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141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黃子豪經營廣霖企業社,係黃建霖所經營之新座標通訊有限公司之下游電信代辦業者。被告與告訴人周思潔係國中同學,2 人於民國100 年間均在某電話行銷公司任職,同年9 月14日,被告經告訴人周思潔同意,由告訴人周思潔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被告,以告訴人周思潔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8 支手機門號供2 人共同任職之電話行銷公司公務使用,被告因而取得告訴人周思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資料。嗣告訴人周思潔於100 年9 月14日後之某日離職。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周思潔並未同意將上開8 支手機門號以其名義辦理續約並領取專案手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仍先後於102 年5 月27日、8 月10日,在該8 支手機門號之續約同意書上分別偽簽「周思潔」之署名共計27枚,並將告訴人周思潔初次同意申辦該8 支門號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黏貼於該8 支手機門號之續約同意書上,以此表示係由告訴人周思潔向電信公司申請續約之意,再將偽造完成之8 支手機門號續約申請書,在臺中市某處交予不知情之上游廠商黃建霖,黃建霖因而陷於錯誤,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 5550元之代價, 給付被告共計4 萬4400元佣金,並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送件流程向不知情之嘉義市興業西路台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送件行使之,經該上游廠商送件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後,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為上開8 支手機門號辦理續約並交付被告專案手機共9 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思潔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向告訴人周思潔催繳電話費用及遲繳之違約金,告訴人周思潔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與告訴人傅思靜曾為室友。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傅思靜同意,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黏貼告訴人傅思靜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並在該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無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上分別偽簽「傅思靜」之署名4 枚、1 枚,以此表示係由告訴人傅思靜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之意,再將偽造完成之申請書、無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在臺中市某處交予不知情之黃建霖,由黃建霖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送件流程,向不知情之嘉義市興業西路台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送件行使之,經該上游廠商送件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後,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手機門號SIM 卡及Amazing-A3S 手機1 支予被告並進行門號開通程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傅思靜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再於同年1 月14日,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告訴人傅思靜同意,在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服務申請書上,黏貼告訴人傅思靜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並在該申請書、專案確認商品提領確認書、「最挺你649 免預繳-36M」專案同意書上,分別偽簽「傅思靜」之署名各1 枚,以此表示係由告訴人傅思靜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之意,再持偽造完成之申請書、專案確認商品提領確認書、「最挺你649 免預繳-36M」專案同意書各2 件,向雲林縣○○鎮○○路00號1 樓之威寶電信斗南中山特約服務中心行使,經該斗南中山特約服務中心依送件流程交予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後,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SIM 卡各1 張、G-PLUS P7002手機2 支予被告並進行門號開通程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傅思靜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 年3 月底,告訴人傅思靜收受威寶電信公司催繳信件,始悉遭被告冒名申辦上揭3 支手機門號及提領2 支手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黃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思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傅思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以告訴人周思潔名義申辦之8 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續約同意書(警卷一第20至75頁;偵12141 號卷第30至87頁)、佣金紀錄表(偵12141 號卷第14頁)、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警卷二第12至17頁)、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最挺你649 免預繳-36M」專案同意書(警卷二第18至22頁、第25至27頁)、門號承借切結書(警卷二第28頁)、本票1 張(警卷二第29頁)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①伊與告訴人周思潔是國中同學,後來也在同一間台灣大哥大公司的經銷商上班,周思潔當時申辦上開8 支手機門號給該經銷商老闆作為公務使用,每個門號有收取2000元佣金。