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36、250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9月17日凌晨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獨自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藍色泡 泡投幣式自助洗衣坊」送洗衣物時,見代號0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 自步行返家,且因酒醉而步履蹣跚(甲○於當日17時26分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58 毫克),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尾隨甲○返回臺中市東區○○街之公寓樓 下(地址詳卷),利用甲○開啟1樓大門未妥為關閉,跟隨甲 ○進入該公寓內,並續以尾隨甲○上樓至甲○位在該公寓4樓之 住處,趁甲○甫打開住處門鎖正要進屋時,徒手將甲○自門口 強行推入屋內,而侵入甲○之住處後,再將甲○推至主臥室並 將之壓制在床上,丙○○以雙手抓住甲○雙手,以腳試圖將身 穿背心式短裙洋裝之甲○雙腳分開,違反甲○之意願,而著手 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惟因甲○奮力抵抗,雙手、雙腳掙扎 ,並以雙手猛抓丙○○臉部、頸部,致丙○○臉部及頸部受有多 處抓傷,所配戴之眼鏡遭甲○扯落毀損斷裂(甲○所涉傷害及 毀損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27582號不起訴處分確認),甲○則受有右耳約1公分擦傷、右肘6×0.5公分及1×0.8公分抓痕、右大腿7×1公分指痕 、右腳踝5×0.3公分抓痕等傷害。丙○○見甲○一再反抗,致未 能遂行強制性交犯行,旋即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倉皇逃離現場。甲○先撥打其男友電話求救,然其男友未接聽電話,隨即下樓至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址設臺中市○區○○○街 00號)向店員彭○○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是本判決書關於關於被害人甲○之姓名、證人即被害人甲○之鄰居廖○○,均僅記載為甲○、廖○○,不 揭露其等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稱證人即 被害人甲○所為之證述不實,然並未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細繹被告之真意係在爭執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內容屬虛偽之陳述,則其所爭執者應為證人之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證據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之認定分屬二事,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理卷第99、123頁),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2、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自助洗衣坊送洗衣物,且確有進入被害人甲○前揭住處,遭被害人甲○抓傷臉部、頸部,眼鏡因而毀損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好心看到甲○在路上跌倒才扶甲○回家,也有徵得她口 頭同意,甲○喝醉酒,在1樓大門時沒有辦法把鑰匙對準鑰匙 孔開門,她請伊幫忙把1樓的大門開打,伊扶她上4樓,到了4樓,也是她請伊幫忙開門,開完門伊準備下樓時,伊看到 甲○在玄關跌倒,伊才又進去屋內扶她起身,她嚇到就開始攻擊伊,導致伊受傷,甲○身上的傷是她自己在便利商店跌倒所致,伊當時跟甲○說好心幫忙她,還被她攻擊,她才停止攻擊伊,伊就離開現場了,伊沒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云云。然查: ㈠、就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年9月17日上午5時許下班回到家,伊 將公寓大門打開進入後,確定有將公寓大門關上,伊到4樓 開門時背對大門正轉身關門時,伊轉頭突然發現對方出現,對方先抓住伊的手,伊掙扎,對方抓不住就改推伊的胸部,對方一直推,把伊推到伊房間床上,把伊的雙手抓住,讓伊在床上雙手高舉呈現投降那樣的姿勢,對方趴在伊身上,用雙腳把伊的雙腳撐開,伊掙扎把對方的眼鏡扯掉,並且將對方的臉部抓傷,伊雙腳抬起來防衛,沒有踢到對方,對方被伊抓傷後就離開,對方從進門到離開這段時間都沒有跟伊說話,整個過程大概3分鐘,過程中伊有反抗、呼救,在伊遭 對方推擠到房間前,伊有拉住客廳的東西、牆面,試圖抵擋他的力量,但還是被推到房間去了。在房間床上,對方趴在伊身上,伊有掙扎、反抗,因此伊的四肢有挫傷、耳朵流血,應該是遭對方抓傷的,對方沒有用生殖器或以外的器物或其他身體部位侵害伊。