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2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茗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34、8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裕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裕茗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裕茗於同日下午8 時37分許,途經該路與彰頂路208 巷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陳哮徒步從彰頂路208 巷口由北往南方向橫越彰頂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即貿然穿越馬路,致林裕茗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陳哮,陳哮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積液、顱骨穹顱閉鎖性骨折蜘蛛膜下、右側頭皮挫傷(上開傷勢造成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及兩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並經救護車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救治。而林裕茗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留在現場,並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嗣並到庭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哮生前委由其子陳建名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陳建名嗣又委任楊佳勳律師、李淵源律師擔任代理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相驗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兼證人陳建名於警詢證述渠父親陳哮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受傷送醫乙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查由現場圖所示,現場靠近上開交岔路口之彰頂路西向車道雙黃線開始,留有明顯被告所駕車輛之煞車痕,向左連續延伸到對向車道(即東向車道)中間處,總長5.7 公尺,顯示被告當時行車方向係沿彰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西向車道上,其煞車之前並無闖越對向之東向車道的情形,被告所稱其看到被害人後,立刻踩煞車要閃避被害人,將方向盤向左偏轉,但還是閃避不及等語,堪予採信(偵5334號卷第13頁、相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5334號卷第3 至8 、23至24頁、相卷第6 至14、110 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3 項各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認識,其駕車穿越上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車禍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被害人陳哮(下稱被害人)先行通過馬路,即貿然直行穿越路口,致撞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至被害人於夜間徒步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雖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以小心迅速穿越路口,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再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行人於夜間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研議結論,亦是依照上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將鑑定意見文字改為: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夜間在無號誌岔路口處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次因等情,分別有鑑定會104 年8 月27日彰鑑字第1040001736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區1040474 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會104 年10月7 日室覆字第1043006027號函各1 份存卷可佐(偵5334號卷第67至71、90頁),也均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主要肇事因素,僅覆議會鑑定意見容漏未註明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本院依告訴代理人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因素,鑑定結果也認定被告係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乙節,有逢甲大學106 年12月19日逢建字第1060064354號函及所檢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存卷憑參(原審卷二第39頁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綜上所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並為肇事主因,自可認定。