後來伊自己經營廣霖企業社,某日經周思潔告知該經銷商老闆積欠該8 支手機門號電話費達2 萬多元,其遭催繳不堪其擾,乃央請伊幫忙處理,惟該經銷商老闆避而不見,伊乃建議周思潔將該8 支手機門號辦理續約,除以續約之佣金繳清積欠的電話費外,周思潔尚可取得5000元的佣金。經周思潔同意後,伊才去辦理該8 支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且是由周思潔本人親自交付辦理續約的雙證件,委託伊代辦續約手續,續約申請書上周思潔的簽名也是經由周思潔授權伊代簽的,當時伊有幫周思潔繳清上開門號所積欠2 萬多元電話費,並另外給付5000元給周思潔作為同意上開門號續約之代價,後來伊營運不佳,才會拖延繳納該8 支手機門號的電話費。②又伊經營廣霖企業社,需要行動電話門號供業務使用,乃徵得告訴人傅思靜同意申辦前開3 支門號供伊使用,當初是由傅思靜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後交由伊辦理,伊有給付6000元給傅思靜作為同意伊使用上開門號之代價,後來伊營運不佳,才會積欠該3 支手機門號的電話費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告訴人周思潔之名義辦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8 支手機門號續約,及以告訴人傅思靜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支手機門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 以告訴人周思潔名義申辦之8 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續約同意書(警卷一第20至75頁;偵12141 號卷第30至8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警卷二第12至17頁)、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最挺你649 免預繳-36M」專案同意書(警卷二第18至22頁、第25至2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周思潔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106 年5 月4 日審理時固均指證伊沒有授權被告辦理上開8 支手機門號的續約云云。惟於原審106 年5 月4 日審理時已證稱:「(問:妳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黃子豪?)認識…國中同學。…那時候是我們在精誠幾街那邊上班…(問:被告說妳前面這8 支門號在還沒有續約之前有欠費2 萬多塊的情形,這件事情妳知道嗎?)我知道。(問:妳有委託黃子豪幫妳處理欠費2 萬多塊嗎?)那不算委託他,因為當初我們辦這個門號就說好是公司要用的,所以這個門號本來就不是我在使用的,所以欠費當然不是我要繳的。(問:既然是公司的為何要黃子豪處理?)因為我不認識老闆。(問:所以妳叫黃子豪去跟老闆說?)對。…(問:黃子豪為何要幫妳處理這8 支門號?)因為那本來就不是我在用的門號。(問:也不是黃子豪在用的,照妳所說妳是交給公司?)可是他是公司的主管,當初辦這些門號的時候他知道,我從來都沒有拿過卡片。(被告問:在妳得知妳被續約以前,我們有討論過門號的事情嗎?)我有跟你說過我收到2 萬多塊欠費的時候,有叫你幫我去處理。(被告問:當時我如何跟妳說的?)忘記了,因為我本來就不用付這筆錢。(被告問:為何我需要幫妳處理?)因為那是公司的問題,當時我不知道你還在不在公司上班,所以我麻煩你幫我處理。…(問:後來妳沒有再找他是因為2 萬多已經沒有再催繳了?)對。…(問:妳是否有繳過這8 支門號的任何積欠的費用?)沒有。」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59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71頁反面)。足見證人周思潔於該8 支手機門號續約前,曾因遭催繳該等門號積欠2 萬餘元電話費一事,委請被告幫忙處理,且經委請被告處理後,即未再遭催繳該等門號積欠之2 萬餘元電話費,則證人周思潔委請被告如何處理解決該等門號欠費事宜,即有加以究明之必要。 ㈢告訴人周思潔先於原審106 年8 月30日訊問時陳稱: 「(問:對被告黃子豪提出之臉書資料有無意見?)這些是我跟被告之前在臉書對話的內容。我臉書暱稱是周筱右,這些資料中的對話內容的確是我當時與被告間的對話沒錯,沒有經過變造。當天(102 年5 月14日)跟被告聯絡是因為被告原本要來我當時逢甲的住處拿我的雙證件,我忘記是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其中的哪兩種,那時候本來是我有答應被告要幫我拿雙證件去辦理之前在公司上班時所辦門號續約的程序,後來被告有跟我改時間之後,我有把雙證件交給被告去續約,…我有同意被告續約,其他手續就全權授權給被告幫我處理,包含續約申請書上我簽名的部分也是委託被告幫我代簽,因為拿雙證件給被告辦理續約就是要委託被告幫我續約辦到好,因為如果沒有續約的話,被告就沒有辦法幫忙我處理這些門號之前使用人的欠費,所以我才委託被告幫我辦續約,被告跟我拿雙證件要辦理續約前,有拿了幾千元給我,正確的金額我已經忘記了。所以本案起訴事實我名下的8 支門號,我都有同意委託被告幫我辦理續約的手續。」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42 頁反面)。且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審理時,提出其與告訴人周思潔於102 年5 月14日之臉書對話列印資料(見原審訴緝卷第103 至105 頁),其2 人對話內容稱「(被告)在上班嗎?(周)我上早班。(被告)嗯,看什麼時間拿給我啊?(周)你什麼時間比較有空?(被告)我車被脫〈拖〉了. . 沒辦法過去跟你拿。(周)我拿給你。」