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銓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許勝淵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陳光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2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734 、195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勝淵、邱俊銓均係任職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下稱后里區農會,為財團法人)之推廣股職員。許勝淵係負責農產品產銷、推廣及輔導等業務;邱俊銓則為該農會花卉作物業務主辦。許勝淵復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承辦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委託后里區農會辦理「103 年度運銷設備改進計畫」(下稱「103 年度運銷設備改進計畫」)」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於103 年6 月間核定補助后里區農會組合式冷藏庫17坪之「103 年度中區充實蔬果共同運銷設施-后里區農會興設組合式冷藏庫計畫(下稱「103 年度冷藏庫計畫」)」;邱俊銓則就「103 年度運銷設備改進計畫」提供事務性支援協助,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另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陳欽全(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為后里區農會產銷班成員;劉明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光輝雖為農民,然未具后里區農會產銷班成員資格;王介川(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係設於臺中市○○區○○路○○巷0 弄0 號1 樓之富興冷凍行負責人,而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許勝淵、邱俊銓於承辦「103 年度運銷設備改進計畫」業務期間,許勝淵、陳光輝、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陳欽全、劉明和、王介川均明知僅具備后里區農會產銷班成員始有受補助資格,未具后里區農會產銷班成員資格之劉明和、陳光輝、王介川均不具申請該計畫補助資格,前因許勝淵已承諾給予劉明和興建大型冷藏庫補助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因王介川前於102 年年底,已要求許勝淵代為尋找申請上揭計畫補助之人頭,經覓得同意擔任上開計畫申請補助人頭即后里區農會成員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陳欽全;暨其與邱俊銓亦欲協助陳光輝於購買集束機及半自動打包機,可獲得補助款項,而徵得陳欽全同意擔任申請陳光輝此部分補助款項之人頭後,為圖能持符合申請補助資格之會計憑證及施工照片向臺中市農業局申請補助款項而為下列行為: ⒈許勝淵、王介川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王介川實際僅在臺中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大甲區廠房)內為己施作組合式冷凍庫,而未出售組合式冷藏庫予林永芳、蔣新棟,由王介川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買受人各為林永芳、蔣新棟)交予許勝淵;另未在劉明和位於臺中市○○區○○○00○0 號土地上(下稱尾社庄土地)施作組合式冷凍庫時,且未出售組合式冷藏庫予陳欽全、李啟寅,即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許勝淵。 ⒉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三得企業社負責人即廖曉之、合慶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慶公司)負責人即卓振輝(按廖曉之、卓振輝部分,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變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前因陳光輝依許勝淵、邱俊銓指示,先後於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12日各向合慶公司、三得企業社分別購買集束機1 台(價格7 萬8 千元)、自動打包機1 台(價格3 萬元),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經許勝淵、邱俊銓發現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均正確記載實際真正買受人為陳光輝,而無法辦理核銷,遂由許勝淵指示邱俊銓將上述統一發票帶至陳光輝位於臺中市○○區○○路0 ○0 號包裝場交由陳光輝變造更改之,經陳光輝持其徵得合慶公司負責人即卓振輝同意後刻印之「卓振輝」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陳光輝」上後;並於通知三得企業社負責人即廖曉之持「廖曉之」印章1 個蓋印在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陳光輝」上後,均將原有記載「陳光輝」部分劃掉,再交由邱俊銓將上述統一發票帶回后里區農會辦公室,並由許勝淵在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位處,變造填寫為「陳欽全」,利用前述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⒊①許勝淵、王介川、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陳欽全、劉明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圖王介川、劉明和取得組合式冷凍庫補助款項,先於103 年7 月31日前某日,由許勝淵分別偕同蔣新棟、陳欽全至王介川施作組合式冷凍庫之大甲區廠房;另偕同林永芳、李啟寅分別至不知情之產銷班成員即陳勝雄、陳佑源之冷藏庫,拍攝施工前、中、後之照片;②另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陳欽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圖陳光輝可申請集束機及半自動打包機之補助,由邱俊銓帶陳欽全至陳光輝之前述包裝場,與陳光輝購買集束機及自動打包機合照後,再推由許勝淵於103 年7 月31日將上開不實施工照片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檢附於臺中市103 年度后里區農業產銷班運銷設備改進計畫執行成果報告表,佯以后里區產銷班成員蔣新棟、陳欽全、林永芳、李啟寅確有施作且支出組合式冷凍庫經費各36萬元、30萬元、90萬元、60萬元;及陳欽全尚有支出購買集束機及自動打包機費用共計10萬8 千元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前開執行成果報告表之文書上,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申請補助經費,致使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蔣新棟、陳欽全、林永芳、李啟寅有施作組合式冷藏庫或購買集束機及自動打包機,各核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補助金額欄」所示款項補助予蔣新棟、陳欽全、林永芳、李啟寅,並於103 