再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乃係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固均認被害人當時係徒步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彰頂路時發生車禍一節。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害人當時是從我右邊徒步由北往南穿越彰頂路,被我撞上等語。查: ㈠告訴代理人陳建名先於警詢中稱:當時我看到被害人由南往北行走橫越彰頂路,已經走過彰頂路路中央的雙黃線,約走到網狀線中央附近,我就看到被告駕車沿彰頂路由東往西方向開來撞到被害人,同時我聽到他的強烈煞車聲等語(偵5334號卷第18頁),並於偵訊中稱:我有親眼看到車禍過程,被害人已經走到黃色網格線。我有看到被告邊開車邊打電話等語;惟渠嗣於偵訊中卻稱:(問:案發前,你有無看到對方車子走在彰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沒有。那時候我在走路,是等到有煞車碰撞聲才回頭看。(問:你爸被撞上之前,你有無看到對方邊講話邊開車?)沒有,是撞到之後才看到等語(偵5334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又於其後警詢中改稱:當天被害人由南往北方向要橫越彰頂路,但還沒走到路中間的雙黃線,還在東向車道靠近雙黃線的位置,在那裡等對方的車先通過,接著就遭對方撞到他身體右側等語(偵5334號卷第63頁)。先後就①被害人車禍當時,原係站在彰頂路東向車道靠近雙黃線處被撞,或已經走過彰頂路路中央的雙黃線,約走到西向車道上之網狀線(按:查諸卷附現場圖,黃色網狀線係位在彰頂路西向車道上之彰頂路與彰頂路208 巷交岔路口處)的中央附近被撞、②渠有無看見被害人在被撞之前,被告在邊開車邊講電話、③被告的行車方向是否彰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等車禍發生之各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差異甚大,並互有矛盾,則渠是否確有看到車禍如何發生、前開所述被害人行向是否可信,均甚有疑問,難以逕採。 ㈡經對照卷附①彰化縣消防局於案發當天20時44分到現場救護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上,標示被害人受傷圖示(原審卷一第230頁),顯示被害人所受肢體部位之外傷(在此不論頭部 外傷),乃係在身體正面之左膝外側、左下肢外側、身體背面之左手肘外側、右膝內側等部位;②彰濱秀傳醫院104年4月20日急診病歷圖說,亦註明被害人左下肢受傷(原審卷A 第3頁、卷E第41頁下方圖示);③彰濱秀傳醫院104年4月20日急診醫囑單上,理學項目中記載「A/W of left elbow, bil lower legs and left knee」乙節,足徵被害人是左上、下肢及小腿受傷(原審卷A 第3 頁反面、卷E 第41頁反面中間);④彰濱秀傳醫院104 年4 月20日護理紀錄記載被害人面部、左手肘、左膝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原審卷A 第13頁);⑤彰濱秀傳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害人四肢部位之傷勢,係左手肘擦傷、左膝、兩側小腿擦傷(相卷第110 頁)。以上被害人醫療紀錄顯示被害人肢體所受之傷,多在身體左側,右側所受之傷甚少並係內側受傷;佐以被告當時行車方向係沿彰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則倘被害人徒步方向真係由南往北,渠肢體遭撞擊受傷之部位理應多為肢體右側外邊,乃核與前開被害人醫療紀錄之客觀證據不符,堪認被害人當時徒步穿越彰頂路之行向應係由北往南。且衡諸一般正常之駕駛行為,遇有障礙物或行人由車輛右前方或左前方竄出,理應會往障礙物或行人行向之相反方向閃避是為常情,本件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煞車痕乃從彰頂路西向車道雙黃線開始向左連續延伸到對向之東向車道中間處,可知被告當時煞車係往左打方向盤,是由其煞車之動作,亦足佐證被害人當係由被告右前方即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彰頂路,始為合理。再經原審法院就此問題囑託逢甲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認為被害人行向為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彰頂路,有前述卷附逢甲大學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憑。檢察官起訴及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認,應有誤會,尚難採認。 ㈢證人吳常杰雖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他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當時行人阿伯(按:意指被害人)是由南往北方向過彰頂路被撞到等語(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反面)。然查,證人吳常杰初於原審作證,即證稱渠見過很多次車禍,其中僅記得發生地點在台中市環中路、彰化金馬路的車禍,渠與告訴代理人陳建名未曾聯繫過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至62、63頁),然嗣卻改稱渠與告訴代理人陳建名聯繫過多次,渠記得有看到陳建名夾報廣告裡提到的本件車禍經過等語,前後已見矛盾;又渠告知原審之居處(彰化縣○○市○○路000 號),竟與告訴代理人陳建名陳報原審之居址相同(原審卷二第23頁),證人吳常杰初始稱該址是渠朋友家,後經質疑後,始改稱該址不是渠朋友家,而係陳建名所說的聯絡地址,所為亦啟人疑竇;再證人吳常杰證稱渠並無將本件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以紙張或其他方式記載,僅是靠頭腦記憶,然渠卻能於107 年1 月15日至原審作證時,將肇事車牌號碼數字部分清楚說出及指出被告即為肇事者(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65頁),以證人吳常杰並不認識被告,本件車禍與渠毫無利害關係,發生距離證人吳常杰看到陳建名106 年1 、2 月間刊登之夾報廣告(此有告訴代理人陳建名提出之夾報廣告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而聯繫陳建名之時間,業已將近2 年之長時間、距離證人吳常杰到原審作證,更是長達將近3 年之情,證人吳常杰竟仍能清楚記得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及僅有一面之緣的肇事者,顯與常情不符,佐以渠雖在原審一度聲稱也記得所見其他車禍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然經追問,卻根本無法說出(原審卷二第63頁),足徵渠記憶力當屬有限,則渠為何會刻意清楚記得本件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等,令人費解,是否真有看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確非無疑。