,再經原審以證人身分依職權傳喚周思潔於106 年9 月2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問:【提示本院訴緝卷第103 至105 頁臉書對話列印資料並告以要旨】是否是妳跟被告的對話記錄?)是。(問:在這幾頁的臉書對話內容中,被告有提到看什麼時候拿給他,是要拿何東西?)拿證件。(問:哪些證件?)雙證件。(問:作何使用?)做行動電話門號的續約辦理。…(問:臉書資料暱稱是否是周筱右?)是。(問:本案8 支門號,續約程序是否都是有授權被告去辦理?)是,有授權。(問:為何當初在警察局所講的內容跟今日所講的內容不一樣?)因為那時我只是一心想要被告趕快出來幫我處理這件事情,因為那時是我同意辦的沒有錯,可是那些費用不應該是我要繳費,因為我沒有拿過卡片。(問:所以妳才會在警詢時講說沒有經過妳授權或委託,是否如此?)是。(問:警詢所講內容是否是跟事實不符合?)是。(問:今日所講是否才是實在?)是。…(問:妳說授權被告辦理,依起訴事實所載8 支手機的續約,是否如此?)是,8 支手機我都授權被告可以辦理續約,因為如果沒有續約,前面(積欠電話)費用沒辦法繳,所以才先辦理續約。…(問:當初為何在警局講說妳沒有授權?)我想要被告盡快出來,把8 支手機的電信及網路費用相關事情處理好,因為那時我找不到他,再加上電信公司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希望他趕快出面處理,所以我才會做這樣的陳述。(問:被告跟妳拿雙證件辦理續約時,有無拿一些錢給妳?)有。(問:大概拿了多少錢?)幾千元。(問:有無超過5 千元?)應該沒有,實際金額我忘記了。(問:依據妳今天所說的內容,妳之前在警察局、偵查中以及還有前一次審判交互詰問時,關於本案起訴書附表這8 支手機門號妳並沒有授權被告辦理續約,此部分的說法是不實在,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51 至153 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周思潔於原審證稱其有授權被告辦理8 支手機門號續約,始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受證人周思潔委託,以辦理上開8 支手機門號續約之方式清償該等門號積欠之電話費,則被告既係基於告訴人周思潔之全權授權委託,而以受委託人身分代為申請該等8 支門號續約手續,並代為簽署相關之申請文件,自難認其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證人傅思靜於原審106 年5 月4 日審理時結證稱: 「(問:妳知道黃子豪是做什麼工作嗎?)之前他好像是做通訊。…(問:妳有無曾經委託黃子豪幫妳申辦門號? )他那時候有說他需要門號,他說他公司需要很多電話,然後他想藉由我的名字去辦。…(問:妳有無答應黃子豪可以用妳的名義去申辦門號?)我跟他說可以辦,可是要定期繳費不能讓我有麻煩。(問:後來黃子豪有沒有去申辦?)有,因為我一直接到催繳電話。(問:當時妳說妳有同意黃子豪去辦,妳有提供妳的雙證件嗎?)我有給他。…(問:妳有沒有印象簽過這些申請書?)我有印象我有簽…我記得那時候有簽過名,但我不知道簽了幾份。…(問:是誰拿給妳簽的?)黃子豪。(問:也就是妳同意在這些申請書上面簽名?)對。(問:也就是妳同意要申辦這些門號?)我同意是因為他說他有需要。(問:重點是妳有沒有同意?)我有同意。(問:為何妳在103 年9 月17日去警察局說妳的門號是被盜辦的?)因為他本來要出面處理這件事情,然後最後他又沒有處理就跑掉了。(問:所以是經過妳同意的,但是當時妳的同意是有條件的,妳認為他條件沒有完成,所以妳才覺得妳沒有同意這件事?)對,因為被告說他會繳到到期,不會造成我的問題跟麻煩,可是最後他都沒有做到。(問:黃子豪在辦了這些門號之後,他有無把門號的SIM 卡給妳?)沒有。…(問:當初在辦這3 個門號申請下來的時候,妳有無得到任何佣金?)我印象他有拿錢給我男友。(問:總共拿多少錢?)我男友跟我說好像是一支2000塊。(問:所以總共拿了6000塊?)如果是這樣的話那就是6000。…(問:妳在警察局的時候妳都跟警察說本案所涉及到的這3 支門號都是黃子豪盜辦的?)警察那時好像有誤會我的意思,因為那時候我問他這樣算是偽造文書?他跟我說這樣就算偽造文書。(問:所以妳在警察局的陳述是因為警察給妳這樣的資訊妳才這樣講?)對。(問:警察認為妳的陳述雖然妳有同意他代辦,但是警察告訴妳這樣也可以算偽造文書,所以妳在警詢筆錄才說是盜辦的陳述?)對。(問:但實際上當初妳是有同意他用妳的名義去辦這3 支門號?)對,我主要只是希望他處理而已。(問:就是處理這些電話費和解約的費用?)對。(問:妳並不是說他偽造文書的事情?)對,我不知道警察為什麼說他是歸類於偽造文書。(問:妳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妳也跟檢察官講妳的身份證並沒有交給黃子豪,為何做這樣的陳述?)因為他一直都不出面…(問:妳交給被告的證件是健保卡跟身份證的影本,妳沒有把正本交給他?)對。(問:但是妳知道他拿這些影本是要去辦門號的?)對。(問:所以妳跟檢察官回答的意思是說妳沒有把身份證的正本交給黃子豪的意思,是這樣子解釋的嗎?)對,我應該不是給他正本。(問:所以對於整個申辦的過程,妳今天所述才是最正確的是嗎?)對。(問:前面在警局跟檢察官那邊的陳述是有一點誤會,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75至78、81至83頁)。又經核對卷附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商品提領確認書、最挺你649 免預繳-36M專案同意書上,「傅思靜」之簽名筆跡(見警卷二第13、17頁、第18、20至22頁),與告訴人傅思靜於103 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4 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04 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原審105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7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上,「傅思靜」之簽名筆跡(見警卷二第4 頁反面、第5 頁、偵4032卷第17、18、39、40頁、原審訴字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傅思靜於原審證稱上開文書係其親簽乙節應屬真實,足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 支手機門號,均經證人傅思靜在相關申請文件簽名而同意申辦,並委請被告辦理申辦門號手續後,由被告直接使用上開3 支手機門號,被告並無冒名盜辦之情事,不得徒憑證人傅思靜於警詢、偵查中出於誤會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得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