環保有限公司做廢水處理,而且讓夆昌公司步入正軌,對國家社會的經濟及勞工的照顧不遺餘力,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在科處公司罰金的部分相較於一審再予以酌減。 ㈡被告陳田之辯護人稱: 1.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稱:願意依照鈞院第二次計算出之金額及利息來繳納。關於緩刑部分,原審已經考量整個狀況,做出緩刑的裁判,原審既然已經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坦白認罪、願意遵照法院所計算出沒收的金額繳納、犯罪後馬上請桃園的華森公司,就整個廠的廢水處理再做詳細規劃,已經符合國家標準,也經過彰化縣環保局審核核准,然後復業,於現今經濟不景氣中,中小企業經營不易,懇請合議庭審酌上揭情狀,不論如何仍請維持原審緩刑的判決,讓被告有一個自新的機會,也讓整個公司的員工,家庭不會頓失所依。2.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稱:原審判決被告5年緩刑,又課以 公益捐、義務勞動、法治教育,原審認事用法應屬適當。我們認為應以原審判決所計算或是鈞院108年5月27日所計算6 千多萬元所得較為適當。 3.選任辯護人洪俊誠律師稱:本案原審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酌定被告陳田的刑度,其量刑依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的情形存在。緩刑是為了獎勵自新,本案原審量 刑已經說了很多理由,只要是客觀且未濫權,又緩刑是有利於被告,只要自由證明即可。原審已經考慮被告需要工作,且要維護公司的正常營運,所以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這屬於原審裁量權的行使,也無濫用情形。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夆昌公司並非一開始沒有設置處理污水相關設備,及委託相關業者處理,非全未守法的經施,不是到罪不可赦情形。且夆昌公司被查獲之後也有積極配合環保機關改善,確實改善污水處理的相關設備,已經符合我國污水處理的相關法規,且獲得彰化縣環保局的核准復工,重新核發污水處理許可證在案。夆昌公司是一個員工有200多人的大 廠,本案被查獲時,勒令停工一段極長的時間,對公司所有員工造成非常大影響;又夆昌公司也獲得歐美各個廠商的認可,屬於國際大廠,訂了契約無法履約,違約的影響也相當的大。懇請鈞院從輕發落。原審之緩刑宣告,從公益捐數額、義務勞務、法治課程,原審判決對被告的量刑,相對於其他被告是較重的,並沒有輕重失衡。原審對被告陳田所判的刑度,已經有收教化矯治的功能了,被告也會深自反省改過,相信不會再犯了,因此懇請鈞院處罰不宜過重,如讓陳田入監服刑,可能也違反比例原則,失之過重。再者,被告陳田健康情況不良,他已經66歲高齡,患有多種疾病,如所提的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可供鈞院審酌。希望鈞院考量被告陳田國小畢業,年齡很高,夆昌公司又有很多的員工需要照顧,且被告也無不良的前科與素行,懇請鈞院審酌上情,維持原判,也諭知緩刑的宣告。 ㈢被告凃惠智之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稱:關於不法所得部分,同意鈞院108年5月27日計算之金額。被告凃惠智只是公司員工,非決策管理階層,也不是公司的擁有者,檢方有所誤會。原審對被告凃惠智的量刑相較於其他被告顯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三、從廢污水分析: ㈠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一項)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36條第1項所稱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 準,針對排放於地面水體管制標準,指【事業之放流水標準】」。環保署100年12月1日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標準」公告放流水必須在「總鉻2.0毫克/公升」「六價鉻0.5毫克/公升」以下(已列印附原審卷三第257頁)。所以本案於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所指構成要件,即為排放水超過「總鉻2.0毫 克/公升」「六價鉻0.5毫克/公升」。 ㈡本案重要物證及採證結果: 皮革染整業產生的廢水,最嚴重的問題是「鉻」金屬污染。化學檢驗所謂「總鉻」係指廢污水經消化後,經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或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儀等儀器所偵測之鉻元素。「總鉻( Chromium )」定義即為鉻及其化合物 ,包含「三價鉻、六價鉻( Chromium Ⅵ)」。六價鉻毒性為三價鉻的1000倍,國際癌症研究中心與美國環保署均已確定六價鉻具有致癌性,另動物食入六價鉻後,會造成胃及小腸的疼痛與潰瘍和貧血,皮膚接觸六價鉻或三價鉻時,可能會產生嚴重的紅腫與皮膚過敏症狀。因鉻化合物於不同PH環境下,會以不同型態存在,故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包含總鉻與六價鉻,以控管事業含鉻化合物廢水之排放。當鉻濃度過高時,對植物具有毒性,過量時,可能對豆類植物造成幼葉黃化、根生長受阻,植株生長受抑制等毒害癥狀,當土壤中鉻含量大於5PPM(PPM為百萬分之1)時,根部功能開始受到抑制,並造成植體生長緩慢、葉片捲曲褪色,當土壤鉻含量遠50 PPM時,植株將中毒死亡。依毒理資料顯示,鉻酸對虹鱒(Salmo gairdneri)之半數抑制濃度(Effective concentra tion,EC50)為190μg/L(28天),加拿大保護 淡水水生生物之水品質指引三價鉻和六價鉻之基準分別為 8.9、1.0μg/L,淡水魚類六價鉻和三價鉻半數致死濃度分 別介於0.1~930、3.3~77.5mg/L(見原審卷一第250、250頁 背面、278至289頁函文暨附件資料)。91年8月30日環保署 依據水污染防治第36條規定授權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即已包含「總鉻、六價鉻」(列印附原審卷三第288、 290頁)。 ㈢夆昌公司近年來陸續有排放廢污水超標之紀錄: 1.102年1月23日違規排放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102年3 月14日被裁罰過一次37萬元(見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三 第101背面-102頁;調查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證據資料卷第 50頁)。 2.104年1月19日因排放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規一次被裁罰19萬元(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三第102頁)。 3.104年6月10日又因放流水不符合排放標準,經縣府104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二第77頁背面;裁罰案件表,原審卷二第300頁) 4.調查站104年4月17日、104年5月13日二度蒐證時,拍攝夆昌公司在員林大排排放口的情形,從排放口冒出大量白色泡泡浮在水上(見他字第993號卷第4頁;調查站卷第41-44頁照 片)。 5.因夆昌公司被懷疑埋設暗管,故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進駐,於環保局人員駐廠期間(104年7月15日至同月22日),日間採集放流口水質檢驗,駐廠期間只有2次重金屬超標, 且濃度甚低(見他字第993號卷第191頁彙整表)。 6.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104年7月15日至同月31日,每晚【夜間對被告夆昌公司進行埋伏】,採樣檢測被告夆昌公司廢污水排放口下游(排放渠道)及該排放口上游之水質,結果下游水質採樣59次,有34次重金屬「總鉻」皆超過放流水標準(2.0毫克/公升)。(見他字第993號卷第192-195頁彙整表)(見調查站卷第58- 94頁之檢測報告)。 7.104年7月22日環保局人員駐廠結束,即出現極為頻繁之水質超標情形,自104年7月22日起,除104年7月25日未採樣檢驗外,檢驗合格天數只有104年7月24、26日,其餘日期均有違規超標之檢測紀錄,超標5倍以上之日數達7日之多;104年7月28、29、30、31日採樣檢結果,均有總鉻數值達「21.8毫克/公升」以上之情形,104年7月30日凌晨1時33分採樣檢驗結果,總鉻更達「38.7毫克/公升」,達放流水標準規範之 19倍(見他字第993號卷第188頁彙整表)。然而同時期在放流口上游採樣檢測水質共13次,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所以從夆昌公司放流口以下的水質污染,明顯來自於夆昌公司。 ㈣環保局會同檢方進行收網,進行相關採樣: ┌────────────────┬────────────┐ │於104年10月7日22時52分 │總鉻濃度低於MDL(偵測極 │ │在【放流口上游】採樣清澈液體檢驗│限值),因而顯示ND; │ │(原樣編號0000000-I-2) │ │ ├────────────────┼────────────┤ │於104年10月7日22時42分 │ │ │在外側溝(員林大排水)採樣褐濁液│總鉻濃度為12.1毫克/公升 │ │體檢驗 │ │ │(原樣編號0000000-I-10) │ │ ├────────────────┼────────────┤ │於104年10月7日22時45分 │總鉻濃度為7.68毫克/公升 │ │在放流口採樣黑濁液體檢驗 │ │ │(原樣編號0000000-I-1) │ │ ├────────────────┼────────────┤ │於104年10月7日22時52分 │總鉻濃度為9.14毫克/公升 │ │在繞流管內採樣褐濁液體檢驗 │ │ │(原樣編號0000000-I-6) │ │ ├────────────────┼────────────┤ │於104年10月7日22時55分 │總鉻濃度為2.06毫克/公升 │ │在放流管線採樣褐濁液體 │ │ │(原樣編號0000000-I-5) │ │ ├────────────────┼────────────┤ │於104年10月8日凌晨0時26分 │總鉻濃度為4.56毫克/公升 │ │在放流口(2)採樣褐濁液體檢驗 │ │ │(原樣編號0000000-I-7) │ │ ├────────────────┼────────────┤ │於104年10月8日凌晨1時25分 │總鉻濃度為6.56毫克/公升 │ │在放流口溢出管採樣微黃液體檢驗 │ │ │(原樣編號0000000-I-20) │ │ ├────────────────┼────────────┤ │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0時29分 │總鉻濃度為8.07毫克/公升 │ │在放流口採樣黃褐液體檢驗 │ │ │(原樣編號0000000-I-24) │ │ ├────────────────┼────────────┤ │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0時34分 │總鉻濃度為19.1毫克/公升 │ │在繞流管採樣黃褐液體檢驗 │ │ │(原樣編號0000000-I-25) │ │ └────────────────┴────────────┘ (見調查局卷第147-150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55頁以下、原審卷二第313-327頁) ㈤據環保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中總鉻濃度必須在「2.0毫 克/公升」以下(見警卷第371頁),上述只有在排放口上游採樣是檢驗合格,但是排放口上游的水與夆昌公司無關,那是員林大排本來就有的流水。其他從流放口以下,無論是放流口外、放流口內、管線內等,通通是不合格的。彰化縣政府因而立即於104年10月16日以授環水字第1040352276號書 函,認被告夆昌公司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1 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第5款(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第7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 品質之行為)所稱違規情節重大,命被告夆昌公司自文到日起停工(廢水產生製程),被告夆昌公司雖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最終均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 第137號判決駁回(該案判決見原審卷三第1至19頁)。 ㈥依被告夆昌公司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定標準,未經處理之原廢污水總鉻濃度範圍為10至50毫克/公升,而不論是在 抽水井、調整槽、PH調整兼快混槽或慢混槽處理後之廢污水,其總鉻含量仍高達與原廢污水相同範圍之10至50毫克/ 公升,惟經加壓浮除槽處理後,廢污水總鉻含量應減為1至 15毫克/公升,經浮除槽處理後之總鉻含量應為1至20毫克/ 公升,經活性污泥槽處理後廢污水總鉻含量應「減為1至18 毫克/公升」(見調查局卷第117至123、126頁)。被告夆昌公司有違法利用暗管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廢污水之事實,為本案各被告所坦承,並有暗管相片、前述相關檢驗報告可稽,依前述檢驗報告,104年7月28、29、30、31日排放口下游(排放渠道)水質採樣檢結果,均有總鉻數值達21.8毫克/公升以上之情形,104年7月30日凌晨1時33分採樣檢驗結果,總鉻濃度更達到38.7毫克/公升,上開數值均嚴重超標。 也許夆昌公司有將廢污水加入強酸或強鹼使之酸鹼中和,但是卻沒有時間好好刮除污泥、沉澱污泥,以至於廢污水中含有太多懸浮污泥成分,懸浮污泥裡面就有鉻金屬成分。被告夆昌公司確實是將繞流暗管安裝在加壓浮除槽階段,且未經妥善、完整處理,即將此種處理未完全之廢污水(含重金屬污泥懸浮物)繞流排出。 四、從污泥分析,夆昌公司長期所產出之污泥量偏低、實際支出的污泥處理費也偏低: ㈠因為染料裡面有鉻粉,染整廠所產生的廢水也會有鉻金屬。污水經過酸鹼調整後,硫酸鋁可以讓水裡的污染物變成顆粒,再加入化學混凝劑、高分子聚合物等,讓重金屬被高分子包覆,讓污染物顆粒變大,增加去污的效率。污水經過快慢混和池要10至20分鐘,經過除浮槽要停留大約30分鐘左右,刮除污泥再讓污染物沉澱成為初級污泥,污泥在進一步脫水曬乾,再交給回收廠回收,以上業經元証公司副總經理謝宗運於調查中(他字第993號卷第111頁以下)、偵訊中陳述(他字第993號卷第128頁以下)屬實。 ㈡依據夆昌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上記載,污泥來源有二次。在慢混槽之後,再進入加壓浮除槽會產生第一次污泥。而進入生物槽、中繼槽之後,進入最後沉澱槽後會產生第二次污泥(見調查站卷第113頁背面)。第一、二次產生的污泥 都是要經脫水、曬乾之程序再交給回收,不得任意棄置。因為染整業的製程中要使用「鉻」,染整業及產出的「鉻」,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民國98年6月5日修正)第3 條第一項第一款「製程有害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該附表一事業別「塗料、漆料及相關產品製程及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廢液及污泥」「成分中文:鉛、六價鉻」(原審卷三第347-355頁)。「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雖然於106年5月12日修正,但是沒有改變上述認定。所以含「六價鉻」之廢液、廢污泥列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見原審卷三第356-364頁)。 ㈢環保署公告有害廢棄物污泥種類,因為鉻金屬是常見染料的成分,製造染料需要鉻,使用染料也會產生鉻。總鉻的定義包含下位概念六價鉻。含六價鉻之污泥種類也有: ┌───┬────────────────┬────────┐ │公告編│廢棄物中文名稱 │危害成分 │ │號 │ │ │ ├───┼────────────────┼────────┤ │A-3701│清洗含顏料、乾燥劑、鉻鉛安定劑塗│成份:六價鉻、鉛│ │ │料等配方所用容器內之廢溶劑及污泥│ │ │ │、廢鹼及污泥、廢液及污泥 │ │ ├───┼────────────────┼────────┤ │A-4901│製造鉻黃及鉻橙顏料之廢水處理污泥│成分:六價鉻、鉛│ │ │ │ │ ├───┼────────────────┼────────┤ │A-5201│製造鉻綠顏料之廢水處理污泥 │成分:六價鉻、鉛│ │ │ │ │ ├───┼────────────────┼────────┤ │A-5301│氧化鉻綠顏料(含水及無水)製造之│成分:六價鉻 │ │ │廢水處理污泥 │ │ ├───┼────────────────┼────────┤ │A-5401│鐵藍顏料製造之廢水處理污泥 │成分:氰化物(錯│ │ │ │ 合物)、六│ │ │ │ 價鉻 │ ├───┼────────────────┼────────┤ │A-5601│使用含鉻和鉛之色素、乾燥劑、肥皂│ │ │ │或安定劑製造墨水時,從清洗缸和設│成分:鉛、六價鉻│ │ │備產生之溶劑、鹼洗污泥或污泥 │ │ └───┴────────────────┴────────┘ (原審卷五第50頁、有害廢棄物分類查詢說明)。 ㈣因為污泥是重金屬的聚集物,污泥對環境的危害很大,所以污泥早已經被公告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案經環保局委由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夆昌公司內部採集污泥送驗,確實是含鉻極高,如下: ┌───────────────┬────────────┐ │收樣時間:104年10月12日17:00 │鉻濃度為35800毫克/公斤 │ │樣品:污泥濾液槽溢流污泥 │ │ │樣品編號:Z000000000 │ │ ├───────────────┼────────────┤ │收樣時間:104年10月12日17:00 │鉻濃度為43700毫克/公斤 │ │樣品:污泥脫水機之污泥餅 │ │ │樣品編號:Z000000000 │ │ ├───────────────┼────────────┤ │採樣時間:104年10月08日15:25 │鉻濃度為75600毫克/公斤 │ │樣品編號:Z000000000 │ │ │廢污水處理設施管線內污泥 │ │ └───────────────┴────────────┘ (見原審卷一第293-295頁) ㈤夆昌公司103年4月15日至106年6月2日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上,估計一天會產生污泥量(以最大設計值80%推算)為「 1000至2158公斤」之污泥(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一第54 頁背面)。一天即為1.0至2.158公噸之污泥,如果一個月算25個工作天,一個月就要產生25公噸至53.95公噸的污泥。 