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4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奕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94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56、29124號;追 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3部分「原審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所處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其餘(附表三編號2部分)上訴駁回。 丁奕烜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本院主文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處之刑及沒收。 撤銷改判附表三編號1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三編號2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奕烜於民國106年6月初某日,經其友人「小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介紹認識「文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後,加入「小黑」、「文秉」、「陳偉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丁奕烜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得之款項,「文秉」並與丁奕烜約定每領取新臺幣(以下如無特別註明幣別,均同)10萬元贓款,即可獲得3,000元報酬,並交付不 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繫工具。丁奕烜即與「小黑」 、「文秉」、「陳偉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年6月27日8時許起,冒用健保 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鍾玉招,向其佯稱:其先前遭他人冒用名義前往台大醫院及長庚醫院等處,以刷卡方式給付醫療費用共計53,768元,須轉由警方辦理云云。鍾玉招誤信為真後,該集團即推由其他成年成員,分別冒充「警官王志成」、「特偵組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及「張書記官」等人名義,使用電話與鍾玉招聯繫,向其佯稱:可辦理資金公證及職位擔保書,但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全力配合警方辦案云云,致鍾玉招再陷於錯誤,遂同意交付其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該集團成年成員見鍾玉招業已受騙,旋即指示丁奕烜前往向鍾玉招收取金融卡。丁奕烜接獲指示後,即於同日11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邱震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鍾玉招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保 安街住處樓下,向鍾玉招收取其申辦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3張金融卡及密碼後,丁奕烜旋即前往附近之自動櫃 員機,先後持鍾玉招之上開3張金融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 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丁奕烜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上開3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82,000元(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丁奕烜得手後,旋於當日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市,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橋下,將上開282,000元贓款交予 「陳偉豪」,並收取7,000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年8月1日9時許起,冒用中華電信人員、警方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李淑子,向其佯稱:其積欠中華電信4萬餘元,且涉嫌案件,要伊依照指示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如不配合,會將伊起訴云云,致李淑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先提領美金20,133元,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指示丁奕烜先於同日13時45分許、同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130號前與李淑子碰面,丁奕烜並向 李淑子偽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執行官「李志威」,李淑子信以為真,遂依照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提領之美金20,133元交付丁奕烜,該詐欺集團為取信李淑子,遂指示丁奕烜前往超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傳真本1張,同時交予李淑子收受,而行使該偽造之公 文書;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再假冒為檢察官,以電話向李淑子佯稱:為了幫助其處理與匯懋建設公司的官司問題,需再提領40萬元云云,李淑子不疑有他,再次前往銀行提領40萬元,並於相同地點將該40萬元交付與假冒「李志威」執行官之丁奕烜收受,丁奕烜則同時交付其前已按指示前往超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1張予李淑子,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及李淑子。丁奕烜取得上開贓款後,隨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交付前開贓款,丁奕烜則獲得3萬元之報酬。嗣因李淑 子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丁奕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9月20日8時40分許,騎乘其於不詳時、地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去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處拘役45日),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禾豐彩券行」,向經營該彩券行之李權芳佯稱:欲購買每張200元之「超級777」刮刮樂彩券100 張(總價2萬元)云云。丁奕烜為取信李權芳,隨即拿出其 自不詳處所取得之面額1,000元玩具鈔票18張,並在李權芳 面前點鈔,致李權芳誤信丁奕烜確有購買上開彩券之真意,隨即拿出上開彩券100張交予丁奕烜。而丁奕烜取得該彩券 100張後,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並在附近之不詳處,將 該彩券100張刮開後,即持中獎之彩券前往附近之彩券行對 獎,而獲得1萬元之彩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李淑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權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供述證據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供述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奕烜(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43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卷】第3至6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86號卷【下稱臺北地檢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940號卷【下稱臺中地檢偵卷】第16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9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頁、第32至33頁,本院107年 度上訴8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7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鍾玉招、告訴人李淑子、李權芳分別於警、偵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至8頁、第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444號卷【下稱臺北地檢他卷】第2頁,臺北地檢偵卷第8至12頁、第49頁,警卷第6至7頁);並有被害人鍾玉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自動櫃員機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新北地檢偵卷第9至22頁)、告訴人李淑子之存摺內頁影 本(見台北地檢他卷第8頁)、告訴人李淑子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060082391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影本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 張、告訴人李淑子提出之外匯定期存款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理外匯代收交易(取款)臨時交易憑證、106年8月1日外匯匯率表、告訴人李淑子之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及 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北地檢偵卷第4頁、第13至14頁、第16至29 