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誠 紀怡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18,105 年度偵字第17443、17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偉誠、紀怡如部分均撤銷。 林偉誠與商業負責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怡如與商業負責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誠、紀怡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䦉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現金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相當於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壹佰貳拾玖元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偉誠、紀怡如前均於浩偉理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偉公司)任職,負責為客戶代辦融資、貸款整合等理財業務;而蔡麗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貝米美學美容館(下稱貝米美容館,係需開立統一發票之合夥組織)之負責人,從事貝米美容館之經營及開具收據之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貝米美容館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原訂有合約,當貝米美容館之客戶因向貝米美容館購買美容產品,而有融資需求時,可由遠信公司提供融資,貝米美容館客戶則以所購買之美容產品為動產擔保,於審核准予融資後,將融資款項直接撥付貝米美容館抵充貨款之交付,再由貝米美容館客戶分期償還遠信公司本息。詎林偉誠、紀怡如與蔡麗雲竟利用遠信公司審核融資程序寬鬆之機會,彼此達成合作協議,由林偉誠、紀怡如尋得欲貸款之客戶,並利用貝米美容館之發票、收據,假藉要申請貸款購買商品之名義,向遠信公司辦理融資,蔡麗雲並可分得貸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又林偉誠所任職之浩偉公司先前曾有協助劉女鈴辦理融資業務,林偉誠因而得知劉女鈴之聯絡資訊,遂致電劉女鈴詢問是否有貸款之需求,當其得知劉女鈴需款解決財務問題時,乃與紀怡如、蔡麗雲及劉女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假藉劉女鈴向貝米美容館購買美容產品需要融資為由,向遠信公司申請融資;當貸款撥放後,林偉誠、紀怡如可收取手續費為申請貸款金額之10%,蔡麗雲則取得貸款金額3% 。彼等均明知劉女鈴並未實際向貝米美容館購買美容商品,仍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林偉誠、紀怡如先於103年2月24日,由劉女鈴填具「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佯裝向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貝米美容館購買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保養品一批;同時取得蔡麗雲之概括授權,而由林偉誠以貝米美容館之名義,填製內容不實之日期:103年2月24日、買受人:劉女鈴、買受品名:保養品1批、總價:12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蓋用貝米美容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又於同 日下午3時36分許,由林偉誠提供劉女鈴申辦之澳盛銀行( 業於106年12月9日與星展銀行合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澳盛信用卡)予蔡麗雲,並由蔡麗雲操作貝米美容館向特約銀行申請之端末機刷卡支付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屬會計憑證之信用卡 簽帳單2聯(即特約商店收執聯、持卡人收執聯各1聯),其後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簽有「劉女鈴」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影本各1張,併同 以紀怡如擔任經辦人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持向遠信公司以劉女鈴欲分期付款購買美容用品為由,申辦12萬元之融資。 ㈡林偉誠、紀怡如接續又於103年3月7日,由劉女鈴填具「分 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佯裝向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貝米美容館購買分期總價28萬元之保養品一批;同時由蔡麗雲事先概括授權,而由林偉誠以貝米美容館之名義,填製內容不實之日期:103年3月7日、買受人:劉女鈴、買受品名: 保養品1批、總價:28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蓋用貝米美容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影印後將影 本併同以紀怡如擔任經辦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持向遠信公司以劉女鈴欲分期購買美容用品為由,申辦28萬元之融資。 ㈢申請案件經遠信公司審核未發現本件乃「假買賣、真貸款」,而陷於錯誤通過核貸後,即委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103年2月26日、103年3月11日分別撥款10萬6,200元、24萬7,800元至蔡麗雲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麗雲國泰帳戶)內; 蔡麗雲先扣取以貸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3,600元、8,400元後,則將其餘款項10萬2,600元、23萬9,400元匯入林偉誠、紀怡如指定之紀怡如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怡如國泰帳戶)內,然林偉誠、紀 怡如迄未依約將其餘款項交付劉女鈴。 ㈣嗣因劉女鈴於貸款後分別繳納7萬元、15萬1,671元之分期款項後無力繼續繳款,經遠信公司連繫劉女鈴後,始查悉上情,並據遠信公司及劉女鈴均提出告訴,蔡麗雲事後並與遠信公司以6萬元達成和解,劉女鈴則以4萬元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 二、又林偉誠於收受蔡麗雲所匯入之上開融資款(扣除3%之報酬)後,因自身需款孔急,並未依約定將該款項扣除手續費10%後匯予劉女鈴,反而私自花用(該款項原屬詐騙遠信公司 所得,且尚未交付劉女鈴,自無侵占劉女鈴財物之餘地)。經劉女鈴多次向林偉誠詢問,林偉誠卻託詞貸款尚未成功,待劉女鈴收受遠信公司所寄送之貸款繳款通知後,再度詢問林偉誠,林偉誠另佯稱公司帳戶遭凍結,撥款款項無法領出,為顧及劉女鈴之信用,劉女鈴要繼續清償貸款本息云云。其後劉女鈴於103年6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林偉誠表示其已無力繼續繳納分期款項,林偉誠因自身亦需款孔急,竟與劉女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假消費、真借貸」之方式,明知劉女鈴並未向鈞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鈞鴻公司)購買商品,仍由劉女鈴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新光信用卡)及上開澳盛信用卡交付予林偉誠接續:①於103年6月10日分別以劉女鈴之新光、澳盛信用卡,向鈞鴻公司刷卡4萬6,724元、5,000元,②於103年6月17日以劉女 鈴之新光信用卡向鈞鴻公司刷卡1萬8,727元,③於103年6月25日以劉女鈴之澳盛信用卡向鈞鴻公司刷卡1萬8,182元,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實際取得以刷卡金額9折折算之現金4萬2,05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4,500元、1萬6,854元、1萬6,364元,共計先取得現金7萬9,770元,並使上開發卡銀行誤以為確係劉女鈴因消費而刷卡,陷於錯誤撥款予鈞鴻公司。