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孟儒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孟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孟儒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任職洗掃街車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平時負責依指定路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洗掃街車)進行道路洗掃作業,於每次駕車執行道路洗掃 勤務前,須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等裝置確實有效,始得上路。廖孟儒於104年7月22日下午執行勤務前,已發現上開洗掃街車之方向盤、輪胎有異常狀況,仍貿然駕駛上開洗掃街車出發,沿省道台16線0至12公里(即名間鄉員集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行洗掃街作業,於同日15時左右,因巧遇下雨,廖孟儒遂中止洗掃街作業,駕駛上開洗掃街車( 尚裝盛約510公斤水量,並附載友人陳羿諳),沿原路欲折返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五育國中附近之車場。嗣於同日15時30分左右,廖孟儒駕駛上開洗掃街車,沿省道台1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經1.2公里處(即名間鄉員集路1之70號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標示「慢」字之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59.6公里之時速行駛,致其發覺相距10數公尺之前方車輛減速,亦欲煞車減速時,因輪胎胎壓及煞車來令片、煞車鼓左右不平衡,行經彎路處之離心力及水箱內未清空之液體位置前移等因素,導致上開洗掃街車整體重心偏移,而失控逆向駛往對向車道,並迎面撞擊由陳富生所駕駛,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號3930-WK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育書),2車並進而撞擊李樹忠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富生因而受 有顱內出血、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5時40分左右不治死亡。廖孟儒於肇事後,經友人陳羿諳報警然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蘇詩凱前往現場處理時,廖孟儒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孟儒自首、陳富生之子陳如意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被告廖孟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74頁背面),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羿諳、證人即永昌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林敏勝、證人即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汪正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證人李樹忠、證人即環保局空保科人員許順興、證人即利昌輪胎行負責人許國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洗掃街車路線表、環保局汽車車歷登記卡、南投縣104年度街道揚塵洗掃綜合管理計 畫(含洗街前檢查表、洗街後檢查與工作回報表)、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模擬現場量測兩車體間距及說明路況、設施警告標誌(含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道路照片共14張)、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輪 量測報告(含照片19張)、被告於事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洗掃街車之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存根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04年7月22日過磅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南投縣104年度街道揚塵洗掃規劃與管理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各1份、照片2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刑案照片27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07083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號洗掃街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車輛測量照片10張、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月16日仲字第1060300號函暨檢附7V-621號自用大貨車驗車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等裝置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駕駛執照各1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頁、第42頁、原審卷第38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相字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車前,本應注意須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等裝置確實有效,始得上路,然其於案發當日出車前,已發現上開洗掃街車之方向盤、輪胎有異常狀況,仍貿然駕駛上開洗掃街車出發,且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彎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標示「慢」字之標線指示行駛,復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以59.6公里之時速行駛,以致在發覺前方車輛減速,亦欲煞車減速時,因輪胎胎壓及煞車來令片、煞車鼓左右不平衡,行經彎路處之離心力及水箱內未清空之液體位置前移等因素,導致上開洗掃街車整體重心偏移,而失控逆向駛往對向車道,並迎面撞擊由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肇事原因彙整:⑴肇事時廖車(即上開洗掃街 車)車速約59.6公里...。⑵附載箱體未清空尚存約0.51公噸(510公斤)之液體。⑶車輛煞車制動中,產生與行駛方向相 反之作用力。⑷行經彎路處,受離心力影響。⑸當天下雨,路面潮濕,研判地面磨擦係數較小。⑹就勘察之溝紋深度而言,左前輪是否偏磨耗?本中心無法確認,但研判是磨耗較多,惟如該左前車輪係在103年7月25日時更換,且後續並未再有調換之狀況,則研判有偏磨耗之狀況。綜上,再佐卷內資料及本中心勘察車輛、肇事地地形之結果,綜合研判廖車踩煞車時所產生之反向作用力致使附載水箱內液體位置向前移動,導致車輛整體重心轉移,同時行經彎路亦受彎路離心力影響,...致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逢甲大學105年5月 18日逢建字第1050022110號函檢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勘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3至 140頁,至上開鑑定報告書雖依據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記載該路段速限50公里,而認被告車速約59.6公里,為超速行駛等情,然此部分業經南投交通小隊警員蘇詩凱實地勘查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小時,有其於105年6月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故此部分即難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經原審委託明志科技大學教授黃道易鑑定結 果,亦認:綜合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胎紋磨耗及煞車間隙之實際情形,可證本案車禍事故之「吃胎」應是煞車力之左右平衡度異常與左前輪胎胎壓過高所產生之相對因果關係,而非車輪定位異常所產生之吃胎問題,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委託鑑定說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至85頁),鑑定人黃道易於原審復到庭證稱:上開洗掃街車左前 輪胎壓數較高,且測量煞車來令片及煞車鼓間隙,亦以左前輪煞車間隙較小,且尚裝盛約510公斤之水量,又駛至案發 處,被告應減至安全駕駛之車速行駛等因素,輔助加成致使上開洗掃街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45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上開過失無誤。 四、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5時40分左右(到院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復有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10張 等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雖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然查本件被告係因行經彎道未減速、上開洗掃街車有左右不平衡等問題,導致於煞車時重心偏移而失控逆向駛往對向車道,已如上述,並無證據顯示其係故意違反上開規定跨越雙黃線行駛入對向車道,故原審卷第17至1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8月3日投鑑字第1050000954號函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灑水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一節,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五、查被告廖孟儒於案發當時受僱於環保局,擔任洗掃街車之駕駛員,平日負責駕駛上開洗掃街車執行洗掃道路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環保局之洗掃街車執行業務中,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友人陳 羿諳報警然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蘇詩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六、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既係「欲煞車減速卻失控逆向駛至對向車道」,此部分即屬人力所無法控制,不能認定其有「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違規,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行車之車速並無違反法令,原審之量刑過重,其與父母同住,父母體弱多病,須其照料,且因被害人家屬求償之金額明顯過高,南投縣政府又須待法院判決始得賠償被害人,並非被告不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判決等語,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科,其駕駛上開洗掃街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明知其車輛之狀況仍駕車上路,且於案發時地未減速慢行,導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被告所生危害不容輕忽,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被告雖無原審所認定違規駛入來車道之情,過失情節稍減,然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之生活狀況(離婚、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