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益成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43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53、115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益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攜帶先前拾得、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刀1把(總長約66公分,刀刃未開鋒,非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及短刀1把(總長約31.5公分 ,刀刃單面開鋒,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騎乘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臺中市內尋找下手行搶之目標。嗣洪益成於同日凌晨3時50 分許(監視器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緣橋汽車旅館」前時,認為有機 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攜帶上開長刀及短刀各1把,頭戴安全帽、淺綠色口罩、穿戴白色棉手套、藍色羽絨外套、格紋側背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前往該旅館1樓櫃臺,趁值班人 員柯承宇開門接待際,進入1樓櫃臺內,同時以左手持短刀 伸向並觸及柯承宇頸部,柯承宇及時後退(未成傷),一度逃入櫃臺後方辦公室,隨即返回櫃臺內,洪益成乃表示要搶劫,喝令柯承宇5分鐘內交出全部財物,柯承宇見洪益成持 刀,自知不能抗拒,乃依洪益成所命打開1樓櫃臺抽屜,任 憑洪益成自行從櫃臺抽屜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而強盜取財得手。洪益成得手後,使用藍色口罩(扣案如附表8所示)遮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 二、洪益成復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監視器時間),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倫汽車 旅館」時,認為有機可乘,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於同日4時44分許,攜帶上開長刀及短 刀各1把,頭戴安全帽、淺綠色口罩、穿戴白色棉手套、藍 色羽絨外套、格紋側背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進入該汽車旅館1樓櫃臺,趁該旅館員工劉乃綺開門接待時, 持刀進入櫃檯內,對該汽車旅館員工陳錫玲、劉乃綺表示要搶劫(臺語),並以長刀指向收銀機,要求打開收銀機,陳錫玲因受到驚嚇,躲至櫃檯出口,惟擔心劉乃綺安危,不敢離開,劉乃綺因受到驚嚇,原本打算拖延,卻不慎推椅跌倒,洪益成更高舉其中1把刀子,喝令劉乃綺打開收銀機,劉 乃綺與陳錫玲見洪益成持刀,心知已不能抗拒,只能打開收銀機,任憑洪益成自行從收銀機取走現金3300元(含旅館營收3280元、員工小費20元)而強盜取財得手。洪益成得手後,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三、嗣柯承宇、陳錫玲報案後,由警方循線於106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前,逕行拘提洪益成到案,扣得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附表編號9其中1張500元紙鈔為偽鈔,由臺灣銀行人員帶回 處理,僅入庫6520元),另在洪益成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旁鐵皮屋之工作地點,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 之長刀及短刀各1把。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益成(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118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67頁);且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柯承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3頁背面),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緣橋旅館一樓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此外,並有被告於作案前、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緣橋汽車旅館,進入櫃臺下手強 盜得手,及以扣案藍色口罩遮掩車牌離去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緣橋汽車旅館1樓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11553號偵卷第39至48頁、第69至76頁、偵字 第11554號偵卷第38至39頁上方)。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錫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劉乃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1553號偵卷第91頁、偵字第11554號偵卷第15至16、68頁、原審卷第74至78、108頁背面至114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1554號偵卷第17、18頁) ,被告於作案前、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華倫汽 車旅館,進入櫃臺下手強盜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離去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華倫汽車旅館一樓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554號偵卷第19至32、38 至40頁)。 ㈢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106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553號偵卷第53頁、偵字第11554號偵卷第33至35頁),及被告作案時所持長刀、短刀各1把(附表編號1、2)、作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1頂、淺綠色口罩1個、白色 棉手套1雙、離去緣橋汽車旅館時遮掩車牌之藍色口罩1個,及所餘犯罪所得現金6520元、500元面額偽鈔1張扣案可憑(附表編號3至5、8至9)(見偵字第11553號偵卷第24至28、 31至33、113至117頁,及同卷第110頁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 台幣券幣通報單),暨逮捕被告及起獲上開扣案物品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553號偵卷第35至36、49至52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曾一度辯稱:其未拿刀架住柯承宇之頸部,且有給柯承宇5分鐘考慮要不要拿錢出來云云;惟查,被告趁告 訴人柯承宇開門接待之際,立即進入櫃臺內同時以左手之短刀伸向告訴人柯承宇之頸部,告訴人柯承宇隨即後退閃開,一度逃入櫃臺後方辦公室,1秒後又回到櫃臺內,依被告右 手所指,打開抽屜任憑被告取走其內金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緣橋旅館一樓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被告並當庭陳稱其左手所持為附表編號2之短刀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證人柯承宇並 證稱:被告之刀子有接觸到我的脖子,有冰冰的感覺,時間很短,我有立刻閃開,沒有受傷,我一度逃進辦公室,最後又回到櫃臺,被告說要搶劫,叫我5分鐘內把所有財物交給 他等語(見原審卷第70、72頁),足見被告確有以短刀伸向告訴人柯承宇頸部,且並非給告訴人柯承宇5分鐘考慮,而 係限告訴人柯承宇於5分鐘內交出全部財物等情,堪予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㈤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進入緣橋汽車旅館1樓櫃臺時,將短刀伸向告訴人柯承 宇之頸部,並向告訴人柯承宇稱要搶劫,命告訴人柯承宇5 分鐘內交出全部財物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客觀上係以實際之加害舉動脅迫告訴人柯承宇交付財物,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況下,對於被告上揭強暴行為,勢必至為驚恐,並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立即而嚴重之威脅,在客觀上顯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且證人柯承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手無寸鐵,被告手上有刀,我無法抵抗被告,我覺得害怕,不確定被告會不會傷害我,只能照被告說的做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是告訴人柯承宇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明確。 ⒉又被告進入華倫汽車旅館時,有拿出刀來說要搶劫,告訴人陳錫玲、劉乃綺均因此受到驚嚇,告訴人陳錫玲退到櫃臺另側出口,告訴人劉乃綺先是楞在原地,一度推到椅子跌倒,被告因此還向告訴人劉乃綺高舉刀子,命告訴人劉乃綺拿出錢來,告訴人劉乃綺只好起身打開收銀機任被告取走其內之金錢等情,業經證人陳錫玲、劉乃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至78、109頁背面至114頁),並有華倫汽車旅館一樓櫃臺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554號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32頁),被告深夜持刀步入旅 館櫃臺喝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並有高舉刀子脅迫之情形,客觀上係以告知惡害之方式脅迫告訴人陳錫玲交付財物,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況下,對於被告之強暴行為,勢必至為驚恐,並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立即而嚴重之威脅,在客觀上顯已足以壓抑告訴人陳錫玲、劉乃綺之意思自由;且證人陳錫玲於原審審中時證稱:當時我與劉乃綺被嚇到的程度滿大的,我本來可以逃走,但怕被告因此抓狂傷害劉乃綺,所以沒有逃走,而且老闆有交代我們為了人身安全,不要跟歹徒頑強抵抗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78頁),另證人劉乃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愣住,東摸西摸,想說推個椅子看會不會怎樣,結果反而自己跌倒,我想不出來可以做什麼,被告拿著刀子,我沒辦法抗拒不給他錢。我跟陳錫玲都沒有武功,沒有辦法抵抗拿刀的被告,最後只好照著董事長的指示給被告錢讓他趕快走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是告訴人陳錫玲、劉乃綺並非大驚小怪,而係均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明確。 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長刀、短刀各1把,經鑑定結果 ,前者刀刃長約44公分,刀柄長22公分,刀總長約66公分,刀刃未開鋒,後者刀刃長約20.5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刀總長約31.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8日中市警保字第1060038148號函及扣押刀械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11553號偵卷第94至99、104至108頁),惟此2刀具均具有金屬刀刃,長度各為44、20.5公分,且均有金屬銳角,短刀部分已經開鋒,均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甚明,應認為係刑法第321條第3款所定之兇器。準此,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㈦就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部分,起訴書僅記載約7000元、3300元,而證人劉乃綺於原審審理中明確確認3300元之金額係具體清點之結果(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另證人柯承宇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損失約6500元至7000元左右,是用當天營收加上預備金,扣掉店內藏放他處的金錢,估算的結果,最保守估計是被告拿走6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且本案僅扣得7020元,其中一張500元現鈔尚 且係偽鈔,本院實無從具體計算被告自緣橋汽車旅館實際得手之金額,僅能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計被告自緣橋汽車旅館強盜得手之金額為6500元,並認定被告自華倫汽車旅館強盜得手之金額為3300元。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㈡被告2次攜帶兇器強盜,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或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經濟狀況及身體不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加重強盜之犯罪動機,其攜帶兇器於深夜強盜汽車旅館財物之犯罪手段,及先後共2次強盜等犯罪情節觀之,實無可 值憫恕之處。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無從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經濟困難而為上開犯行,被告主觀上無傷害人之意思,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上開情狀,本院均業已於法定刑內為量刑之審酌,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懲治盜匪條 例、竊盜、恐嚇取財、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自陳因欠缺醫療費用,利用深夜持刀強盜告訴人柯承宇、陳錫玲、劉乃綺所管領之現金,法治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告訴人之工作權益及人身安全具有莫大威脅性,其於審理終結前終於坦承犯行,犯罪實施過程有揮舞刀具及遮掩車牌之手段,實際得手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3300元,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經警方扣得餘款6520元、偽鈔500元 ,暨被告自陳業工,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7年6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年。並說明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扣案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刀具,係被告直接持以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掩飾身分特徵、指紋所外加,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則用以遮掩車牌,應認與其所犯本件強盜罪具 相當關連性,均為其遂行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之 犯罪所得,各為6500元、3300元,其中7020元業經扣案,惟其中500元現鈔1張為偽鈔,其餘2780元未據扣案,除就扣案之6520元現金部分宣告沒收外,認應併就未扣案之差額278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犯案所穿著之外套及側背袋,然此等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被告亦供稱背包及外套是其平日穿戴之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應認此2物品並非被告特意為遂行本案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雖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長刀 │1 把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 │ │ │管制刀械 │ ├──┼─────────┼───┼────────────┤ │2 │短刀 │1 把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 │ │ │管制刀械 │ ├──┼─────────┼───┼────────────┤ │3 │安全帽 │1 頂 │ │ ├──┼─────────┼───┼────────────┤ │4 │淺綠色口罩 │1 個 │ │ ├──┼─────────┼───┼────────────┤ │5 │白色棉手套 │1 雙 │ │ ├──┼─────────┼───┼────────────┤ │6 │藍色羽絨外套 │1 件 │不沒收 │ ├──┼─────────┼───┼────────────┤ │7 │格紋側背袋 │1 個 │不沒收 │ ├──┼─────────┼───┼────────────┤ │8 │藍色口罩 │1 個 │ │ ├──┼─────────┼───┼────────────┤ │9 │新臺幣 │6520元│原扣得現金共7020元,惟其│ │ │ │ │中500 元現鈔1 張,係偽鈔│ │ │ │ │,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 │ │ │ │幣券幣通報單在卷可稽(見│ │ │ │ │11553 號偵卷第110 頁),│ │ │ │ │應予扣除,所扣餘款合計65│ │ │ │ │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