在夆昌公司102年4月17日填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計畫一個月最大污泥產量就是53.95公噸污泥(含水率75%)(見原審卷二第305頁清理計畫書),所以一個月預估25 公噸至53.95公噸的污泥是經過專業估計的數值。 ㈥依據扣案證物夆昌公司與臺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共計壹年,污泥每公斤處 理費用10元。即一公噸1萬元處理費,一個月若預計產生25 至53.95公噸污泥,一個月就要25萬元至53.95萬元之污泥費。 ㈦但是依據夆昌公司所使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付款用帳戶之轉帳記錄(本院卷三第246頁以下),及污泥處理廠商即臺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所開設「000-000-0000 0-0」號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七第171頁以下),交叉比對起訴事實所指犯罪 時間「101年10月至104年9月」與扣案污泥清運三聯單(本 院卷六第356至393頁),就知道污泥量很少,即: ┌─────┬───┬─────────────┬──────────┐ │月份 │內部資│扣案 三聯單 │金流證據 │ │ │料記載├──┬─────┬────┼─────┬────┤ │ │污泥產│運走│清運日期 │污泥回收│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生量 │污泥│ │業者 │ │(內含 │ │ │(公噸│(公│ │ │ │15 元手 │ │ │) │噸)│ │ │ │續費) │ ├─────┼───┼──┼─────┼────┼─────┼────┤ │101年10月 │ 0 │1 │101.10.17 │瑞曼迪斯│101.12.20 │ 10,500│ ├─────┼───┼──┼─────┼────┼─────┼────┤ │101年11月 │ 0 │0 │ │ │ │ │ ├─────┼───┼──┼─────┼────┼─────┼────┤ │101年12月 │ 2.2 │1 │101.12.21 │瑞曼迪斯│102.2.22 │ 10,500│ ├─────┼───┼──┼─────┼────┼─────┼────┤ │102年1月 │ 2.1 │0 │ │ │ │ │ │102年2月 │ 3.1 │0 │ │ │ │ │ │102年3月 │ 2.9 │1.5 │102.3 │瑞曼迪斯│102.6.20 │ 15,939│ └─────┴───┴──┴─────┴────┴─────┴────┘ 上述頻率太約是二個月清一次污泥約1公噸,每二個月支出 約一萬元,此與廢水環保計畫、廢棄物清理計畫所寫一個月至少25萬元費用,真的相差太遠。 ㈧本案有扣案部分的生產資料,記載每月產生多少污泥。也有扣案污泥處理三聯單料,記載各月有多少污泥是委託污泥處理廠商載走的,如下: ┌──────┬────────────────────┬────┐ │月份 │內部資料記載污泥產生量(公噸) │扣案三聯│ │ │ │單記載運│ │ │ │走污泥(│ │ │ │公噸) │ │ │ │ │ │ │ │ │ ├──────┼────────────────────┼────┤ │102年4月 │ 2.6 3.1 0 0 0 0 0 0 │ 0 │ │102年5月 │不詳 │ 0 │ │102年6月 │ │ 14.31 │ │102年7月 │ │ 0 │ │102年8月 │ │ 0 │ │102年9月 │ │ 10 │ │102年10月 │ │ 0 │ │102年11月 │ │ 0 │ │102年12月 │ │ 19.22 │ ├──────┼────────────────────┼────┤ │103年1月 │不詳不詳不詳不詳不詳不詳不詳不詳不詳不詳│ 14.48 │ │103年2月 │不詳不詳 │ │ │103年3月 │ │ 16.07 │ │103年4月 │ │ │ │103年5月 │ │ │ │103年6月 │ │ 19.36 │ │103年7月 │ │ │ │103年8月 │ │ 19.27 │ │103年9月 │ │ 9.75 │ │103年10月 │ │ 16.1 │ │103年11月 │ │ │ │103年12月 │ │ 8.71 │ ├──────┼────────────────────┼────┤ │104年1月 │不詳不詳不詳不詳不詳11.36 10.256 10.78 │ │ │104年2月 │10.5 │ │ │104年3月 │ │ 10 │ │104年4月 │ │ │ │104年5月 │ │ │ │104年6月 │ │ │ │104年7月 │ │ │ │104年8月 │ │ │ │104年9月 │ │ │ └──────┴────────────────────┴────┘ ㈨依據現存之匯款資料、污泥三連單上清運數量記載,從101 年10月至104年9月,【附表五】推算出來三年一共支出117 萬4186元污泥處理費,但是本院及環保局推算出應支付1835萬1757.5元,相差太多。實際支出僅占預估費用6.39%而已 。因為公司根本沒有時間沉澱污泥,沒有時間將污泥曬乾回收,反正通通排入員林大排內,哪裡有污泥費用支出? ㈩證人(元証公司派駐於夆昌公司人員)郭○誠於偵訊中具結稱:原污水再進入加壓除浮槽要加藥劑,【約十五到二十分鐘,讓污泥浮上來,會由操作員操作刮泥機將上面浮泥刮除】,刮泥很快。但是原水排放量大時會逆流,我們會請示謝宗運,謝宗運隊打給特助,逆流時要加入消泡劑、脫色劑,就經由B管流出去(他字993號卷第100頁背面)。所以污水 量大的時候,根本沒辦法等待15至20分鐘讓污泥浮起來,乾脆將含污泥的廢水經由暗管排出去,直接丟入員林大排。 事發之後,夆昌公司被勒令停工,並且由環保局輔導夆昌公司重新寫廢水污染防制計畫,106年10月25日備查之環保計 畫,估計一個月會產生2.57至7.76公噸污泥(見原審卷四第100頁),也遠比本案發生時期實際產出的污泥的量要高很 多。本次復工,夆昌公司委由桃園市的華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代操作廢水系統,復工後歷月申報的污泥數量也甚為可觀: ┌───┬───┬───┬───┬───┬───┬───┐ │ │106 年│106 年│106 年│106 年│106 年│106 年│ │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 ├───┼───┼───┼───┼───┼───┼───┤ │經脫水│18.550│9.150 │17.800│17.800│43.900│92.300│ │機產生│ │ │ │ │ │ │ │的污泥│ │ │ │ │ │ │ │量(公│ │ │ │ │ │ │ │噸) │ │ │ │ │ │ │ ├───┼───┼───┼───┼───┼───┼───┤ │含水量│70% │70% │70% │75% │75% │75% │ ├───┼───┼───┼───┼───┼───┼───┤ │本月清│0 │0 │76.690│35.04 │0 │38.550│ │運量(│ │ │ │ │ │ │ │公噸)│ │ │ │ │ │ │ ├───┼───┼───┼───┼───┼───┼───┤ │本月儲│163.53│172.68│113.79│96.550│140.45│132.50│ │存污泥│ │ │ │ │ │ │ │(公噸│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06 年│106 年│106 年│106 年│106 年│ │ │7月 │8月 │9月 │10 月 │11 月 │12 月 │ ├───┼───┼───┼───┼───┼───┼───┤ │經脫水│6.900 │7.500 │22.200│36.620│66.320│100.42│ │機產生│ │ │ │ │ │ │ │的污泥│ │ │ │ │ │ │ │量(公│ │ │ │ │ │ │ │噸) │ │ │ │ │ │ │ ├───┼───┼───┼───┼───┼───┼───┤ │含水量│75% │75% │75% │75% │75% │75% │ ├───┼───┼───┼───┼───┼───┼───┤ │本月清│ │ │ │ │ │ │ │運量(│132.48│0 │0 │0 │0 │83.72 │ │公噸)│ │ │ │ │ │ │ ├───┼───┼───┼───┼───┼───┼───┤ │本月儲│6.920 │14.420│36.620│66.32 │100.42│62.600│ │存污泥│ │ │ │ │ │ │ │(公噸│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7 年│107 年│107 年│107 年│107 年│ │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 ├───┼───┼───┼───┼───┼───┼───┤ │經脫水│53.850│53.600│35.350│34.70 │39.05 │39.00 │ │機產生│ │ │ │ │ │ │ │的污泥│ │ │ │ │ │ │ │量(公│ │ │ │ │ │ │ │噸) │ │ │ │ │ │ │ ├───┼───┼───┼───┼───┼───┼───┤ │含水量│75% │75% │75% │75% │75% │75% │ ├───┼───┼───┼───┼───┼───┼───┤ │本月清│67.59 │35.92 │90.64 │37.58 │37.24 │36.17 │ │運量(│ │ │ │ │ │ │ │公噸)│ │ │ │ │ │ │ ├───┼───┼───┼───┼───┼───┼───┤ │本月儲│ │ │ │ │ │ │ │存污泥│48.60 │66.54 │ 11.25│ 8.37 │10.180│13.01 │ │(公噸│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07 年│107 年│107 年│107 年│107 年│ │ │7月 │8月 │9月 │10 月 │11 月 │12 月 │ ├───┼───┼───┼───┼───┼───┼───┤ │經脫水│ │ │ │ │ │ │ │機產生│53.900│52.550│53.800│52.80 │38.40 │40.00 │ │的污泥│ │ │ │ │ │ │ │量(公│ │ │ │ │ │ │ │噸) │ │ │ │ │ │ │ ├───┼───┼───┼───┼───┼───┼───┤ │含水量│75% │75% │75% │75% │75% │75% │ ├───┼───┼───┼───┼───┼───┼───┤ │本月清│ │ │ │ │ │ │ │運量(│50.180│ 0 │121.00│0 │42.49 │48.04 │ │公噸)│ │ │ │ │ │ │ │ │ │ │ │ │ │ │ ├───┼───┼───┼───┼───┼───┼───┤ │本月儲│ │ │ │ │ │ │ │存污泥│16.730│69.280│2.080 │54.880│50.790│42.860│ │(公噸│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8 年│108 年│108 年│108 年│108 年│ │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 ├───┼───┼───┼───┼───┼───┼───┤ │經脫水│ │ │ │ │ │ │ │機產生│43.200│29.600│38.000│ │ │ │ │的污泥│ │ │ │ │ │ │ │量(公│ │ │ │ │ │ │ │噸) │ │ │ │ │ │ │ ├───┼───┼───┼───┼───┼───┼───┤ │含水量│75% │75% │75% │ │ │ │ ├───┼───┼───┼───┼───┼───┼───┤ │本月清│ │ │ │ │ │ │ │運量(│ 0 │33.630│37.760│ │ │ │ │公噸)│ │ │ │ │ │ │ ├───┼───┼───┼───┼───┼───┼───┤ │本月儲│ │ │ │ │ │ │ │存污泥│86.060│82.030│82.270│ │ │ │ │(公噸│ │ │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八)。 上述每個月委託清運的污泥,除了少數是囤積未清運故為0 之外,其餘有委託清運的都是幾十公噸,甚是也有一個月清運上百公噸的。與101-104年期間幾乎沒有什麼清運,相差 太多,足見本案101-104年間根本沒有在做污泥沈澱回收工 作,幾乎全部丟入員林大排。數字就是證據。 五、沒有處理完全的廢污水、廢污泥水,通通排入員林大排,造成排放口以下之河床【底泥】重金屬超標: 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之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包含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等)。 ㈡彰化縣環保局在上述期間,委由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31日對員林大排被告夆昌公司排放口、下游進行底泥採樣檢測所含總鉻濃度,結果分別為 ┌─────┬───────────┐ │毫克/公斤 │採樣位置 │ ├─────┼───────────┤ │203 │排放口 - 編號 S02 │ │588 │排放口下游 - 編號 S03 │ └─────┴───────────┘ (見他字第993號卷第189頁底泥採樣測試結果表;調查站卷第57頁背面檢驗報告)。 ㈢為進一步了解被告夆昌公司歷年廢污水排放對附近水體水質等周遭環境造成之污染、危害等影響,彰化縣環保局復於 104年10月7日前往稽查,並於同年10月8日,委請上準公司 對被告夆昌公司排放口上游、排放口、下游進行多處較詳細之底泥採樣檢測,結果: ┌─────┬────────────────┐ │ 總鉻濃度 │底泥採樣位置 │ │ 毫克/公斤│ │ ├─────┼────────────────┤ │ 32.4 │ 放流口上游約240公尺處-S07 │ │ 46.0 │ 放流管線之未知名溝渠上游處-S08 │ │ 42.4 │ 放流口上游約20公尺處-S01 │ ├─────┼────────────────┤ │ 587 │ 放流口-S02 │ ├─────┼────────────────┤ │ 1180 │ 放流口下游約10公尺處-S03 │ │ 2170 │ 放流口下游約20公尺處-S04 │ │ 236 │ 放流口下游約70公尺處-S05 │ │ 232 │ 放流口下游約140公尺處-S06 │ └─────┴────────────────┘ (原審卷二第329頁背面、第333頁背面-334頁)。 分析後推測應為原於廢污水中鉻物質,因進入大排水環境後,PH值等背景條件改變,使鉻於大排水中逐漸產生沈澱物,故於放流口下游10公尺(S03)甚至20公尺(S04)後,底泥中濃度高於放流口。最高數值2170出現在放流口下游20公尺處,就表示絕大多數重金屬物質會在排出後20公尺處左右落下來成為底泥。 ㈣依現行相關環保法規: 1.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授權制訂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第4條所定,土壤污染物重金屬總鉻「監 測標準值為175毫克/公斤」(見原卷三第176頁)。 2.據同項授權制訂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污染物 重金屬總鉻「管制標準值為250毫克/公斤」(見原卷三第 177頁)。 3.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六項授權制訂之「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4條所定,河川 底泥品質指標重金屬「總鉻之上限值為233毫克/公斤」 (見原卷三第173頁)。 4.本件在員林大排裡採得底泥中所含總鉻如高於此一上限值,則禁止使用於各項用途,相關主管機關並應分別依規定進行一定項目之檢測(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5、6條)。從被告夆昌公司放流口以下之底泥採樣結果,發現70公尺以內的底泥,全部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上限「總 鉻233毫克/公斤」。放流口下游140公尺處之底泥,總鉻採 樣232毫克/公斤也幾乎等於上限233毫克/公斤。更不用說一定是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總鉻「監測標準值為175毫克/公斤」指數。 六、陳田與涂惠智是夆昌公司內有權下命以暗管排放之人: ㈠證人(元証公司派駐於夆昌公司人員)劉○慶先後於警詢中、偵訊中具結稱:我是103年6月份派駐到夆昌公司擔任廢水處理員,我自103年11月份起就受謝宗運指示排放尚未完全 處理的廢水。廢水會經過快慢混合池,我們加入「硫酸、 PAC、液鹼、及陰離子助凝劑」,還要進入除浮槽,裡用乳 化劑讓污泥浮上來,刮除污泥後,接下來從除浮槽要進入生物池。【我們是將尚未進入生物池的廢水直接排放到放流口】。我們有跟副總謝宗運報告狀況,但謝宗運表示陳田願意負責,我們才排放的。【只要陳田、涂惠智他們兩人答應可以開B管排放,就可以做】。還沒有進生化池的水,就是處 理一半的水,經由電子閥決定要不要進生物池。污水能夠存到晚上排就晚上排,除非原水過高,夆昌公司會請我們下午五點半,會將做一半的水從B管排出,一直到隔天凌晨三、 四點(他字993號卷第39頁、55頁以下)。 ㈡證人(元証公司派駐於夆昌公司人員)顏○宏於調查中、偵訊中具結稱:我是103年7月開始上班時就陸續有將未處理完全的廢水,於晚上11點左右排出去。暗管是誰設置的我並不知道,我到公司上班就有暗管,將繞流的開關打開,暗管的門閥就會開啟,廢水就自動流出。謝宗運都是以LINE指示我們將廢水排出。經過浮除池以後就繞流排出放流口。【我知道B管是接在除浮槽上,何人設置的我不清楚】。我們在現 場操作,當原水量達到申報的400到450噸,操作員會向謝宗運回報,謝宗運會向夆昌公司經理王崑丞會報,也會向特助涂惠智回報,由他們決定是否開B管。【B管的水就是做半套的水,因為有泡泡及沙拉脫很嚴重,要去除泡泡及使顏色變淡】(他字993號卷第63頁以下、第82頁以下)。及於第二 次調查中說:我有向夆昌公司經理王崑丞建議減少水量才能正常排放,但是該公司涂惠智說因為公司訂單太大,所以還是要求我們將廢水由暗管繞流排放(調查站卷第10-11頁) 。 ㈢在元証公司103年12月出貨給夆昌公司藥品清單中,有「脫 色劑480KG」「脫色劑168KG」「脫色劑336KG」之記載;104年3月出貨給夆昌公司藥品清單中,確實有「脫色劑30KG*20」之記載;104年4月出貨藥品清單上有「消泡劑30KG*5」「消泡劑30KG*5」「消泡劑之30 KG*10」之記載(本院卷五第63、65、96、102頁)。104年5月請款單上面記載「脫色劑 270KG」「消泡劑600KG」之記載(本院卷五第90頁),夆昌公司買了這麼多消泡劑、脫色劑,就是要讓污水表面泡泡去除,並讓有色污水看起來像無色,其實這些消泡劑脫色劑都不能去除「鉻」重金屬成分,但是卻可以迅速透過暗管排出無色無泡的廢污水,避免引起民眾注意。 ㈣證人(元証公司派駐於夆昌公司人員)郭○誠於偵訊中具結稱:原水再進入加壓除浮槽要加藥劑,【約十五到二十分鐘,讓污泥浮上來】,會由操作員操作刮泥機將上面浮泥刮除,刮泥很快。但是原水排放量大時會逆流,我們會請示謝宗運,謝宗運會打給特助,逆流時要加入【消泡劑、脫色劑】,就經由B管流出去(他字993號卷第100頁背面)。與上述 夆昌公司大量購入消泡劑、脫色劑的購藥紀錄吻合。 ㈤王崑丞偵查中陳述「污水快滿時,我就會跟陳田老闆及涂惠智特助講。【元証公司他們是聽從陳田及涂惠智的】,至於他們與元証公司去協商,我就不曉得了。」(104年度偵字 第9403號卷二第5頁背面)。 ㈥證人(夆昌公司人員,也是江錦珍之親戚)江○明於偵查中也證述「【污水處理代操公司都是聽涂惠智的指示,涂惠智是代操公司的窗口】,如果有問題就是找涂惠智。」(104 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二第50頁)。 七、本案已經嚴重影響環境,達到公共危險之程度: ㈠本案歷時三年,大量丟出含有「鉻」重金屬的廢水與廢污泥,實際回收的廢污泥寥寥可數。