頁、第31至34頁)、員警職務報告、禾豐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李權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頁、第8至12頁)、被告所交付之扣案玩具假鈔18張之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1月1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4255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85458號鑑 定書、106年9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71995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56號卷第10頁、第17至2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傳真本共2張及玩具假鈔18張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經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等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揆諸上開說明,均與刑法第218條之公 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又本件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書,固均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此一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且於其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及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等情,核與司法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文書,顯屬公文書無誤。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被告本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鍾玉招金融卡3張,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即屬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於106年6月間,而其參與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 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小黑」、「文秉」、「陳偉豪」等人,而依被告所述及被害人鍾玉招證述之情節,其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其餘成員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鍾玉招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修 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後,除上開於106年6月27日對被害人鍾玉招之犯行外,復於106年8月1日再有參與對被害人李淑子詐欺之犯行,縱認被 告此部分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法條及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記載「丁奕烜旋即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3(漏載「張」乙字)金融卡 ,領取前揭三組帳戶內之款項共28萬2000元。」等語,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另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毋庸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㈧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年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甚而持用偽造之公文書,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等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小黑」、「文秉」、「陳偉豪」等各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小黑」、「文秉」、「陳偉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利用證人鍾玉招交付之3張金融 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其名下3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皆 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包括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且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向被害人鍾玉招詐取財物等犯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旨在詐得各被害人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就不同被害人而言,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車手,負責取款工作,固非元兇首惡,然其負責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地位,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從事詐騙,犯行非僅只單一,所為非僅係偶發之犯罪,縱事後坦承犯行,惟就其各該詐欺犯行參照各罪法定刑而言,其犯罪之情狀,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本院認被告本件各該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上訴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以上開方式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又被告犯後表示沒有能力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致被害人李淑子因遭詐騙而受有莫大之財產及身心傷害;再酌以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或因思慮不周始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犯罪,於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犯罪參與程度;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羈押前於工地工作,日薪約1,000元,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雙親、哥哥、姐姐同住,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再酌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審理中已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證人李淑子部分,其獲得30,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所示之各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均已向證人李淑子行使而交付之,業據證人李淑子證述明確,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惟附表二所示各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偽造公文書原本,則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覆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持有、由「文秉」所交付,供彼此聯絡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不詳門號SIM卡)(見新北地檢偵卷第5頁,臺北地檢偵卷第6頁),雖未扣案,衡以被告供承該行動電話業已交還上手,且該物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固改稱係以其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現已遺失云云(見 原審卷第32至33頁),惟衡以一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多係使用上游交付、僅可接聽、無法撥出之工作機,以免相關聯繫資料或集團重要訊息不慎流出而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故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以「文秉」所交付之工作機聯繫一節節,較為可採,併此敘明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且與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詐欺取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漏未及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容有未洽。