年9 月25日將補助款各匯至如附表一「補助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因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經民眾檢舉知悉關於林永芳施作組合式冷藏庫坪照片與實際不符而通知許勝淵查明後,許勝淵、王介川、林永芳承前開犯意聯絡,由許勝淵於103 年12月29日,將林永芳於103 年12月25日至王介川施作在后里區廠區之組合式冷凍庫照片函送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佯以林永芳確有施作且支出組合式冷凍庫之事實,僅因之前檢附照片有誤,而接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更正成果報告,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行使之;復於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104 年2 月5 日辦理全面複查時,由蔣新棟、陳欽全配合至王介川之大甲區廠房;由林永芳、李啟寅配合至劉明和之尾社庄土地冷藏庫,拍攝複查照片,接續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佯以其等確有施作且支出上開組合式冷凍庫經費。 ⒋陳欽全、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分別於103 年10月7 日、於103 年10月8 日、於103 年10月9 日,將如附表一「補助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補助款,各利用轉匯至許勝淵申設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行提領或委託許勝淵提領方式,交予許勝淵收受。再由許勝淵自行留用14萬元,並將餘款分配:①許勝淵於103 年10月13日各存入20萬元、8 萬元至富興冷凍行申設后里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介川因而獲得補助款28萬元。②許勝淵於103 年10月13日存入3 萬6 千元至邱俊銓申設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邱俊銓轉交予陳光輝,且經邱俊銓於103 年10月14日至后里區農會帳戶各轉匯2 萬6 千元、1 萬元(合計3 萬6 千元)至陳光輝指定之其妻陳白月鳳申設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光輝因而獲得補助款3 萬6 千元。③王介川另依許勝淵指示,將其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所得10萬元,於103 年12月30日以其妻向愛珍名義匯款10萬元至劉明和申設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劉明和此次申請之部分補助款(許勝淵遂未將陳欽全申請補助款10萬元交予劉明和);復於104 年1 月6 日存款10萬元至劉明和申設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6 年3 月間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程序中,將剩餘10萬元補助款交予劉明和收受,劉明和因而獲得補助款共計30萬元。 ㈡許勝淵個別3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前因后里區農會菇類產銷班成員曾嘉祿、曾怡萍父女共同種植杏鮑菇,由曾怡萍於102 年間透過其向后里區農會申請「102 年度運銷設備改進計畫」之冷藏庫補助40萬元後,許勝淵則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即曾嘉祿經營工廠處,向曾嘉祿佯稱:應繳回部分補助款作為產銷班基金使用云云,致使曾嘉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2 年間即后里區農會撥款後1 個月內之某日,在后里區農會將17萬元交予許勝淵收受,然許勝淵實際未將上揭款項交予產銷班並納為己有,而詐得17萬元(按業經許勝淵於104 年6 月21日將上揭款項交返還予曾嘉祿、曾怡萍收受)。 ⒉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因曾怡萍於103 年間透過其向后里區農會申請「103 年度運銷設備改進計畫」之冷藏庫補助40萬元後,許勝淵則在曾嘉祿位於上址工廠處,向曾嘉祿詐稱:部分農友不具申請補助資格,是否拿出部分補助予其他農友云云,致使曾嘉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后里區農會於103 年9 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曾怡萍申設后里區農會帳戶後,於103 年10月上旬某日,在后里區農會將17萬元交予許勝淵收受,然許勝淵實際未將17萬元交予其他農民並納為己有,而詐得17萬元(按業經許勝淵於104 年4 月下旬某日將上述款項返還曾嘉祿收受)。 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因后里區農會菇類產銷班成員劉春秀於103 年間透過其向后里區農會申請「103 年度運銷設備改進計畫」之冷凍庫補助40萬元後,許勝淵則向劉春秀詐稱:因部分農民不容易申請通過,是否願意拿出部分補助予其他農民云云,致使劉春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后里區農會於103 年9 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劉春秀申設后里區農會帳戶後,於103 年9 月約24、25日晚上某時許,在許勝淵位在臺中市大甲區住處附近,將后里區農會帳戶存摺、取款條交予許勝淵,委託許勝淵自行提領17萬元,然許勝淵實際未將上揭款項交予其他農民並納為己有,而詐得17萬元(按業經許勝淵於104 年4 月下旬某日將上揭款項交還劉春秀收受)。 ㈢許勝淵、王介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意聯絡,前因后里區農會經辦「103 年度冷藏庫計畫」,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於103 年6 月間核定補助后里區農會組合式冷藏庫17坪之充實蔬果共同運銷設施申請案50萬元、另后里區農會配合款則為52萬元,工程費合計102 萬元(按政府機關補助金額未達採購金額半數)後,許勝淵於103 年6 月間由后里區農會委任經辦上開冷藏庫計畫,負有忠實誠信執行該農會業務之上開任務,其知悉103 年7 月29日招標公告張貼在后里區農會門口及刊登於報紙分類廣告後,若非后里區農會人員將投標最高上限為102 萬元情狀,告知參與投標冷凍業者,該等業者難以得知上情而投標,竟要求王介川投標且向王介川表示「將投標金額多寫10萬元,加完之後不要超過100 萬元,若有得標10萬元給我」等語,推由王介川向冷凍業者張祐瑋借用巨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名義、向簡鎮源借用泰益冷凍有限公司(下稱泰益公司)名義投標,且提高投標上開計畫單價10萬元後,使富興冷凍行以99萬8 千元價格得標,順利承作上述冷藏庫計畫,足以生損害於后里區農會。上開標案於103 年10月24日完成驗收撥款後,王介川於取得施工款項後,即依許勝淵指示將應交予許勝淵款項10萬元充作許勝淵如犯罪事實欄㈠⒋③所示應給付部分補助款匯款予劉明和收受,並因而未將陳欽全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申請補助款10萬元交予劉明和。