再證人吳常杰證述車禍的行人阿伯被撞到後就倒地,帽子還戴在頭上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復與車禍後,被害人之帽子乃脫落而遺掛在被告前車頭之保險桿上之情不符【此參卷附現場照片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即可明瞭(偵5334號卷第8 頁反面、20頁、相卷第14頁)】,亦堪認證人吳常杰所證之真實性實屬可疑,難以逕採。又告訴代理人聲請調查之另一證人陳金池則到庭證稱渠並未看到車禍正在發生的經過,渠看到時,車禍已經發生,渠也未停留靠過去看,就騎機車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14 至116 頁),同難證明被害人當時之行向。綜上,證人吳常杰、陳金池所證內容均難採以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時另質疑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超速(按:肇事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惟被告辯稱其當時車速為40公里左右等語。經查,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當時車速及有超速之情形。且原審依告訴代理人聲請,囑託逢甲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告車禍當時車速,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警方所繪現場圖,被告所駕之車於肇事現場留有長5.7 公尺煞車痕跡。檢視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有拍攝到被告車輛左側車輪因緊急煞車所留下的煞車痕跡,從煞車痕跡中可以分辨兩條煞車走向,前方之煞車痕為左前車輪所留;後方之煞車痕為左後車輪所留。然而緊急煞車之過程中,輪胎碟盤制動而與地面擦產生刮地痕,經觀察本案之刮地痕,左後車輪之煞車痕跡完整且明顯;而左前車輪之煞車痕跡僅有明顯的半段,較不完整,故本案透過煞車痕計算被告所駕之車車速,須再加入車輛軸距之長度,補足左前車輛煞車痕跡,其車輛速度才會較近乎還原真實。以煞車痕之長度換算被告所駕之車車速: 依據留在道路上的煞車痕長5.7 公尺,及被告所駕之車車長4.63公尺(按: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 年6 月27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160086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0頁》),假設該車輛前懸與後懸長各為0.8 公尺,則可計算該車輛軸距( 車體長- 前後懸長) ,經計算車輛之軸距長度為3.03公尺。最後透過最小車速計算可概估車輛速度,計算內容如下: 1、依最低速度公式 V=3.6*√2*9.8*f*d2之簡化整理公式 V=√254*f*d2進行推算。 V=車速,kph,速度部分小數點2位後四捨五入。 254=數學常數。 f=假設輪胎與乾燥柏油路面摩擦至停止之摩擦係數範圍 值0.75。 d2=A車估算之煞車痕長度,以8.73公尺(5.7+3.03)計算。 2、帶入最低速度公式: V=√254×0.75×8.73=40.78 kph。 根據上述以煞車痕之長度換算被告所駕之車車速,代表被告車子肇事前最低車速約為40.78kph(即時速40.78公里)等情 ,亦有前述卷附逢甲大學106年12月19日函文及所檢附之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存卷憑參(原審卷二第39頁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堪認被告所辯其當時車速約40公里左右,堪予採信,尚難認被告車禍當時有告訴代理人所指超速之情。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項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理由詳後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留在現場,並在員警據報(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相卷第24頁),且其嗣到庭接受裁判,承認其過失駕車撞傷被害人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查無不適宜減刑之情況,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以被告之煞車痕長度、撞擊力道及被告否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為車禍造成為由,請求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語。然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承認其過失傷害罪責,不因被告基於訴訟防禦權行使,抗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遽認被告不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所涉係過失致死罪嫌。惟: ㈠按刑法過失致死罪,有關死亡結果與過失行為間,司法實務通說向來認為必須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要旨參照)。