伊當時有喝酒,精神狀況有點茫,半醉的狀態。伊家裡是一進家門是客廳,進入房門後右轉直走是兩間廁所,廁所旁邊就是就是主臥室,廁所的右邊有兩間房間,1間是空房,1間堆放雜物,大門距離主臥房間大約是5公尺。伊遭受性侵害後,伊沒有帶手機出門,伊是到全家 便利商店請店員幫伊報警等語(見偵字第24036號卷第31至34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警詢所述都實在。於105年9月17日凌晨伊剛下班,坐計程車到伊家附近,先去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買菸,店員說伊錢不夠,伊就走回家,當天伊有喝酒。伊獨自一人走到伊家樓下門口,拿出一串鑰匙開啟樓下大門,伊不確定當時旁邊有沒有人,但伊沒有叫人陪伊一起回來,也沒有將鑰匙交給他人幫伊開門,大門開啟後,伊有帶上門,但不確定有沒有扣緊,伊一人上樓到4樓,之後拿鑰匙開 啟住處的2道門,門打開後,還沒亮燈,也還沒脫下高跟鞋 ,有一男子從伊背後將伊往屋內主臥室推,且壓伊在床上;到床上時伊才開始呼救,並用手抓他臉部,後來才知道是抓到對方的眼鏡,印象中他強壓伊在床上,伊的腳是垂在床邊,伊一直掙扎跟呼叫,時間很短,他後來就跑了,過程中對方沒有說話,對方離開後,伊很害怕,不敢馬上走出去,伊先用市內電話打電話給伊男友,伊男友沒有接聽,伊馬上跑去全家便利商店請店員打電話給伊男友,伊男友請店員幫伊報警,伊在全家便利商店等警方到場,才回屋蒐證。伊認為對方壓伊在床上目的是要性侵,伊當天穿藍色連身洋裝及高跟鞋,洋裝長度是膝上10公分左右,且他離開後,屋內沒有任何物品遭竊。伊有因此受傷,除了驗傷單上的受傷內容,伊隔天醒後發現額頭、頭頂會痛,右手肘、右腳踝會痛,可能是他推伊時,伊撞到所造成等語(見偵字第24036號卷第89至90頁)。 3、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天伊搭計程車在伊家門口對面下車,走進去要開大門時發覺忘記買菸,就沿著○○街走到○○ 東街左轉到全家超商,之後沿著原路回到伊家;伊從全家超商離開後,走回家的路上沒有跌倒,伊是搖搖晃晃、站立不穩,慢慢地走回家,過程中沒有人跟伊講話,或來攙扶伊;伊住處1樓紅色鐵門是伊自己打開的,開門後要上樓梯時, 伊也沒有要摔倒的情況,伊是自己一個人搖搖晃晃扶著樓梯旁邊的扶手慢慢走上去,到4樓之後住處的兩道門也是伊自 己打開的;伊家第二道門一打開後,被告先從後面往伊肩膀推,伊想看他是誰就轉身過來,他從伊前面身體推,伊一直往後退,被告將伊推到主臥室之後,將伊壓制在床上,之後被告用腳磨蹭,想要把伊的腳弄開,他的兩隻手壓制住伊的兩隻手,伊是雙手高舉像投降的動作;過程中,被告試圖要用手摸伊的身體,他整個人趴在伊的身上,他想摸伊時有放開一隻手,伊就趁機用他沒有壓制的那隻手抓他的臉,他可能痛了,就放開壓著伊的手,伊再用兩隻手抓被告的臉,當時伊整個人很慌亂,所以亂抓、亂踢反抗,伊的指甲很利,對方好像有流血、受傷,伊抓被告的臉之後,被告就跑掉了。被告離開後,伊用家裡的電話打給伊男友,打了3通都沒 人接,伊想要趕快去全家便利商店求救,想說穿高跟鞋不好走,就把鞋脫掉,門也沒關,就直接去全家便利商店求救,伊拜託店員打電話給伊男友,電話接通後,伊跟伊男友說發生什麼事情,伊男友請店員幫忙報警。從伊自全家便利商店離開到伊進入住處1樓、4樓住家,伊沒有跟被告交談過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 4、細繹證人即被害人甲○上揭證述內容,被害人甲○就從全家便 利商店返家的過程中,其未注意有遭人尾隨,獨自一人步履不穩、緩緩步行返家時(過程中未曾跌倒、未有人陪同、攙扶),由其自行持鑰匙開啟公寓1樓、4樓住處之門鎖,在甫開啟住處4樓房門之際,驟然遭被告強推進入屋內,被告侵 入房屋後,將被害人甲○自門口強行,行經客廳,推約5公尺 至主臥室,再以身體強行將被害人甲○壓制在臥室床上,被告以其雙手抓住被害人甲○雙手,以腳試圖將當時身著長度為膝上10公分洋裝之被害人甲○雙腳分開,而以強暴手段對被害人甲○著手為強制性交犯行,惟因被害人甲○奮力抵抗, 復以指甲猛抓被告臉部及頸部,致被告受抓傷,配戴之眼鏡亦遭扯落毀損斷裂,被告因而逃離現場,被害人甲○先撥打電話予其男友求救,然因其男友未接聽電話,再趕緊至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求救等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方式等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被害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害人甲○ 對於其突遭被告強推入屋內、遭被告如何壓制於主臥室床上、如何反抗掙扎之過程,描述極為具體、詳盡,顯難憑空杜撰,況被害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係於以證人身分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猶為與警詢中相同之指證,並未有刻意誇大渲染之處,足見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述應非虛妄。