許勝淵於104 年5 月間某日,為圖避免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即將陳欽全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取得剩餘10萬元補助款部分轉列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且交予劉明和(按劉明和於104 年5 月26日臺中市調查處詢問中提出並扣案)。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103 年度運銷設備改進計畫」詐領情事,於104 年5 月26日通知許勝淵、王介川到案說明;另許勝淵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於104 年6 月3 日向該管公務員即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俊銓(下稱被告邱俊銓)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許勝淵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陳光輝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56頁至第59頁、第80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許勝淵、邱俊銓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陳光輝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卷第55頁、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核與證人曾嘉祿、劉春秀、張祐瑋、陳英良、簡鎮源、曾怡萍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偵1373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3 至114 頁、第213 至223 頁、第229 至230 頁反面;104 他32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至77頁〕,且有統一發票影本4 紙(發票號碼:A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王介川與蔣新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標的:臺中市○○區0000○0 號冷藏庫6 坪空間)」、同案被告王介川與林永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標的:臺中市○○區0000○0 號冷藏庫15坪空間)」、同案被告林永芳申設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后里區農會103 年9 月23日收入傳票影本1 紙、同案被告陳欽全申設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欽全冷藏庫請款驗收照片資料影本、富興冷凍行103 年6 月1 日估價單、同案被告李啟寅申設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明和、陳欽全簽訂「店房屋租賃契約書(標的:中社段36號冷藏庫5 坪)」、同案被告被告劉明和、李啟寅簽訂「店房屋租賃契約書(標的:中社段36號冷藏庫10坪)」、統一發票影本2 紙(發票號碼:AW0000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陳光輝配偶即陳白月鳳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27頁、第3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61頁反面、第66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26 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3 年4 月14日中市農運字第1030011341號函、「103 年度臺中市后里區農業產銷班運銷設備改進計畫」說明書相關資料(內含:預算細目、被告許勝淵103 年5 月7 日簽呈、經費補助明細表、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影本、后里區農會103 年9 月23日收入傳票7 紙、執行成果報告表及成果照片)、同案被告王介川與被告許勝淵間借還款收據9 張、巨力公司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影本(103 年8 月12日、票號:AD0000000 、金額:5 萬3 千元)、巨力公司之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存款憑條(103 年8 月15日、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5 萬3 千元)、被告許勝淵與證人曾怡萍、劉春秀簽訂和解書、被告許勝淵手寫紙條影本、同案被告蔣新棟申設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后里區農會105 年5 月4 日后農信字第1054000210號函檢附被告許勝淵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及匯款單影本(於103 年12月26日提領轉帳27萬2 千元)、同案被告王介川於103 年10月13日收受被告許勝淵28萬元匯款帳戶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一第2 頁至第85頁、第217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第259 頁、第277 頁至第278 頁、第282 頁至第285 頁)、「102 年度臺中市后里區農業產銷班運銷設備改善計畫」相關資料(內含: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影本、經費支用明細表、會計報告、補助計畫查核表、執行成果報告表及照片、后里鄉農會102 年11月29日收入傳票4 紙、經費補助明細表)、103 年度冷藏庫計畫相關資料(內容包含:計畫執行紀錄表、被告張勝淵103 年6 月27日簽呈、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3 年6 月19日中市農運字第103001891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103 年6 月12日農糧中銷字第103112867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糧管理計畫103 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103 年9 月29日富興冷凍行完工報告書、申請補助案件審查會議紀錄)、臺中市后里區農會與富興冷凍行簽訂合約書(內含:合約書、工程標單、估價單、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設備規範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招標公告、103 年10月24日驗收紀錄、103 年11月3 日支出傳票、103 年9 月24日富興冷凍庫統一發票)、證人陳白月鳳、被告邱俊銓、許勝淵申設臺中后里區農會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許勝淵申設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邱俊銓申設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證人陳白月鳳申設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被告劉明和申設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富興冷凍行申設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04 