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0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再義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67號、105年度偵 字第4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在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彰化縣二水鄉 田仔一巷由北往南行駛,駛至位在該路段東側之二水鄉惠民村平交道前欲右轉通過時,本應注意貨櫃曳引車之車身較長,應避免使用須耗費較多時間調整角度以將車身打直之右轉方式進入並通過平交道,以免延長通過平交道之時間,而發生在平交道遮斷器下降前全車未能及時通過之危險,並應注意平交道另側車道有無淨空以利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停等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第517 班次莒光號(行駛在東正線,南下列車)通過後,見平交道遮斷器升起,未於西側平交道淨空前,即貿然右轉駛入東側平交道,並前後調整角度2次將該貨櫃曳引車打直,適平交 道之警報裝置因第142班次自強號(行駛在西正線,北上列 車)將通過而再度響起,並將平交道西側及東側入口遮斷器放下,惟該貨櫃曳引車及拖車車身仍停留在平交道內,且因西側平交道前停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1台及騎乘腳 踏車之少年2名正等待丙○○駕車通過平交道,致丙○○無 法繼續直行前進而急按喇叭要求前開停等車輛閃避,然此時東側出口遮斷器亦放下,丙○○即下車按下平交道緊急按鈕,該班自強號列車司機李○○發現後雖立即鳴笛並緊急剎車,惟仍撞擊上開貨櫃曳引車車頭,並拖行該貨櫃曳引車頭近150公尺,致該自強號旅客甲○○受有右膝挫傷、雙側腳踝 挫傷、右前臂及左足表淺擦傷等傷害;旅客丁○○則受有右側腰際與下背部挫傷、體壁巨大深層撕裂傷、側腰與背部腹外斜肌上緣接觸完全斷裂合併、腹內斜肌與腹橫肌腸骨上緣接接觸完全斷裂合併、右上臂金屬異物0.8公分x 0.2公分穿刺崁頓、四肢擦傷、右側第一至第五腰椎橫脊突斷裂及右側薦骨腸胃合併右側臼齒斷裂等傷害;旅客林○○、王○○、郭○○、李○○、郭○○、陳○○及朱義奇(除甲○○及丁○○,均未提出告訴)則均受有挫傷等傷害,並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經彰化縣消防局消防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因認丙○○涉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丙○○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並 致生公共危險,係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的舉證: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就其有駕駛上開貨櫃曳引車及拖車自彰化縣二水鄉田仔一巷右轉進入該平交道,進入前做打直車身動作,遭平交道另側車道車輛阻擋等情坦承,並有告訴人丁○○、甲○○的指述,證人即旅客林○○、王○○、郭○○、李○○、郭○○、陳○○、朱義奇、證人即目擊事件者許○○(二水鄉公所清潔隊司機)、證人李○○(自強號列車司機)的證述,檢察官104年11月7日光碟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鐵路行車事故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速表、二水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警報及遮斷器時間紀錄、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消防局104年11月16日彰消調字第1040027877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資料及鐵路局105年4月7日鐵行字第1050009727號函附平交道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四、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的辯解: ㈠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的犯罪行為,並辯稱:被告於104年11月6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35 噸聯結車),裝載40呎空貨櫃,行駛於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田仔一巷道路與鐵路平行,其後停等於惠民路口,欲右轉穿越惠民村平交道。當時對向車道尚無來車,被告待遮斷柵欄升起後,即駕車右轉駛入平交道,欲沿惠民路穿越惠民村平交道。孰料下班火車通過時間短促,被告未及通過該平交道,前後兩端的遮斷柵欄即又放下,其後對向車道更有來車停等阻塞無法通過,即按鳴喇叭12次促其閃避未果,情況危急被告下車按下緊急停止按鈕,惟鐵路局列車仍與拖車頭相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7日 函覆字第1050047875號函的鑑定意見,被告駕駛半聯結車進入平交道,與後來按下緊急停止按鈕行為,完全合於相關法律規範。