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1、依證人即被害人甲○前揭證述,其掙扎反抗之過程中,曾奮力 以指甲抓向被告之臉部,過程中被告配戴之眼鏡遭扯落毀損斷裂等節,有被告臉部及頸部受傷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93818號鑑定書1份(被害人甲○之右手指甲、左手指甲檢出之男性DNA -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4036號卷第64、65頁、偵字第25007號卷第58、59頁),並有 案發現場勘察照片10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月19日之履勘被害人甲○住處現場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甲○住處室內平面圖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4036號卷第83至88頁、原審審理卷二第29至43頁、卷一第55頁)。 2、參以卷附被告住處之電梯及大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見偵字第24036號卷第49至50頁、第57至58頁)、往○○街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24036號卷第50至51頁)、往○○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24036 號卷第57頁)、藍色泡泡自助洗衣坊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24036號卷第51至52頁)、○○ 街102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字第24036號卷第78至82頁)、○○東街與○○街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24036號卷第53至 56頁、原審不公開卷第73、74頁);及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上揭○○街102號、○○東街與○○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如下: ⑴、○○街102號之監視錄影畫面: ①、檔案名稱00000000_04h30m_ch01:04:33:21-04:33:28一名身穿藍色連身洋裝之女子(下稱甲○,係身著藍色背心式連身洋裝,該洋裝裙長為膝上長度)由畫面左邊走向畫面右邊。 ②、檔案名稱00000000_04h30m_ch02: 、04:33:23-04:33:26一名身穿連身洋裝之女子(畫面黑白 ,看不出衣服顏色,但由衣服樣式,研判應係甲○)由畫面左下角通過。 、04:58:50-04:59:26甲○由畫面左上角位置出現,先走向 左邊,又走向右邊,嗣沿馬路由畫面左邊位置走向畫面右邊。 、04:59:43-04:59:53有一名身穿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 下稱乙男)由畫面左上角位置出現,沿馬路由畫面左邊位置走向畫面右邊。 ③、檔案名稱00000000_04h30m_ch03:04:59:04-04:59:15甲○右手提著手提包,沿馬路由畫面左邊位置走向畫面右邊。 ④、檔案名稱00000000_04h30m_ch04: 、04:33:21-04:35:15甲○由畫面左下角出現,沿騎樓往畫 面左上方走去,04:33:30時,甲○似在看手中的物品,站在原地稍作停留。04:33:50時,停住步伐,身體靠著路旁機車。04:34:10時,甲○繼續向前行走。04:35:03時,由甲○地上之影子可知,甲○身體搖晃,步伐不穩。 、04:58:38-04:59:22提著手提包的甲○由畫面中間上方位 置出現,先走向馬路,又走回路邊,嗣沿馬路由畫面中間位置走向畫面右邊。 、04:59:35-04:59:53乙男由畫面中間上方位置出現,跨越 雙黃線,走到馬路另一邊,沿路邊由畫面中間上方位置走向畫面右邊。 ⑤、檔案名稱00000000_05h00m_ch02、00000000_05h00m_ch04:、05:06:49-05:06:58乙男由畫面右邊,走向畫面左上方位 置,雙手在胸前位置,似有拿著物品,低頭看著手中物品。、05:11:43-05:11:56甲○手中沒有拿手提包,赤腳,由畫 面右邊,走向畫面左邊。 ⑵、○○東街與○○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東、○○街口 ) ①、04:26:58乙男騎乘機車由畫面中間下方位置騎往畫面左上方之洗衣店門口。 ②、04:27:42乙男走進店內將手提袋內衣物放進洗衣機裡。 ③、04:28:00-04:55:25乙男坐在店內低頭休息,臉部朝向畫 面右邊。04:55:03-04:55:07 甲○從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往右邊走過去。 ④、04:55:26-04:58:31乙男離開座位,站在門口往外看。 ⑤、04:58:32-04:58:43乙男起步往畫面右邊方向走去。 ⑥、05:06:51乙男由畫面右邊走回來,走進店內,看一下洗衣機清洗狀況。 ⑦、05:07:25乙男走出店外,手中沒有拿東西,即戴上安全帽。 ⑧、05:07:35乙男騎乘機車,往畫面左邊離開。有原審106年5月1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審理卷一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62頁背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9至39、62至69頁)。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被告係於105年9月17日凌晨4時24分 許,自其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獨自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藍色泡 泡投幣式自助洗衣坊」送洗衣物,於凌晨4時26分許抵達上 開自助洗衣坊;又被害人甲○係於同日凌晨4時55分3秒至7秒 許,行經○○東街與○○街路口後,右轉○○街往其住處方向步行 ,於凌晨4時58分38秒至4時59分22秒,單獨一人出現於○○街 102號CH04監視錄影畫面中(或凌晨4時58分50秒至4時59分26秒之CH02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則於同日凌晨4時55分26秒至4時58分31秒,離開洗衣坊店內座位,走至上開自助洗衣 坊門口往外觀看,於凌晨4時58分32秒時離開洗衣坊,往○○ 街方向步行,再於凌晨4時59分35秒至53秒,單獨一人出現 於○○街102號CH04監視錄影畫面中(或凌晨4時59分43秒至凌 晨4時59分53秒之CH02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嗣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返回上開洗衣店,並騎乘機車返回其住處。而被告 原本所在之洗衣坊,係位在臺中市東區○○街與○○東街路口處 ;被害人甲○所述其搭乘計程車至其公寓門口對面下車後,前往之全家便利商店,係位在臺中市○區○○○街○○○○地○○○○市 ○區○○○街00號),距離該洗衣坊30公尺;又該洗衣坊距離○○ 街102號監視器所在位置為67公尺;○○街102號監視器所在位 置與被害人甲○之住處間,距離為12公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3月3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9459號函及所附街道平面圖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一第51至54頁)。○○街000號監視器設置位置,距離洗衣坊已有6 7公尺,距離被害人甲○住處之公寓僅12公尺,然被告與被害 人甲○出現於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時間有13秒或17秒之差距(即CH04畫面:凌晨4時59分35秒-凌晨4時59分22秒=13秒、 CH02畫面:凌晨4時59分43秒-凌晨4時59分26秒=17秒),且 被告、被害人甲○兩人未曾同時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可知被害人甲○自全家便利商店離開後,沿○○東街步行至○○街 路口後,右轉○○街往其住處步行之過程中,與被告均係各自 行走,兩人之間亦保持相當之距離,並未有被告所辯稱,在路上見到被害人甲○跌倒,攙扶被害人甲○至甲○住處之情形 ,而應係被告尾隨被害人甲○至公寓樓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 3、證人即被害人甲○之鄰居廖○○於警詢中證稱:於105年9月17日 上午5時許,伊在租屋處上網玩電腦遊戲,當時伊有聽到隔 壁有甩門及咆哮的聲音。伊是先聽到1聲很大聲的甩門聲, 接著聽到摔東西的聲音,接著聽到咆哮聲(講什麼伊不清楚),也聽不清楚是男聲或是女聲的咆哮聲,當時應該只有伊聽到而已,其他人都不在,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沒有出門察看等語(見偵字第25007號卷第50至51頁),則依證人 廖○○所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前揭證述,其當時係開門 後,正欲關門之際,即遭被告強行推入屋內(甩門聲),在遭被告強推行經客廳時,其有拉扯客廳內之物品阻擋(摔東西的聲音),再遭被告推至主臥室內時,方開始出聲喊叫(咆哮聲)等語相符。 4、被害人甲○於本件案發後,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赤腳 步行前往位在○○東街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證人彭○○表示其 差點遭強暴,請求證人彭○○撥打電話予其男友求救,其男友 乃委請證人彭○○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036號卷第89頁、原審 審理卷一第70頁),核與證人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 ○第二次進到店內,跟伊說她被強暴,請伊幫她打電話給她男友,伊就用伊的手機幫她打電話給她男友,伊是用擴音,所以她說什麼伊聽得到,甲○告訴她男友說她被強暴,甲○與 她男友對話後,伊也有和她男友對話,對話內容就是伊說甲○來店裡,請伊打電話給他,且甲○告訴伊她被強暴,詢問他 大概何時可以回來,是否需要幫甲○報警,還有詢問他們的住處,警察來的時候,伊直接把地址告訴警方,警察就會送她回去,後來甲○的男友好像是請伊幫忙報警,監視器畫面中伊走出去店外講電話的部分就是在報警等語相符(見原審審理卷一第64頁)。