偵1950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至71頁、第128 至206 頁、第225 至233 頁、第244 至253 頁〕、被告陳光輝、同案被告劉明和返還犯罪所得予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之繳款收據影本各1 紙、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9 月23日中市農運字第1050034162號函覆關於「103 年度臺中市后里區農業產銷班運銷設備改善計畫之部分申請人涉嫌詐欺繳回補助款案說明暨該案相關繳回清冊、收入傳票、繳款收據、被告許勝淵提出匯款單影本、返還補助款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3 月16日中市農運字第1060008682號函覆、被告許勝淵呈報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同意書、后里鄉農會參加臺灣省各級農會第12次及第14次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成績評定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9 月11日中市農運字第1060031684號函檢附臺中市103 年度后里區農業產銷班運銷設備改進計畫執行報告表、后里區農會106 年9 月14日后農推字第1063000153號函檢附103 年度臺中市后里區農業產銷班運銷設備改進計畫說明書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89頁、第113 至121 頁、第176 至177 頁、第186 頁、第189 頁、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第62至8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許勝淵於原審審判中自承:同案被告劉明和匯款30萬元予農業局後,其又再給同案被告劉明和10萬元,故同案被告劉明和交付扣案現金10萬元,應係其為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反面)等語明確;復自卷附同案被告劉明和於106 年3 月間與被告許勝淵簽立證明書1 紙(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所示:「劉明和(甲方)、許勝淵(乙方)就105 年度訴字第1298號詐欺案件,雙方同意:甲方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繳還『台中市103 年度后里區農業產銷班運銷設備改進計畫』補助款共計30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應由乙方繳納,乙方願返還甲方,特立此證明書1 式3 份」等語內容觀之,且經同案被告劉明和於「已收受現金10萬元正無誤」等文字後方簽名等情,暨被告許勝淵確係指示同案被告王介川就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應給付其之10萬元轉匯予同案被告劉明和,而將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同案被告陳欽全轉匯10萬元保留後,遲至104 年5 月間始交予同案被告劉明和,再由同案被告劉明和交予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扣案等情,足認被告許勝淵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應給付予同案被告劉明和之其中補助款10萬元,係於106 年3 月間始行給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許勝淵於104 年5 月間交予同案被告劉明和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依被告許勝淵前開財產處分情形,應認被告許勝淵係將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應得報酬10萬元轉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應給付予同案被告劉明和之補助款後,再將同案被告陳欽全轉匯10萬元挪為其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得,堪認被告許勝淵於104 年5 月間交予同案被告劉明和並經扣案現金10萬元,即為其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款項,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前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其等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勝淵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詐欺取財時間為102 年間某日)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規定,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同案被告王介川為富興冷凍行負責人,係商業登記法第9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會計憑證。同案被告王介川明知富興冷凍行實際並無銷售冷藏庫設備予同案被告林永芳、蔣新棟、陳欽全、李啟寅,竟予被告許勝淵共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統一發票,交由被告許勝淵收執;被告許勝淵、邱俊銓為能順利持被告陳光輝向合慶公司購買集束機1 臺及向三得企業社購買之自動打包機1 臺之統一發票請領補助款項,共同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統一發票買受人(即原為被告陳光輝變造為同案被告陳欽全),再由被告許勝淵各將同案被告林永芳、蔣新棟、陳欽全、李啟寅、王介川所拍攝不實施工照片;另將其與被告邱俊銓、陳光輝、同案被告陳欽全拍攝之不實購買物品照片,檢附於臺中市103 年度后里區農業產銷班運銷設備改進計畫執行成果報告表,佯以后里區產銷班成員即同案被告蔣新棟、陳欽全、林永芳、李啟寅確有施作且支出組合式冷凍庫經費;及被告陳欽全尚有支出購買集束機、自動打包機費用後,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向執行成果報告表之文書上,持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請領補助款,致使該局承辦人員誤信其等確有上述事實而核撥補助款項等情,已如前述。 ⒉核被告許勝淵就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統一發票部分,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變造會計憑證罪;另被告許勝淵、陳光輝就拍攝不實照片供被告許勝淵製作不實成果報告表持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詐領補助款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報告表上登載不實事項後,持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之,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①被告許勝淵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王介川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共同正犯。