但林偉誠取得該款項後,亦未轉供劉女鈴清償前項債務,反而將之花用完畢。嗣經遠信公司向劉女鈴追討尚未繳納之貸款分期款項,劉女鈴始知上情,而提出告訴,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林偉誠均未曾賠償上開發卡銀行或將款項交付劉女鈴清償予上開發卡銀行。 三、再林偉誠因需款孔急,明知原登記為紀怡如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原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有車貸1百34餘萬元尚未清償,為求免除自身車貸債務,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劉女鈴需籌措款項清償上開貸款及信用卡等債務之狀態,向劉女鈴佯稱:其有業務往來很久之朋友可提供車輛供劉女鈴貸款,以解決前揭繳納遠信公司分期款項問題,貸款形式係由劉女鈴假藉貸款購買該車輛,劉女鈴可取得90萬元,然貸款期間車輛仍由原車主使用,之後原車主會將車輛買回云云;而劉女鈴因資金窘迫,亦急需透過林偉誠協助其向外取得貸款,明知並無買受該車輛之真意,只是假藉買受車輛需要融資,而與林偉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合意先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劉女鈴名下,並以劉女鈴名義提供該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購買汽車貸款,貸款金額180萬元。林偉誠即透過不知 情之裕群汽車負責人莊文祥,向裕群汽車配合之匯豐公司辦理貸款事宜;劉女鈴遂依照約定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等貸款文件,並簽發60張面額均為3萬7,440元支票及面額180萬元之本票(與友人黃仁南共同發票),委 託莊文祥申辦匯豐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合作之貸款專案。而莊文祥又於103年7月17日,依林偉誠之要求,先行代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清償之貸款134萬 1,667元貸款,另交付現金30萬元予林偉誠;其後匯豐公司 經書面審核後,誤以劉女鈴確係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申請貸款,而陷於錯誤將劉女鈴名義所申辦之車貸金額180萬元 扣除設定手續費3,500元後之179萬6,500元,撥款至莊文祥 配偶蘇惠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莊文祥再於103年7月21日,將扣除代墊款項(134萬1,667元)、林偉誠先前預支之30萬元以及汽車過戶、美容費用(共1萬7,183元)、辦理強制險(1,019元)及 更換輪胎費用(2,900元)後之貸款餘額13萬3,731元,連同林偉誠介紹辦理本件車貸之獎金1萬6,200元,共計14萬9,931元交付予林偉誠,林偉誠因而詐得現金44萬9,931元,及毋庸繳納上開車貸、汽車過戶美容、辦理強制險、更換輪胎之債務之利益(價值136萬2,769元),並將現金供己花用。嗣經劉女鈴詢問貸款進度,惟林偉誠託詞尚未核貸,經劉女鈴於103年7月24日委託友人查詢後,發覺該車貸早已核貸,經劉女鈴報警處理,林偉誠乃簽立承諾書表示將解決相關貸款問題,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然林偉誠嗣後未依約解決相關問題,而劉女鈴因無力負擔相關債務,導致未依約償還款項,經劉女鈴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嗣林偉誠並曾於103年8月20日、9月22日、10月21日、11月21日、104年4月21日, 代劉女鈴清償各期車貸各3萬7,440元;另曾於104年1月21日將3萬5,440元匯予劉女鈴供清償車貸、合計清償22萬2,640 元。 四、案經遠信公司、劉女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被告林偉誠及紀怡如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而被告紀怡如僅有對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麗雲之證述內容表示比較不真實(見原審卷㈠第141頁、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原審卷㈡第642頁反面至第647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及被 告等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紀怡如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於偵訊所述不是正確的,係林偉誠教伊如何說的云云,惟依被告紀怡如所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既非係受偵查機關以不正方法訊問後取得,且亦有客觀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偉誠於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原審卷㈡第648至649頁 、本院卷第101頁、第169至171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蔡麗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見偵17443卷第 26頁反面、第39頁、原審卷㈠第160頁反面至第162頁、原審卷㈡第648至649頁)供述及告訴人即證人劉女鈴於偵訊證述、原審具結證述(見偵17818卷第42頁反面、他2741卷第43 頁、第47頁反面、偵17443卷第26頁反面、第38頁、原審卷 ㈡第498頁反面至第503頁、第510至51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和潤公司繳款單1份、被告林偉誠簽發之本票影本3張、遠信公司承辦人與劉女鈴電話錄音譯文、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貝米美容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影本、103年3月7日、103年2月24日貝米美容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貝米美容館物品收受確認書2份、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2份、貝米美容館營業登記資料查詢、遠信公司撥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5年7月29日國世清水字第1050000033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蔡麗雲國泰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遠信公司105年7月22日陳報狀、被告蔡麗雲國泰帳戶存摺影本、遠信公司106年3月10日刑事陳報狀、遠信公司106年12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送之劉女鈴申辦貸款資料各1份(見偵17818卷第12、18頁、他2741卷第7至10頁、第12至19頁、偵17443卷第28頁、第32至36頁、偵17444卷第21頁、原審卷㈠第127至128頁、 原審卷㈡第406至4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偉誠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業據被告林偉誠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原審卷㈡第650頁、 本院卷第101頁、第169至17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女 鈴於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03至505頁、第507頁反面至第508頁、第515頁),並有新光、澳盛信用 卡簽帳單4張、告訴人劉女鈴與被告林偉誠間簡訊內容、澳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106澳盛( 台執)字第242號函及所檢送之澳盛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2日(106)新光 銀信卡字第455號函及所檢送之新光信用卡帳單明細各1份(見偵17818卷第13頁、第62至63頁、原審卷㈠第125至126頁 、第151至156頁)在卷可稽。 ㈡且被告林偉誠既自承:劉女鈴之2筆貸款,蔡麗雲匯入紀怡 如帳戶後,錢應該說伊先用掉了,伊有用貸款款項比較晚下來、帳戶有問題錢領不出來等理由騙劉女鈴,為求挪供己用,伊跟劉女鈴拿信用卡時就打算要騙她,沒有要把錢交給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原審卷㈡第650頁);且觀諸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13、215頁),同案被告蔡麗雲於103年2月26日將10萬2,600元匯入該帳戶 前,該帳戶之餘額為1,497元,待該筆款項匯入後,旋於同 日提款及轉出共計10萬元,再於翌(27)日轉出及提款共計5萬元;另同案被告蔡麗雲於103年3月11日將23萬9,400元匯入該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7,579元,待該筆款項匯入後, 旋於同日提款、轉出及繳納信用卡共計15萬元,再於翌(12)日轉出及提款共計9萬6,500元,足認上開兩筆貸款款項匯入前,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餘額非多,且於款項匯入後,旋於當日或翌日大量提領或轉出,故被告林偉誠斯時應處於急需用款之狀況,始未將約定應交付告訴人劉女鈴之款項,交付劉女鈴。再被告林偉誠於103年6月10日、6月17日、25日 持告訴人劉女鈴之信用卡刷卡時,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之餘額分別為496元、156元、190元(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足認被告林偉誠當時確亦處於缺錢花用之狀態;另被告林偉誠遲至103年8月8日方曾替告訴人劉女鈴繳交上開貸款各5,000元、1萬6,670元(見原審卷㈠第176、276頁)。從而被告應係因需款花用,而先支用依約定應交付告訴人劉女鈴之款項後,猶因缺錢花用,才向告訴人劉女鈴佯稱將代其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籌措貸款分期款項。從而,足認此部分被告林偉誠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三、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林偉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576頁反面、第650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第169至171頁),核與證人劉女鈴 於偵訊及原審審判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7818卷第42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05至506頁、第515頁反面至第524頁),並有匯豐公司分期支票明細表證明書、被告林偉誠書立之承諾書、匯豐公司105年3月陳報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書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劉女鈴、黃仁南簽發之面額180萬元本票、客戶 催收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莊文祥105年8月12日陳述書及現金支出傳票、匯豐公司106年3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送之劉女鈴繳款紀錄、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17818卷第15至17頁、第86頁、第98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17頁、第152至154頁、原審卷㈠第122頁至124頁、原審卷㈡第567頁反 面至第5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偉誠之任意性自白, 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紀怡如雖曾於偵訊時自承:我當時知情沒有實際出貨,我跟林偉誠可以共分得貸款金額之1 成,我有同意林偉誠將我掛名為本件貸款之經辦人,也知道林偉誠簽我之名字等語(見他2741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惟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與商業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他2741號卷第9至10頁之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 定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上「紀怡如」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同意林偉誠簽伊之名字,我有跟林偉誠一起幫他人辦理貸款,但係辦理銀行之貸款,我沒有經手本件向遠信公司之貸款業務,我申辦之國泰帳戶是林偉誠使用的,不是我使用的,我忘了林偉誠是什麼情況拿去用,我沒有收到蔡麗雲2筆匯款,我後來有致電國泰銀行詢問帳戶遭家人使用應 如何處理,客服人員說要私下跟家人協調,如果報警就很難處理,我在偵查中表示與林偉誠辦理遠信公司貸款,可以賺貸款金額之1成,並與林偉誠對分,係林偉誠教我這樣說的 ,我跟林偉誠、蔡麗雲間沒有共同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麗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配合紀怡如,她說申辦分期付款可以賺手續費3%等語(見他2741卷第33頁反面)。又證稱:遠信公司有於103年2、3月間,將款項 匯入我國泰帳戶內,伊扣除3%手續費後,再轉給紀怡如之國泰帳戶,是紀怡如跟我說要轉到她的帳戶等語(見偵17443 卷第26頁反面);又稱:剛開始係林偉誠、紀怡如來找我,說要辦理分期付款,他們說我什麼都不用管,我只要收3%手續費就好等語(見偵17443卷第39頁)。另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自94年開始經營貝米美容館,一開始係紀怡如跟她母親跟我說他們有做銀行之分期付款,問我要不要做,我可分得3%之手續費,若客人要辦貸款,我跟銀行配合,利用貝米美容館之發票,但實際上沒有出貨,後來紀怡如帶林偉誠來介紹給我認識,紀怡如說分期付款銀行撥款後,轉到紀怡如帳戶,我可以分得3%手續費,當時林偉誠也在場,他們一人一句跟我說,本來是林偉誠之帳戶要給我,當時紀怡如說她的帳戶是國泰銀行的,跟我一樣,紀怡如就拿她之國泰帳戶給我,我有同意他們做這件事,我有將貝米美容館印章、療程表、商品表給紀怡如、林偉誠其中1人或2人同時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0至633頁)。依證人蔡麗雲上開所證,一開始就是被告紀怡如向她表示有做銀行分期付款,而詢問她是否要配合利用貝米美容館之發票,但實際上沒有出貨之方式,以辦理貸款,其後被告紀怡如再介紹被告林偉誠給她,而由被告紀怡如、林偉誠一同向她商談手續費可分得3%之細節,且被告紀怡如表示有國泰帳戶,故提供給她,讓她將遠信公司匯入之款項,扣除3%手續費後,匯入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內。 ㈡本件告訴人劉女鈴向遠信公司申辦12萬元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及28萬元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其上均簽有「紀怡如」之姓名,此有該2份文件(見他2741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偉誠於偵訊時亦證稱:貝米美容館這邊有的有出貨、有的變現金,我跟紀怡如可以分1成等語(見他2741卷第34頁反面);本件應該是沒有出貨 ,當初係顏雅萍懷孕離職,我才請紀怡如幫我掛店家業務,方便申請等語(見他2741卷第43頁);本件係因劉女鈴有資金上需求,故劉女鈴與我商定,用分期購物貸款,取得款項,假藉有出貨,紀怡如是因為顏雅萍離職後,需要1個經辦 人,沒有出貨紀怡如也知道,貸款文件上「紀怡如」係我簽的等語(見他2741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且被告紀怡如亦於偵訊自承:我當時知情沒有實際出貨,我跟林偉誠可以共分得貸款金額之1成,我有同意林偉誠將我掛名為本 件貸款之經辦人,也知道林偉誠簽我的名字等語(見他2741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依林偉誠上開所證及被告紀怡如於偵訊時所自承之內容,足認被告紀怡如知悉告訴人劉女鈴與被告林偉誠欲以分期購物貸款假借出貨之方式,取得遠信公司之貸款,猶同意將其名義填製為貸款文件上之經辦人,並同意被告林偉誠在貸款文件上簽署其姓名。 ㈢本件遠信公司係於103年2月26日委由和潤公司撥付申辦分期付款買賣總價12萬元中之款項10萬6,200元予證人蔡麗雲, 另於103年3月11日撥付申辦分期付款買賣總價28萬元中之款項24萬7,800元予證人蔡麗雲,此有遠信公司刑事陳報狀及 撥款資料各1份(見偵17443卷第28、36頁)在卷可憑。而證人蔡麗雲之國泰帳戶確有於103年2月26日經和潤公司匯入38萬2,400元,並有於同日轉帳26萬9,200元至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內,再於103年3月11日經和潤公司匯入24萬7,800元, 並於同日轉帳23萬9,400元至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內,亦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5年7月29日國世清水字第1050000033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蔡麗雲國泰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蔡麗雲國泰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見偵17443卷第32至35頁、偵17444卷第21頁)存卷可證。證人蔡麗雲則於 偵訊證稱:103年2月26日匯入之38萬2,400元,其中10萬6,200元係本案之款項,之後扣除貸款金額12萬元之3%即3,600 元後匯給紀怡如;而匯款之26萬9,200元就包括本件要給紀 怡如之10萬2,600元等語(見偵17443卷第38頁反面)。足認證人蔡麗雲上開證稱係被告紀怡如表示將貸款款項扣除3%手續費後,匯入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等情,與客觀證據相符。另查看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15 頁),於103年3月11日證人蔡麗雲轉帳23萬9,400元後,該 帳戶有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經調閱該帳戶之申辦資料,係由黃瑩琪所申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儲字第1060252721號函 及檢送之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355至356頁) 附卷可證。另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有於103年3月12日轉帳1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經調閱該帳 戶之申辦資料,係屬葉錦宗之信用卡繳款轉帳帳號,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6年12月12 日集作字第1060017333號函文1份(見原審卷㈡第448頁)在卷可稽。經比對被告紀怡如於原審當庭提出之林偉誠客戶繳息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59頁),黃瑩琪、葉錦宗與告訴人 劉女鈴一樣,均為林偉誠代辦,以向貝米美容館為經銷商名義購買美容商品,為使用分期付款而向遠信公司融資。其中葉錦宗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其確有透過林偉誠辦理貸款,但沒有購買美容商品等語。參以被告紀怡如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我有跟林偉誠一起協助他人辦理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足認103年3月11日證人蔡麗雲轉帳23萬9,400元後,該帳戶有用於被告林偉誠、紀怡如共同為客戶代辦融資業務時,匯款予申請辦理融資之客戶等情。另103年3月11日證人蔡麗雲轉帳23萬9,400元後,該帳戶有於103年3 月11日轉帳5萬元繳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見 原審卷㈠第215頁),且經函詢國泰銀行,該銀行函覆該信 用卡係於100年11月間核發予被告紀怡如,此亦有該行106年12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974號函及檢送之信用卡申請 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396至398頁)在卷可憑;再經調 取該信用卡之刷卡資料後,被告紀怡如確曾持該信用卡至春暉旅行社繳納旅遊團費,此亦有國泰銀行107年1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039號函及檢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繳費狀況、春暉旅行社陳報狀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479至481頁、 第561頁)附卷可佐。被告紀怡如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 自己國泰銀行信用卡是從該帳戶扣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6頁反面);證人林偉誠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使用、 盜用過紀怡如申辦之信用卡,也沒有向紀怡如借她申辦之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1頁)。足認被告紀怡如於103年3月11日證人蔡麗雲轉帳23萬9,400元至其帳戶後,其亦有使用該帳戶繳納自身之信用卡款項。 ㈣被告紀怡如雖辯稱其於偵查中坦承知悉向遠信公司貸款,貝米美容館並無實際出貨,且可以賺貸款金額之1成,並與被 告林偉誠對分等語,係被告林偉誠教導其如此陳述云云。然觀諸被告紀怡如於105年5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情狀,偵查檢察官於該次期日,原僅有傳喚被告林偉誠、蔡麗雲、告訴人劉女鈴及告訴代理人吳宇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份(見他2741卷第32頁)在卷可稽,嗣經檢察 官訊問被告蔡麗雲後,才認被告紀怡如與本案相關,而臨時以關係人身分訊問被告紀怡如,此亦有訊問筆錄1份(見他 2741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紀怡如於105年5月17日時,事先並不知悉檢察官將對其訊問,焉有可能事先經被告林偉誠教導陳述之內容。且其後被告紀怡如於105年6月14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後,亦再為上開供述(見他2741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則被告紀怡如所供述之內容,顯然係對自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不利供述,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紀怡如係聽信被告林偉誠之說詞,而自陷己身於罪。又證人即被告林偉誠於原審具結證稱:105年5月17日開庭前,我沒有跟紀怡如討論過本案,她叫我要自己面對,檢察官訊問紀怡如前,我沒有跟紀怡如講要如何回答,紀怡如陪我開庭時,她在外面等,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後來要問紀怡如,檢察官訊問紀怡如後,紀怡如有說她很倒楣,關她什麼事,她為何要認罪,我沒有教她以何種說詞來逃避本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0頁反面至第641頁),則依證人林偉誠上開所證,其並無於105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前教導被告紀怡如任何說詞,開庭後亦未教導被告紀怡如為任何逃避之說詞,故被告紀怡如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之處。