又被害人甲○斯時赤腳走進全家便利商店向證人彭○○求援,證人彭○○拿出手機撥通後,將手機放置 於櫃臺上,甲○上半身趴在櫃臺上聽講電話,之後證人彭○○ 拿起電話與對方交談,嗣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撥打110報警之過程,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原審審理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復有○○ 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0張、臺中市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街道平面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9、43至51、54至60、71、72頁、偵字第24036號卷第77頁、原審審理卷一第53頁),益徵被害人甲○於甫遭被告不堪之重大侵害,處於嚴重恐懼之下,急於逃離現場向他人尋求援助甚明。5、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日後,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驗傷, 經檢出其受有右耳約1公分擦傷、右肘6×0.5公分及1×0.8公 分抓痕、右大腿7×1公分指痕、左膝關節7×1.5公分紅腫、右腳踝5×0.3公分抓痕、左腳0.8×0.5公分紅腫等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0頁、偵字第25007號卷不公開卷資料 袋)。雖被害人甲○於案發前,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時,曾在店內撞到購物籃架跌倒在地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乙份、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一第61頁、原審不公開卷第40至42頁、第70頁);依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事發後妳有到台中醫院驗傷,驗傷單記載妳的右耳有1公分擦傷、左腳有紅腫及抓 痕,右大腿處7公分有紅腫、指痕,左大腿靠近膝蓋處有7×1.5公分的紅腫,右手肘有6×0.5公分抓痕及1×0.8公分抓痕,這些傷痕都是妳剛才提到被告把妳推進家裡把妳壓制在床上試圖要對妳強制性交時,妳在抵擋的過程中受的傷?)腳膝蓋的部分應該是伊自己在全家超商跌倒的傷,腳踝的部分是被告推伊導致伊扭到,因為伊穿高跟鞋,也可能是因為被告將伊推倒在床上時,伊有用腳去抵抗。手肘的部分是因為伊的手一直擋、一直亂抓被告;被告本來用兩隻手把伊壓制在床上,後來他空出一隻手來撫摸伊,伊先用右手抓他,他可能痛了,就放開壓著伊的手,伊就用兩隻手抓被告的臉;在抓被告臉的過程中,被告有試圖不要讓伊去抓他的臉,而有碰觸到伊的手,右手肘的傷勢有可能是當時受傷的,右耳1 公分的擦傷,應該也是伊反抗被告要對伊強制性交時受的傷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足見上揭傷勢雖可能非全部係於被告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所致,然甲○所受右耳約1公分擦傷、右肘6×0.5公分及1×0 .8公分抓痕、右大腿7×1公分指痕、右腳踝5×0.3公分抓痕等傷勢,核與被害人甲○於反抗過程中,因被告試圖防禦或壓制甲○所可能導致之傷勢部位亦屬相符,益見被害人甲○所述 情節應為可採。 6、被害人甲○曾於106年6月20日經轉介進行心理輔導,其輔導紀 錄略以:甲○與心理師討論自己發生性侵害事件之來龍去脈,此事導致其較為恐懼與恐慌,自己獨身在家時,較多胡思亂想,且有自殘行為之狀況;事發後,每天晚上皆會做惡夢,睡眠狀況不佳等情,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6年9月28日家防護字第1060016747號函暨檢附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一第95至98頁)。