②依同案被告劉明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發票是廠商寫的,我告訴卓振輝名字發票上有寫錯,他知道我要做什麼使用,他叫我先刻他的印章,之後他再拿回去;三得企業社部份是我拿發票告訴負責人說買受人有開錯,他就直接在上面蓋章(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至第155 頁)等語觀之,足徵合慶公司負責人即案外人卓振輝、三得企業社負責人即案外人廖曉之確有同意同案被告劉明和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將其等原開立正確屬實之買受人更改為不實之買受人。是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此部分變造會計憑證部分,亦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案外人卓俊輝或案外人廖曉之共同實行犯罪,均為身分犯,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③⑴被告許勝淵、同案被告王介川、林永芳、蔣新棟、劉明和、李啟寅、陳欽全間就為同案被告王介川、劉明和詐領部分;⑵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同案被告陳欽全就為被告陳光輝詐領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許勝淵、邱俊銓既為后里區農會職員,應勤勉謹慎行事,被告許勝淵為圖順利為同案被告王介川、劉明和詐得補助款,而偕富興冷凍行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王介川共同填置不實會計憑證;另被告許勝淵、邱俊銓為能替被告陳光輝詐得補助款,與案外人卓俊輝或案外人廖曉之共同為此部分變造會計憑證犯行,經審酌上開犯案情節,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部分,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勝淵、同案被告王介川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共同變造會計憑證,暨其等與同案被告蔣新棟、陳欽全、林永芳、李啟寅拍攝上開不實施工照片,登載於業務上製作前開報告書上持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行使,均係為圖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詐得財物為目的,均具有局部同一情形,依前揭說明,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許勝淵部分)、變造會計憑證罪(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許勝淵就為被告陳光輝、另就為同案被告王介川、劉明和詐領補助款部分,因被告許勝淵係將為被告陳光輝暨同案被告王介川、劉明和申請補助款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同份報告書後,持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行使之,上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情形,自應僅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予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許勝淵就犯罪事實欄㈡⒈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⒉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核被告許勝淵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某甲受某乙委託,代為買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屬其事務處理之範圍,某甲因買進數不足額,於賣出時勾同某丙以少報多,自應成立背信之罪。某丙雖未受某乙委任,且係於某甲賣出煤炭時始參與其事,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同案被告王介川雖非為后里區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許勝淵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許勝淵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勝淵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㈥被告許勝淵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示犯行部分,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見偵卷一第158 、179 ),是其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自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等語觀之,其立法提高刑責目的,顯係針對近來新興集團、組織化之詐欺集團藉人數優勢,對廣大民眾施詐,若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惡性。爰審酌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上揭所為雖確有不該,然其等非屬具有組織之詐騙集團,亦非多人向廣大民眾施以詐術情形,而係為圖使不具補助資格之農民,就其等確有實際支出興建或購買物品費用領得補助款項,容或係因思慮不周或貪圖小利而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等犯罪情節核與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迥異,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而言,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倘就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本案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詐欺集團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許勝淵為協助不具受理補助資格之同案被告王介川、劉明和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支領補助款項,於徵得具請領補助款資格之同案被告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陳欽全之同意後,先偕同案被告王介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再與同案被告劉明和、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陳欽全共同拍攝不實施工照片;暨與被告邱俊銓為協助不具受理補助資格之被告陳光輝請領補助款,復與其等及前開所示商業負責人變造會計憑證,且與同案被告陳欽全共同拍攝不實施工照片後,將上開不實會計憑證及施工資料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報告書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原判決誤載為后里區農會)行使達到詐領補助經費之目的,且共同詐得補助款項共計75萬6 