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傑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26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8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6年8月28日20時20分許,與男友A男(代號0000 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吵架後,獨自一人外出, 適乙○○於同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外出,於同日21時23分許,將車輛停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接近大甲溪橋南端處路邊講電話,甲女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乙○○之車輛,乙○○見甲女獨自一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關閉車大燈、將車輛熄火後下車,由車輛前方沿道路右側邊緣前行,自後尾隨甲女,突自甲女身後伸手摀住甲女嘴巴,佯稱係甲女之同學,旋將甲女往路邊右側駁坎推下,致甲女跌入路邊草叢裡(與路面高度差約160公分)。甲女跌落草叢 後坐起後,隨即於21時32分許,撥打行動電話向男友A男求 救,告知所在位置,請求A男前來載其後即掛掉電話。然因 甲女見有人影接近,查覺有異而心生恐懼,於21時34分許,再度撥打電話向A男求救通話之際,乙○○自路面跳下草叢 ,先以屁股壓制甲女肩頸處,將甲女壓制在地,出聲詢問甲女有沒有錢後,即將甲女之手機搶下、掛斷,因甲女掙扎且呼救,乙○○乃以一手摀住甲女嘴巴,以腳壓制甲女之手,另一手則伸入甲女之上衣、強行解開甲女之內衣,撫摸甲女之胸部,繼而強行拉下甲女之牛仔短褲及內褲,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過程中因甲女抵抗,乙○○乃向甲女恫稱:「妳不乖乖配合,我就讓妳死」,並出手毆打甲女之頭部,乙○○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此時A 男已騎乘機車到達現場,大喊甲女之名字,甲女因而大叫救命,A男聽聞甲女之聲音而尋得甲女所在位置,乙○○見狀 而停手,欲將甲女拉往草叢下方之水溝,A男跳下草叢拉回 甲女後,將甲女抱上路面,乙○○乃棄車逃離現場。A男隨 即報警處理,並與甲女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警方據報到達現場處理,發現距離甲女遭性侵處150公尺路旁停放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女於106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發現其受有左面部眼 下區眼顯抓痕、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多處抓痕、陰部於4點鐘方向明顯新撕裂傷等傷害。 二、呂佳燁於106年9月20日21時15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上的人行道,由內新往十九甲方向徒步返家。乙○○於106 年9月20日21時15分至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機車,在內新橋上繞行,等待在小娘娘養生館內新店(址設內新橋與74號快速道路路口)工作之友人黎美琛下班。乙○○見呂佳燁獨自一人,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16分17秒至33秒許間,乙○○騎乘前揭機車沿內新橋上往74號快速道路方向行駛,在內新橋最高處停車,關閉車燈後,徒步穿越車道及中央分隔島,往對向呂佳燁方向移動。呂佳燁已走在內新橋下坡路段時,乙○○自呂佳燁身後突以左手摀住呂佳燁嘴巴,再以右手持不明噴劑朝呂佳燁之臉部噴灑,呂佳燁轉身蹲下,乙○○仍對其臉再噴2、3下,而妨害呂佳燁呼救及行走之權利。呂佳燁遭乙○○以不明噴劑噴灑後勉力睜開眼睛,見乙○○已轉身往內新橋上坡方向走去(即往74路快速道路方向),呂佳燁趕緊往下坡方向逃離。乙○○則穿越車道及中央分隔島走至停放機車處,再騎乘機車離開。嗣呂佳燁於同日23時1分許,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雙眼不明液體化學灼傷之傷害。 三、案經甲女、呂佳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證人A男 之姓名僅各記載甲女、A男(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 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甲女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且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述與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非不得以之作為減低被告、證人相異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背面、第5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3、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在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3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8月28日21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往大甲方向行駛,並將車輛停放大甲溪橋南側路旁(即本件案發地點附近);有於106年9月20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內 新橋附近繞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當天晚上因為伊的車子故障,所以將車停在路邊,伊下車要去撿木棍,想要以敲打之方式啟動馬達,後來找不到木棍,伊就走路返回甲南路住處,警方通知伊說明時,伊身上的傷痕是因為幫忙伊父親做鐵皮屋浪板工作而受傷,伊完全沒有見過甲女,沒有性侵甲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伊當天在內新橋附近繞行是在等友人黎美琛下班,伊當天沒有看到有人走路經過橋上,伊沒有持噴劑噴呂佳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從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沒有被告尾隨甲女的畫面,甲女稱她有看清楚被告,但當時晚上9時餘許 ,雖有路燈,但能見度不足,甲女如何能看清楚被告的面貌?不能僅憑甲女單一指訴而無其他佐證,就認定是被告所為,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未在甲女身上檢出被告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性侵甲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呂佳燁在警詢證稱只有看到歹徒背影,沒有跟歹徒對話,在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走路外八,載西瓜帽,身高170公分,衣服有英文字母等情而指認 是被告所為,實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有於106年8月28日21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往大甲方向行駛,並將車輛停放大甲溪橋南側路旁即本件案發地點附近;被害人甲女於同日21時32分許,先遭某男子突自後摀住嘴巴後,推下路邊駁坎之草叢內,嗣遭該名男子強行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第63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A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24、108、109頁、原審審理卷第120至134頁、本院審理卷第65頁背面至第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6年8月28日,含現場照片4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員警陳弘偉於106年8月30日所製作之偵查職務報告暨勘驗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對話譯文、案發現場之Google地圖各乙份、106年8月2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乙份 、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8張、被害人甲女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被害人甲女手機翻拍照片4張附卷 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49至84、86、111至117、133、154至171頁、不公開卷 第9至11、30至33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因為車子故障,所以將車停在路邊,伊下車要去撿木棍,想要以敲打之方式啟動馬達,後來找不到木棍,伊就走路返回甲南路住處,警方通知伊說明時,伊身上的傷痕是因為幫忙伊父親做鐵皮屋浪板工作而受傷,伊完全沒有見過甲女,沒有性侵甲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沒有被告尾隨甲女的畫面,甲女稱她有看清楚被告,但當時晚上9時許,雖有路 燈,但能見度不足,如何能看清楚被告的面貌?