另被害人甲○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綜合甲○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其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甲○曾經直接經歷被創傷事件,在事件當時覺得驚恐和無助,暴露於與創傷性事件相似或有象徵性之內在或外在情境時產生強烈的心理痛,努力避免與創傷性事件有關之思考、情緒或對話,對重要活動的興趣或參與顯著減少,其後出現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並有失眠、注意力不集中,持續有驚醒度增加的症狀,症狀期間超過1個月,並造成臨床上的重大壓力或痛苦,應已符合 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標準,且經鑑定證人何○○醫師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22日草療精字第1060009059號函暨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理卷一第87至90頁、第149頁背面至第151頁),則本案之發生對於被害人甲○之身心影響甚鉅,致其出現上開生理及心理反應,與本案性侵害事件確具有緊密之關連性,益徵被害人甲○前開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情節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被害人甲○當時跌倒趴在汽車上之位置距離洗衣坊很近,大約走60步之距離,伊雙手扶著她的左手肘與手往前走,甲○的右手拎著她的包包,大約再走15步就到她公寓樓下;伊最初遇到甲○時,伊問她需不需要攙扶她回家,甲○說好,說 她家在前面而已,甲○後來要開公寓的門,不知道是不是意識不清楚,她沒辦法開門,她把鑰匙交給伊,請伊開公寓樓下的大門,本來伊開完門就要走了,但看到甲○走上樓梯時往後仰,伊上前把她扶住,問她要不要扶她上去,她說好,後來甲○上樓後,也因為開不了門,再次請伊幫她開門;伊開門後,甲○把包包放在鞋櫃,她要放鞋子的時候跌倒,伊從後面扶住她,她就突然抓伊的臉,伊嚇到,她一直打伊,伊一直後退,退到廁所處,伊推開甲○,跟她說「我好心扶妳上樓,妳怎麼攻擊我」,甲○才沒有再攻擊伊;伊幫甲○開 門時,她有比給伊看要用哪支鑰匙開門,但公寓樓下的鑰匙是伊1支1支慢慢試才打開的(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一開始伊幫甲○開完門,伊沒有進去,她跌坐在屋內玄關,伊扶她起來,她就轉過來攻擊伊,用手直接揮打伊的臉,抓伊的臉頰,因為伊扶她,伊站不穩,就變成伊在客廳她在門口,甲○從門口開始一直打伊,伊不敢攻擊她,怕誤會更深,就一直往後退,退到她房間門口那邊,伊推開她的時候,她就跌坐在房間裡面的地上,而順勢把伊眼鏡摘走並整個捏掉,因為伊要拿眼鏡,所以伊有進去房間裡面大概3、4步左右的地方,甲○沒有跌坐在床上過(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6頁背面);甲○一開始說有叫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帶她回去,全家店員都不要;如果伊沒有扶她上去,她根本上不去,她已經醉了;甲○在客廳攻擊伊大約7、8分鐘左右,她擋在門口,伊是被她抓進去房屋,伊試著要離開,但她一直抓伊,伊無法離開云云(偵字第24036號卷第14頁背面 、第15頁背面、第108頁)。惟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迄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其當時係在洗衣店門口抽菸時,看到甲○從全家便利商店走過來,走路搖搖晃晃等情(見偵字第25007號卷第17頁、偵字第24036號卷第14頁背面、聲羈字卷第6頁背面、 原審審理卷一第26頁)。且依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甲○轉過去○○街後就跌坐在地上,後來又爬起來,伊發現甲○ 已經酒醉,當時伊與她的距離,大概是伊坐的位置,距離拘留所臨時三法庭書記官旁邊門口之距離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6頁背面),則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第一時間看到被 害人甲○時,兩人間距離不遠,且其至少有看到甲○行經○○東 街及○○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情形,始知悉甲○當時是從○○東街 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方向走來。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係聽見撞擊聲才走出洗衣坊,看見甲○當時正趴在他人汽車上,且距離洗衣坊大約有60步之距離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8頁背面),則其對於係何時發現甲○、甲○究於何處跌倒 、係跌倒在地或跌趴在他人汽車上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實有疑義。 2、依上揭○○街102號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害人甲○係獨自 一人出現在○○街102號CH04或CH02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出 現於同一畫面之時間,尚有13秒或17秒之差距,兩人當時仍保持一定之距離各自行走,則被害人甲○若果有被告所稱趴在他人車輛上,被告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幫忙,並攙扶返家之情形,其時間、地點應係在被害人甲○通過○○街102號監視器 位置之前。