千元,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就經費補助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許勝淵於本案顯居於主要地位,被告陳光輝為實際受領補助款者,被告邱俊銓則就上開計畫提供業務上協助,且被告許勝淵、陳光輝因上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各為14萬元、3 萬6 千元,被告邱俊銓則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之犯罪參與程度及所領報酬;另審酌被告許勝淵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其為后里區農會職員身分,施用詐術向被害人曾嘉祿、曾怡萍、劉秀春取得款項各17萬元;另其違背后里區農會任務,為圖謀利,將工程款限制得標金額告知同案被告王介川而得標,所為損及后里區農會利益,原均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且全數返還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詐得款項予各該被害人,業經被害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之代理人陳英良、被害人曾嘉祿、劉秀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頁、偵卷一第229 頁至第230 頁),並有和解書2 紙(見偵卷一第254 頁至第255 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等情,暨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之家庭狀況、學經歷及職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量處如附表二、三「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勝淵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暨說明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所附條件、扣案之物分別應沒收或不予沒收(理由均詳如後述)等情,核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犯罪之一切情狀,要屬妥適。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邱俊銓量刑依據,已經詳敘於理由中,本院認基於原判決所載理由,量刑相當,並無過重,被告邱俊銓上訴意旨徒憑一己之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部分,因案外人卓振輝、廖曉之均屬商業會計法第9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具有填製會計憑證權限,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瑱製會計憑證罪,而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變造會計憑證罪等語,然查: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或記入)不實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行為人就原已完成之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改造,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光輝先後於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12日各向合慶公司、三得企業社分別購買集束機、自動打包機,經合慶公司負責人即案外人卓振輝、三得企業社負責人即案外人廖曉之各開立正確屬實之買受人為被告陳光輝之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再經變造更改為不實之買受人為「陳欽全」等情,已如前述。若案外人卓振輝、廖曉之明知實際買受人為被告陳光輝,隨即開立製作非實際買受人為「陳欽全」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固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惟依上揭說明,案外人卓振輝、廖曉之係於完成製作正確屬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嗣後始將買受人部分更改為非真正買受人「陳欽全」,因其等於完成製作正確屬實之會計憑證後,已無權限將該統一發票原記載正確內容變更為與真實交易情狀不符之內容,其等上揭所為,核屬變造行為,應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變造會計憑證罪,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許勝淵、陳光輝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被告許勝淵、陳光輝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均已返還本案詐得補助經費或彌補被害人損害等節,業如前述,足見其等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各宣告緩刑4 年、4 年、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許勝淵、陳光輝日後知曉遵守法律,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許勝淵、陳光輝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各審酌其等犯罪參與情節,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3 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為深植被告許勝淵、陳光輝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許勝淵、陳光輝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00 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至被告許勝淵、陳光輝如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⒉被告邱俊銓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於106 年1 月23日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6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邱俊銓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 ㈤沒收部分: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經查: ⒈扣案現金10萬元係被告許勝淵因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后里區農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勝淵已於105 年12月1 