又被告因遭認定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即造成本件車禍事故),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後,亦認定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雖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且因而肇事,但在當時情況下,要求其遵守不得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的規定,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而不應處罰,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2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判決確定函可憑。 ⒉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合法穿越平交道,行為前無預見事故發生的可能性,未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時就事故發生已無迴避可能性,且被告已盡其所能降低事故損害,被告並無過失: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入平交道前,如同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所載,號誌燈並未作用,其轉入行為符合規範,對於後續事故發生無預見可能,觀鑑定意見說明「…賴君半聯結車於西側遮斷器開始放下後始發現對向車輛駛來且停等,而按鳴喇叭催促來車閃避仍不可得,導致其無法順利通行而停於平交道內。」顯然可知悉:⑴當遮斷器升起後,表示車輛已得通行平交道,被告即駕駛半聯結車轉入平交道極其自然,孰料下班列車通過時間較短,乃致於被告尚未能通行平交道前,即遭遮斷器阻擋。⑵對向車輛為遮斷器降下後才到達對面停等,被告轉入平交道前,對於進入平交道後來將被對向車輛阻擋,毫無判斷、預見可能。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進入平交道後,前後遮斷器均降下情勢危急,憑被告自身能力當下已無從迴避,只能選擇下車按壓緊急停止按鈕,觀當時事發突然,聯結車穿越平交道的過程中前後遮斷器均已放下,前為西部幹線、後有集集支線,被告無從知悉係前後哪條鐵路將有列車通過且情況危急,當下幾秒間若未予正確判斷,其自身極有可能即遭列車撞擊死亡,衡諸一般人的應變能力,根本無法立即判斷應向後倒車亦或加速突破,被告已無從迴避情急之下,下車按壓緊急停止按鈕係合法的避難行為,其行為完全合於法律規範,被告並無過失之責。 ⒊本件事發路段三線平交道的地理環境複雜,存有嚴重瑕疵,鑑定意見第三點:「建請道路主管機關改善:以田仔1巷與 平交道東、西兩側之道路寬度,檢討是否禁止大型車輛行駛。」彰化縣政府107年11月23日府工管字第1070409536號函 明載,經諸多單位現場會勘並研商後之結論為:「該路段不宜限制為單行道,另現場已設置禁止15噸以上大型車輛行駛標誌牌,且平交道旁道路已有部分改善,爰仍維持原禁制標誌之設置」,且「另道路拓寬部分因涉及用地徵收經費龐大,本府將視財源狀況依優先順序再予研議。」依上開內容,顯然該處至少有「應禁止15噸以上大型車輛行駛」以及「道路設置不當且過窄」等問題。足見該路段兩側之寬度其設置確係對於大型車輛之通過造成因難,又該事故列車通過間隔確實過短,以致大型車輛常未能通過平交道即遭遮斷器阻斷,其設置上瑕疵實乃本件肇事原因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6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35噸聯結車),裝載40呎空貨櫃,平行於臺鐵西部縱貫鐵 路的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田仔一巷道路行駛,停等在與惠民路交岔口的惠民村平交道,等候行駛在東正線第517班次南 下莒光號列車通過,於第517班次南下莒光號通過、平交道 遮斷器升起後,駕駛本案車輛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內,適逢行駛在西正線第142班次北上自強號即將到來,惠民村平 交道警鈴聲再度響起,平交道東西兩側遮斷器均開始放下,此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的拖車頭已經在西正線鐵軌上,對向車道有來車停等阻塞無法通過,被告急按喇叭促其閃避未果,被告下車按下平交道緊急按鈕,該自強號列車司機李○○發現時,因距離過近無法及時煞停,因而撞擊本案車輛拖車頭,致本案車輛拖車頭油箱破裂爆炸燃燒,並與貨櫃、拖車脫離,貨櫃並因此擦撞該列車第11、12節車廂,造成2節車 廂、工務(道板封頭托架及銘牌等)、電務(ATP號誌燈、ATP感應版、繼電箱、光纜及電纜等)設備受損,列車上多名乘客受傷而肇事等情,此為被告及檢辯雙方不爭執的事實,並有證人李○○(第142次自強號列車司機員)、林○○( 第142次自強號列車車長)、沈○○(被告雇主,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拖車實際所有人)、目擊者許○○、乘客丁○○、甲○○、林○○、王○○、郭○○、李○○、郭○○、陳○○、朱○○的證述、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營 業半拖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傷乘客醫院診斷書、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二水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彰化縣消防局104年11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鐵104年11月6 日第142次車林內~二水間惠民村平交道事故案調查報告等 資料可查。 