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乾紜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泉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陳彥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3號,同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乾紜、陳金泉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金泉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長緯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負責運送貨物,係從事業務之人。緣黃乾紜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上午5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195公里又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在精神恍惚之情況下行車,適陳芊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朱芳誼行駛在同行向同一車道前方,迨黃乾紜發覺時,距離太近已閃煞不及,經緊急往外側車道閃避,其車輛左前車頭仍自後追撞陳芊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陳芊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碰撞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覆在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上,黃乾紜於碰撞後將其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外側路肩,下車在外側路肩擺放三角故障標誌,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陳芊樺則自車輛駕駛座爬出至車外,確認仍在車內之朱芳誼情形,而於與朱芳誼對話時,後方同行向,由陳金泉駕駛只能裝載35公噸,然裝載38.27公噸爐渣(超載3.27公噸)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上揭已肇事路段,陳金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陳金泉僅看到黃乾紜在外側路肩擺放三角故障標誌,疏未注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翻覆在前方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處,猶貿然行駛在中線車道,迨陳金泉發覺上情時,雖緊急煞車向右閃避,仍閃煞不及,自後撞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當時身在上揭自用小客車旁之陳芊樺,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朱芳誼因前揭撞擊,而受有右肩及左足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及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陳芊樺則因上揭撞擊,致受有頭顱骨破裂、腹盆腔內出血、左肩深傷口、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陳芊樺經緊急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仍因上揭車禍所致之頭顱骨破裂、腹盆腔內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黃乾紜、陳金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方巡邏發現肇事,抵達現場處理時,均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芳誼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乾紜、陳金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審理卷第192、229、23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乾紜、陳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191、192、235、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芳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陳文龍、陳相國、張宜嫻於原審審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1至14、63頁、他字卷第3頁、原審審理卷第30 至32、72、7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陳芊樺,無酒精反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黃乾紜、陳金泉)各乙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陳芊樺、黃乾紜、陳金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8-6617、ASP-6063、471-GZ)各3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乙份、現場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號行車速度列印紀錄、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各乙份、員林地磅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陳芊樺)、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6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2月5日國道 警三刑字第1063903371號函乙份、相驗照片12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朱芳誼)乙份、車損及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33至55、65 至98頁),則被告2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為 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黃乾紜為已考領職業客車駕駛執照、被告陳金泉為已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0、41頁),則被告2人應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原審判決記載日間自然光線乙節,尚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2人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陳芊樺、告訴人朱芳誼因前揭車輛撞擊而受傷,被害人陳芊樺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可見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案交通事 故經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均認:第一階段,被告黃乾紜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閃煞不及撞擊同車道前方之陳芊樺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陳芊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被告陳金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遇先前肇事翻覆於中線車道上之陳芊樺之車輛,煞閃不及撞擊陳芊樺之車輛及於車道上之駕駛人陳芊樺,與被告黃乾紜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撞擊同車道前行之陳芊樺車輛,陳芊樺車輛翻覆於中線車道,形成道路障礙衍生二次事故,同為肇事原因。陳芊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時已無足夠時間於肇事地點後方擺設警示措施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5月3日彰鑑字第1070057814號函暨所附具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路○○000○0○00○路○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乙份附卷可 佐(見2733號偵查卷第7至11頁、本院審理卷第149至156頁 ),益證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再告訴人朱芳誼因上揭事故,受右肩及左足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及足部擦傷與左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陳芊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確認受有頭顱骨破裂、腹盆腔內出血、左肩深傷口、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且經醫院急救後仍因上揭車禍所致之頭顱骨破裂、腹盆腔內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情,亦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6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2月5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63903371號函乙份、相驗照片 12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朱芳誼)乙份在卷為憑,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朱芳誼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陳芊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前開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陳金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是受僱於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案發當日負責運送貨物瀘渣等語明確,足認被告陳金泉係以從事駕駛職業聯結車,載送貨物業務,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是核被告黃乾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黃乾紜、陳金泉均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皆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黃乾紜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金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即107年度偵字第6156號)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被告黃乾紜所犯過失傷害、被告陳金泉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亦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張宜嫻前往製作筆錄時,主動陳明其等為肇事人及陳述肇事經過,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7、58頁),被告2人之行為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黃乾紜過失致人於死、被告陳金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車速較快之高速公路,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一般平面道路為高,被告黃乾紜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被害人陳芊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翻覆在車道上,製造道路障礙之危險行為,係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被告陳金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義務本較常人為高,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導致被害人陳芊樺死亡,同為肇事原因,茲被告2人行為均致告訴人朱芳誼受傷,使被害人家屬 驟失至親致身心受莫大痛苦;參以被害人家屬雖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200萬元(見原審審理卷第77頁正面),惟雙方 目前就不足額部分尚未達成和解,被害人方面仍未獲得完全之賠償;並念及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均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等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乾紜量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陳金泉量處有期徒刑1年,雖原審未及審酌事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朱芳誼及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之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被告2人上訴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 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則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77、 79、223、224頁),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朱芳誼、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業已就賠償金額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朱芳誼、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成立時表示,就本案被告2人應負 刑事責任部分,同意原諒被告2人,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被告黃乾紜提出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陳金泉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145至147、219、221、249、251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悟之心,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金泉部分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