至被告林偉誠於本院改稱紀怡如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其事先教導,以避免其自己陷於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紀怡如,亦不足採信。又被告紀怡如辯稱其國泰帳戶係借予被告林偉誠使用,其並無使用云云。然被告紀怡如確有使用其國泰帳戶繳納自身之信用卡款項,且該帳戶有用於被告林偉誠、紀怡如共同經營代客申辦融資業務時,匯款予申請融資之客戶,以及清償被告紀怡如之客戶之信用卡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紀怡如所辯,顯與客觀證據相悖。況被告紀怡如於原審審判時提示上開證據後,即改稱:我國泰帳戶不只收貝米美容館之貸款,也有我公司其他貨款,我自己之國泰銀行信用卡也是從該帳戶扣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6頁反面 ),是其前後辯解顯然矛盾衝突,足認係臨訟迴避之詞。又經原審向國泰銀行調取被告紀怡如於101年至107年間之致電客服錄音檔案,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後,均查無被告紀怡如所辯之曾致電國泰銀行詢問帳戶遭家人使用應如何處理事宜之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6年5月8日國世中港 字第1060000068號函、106年9月1日國世中港字第1060000141號函各1份及勘驗筆錄2份(見原審卷㈠第190頁、第241頁 反面至第243頁、第303頁、原審卷㈡第328頁反面至第332頁)在卷可憑,難認被告紀怡如所辯為真實。另被告紀怡如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欲證明本案係被告林偉誠自行與被告蔡麗雲洽談乙情(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反面、第144至147頁);然觀諸該對話紀 錄,時間顯示為3月24日,惟本件告訴人劉女鈴向遠信公司 之前後2次申請分期付款買賣融資,業於103年2月26日、103年3月11日撥款,自難認該對話紀錄與本案相關;又被告紀 怡如復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 份(見原審卷㈡第663至680頁),其中雖有關於告訴人劉女鈴之遠信公司商品分期准駁通知書及提及告訴人劉女鈴(見原審卷㈡第675、680頁),然大部分之對話係確認貸款有無撥款及被告蔡麗雲有無匯款,是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貝米美容館先後多次配合向遠信公司撥款(非單指本件告訴人劉女鈴之貸款),係由被告林偉誠與被告蔡麗雲連繫,然無法證明被告紀怡如並無參與事前之謀議、辦理貸款手續、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及事後可分得手續費等情。再者,證人蔡麗雲雖曾於偵訊證稱:我不認識林偉誠,我認識紀怡如,她是貝米美容館配合商品之業務,貝米美容館有賣商品給紀怡如,我不清楚紀怡如有無參與本案,但從頭到尾都是林偉誠跟伊接觸等語(見他2741卷第33頁反面、第49頁反面);然其業於原審具結證稱:紀怡如沒有在貝米美容館工作,第一次出庭時我很害怕,就致電林偉誠、紀怡如夫婦,他們叫我說有出貨,而紀怡如是我請的業務,因此第二次出庭我才這樣說,實際上係紀怡如跟她母親先跟我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1頁),足認證人蔡麗雲上開於偵查所證,僅係受被告林 偉誠、紀怡如之託,為求脫免自身責任,尚難據為被告紀怡如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林偉誠先於偵訊證稱:貝米美容館這邊有換現金的,沒有全部,有的有貨,有的變現金,劉女鈴這件伊印象模糊,我跟紀怡如可以分1成等語(見他2741卷 第34頁反面);復於偵訊證稱:當初承辦人係顏雅萍,後來顏雅萍懷孕離職,我才請紀怡如幫伊掛店家業務,方便申請等語(見他2741卷第43頁);又於偵訊證稱:沒有出貨,紀怡如也知道等語(見他2741卷第47頁反面)。然其於偵訊中嗣又改證稱:本件貸款文件上「紀怡如」之簽名是我簽的,我沒有經紀怡如同意,本案紀怡如沒有參與,也沒有分得本案款項,(後又改稱)我簽紀怡如名字時,她知道她要掛經辦人,那時她知道這件要用假購物真貸款取得資金,她當時不太願意,但最後也是配合伊等語(見他2741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再於原審審判具結證稱:本案貸款文件上「紀怡如」之簽名係我簽的,我沒有取得她的同意,因為她不願意我做「以假消費辦貸款」,所以她不願意簽,但她知道這件事,我沒有問她是否同意,且紀怡如沒有分到錢,紀怡如僅有介紹我跟蔡麗雲認識,後續跟客戶、遠信公司及蔡麗雲接洽之過程,她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6頁反面 至第638頁)。是證人林偉誠於偵查中改稱及原審具結證述 之內容,與其一開始於偵訊證述之內容不符,而顯有迴護被告紀怡如之情,亦難據為被告紀怡如有利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紀怡如既有於事前與被告林偉誠共同邀同被告蔡麗雲配合以客戶向貝米美容館購物為由,向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融資之事宜,並商討可分得手續費之細節,又提供自身帳戶供被告蔡麗雲匯款,另同意於本件告訴人劉女鈴之申請文件上擔任經辦人,且知悉本件係未實際交貨之「假購物真貸款」,足認被告紀怡如確有上開與商業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無疑。 五、又本件告訴人劉女鈴雖一再陳稱其係請被告林偉誠代辦貸款申請,並依林偉誠所告知應備之文件、署押等手續去做,不知道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或詐欺取財之情形,且其有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多期,事後因無力繳納,經林偉誠告知可以用信用卡刷卡換現金,或者由林偉誠提供自用小客車貸款支應遠信公司貸款本息,結果貸款均未拿到,其均被林偉誠所騙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遠信公司提供與特約廠商貝米美容館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其特別約定事項第四條明定:標的物所有權之規範: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之使用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等語。足見遠信公司之所以提供貝米美容館客戶融資,除審查該客戶之個人信用事項外,尚著重在貝米美容館出售之商品可以提供動產擔保,可確保債權之獲得清償,此為一般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而告訴人劉女鈴於本件申請購物融資時,係任職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對此不可能諉為不知。則告訴人劉女鈴因自己財務上之困窘,找上被告林偉誠代為申請融資時,明知並未向貝米美容館購買任何保養品,竟仍配合被告林偉誠填寫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假藉已向貝米美容館購買保養品,或再提供信用卡刷卡支付部分價金,以製造交易之假相,使遠信公司無法正確審核融資風險,陷於錯誤而撥放上述購物價款予貝米美容館指定之帳戶,自不能認為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遠信公司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告訴人劉女鈴事後雖有按分期約定,繳納數期分期價款予遠信公司,然此不過詐欺得手後之態度,並不能因此即認其於申請融資時,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取得財物。而林偉誠未依約定將遠信公司所撥放之款項扣除其應得之報酬,交付告訴人劉女鈴,則係其彼此間分配詐得款項之問題,亦即被告林偉誠將詐得款項獨吞,疑有「黑吃黑」之情事,尚不能認被告林偉誠係侵占其保管告訴人劉女鈴「所有」之款項。又告訴人劉女鈴明知並未向鈞鴻公司購買商品,卻因自己經濟已然困窘,無力繳納向遠信公司融資之本息,仍提供所申辦之新光、澳盛信用卡,假藉刷卡消費,使該發卡銀行無法正確評估信用風險,陷於錯誤而代為支付消費款。