六、關於本件發生在彰化縣二水鄉惠民村平交道內的鐵公路混合性行車事故,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184條第4項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傷害的過失犯罪行為,本院判斷如下:㈠依照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審卷一第215頁):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由田仔一巷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平交道自東側至西側依序有東側遮斷器、西部縱貫線鐵路「集集線」、「東正/主線」、「西正/主線」、西側遮斷器;與惠民路交岔的田仔一巷路寬為5.1公尺,平交道東側路寬7.5公尺,西側路寬4.5公尺,西側接近平交道的網狀線區域入口處為6公尺。 ㈡影像勘察: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勘察惠民村平交道監視器錄影影片(檔案名稱:「OOOOO1] _ch13-01)顯示(本院卷一第157頁): ┌───────┬─────────────────┐ │影片播放時間軸│畫面內容 │ ├───────┼─────────────────┤ │00:00-00:09 │東正線有列車由北往南行駛,平交道警│ │ │報器作用中 │ ├───────┼─────────────────┤ │00:10 │東正線南下列車通過後平交道警報器停│ │ │止 │ ├───────┼─────────────────┤ │00:11 │平交道遮斷機升起,數輛機車陸續通過│ │ │平交道 │ ├───────┼─────────────────┤ │00:35 │丙○○所駕駛的曳引車右轉進入平交道│ ├───────┼─────────────────┤ │00:44 │平交道警報器響起,丙○○所駕駛的曳│ │ │引車持續往西移動,平交道柵欄未放下│ ├───────┼─────────────────┤ │00:51 │拖車車身跨越集集線鐵路 │ ├───────┼─────────────────┤ │00:55 │丙○○所駕駛的曳引車開始鳴按數次喇│ │ │叭 │ ├───────┼─────────────────┤ │00:57 │平交道遮斷機開始放下 │ ├───────┼─────────────────┤ │01:00 │丙○○所駕駛的曳引車停止往前行駛,│ │ │稍微向後移動並停止 │ ├───────┼─────────────────┤ │01:07 │平交道警報器另外響起國、閩南、客語│ │ │警告訊息:「火車快來了!請趕快離開│ │ │平交道!」 │ ├───────┼─────────────────┤ │01:18 │出現自強號列車鳴笛聲響 │ ├───────┼─────────────────┤ │01:25 │西正線自強號列車由南向北撞擊曳引車│ │ │,之後畫出現巨大火光 │ ├───────┼─────────────────┤ │01:28 │貨櫃拖車遭撞彈停於軌道旁 │ ├───────┼─────────────────┤ │01:38 │自強號列車停止 │ └───────┴─────────────────┘ ㈢再參照卷附臺鐵104年11月6日第142次車林內~二水間惠民 村平交道事故案調查報告(104年偵10267號卷第195至199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10至130頁),可以認定: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鐵路平交道設 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 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本案被告當時是在臺鐵第517班次莒光號南下列車通過惠民村平交道,平交道警報 鈴聲停止,平交道遮斷柵器升起的情形下,駕駛本案車輛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依原審勘驗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一第114至116頁,編號1至6照片)顯示,在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時,並沒有看到平交道內有其他車輛出現。是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由東側駛入惠民村平交道,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臺鐵調查報告認被告通過平交道前未注意確認平交道上完全淨空等語,難以採憑。 ⒉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右轉進入平交道,在車輛貨櫃還沒有完全進入平交道時,又有臺鐵第142班次自強號北上列車即將駛 來,平交道警鈴聲再度響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鐵路平交道內不得臨時停車,因此當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後,本應繼續行駛,不得將車輛停在平交道內,被告若未繼續行駛,在當時警鈴又再度響起的情況下,可預見於列車通過時,車輛將會停在平交道內,顯然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 ⒊本案車輛為裝載40呎空貨櫃的35噸聯結車,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供的車籍資料(104年偵10267號卷第25、26頁,原審卷一第208 頁),該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長為558公分,車 249公分;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長為1251公分,車250公分,曳引車與拖車二者聯結後,二者相加長度達1809 公分即18.09公尺。對照事故現場圖相關位置,惠民村平交 道東側、西側雖各劃有雙黃線區域(原審卷一第215頁), 但因本案車輛較大、較長,顯然無法將本案車輛安全地停放在平交道的雙黃線區域內(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書第10頁記載 參照:惠民村平交道內的雙黃線區域兩邊長距離一邊為14. 2公尺,另一邊為14.4公尺)。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一旦進 入平交道內,因平交道內未設列車方向顯示裝置,是無法判斷列車方向,也不知道列車是會從西部幹線或是會從集集線過來(本院卷一第139頁,承辦警員卓志和107年11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被告無從得知列車行向的情況下,本案車輛不論停留在平交道內何處,都可能會有遭火車撞擊的危險。 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進入平交道內,於平交道遮斷器再度放下後,已經來不及將車輛駛出平交道,此時車頭已經行駛至西正線鐵軌上。原審判決肯認被告係於斷器升起後進入平交道,初無違失,與闖越平交道肇禍有別,然謂此時被告面臨列車到來,未審度情勢,選擇適度倒退避險而有過失等語。但是,車輛一旦進入惠民村平交道內,因為平交道內未設列車方向顯示裝置,駕駛人被告是沒有辦法判斷列車方向,也不知道列車是會從西部幹線或是會從集集線過來的,已如前述,萬一過來的是集集線火車,被告此時倒退就是去撞火車,根本無法避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明定在 鐵路平交道不得有倒車之行為,被告若倒車,同樣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3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3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倒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當時本案車輛車上只有被告一人,並無其他隨車人員,因此無人能在車後協助指引,而在當時平交道警鈴已響起、平交道西側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的情況下,事實上,被告也沒有時間先去測明車後是否有足夠空間倒車,再上車進行倒車,尤其車輛當時已經在平交道內,惠民村平交道在本案車輛車頭處有西部幹線的鐵軌,在本案車輛後方也有集集線的鐵軌,被告身處在平交道內,因平交道內未設列車方向顯示裝置,因此被告無法判斷列車方向,也不會知道列車究竟是會從西部幹線過來,或是會從集集線過來,在這麼急迫危險情況之下,如果要求被告驟然倒車,等同要求被告以另一積極倒車行為違反上開法規範,甚至可能在倒車時即因違反上開法規範造成另一起事故。原審判決認被告未倒車避險而有過失,尚難採憑。 ⒌依臺鐵調查報告記載:「…平交道警報裝置開始作用,貨櫃車駕駛發現對向平交道柵欄外方仍有公路車輛停等,鳴喇叭催促對向公路車輛閃避」(104年偵10267號卷第196頁反面 ),及證人許○○證稱:「…當貨櫃車全車駛入平交道後準備開出平交道,但這時平交道號誌警鈴響起,隨後遮斷器也緩緩放下,而貨櫃車在要開出平交道前,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惠民路上,使貨櫃車無法駛出平交道,貨櫃車當時有按喇叭示意自小客車快開走,但平交道遮斷器已放下,貨櫃車司機這時才下車去按平交道上的緊急按鈕,但已來不及,貨櫃車仍遭自強號列車撞及」(104年偵10267號卷第14頁反面)、「…當時開垃圾車跟在該貨櫃車後方,等候貨櫃車通過平交道。…貨櫃車…行駛至平交道上,剛好前方有一自小客車停在平交道柵欄另一端,阻礙貨櫃車通行的道路,該貨櫃車有按喇叭示警,但是自小客車沒有後退讓路的動作,貨櫃車才會被攔在平交道上」、「…對面有一台小客車不讓貨櫃車過去,貨櫃車一直按喇叭,小客車不後退,之後司機就跳車去按緊急按鈕」等語(104年偵10267號卷第112、113、219 頁)。可見當時係因西側平交道外的惠民路上有一輛自小客車停等,被告才有連續按鳴喇叭催促,小客車不退讓,被告跳車去按緊急按鈕的舉動,但最後仍無法順利駛出平交道。⒍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判決另謂被告於通過平交道前,未確認平交道對向無來車佔用路面,即貿然駛入平交道,以致於發現對向有來車無法會車而臨停於鐵軌上,此等困境的形成,係可歸責於被告進入平交道「前」,未能釐清對向路況所造成等語。但是,被告已陳明其進入惠民村平交道時,「當時我的前方並沒有車子才進入平交道」、「我進入平交道時,對向都沒有車子,車子事後才進來」、「當時我進去平交道的對向是沒有車子」等語(104年偵10267號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證人許○○亦證稱:於被告車子拉直後,才從被告貨櫃車下方看到對向有燈光,看到燈光時,被告的貨櫃車已經通過柵欄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反面至107頁)。