日將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實際犯罪所得14萬元匯還予被害人后里區農會;另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同案被告王介川、劉明和、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陳欽全就其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財物共計75萬6 千元,均已返還予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等情,業據被害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之代理人陳英良於原審審判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農業局106 年3 月16日中市農運字第1060008682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176 、186 頁)在卷可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許勝淵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示,向被害人曾嘉祿、劉春秀詐得款項,亦均合法償還予各該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曾嘉祿、劉春秀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亦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4 頁至第255 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⒋至①扣案「103 年度運銷設備改進計畫」1 冊係后里區農會所有之物,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②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未經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或本案上揭共犯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行使,且係於其等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於調查局偵辦本案過程中始製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蔣新棟、王介川分別於警詢或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0頁;原審卷二第164 頁),尚難認係其等供或預備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③扣案之同案被告王介川提出之2014日記本、103 年5 、6 月份二聯式統一發票1 本、富興冷凍行101 -102 年、102 -103 年、103 -104 年估價單、估價單11張收據9 張、筆記9 張等物品,暨被告許勝淵提出之計畫補助標準、103 年度補助費計畫冊、103 年度產銷班運作經費計畫、103 年度運銷設施補助費計畫、103 年花卉產銷班冷藏設備、103 年改善節能設施計畫及102 年採購果實蠅防治資材各1 本,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買受人│金額 │補助金額 │補助金額匯入帳戶│ ├──┼──────┼─────┼───┼──────┼──────┼────────┤ │一 │103年6月15日│AW00000000│林永芳│90萬元 │30萬元 │林永芳申設后里區│ │ │ │ │ │ │ │農會帳號00000000│ │ │ │ │ │ │ │017025號帳戶。 │ ├──┼──────┼─────┼───┼──────┼──────┼────────┤ │二 │103年6月27日│AW00000000│蔣新棟│36萬元 │12萬元 │蔣新棟申設后里區│ │ │ │ │ │ │ │農會帳號00000000│ │ │ │ │ │ │ │038624號帳戶。 │ ├──┼──────┼─────┼───┼──────┼──────┼────────┤ │三 │103年6月30日│AW00000000│陳欽全│30萬元 │10萬元 │陳欽全申設后里區│ │ │ │ │ │ │ │農會帳號00000000│ │ │ │ │ │ │ │002471號帳戶。 │ ├──┼──────┼─────┼───┼──────┼──────┼────────┤ │四 │103年6月30日│AW00000000│李啟寅│60萬元 │20萬元 │李啟寅申設后里區│ │ │ │ │ │ │ │農會帳號00000000│ │ │ │ │ │ │ │001986號帳戶。 │ ├──┼──────┼─────┼───┼──────┼──────┼────────┤ │五 │103年5月30日│AW00000000│陳光輝│7 萬8 千元 │2 萬6 千元 │陳欽全申設后里區│ ├──┼──────┼─────┼───┼──────┼──────┤農會帳號00000000│ │六 │103年6月12日│AW00000000│陳光輝│3 萬元 │1 萬元 │002471號帳戶。 │ ├──┴──────┴─────┴───┴──────┼──────┼────────┤ │備註:編號五、六部分買受人陳光輝,嗣經被告邱俊銓、許│合計: │ │ │ 勝淵共同變造為「陳欽全」。 │75萬6千元 │ │ └──────────────────────────┴──────┴────────┘ 附表二:被告許勝淵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許勝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部│許勝淵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如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部│許勝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示部│許勝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許勝淵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 ├──┴────────────┼──────────────────────────┤ │ │許勝淵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罪名、│ │ │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 │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 │ │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 └───────────────┴──────────────────────────┘ 附表三:被告邱俊銓、陳光輝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邱俊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陳光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 │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 │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 │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 │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 │ │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