對發卡銀行而言,告訴人劉女鈴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林偉誠未將「假消費、真刷卡」所詐得之款項,依約用以清償告訴人劉女鈴上述向遠信公司融資之債務,亦屬「黑吃黑」之詐欺共犯內部分配問題,不能認告訴人劉女鈴為單純之被害人,且此部分事實,既經起訴書載明事實,並經原審判決,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再者,如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劉女鈴同樣因無力繳納積欠遠信公司之融資本息,而假藉買賣自用小客車,向匯豐公司申請融資,實則僅形式上辦理車籍移轉,並未真正取得車輛之占有使用,使匯豐公司原可望藉由車輛動產擔保,確保債權可獲完全清償,卻因告訴人劉女鈴實際上未占有擔保品,事後難以執行由擔保品取償之程序。故就此部分,告訴人劉女鈴亦有與被告林偉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詐取匯豐公司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林偉誠在提供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劉女鈴轉貸過程中,兼亦獲得免除原有車貸、汽車過戶美容、辦理強制險、更換輪胎債務之利益,仍不能認告訴人劉女鈴係單純之被害人。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紀怡如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偉誠、紀怡如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七、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 ⒈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定之」,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9條(按;現行法第82條)所稱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標準,前經本部呈奉行政院57年8月28日台57經6797號令核定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5萬元以下之獨資或合夥商業,但主管稽徵機關經依所得稅法暨營業稅法規定,對小規模合夥或獨資營利事業另訂有標準者,仍從其規定;至於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經函詢財政部結果,關於營業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業人,係指依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至所得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認定標準亦同」(經濟部84年6月20日經84商字第84210400號函釋、84年8月10日經84商字第84214569號函釋意旨參照)。從而得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標準,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係以「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而定。經查本件貝米美容館係以合夥方式為商業登記,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紀錄1份(見他2741卷第19頁) 在卷可證,而證人蔡麗雲於原審具結證稱:貝米美容館要開立三聯統一發票報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5頁反面);另 經本院確認貝米美容館確於103年2、3月間有使用統一發票 ,足認貝米美容館並非經核定每月營業額少於20萬元而免用統一發票之店家,且係營利事業並經商業登記,自仍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再按營利事業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內載有其名稱、金額、交易事項及日期等,因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經濟部 90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002054250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除持向發卡銀行或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外,並憑以製作記帳憑證及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證人蔡麗雲既於原審具結證稱:貝米美容館一定要開立三聯式發票,不會開立免用統一發票,而伊有同意配合林偉誠、紀怡如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2頁、第635頁反面)。從而貝米美容館雖屬需開立統一發票之商家,惟其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因能證明會計事項,仍屬原始憑證;另被告蔡麗雲以被告林偉誠所提供之告訴人劉女鈴之信用卡資料刷用後所得之簽帳單,亦足以證明會計事項,同屬會計憑證。 ⒊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同案被告蔡麗雲既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貝米美容館之負責人,店內會計帳係由我管理,他2741卷第13至14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的貝米美容館印文並非我蓋的,但我有授權林偉誠、紀怡如蓋用,另他2741卷第12頁之信用卡簽帳單,係林偉誠來刷,之後林偉誠拿簽帳單去給客人簽名後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被告林偉誠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均係我開立的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34頁)。故就犯罪事實一,係由被告林偉誠、紀怡 如、蔡麗雲共同謀議,而由被告林偉誠製作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另知情之告訴人劉女鈴提供信用卡,由同案被告蔡麗雲製作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2聯,再將特約商 店收執聯交由被告林偉誠予客戶簽名後交回,之後由被告林偉誠以紀怡如為經辦人,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送交遠信公司申辦貸款。則同案被告蔡麗雲既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林偉誠、紀怡如及告訴人劉女鈴雖非貝米美容館之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渠等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蔡麗雲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又被 告林偉誠、紀怡如等參與之犯罪情節深入,主觀惡性非輕,自無減輕其刑之必要。 ⒋核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與同案被告蔡麗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劉女鈴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為此部分犯行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第339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為五十萬元以下,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及適用刑法第1條規定罪 刑法定原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論處。