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鍾玉招、李權芳達成和解,並願給付鍾玉招28萬2千元,願給付李權芳1萬元,並由被告之父即代理人丁連洲願給付鍾玉招3萬元,李權芳1萬元,丁連洲於107年7月30日給付鍾玉招、李權芳各1萬元,其他 丁連洲未給付鍾玉招2萬元部分,願於107年12月30日、108 年1月30日各給付1萬元,鍾玉招、李權芳同意代理人丁連洲給付上開金額抵充前述被告所積欠之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被告已有和 解賠償被害人鍾玉招、李權芳之情事,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害人鍾玉招)犯罪所得為7000元;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李權芳)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既與上開 被害人鍾玉招、李權芳和解,並各已給付1萬元,已如前述 ,已逾及已達被告犯罪分得及所得之財物,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鍾玉招、李權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及未及審酌之情事,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此部分判決既經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以上開方式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致被害人鍾玉招因遭詐騙而受有財產及身心傷害;再酌以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或因思慮不周始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犯罪,於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犯罪參與程度;至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竟持當天所購入之玩具鈔票,向證人李權芳購買價值2萬元之彩券1本,並獲得1萬元之彩金,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與證人鍾玉招、李權芳和解賠償,其中雖有賠償證人鍾玉招部分損失,其此部分另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為原審所未論,及自陳為國中畢業、羈押前於工地工作,日薪約1,000元,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雙親、哥哥、姐姐同住,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再酌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犯罪事實欄一㈠既從一重論以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證人李淑子部分,其獲得30,000元之報酬;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證人李權芳部分,其獲得10,000元之彩金,均已花用殆盡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上開被害人鍾玉招、李權芳和解,並各已給付1萬元,已如前述,上開金額已逾及已達被告犯罪分得及 所得之財物,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鍾玉招、李權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玩具鈔票18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持有、由「文秉」所交付,供彼此聯絡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不詳門號SIM卡)(見新北地檢偵卷第5頁,臺北地檢偵卷第6頁),雖未扣案,衡以被告供承該行動電話業已交還上手,且該物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係以其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 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現已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惟衡以一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多係使用上游交付、僅可接聽、無法撥出之工作機,以免相關聯繫資料或集團重要訊息不慎流出而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故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以「文秉」所交付之工作機聯繫一節,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⒋又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部分(犯罪事欄一㈠、㈡部分)得上訴。 詐欺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提領證人鍾玉招帳戶情形): ┌──┬───┬──────────────┬────────┬────┐ │編號│日 期 │ 提 款 情 形 │遭提領之金融機構│證據出處│ │ │ │ │帳戶 │ │ ├──┼───┼──────────────┼────────┼────┤ │1 │105年6│自11時50分22秒起至11時53分23│臺灣土地銀行樹林│新北地檢│ │ │月27日│秒止,接續4次,各10,000元、 │分行帳戶(帳號:│偵卷第10│ │ │ │20,000元、1,000元、1,000元,│000000000000號)│頁 │ │ │ │合計32,000元 │ │ │ ├──┼───┼──────────────┼────────┼────┤ │2 │106年6│自11時38分8秒起至11時40分41 │樹林鎮前揭郵局帳│新北地檢│ │ │月27日│秒止,接續4次,各60,000元、6│戶(帳號:031185│偵卷第11│ │ │ │0,000元、20,000元、10,000元 │00000000號) │頁 │ │ │ │,合計150,000元 │ │ │ ├──┼───┼──────────────┼────────┼────┤ │3 │106年6│自11時56分47秒起至12時2分4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北地檢│ │ │月27日│秒止,接續5次,各20,000元、2│樹林分行(帳號:│偵卷第12│ │ │ │0,000元、20,000元、20,000元 │000000000000號)│頁 │ │ │ │、20,000元,合計10萬元 │ │ │ ├──┴───┴──────────────┴────────┼────┤ │ 合計提領282,000元│ │ └──────────────────────────────┴────┘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交付證人李淑子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之情形): ┌──┬────────┬───────┬────────┬───────┬────┐ │編號│ 偽造公文書原本 │偽造公文書原本│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偽造公文書傳真│證據出處│ │ │ │上偽造之印文 │ │本上偽造之印文│ │ ├──┼────────┼───────┼────────┼───────┼────┤ │ 1. │「法院公證帳戶申│「法務部行政執│「法院公證帳戶申│「法務部行政執│臺北地檢│ │ │請書」(內容含臺│行署台北凍結管│請書」(內容含臺│行署台北凍結管│偵卷第18│ │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制命令執行官印│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制命令執行官印│頁 │ │ │院公證款收據及公│」印文1枚 │院公證款收據及公│」印文1枚 │ │ │ │證本票)之偽造公│ │證本票)之偽造公│ │ │ │ │文書1張(106年8 │ │文書1張(106年8 │ │ │ │ │月1日,美金20,13│ │月1日,美金20,13│ │ │ │ │3元) │ │3元) │ │ │ ├──┼────────┼───────┼────────┼───────┼────┤ │ 2. │「法院公證帳戶申│「法務部行政執│「法院公證帳戶申│「法務部行政執│臺北地檢│ │ │請書」(內容含臺│行署台北凍結管│請書」(內容含臺│行署台北凍結管│偵卷第19│ │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制命令執行官印│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制命令執行官印│頁 │ │ │院公證款收據及公│」印文1枚 │院公證款收據及公│」印文1枚 │ │ │ │證本票)之偽造公│ │證本票)之偽造公│ │ │ │ │文書1張(106年8 │ │文書1張(106年8 │ │ │ │ │月1日,新臺幣40 │ │月1日,新臺幣40 │ │ │ │ │萬元) │ │萬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所處罪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欄 │ ├──┼─────┼─────────────────┼─────────────────┤ │ 1 │犯罪事實欄│丁奕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丁奕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一㈠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撤銷改判) │ │ ├──┼─────┼─────────────────┼─────────────────┤ │ 2 │犯罪事實欄│丁奕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上訴駁回 │ │ │一㈡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 │ │ │ │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 │ │ │處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共貳枚│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 │ │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共│ │ │ │ │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3 │犯罪事實欄│丁奕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丁奕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 │ │二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鈔票拾捌張,均│ │ │ │扣案之玩具鈔票拾捌張,均沒收;未扣│沒收。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撤銷改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