從101年10月至104年9月, 【附表五】推算出來三年一共支出117萬4186元污泥處理費 ,但是環保局與本院推算出應支付1835萬1757.5元,相差太多。實際支出僅占預估費用6.39%而已。可以說應該處理的 93.61%含鉻污染物都丟到員林大排,交給大自然承受了。 ㈡按環境犯罪具有長期性、潛伏性、遷移性之特性,且導致環境損害結果、對於一般民眾之影響往往是長時間微量累積,是就公害案件之犯罪認定或民事賠償,如採取傳統「相當因果關係說」以認定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往往因舉證(強度)之困難,而使污染環境者逍遙法外或免於損害賠償,其結果顯然有失公平,常此以往,亦不利於環境及生態之永續保護。就此,國外學說與實務因應公害事件舉證困難,亦發展出所謂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說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是對於惡意染污環境之犯罪,如仍以詞害意,過度囿於傳統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實難以貫徹刑法增訂第190條之1規定以及相關環保刑事法律處罰,係欲藉刑罰之科與,達到保障環境、生態免受污染之立法目的及一般預防之效果。 ㈢再依前述104年10月8日上準公司所做,就被告夆昌公司放流口上游、放流口處、下游底泥檢測所含總鉻濃度之結果,在放流口上游約20公尺乃至約240公尺處前,以及未知名之溝 渠上游處之總鉻濃度均不超過40多毫克/公升,皆符合相關 之土壤、底泥標準,堪認在被告夆昌公司放流口前之底泥並未有受到重金屬總鉻污染之情形。 ㈣然而自放流口起之底泥總鉻濃度卻突然竄升至587毫克/公升,至下游約20公尺處更急速攀升到2170毫克/公升,直到下 游約140公尺處仍有232毫克/公升之高,違反前揭土壤污染 監測標準(175毫克/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50毫克/公斤)、底泥品質指標重金屬總鉻之上限值(233毫克/公斤),已然嚴重造成附近水體水質底泥之污染,此與彰化縣環保局前往稽查時,針對排放口(排放渠道)上游、下游水質所做之檢驗結果,其總鉻濃度高低分布情形一致(上游低〈甚或低於檢測極限值〉且符合標準,下游高且超標),完全足以證明自此等排放口以下之底泥、水質污染,的的確確就是來自於被告夆昌公司所排放出的廢污水、廢污泥所致。 ㈤被告夆昌公司排放口以下員林大排水之底泥所含總鉻濃度甚高,已達到土壤、底泥污染之程度,且綿延達逾百公尺遠之距離,如考量有時因大雨、水利機關例行性調配水量等水量較大,或進行疏浚,以致偶有沖刷(洗)水道效果、稀釋水中污染物濃度等情形,堪認上開仍然逾越法規標準甚高之底泥總鉻濃度結果,決非一朝一夕所能造成,而係日積月累,不斷的排放、累積、沈澱所致,此與被告夆昌公司係長時間違法擅自繞流排放廢污水之行為正相關連,由此也可判定被告夆昌公司排出之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濃度甚高之廢污水,客觀上顯有經由排放渠道員林大排水,長久而逐步地往後延伸,才會造成員林大排水體、底泥如此嚴重程度的環境污染結果(至少長達100公尺遠水道距離內的底泥, 均嚴重超越底泥品質之標準或逼近上限值,遑論是土壤監測的標準,而此種超標污染的底泥,依前述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規定,係根本禁止使用於各項用途,與此相關之水產品及生物體亦須強制檢測其內污染物)。再經原審函詢員林大排水主管機關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該會亦覆稱員林大排水經員林市、埔心鄉、大村鄉、埔監鄉、溪湖鎮、秀水鄉、福興鄉、鹿港鎮後出海,自古即當作輸水渠道使用,係將農田餘水及由八堡圳調配水量到下游工作站取水後,供農民灌溉使用,自被告夆昌公司所在位置以下直至出海口之水路,一共有9處取水口(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37 頁該會106年5月26日彰水管字第1060006557號函暨附件系統圖)。 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授權制訂之「化工業流放水標準」,其中第4條規定化工業對於農業保護區排放水的管制 標準,對於「總鉻大於0.1、六價鉻大於0.05」者,即為不 符合農業灌溉水。環保局於於104年10月8日凌晨上午在放流口所採集的檢體,總鉻濃度為4.56、6.56、8.07、19.1毫克/公升,當然是遠遠超標於灌溉用水標準。可見,由被告夆 昌公司排放出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濃度甚高之廢污水,不僅已造成放流口一帶相當距離員林大排水道環境嚴重的污染,更會經由該水道的流向,不斷的為沿線取水口工作站抽取或引入附近農田,進一步作為農民耕作灌溉使用,足以推定其顯已危及員林大排水水道直至出海口本身水體,以及沿線引取該水道灌溉之農田等整體生態環境,而依前述總絡毒性說明,動植物皆會因為吸收到一定成分之重金屬鉻而有中毒、致癌或產生一定疾病的危險,因此利用這種灌溉水源的農田所生長出來的作物,經過食物鏈的循環作用,長期累積在人體內,即會對人體健康造成相當的影響,遑論是使用此種灌溉水源的農田土壤環境本身,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性及人體危害性即可見一斑,堪認被告夆昌公司長此以往違法繞流排放的行為,確實造成環境上嚴重污染及進一步衍生影響的公共危險。至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雖另稱歷年皆有疏浚作業,故對灌溉水質影響不大乙節,惟倘若如此,則彰化縣環保局在104年7月、10月間,相隔2月多,兩度進行底 泥檢測時,豈會有前述數值皆違規超標如此離譜、可怕的結果?反而,從縱使是有例行性疏浚,尚且都能夠檢出前述違規超標的結果乙情,更可看出員林大排水水道受到被告夆昌公司所排放出廢污水的影響,恐怕應該是更為強烈才對。 八、歷次申報不實部分: ㈠證人(夆昌公司副總經理)蕭○中於調查中陳述:夆昌公司之事業污水下水道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係由本公司涂惠智及張○真二人填具申報(調查站卷第14頁背面)。 ㈡證人(元証公司派駐於夆昌公司人員)劉○慶先後於警詢中、偵訊中具結稱:夆昌公司他們有一個負責這部分的特助叫涂惠智,涂惠智要求我們每天都要記載申報表、劑量、流量、電量、藥劑量。一份真的,一份假的,真的是給夆昌公司看使用藥量是否正確,看我們有無偷使用他們的藥,假的是為了要給環保局看,我寫好之後傳真給張○真小姐,假的都是比實際排放的少,差距有4、5倍水量(他字993號卷第39 頁、55頁以下)。 ㈢證人(元証公司派駐於夆昌公司人員)顏○宏於調查中、偵訊中具結稱:「我們操作廢水處理要登記排放水量、電表、藥劑用量及污泥產量。但是特助涂惠智要求我們再寫一張不一樣的登記表,我將兩張表交給涂惠智或公司張小姐。造假的登記表就直接出去給環保局,真的報表交給涂惠智,因為他交代他要了解,目的是要看我們有無去凹他的錢。」(他字993號卷第63頁以下、第82頁以下)。及於第二次調查中 說:「夆昌公司事業廢水每日放流水量是由元証公司值班人員負責記錄登載,但係由陳田特助涂惠智小姐及張小姐(名字不清楚)提供水量、污泥、藥劑量等數據要求本公司填寫二份紀錄」(調查站卷第10-11頁)。 ㈣證人陳○晴(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文書撰寫人)於調查中說:「因為夆昌公司一直不提供正確使用量給我們申報,所以我們公司為了要上網申報,只好自己推算使用量給該公司,做確認後再申報,所以該申報數據是否為夆昌公司正確使用量,我也不知道。」(104年度偵字第卷二第31頁),及 於偵查中說「104年度前【夆昌公司並未將廢水加藥量、原 物料量提供給我們】,我是根據他們給我的用水量及產量來推估,之後再請夆昌公司表示意見,他們都不會有意見。」(104年度偵字第卷二第44頁背面)。 ㈤證人張○真(夆昌公司網路申報專責人員)於調查中說「我都是傳真給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元証公司住場操作人員是給我水電紀錄表,【是104年度以後才有用藥、污泥數據 。我確定104年5月以前沒有傳真用藥量、污泥數給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他們公司怎麼申報的,我不知道。104年 度以前,公司老闆陳田有交代我跟陳○晴說,污泥量叫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自己去推算申報。104年度以前我沒有污 泥產生的數據可以提供給精策公司。」(104年度偵字第卷 二第87頁)。 ㈥並有證人賀○杰經營之環保公司,自96年12月1日、100年8 月5日、101年4月17日、102年8月6日四度就擔任夆昌公司環保申報工作,有四份合約書影本可證(0000000000號警卷第296頁以下、390頁、104度偵字第9403卷一第77-87頁)。 ㈦並有下列向彰化縣環保局申報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可證: ┌─────────┬───────┬──────────┐ │申報之月份 │申報時間 │證據出處 │ ├─────────┼───────┼──────────┤ │101年7-12月申報表 │102年1月20日 │本院卷二第11-15頁 │ ├─────────┼───────┼──────────┤ │102年1-6月申報表 │102年7月12日 │本院卷四第61-64頁 │ ├─────────┼───────┼──────────┤ │102年7-12月申報表 │103年1月15日 │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 │ │ │ │卷一第72 -74頁;本院│ │ │ │卷四第56頁 │ ├─────────┼───────┼──────────┤ │103年1-6月申報表 │103年7月15日 │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 │ │ │ │卷一第60 -62頁;本院│ │ │ │卷四第51頁 │ ├─────────┼───────┼──────────┤ │103年7-9月申報表 │103年10月1日 │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 │ │ │ │卷一第63 -65頁;本院│ │ │ │卷四第46頁 │ ├─────────┼───────┼──────────┤ │103年10-12月申報表│104年1月12日 │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 │ │ │ │卷一第66 -68頁;本院│ │ │ │卷四第41頁 │ ├─────────┼───────┼──────────┤ │104年1-3月申報表 │104年4月15日 │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 │ │ │ │卷一第40頁;本院卷四│ │ │ │第36頁 │ ├─────────┼───────┼──────────┤ │104年4-6月申報表 │104年7月15日 │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 │ │ │ │卷一第69-71頁;本院 │ │ │ │卷四第31頁 │ ├─────────┼───────┼──────────┤ │104年7-9月申報表 │104年11月30日 │本院卷二第16頁以下 │ └─────────┴───────┴──────────┘ 九、本案另有彰化縣環保局製作之104年9月被告夆昌公司查核結果報告(含蒐證照片、圖表、各項檢驗/測報告等相關資料)、104年10月7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放流水標準、彰化縣環保局製作之105年7月15日被告夆昌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案查處報告書(含蒐證照片、圖表、稽查紀錄、書函、裁處書、不法利得計算說明等相關資料)、繞流排放管路示意圖、水質監測位置示意圖、發動規劃說明、水質監測結果、底泥採樣檢測結果、蒐證照片、水質檢測結果表、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231466號函暨附件有關「總鉻」對健康、環境、生態危害資料與說明、底泥採樣檢測報告書、106年7月3日被告夆昌公司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規定案查處報告書、不法利得試算資料、函文、104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成果報告 、水污染稽查紀錄、該局106年11月29日彰環水字第1060060778號函暨附件資料(見調查局卷第48至94頁,警卷第345至385頁,偵字9403號卷三第95至113頁,他字第933號卷第184至197頁,原審卷一第250至312頁,卷二第298至335頁背面 ,至於相關法律規定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2至373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佐(含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以及附表一、四所列物品扣存在案。 十、基此,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陳田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特別法構成要件: ㈠本案違法繞流排放的廢污水,其中有很大成分是懸浮的廢污泥,因為按原本設計要產生二次刮除、沈澱後,最後才排入員林大排。但是夆昌公司第一次,沒有等待幾十分鐘讓第一層污泥浮上來再刮除污泥,經過繞流後也當然沒有經過第二次沉澱程序,以至於三年來所生93.61%的污泥都是丟入員林大排。姑不論其在環保行政法制上「廢污水」是不是一種「液體性廢棄物」,但是因為污泥的成分的緣故,含鉻之污泥本來就是公告的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無誤。 ㈡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第3項規定:「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一項「 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其中染整業所產生含六價鉻的污泥,本來就是列舉的有害廢棄物。加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還有一個補充規定,即第4條第2款以TCLP「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測試,以TCLP實驗法進行,其溶出試驗標準為「鉻5.0毫克/公升」。本件依彰化縣環保局106年11月29日彰環水字第10600607778號函暨附件資料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35頁背面),依被告夆昌公司管線內、沉澱槽內之污泥檢驗數據,當然也是遠遠高於這個標準。是依客觀實質之認定標準,本案違法繞流排放的廢污水(含有未處理完全之懸浮污泥成分),在性質上亦應認為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㈢106年1月18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 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同條第1款所稱之「棄置」,係 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埋、焚燬等)而言,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而無後續處理計畫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田等 人,未依環保計畫之處理流程,將未處理完全,含具有毒性、重金屬總鉻濃度極高之廢污水、廢污泥水,擅自以暗管違法繞流排放,未依計畫清除、處理,即任意排放於員林大排,且顯無再予後續處理之意,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任意棄置行為。 ㈣又夆昌公司本來就有寫好廢水及廢棄物之環保計畫,經彰化縣環保局核定後才開始實施生產,並且將污水處理情形每月上報給環保局。被告等人為了節省藥品費、污泥處理費、電費,也為了爭取處理廢污水的時效,其實都沒有依照環保計畫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理」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沒有按計畫之比例投入藥品, 也沒有按計畫先將污泥全數刮除、等待污泥水完全沉澱、脫水、曬乾製作成污泥餅,再交給回收。實際上是將含廢污泥的污水,草草處理,丟入員林大排中,而將員林大排當成最終處置場所。既沒有依計畫「中間處理」,也沒有依計畫「最終處理」,因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 ㈤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細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同條第1款所定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所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在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立法者已有預定同條第1、2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承上說明,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或同係以「事業、廠商主體」為規範對象,或已於條文中明白表示,係因從事「事業活動」而涉及此等犯罪行為,而此等廢污水之處理、排放行為,基於其事業活動乃不間斷地進行的本質,本屬一持續反覆進行之行為,因而在本質上顯然具有一定期間、反覆、延續、累積的特性,由此,當可推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應係與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雷 同,本質上已有預定且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業務從事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等長時間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始為合理,同具有集合犯、接續犯之性質。 ㈥被告陳田為被告夆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指揮管理被告夆昌公司內包含決定是否繞流排放廢污水在內之公司內一切事務。