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章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56號、105年度偵字第 18638、26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偽造支票壹張、偽造「楊士毅」印章壹顆,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支票叁張、偽造「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黃有義」印章各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因陸續向邱信維借貸,無力償還,竟起意竊取友人空白支票偽造,持以擔保借款,為下列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竊得支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之1楊士毅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楊士毅所有之新光銀行 西屯分行帳號30005XXXX號,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共3張(起訴書誤記為1張)。 (二)得手後,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犯意,於104年9月19或20日,在台中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附近,委託 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楊士毅」印章後,即於同日在上開安順東四街18號2樓住處,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 額,並將「楊士毅」印章蓋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甲支票)。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支 票則因書寫錯誤而撕毀丟棄。偽造甲支票完成後,旋於104 年9月下旬,在臺中市將甲支票委託綽號「阿凱」之成年男 子轉交不知情之邱信維作為之前借貸款項之擔保而行使之。嗣邱信維於104年11月3日提示甲支票,經銀行通知楊士毅有甲支票遭提示,楊士毅始悉上情。 二、林文章因欲向他人借貸資金,需提供擔保,竟為下列犯行:(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竊得支票之犯意,於104年8月底某日,在黃有義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黃有義所有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XXXX號,如附表二所示空白支票7張。 (二)得手後,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詐欺取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104年9月4、5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四街住處附近,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有義」印章,即於同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四街18號2樓住處,在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 、金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將「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黃有義」印章蓋在發票人欄上,而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下依序稱乙支票、丙支票、丁支票)。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支票則因書寫錯誤而撕毀丟棄。林文章旋於⑴104年9月14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公園內,向張鴻泰借款,並提出乙支票予張鴻泰占有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且向張鴻泰詐稱乙支票是廠商給其之客票,致張鴻泰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林文章;⑵104年9月22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公園內,向張鴻泰借款,並提出丁支票予張鴻泰占有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且向張鴻泰騙稱丁支票是廠商給其之客票,致張鴻泰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將現金40萬元交付林文章;⑶104年10月1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新天地餐廳對面土地公廟,向陳羽騰(原名陳尉明)借款,並提出丙支票連同自己簽發之本票(面額各為48萬元、15萬元)予陳羽騰占有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且向陳羽騰詐稱丙支票係其做工程所取得之客票,致陳羽騰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將現金50萬元交付林文章。 三、案經楊士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黃有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黃有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章(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⑴票號HX0000000支票正背面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1份(甲支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84號卷《下稱A1卷》第11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A1卷第12頁)、104年10月12日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A1卷第13至14頁);⑵①票 號LD0000000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丙支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50003815號卷《下稱B2卷》第17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B2卷第18頁)、104年10月7日遺失票據申報書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B2卷第19頁、第21頁);②票號LD0000000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乙支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80號卷《下稱C卷》第16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份(C卷第17頁);③票號LD0000000支 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丁支票,C卷第22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份(C卷第23頁);⑶林文章簽發本票影本2紙(B2卷第22頁);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3月6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 10602934號函及檢附楊士毅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原審卷第24頁、第2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106年3月13日華五存字第1060000094號函及檢附容聚公司帳戶印鑑卡(原審卷第29至30頁)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向陳羽騰詐得金錢部分),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士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A1卷第4 至第7頁;A3卷第33、34頁、第40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A1卷第31、32頁);⑵證人邱信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A1卷第8、9頁、第31頁;原審卷第177至 第180頁);⑶證人即告訴人黃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 節(見B2卷第1至7頁;C卷第13、14頁;A3卷第33、34頁、 第40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106號卷《下稱B1卷》第11、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原審卷第182頁);⑷證人張鴻泰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情節(C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172至176頁 );⑸證人陳羽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B2卷第9 頁至第11頁背面;原審卷第161至17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票號HX0000000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甲支票,A1卷第11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A1卷第12頁)、104年10月12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暨遺失票據 申報書各1份(見A1卷第13至14頁);⑵①票號LD0000000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丙支票,B2卷第17頁)、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B2卷第18頁)、104年10 月7日遺失票據申報書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B2卷第19、21頁);②票號LD0000000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1份(乙支票,C卷第16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份(C卷第17頁);③票號LD0000000支票正背面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1份(丁支票,C卷第22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份(C卷第23頁);⑶林文章簽發本票影本2紙(B2卷第22頁);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業務 服務部106年3月6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934號函及檢附楊士毅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原審第24、2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106年3月13日華五存字第1060000094號函及檢附容聚公司帳戶印鑑卡(原審卷第29、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對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補充、更正之說明: (一)起訴書認甲支票係直接向證人邱信維行使而交付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伊與邱信維不認識,都是透過他人在聯絡,在調錢時,與邱信維並無直接聯絡過等語(原審卷第181頁),核與證人邱信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與被告 在車上見過1次面,伊都是透過「阿凱」借錢給被告,支票 是從「阿凱」手上拿到,被告開票叫「阿凱」拿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79、180頁),大致相符,起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起訴書認乙支票、丁支票係被告於同一時、地向證人張鴻泰行使而交付云云,且起訴書僅記載「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張鴻泰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起訴書第2頁第8列),未進一步載明被告借得款項情節,惟證人張鴻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張支票被告分兩次給伊,到期日104年9月28日的支票先給伊,伊給被告15萬元,支票快到期時,被告稱沒錢軋該張票,又拿另1張支票給伊,伊又給被告40萬元等語(原審卷 第172、174頁、175、17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此節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並供稱:應該是分兩次 交付等語(原審卷第187頁背面),參以證人張鴻泰確因⑴ 於104年9月14日中午與被告約定借款20萬元,以15天為1期 ,每20萬元利息5萬元(年利率計50000*24/200000=600%) ,預扣利息5萬元,證人張鴻泰實際交付被告現金15萬元, 被告同時交付乙支票予證人張鴻泰之重利犯行;⑵於104年9月22日中午與被告約定借款50萬元,以8天為1期,每50萬元利息10萬元(年利率計100000*365/8 /50 0000=912.5%),預扣利息10萬元,證人張鴻泰實際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被告同時交付丁支票予證人張鴻泰之重利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拘役 40日,有該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01、201頁)。綜上,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向證人張鴻泰行使乙支票、丁支票,且各因此而向證人張鴻泰借得15萬元、40萬元之事實,即堪認定,起訴書認乙支票、丁支票係被告於同一時、地向證人張鴻泰行使而交付云云,即有誤會,應予更正;起訴書未敘及被告因此借得款項情節,則應予補充。 (三)起訴書僅記載「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陳尉明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起訴書第2頁第5、6列),未進一步載明被告借得 款項情節,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將丙支票交給陳羽騰時,陳羽騰未交錢給伊云云(原審卷第171頁),然查,證 人陳羽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已對被告持丙支票前來向其周轉現金、簽兩張本票作保、其拿50萬元予被告等情證述明確(見B2卷第11頁;原審卷第167、168頁),參以證人陳羽騰因於104年10月1日與被告約定借款50萬元,以15天為1期, 利息92,999元(年利率計446.3952%),無預扣利息,證人 陳羽騰交付被告現金50萬元,被告同時交付丙支票予證人陳羽騰之重利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2976號、第12586號起訴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 202頁至第204頁),復有林文章簽發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參 (B2卷第22頁),被告辯解即不可採。被告向證人陳羽騰行使丙支票因而借得50萬元之事實,即堪認定。又證人張鴻泰、陳羽騰既因被告分別出具乙支票、丁支票、丙支票供擔保借款債權,方應允借款,顯足以影響證人張鴻泰、陳羽騰是否借款與否之風險評估,是被告以前揭方式欺瞞證人張鴻泰、陳羽騰,使其等對借款之基礎事實及風險評估發生錯誤之認知,被告並因此取得款項,被告所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起訴意旨漏論詐欺取財罪,惟原審公訴人已於原審當庭補充,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法院應一併審究。 (四)被告係偽造支票,支票正面所載日期為發票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到期日,嫌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上訴意旨以:①被告於警詢即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表示願意盡一己之力彌補被害人楊士毅、黃有義,犯後態度至為良善。惟被告因受羈押處分,無法籌錢或向被害人等道歉、商談和解事宜。且被告當初是因為需錢孔急,才為本案犯行。被告並非不願和解,而是需要相當之時間作彌補。倘被告得早日回歸社會,始可賺錢,被害人等才可以實際獲得賠償。②被告雖竊盜被害人等之空白支票,並於偽造後向他人作為擔保借貸。然上述支票皆未成功兌現,被害人楊士毅及黃有義並無遭受實際損害。雖證人張鴻泰、陳羽騰皆表示係因被告出具支票作為是否借款之風險評估,且其借予被告之款項至今仍未取回。惟該二人皆為地下錢莊,所收利息可謂極高,並已有重利罪在案。又地下錢莊會利用如潑漆、毆打及要脅家人等暴力方式要借款人償還高額本金及利息,故被告才不敢與該二人有任何接觸,亦導致無法償還借款,甚或商談和解事宜。③被告係因深恐地下錢莊向其暴力討債,才在外漂流而無法即時接獲檢調通知,並非刻意逃匿規避刑事懲罰。被告雖於106年10月20日開庭未到,係因被告臨時 知道律師不願受其委任、為其請假,而被告亦無任何訴訟經驗,突受律師拒絕,內心極度惶恐,遂在法院外遊蕩,不敢自己進法院開庭,深怕自己講錯話,陷自己於囹圄之中。被告絕非不願接受審判,亦不得依此認為上訴人犯後態度欠佳,且有規避刑罰及逃匿之行為,而不為減輕量刑之審酌。④被告係因與被害人楊士毅及黃有義二人皆有生意往來,交情甚佳,始有機會觸及該二人之空白支票並且成功盜取,此與一般詐騙集團動輒侵害幾十人,甚或利用強暴脅迫等較為嚴重之方式取得不同。上開支票總共10張,而被告自己撕毀丟棄共6張,就所剩之4張中,僅開立其所需借款之數額,可見被告確因須錢孔急,未深思熟慮始為本案犯行,而與一般行為人係為得龐大利益,進而滿足自身私慾始為犯罪之行為大大有別。又本案所有支票皆未成功兌現,107年3月7日審理 庭中,證人陳羽騰、張鴻泰、邱信維之證詞,可見被告盜竊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本意,僅係用以暫時作為擔保借貸,待有錢後隨即將支票從證人等手中贖回。