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21時20分被送至彰濱秀傳醫院急診室並住進加護病房,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於104 年4 月28日接受硬腦膜下腹膜分流手術後,於104 年5 月8 日因水腦症再次接受腦室腹膜分流手術,穩定後於104 年6 月6 日出院。又於104 年7 月3 日住進二林基督教醫院病房,於104 年7 月9 日接受左側開顱清除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其後於104 年7 月12日突然心跳血氧下降,於104 年7 月13日17時35分死亡等情,有被害人在彰濱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彰基)兩間醫院之( 急診) 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及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法醫師解剖後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A 至E 卷、相卷第142 頁)。 ㈢本案經檢察官就被害人死因,囑託法醫師蔡崇弘解剖及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卷第51至54頁反面):被害人死亡方式為「病死」。死亡原因為:甲: 心因性休克。乙: 冠心病。車禍腦部損傷、肺炎。鑑定報告並將被害人之疾病與傷害分析如下: ⒈死者即被害人年齡較大且存在疾病與傷害,估需分析兩項與死因之因果關係。 ⒉發生車禍日期於104 年4 月20日急救並入院治療。 ⒊醫院診斷:頭部損傷併硬膜下滲出增加、腦損傷併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與車禍有關)、急性冠心症候(與車禍無關,因此病為慢性病)、胸部挫傷(與車禍有關)。 ⒋腦部損傷經醫院治療,腦內出血已移除,解剖時也未發現腦內出血,僅見水腫。 ⒌家屬認為車禍前身體良好,但解剖所見冠狀動脈硬化及管腔阻塞超過75%以上,對於生命存在潛在危險因子。 ⒍死者車禍後身體較差,與車禍造成損傷有關,但與死因的因果關係確認,需參照死亡前身體狀況及解剖所見。 ⒎死者病危時檢驗顯示Tropolin-I(心肌梗塞指標)2.74較高。 ⒏依據死者狀況及解剖所見,冠心病對於生命的影響大於已無出血狀態的腦部變化。 ⒐死亡經過研判: 腦部損傷經醫院治療已有改善,出血處已移除。死者發生車禍腦部損傷,經醫院治療,但最後冠心病發作,導致心因性休克致死。 以上等情,有蔡崇弘法醫師出具之法醫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相卷第51至54頁反面),佐以卷附二林基督教醫院護理交班單(原審卷B 第47頁),亦記載被害人曾有腦血管病變(中風)病史乙情,堪認法醫鑑定報告所稱被害人冠狀動脈硬化及管腔阻塞超過75%以上,對於生命存在潛在危險因子,冠心病對於其生命的影響大於已無出血狀態的腦部變化,其最後係因冠心病發作,導致心因性休克致死等情,並非無據。 ㈣二林彰基為被告診治之神經外科醫師即證人陳尚志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於104 年7 月3 日因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至本院門診就醫,先住普通病房,後因進行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引流手術後,於7 月9 日住進加護病房,於7 月11日因情況穩定,轉入普通病房,7 月13日當日清晨因突發性心肺衰竭,再住進加護病房,於當日死亡。(問:所以被害人是因為腦部損傷,造成突發性心肺衰竭?)可能是次發性原因所導致突發性心肺衰竭,年紀越大,臥床時間越久,心肺功能就會越差。(問:所以被害人腦部損傷應該不會直接導致死亡?)不會,那是次要原因等語(相卷第121 至122 頁),並認為依其經驗,前述之法醫鑑定報告內容所認:冠心病對於被害人生命之影響大於已無出血狀態之腦部變化,即冠心病對於被害人之死亡較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係因冠心病發作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等節,是可採的,且稱:冠心病在臨床上有症狀的話,會有心絞痛,沒有症狀就是突發性心肌梗塞,就算平時身體狀況不錯,也會有突發性心肌梗塞等語(相卷第121 至122 頁) ㈤經檢察官囑託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認:根據解剖發現,病人有腦部水腫,但已穩定,直接死因應是心因性休克。根據死者解剖報告,病人死於冠心病引起之心因性休克,與其生前心臟病有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醫學院104 年12月29日(104 )醫秘字第3447號函、105 年3 月8 日(105 )醫秘字第0095號函及此2 函檢附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各1 份(相卷第135 至137 、139 至141 頁)。 ㈥參以被害人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6 時(被害人於同年月6 日出院)之護理記錄記載:「病人精神可,意識E4M6V5,測其06/05 18:00 生命徵象:T=36.8°C 、P =86次/min、R =17次/min血壓:133/73mm Hg ,觀其呼吸平順無費力,疼痛指數為0 分,觀其頭部術後傷口縫線已拆畢,目前人工皮覆蓋中,外觀乾淨、無滲液,右腹傷口美容膠貼覆蓋中,外觀乾淨、無滲液,評估四肢肌力雙上肢體5 分、雙下肢體4 分,日常生活大部分須家屬協助,住院期間安排復健治療,左手靜脈留置針存,周圍皮膚無紅腫,因治療需要,現雙手網球拍約束,末梢血循溫暖無發紺,臥床休息,家屬陪伴,班內跌倒不適,續觀」等語(原審卷A 第112 至114 頁),足見被害人於104 年4 月20日車禍入院至同年6 月6 日出院時,因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幾已痊癒。是綜上各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害人車禍致頭部受有傷害,嗣雖死亡,然被害人車禍導致之頭部受傷,經醫師手術診治後,病情已經穩定,客觀上不皆然發生死亡之結果,渠嗣後死亡結果之發生,乃係起因於本身心臟方面疾病介入所致,尚難認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對被告科以過失致死罪責。