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係 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蔡麗雲亦有共同填製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犯行,惟此部分係與經起訴之共同填製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件即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為達到詐騙遠信公司貸放款之目的,於會計憑證填載不實內容,所犯上述二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而屬想像競合犯,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彼等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告知被告林偉誠、紀怡如本件亦有可能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保障渠等訴訟上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社會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 ⒈核被告林偉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偉誠就其詐騙各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信用風險管控,核撥款項予特約商店鈞鴻公司,其與劉女鈴則約定從鈞鴻公司取得一定比例之現金,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先後於103年6月10日、6月17日、6月25日刷卡而詐得現金,詐欺之時間尚屬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再按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偉誠接續之一部行為係在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前,而他部行為係在修正施行後,仍應以最後行為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林偉誠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前揭說明,應屬誤會,併此敘明,且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三: 核被告林偉誠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其與告訴人劉女鈴合意詐欺匯豐公司核准車貸予告訴人劉女鈴,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告訴人劉女鈴需款孔急,於申請匯豐公司車貸時,將自己原有車貸等債務,利用轉貸之機會予以免除,且取得汽車美容、辦理強制險及更換輪胎之免自己負擔費用之利益,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林偉誠係以單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而詐欺得 利所得利益較多、情節較為嚴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林偉誠對告訴人劉女鈴及匯豐公司施用詐術之時間係自103年7月間某日至103年7月21日,斯時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20日起修正施行,故尚無適用舊法之可能,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 ㈣被告林偉誠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於先以代籌款繳納積欠遠信公司分期貸款為由,詐得刷卡所換得之現金後,再以不同之辦理車貸詐術內容另行詐欺告訴人劉女鈴、匯豐公司,且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及手法,亦與犯罪事實二、三有所不同,足認被告林偉誠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且行為可以明確區分,故被告林偉誠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本院認定被告歷次犯行之犯意、行為得予區分,即難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八、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雖有所依據。但查本件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應係與蔡麗雲及告訴人劉女鈴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詐取遠信公司核撥分期付款買賣融資,且犯罪所得即為遠信公司所核撥之款項。原審法院未詳查遠信公司確因被告等製作虛偽之買賣文件、憑證,陷於錯誤之交易信用評估,而核放分期買賣融資款,認被告等僅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且犯罪所得 僅申請融資總額10%之報酬,自有違誤。而被告林偉誠就犯 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則應係與告訴人劉女鈴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詐取發卡銀行核撥消費款,及以「假購車、真貸款」之方式,詐取匯豐公司核放車貸款項,被告林偉誠同時於辦理汽車轉貸時,免除自己原有車貸債務等。原審法院未細究各該犯罪事實之真正被害人,反認告訴人劉女鈴為唯一被害人,亦有違誤。被告林偉誠上訴意旨認其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應合為論以一罪;被告紀怡如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其完全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其係不知情云云,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有如上所述。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身為代辦貸款之人員,理當循合法手段協助客戶申辦貸款,惟其二人與同案被告蔡麗雲渠等竟先為牟取協助客戶貸款時之手續費,另與告訴人劉女鈴共圖以虛偽之買賣方式,填製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信用卡簽帳單,藉「假購物、真貸款」,詐取遠信公司核撥分期付款買賣融資款,渠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危及正常社會交易秩序,而應加以非難。又被告林偉誠明知自身已有財務危機,且先前協助告訴人劉女鈴代辦之貸款款項,尚未依約匯付予告訴人劉女鈴,竟因自身需款花用,而告訴人劉女鈴亦因無力繳納對遠信公司之分期買賣價款,明知並無向鈞鴻公司消費,仍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協助告訴人劉女鈴繳納貸款分期款項為由,使告訴人劉女鈴同意被告林偉誠持其信用卡刷卡換現金,詐欺發卡銀行代墊假消費款項,亦應加以非難。