是故,被告自始並未想要實際侵害被害人楊士毅及黃有義之財產權,亦未有擾亂金融秩序之意思,其情顯然較其他金融犯罪可憫。⑤被告係基於一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於竊取支票後立即委由他人代刻印章並在發票人欄上蓋章,隨即於成功偽造後向邱信維、張鴻泰及陳羽騰行使,進而使自己獲取金錢並侵害被害人楊士毅、黃有義之財產。而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時間、地點緊密相連,行為亦有部分重合,且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以侵害被害人楊士毅、黃有義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施,目的同一,故依社會一般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而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非如原審判決將被告所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論罪併罰,否則恐有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之嫌,並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⑥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機會,令被告得早日回歸社會並有所貢獻,進而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始與現行刑法鼓勵犯罪者自新之目的相符。兼且被告家中尚有一年邁老母及二位尚在學齡之幼子,亟需被告之照顧與保護。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減刑,甚或緩刑之機會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用法有誤。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等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張,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為接續犯,而應論以1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 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即分別予以偽造行使。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實施竊盜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亦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實施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均分別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始為一連串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恐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虞。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先後向張鴻泰詐欺取財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被告所為向張鴻泰、陳羽騰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因經商失敗所生債務糾紛,以及支票係交付給重利業者,顯見被告之犯行跟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或是詐欺犯之行為相較,尚非嚴重,且被害人等均有將票取回、報遺失,未有真正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予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偽刻「楊士毅」、「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有義」之印章,並以偽造之支票交付予證人張鴻泰、陳羽騰,用以達到其借款使用之目的,證人張鴻泰、陳羽騰雖犯重利罪,渠等自應有須面臨之刑罰,然被告確實因此詐得款項,且被告縱需款孔急,仍不得以此轉而侵害告訴人楊士毅、黃有義之法益,參以被告本有規避刑罰而逃匿之行為,為警緝獲後,始面對司法審判,是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但原審判決①就被告二次偽造系爭支票之時、地未予認定,認事未洽。②又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均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認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被告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⑷所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及金額;⑸未與告訴人楊士毅、黃有義及證人張鴻泰、陳羽騰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無另案前科之情況,請求准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案所宣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二年,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准許。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有關沒收問題, 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 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分別諭 知沒收;又上揭支票既已諭知沒收,即包含該支票上偽蓋之「楊士毅」、「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有義」印文,自無庸重行諭知沒收。 (二)被告偽造「楊士毅」、「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有義」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印章業已滅 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向證人張鴻泰詐得之借款金額共55萬元、向證人陳羽騰詐得之借款金額5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支票,固均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支票非違禁物,被告已撕毀丟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上印文/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HX0000000 │1,326,000元 │104年10月10日 │發票人欄位「楊士毅」印文1枚 │ │ │(甲支票)│ │ │ │ ├──┼─────┼──────┼───────┼──────────────┤ │ 2 │HX0000000 │不詳 │不詳 │被告填載錯誤已撕毀丟棄 │ ├──┼─────┼──────┼───────┼──────────────┤ │ 3 │HX0000000 │不詳 │不詳 │被告填載錯誤已撕毀丟棄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上印文/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LD0000000 │200,000元 │104年9月28日 │發票人欄位「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 │(乙支票)│ │ │司」印文1枚、「黃有義」印文1枚 │ ├──┼─────┼──────┼───────┼─────────────────┤ │ 2 │LD0000000 │592,999元 │104年10月15日 │發票人欄位「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 │(丙支票)│ │ │司」印文1枚、「黃有義」印文1枚 │ ├──┼─────┼──────┼───────┼─────────────────┤ │ 3 │LD0000000 │897,600元 │104年9月30日 │發票人欄位「容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 │(丁支票)│ │ │司」印文1枚、「黃有義」印文1枚 │ ├──┼─────┼──────┼───────┼─────────────────┤ │ 4 │LD0000000 │不詳 │不詳 │被告填載錯誤已撕毀丟棄 │ ├──┼─────┼──────┼───────┼─────────────────┤ │ 5 │LD0000000 │不詳 │不詳 │被告填載錯誤已撕毀丟棄 │ ├──┼─────┼──────┼───────┼─────────────────┤ │ 6 │LD0000000 │不詳 │不詳 │被告填載錯誤已撕毀丟棄 │ ├──┼─────┼──────┼───────┼─────────────────┤ │ 7 │LD0000000 │不詳 │不詳 │被告填載錯誤已撕毀丟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