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堃銘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堃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堃銘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豪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水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堃銘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 0000巷00號旁100公尺附近之彰興路單行道彎道路段,原應 注意在單行道彎道路段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事發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接聽行動電話,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上址路旁,占用部分車道。適楊智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該 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超過時速40公里超速行駛而欲超越騎乘於其前方機車,然於過彎時壓車致機車產生傾斜,見吳堃銘車輛停放在該處,隨即煞閃,因而失控人車倒地,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因此受有頭頸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右上肢大片擦傷、右上臂撕裂傷、左膝及小腿擦傷、左臀擦傷、左下巴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因頭頸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不治死 亡。吳堃銘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智堯之父楊松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堃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至29、127頁反面至128、147至1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相字第949號卷(下稱106年度相字第949號卷)第3頁反面至4、69至7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下稱106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 14、25頁反面、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127頁反 面、148頁反面至149頁〕,並經告訴人楊松彬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指訴明確(見106年度相字第949號卷第5頁反面 至6、70至71頁,106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15頁),並有警員繪製現場草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事故地點Google地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51張、街景圖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份、彰化縣○○○○○○○○○○○000○○○○○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見106年度相字第949號卷第5頁反面、7、8、9、10至11、11-1至36、40至43、44至45、54、55 、57、59、60、65、70、82頁)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116號卷(下稱106年度他字第2116號卷)第9頁反面〕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25頁反面至26、20至23頁)。而被害人楊智堯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存卷可佐(見106年度相字第949號卷第68、72、73至76頁反面),並有彰化基 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相字第949號卷第53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在彎道之路段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審之本件事發現場為寬度僅4.5公尺之單一車道單行道 ,且屬彎道,此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地點Google地圖及車禍現場照片自明(見106年度相字第949號卷第8、9、11-1至21頁);再參見106年度相字第949號卷第14至16頁之編號7、8、9、12號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可知事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車道邊緣白線,其車尾一半以上車身寬度占用車道,此舉顯然壓縮其他車輛使用該道路之空間,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安全,自應不得停車。而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相字第949號卷 第57頁),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106年 度相字第949號卷第10頁),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被告行經肇事彎道路段,疏未注意而占用車道停車形成障礙,致被害人楊智堯煞車後失控,因而撞擊其車尾,其停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 ㈢又行車速度,行經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經彎道,不得超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故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 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06年 度相字第949號卷第10頁)。審之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單 一車道單行道,且屬彎道,已如前述;又由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害人楊智堯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倒,產生長25.5公尺之刮地痕(見106年度相字第949號卷第8 頁);而根據刮地痕長度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倒的現象,鑑定推估被害人楊智豪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時車速達57.5公里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再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可知,被害人楊智堯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彎道路段時,違規超速行駛且欲超越騎乘於其前方道路內側之機車,然因無法超越且於過彎時壓車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產生傾斜,同時被害人楊智堯過彎時,見前方有被告違停之自用小貨車時,因車速過快,且過彎壓車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嚴重傾斜,再減速時導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摔倒後人車均因慣性向前滑行,致撞到被告所駕駛而違規停放於單行道彎道路段之自用小貨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6、20至23頁)。由上足認被害人楊智堯確有行經單行道彎道路段,超速行駛欲超越前行機車,過彎壓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煞閃失控摔倒致撞及被告所駕駛違規臨停之自用小貨車。 ㈣從而,本院認為本件事故發生乃肇因於被害人楊智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限速40公里路段之彎道時,原應減速行駛,並禁止超越前車,然被害人楊智堯不僅於轉彎時欲超越前車,且行車速度達時速57.5公里,而導致其過彎壓車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傾斜嚴重,欲煞閃前方被告所駕駛而違停之自用小貨車時,失控摔倒,於人車倒地後,再因滑行撞擊被告違停之自用小貨車後方,故被害人楊智堯超速並違規於彎道中超越前車致車輛失控倒地,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單行道彎道路段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再者,本案經審理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楊智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單行道彎道路段,超越前方超速行駛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壓車時煞閃失控摔倒撞及路邊由被告臨停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單行道彎道路段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楊智堯肇事責任占75-85%,被告肇事責任占15-25%等情,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5至115頁),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 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合,堪可採信。至於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楊智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單行道灣道路段,超越前行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煞閃失控摔倒撞及路邊臨停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單行道彎道路段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9月13日彰鑑字第1060002016號函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6548號卷第5至8頁),且再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1月7日室覆字第1060127907號函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第15頁); 本院經衡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分析意見較為簡略,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鑑定意見,係綜合全卷卷證資料作詳細分析、釐清,是認應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鑑定意見較為詳細可採。另按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認被害人楊智堯與有過失,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於本案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㈤又被害人楊智堯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頸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右上肢大片擦傷、右上臂撕裂傷、左膝及小腿擦傷、左臀擦傷、左下巴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見106年度他字第2116號卷第9頁反面)、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 存卷足憑(見106年度相字第949號卷第53、68、72、73至76頁反面)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導致被害人楊智堯受傷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智堯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豪水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案發當時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桶裝水數瓶,將車停在路邊等語屬實(見106年度相字第949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31頁),顯見 被告平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而於案發時亦確實從事載送貨物,被告即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 ㈦綜上,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6年度相字第949 號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予認定被害人楊智堯超速行駛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被害人楊智堯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如上開理由二、㈢、㈣所述,是原審關於事實認定尚有未洽,此雖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但本案被害人楊智堯與有過失之比例增加,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相對減低,在量刑上容有從輕科刑之空間,始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㈡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楊松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62至16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良好,行經 本件單行道彎道路段,僅為接聽行動電話,擅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路旁,占用部分車道,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楊智堯死亡,使被害人楊智堯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被告之過失行為實有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松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楊智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單行道彎道路段,超越前方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壓車時煞閃失控摔倒撞及路邊由被告臨停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自陳其職業為臨時工,未婚,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為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並有彰化縣永靖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 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0頁),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致生被害人楊智堯死亡之結果,惟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審理時間與告訴人楊松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堪認被告已具悔 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