再被告林偉誠明知其已未將告訴人劉女鈴貸款之款項匯付予告訴人劉女鈴,且亦有詐得上開刷卡換得之現金,竟食髓知味,又向告訴人劉女鈴佯稱得以汽車貸款之方式,協助告訴人劉女鈴整合貸款,而清償其他之貸款云云,再度詐欺匯豐公司核撥車貸款,及使告訴人劉女鈴實質承擔其原車貸之債務等,且詐得之款項及利益達181萬2,700元(179萬6,500元+1萬6,200元),顯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客觀犯行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林偉誠雖於偵訊時否認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均坦承不諱,被告紀怡如則於偵訊(偵訊時一度承認犯行後否認)、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否認犯行;又被告林偉誠雖曾於偵訊時與告訴人劉女鈴達成和解(見偵17818卷第47至48頁),然迄今尚未履行 ,惟曾於103年8月20日、9月22日、10月21日、11月21日、 104年1月21日、4月21日協助告訴人劉女鈴清償犯罪事實三 之車貸共計22萬2,640元(見原審卷㈠第276頁);並衡酌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被告林偉誠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職業為辦理貸款(見原審卷㈠第6、131頁)、被告紀怡如教育程度二、三專畢業、無業(見原審卷㈠第7、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偉誠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 ⒈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與同案被告蔡麗雲共同填製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2張及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原本1張,係渠等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用、所生之物,然既未扣案,且審酌本案發生迄今已4年餘,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又無 必須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⒉另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與同案被告蔡麗雲共同填製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原本1張,既需繳回銀行請款, 即非屬渠等所有,亦不諭知沒收。 ⒊至其等共同填製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2張及信用 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原本1張後,有影印後以影本向遠 信公司行使,而該等影本雖亦屬渠等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生、所用之物,然因已向遠信公司行使而非屬其等所有,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⒈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蔡麗雲及告訴人 劉女鈴共同以虛偽之分期付款買賣文件、會計憑證,詐欺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評估,核撥分期買賣價款各10萬6,200元及24萬7,800元,同案被告蔡麗雲依約定扣取核貸金額3%之報酬即3,600元及8,400元後,已將餘款各10萬2,600元及23萬9,400元匯入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由被告林偉誠、紀怡如共同使用,該餘款合計34萬2,000元,係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 因被告紀怡如否認犯罪,並否認有分得款項,而該等犯罪所得匯入之被告紀怡如國泰帳戶,被告林偉誠、紀怡如均有使用,難以認定被告林偉誠、紀怡如分別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惟為貫徹剝奪犯罪行為人一切利得之新法沒收規定意旨,自不得因被告紀怡如矯飾犯罪託詞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使其脫免沒收規定之適用,故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就被告林偉誠、紀怡如之犯罪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林偉誠就犯罪事實二詐得之現金共計7萬9,770元,既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再被告林偉誠就犯罪事實三詐得之現金44萬9,931元及相當 於136萬2,769元之利益,亦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偉誠事後有透過告訴人劉女鈴清償車貸共計22萬2,640元( 見原審卷㈠第276頁),此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劉女鈴之利益 ,即應予以扣除,爰依上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現金44萬9,931元、相當於114萬129元之利益均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與同案被告蔡麗雲就實施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過程,另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林偉誠透過遠信公司特約廠商即同案被告蔡麗雲所經營之貝米美容館,接續於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7日,檢具貝米美容館不實之「物品收受確認書」 ,佯裝告訴人劉女鈴有在貝米美容館購物10萬6,200元、24 萬7,800元,向遠信公司行使,並申請貸款12萬元、28萬元 ,因認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與同案被告蔡麗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然查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卷附之 物品收受確認書2份(見他2741卷第15至16頁),其上均記 載「立同意書人確認已收受所購買之物品並同意下列事項:…。立同意書人(親簽)劉女鈴(中文簽名)」,經銷商欄並蓋有貝米美容館之統一發票章,是該2份物品收受確認書 之內容,乃係以告訴人劉女鈴為文書名義人,用以表示確認已收受購買之物品並同意特定事項,故應屬告訴人劉女鈴之私文書,縱係由被告林偉誠所製作,亦不改變其性質。則該等文書之出具名義人既係告訴人劉女鈴,尚非屬被告林偉誠、紀怡如、蔡麗雲因辦理本件貸款業務而於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即與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 成要件不符,彼等持以行使,難認涉及同法第216條之犯行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偉誠、紀怡如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䦉、至告訴人劉女鈴於原審具結證稱:偵17818卷第17頁承諾書 第③點所載之林偉誠保管之信用卡刷卡金額4萬元,係於103年7月23日當日,林偉誠跟我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前車主需要我再拿20萬元,車子才肯過戶讓我去辦貸款,然我於103年7月18日已將車貸60張支票全部簽給林偉誠,讓林偉誠送給匯豐公司,他一直沒有跟我說貸款已經下來,從而103年7月23日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再拿出來,說什麼還要20萬元,他就幫我想說,我信用卡給他,他去幫我變現金出來,共同來籌20萬元,去將車輛過戶過來,貸款才可以順利辦下來,之後他信用卡刷下來之現金,1張2萬8,500元、1張1萬6,444元就在他手上,之後我透過朋友詢問匯豐公司,才知道103年7月21日貸款就下來了,當時林偉誠已經將貸款分配好了,但103年7月23日林偉誠還跟我要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6至507頁、第521至522頁),且被告林偉誠亦自承:103年7月23日我是要騙劉女鈴,我拿信用卡去刷下來的錢,沒有去支付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8頁),又依原 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劉女鈴所提供之103年7月23日與被告林偉誠間之對話錄音及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之報案情形錄音(見原審卷㈡第567頁反面至第576頁),被告林偉誠確有向告訴人劉女鈴表示上情。從而被告林偉誠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係上開詐欺匯豐公司貸款得逞後,另行發生之事實,與前開本院認定犯罪之事實間,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