不能僅憑甲女單一指訴而無其他佐證,就認定是被告所為,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未在甲女身上檢出被告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性侵甲女等語。然查:⑴、就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證述部分: ①、於106年8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106年8月28日伊跟男友A男 於20時20分許吵架,他趕伊走,所以伊就從A男的住處走出 來,走到大甲溪橋旁,伊在那裏看到有台黑色車,伊走過去之後,看到路口有另1台白色車,白色車內的男生停車問伊 說,是不是沒有坐到公車,還是發生什麼事情,伊回說沒事伊自己走,原本該台黑色車子沒有熄火,白色車開走過了綠燈以後,黑色車子就關車頭燈,伊覺得後方有人跑向伊,那個人用手摀住伊的嘴巴,把伊推落路旁草叢,伊覺得那個人應該走了,就於9時32分許打電話給A男,伊說伊被推落草叢裡,要趕快來救伊,就在伊和他上次吵架的地方。後來伊看到影子,覺得不安,又在21時34分許打第二通電話給A男, 要他趕快來載伊,黑色車子的人就把他的屁股壓在伊的頭上,把伊的內衣扒開,解開後,他就脫伊的褲子、內褲,伊用手去拉伊的褲子,不讓他拉掉,他就用腳把伊的一隻手壓著,因為伊喊救命,他用手摀住伊嘴巴,後來伊沒辦法反抗,他就把伊的褲子脫掉,他用他戴手套的一隻手插入伊的陰道,他說如果伊不乖乖配合就要讓伊死,還打伊的頭,因為伊反抗,所以他越插越深,後來A男到場找到伊,A男就跳下來救伊,對方要把伊往下拉去水溝,因為A男拉住伊,對方就 逃走了,A男把伊抱上去路面、報警,因為對方的黑色車輛 停在路上,A男就騎機車擋在車子前面,對方本來要過去開 車,看到伊等在那裏就不敢過來,後來警察就來了。整個過程中,伊在該名男子一開始摀住伊嘴巴,還沒將伊推進草叢的時候,伊有看到他的臉,但他不知道,因為他之後過來找伊時,故意用屁股坐在伊頭上,讓伊看不到他的臉,所以伊覺得他不知道伊在一開始時已經看到他的臉。伊在過程中有受傷,伊有去驗傷,警局有讓伊指認嫌犯,伊確定就是被告,伊之前不認識被告。被告把伊推落草叢用屁股坐伊頭上的時候,對伊說要伊給他錢,伊說伊沒錢,當時伊跟A男的通 話沒有掛斷,所以伊和被告間的對話,A男有聽到,然後對 方就把伊的手機搶走,但他沒動伊的皮包就留在現場,伊沒看到對方翻找伊的皮包,伊皮包內的東西也沒有少,伊的皮包是側肩包,當時伊是用背壓著皮包,後來員警叫A男下去 草叢裡有找到伊的包包、手機。被告摀住伊的嘴巴時,伊好像有聞到一些藥水味,覺得有一點點頭暈的感覺,他沒有用手帕或其他異物摀住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正面)。 ②、於107年2月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6年8月28日21時 28分許,步行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靠近大甲溪南端附近,當日伊因為跟男朋友A男吵架,所以獨自一個人行走在該處 。伊在前方看到1台黑色的車,走到轉彎處的時候有1台白色的車,有位年輕人問伊為什麼一個人走在路上,他說要載伊去坐車,伊跟他說伊自己走沒關係,伊在猶豫到底要不要繼續往前走時,那台黑色車的頭燈就熄掉,有名男子衝上來摀住伊的嘴巴,他說他是伊同學就把伊往下推,伊當時想說他已經離開了,就打電話給A男求救,過沒多久,那名男子又 出現了。伊可以確定是停在路旁那一部黑色的車駕駛下來推伊,是因為他摀住伊嘴巴時,伊有轉頭過去看,正常車上會有人,可是伊轉頭看的時候,車裡沒有人,而且伊有看到把伊推下草叢嫌犯的整個面孔,就是在庭的被告,伊確定看得清楚。被告把伊推下草叢後,伊立刻撥打電話請A男來救伊 。被告把伊推下草叢之後,間隔2分鐘他又第二次出現,伊 當下還在跟A男講電話,被告整個人從路面跳下來壓著伊的 身體,他把伊的手機搶走,A男有清楚聽到伊跟他呼喊救命 ,後來被告把伊手機掛掉,當時被告還問伊有沒有錢,這句話A男也聽得一清二楚。被告是先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 錢,他才脫伊的褲子,當時被告跳下來壓著伊的時候,伊是趴著的姿勢,不是正面的姿勢,他當時壓住伊的頭髮,伊無法反抗,因為伊是長頭髮。被告把伊推下草叢後,伊原本是坐起來打電話給A男,被告脫伊褲子之後,把手伸進去伊的 重要部位裡面,伊印象中被告手上好像有戴手套,是類似醫院的手術手套乳白色的。後來好像沒有多久A男就抵達現場 ,A男叫伊的名字,被告原本壓著伊,A男將機車往前騎的時候,被告就把伊往下方拉,A男趕快跳下來救伊,A男先把伊抱上路面後,就跳上來將摩托車騎擋在被告的車前面,被告原本在車子旁的草叢裡面有在動、有聲音,感覺想要去開車,所以A男就用機車去擋住被告的車前並報警。A男看到草叢裡面有在動,他怕伊還有危險,所以一直在伊旁邊保護伊等到警方來,A男認為黑色自小客車是嫌犯,所以他載伊騎摩 托車擋在被告的車前。後來警察來了,伊被帶去派出所,女警來後送伊去偵訊,之後警察就帶伊去醫院做檢查,警察當時有把該部黑色車扣回派出所,伊在派出所有看到該車。警察一到場時有先查車主是誰,後來警察有嫌疑犯的照片給伊指認,問伊是不是被告,伊說對,因為伊有看清楚他的臉。伊看到被告的臉時,那裡的燈光是亮的,就在伊還沒被推下草叢,被告摀住伊的嘴巴,說他是伊同學的時候,伊回頭時看到被告的臉,當時路邊有路燈,伊看得非常清楚摀住伊的嘴,推伊下草叢的人就是庭上的被告,當時被告的手很像戴有白色手套,他用手挖伊的下體,但伊不知道他是用哪隻手,時間已經過很久了,伊也不想去想。被告問伊有沒有錢時,伊回答說伊沒有錢,伊男朋友才有錢。伊後來去驗傷,身上有擦傷,只要沒有衣服包覆的地方都有擦傷。案發地點附近沒有住戶,路旁都是草叢,在橋旁邊有路燈,其他地方沒有。本件案發地點,距離伊說黑色車子停下來的位置不遠,當時伊走到發生事情的地點時,就感覺到車燈關掉。路面與伊跌落的草叢處落差160公分,伊被推下去之後,面朝下跌 下去,伊跌落後先坐起來,後來後來被告把伊壓住,伊是臉朝下,他壓著伊,因為伊的頭髮被壓到,被告就坐在伊脖子那裡,伊之所以認為被告有戴手套,是因為伊在草叢掙扎的時候,看到被告有一隻手上看起來有戴東西。伊於警詢、偵查中說,被告有強行解開伊的內衣、摸伊的胸部,當時伊的手腳都被他壓住,他還有拉伊的褲子,他當時是坐在伊側面脫伊褲子,被告問伊有沒有錢,伊跟他說沒有,他之後沒有針對伊財物的部分搜伊的包包,也沒有說要伊把包包拿出來之類的。伊原本是跟伊男友通電話中,被告搶走掛掉電話放在旁邊,伊不知道放在哪,後來伊男友在警察到的時候在案發現場有找到手機。偵查中檢察官有請警察帶伊到案發的現場模擬過,伊於警詢跟偵查中所述都是據實陳述。(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53頁)照片中的車就是案發當時,伊經過的黑色車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120至128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晚伊跟男朋友吵架,伊要走回伊阿嬤家。伊前方有一臺黑色的車子停在那裡,靜止不動,等伊走過去的時候,他就熄燈了,然後下車,後來他就把伊推往橋下的駁坎草叢,伊不知道橋下距離路面有幾公尺,但是很高,後來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跟伊說大約有160還是 170公分,伊自己當時感覺的高度有1個人身高以上的高度,伊不知道草叢裡的是什麼草,也不知道草有多高,但是很高,有些有到人的高度,有些沒有那麼高,伊跌下去的時候,有受到草叢的傷害,伊去驗傷的時候傷單上面有註明。案發當時是晚上9點多,案發地點的路段很暗,但伊有看到被告 的臉,因為那裡有路燈,被告把伊推下去那裡剛好有一支路燈,伊可以確定就是他,他還跟伊說他是伊同學,但伊根本就不認識他。在伊看到被告的黑色車子前,有人跟伊搭訕,但對方只是問伊說「要不要載妳去坐車」,伊跟對方說「不用,我自己用走的,我等一下會請家人來載我」,然後對方就走了,再來就是被告熄燈、下車,在被告熄燈之後,伊曾轉頭過去看。當天伊從路面被推到路面下方,掉下去之後伊馬上打電話給伊男朋友,因為伊第一時間想要求救,伊男朋友家離案發地點很近。伊打完電話後,想說推伊的人已經離開了,當時被告的車子只有關大燈,還沒有熄火,伊走過被告車子的旁邊時,車子是發動的,然後伊往前走,走到路燈下的時候,被告就把他的車燈熄掉了,他走路沒有聲音,關門沒有聲音,那時候伊有回頭,伊想說伊男友應該會出來找伊,伊男友叫別人打電話問伊人在哪,伊正在和那名女生通電話時,伊感覺被告下車從後方追過來,伊看到被告的時候,是被告摀伊嘴巴,伊轉頭的時候,他跟伊說他是伊同學,伊是那時候看到被告的臉,他講完之後,就把伊推下路邊,伊確定伊被推下路邊時,被告的車有關大燈,但伊不確定當時車子的狀況是熄火還是發動中。