屬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屬於(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屬於(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一第二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 ㈦夆昌公司屬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定義之「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夆昌公司在行政法上屬於申報義務人,又水污染防治法於104年02月04日第39條立法理由第四點 就有敘述「本條第一項既已規定可科處法人罰金刑,即表示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自應認係本條『犯罪行為人』兼指自然人與法人。」,是水污染防治法特別規定犯罪行為人可以是兼指法人與自然人。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自由刑為主而兼處罰金刑,當然係指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 ㈧被告凃惠智身為董事長之特助,為董事長的左右手,夆昌公司掛名董事長是江錦珍(即陳田之妻),但江錦珍自述平常都是在家帶孫子,沒去夆昌公司上班,對夆昌公司實際情形都不了解。而夆昌公司實際董事長是陳田,涂惠智是陳田的特助。雖有時候在被告陳田不在,無法由被告陳田下達指示時,會由被告凃惠智決定是否繞流排放廢污水,業經各證人證述明確。惟析之,被告凃惠智僅係被告陳田之特助,並非實際負責人,但是有代替董事長決定排放污水的權利。然暗管設置已經多年,並非涂惠智「策劃或監督」,基此,堪認被告凃惠智只是承被告陳田向來之意與習慣作法,而為廢污水繞流排放之指示,其僅係一般之受僱從業人員,非負責人,但屬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關人員」。被告涂惠智雖然不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也不是(修正前 )刑法第190條之一第二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 人員」。但是因為與實際負責人陳田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 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雖不必依據(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二項「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加重其刑,但仍應 回歸於(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普通之刑度。 ㈨行為主體: ┌───┬──────┬──────┬──────┬──────┬─────┐ │ │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刑法第190 │ │ │第36條 │第37條 │第35條申報不│第46條 │之1條 │ │ │ │ │實罪 │ │ │ ├───┼──────┼──────┼──────┼──────┼─────┤ │陳田 │(修正前)水│符合第36條之│申報義務人 │(修正前)廢│(修正前)│ │ │污染防治法第│行為主體就符│ │棄物清理法第│刑法第190 │ │ │36條第4項「 │合第37條之行│ │46條第1項第2│條之一第二│ │ │負責人或監督│為主體。 │ │款規定「事業│項之「事業│ │ │策劃人員」 │ │ │負責人」 │場所負責人│ │ │ │ │ │ │或監督策劃│ │ │ │ │ │ │人員」。 │ ├───┼──────┼──────┼──────┼──────┼─────┤ │涂惠智│與陳田共犯,│同上 │因與陳田共犯│(修正前)廢│(修正前)│ │ │因刑法第31條│ │,依刑法第31│棄物清理法第│刑法第190 │ │ │第2項規定, │ │條第1項前段 │46條第1項第2│條之1第1項│ │ │適用(修正前│ │「因身分或其│款規定「相關│主體。 │ │ │)水污染防治│ │他特定關係成│人員」。 │ │ │ │法第36條第2 │ │立之罪,其共│ │ │ │ │項普通之刑度│ │同實行、教唆│ │ │ │ │。 │ │或幫助者,雖│ │ │ │ │ │ │無特定關係,│ │ │ │ │ │ │仍以正犯或共│ │ │ │ │ │ │犯論。」為申│ │ │ │ │ │ │報義務人之共│ │ │ │ │ │ │犯 │ │ │ ├───┼──────┴──────┴──────┼──────┼─────┤ │夆昌公│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罰金刑 │廢棄物清理法│ │ │司 │ │第47條法人罰│ │ │ │ │金刑 │ │ └───┴────────────────────┴──────┴─────┘ 二、適用法律之圖示: (★為被告陳田應適用之法律) (●為被告涂惠智應適用之法律) ┌───┬────────┬───────┬──────┬──────┬──────┐ │時間 │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廢棄物清理法│刑法第190之1│水污染防治法│ │ │第36條 │第37條 │第46條 │條 │第35條申報不│ │ │ │ │ │ │實罪 │ ├───┼────────┼───────┼──────┼──────┼──────┤ │ │ │ │95年5月30日 │88年4月21日 │91年5月22日 │ │犯罪時│ │ │總統華總一義│總統(88)華│總統(91)華│ │間為 │ │ │字第00000000│總一義字第 │總一義字第 │ │101年 │ │ │791號令修正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 │10月1 │ │ │公布第46條條│令增訂第190 │號令修正公布│ │日至 │ │ │文「有下列情│之1條「(第1│之第35條「依│ │104年 │ │ │形之一者,處│項)投棄、放│本法規定有申│ │10月7 │ │ │一年以上五年│流、排出或放│報義務,明知│ │日,但│--------------- │--------------│以下有期徒刑│逸毒物或其他│為不實之事項│ │接續犯│104年2月4日總統 │104年2月4日總 │,得併科【新│有害健康之物│而申報不實或│ │以行為│華總一義字第 │統華總一義字第│臺幣三百萬元│,而污染空氣│於業務上作成│ │終了時│00000000000號令 │00000000000號 │以下罰金】:│、土壤、河川│之文書為虛偽│ │為適用│修正公布之水污染│令修正公布之水│一、任意棄置│或其他水體,│記載者,處三│ │法律之│防治法第36條「(│污染防治法第37│有害事業廢棄│【致生公共危│年以下有期徒│ │時間,│第一項)事業注入│條:「犯第三十│物。 │險者,處五年│刑、拘役或科│ │故以【│地下水體、排放於│四條、【前條之│二、事業負責│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104年 │土壤或地面水體之│罪或排放廢(污│人或相關人員│。】 ● │二十萬元以上│ │10月7 │廢(污)水所含之│)水超過放流水│未依本法規定│(第2項)廠 │【一百萬元以│ │日】為│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標準】,因而致│之方式貯存、│商、事業場所│下罰金】。 │ │行為時│本法所定各該管制│人於死者,處無│清除、處理或│負責人或監督│------------│ │法。 │標準者,處三年以│期徒刑或七年以│再利用廢棄物│策劃人員,【│104年2月4日 │ │------│下有期徒刑、拘役│上有期徒刑,得│,致污染環境│因事業活動而│總統華總一義│ │申報不│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併科新臺幣三千│。」 │犯前項之罪者│字第 │ │實部分│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處七年以下│00000000000 │ │以最後│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有期徒刑。】│號令修正公布│ │一次申│第二項)犯前項之│年以上十年以下│ │ ★│第35條「依本│ │報【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有期徒刑,得併│ │ │法規定有申報│ │104年 │一者,【處五年以│科新臺幣二千五│ │ │義務,明知為│ │11月30│下有期徒刑,得併│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不實之事項而│ │日】為│科新臺幣二十萬元│;致危害人體健│ │ │申報不實或於│ │行為時│以上一千五百萬元│康導致疾病【或│ │ │業務上作成之│ │法 │以下罰金】:. │嚴重污染環境者│ │ │文書為虛偽記│ │ │二、違反第十八條│】,【處一年以│ │ │載者,處三年│ │ │之一第一項規定(│上七年以下有期│ │ │以下有期徒刑│ │ │按:繞流排放)。│徒刑,得併科新│ │ │、拘役或科或│ │ │... ●│臺幣二千萬元以│ │ │併科新臺幣二│ │ │(第四項)【負責│下罰金。】」。│ │ │十萬元以上【│ │ │人或監督策劃人員│ │ │ │三百萬元以下│ │ │】犯第三十四條至│★ │★ │ │罰金。】 │ │ │本條第二項之罪者│● │● │ │ │ │ │,加重其刑至二分│ │ │ │★ │ │ │之一。」 ★│ │ │ │● │ ├───┼────────┼───────┼──────┼──────┼──────┤ │108年8│107年6月13日總統│(未再修正) │106年1月18日│107年6月13日│(未再修正)│ │月1日 │華總一義字第 │ │總統華總一義│總統華總一義│ │ │之裁判│00000000000號令 │ │字第00000000│字第00000000│ │ │時,有│修正公布第36條「│ │851號令修正 │061號令修正 │ │ │無法律│(第一項)事業排│ │公布第46條條│公布第190條 │ │ │變更?│放於土壤或地面水│ │文「有下列情│之一「(第1 │ │ │ │體之廢(污)水所│ │形之一者,處│項)投棄、放│ │ │ │含之有害健康物質│ │一年以上五年│流、排出、放│ │ │ │超過本法所定各該│ │以下有期徒刑│逸或以他法使│ │ │ │管制標準者,處三│ │,得併科【新│毒物或其他有│ │ │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幣一千五百│害健康之物污│ │ │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萬元以下罰金│染空氣、土壤│ │ │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任意│、河川或其他│ │ │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棄置有害事業│水體者,【處│ │ │ │。 │ │廢棄物。 │五年以下有期│ │ │ │(第三項)犯第一│ │二、事業負責│徒刑、拘役或│ │ │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人或相關人員│科或併科一千│ │ │ │形之一者,【處五│ │未依本法規定│萬元以下罰金│ │ │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方式貯存、│。】(第2項 │ │ │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 │清除、處理或│)廠商或事業│ │ │ │萬元以上一千五百│ │再利用廢棄物│場所之負責人│ │ │ │萬元以下罰金】:│ │,致污染環境│、監督策劃人│ │ │ │...二、違反第十 │ │。」 │員、【代理人│ │ │ │八條之一第一項規│ │ │、受僱人或其│ │ │ │定(按:繞流排放│ │ │他從業人員】│ │ │ │)... │ │ │,因事業活動│ │ │ │(第五項)【負責│ │ │而犯前項之罪│ │ │ │人或監督策劃人員│ │ │者,【處七年│ │ │ │】犯第三十四條至│ │ │以下有期徒刑│ │ │ │本條第三項之罪者│ │ │,得併科一千│ │ │ │,加重其刑至二分│ │ │五百萬元以下│ │ │ │之一。 │ │ │罰金。】」 │ │ │ │ │ │ │ │ │ └───┴────────┴───────┴──────┴──────┴──────┘ 三、「101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7日」全部非法排放廢污水、廢污泥水之行為都具有可罰性: ㈠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一項)事 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就構成要件「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言,本案夆昌公司因為有排放許可證,確實是不符合。且 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第37條「(第一項)違反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所謂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與夆昌公司排放於河川者,也確實不相符。但並不表示夆昌公司104 年2月4日以前行為沒有可罰性,因為夆昌公司暗管埋設已久,檢察官僅起訴「案發日104年10月7日回溯三年犯行」,夆昌公司長期沒有將污泥曬乾回收,而是直接將含有污泥的污泥水排入溝渠,行為是典型的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而且環保計畫書裡面是寫明要將污泥曬乾回收,而夆昌公司長期不按照環保計畫履行,致污染環境,必定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2款,也會符合刑法第190之1條,具有可罰 性。水污染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因本件 被告陳田等人之犯行具有集合犯與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性質,其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且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此時自應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104年10月7日行為結束時,從一重之結果,適用104年10月7日當時有效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或第37條。 ㈡起訴書雖記載,陳田涂惠智決定違法排放廢污水行為是「自101年10月9日起」(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13行),但是夆 昌公司暗管埋設已久,從長期以來支付之污泥費用偏低就知道。夆昌公司內部人員不會是突然從「101年10月9日」才決定要繞流排放。因為起訴事實「101年10月9日起」是不滿一個月,最後的104年10月份又有零星7日犯罪,這樣對違法所得沒收的計算有困難。本院將犯罪時間認定為「101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7日」,與起訴書記載僅有微調,但是對於最後7天犯罪所得可以忽略不計,在計算所得上比較方便,對 被告權益亦無損害,應予敘明。 ㈢就本件違法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之廢污水行為部分,被告陳田、凃惠智等共犯,自渠等各自參與本件犯罪之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違法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之廢污水之犯意,基於渠等從事之業務活動,先後於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地,反覆實行前開違法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廢污水之行為,各係持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按上說明,均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田係自101年10月1日起委託不詳蕭姓業者代為操作處理廢污水設備時,即有利用暗管違法繞流排放被告夆昌公司內未及處理之廢污水,故自102年1月20日申報開始,就此部分繞流排放之廢污水水量等相關應申報項目之記載,即有不實之處,此部分自亦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㈤就本件申報不實之行為部分,被告陳田、凃惠智等共犯,係出於同一掩飾之目的與計畫,先後於密接相關連之時地所實施,渠等犯意單一、行為手段一致,長期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又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申報不實罪,性質上本即含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乃刑法第 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規定,附此敘明。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漏未明確「從哪一期到哪一期」申報不實,但起訴書所指繞流排放的時間是「101年10月至 104年10月」,對應出來網路申報時間是「102年1月20日至 104年11月30日」(104年10月份污水處理情形尚未申報就停工),接續多次申報行為仍為接續一罪,中間104年2月4日 法令修正加重處罰,但仍以接續行為終了時為適用法律時,故直接適用104年2月4日修正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 實罪,尚無新舊法律比較問題。 五、法律修正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接續犯以行為終了時為適用法律之行為時,繞流排放即以104年10月7日之法律為行為時法。而被告行為後至本院108年8月1日宣判日,有多次法律變更。 ㈡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於107年6月13日修正,修正前第36條第1項「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 )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排放於地面、及排放於地下水體,拆分成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做了不同刑度的規範,「(第1項)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 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稱:「基於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行為,風險潛勢及危害程度不同,應分別規範其刑度及罰金,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注入地下水體超過標準,科處刑責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另為規定。」