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原審勘驗筆錄所附事故地點位置圖、相關照片、截圖顯示(104年偵10267號卷第116、129頁反面編號35照片,原審卷一第112頁),由被告的行向來看,惠民路與惠民村平 交道鐵路並非完全垂直,被告自田仔一巷行駛至惠民村平交道,因角度關係,僅能看到西側惠民路的一小段道路。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前述影片時間軸00:35右轉進入平交道,至時間軸00:51拖車車身跨越集集線鐵路,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開始進入平交道至完全進入平交道內,花費約15~16秒之時間,因此確實不能排除西側惠民路對向來車,是在被告本案車輛開始右轉進入平交道後始出現在被告視線內的可能性。惠民村平交道「外」西側的惠民路對向車道,於被告開始右轉進入平交道後,是否會有來車及來車何時會出現,並非被告可以控制的因素,實無從期待被告可以預知惠民村平交道外的對向車道會有其他車輛出現,而事先不為右轉進入平交道的行為。被告因遭認定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即造成本件車禍事故),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後,亦認定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雖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且因而肇事,但在當時情況下,要求被告遵守不得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的規定,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而不應處罰,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 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判決確定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31至138頁)。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判決認被告因對向有來車無法會車而臨停於鐵軌上,係可歸責於被告進入平交道「前」,未釐清對向路況所造成,亦難予採憑。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合法穿越惠民村平交道(事故發生當時,尚未禁止15噸以上大型車輛行駛),發生本件事故,行為前無預見事故發生的可能性,行為時就事故發生已無迴避可能性,且被告已盡其所能降低事故損害,難謂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可言,被告並無過失,不得課以刑法第184條第4項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責。七、參以其他單位鑑定結果: ⒈關於本件鐵公路混合性行車事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7日函覆鑑定意見為:「…本案 僅研提分析意見如下:㈠依據證人許○○104.11.06警訊證 稱:『貨櫃車進入平交道時鐵路號誌並未作用』,及鐵路局調查報告:『貨櫃車駕駛於惠民村平交道警報裝置開始作用前8sec,由東側駛入平交道』等跡證研析,本會認為:賴君駕駛半聯結車顯無闖越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違規行為。㈡依據證人許○○行車影像記錄器、平交道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鐵路局調查報告等跡證研析,本會認為:鐵路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均正常運作,且運作秒數符合設置規範之規定。㈢依據鐵路局調查報告之資料研析,本會認為:⒈賴君半聯結車於西側遮斷器開始放下後始發現對向車輛駛來且停等,而按鳴喇叭催促來車閃避仍不可得,導致其無法順利通行而停於平交道內。⒉賴君半聯結車已依規定下車按下『緊急按鈕』。建請道路主管機關改善:以田仔1巷與平 交道東、西兩側之道路寬度,檢討是否禁止大型車輛行駛。」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7日室覆字第1050047875號函(104年偵10267號卷第211頁正反面)。 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9年1月8日函覆鑑定 案件之意見為:「本案事故係因惠民村平交道西側路寬不足,致曳引車無法順利通過平交道遭自強號列車撞擊,故曳引車駕駛丙○○無肇事原因。」等語,有逢甲大學109年1月8 日逢建字第1090000534號函附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案件之意見書資料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152至160頁)。 八、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仍應就告訴人甲○○所受傷害,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亦失其依據。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