伊之前在警察局的時候說伊掉下去之後,第一通打電話給伊男朋友的時候,是坐著打,在伊打電話給伊男朋友之前,伊還有跟另外一個女生通過電話,當時還沒有被推下去,伊被推下路面的時候,正在和該名女生講電話,伊叫她幫伊求救,她叫伊自己打,她說「妳在哪裡,妳比較清楚」,所以伊就掛掉電話,直接打給伊男朋友。後來伊跌落在草叢時,伊總共打了2通電話給伊男 朋友,第一通電話時,被告還沒有跳下草叢,第一通電話後,伊當時很害怕,那裡有路燈,那時候伊有看到一些影子,所以又打了第二通電話,伊在打第二通電話的時候,被告就跳下來了,他跳下來壓著伊的時候,伊趴在地上,被告坐在伊的肩頸這邊,一開始伊是趴著,後來伊掙扎就變側身。他跳下來之後,他先把伊的手機搶走,問伊有沒有錢,伊跟他說沒有,其餘的對話伊比較沒有印象,然後就拉扯伊的衣服,他把伊的上衣掀起來,然後解開伊的內衣,過程中伊一直掙扎,被告就打伊的頭,被告想要把伊的外褲跟內褲脫掉,伊一直拉著伊的褲子,後來他又壓制住伊的一隻手,當時伊的腳有打鋼釘,因為伊先前於同年2月2日發生車禍,被告壓住伊受傷的腳,所以伊沒有辦法跑,被告不是一直都是用屁股坐在伊的肩頸處,伊在掙扎的過程中,他有變更姿勢,在他脫伊褲子的時候,那時候伊是側著身體,所以他就把伊的褲子脫掉,他又壓住伊的長髮,伊的頭髮沒有綁起來,被告把伊的褲子脫下一半,沒有全脫,伊褲子的釦子也被他硬扯掉,他就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伊當時陰道口受傷滿嚴重的,流了很多血,後來伊男友來了,被告就停手了,要把伊往下拉,後來伊男朋友把伊拉回來,他先把伊抱上去路面,然後要伊坐上機車,伊男朋友把機車擋在被告的車子前面,然後報警,伊的衣服是伊男友幫伊穿好的,警察是過了一下子才到現場,伊男朋友騎機車載伊停到被告車子前面,在等警察來的這個過程中,伊發現草叢在動,伊覺得有人在草叢裡面,草叢裡的人一開始是要往車子的方向前進,後來他就往另一邊大甲方向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5頁背面至第73頁)。 ④、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前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案發過程,被害人甲女因與其男友A男吵架而獨自一人 行走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近大甲溪橋路邊時,先行經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不久即遭被告自後摀住嘴巴,並自稱係被害人甲女之同學,被害人甲女斯時回頭看到被告之長相,被告隨即將被害人甲女推落路旁駁坎下之草叢,被害人甲女跌落草叢後立即撥打行動電話向A男求 救,撥打第一通求救電話後,因見有影子晃動,覺得情形有異,又撥打第二通電話向A男求救,於與A男通話過程中,被告自路面上跳下草叢壓制被害人甲女之身體,經被害人甲女掙扎、反抗,惟仍強行將被害人甲女之衣服掀起、解開內衣,撫摸被害人甲女之胸部,繼而強行拉下被害人甲女之外褲及內褲,被告將手指強行伸入甲女之陰道內,過程中因被害人甲女掙扎、反抗,而遭被告恫嚇、毆打頭部,嗣因A男抵 達案發現場搭救,被告始停手等情節前後證述核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 ⑤、被害人甲女於本件案發後之106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光 田綜合醫院就診,發現其受有左面部眼下區眼顯抓痕、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多處明顯抓痕、陰部於4點鐘方向有明 顯新撕裂傷(出血已止血)等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密封卷第7 、8頁),且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時所穿著之牛仔短褲拉鍊 遭毀損,褲底有大片血跡,有該牛仔短褲照片4張附卷足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二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 ⑥、按大多數之性侵害事件,多係於秘密情況下進行,受害者往往成為唯一之證人,其或因心智缺陷或因受害情況不一,對事後身體上得以保全之證據時有疏漏,且對被害事實亦有無法為一致之完整敘述,是被害人之陳述縱有次數不清或細節出入之瑕疵,殊難俱排除不予採納。且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雖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稱,案發時印象中被告的手看起來像有戴手套,類似醫院的手術手套乳白色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22頁),則被害人甲女對於被告 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實戴有手套乙節並不確定,而依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日右手手掌背部、手掌連接手背部位確實貼有白色藥膏貼布,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81、82、161頁);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摀住其嘴巴時,其有聞到一點藥水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109頁正面),則案發當時被害人甲女因心情恐 懼,且於反抗掙扎中情況混亂,因而將被告貼有白色藥膏貼布之手誤認為戴有手套,尚難僅以此節即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前揭證述全然不足採信。 ⑵、就證人證述部分: ①、證人A男之證述: A、於警詢中證稱:甲女於106年8月28日21時32分許,打電話給伊,說她在上次伊和她吵架之後伊去接她的地方,她推到草叢裡,叫伊趕快去接她。在伊要出發去接她的時候,她於21時34分許又打第二通電話給伊,叫伊趕快去救她。伊到現場時有發現1臺黑色豐田的小轎車,車號是LY開頭,伊沒注意 看數字,在伊經過該小轎車之後,繼續往大甲溪橋的方向騎一小段,伊停下來大叫甲女的名字。伊聽到草叢處有人在喊「救命,我在這裡」。伊確認是甲女,立即跳下草叢,發現嫌疑犯要強拉甲女去水溝,結果他發現伊的出現,就放棄拉甲女後逃走。伊抱起甲女上到路面,趕緊打電話報案,請求警方至現場處理。伊看到對方往東的草叢一直走,最後就消失在草叢中。伊當時看到黑色小轎車旁的草叢有在搖動,伊認為可能是嫌疑人要回來開車,就趕快將機車騎到該黑色小轎車的車頭處擋住去處,預防他開車逃跑。可是最後他沒有回到小轎車的地方來,是因為警察已經趕至現場,他沒有機會回來開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24頁)。 B、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8月28日21時32分許,甲女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接她,伊準備騎車出發時候,她於21時34分許,又趕緊打第二通電話給伊,她說她已經被人推到草叢裡,要伊趕快到上次伊等吵架的地方救她,然後伊就騎車趕到大甲溪橋前,伊到現場後,先看到1台黑色TOYOTA的老車停在 那裡,車上沒人,伊就喊甲女的名字,但沒有聽到回應,伊又往前騎一小段,繼續喊甲女的名字,就聽到旁邊草叢有人回應,伊看到甲女在路旁的草叢裡,伊趕快跳下去,伊當時只看到甲女被一隻手拉著她的腳要下水溝,因為其他的影像被草遮住了,後來伊拉到甲女,把她抱上路面,對方看到伊來了,他就趕快離開,因為當時草叢的草很高,伊帶甲女到路面後,就趕快報警,再騎著機車載甲女到那台車輛前面,伊只看到草叢有在動,之後警方就立即趕到現場,伊跟警方描述過程,警方就在找嫌疑犯,伊從頭到尾沒看到對方的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109頁)。 C、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甲女的男朋友,106年8月28日21時餘許伊接到甲女的求救電話,她叫伊趕快去救她,她說到之前跟她吵架的地方去接她,伊知道在哪裡,就是臺中港火車站再過去一點,靠近大甲溪橋,伊騎機車過去,伊到達現場呼喊甲女的名字,有聽到她在回伊,伊看到她的人,趕快跳下去救她,嫌犯一直要拉她往下方水溝,是伊硬把她抱上來。伊騎車過去的時候,在現場有無看到一部黑色TOYOTA的老車,這部車輛距離伊發現甲女的位置大約有約100公尺左 右,伊看到這部黑色的車停在路旁覺得很奇怪,因為只有單獨1台車而已。伊跳下去救甲女時,沒有看到對方的臉,但 是有看到他一直要拉甲女往水溝的方向,伊沒有無跟嫌犯對答,也沒有和嫌犯拉扯,伊抱起甲女之後,嫌犯就趕快逃跑,找不到人了。伊抱起甲女到路面後即報警處理,警察過5 分鐘之後到達現場一起尋找嫌犯。伊在等待警察到場的過程中有呼喊看有沒有人在,叫他趕快出來,伊有將伊的機車騎到那台黑色車子前,看嫌犯是否還會再回到他的車上。