,修正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將本罪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300萬元以下」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比較後 ,自以修正前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即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㈣至106年1月18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時,雖有就該法第 2條有關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定義與範圍作修正,同時調整項次,並增定第2之1條有關事業產出物是否屬於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惟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定義於修正前後仍為相同,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認定標準亦未修正,且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此部分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㈤刑法第190條之一於107年06月13日修正,修正後第1項刪除 了「致生公共危險者」要件,修正理由記載「近年環境污染嚴重,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往往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實務上對於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採嚴格解釋,致難以處罰此類環境污染行為,故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第2項增加了「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主體,修正理由稱「第二項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時,現行規定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未能涵蓋從事該事業活動之相關人員,故增訂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爰修正第二項,以期周延。」,修正後放寬刑罰構成要件,並未有利於被告陳田、涂惠智,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六、罪數: ㈠被告陳田決定繞流排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之罪、(未修 正)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同條第2款之罪、(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修正前)一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 之罪處斷。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之罪, 雖係因特定身分要件而予加重,惟其性質上既屬獨立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於單純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之罪, 自屬分則加重性質,而屬獨立之罪名,其加重後之法定最高刑度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均重於被告陳田所犯其他各罪,自應從最重之本罪處斷。 ㈡被告涂惠智決定繞流排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未修正)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之罪、同條第2款之罪、(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罪處斷。 ㈢被告陳田上開所犯之①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之罪、②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凃惠智上開所犯之①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罪、②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屬數罪,應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認為被告凃惠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之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見起訴書論罪欄及原審卷四第53頁背面、54頁檢察官補正),按上說明,被告凃惠智實則僅係承被告陳田之意所為,並非「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尚不構成上開特定身分加重要件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2項,應僅構成前述普通要件之罪。此部分起訴 書容有誤會,惟此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及原審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有重新補充告知法條(見原審卷四第54頁,卷五第2頁背面、8頁),已足確保當事人雙方訴訟權益,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八、共犯關係: ㈠非法排放廢污水(含懸浮廢污泥)部分: 被告陳田、不詳蕭姓業者、凃惠智、王崑丞、謝宗運、郭○誠、顏○宏、劉○慶,分別有如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參與時間稍有差異,詳事實欄所載),就渠等各自參與之各該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本案101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7日間,各共犯雖然會有休假、出國期間,但仍無礙於共同犯意聯絡。 ㈡申報不實部分: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部分,被告陳田、涂惠智、張○真等申報作業人員,及負責實際紀錄用藥、用水、污泥數據之謝宗運、郭○誠、顏○宏、劉○慶等人(參與時間稍有不同,詳事實欄所載),及精策公司之賀○杰、陳○晴等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起訴書雖提及元証公司人員施芳仁亦有參與之情,惟有關施芳仁涉入本件之參與內容部分,尚有不明之處,卷內亦無相當有力的事證可認其就被告陳田、謝宗運等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在,且就施芳仁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偵辦後,以罪嫌不足給與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四第278至280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229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自無法認為施芳仁為共犯或有何參與之情。以上,均附此敘明。 九、被告陳田為被告夆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夆昌公司法人罰金刑部分,適用法律圖示如下: ┌─────┬───────────┬───────────┐ │時間 │水污染防治法第 39 條法│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 │ │ │人罰金刑 │法人罰金刑 │ ├─────┼───────────┼───────────┤ │ │91年5月22日總統(91) │90年10月24日總統(90)│ │ │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899│華總一義字第9000206500│ │ │0號令修正公布第39條「 │號令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 │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 │違法排放廢│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水之犯罪時│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間是「101 │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 │年10月1日 │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 │至104年10 │、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月7日」以 │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104年10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 │月7日】為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 │行為時法。│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申報不實部│----------------------│ │ │分,因申報│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 │ │ │時間為102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 │ │年1月20日 │修正公布第39條條文「(│ │ │至104年11 │第1項)法人之負責人、 │ │ │月30日,但│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 │接續犯以行│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 │為終了時為│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 │ │適用法律之│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 │ │時間,故以│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 │【104年11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 │月30日】為│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 │ │行為時法。│之罰金。】」 │ │ ├─────┼───────────┼───────────┤ │108年8月1 │105年12月7日總統華總一│ │ │日之裁判時│義字第10500150291號令 │ │ │,有無法律│修正公布第39條條文「法│ │ │變更: │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 │ │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 │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 │ │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 │ │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 │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 │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 │ │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 │」 │ │ └─────┴───────────┴───────────┘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於104年02月04日之立法理由中記載「..四、本條第一項既已規定可科處法人罰金刑,即表示承認 法人之犯罪能力,自應認係本條第二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從而第二項之『犯罪行為人』兼指自然人與法人。」(已列印附原審卷三第222頁)。被告夆昌公司因其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陳田)及受僱人(特助涂惠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指涂惠智)、第36條第4項、第2項第2款之罪(指陳田)、第37條後段之 罪,因而同時合致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應科以法人罰金刑。因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修正理由記載法人有犯罪能力,故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最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引用同法第36察官收受耀耀幣20萬元以上1500百萬元以下」,加上第4項提高二分之一為「30萬 元至2250萬元」(20萬×1.5=30萬)(1500萬×1.5=2250 萬),法人再提高「十倍罰金刑」之規定,即300萬至2億 2500萬元之罰金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二第1 至8頁),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罰金刑應分論併罰(即原審卷二第2頁理由書),容有 過當,應予更正。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於104年2月4日之版本規定:「(第一 項)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第二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第三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上述第二、三項沒收規定已經 失效。又105年12月7日重新修正後,其中第1項規定未修正 ,第2項有關沒收規定、第3項有關保全沒收財物、利益之規定,則均予刪除,回歸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基上,因該條第1項科處刑罰之規定並未修正,該項並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至有關沒收部分之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審判決事實欄三記載「陳田則自【101年10月9日】起,委由姓名年籍不詳蕭姓成年男子之代操作業者,並與該名蕭姓代操作業者共同基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罪(負責人〈陳田〉、監督策劃人員〈蕭 姓業者〉犯該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同法第37條後段之罪(犯該法第36條之罪致嚴重污染環境)...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7行以下)。然水 污染防治法是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8條之1繞流排放行為態樣後,才有同 時修正第36條繞流排放之刑責,及第37條放流水超標嚴重污染環境罪。在101年10月9日當時僅能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及刑法論處被告陳田。原判決論述101年10月9日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37條云云,時間順序有錯。②98年06月05日公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染整業所產生的含「六價鉻」之廢污泥,屬於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 :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已經在公告附表上,當然優先認定為列表所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於同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依照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 」檢驗標準超標的「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乃是第二順位要考慮之補充規定。原審判決未優先採用附表列舉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改採補充規定之溶出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雖然就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法條結論沒有不同,但是論理的順序是有錯誤的。③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在夆昌公司工廠出水量過大以致污水設備不及處理時」「同樣在夆昌公司產出之廢污水量過大,以致上開正常處理流程未及處理時」才繞流排放(見原審判決第4頁倒數第3行、第5頁倒數 第7行以下),及論述「自應認為渠等每日違法繞流排出之 廢污水,應僅限於超出被告夆昌公司廢污水處理措施設備所能堪負之最大水量562.5立方公尺以外之部分,於此範圍內 的廢污水量既係設備設計上所能負擔,本可依正常處理流程處理,無須啟動暗管繞流排出之機制,自不得計入被告夆昌公司違法以暗管繞流排放之範圍內」(見原審判決第30頁第3行以下),原審認為夆昌公司在每天562.5立方公尺範圍內污水都是有處理的,超過562.5立方公尺才是沒有處理的。 其實被告等人決定以繞流排放,不僅是因為出水量大而來不及處理,而是為了要節省成本,也要爭取時間,不願意花那麼多時間與金錢在環保工作上。並不是在最大能處理量每日562.5公噸污水量內就處理,超過這個每日562.5公噸就不處理。