檢察官起訴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誤會。 ㈧至證人陳尚志醫師所出具之二林彰基104 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依病歷記錄,患者於104 年7 月3 日至本院門診就診,於當日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4 年7 月11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4 年7 月13日轉入加護病房,於當日死亡。其病程與其於104 年4 月20日所受之頭部外傷於彰濱秀傳入院有直接相關性等情(相卷第98頁),然證人陳尚志業於偵查中為前揭㈣所述之說明,並表示其上開診斷證明書有關「直接相關性」之認定,係基於被害人在彰濱秀傳入院時,意識還不差,但因為年紀關係,所以越來越差之故(相卷第121 頁反面,檢察官偵訊筆錄之提問,誤載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04 年7 月13日」)。是堪認證人陳尚志醫師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認,要與刑法上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容屬有別,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又台大醫院除表示前揭㈤所述之鑑定意見外,固尚認為:從病史來看,被害人因頭部外傷後意識不清,活動力下降, 104 年6 月6 日出院,出院時昏迷指數E4M6V4-5,雙下肢肌力四分,偶有咳嗽,日常生活需人協助,104 年7 月3 日因意識昏迷住進二林基督教醫院病房,104 年7 月9 日接受左側開顱清除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發肺炎與敗血症,於104 年7 月12日突然心跳血氧下降,於104 年7 月13日17時35分死亡。由此推斷,病患死因與104 年4 月20日的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相卷第136 至137 、139 至141 頁)等情。然查,台大醫院此部分鑑定意見,僅敘述被害人住院病史過程,即直接推認渠死亡與車禍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而未說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究如何與車禍頭部外傷有如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其鑑定意見既亦認同被害人之頭部外傷經醫師治療後業已穩定,直接死因為心因性休克,死亡與被害人生前心臟病有因果關係(參前揭㈤所述),然卻又認為頭部外傷與被害人死亡間也有因果關係,此部分鑑定即容有疑問,難予採認而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且其行為合於自首條件,於理由欄亦敘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8 至9 頁,理由欄四),仍論以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最高刑度6 個月,自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開設工程行,日常工作需配合駕駛汽車,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本件駕車過失行為,屬於業務過失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子第475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經營立浤工程行,此據其供述在卷,並有該工程行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下稱工程行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8 頁),依該工程行公示資料所示及被告於原審所述(原審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122 頁),被告該工程行係經營未分類土木工程、冷凍、通風、空調系統裝修工程等工程,然實際主要經營項目大多為水電及空調,可知被告所從事之主要業務即為至各業主處或業主指定之地方施工相關工程,而駕駛車輛雖為其個人平日用以攜帶施工工具、材料前往執行施工業務所會為之社會活動,然顯然與其所從事之前述相關營業項目工程內容之本身,客觀上並無必然、直接及密切之關係,客觀上難謂屬於其主要業務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猶如一般人每日均會駕駛汽車通勤上、下班者,此時「車輛」僅為其前往執行業務時所利用、具平常性、普遍性之交通工具,自難認其駕車行為屬於附隨業務範疇。從而,駕駛汽車既非被告之主要業務,亦難認屬其附隨業務,即難對其相繩以業務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受傷非輕,被告所為不該,並考量本件車禍發生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卷附被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一第107 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水電專長,已婚,與母親、配偶及2 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暨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外,並未賠償其他金額之犯後態度(按:告訴代理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假扣押被告之不動產,此經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有相關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原審卷二第93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