伊是先抱起甲女、報警,再載甲女騎車到自小客車前面。伊之所以要把機車停放在該自小客車前面,是因為伊想說那台車一定是嫌犯的車子,他應該還會再跑回來要開車逃逸,伊就用機車擋在他前面。但後來嫌犯沒有回來開他的車,伊當時有聽到自小客車旁草叢有聲音,看到草叢在動,好像有人走過去,所以伊才趕快把機車騎到自小客車前面擋著。甲女打第一通的時候跟伊說她被推下草叢裡面,再打第二通伊就趕赴現場,伊有聽到第二通的對話,伊有清楚聽到嫌犯叫甲女趕快把錢交出來,她說她沒有錢。伊認識被告,他是他是伊出社會第一份工作的洗車老闆,伊當時看到草叢在動,但沒有發現嫌犯,也沒有看到對方的臉,警察到場後,伊跟警察說那部車很可疑,警察有查那部自小客車的車主是誰,就是被告。伊和甲女到警察局的時候,伊有詢問甲女有沒有看到嫌犯的臉,她說有,就是對方當時要把她推下草叢的時候,她有看到他的臉。後來警察有拿被告的照片給甲女看,甲女很確定指認就是他。伊當時看到嫌犯的身形壯碩,看到他手拉著甲女的腳要下水溝,是穿類似短袖的衣服,伊下去之後對方就跑走,他是往水溝方向更草叢裡面,往小條的道路方向跑,是距離馬路更遠的方向跑,案發地點旁邊只有工廠,工廠晚上沒有營業工作,伊當時有帶手電筒去照往岔路方向的草叢,就是大馬路跟小馬路的交岔路口位置的草叢,當時轎車停車的位置是在交岔路口前面一點而已。(提示原審卷第42頁手機通訊翻拍照片)這是伊的手機,上面「老婆」就是甲女,(提示同卷第42頁背面)這是甲女與伊乾姊的通訊內容。伊是案發地點當地人,案發地點旁邊的路是中山路,草叢再往旁邊過去有一條要通往客庄方向,是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就在本件發生地點的旁邊而已,草叢旁邊有小條的道路通往往大甲溪的堤防,伊住的地方距離本件案發地點很近,騎車大概幾分鐘就會到。伊把甲女抱到路面上之後,伊在車子的附近繞,用手電筒照草叢,是等到警方來的時候,才跟警方一同去堤防那邊查看,但沒有找到什麼人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28至134頁)。 D、參以證人A男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電 話號碼詳卷)於案發當日即106年8月28日21時32分許、同日21時34分許,確有接到被害人甲女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xxx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通話時間分別為39秒、65秒,有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資料查詢、證人A男所使用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取畫面各乙份附 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二第10、14頁、原審密封卷第32頁正面),核與證人A男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前揭證述,證人A男於案發當日21時32 分、同日21時34分接獲被害人甲女之求救電話後,隨即趕往案發現場搭救被害人甲女等節相符。 ②、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被害人甲女疑似受性侵害的案件,伊是第一時間到現場處理的警員,伊當時是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案發當天伊負責在所內備勤,接到民眾報案說大甲溪橋那邊有案件需要警方過去協助處理,報案人說他女朋友被人家侵犯,伊當時人在派出所內,因為那時候只有1個值班的備勤 ,派出所副座跟另外1名員警去執行擴大臨檢,所以他們是 在外面執行路檢,只有伊1個人在所備勤,備勤是在所待命 ,有案件才出去處理,那時候伊是接到民眾報案才出去處理。案發現場離派出所的距離,如果車程快的話,大概5分鐘 就可以到達,伊當天是開車過去,伊到達現場就看到甲女跟A男在一起,還有1台自小客車在現場,A男說甲女是被那一 臺車子的駕駛疑似有性侵的行為。當時A男說因為甲女告訴 他剛才發生事情經過,有跟伊說嫌犯疑似往水溝方向的草叢逃走了,當下伊立即呼叫另外一個警網,就是在執行擴大臨檢的同事過來幫忙協尋。在伊同事來之前,伊先在現場戒護,先搜尋附近草叢,因為伊也不能放甲女、A男2個人在現場,所以是等同事來了之後,伊跟另外一名同事再過去草叢那邊做搜查,但草叢裡面沒有什麼異狀,根據A男說嫌犯是往 草叢的方向跑,比較靠近水溝路旁邊的那邊,它是有1個類 似矮灌木,然後過去之後是一片田,再過去也是矮灌木,又有一個樹叢,那時候檢視田地的狀況是沒有看到有人的跡象,然後就通知鑑識組到現場採證,也通知女警到派出所做筆錄,當時甲女有指證說侵犯她的人是從那臺車子上面下來,所以伊有針對那臺車子先做初步的勘驗,發現車上有行車紀錄器,伊想說如果有行車紀錄器的話,可以先看一下行車紀錄器有沒有錄到案發的經過,因為他的行車紀錄器鏡頭是裝在車頭前面,車子停的位置往前照的話,是可以照到甲女被推下去的那個地點。伊初步勘查完之後,因為怕這個犯嫌又回來取車,所以就暫時先扣留車子,把車拖回去派出所,當時扣車是用拖吊車的方式將該車拖回,車子之鑰匙沒有在車內。警方會鎖定嫌犯是被告的原因是當時警方有提供嫌犯9 宮格照片給被害人甲女指認,警方也有查該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確認該車所有人後,提供好幾張照片給被害人甲女指認。被告的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離本件案發地點算是近的,因為甲南路往北走就接到中山路,然後中山路左轉之後再往前就可以到案發地點,如果用走路的話,大概15分鐘左右。案發地點有路燈照明,晚上這個地方不算暗,以被害人甲女當時指認的位置,應該是可以照得到、看得清楚嫌疑犯的臉,案發地點駁坎底下的草木長得很茂盛,是什麼種的草類伊不知道,就是一般的雜草,是還不至於割人,但是另外一邊,就是伊剛剛講說跨過田地的另外那一側有一些矮灌木,那些矮灌木就比較有可能割人,被告停放車子的位置距離案發地點滿近的,目測應該不超過50公尺。(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46頁查訪紀錄表)該查訪紀錄表是伊製作的,伊是106年8月29日去查訪被告的父親王垂明,照被告父親王垂明所說的,106年8月28日21時30分許,被告並未返回他甲南路住處,王垂明沒有看見他,因為警方當時有查那臺車子是登記在甲南路120之5號這個地址,所以伊隔日就去他家做查訪,查訪表是依照王垂明所說的內容登載,當時有拜託被告的爸爸聯絡被告到案,後來被告有到派出所說明,但不確定是怎麼聯繫他到案,是不是他爸爸聯絡到的,這個伊就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4至78頁正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正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陳仁雄所製作,於106年8月28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接近大甲溪橋南端處勘察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暨刑案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52至63頁),依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案發現場為清水連接大甲之舊道路(另有連接清水與大甲之外環道)旁,該路段來往人車稀少,路面高於路旁草地約有160公分之落差,草地外側有一約100公分寬之排水溝。現場路旁草地除一般樹木、雜草外另有莖較粗之植物。現場植物有遭碾壓傾倒之情形,另被害人甲女之布鞋掉落路旁。依據被害人甲女敘述案發現場前150公尺路旁,停放一黑色自小客 車LY甲2186號,該車車門為上鎖狀態,左後車窗未完全關上,右前座椅上放有行動電話及皮夾等物品等語,亦核與證人A男、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前揭證述報案後警方到場處理之情 形,及被告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在案發現場附近等情相一致。 ⑶、被告雖一再否認本案係其所為云云,然查: ①、依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前揭證述,均一致指稱案發當日,被告係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自其身後摀住其嘴巴,將其推落邊駁坎下之草叢,並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已如前述;證人A男上開證述,其至現場搭 救被害人甲女時,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停留於案發地點附近,當時車上沒有人,其自該名嫌疑人手上拉住被害人甲女,將被害人甲女抱上路面後,因發現草叢中疑似有人走向該自用小客車,乃將其機車騎至該自用小客車前停放等語,亦詳如上述;另依證人即員警丙○○之證述,於證人A男報警後,其隨即趕往案發現場處理,被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在案發現場 路旁,且依前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距離被害人甲女遭侵害之草叢處約150公尺,該車車門上鎖,左後車窗未完全關上, 車上副駕駛座遺留手機、皮夾及鑰匙等物品。 ②、被告身穿短袖上衣及短褲,於106年8月28日20時57分許(以下為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1時23分許,將車輛停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接近大甲溪橋南端(即距本件案發現場草叢之150公尺 處)路邊講電話,被害人甲女於21時27分55秒許,步行經過被告之車輛,於21時28分9秒至同分48秒許(行車紀錄器停 止錄影),被告關閉車大燈,隨即熄火,開門下車,往車輛前方靠道路右方邊緣向前走,相隔2分鐘48秒後,於21時31 分36秒許行車紀錄器啟動錄影,有人啟動汽車,調整汽車位置,似將車輛往右停放路邊,於21時31分45、52秒許有開車聲,於21時32分8秒許行車紀錄器又停止錄影,有原審法院 於107年1月19日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乙份暨翻拍照片26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審理卷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第97至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79至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前揭證述,案發當日其行經被告所有之車輛後,感覺到被告之車輛關上大燈、下車,自後方走來摀住其嘴巴,將其推落路旁草叢後,被告並未隨即跳下草叢,相隔一小段時間(即已撥打完第一通向證人A男之求救電話後,再撥打第2通求救電話予證人A男通話 之際),被告方跳下草叢壓制其,對其強制性交等情節相符。 ③、被告於106年8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接受警方檢視其身體四肢,其雙手手臂、雙腳小腿,均有多處數公分不等的紅色、細長條狀表淺傷痕,有被告身體之勘驗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65至73頁);且被告於106年8月 31日至光田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左側前臂擦傷6處,傷 口大小分別為3公分、4公分、4公分、3公分、3公分、4公分,左側後胸壁擦傷,傷口大小約6公分,右側小腿擦傷4處,傷口大小分別為6公分、1x8公分、9公分、6公分,左側小腿擦傷約8公分、4公分,此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足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172頁) ;然被告於106年8月28日21時10分12秒許,自其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的前檔風玻璃倒影下車內被告之影像,被告當時身著短褲所露出之右腳膝蓋附近、左、右手前臂均無任何傷痕(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158至162頁),而於106年8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警局接受警方檢視時,被告之右腳近膝蓋處、左右手前臂均明顯有數條上下、左右走向之細長條紅色的刮傷痕,則被告所受之前揭雙手手臂、雙腳小腿,均有多處數公分不等之紅色表淺傷痕應係於106年8月28日21時10分許至同年月29日18時30分之間某時所形成。參以被害人甲女遭性侵之案發地點草叢處,遍佈高矮樹叢、雜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60頁下方照片至第63頁),案發 當日被告係身著短袖衣服及短褲,有卷附之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足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23298號偵查卷一第169頁),觀諸被告前揭傷痕之態樣,均是淺層、細長條擦傷,範圍遍佈雙手手臂、雙腳小腿,實難排除係因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身著短袖及短褲跳下草叢,且因被害人甲女有掙扎、反抗,而與被害人甲女間有拉扯、扭動等壓制動作,於證人A男出現搭救被害人甲女後,隱身 於草叢內以躲避證人A男,嗣朝中山路相反方向之草叢離去 之過程,致其未有衣物遮蔽之手、腳部位多處遭草叢割傷之可能。至被告就此辯稱:伊身上的傷痕是因為幫伊父親做鐵皮屋浪板工作受傷,才有這樣的傷勢云云,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父親從事鐵工、烤漆浪板,超過10年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211頁背面),則其既已從事烤漆浪板工 作超過10年,工作經驗理應相當豐富,已非新手,實難以想像會因施工而造成其手腳多處擦傷,況烤漆浪板為金屬材質,若遭金屬割傷,亦無可能僅有如前揭紅色表淺傷痕,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信。 ④、被告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以於案發當日停放在距離被害人甲女遭侵害之草叢處約150公尺 之路旁乙節: A、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伊當時下車去尋找石頭或木棍之類,敲打啟動馬達,由於找不到,便放棄走路回家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19頁);於偵訊中陳稱:當天晚間9時餘許,伊的車在清水區中山路 靠近大甲溪那邊拋錨,伊下車去撿石頭或木棍要敲打啟動馬達,結果敲不動,伊就自己走路回家了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9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當時原本在打電話,伊車子壞掉,所以下車去路邊找棍子敲車子,想要啟動車子馬達,伊找不到可以打的東西,找不到伊就走路回家了,車子壞掉、伊在路邊找東西、直到伊決定走路回家,伊停留在現場前後大約5分鐘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38頁正面),則被告對於下車 要找石頭或木棍敲打啟動馬達,究竟是「找不到石頭或木棍」,還是「找到石頭或木棍但敲不動」,前後供述已不一致。 B、被告在案發當日21時21分51秒至21時23分17秒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邊接聽行動電話,一邊將車輛停靠到路邊,在車內講電話,被害人甲女於21時27分55秒行經被告車輛後,被告於21時28分9秒許關閉車大燈,於21時 28分22秒許將車輛熄火(此時被告手機LINE來電鈴聲響起,被告未接聽),於21時28分30秒開車門下車,關閉車門,往車頭前方靠右走去,於21時28分48秒行車紀錄器停止錄影;於21時31分36秒行車紀錄器啟動錄影,有人啟動汽車,將車輛往右停放路邊乙節,有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90頁至第91頁正面),當日被告係因接聽電話而將車輛停靠路邊,非如被告前揭所稱,當日係因車子拋錨而停靠路邊,且係被告自行將車輛熄火,其後亦曾再度發動,將車輛再往道路右邊停靠,未有被告所稱之車子故障無法啟動之情形,則其上開辯稱,當時係是因車輛拋錨,要下車尋找石頭或木棍敲打啟動馬達云云,顯有可疑之處。 C、又依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車子無法發動後,即走路返回其甲南路住處,打算隔天天亮再處理,其自案發地點走路返家約10分鐘云云。然依證人丙○○於案發翌日即106年8月29日至被告甲南路住處查訪被告之父王垂明,被告之父王垂明陳稱,被告於106年8月28日21時30分,並未返家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查訪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46頁),亦與被告前揭所稱未符;且被告既因車輛故障而將車遺留於案發現場附近,打算翌日天亮再處理該車,惟依員警於證人A男報警處理後,即至案發現場勘察之 結果,被告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雖有上鎖,然左後車窗(即面對馬路該側)未完全關上,右前座椅上放有I甲Ph one手機、皮夾及鑰匙等物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卷二第176頁),若被告係因車子故障 因而將車停放在該處,待翌日再行處理修車事宜,豈可能未將面臨馬路之車窗關妥,甚且連價值不斐之I甲Phone手機遺留在車內而未取走,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因車子故障而將車輛遺留於案發現場附近走路返家乙節,實有疑義。 ⑷、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內容部分: ①、辯護人辯護稱,從行車紀錄器來看,被告並沒有尾隨甲女的畫面,甲女稱她有看清楚被告,但案發當時為晚上9時餘許 ,雖有路燈,但能見度不足,如何能看清楚被告的面貌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案發當日性侵之人為被告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依證人即員警丙○○前揭證述,案發地點有路燈照明,該處於晚間不算暗,以被害人甲女當時指認的位置,應該是可以照得到、看得清楚嫌疑犯的臉等語;且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6年10月6日21時20分許,會同員警、被害人甲女至案發地點履勘,請被害人甲女沿案發當時行走路線到大甲溪橋上公車站牌15公尺處,經檢察官詢問被害人甲女履勘現在案發現場光線與案發時光線是否相同,被害人甲女回稱,不同,案發當時對面的工廠沒有燈光朝向這邊照射,經檢察官命員警通知對面工廠先關閉燈光後,檢察官詢問被害人甲女現在案發現場光線與案發時光線是否相同,被害人甲女回稱是,並請被害人甲女模擬被摀住嘴巴當時之情形。因被告摀住被害人甲女嘴巴之時,前方有一盞路燈,路燈之光線照在被害人甲女及被害人甲女後方扮演被告之員警臉上,所以被害人甲女可以清楚看到被告之面貌無誤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6日勘驗筆錄暨模擬光碟乙份在卷足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二第98、99頁),則依本件案發時間、地點之光線、照明情形,被害人甲女確實得以看清楚被告之面貌無誤。又參以案發當時,被告係先自被害人甲女身後摀住被害人甲女之嘴巴,佯稱其為被害人甲女之同學,之後於草叢內復詢問被害人甲女身上有沒有錢等語,被害人甲女於案發之過程中曾與被告為數次對話,其後被害人甲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作證,而得以聽聞被告之聲音,被害人甲女於本件案發前不認識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在卷,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倘案發當時對被害人甲女性侵之人並非被告,被害人甲女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豈能辨識被告之聲音,然被害人甲女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仍一再明確證稱當日性侵之人即在庭之被告。且佐以被告確於案發時間幾近全然重疊之時間點,將車輛停放在案發地點前方150 公尺處,且自該車下車行走於被害人甲女後方等節,已如前述,均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前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 ②、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害人甲女雖指稱被告以手插入陰道,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結果,並未在被害人甲女陰道內檢出被告之DNA甲STR型別,本件性侵被害人甲女之人並非被告等語。然查,本件案發後於被害人甲女身上所採得之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結果認,並未在被害人甲女之陰道深部、左胸、右胸、左側腰部棉棒檢出被告之Y染色 體DNA甲STR型別,未在被害人甲女之右、左手指甲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有該局106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二第132至135頁),惟依證人A男、柯盛男前揭證述,證人A男救得被害人甲女後,隨即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已如前述,依證人A男所使 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A男於 案發當日21時34分許接獲被害人甲女求救電話通話中時,被害人甲女即遭被告自路面跳下壓制,證人A男於同日21時43 分許,即撥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00甲000 000000號電話報案,有證人A男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附卷 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二第14頁),則被害人甲女遭性侵之案發過程應不到9分鐘 之時間,且依被害人甲女前揭所述遭被告性侵時之情形,被害人甲女之雙手、雙腳、身體幾乎全程遭被告壓制,被害人甲女係以手努力拉住褲子以避免褲子遭被告脫除,被害人甲女未以雙手抓被告之身體,且被告係以手指插入之方式為性侵,是縱被害人甲女身上未檢出被告之DNA型別,然依前揭 被害人甲女所陳述之遭性侵過程,實難留下性侵之人之皮屑等生物跡證,自不得以未在被害人甲女身上檢驗出被告的 DNA型別,即遽認本案非被告所為。 3、綜上所陳,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內容,均無足採信,則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曾於106年9月20日21時15分至21分許,騎乘登記在證人卓秀娥名下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內 新橋上繞行,等待在小娘娘養生館內新店(位處內新橋與74號快速道路交叉路口)工作之證人黎美琛下班;被害人呂佳燁係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上的人行道,由內新往十九甲方向徒步返家,走在內新橋上要下坡之時,突遭一名年約40歲之男子,從其身後以左手摀住其嘴巴,再以右手拿不明液體噴灑臉部,被害人呂佳燁轉身蹲下,該名男子仍以該不明液體對其臉部再噴2、3下後,該不詳男子轉身往橋的上坡方向走(往74路快速道路方向),被害人呂佳燁勉力睜開眼睛看到該名不詳男子之背影後,即往下坡逃離,嗣於同日23時1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經診斷結果被害人呂佳燁受有雙眼不明液體化學灼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第63頁背面),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呂佳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黎美琛、卓秀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二第40、48、49、51、52、101頁、不公開偵查卷第20至25頁、106年度偵字第26482號偵查卷第11頁、原審審理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8頁背 面),並有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 新橋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方整理之 被告行車路線圖乙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二第43、46頁、106年度偵字第26482號偵查卷第27至29、33、42頁、原審密封卷第20頁),則被害人呂佳燁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遭不詳人士持不明噴劑噴灑其臉部,致受有雙眼不明液體化學灼傷之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辯稱:伊當天在內新橋附近繞行是在等友人黎美琛下班,伊當天沒有看到有人走路經過橋上,伊沒有持噴劑噴呂佳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呂佳燁在警詢證稱只有看到歹徒背影,沒有跟歹徒對話,在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走路外八,載西瓜帽,身高170公分,衣服有英文字母 等情而指認是被告所為,實有疑義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於106年9月20日21時16分29秒許,騎乘前揭機車,在內新橋停車熄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82號偵查卷第17頁正面),而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有1部機車於當日21時16分17秒至33秒許間 ,在內新橋上往74號快速道路方向行駛,在橋面最高處停車,關車燈,此有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11日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審理卷第201、2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82號偵查卷第31頁),則該部在案發當日21時16分17秒至33秒許間,在內新橋上往74號快速道路方向之橋面最高處停車之機車駕駛人應為被告無疑。