依據本院推算出,實際支出污泥處理費,僅占預估污泥處理費用6.39%而已,所以三年來93.61%污泥都是沒有處理 的,就可知道夆昌公司是根本不願意處理廢污水廢污泥,真正有處理的僅占少部分,並不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④原審判決對申報不實部分,認定係「將此等不實資料提供給..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不知情職員填表後」(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七行以下)、「由不知情之代申報公司人員填表後,向主管機關申報,應構成間接正犯。」(原判決第22頁倒數第4行以下)認定精策公司負責人賀○杰、職 員陳○晴均為不知情,然證人陳○晴(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文書撰寫人)於偵查中說「104年度前夆昌公司並未將廢 水加藥量及原物料量提供給我們,我是根據他們給我的用水量及產量來推估..」(104年度偵字第卷二第44頁背面)。 如果少報原物料皮革之數量,就會少報產量,如果多報藥品量,可塑造有認真做環保工作的假象,陳○晴自己虛報加藥量、少報原物料量,當然是知情的,原審將賀○杰、陳○晴均認定為不知情,並引用間接正犯法理,實有錯誤。⑤原審於107年3月16日判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及刑法第190 之1條,均經過總統107年6月1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原審未 及進行新舊比較。⑥犯罪不法所得金額,經本院重新計算如附件,原審認定之「肆仟肆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已不相同。⑦被告污染行為長達三年,嚴重污染員林大排,所排出的廢污水、重金屬直接扼殺魚蝦生存的生存環境,重金屬污染物也會被周圍引水灌溉的農作物所吸收,間接進入你我的身體裡,危害民眾的身體健康。原審雖然對陳田諭知1300萬元公益捐、對涂惠智諭知55萬元公益捐,但是區區一點錢也不能挽回人民的健康,原審以公益捐緩刑方式判決,會讓業者誤以為有錢就能污染環境,反正被抓到也頂多罰錢而已。企業將本來應該支付的藥品費、污泥費、電費及環保系統成本等能省就省,【省下來的錢是進到業者口袋,排出去的污染物叫社會大眾來承受】。本案是重大、長久性污染河川,應該命陳田、涂惠智入監服刑才能收警惕之效。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諭知緩刑不當(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上訴書),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有上述諸多瑕疵,已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田、凃惠智觀念偏差,為貪圖被告夆昌公司之利益,節省應支出的時間金錢,長期將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而未經處理完全之廢污水,違法以暗管任意繞流排放,棄置於排放渠道即員林大排,污染該渠道水體,造成前述檢驗結果超標甚高之污染,對於生物與環境保育造成難以估計之影響與危害,污染物藉由附近農田引水灌溉後,進入民眾的身體內,危害民眾身體健康,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陳田、凃惠智犯後於一、二審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偵查中均為否認或避重就輕之供述),犯後就被告夆昌公司部分,積極配合環保機關合法改善,重新擬具環保計畫,委託新的環保設備代操公司,已完成復工程序,經重新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8 頁彰化縣環保局回函說明),尚見知錯改過與復歸之意。再審及被告陳田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被告夆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婚,自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凃惠智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被告夆昌公司工作,月薪近4 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已成年),自陳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25頁背面、26頁)。暨衡酌渠等品行、素行、智識程度、資力、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行為持續期間之久暫、影響範圍、獲利情形、被告夆昌公司經營情形、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及檢察官僅就緩刑上訴,並未針對宣告刑度上訴,本院需受限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限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陳田、涂惠智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沒收之對象: ㈠刑法第38之一條「(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本案被告陳田、涂惠智是第1項犯罪行為人。但直接獲利的是夆 昌公司。夆昌公司屬於刑法第38之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所稱之該他人。 ㈡夆昌公司因為節省了應支出的花費,增加公司盈餘,也會實際回饋到各股東身上。夆昌公司形式上雖為法人,但依據 10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記載,登記之各股東盡是實 際負責人之陳田的親屬(原審卷二第223頁背面): ┌─────┬─────┬─────────┐ │持股人 │投資(元)│與陳田之關係 │ ├─────┼─────┼─────────┤ │陳田 │ 850萬 │陳田本人 │ ├─────┼─────┼─────────┤ │陳融愛 │ 400萬 │陳田之姐 │ ├─────┼─────┼─────────┤ │劉振德 │ 110萬 │ │ ├─────┼─────┼─────────┤ │江鴻順 │ 140萬 │江錦珍之兄 │ ├─────┼─────┼─────────┤ │蕭國興 │ 240萬 │陳田之女婿蕭佩竣之│ │ │ │大哥 │ ├─────┼─────┼─────────┤ │蕭佩竣 │ 130萬 │陳田之女婿 │ ├─────┼─────┼─────────┤ │陳士軒 │ 600萬 │陳田之子 │ ├─────┼─────┼─────────┤ │江錦珍 │ 1500萬 │陳田之妻 │ ├─────┼─────┼─────────┤ │詹素英 │ 230萬 │江錦珍之嫂 │ ├─────┼─────┼─────────┤ │ 合計 │ 4200萬 │ │ └─────┴─────┴─────────┘ 105年5月2日夆昌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八內) ┌────┬────┬──────┐ │董事長 │江錦珍 │即陳田之配偶│ ├────┼────┼──────┤ │董事 │陳田 │ │ ├────┼────┼──────┤ │董事 │陳怡文 │即陳田之女 │ ├────┼────┼──────┤ │監察人 │陳士軒 │即陳田之子 │ └────┴────┴──────┘ ㈢夆昌公司雖然有登記股東,但股東都是陳田的妻子、兒女,可以說夆昌公司是陳田一人所創造的公司,夆昌公司如果有實際獲利,也是被告陳田一人獲利。皮革染整業這種高污染行業,最重要的資本是大片土地,但夆昌公司所使用的三甲土地廠房,全部登記於陳田一人名下: ┌─┬───────────┬─────┬───┬─────┬───────┐ │ │地號 │面積 │登記所│檢察官扣押│卷宗出處 │ │ │ │ │有權人│登記日期 │ │ ├─┼───────────┼─────┼───┼─────┼───────┤ │夆│社頭鄉社石段 000 地號 │2478.94㎡ │陳田 │105.10.13 │本院卷㈡第61頁│ │昌├───────────┼─────┼───┼─────┼───────┤ │公│社頭鄉社石段 000 地號 │915.68㎡ │陳田 │105.10.13 │本院卷㈢第 21 │ │司│ │ │ │ │頁 │ │廠├───────────┼─────┼───┼─────┼───────┤ │房│社頭鄉社石段 000 地號 │1297.39㎡ │陳田 │ │本院卷㈧內 │ │所├───────────┼─────┼───┼─────┼───────┤ │在│社頭鄉社石段 000 地號 │2887.80㎡ │陳田 │105.10.13 │本院卷㈢第 23 │ │土│ │ │ │ │頁 │ │地├───────────┼─────┼───┼─────┼───────┤ │及│社頭鄉社石段 000 地號 │1609.90㎡ │陳田 │105.10.13 │本院卷㈢第 25 │ │建│ │ │ │ │頁 │ │物├───────────┼─────┼───┼─────┼───────┤ │ │社頭鄉社石段 00 建號 │一樓 │陳田 │105.10.13 │本院卷㈡第65頁│ │ │(門牌號碼:社頭鄉鴻門│249㎡ │ │ │ │ │ │巷 000、000 之 0、000 │ │ │ │ │ │ │之2、210之3) │ │ │ │ │ ├─┼───────────┼─────┼───┼─────┼───────┤ │廠│社頭鄉社石段 867 地號 │2845.80㎡ │陳田 │105.10.13 │本院卷㈢內第 │ │房│ │ │ │ │27 頁 │ │周├───────────┼─────┼───┼─────┼───────┤ │邊│社頭鄉社石段 000-0 地 │2845.81㎡ │陳田 │105.10.13 │本院卷㈢內第 │ │附│號 │ │ │ │29 頁 │ │近├───────────┼─────┼───┼─────┼───────┤ │土│社頭鄉社石段 000 地號 │82.91㎡ │陳田 │105.10.13 │本院卷㈢內第 │ │地│應有部分000/000 │ │ │ │30 頁 │ │ ├───────────┼─────┼───┼─────┼───────┤ │ │社頭鄉社石段000 地號 │3171.86㎡ │陳田 │105.10.13 │本院卷㈢內第 │ │ │ │ │ │ │32 頁 │ │ ├───────────┼─────┼───┼─────┼───────┤ │ │社頭鄉社石段000 地號 │3041.75㎡ │陳田 │105.10.13 │本院卷㈢內第 │ │ │ │ │ │ │34 頁 │ │ ├───────────┼─────┼───┼─────┼───────┤ │ │社頭鄉社石段000 地號 │2988.44㎡ │陳田 │105.10.13 │本院卷㈢內第 │ │ │ │ │ │ │36 頁 │ │ ├───────────┼─────┼───┼─────┼───────┤ │ │社頭鄉社石段000 地號 │2986.24㎡ │陳田 │105.10.13 │本院卷㈢內第 │ │ │ │ │ │ │38 頁 │ │ ├───────────┼─────┼───┼─────┼───────┤ │ │社頭鄉社石段000 地號 │124.29㎡ │陳田 │105.10.13 │本院卷㈢內第 │ │ │ │ │ │ │40 頁 │ │ ├───────────┼─────┼───┼─────┼───────┤ │ │社頭鄉社石段 000 地號 │87.90㎡ │陳田 │105.10.13 │本院卷㈢內第 │ │ │ │ │ │ │41 頁 │ │ ├───────────┼─────┼───┼─────┼───────┤ │ │社頭鄉社石段 000 地號 │109.28 ㎡ │陳田 │105.10.13 │本院卷㈢內第 │ │ │ │ │ │ │43 頁 │ │ ├───────────┼─────┼───┼─────┼───────┤ │ │社頭鄉社石段 000 地號 │942.0㎡ │陳田 │105.10.13 │本院卷㈢內第 │ │ │ │ │ │ │45 頁 │ │ ├───────────┼─────┼───┼─────┼───────┤ │ │社頭鄉社石段 0000 地號│3552.45㎡ │陳田 │105.10.13 │本院卷㈢內第 │ │ │應有部分 00/000 │ │ │ │47 頁 │ │ ├───────────┼─────┼───┼─────┼───────┤ │ │社頭鄉社石段1070 地號 │886.97㎡ │陳田 │未查封登記│本院卷㈢內第 │ │ │ │ │ │ │49 頁 │ │ ├───────────┼─────┼───┼─────┼───────┤ │ │社頭鄉社石段0000 地號 │459.46㎡ │陳田 │未查封登記│本院卷㈢內第 │ │ │ │ │ │ │51 頁 │ │ ├───────────┼─────┼───┼─────┼───────┤ │ │社頭鄉社石段0000-0 號 │103.65㎡ │陳田 │105.10.13 │本院卷㈢內第 │ │ │ │ │ │ │52 頁 │ │ ├───────────┼─────┼───┼─────┼───────┤ │ │社頭鄉社石段 000-0 地 │95.92㎡ │陳田 │105.10.13 │本院卷㈢內第 │ │ │號 │ │ │ │54 頁 │ │ ├───────────┼─────┼───┼─────┼───────┤ │ │社頭鄉社石段 000-0 地 │3224.55㎡ │陳田 │105.10.13 │本院卷㈢內第 │ │ │號 │ │ │ │56 頁 │ │ ├───────────┼─────┼───┼─────┼───────┤ │ │社頭鄉社石段 000 地號 │1870.62㎡ │陳田 │1870.62㎡ │本院卷㈡第63頁│ └─┴───────────┴─────┴───┴─────┴───────┘ ㈣夆昌公司名下沒有任何值錢資產足以擔保沒收執行,夆昌公司隨時可以倒閉、結束營業,只有陳田之土地資產足以擔保沒收執行。因為被告陳田也是實際獲利者,對被告陳田沒收也是合乎法律規定的。被告陳田依據刑法第38條之一第一項沒收;被告夆昌公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沒收。兩人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對同一筆犯罪所得沒收同負清償義務,其中一人先繳進國庫裡,另一人即免除沒收義務。本院已於審理期日諭知此一法律適用意旨,被告陳田、夆昌公司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七第469 -470頁)。 二、犯罪所得計算: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稱,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本案夆昌公司繞流排放,節省掉廢污水之處理過程,也節省最終污泥的產出量,節省掉電費,本院盡可能依據生產資料推算應沒收之金額如下。 ㈠先推算正確的產量: 1.原審從三年申報產品量3992.33公噸皮革,回推廢水量總計 三年(101年10月至104年9月)總產出0000000.26公噸之廢 水(原審卷一第259頁)。但是夆昌公司並沒有如實申報產 量,從扣案101年度、102年度內部統計實際產量遠高於申報產量,就可知道夆昌公司長期申報產量偏低,原審依據申報產量為計算基礎,已有疑義。 2.實際產量資料雖然不完整,但是工廠每個月都有電費資料,產量應該與電費產生正相關。從扣案101、102年度之內部記載每月實際產量,對應101、102年度每月的電費,計算之間對應係數: ┌─────┬────┬─────┐ │ 月份 │扣案內帳│電費收費單│ │ │記載皮革│紀錄(總金│ │ │產量( │額) │ │ │公噸) │ │ ├─────┼────┼─────┤ │101年1月 │166.445 │ 669,473│ │101年2月 │321.39 │ 692,753│ │101年3月 │254.72 │ 936,154│ │101年4月 │209.27 │ 810,399│ │101年5月 │190.83 │ 842,213│ │101年6月 │191.79 │ 867,689│ │101年7月 │169.22 │ 909,694│ │101年8月 │185.12 │ 915,193│ │101年9月 │178.32 │ 1,029,668│ │101年10月 │194.82 │ 949,370│ │101年11月 │209.89 │ 861,260│ │101年12月 │212.25 │ 820,442│ ├─────┼────┼─────┤ │102年1月 │201.15 │ 965,206│ │102年2月 │100.87 │ 596,328│ │102年3月 │199.51 │ 1,036,581│ │102年4月 │195.41 │ 1,021,153│ │102年5月 │201.3 │ 1,110,076│ │102年6月 │177.32 │ 1,250,413│ │102年7月 │193.18 │ 1,131,197│ │102年8月 │194.38 │ 1,392,791│ │102年9月 │191.36 │ 1,290,037│ │102年10月 │194.39 │ 1,241,984│ │102年11月 │232.8 │ 1,064,988│ │102年12月 │212.8 │ 1,025,941│ ├─────┼────┼─────┤ │以上小計 │4778.535│23,428,003│ ├─────┼────┼─────┤ │平均(月)│199.10 │ 976,166│ └─────┴────┴─────┘ 所以推算一公噸產品對應4902.76元電費。一萬元電費對應 2.0397公噸產量。 3.雖然103年度、104年度內部實際產量之資料並不齊全,但是可以從實際電費推算回去實際產量: ┌─────┬────┬─────┐ │ 月份 │扣案內帳│電費收費單│ │ │記載皮革│紀錄(總金│ │ │產量( │額)(即【│ │ │公噸) │附表一】C │ │ │ │欄所示) │ ├─────┼────┼─────┤ │103年1月 │不詳 │ 974,949 │ │103年2月 │不詳 │ 931,541 │ │103年3月 │不詳 │1,216,214 │ │103年4月 │不詳 │1,144,172 │ │103年5月 │不詳 │1,235,992 │ │103年6月 │不詳 │1,346,494 │ │103年7月 │不詳 │1,290,335 │ │103年8月 │不詳 │1,415,645 │ │103年9月 │不詳 │1,435,134 │ │103年10月 │不詳 │1,239,469 │ │103年11月 │不詳 │1,188,257 │ │103年12月 │不詳 │1,262,573 │ ├─────┼────┼─────┤ │104年1月 │不詳 │1,252,237 │ │104年2月 │不詳 │ 934,224 │ │104年3月 │不詳 │1,324,754 │ │104年4月 │不詳 │1,258,958 │ │104年5月 │不詳 │1,256,269 │ │104年6月 │不詳 │1,365,707 │ │104年7月 │不詳 │1,246,702 │ │104年8月 │不詳 │1,477,385 │ │104年9月 │不詳 │1,321,903 │ └─────┴────┴─────┘ 以一公噸產品對應4902.76元電費。