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機車熄火的地方不是上開監視器畫面的機車熄火處,而是接近路口的地方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209頁背面),然此部分供述與其前揭 於警詢供述迥異,且參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段時間內並未有機車停放在被告所稱之路口處,則被告此部分所稱,尚無足採信。 ⑵、依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案發當日21時16分17秒至33秒許間,在內新橋上最高處停車關車燈(畫面左邊),於同時17分15秒許,隱約可見1個人在自 畫面左邊橋面最高處穿越車道及中央分隔島至畫面右邊,於同時18分47秒許,隱約可見1個人自畫面右邊橋面最高處再 穿越車道及中央分隔島至畫面左邊,於同時19分26秒許,畫面左邊橋面最高處隱約可見1部機車向前行駛,於同時19分 33秒許車燈亮起,於同時19分50秒許下橋到路口處在畫面左邊消失,此有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11日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審理卷第201頁、第 218頁背面至第221頁背面),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先在橋上停車關閉車燈後,隨即有1人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左 側向右穿越內新橋車道,至錄影畫面右側,1分多鐘後又自 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穿越車道返回錄影畫面左側,隨即原停放熄燈之該部機車向前行駛,然後打開車燈。則被告停車後,即有1人隨即穿越內新橋車道,時間、空間密接,堪認該 穿越內新橋車道及駕駛機車後開燈之人應為被告。復參以於同日21時20分30秒許,有1部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自 監視器錄影畫面左邊行駛至錄影畫面右邊,左轉上內新橋,此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11日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佐(見原審審理卷第201頁背面、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82號偵查卷第33頁),比對該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機車側邊飾版一致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82號偵查卷第33、37頁);於當日21時20分40秒許,亦在另一台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騎乘該機車行駛在內新橋上(見原審審理卷第201頁背面勘驗筆錄、第222頁背面翻拍照片),足見該部未依兩段式左轉上內新橋之機車也是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無誤;而在橋上關燈之機車,其後於同時19分50秒許,消失在錄影畫面左邊,被告隨即在20分30秒許,復從錄影畫面左邊行駛至錄影畫面右邊左轉上內新橋,益徵在內新橋上關燈及穿越車道的人確為被告。 ⑶、證人即被害人呂佳燁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獨自於106年9月20日21時15分許,在內新橋上往新仁路方向人行道上行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二第48頁);且依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同日21時15分40秒許開始,1名身穿白色衣服之人沿內新橋人行道由74 號快速道路往甲堤路方向走(在錄影畫面右邊),堪認該名身穿白色衣服之人即為被害人呂佳燁。又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騎機車在橋上關燈時,被害人呂佳燁正走到橋的最高處,隨即被告穿越車道往被害人呂佳燁所在方向移動(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82號偵查卷第30頁、原審審理卷第201頁),況依原審法院勘驗前揭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右側內新橋人行道,除了被害人呂佳燁之外,並未有其他行人行走,而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呂佳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是在橋上下坡時,遭某名年約40歲之男子,從其身後以左手摀住其嘴巴,右手拿不明液體噴其臉部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密封卷第14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82號偵查卷第48頁、原審審理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7頁),則案發當時被害人呂佳燁之身後並無其他行人尾隨,而斯時僅有被告穿越車道往被害人呂佳燁所在方位前去,是自被害人呂佳燁後方摀住其嘴巴,進而對其臉部噴灑不明液體之人,除了被告之外,實無其他人之可能。 ⑷、至本件案發後,警方於106年9月24日,在被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扣得塑鋼噴劑1罐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82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呂佳燁雖證稱,被告對其噴灑之液體是除鏽劑的味道,在被告居所查獲之該塑鋼噴劑,與其遭噴灑之不明液體的外觀及氣味相同等語(見原審密封卷第18頁背面),惟市面上各種化學噴劑的味道多有相似之處,縱扣案之塑鋼噴劑之味道與被害人呂佳燁遭噴灑之不明液體味道相同或類似,然乃無法排除係不同種類噴劑之可能,是尚難以被害人呂佳燁此部分之證述遽認被告即係持扣案之該瓶塑鋼噴劑向被害人呂佳燁噴灑。 3、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呂佳燁在警詢原證稱,只有看到歹徒背影,沒有跟歹徒對話,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走路外八,載西瓜式安全帽,身高170公分,衣服有英文 字母等語,遽而指認是本件被告所為,尚有疑義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呂佳燁於106年9月22日第一次警詢時僅證稱,其看到歹徒的衣著長短及身高、身型,未看清楚衣服及褲子之顏色,亦未具體陳述歹徒之上衣有何特徵(見原審密封卷第14頁背面);嗣於106年9月24日第2次警詢時始證稱, 嫌犯係頭戴半罩式黑色安全帽,衣服背面印有英文字樣(見原審密封卷第22頁背面),參以案發當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雖然在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服背面印有「POLISH ANGEL AUTOMOBIL HAND MADE IN GERMANY」之英 文字樣(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82號偵查卷第34頁),然證人即被害人呂佳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有讓伊看完整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伊有看到被告的機車事後有騎回去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38頁正面 ),且依其於106年9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警方確於 該次警詢筆錄有提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被害人呂佳燁觀看(見原審密封卷第22頁背面),則證人即被害人呂佳燁於第2次警詢證稱被告的衣服背面印有英文字等語,不排除係 因觀看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注意被告衣著上有英文字樣,始為此部分之證述,本院並未以證人即被害人呂佳燁此部分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附此說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認。