一萬元電費對應2.0397 公噸產量,推算出產量: ┌─────┬────┬─────┐ │ 月份 │推算產量│電費收費單│ │ │(公噸)│紀錄(總金│ │ │ │額) │ ├─────┼────┼─────┤ │103年1月 │198.86 │ 974,949 │ │103年2月 │190.01 │ 931,541 │ │103年3月 │248.07 │1,216,214 │ │103年4月 │233.38 │1,144,172 │ │103年5月 │252.11 │1,235,992 │ │103年6月 │274.64 │1,346,494 │ │103年7月 │263.19 │1,290,335 │ │103年8月 │288.75 │1,415,645 │ │103年9月 │292.72 │1,435,134 │ │103年10月 │252.81 │1,239,469 │ │103年11月 │242.37 │1,188,257 │ │103年12月 │257.53 │1,262,573 │ ├─────┼────┼─────┤ │104年1月 │255.42 │1,252,237 │ │104年2月 │190.55 │ 934,224 │ │104年3月 │270.21 │1,324,754 │ │104年4月 │256.79 │1,258,958 │ │104年5月 │256.24 │1,256,269 │ │104年6月 │278.56 │1,365,707 │ │104年7月 │254.29 │1,246,702 │ │104年8月 │301.34 │1,477,385 │ │104年9月 │269.63 │1,321,903 │ └─────┴────┴─────┘ 4.依據上述先彙整出101年10月至104年9月,共三年的產量資 料,即如【附表五】B欄所示。三年總產量8238.9049公噸。5.本判決認定繞流排放時間是「101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7日」三年又7天。而內帳記載都是以一個月為單元,101年10月至104年9月,每個月都有生產數字資料。但還104年10月沒 有過完,夆昌公司就已經被迫停工,104年10月沒有完整數 字推算產量、廢水,本院就捨棄「104年10月1日至7日應沒 收金額」,對被告應該有利,併此說明。 ㈡推算廢水量: 1.原審從三年申報之總產品量3992.33公噸皮革,但本院依據 內部產量記載及電費推算出三年之實際產量是8238.9049公 噸皮革。 2.依據環保局分析「產品VS廢水」之關係為「1噸產品:269.2 31噸廢水」(原審卷一第257頁背面),環保局計算說明記 載如下 ┌─────────────────────────┐│以104年7月22日至104年10月7日計駐廠66工作天,測得地││下水用水量為58813噸,換算每日水量為891.1噸,另以定││申資料104年7月1日至10月8申報工作天為84天,產品量為││278.0296噸,換算每日產品量為3.3098公噸,以前開期間││申報之廢水產生量及產品量,換算出每公噸產品產生之廢││水量為269.231公噸。 │└─────────────────────────┘環保局實際駐廠66天測得廢水量58813噸,【換算每日水量 為891.1噸】,固然沒有爭議。但環保局沒有掌握真實之產 量,而是將「申報產量」認定為真正。但是「申報產量」會連動報稅時之申報產量,向環保局多報了產品量,就必須向國稅局多報營業收入。商人只有可能少報產量,沒有必要多報產量。所以被告夆昌公司所申報的產量「104年7月1日至 10月8日共84天,產品量為278.0296噸,每日產品量為3. 3098公噸」只可能比實際產量偏低,而不可能比實際產量多。 3.本案搜索時雖然沒有扣押到104年7月22日至104年10月7日「內帳記載之產量」。但是依據本院上述依據電費推算出104 年7、8、9月產量「254.29公噸、301.34公噸、269.63公噸 ,合計825.25公噸」,104年7、8、9月工作天79天,79天地下水用量是70396.9噸(891.1×79=70396.9噸)。 4.所以,104年7、8、9月工作天79天之產量「825.25公噸」,用水「70396.9公噸」。計算「產品VS廢水」之關係,一公 噸產品是產生85.3037公噸廢水。(70396.9÷825.25=85. 3037)。 5.【附表五】B欄各月之產量,乘以85.3037公噸廢水,即為各月所產生之廢水。(如【附表五】D欄小計)。 ㈢推算藥品費: 1.而依據環保局107年1月4日函覆分析,參考其他同業之廢污 水處理成本,被告夆昌公司101至104年,平均處理廢污水每立方公尺所花費之藥品費約為48.569元。這是依據夆昌公司該段期間所申報的廢水量、藥品用物使用量,各別加總計算後相除之結果(見原審卷四第206至208頁背面)。 2.環保局的估算是否公平合理?本院再依據夆昌公司申報的環保計畫書記載用藥比例,推算每公噸廢水平均藥品費用。依據102年4月17日填報變更,102年4月29日審查通過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原審卷二第303頁以下): ┌────────────────────────┐ │廢水處理程序,一個月藥劑用量: │ │①濃硫酸: │ │ 平均每月使用0.9公噸,最高至1.125公噸 │ │②氫氧化鈉(燒鹼/片鹼/苛性鈉): │ │ 平均每月使用18 公噸,最高 22.5 公噸 │ │③硫酸亞鐵(FESO4/綠礬/鐵礬): │ │ 平均每月使用9公噸,最高11.25公噸 │ │④高分子聚合物(POLYMER): │ │ 平均每月使用0.045公噸,最高0.05625公噸 │ │⑤硫酸鋁+雙氧水+氯化鐵: │ │ 平均每月使用9公噸,最高11.25公噸 │ │ │ │ 預計廢污水產一個月 7500 公噸。最高 11250 公噸 │ └────────────────────────┘ 因為高分子聚合物有陽性與陰性之分,選任辯護人陳述「使用陰性八成、陽性二成」(見本院卷七第160頁筆錄)。依 據彰化縣化工原料商業同業公會提供101年至104年之化工大宗物資報價,以環保計畫裡面「平均使用量」「平均廢水量7500公噸」,計算如【附表六】。101年、102年、103年、 104年,估算每噸廢水要加入61、60、59、59元藥品。 3.環保局的計算每噸廢水所需藥品費,是依照其他個案之藥品價格計算。雖然計算之結果,比環保計畫書估算用量來得少,但有利於被告。【附表六】是依據大宗物資報價的藥品價格計算的,但一般社會交易經驗,進貨時若多進一點,價格會比較便宜一點,本院可以接受環保局依據其他個案的估價算法,故同意以環保局估算的「一公噸廢水需要48.569元藥品費」為基準。 4.所以三年各月產生之廢水,乘以48.569元,即會產生各月應使用之藥品費(即【附表五】E欄數字)。 ㈣推算三年所需污泥費: 而依據環保局分析,被告夆昌公司平均處理每立方公尺廢污水,所花費污泥清理費約為26.112元(見原審卷四第206至 208頁背面),所以三年各月產生之廢水,乘以26.112,即 會產生各月應支付之污泥處理費(即【附表五】F欄數字) 。 ㈤推算三年所需環保設備操作電費: 1.而依據環保局分析,被告夆昌公司平均處理每立方公尺廢污水,約為每公噸廢水需要「6.213度」用電。(見原審卷四 第206至208頁背面)。而工業用電一度2.927元,所以每噸 廢水需要18.18元電費(6.213度×2.927元=18.185451元) 。 2.所以三年各月之廢水公噸數,乘以18.18元,即會產生應支 付的電費(即【附表五】G欄數字)。 ㈥實際支付之藥品費: 1.本案有扣到元証公司開給被告夆昌公司之104年1月份至9月 份之請款單、請款發票影本(本院扣案證物列印資料卷②內),亦有夆昌公司所使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每個月給請款廠商(包括元証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潔呈有限公司)之匯款紀錄。再從元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帳戶之匯入紀錄,以及潔呈有限公司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所申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叉比對,彙整如【附表七】。有時夆昌公司匯入的款項會分成二筆,一筆是人員費、證照費、設備維修費等,金額比較小;另一筆金額比較大的是藥品費。所以可以直接區分出藥品費用。本院再區分如【附表七】淺色背景的數字應該是人員費、證照費、設備維修費等。深色背景的數字應該是藥品費。 2.本案有扣到104年8月元証公司出貨藥品給夆昌公司達82萬 6943元(本院卷七第72頁),但是沒有比對出金流。既然有出貨藥品之記錄,堪認有此部分投藥之事實,併計入已支付藥品費。 3.本案有扣到103年度元証公司對夆昌公司出貨藥物之紀錄表 ,但是前九行記載是「102年」1月,第十行以下是「103年 」2月(見本院卷七第64頁),但比對金流,找不到102年1 月份元証公司或潔呈公司向夆昌公司請款的紀錄,最早請款也是潔呈公司102年5月份的藥品請款紀錄,所以堪信出貨紀錄單上前九行記載「102年」1月可能是筆誤,正確應該是 103年1月份之出貨紀錄,故此部分420448元不能列入夆昌公司投藥、支付藥品費的紀錄。 4.已證明支付給元証公司、潔呈公司之藥品費,即如【附表五】H欄所示。 5.夆昌公司會計部門一定有記載每個月實際支付的藥品費,本院已經屢次曉諭被告提出藥品費用證明,但被告對其他月份均未提出藥品證明,只好推定為0。 ㈦實際支付之污泥處理費用: 1.本案有扣案部分的生產資料,記載每月產生多少污泥。也有扣案污泥處理三聯單料,記載各月有多少污泥是委託污泥處理廠商載走的。本案也有金流證據:①夆昌公司支應廠商請款專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轉 帳記錄(本院卷三第246頁以下),②臺灣瑞曼迪斯股份有 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所開設「000-000-00000 -0」號帳戶往來明細、③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帳號。三方交叉比對出支付污泥處理費的匯款。 ┌─────┬───┬─────────────┬──────────┐ │月份 │內部資│扣案三聯單 │金流證據 │ │ │料記載├───┬─────┬───┼─────┬────┤ │ │污泥產│運走 │清運日期 │污泥回│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生量 │污泥(│ │收業者│ │(內含 │ │ │(公噸│公噸)│ │ │ │15 元手 │ │ │) │ │ │ │ │續費) │ ├─────┼───┼───┼─────┼───┼─────┼────┤ │101年10月 │ 0 │1 │101.10.17 │瑞曼迪│101.12.20 │ 10,500│ │ │ │ │ │斯 │ │ │ ├─────┼───┼───┼─────┼───┼─────┼────┤ │101年11月 │ 0 │0 │ │ │ │ │ ├─────┼───┼───┼─────┼───┼─────┼────┤ │101年12月 │ 2.2 │1 │101.12.21 │瑞曼迪│102.2.22 │ 10,500│ │ │ │ │ │斯 │ │ │ ├─────┼───┼───┼─────┼───┼─────┼────┤ │102年1月 │ 2.1 │0 │ │ │ │ │ │102年2月 │ 3.1 │0 │ │ │ │ │ │102年3月 │ 2.9 │1.5 │102.3 │瑞曼迪│102.6.20 │ 15,939│ │ │ │ │ │斯 │ │ │ ├─────┼───┼───┼─────┼───┼─────┼────┤ │102年4月 │ 2.6 │0 │ │ │ │ │ │102年5月 │ 3.1 │0 │ │ │ │ │ │102年6月 │ 0 │14.31 │102.6.7 │新統聯│102.8.20 │ 66,150│ ├─────┼───┼───┼─────┼───┼─────┼────┤ │102年7月 │ 0 │0 │ │ │ │ │ │102年8月 │ 0 │0 │ │ │ │ │ │102年9月 │ 0 │10 │102.9.30 │新統聯│102.11.20 │ 47,250│ ├─────┼───┼───┼─────┼───┼─────┼────┤ │102年10月 │ 0 │0 │ │ │ │ │ │102年11月 │ 0 │0 │ │ │ │ │ │102年12月 │不詳 │19.22 │102.12.9 │新統聯│ │ │ │103年1月 │不詳 │14.48 │103.1.13 │新統聯│103.2.20 │ 240,870│ ├─────┼───┼───┼─────┼───┼─────┼────┤ │103年2月 │不詳 │ │ │ │ │ │ │103年3月 │不詳 │16.07 │103.3.22 │新統聯│103.4.21 │ 118,999│ ├─────┼───┼───┼─────┼───┼─────┼────┤ │103年4月 │不詳 │ │ │ │ │ │ │103年5月 │不詳 │ │ │ │ │ │ │103年6月 │不詳 │19.36 │103.6.6 │新統聯│103.5.20 │ 235,956│ ├─────┼───┼───┼─────┼───┼─────┼────┤ │103年7月 │不詳 │ │ │ │ │ │ │103年8月 │不詳 │19.27 │103.8.8 │新統聯│ │ │ │103年9月 │不詳 │9.75 │103.9.19 │新統聯│103.9.22 │281,820 │ ├─────┼───┼───┼─────┼───┼─────┼────┤ │103年10月 │不詳 │16.1 │103.10.17 │新統聯│103.12.22 │ 67,620 │ ├─────┼───┼───┼─────┼───┼─────┼────┤ │103年11月 │不詳 │ │ │ │ │ │ │103年12月 │不詳 │8.71 │103.12.22 │新統聯│ │ │ ├─────┼───┼───┼─────┼───┼─────┼────┤ │104年1月 │不詳 │ │ │ │ │ │ │104年2月 │不詳 │ │ │ │ │ │ │104年3月 │不詳 │10 │104.3.16 │新統聯│104.6.22 │ 42,000 │ ├─────┼───┼───┼─────┼───┼─────┼────┤ │104年4月 │不詳 │ │ │ │ │ │ │104年5月 │不詳 │ │ │ │ │ │ │104年6月 │11.36 │ │ │ │ │ │ │104年7月 │10.256│ │ │ │ │ │ │104年8月 │10.78 │ │ │ │ │ │ │104年9月 │10.5 │ │ │ │ │ │ ├─────┴───┼───┼─────┼───┼─────┼────┤ │小計: │160.77│ │ │ │0000000 │ │ │公噸 │ │ │ │ │ └─────────┴───┴─────┴───┴─────┴────┘ 2.從上面清運的污泥公噸數,與實際匯款的金額,大致可推算出來瑞曼迪斯公司大約一公噸收費一萬元之清運費用。而新統聯公司一公噸只收四千多元清運費用。新統聯公司收費比較低,但其中一筆新統聯公司103年6月6日清運19.36公噸廢污泥,在匯款紀錄中找不到103年7月份有匯款八萬多元之證據,但是只找得到一筆103年5月20日匯款23萬5956元之紀錄,為被告有利之推定,可以認定該筆23萬5956元也是支付污泥費用。 3.103年12月22日清運8.71公噸廢污泥,雖有清運三聯單,但 是在104年1、2月找不到對應的匯款紀錄。可以從被告有利 推定,以104年3月份污泥的收費標準,推算出清運8.71公噸污泥已支付36,582元(42,000÷10×8.71=36,582)。故夆 昌公司實際支付清運污泥費用即如【附表五】I欄所示。 4.夆昌公司內部會計部門一定有記載實際支付的污泥處理費。,本院已經屢次曉諭被告提出污泥回收費用證明,但被告對其他月份均未提出證明,只好推定為0。 ㈧推估實際支付之環保系統電費: 1.依據扣案台電公司開給夆昌公司電費通知單上,如101年7月電費單上記載有12個電表,所有電費都是合計的。元証公司派駐操作環保系統的人有每日記載水電表,且有記載某一個電表的每日度數,應該這個電表就是環保系統專用的電表。依據環保系統專用電表每月的度數,所佔公司12個電表之比例,換算所佔電費之金額,就可以推算出環保系統電表每個月產生的電費,再總計環保系統專用電表三年的總電費,計算如【附表八】E欄所示。 2.如果以如果以記載環保用電錶上數字(即【附表八】B欄所 示),乘以每度2.927元,及得出【附表八】F欄所示金額。經比較發現,E欄估算方法金額稍高於F欄金額,原因是電費單上總金額是含有基本費的,由總共12個電表分擔基本費。所以這一點基本費分攤到環保廢水專用系統之結果,E欄金 額會稍高於F欄金額。 3.若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應以【附表八】E欄金額當作實際已 支付的電費。即列入【附表五】J欄所示。 ㈨計算夆昌公司每個月沒有如實做到環保計畫,節省掉藥品費、污泥處理費、電費之金額: 1.即以【附表五】K=E(推算每月所需藥品費用)+F(推算每月需要的污泥費)+G(推算環保設備每月所需電費)-H( 已經證明支付給元証公司、潔呈公司之藥品費用)-I(實 際支出的污泥費用)-J(推算已支付環保系統電表所產生 電費)。 2.推算出每個月應沒收金額,如【附表五】K欄所示,應沒收 本金5010萬5708.3元。 ㈩加計孳息: 1.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民法第203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2.因為這個月節省的資金,會增加公司現金流,從下個月一日起就可以再投入生產,傳統產業的毛利率不低於百分之五,本院調閱夆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記載毛利率(即銷售收入扣除銷售成本)均大於5%,至於純益率是加入一些投資損益的結果,雖然有時純益率低於5%,那是因為投資不當造成的。故本件追徵孳息,以法定利率計算尚稱合理。 ┌─────┬─────┬─────┐ │夆昌公司 │毛利率 │純益率 │ ├─────┼─────┼─────┤ │101年度 │6.36% │2.23% │ ├─────┼─────┼─────┤ │102年度 │6.73% │2.74% │ ├─────┼─────┼─────┤ │103年度 │10.09% │5.89% │ ├─────┼─────┼─────┤ │104年度 │11.38% │6.02% │ └─────┴─────┴─────┘ (原審卷二第211頁以下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3.本件應加計每個月節省的資金,截至執行徵收入庫為止,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金5010萬5708.3元,利息按每個月20萬9223.8元之速度增加中,計算書如【附表九】。若計算至108年8月1日為止,本金加孳息為6332萬2378.6元 。 陸、扣案物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惟有關沒收規定之法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沒收之規定。 二、扣案【附表一】(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284號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2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水電錶紀錄(101年1月至102年12月)1本、編號3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水電錶紀錄(103年1月至104年12月)1本、編號13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消泡劑1桶、編號14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警報器1個、編號15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子產品LED液晶顯示器1臺、編號16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編號17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 子產品電動閥1個、編號18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子產品電 動閥1個、編號19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繞流管線1個、編號20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繞流管線1個、編號21被告夆昌公司所 有之電子產品無熔絲開關1個,在性質上應認均屬法人被告 夆昌公司所有(因元証公司一方僅是受託代操作,故相關廢污水處理設施、物品,實質上均應認為係歸屬於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且因被告夆昌公司為法人,無法與屬於真正實行犯罪行為的自然人被告陳田等人間產生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彼此之間並非共犯),違法供實際實行本件犯行之被告陳田等犯罪行為人從事本件犯行(與繞流排放有關者:編號13至21;與不實申報有關者:編號2、3)所用或所生之相關物品(見原審卷四第65至68頁背面、74至76頁,卷五第15至20頁,被告陳田、謝宗運等人之供述、刑事陳報狀)。