本件被告基於妨害被害人呂佳燁行使權利之犯意,自被害人呂佳燁後方以左手摀住其嘴巴,妨害其行使呼救及行走之權利,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不明液體噴灑被害人呂佳燁之臉部,致其受有雙眼化學灼傷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顧被害人甲女之掙扎、以手緊抓褲子等抵抗等舉動,而以身體壓制被害人甲女,先強行解開被害人甲女之內衣,撫摸被害人甲女之胸部,繼而強行解開被害人甲女之內、外褲,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過程中被害人甲女掙扎、反抗,被告乃以言詞恫嚇,並出手敺打被害人甲女之頭部,則其不僅以言詞加諸被害人甲女心理之負擔,甚且直接對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抑制、排除甲女抗拒之行為,依上說明,客觀上即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2、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前,雖有強行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之胸部之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惟被告此部分之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3、犯強制性交罪,同時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應成立傷害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傷害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亦即行為人利用傷害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者,則其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即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則屬行為人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被害人甲女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中,先將被害人甲女推下草叢,在被害人甲女呼救時毆打甲女之頭部,並強行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致被害人甲女受有傷害,此係被告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所加諸被害人甲女之強暴方法,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傷害為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4、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性交罪本 具有強制罪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性交,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恐嚇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故本件被告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而對被害人甲女施強暴行為時,摀住其嘴巴阻止其呼救,並向被害人甲女恫稱「妳不乖乖配合,我就讓妳死」,應為所犯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強制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強制、傷害罪部分為2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摀住被害人呂佳燁之嘴巴後,隨即持不明液體朝被害人呂佳燁之臉部噴灑,可見被告於對被害人呂佳燁實施強制過程中,竟對被害人呂佳燁為傷害行為,其強制及傷害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起 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㈢、被告就上開強制性交(即犯罪事實一)、傷害(即犯罪事實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用以攻擊被害人呂佳燁之不明液體,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不明液體係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鋼噴漆1瓶,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品,然 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用以攻擊被害人呂佳燁之該項液體;其他扣案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品,然非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其為滿足一己慾念及性慾,竟隨機對路人犯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持不明液體隨機對路人的眼睛噴灑,可能造成被害人眼睛嚴重傷害,所為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衡酌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工、烤漆浪板、不銹鋼鐵門的工作,業已離婚,撫養3名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就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將屁股坐在甲女頭上,出言要甲女交出財物,甲女回稱沒有錢」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32條第2項第2款之犯強盜罪而強制 性交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犯強 盜罪而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稱,嫌犯將其推下草叢後…往下跳,直接將他的屁股壓在其頭上,搶其手機,把手機通話掛掉,不知道把手機丟到哪裡,他問其沒有沒錢,其說沒錢等語;證人A男證稱:甲女打給伊的 第二通電話中,伊有聽到嫌犯叫甲女趕快把錢交出來,甲女說她沒有錢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本件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1、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隨身攜帶之側肩包內有皮夾、耳機、陽傘等物品,皮夾內有百元鈔,此有被害人甲女之隨身側肩包、皮夾等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98號偵查卷一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證人即被 害人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沒有翻動伊的包包,伊的包包也沒有少東西,警方到場後,A男有下去草叢裡找到伊包 包和手機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23298號偵查卷一第109頁正面),足見被害人甲女之財物並未有短少之情形。 2、倘被告確實有強盜被害人甲女財物之意,縱然被害人甲女口頭稱說沒有錢,衡情理應自行翻找被害人甲女隨身側肩皮以查看其內有無財物,然依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前揭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詢問「有沒有錢」之後,即將被害人甲女之手機丟至一旁,未有何翻找被害人甲女隨身包包之舉動,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盜犯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強盜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強盜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性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