至上揭有關監視器、顯示器、警報器相關設備,共犯謝宗運更進一步供稱該等設備係被告陳田為了要規避查緝而裝的,以利發出警示將放流水錶開關切斷電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6頁背面,調查局卷第8頁背面、11頁)。堪認該等物品應屬與本案 相關,供犯罪所用之物,為使警惕,並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一】(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284號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1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水電錶紀錄(99年1月至100年12月)1本、編號4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專業廢棄物運送三 聯單(99年1月至104年9月底)1本、編號5被告夆昌公司所有 之水費收據1本、編號6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費通知單1本 、編號7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購藥紀錄(104年1月至5月)1本 、編號8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購藥紀錄(104年6月至9月)1本 、編號9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1本、編號10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加藥紀錄(104年6月至10月)1本、編號 12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操作紀錄表1本、編號22被告夆昌公 司所有之電子帳光碟1張,均係客觀存在之資料與紀錄,與 本案被告等人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難認係供犯罪所用,無庸沒收。 四、扣案【附表二】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非本件各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在 元証公司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巷11號辦公處所扣得之物,且在內容上皆係元証公司一方與各委託公司間往來之契約與請款資料,或屬元証公司內部資料,與被告陳田等人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依法均不得沒收。 五、扣案【附表三】(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307號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在被告謝宗運住處扣得之電腦設備,該等電腦設備係被告謝宗運家人所有,係供被告謝宗運及其家人使用(見本院卷四第65頁),與本案無關,依法均不得沒收。 六、扣案【附表四】(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308號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在精策公司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公司處所扣得,非被告陳田等人所有,其內容主要係精策公司與各委託公司間往來之契約等文件,其中雖有被告夆昌公司提出之不實申報資料(如編號5、6、7 ),惟此等資料皆業經行使而交歸代申報公司即精策公司所有,並進一步提交給主管機關依法申報,自應認為不再屬於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依法均不得沒收。 七、扣案【附表一】(即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284號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11被告謝宗運手機資料1本,係檢警調偵辦人員 於偵辦本案時,事後自被告謝宗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所輸出,其對話內容雖係被告謝宗運等人有關本件犯行之聯絡紀錄,惟就該紙本資料客觀實體本身實非被告謝宗運所有,而係檢警調基於偵查之便,事後製作之物,亦非被告陳田、涂惠智、或被告夆昌公司所有,爰均不予沒收。 八、上揭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予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104年2月4日修正之)水污染 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第37條後段、(105年12月7日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19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起訴,檢察官洪英丰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申報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95年05月30日修正)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民國90年10月24日修正)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 元以下罰金。 (104年2月4日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2月4日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104年2月4日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 犯第34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 以下罰金。 (105年12月7日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扣案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284號扣押物品清單 註1:下列編號順序係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順序編列 ┌─┬────────────────────┬───┐│編│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 ││號│ │沒收 │├─┼────────────────────┼───┤│1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水電錶紀錄(99年1月至 │否 ││ │100年12月)1本 │ │├─┼────────────────────┼───┤│2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水電錶紀錄(101年1月至 │是 ││ │102年12月)1本 │ │├─┼────────────────────┼───┤│3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水電錶紀錄(103年1月至 │是 ││ │104年12月)1本 │ │├─┼────────────────────┼───┤│4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專業廢棄物運送三聯單( │否 ││ │99年1月至104年9月底)1本 │ │├─┼────────────────────┼───┤│5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水費收據1本 │否 │├─┼────────────────────┼───┤│6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費通知單1本 │否 │├─┼────────────────────┼───┤│7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購藥紀錄(104年1月至5月│否 ││ │)1本 │ │├─┼────────────────────┼───┤│8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購藥紀錄(104年6月至9月│否 ││ │)1本 │ │├─┼────────────────────┼───┤│9 │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1本 │否 │├─┼────────────────────┼───┤│10│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加藥紀錄(104年6月至10 │否 ││ │月)1本 │ │├─┼────────────────────┼───┤│11│被告謝宗運手機資料1本 │否 │├─┼────────────────────┼───┤│12│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操作紀錄表1本 │否 │├─┼────────────────────┼───┤│13│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消泡劑1桶 │是 │├─┼────────────────────┼───┤│14│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警報器1個 │是 │├─┼────────────────────┼───┤│15│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子產品LED液晶顯示器1│是 ││ │臺 │ │├─┼────────────────────┼───┤│16│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臺 │是 │├─┼────────────────────┼───┤│17│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子產品電動閥1個 │是 │├─┼────────────────────┼───┤│18│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子產品電動閥1個 │是 │├─┼────────────────────┼───┤│19│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繞流管線1個 │是 │├─┼────────────────────┼───┤│20│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繞流管線1個 │是 │├─┼────────────────────┼───┤│21│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子產品無熔絲開關1個 │是 │├─┼────────────────────┼───┤│22│被告夆昌公司所有之電子帳光碟1張 │否 │└─┴────────────────────┴───┘附表二:扣案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 註1:下列編號順序係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順序編列 ┌─┬────────────────────┬───┐│編│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 ││號│ │沒收 │├─┼────────────────────┼───┤│1 │潔呈有限公司報價單1本 │否 │├─┼────────────────────┼───┤│2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水操作處理合約書1 │否 ││ │件 │ │├─┼────────────────────┼───┤│3 │宏國皮革有限公司廢水處理設廠工程合約書1 │否 ││ │件 │ │├─┼────────────────────┼───┤│4 │鴻潔能源科技公司藥劑銷售合約書1件 │否 │├─┼────────────────────┼───┤│5 │長江龍環保工程公司藥劑買賣合約書1件 │否 │├─┼────────────────────┼───┤│6 │森林革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合約1件 │否 │├─┼────────────────────┼───┤│7 │貴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合約1件 │否 │├─┼────────────────────┼───┤│8 │翔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合約1件 │否 │├─┼────────────────────┼───┤│9 │健億高科技有限公司操作場顧問合約書1件 │否 │├─┼────────────────────┼───┤│10│旻聖股份有限公司廢水工程規劃書1件 │否 │├─┼────────────────────┼───┤│11│千裕鋒科技公司廢水操作合約書1件 │否 │├─┼────────────────────┼───┤│12│大豐環保科技公司廢水操作合約書1件 │否 │├─┼────────────────────┼───┤│13│夆昌皮革公司相關資料1本 │否 │├─┼────────────────────┼───┤│14│元証有限公司通訊錄1本 │否 │├─┼────────────────────┼───┤│15│元証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3張 │否 │├─┼────────────────────┼───┤│16│潔呈有限公司經濟部函1本 │否 │├─┼────────────────────┼───┤│17│元証有限公司經濟部函1本 │否 │├─┼────────────────────┼───┤│18│欣力昌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工程1件 │否 │├─┼────────────────────┼───┤│19│藥劑進銷貨明細1件 │否 │├─┼────────────────────┼───┤│20│元証公司104年1至8月份應收帳款明細1件 │否 │├─┼────────────────────┼───┤│21│元証公司9月份應收帳款明細1件、 │否 │├─┼────────────────────┼───┤│22│元証公司存摺影本1本 │否 │├─┼────────────────────┼───┤│23│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公司處理廢水合約書1件 │否 │└─┴────────────────────┴───┘附表三:扣案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307號扣押物品清單 註1:下列編號順序係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順序編列 ┌─┬────────────────────┬───┐│編│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 ││號│ │沒收 │├─┼────────────────────┼───┤│1 │電子產品1臺 │否 ││ │(華碩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各1) │ │├─┼────────────────────┼───┤│2 │電子產品(Polyvie螢幕)1臺 │否 │└─┴────────────────────┴───┘附表四:扣案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30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註1:下列編號順序係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順序編列 ┌─┬────────────────────┬───┐│編│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 ││號│ │沒收 │├─┼────────────────────┼───┤│1 │萊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廠商合約書6本 │否 │├─┼────────────────────┼───┤│2 │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與廠商合約書9本 │否 │├─┼────────────────────┼───┤│3 │夆昌皮革與萊恩及精策公司報價單102至104年│否 ││ │1本 │ │├─┼────────────────────┼───┤│4 │夆昌皮革與萊恩及精策公司請款單101至104年│否 ││ │1本 │ │├─┼────────────────────┼───┤│5 │夆昌皮革公司104年度原物料及藥品操作紀錄1│否 ││ │本 │ │├─┼────────────────────┼───┤│6 │夆昌皮革公司104年7 至9月水電紀錄手抄紀錄│否 ││ │表1本 │ │├─┼────────────────────┼───┤│7 │夆昌皮革公司100年1月至104年6月廢水定期申│否 ││ │報表1件 │ │├─┼────────────────────┼───┤│8 │精策及萊恩公司與各廠申報表格簽章1件 │否 │└─┴────────────────────┴───┘附表五:沒收金額計算書 附表六:大宗物資報價的藥品價格分析 附表七:支付給元証公司、潔呈公司藥品費 附表八:電費計算書 附表九:利息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