而被告原本所在之上開洗衣坊,距離○○街102號 監視器位置有67公尺,以一般成年人正常步距不到1公尺, 顯見被告所辯,被害人甲○當時趴在他人汽車上,距離洗衣坊大約60步,其見狀上前協助而扶助甲○返家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再者,自洗衣坊至○○街102號監視器位置間67公尺 之距離,推估一般成年人步行所需時間,應長於13秒至17秒以內之時間,然被告係於被害人甲○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後之13秒或17秒,即以步行方式出現於○○街102號之監視錄影 畫面中,足證被告在被害人甲○行經○○街102號前時,即已尾 隨在被害人甲○之後方,而非其所稱,見到甲○跌倒後,始上 前協助甲○之情形。 3、依上開○○東街與○○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於凌 晨4時58分許,離開上開洗衣坊,嗣於凌晨5時6分許返回洗 衣坊,前後時間約為8分鐘。衡諸常情,被告攙扶因不勝酒 力而步履蹣跚之被害人甲○至公寓樓下後,甲○因酒醉無法以 鑰匙開門,被告乃協助甲○以逐支鑰匙測試打開1樓大門後, 復見甲○爬樓梯時往後仰,又扶助她爬樓梯上到4樓住處門口 ,甲○因酒醉無法以鑰匙對準鑰匙孔開門,被告再替甲○以鑰 匙打開2道房門後,已準備離去,然甲○進屋後,在玄關處跌 倒,被告見狀再進入房屋攙扶甲○,其後因甲○誤會,遭甲○ 攻擊,從門口攻擊到主臥室前,因眼鏡遭甲○扯落至主臥室地上,其進主臥室撿拾,再離開甲○住處之過程,則該段過程理應頗為耗時。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進入房屋攙扶甲○後,即遭甲○攻擊,其在客廳遭甲○攻擊7、8分鐘左右( 見偵字第24036號卷第108頁),依被告所辯,其進入被害人甲○住處之時間並非短暫,已有7、8分鐘之久,則被告豈可能在短短8分鐘內,攙扶被害人甲○返家、協助開門、復與被 害人甲○發生衝突後,再返回上開洗衣坊,實屬可疑。 4、再依被告所辯,被害人甲○進入屋內後,將包包放在鞋櫃上, 要放鞋子的時候在玄關處跌倒,被告始再入屋自後方扶住被害人甲○,被害人甲○即轉身開始攻擊被告,可推知當時情況 應係被害人甲○在屋內,被告係在靠近公寓門口之位置,若被害人甲○對被告有攻擊行為,被告要推開酒意甚深,若無被告協助即無法自行上樓返家,甫進屋脫鞋即跌倒之被害人甲○,並立即自被害人甲○住處離開,應屬輕而易舉之事,然 被告竟辯稱因被害人甲○擋在門口,被害人甲○將其抓進屋內 ,其遭被害人甲○一路攻擊,經過客廳,再退入被害人甲○住 處之主臥室或廁所,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5、又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日17時26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5077號卷第35頁)。而人體內酒精濃度含量,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00年0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 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以被害人甲○於本件案發之際,至接受酒測之時,相距約12小時,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高達每公升1.3336毫克(計算式:0.58MG/L+0.0628MG/L×12hr=1.3336MG/L);被害人 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當時由全家便利商店離開後,雖然沒有跌倒,但走路有搖搖晃晃、站立不穩之情形,足認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應有相當醉意。然由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甲○自其住處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再由全家便利商店返家之過程,均係一人獨自步行,並未達到精神意識完全不清,已無法自行行走,而須他人協助攙扶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甲○一開始說她有叫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帶她回去,全家店員都不要云云(見偵字第24036號卷第14頁背面),然此節為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彭○○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見原審審理卷一第64頁、第 67頁背面),足見被害人甲○當時仍有自己行走之能力,並無需他人協助攙扶之必要,且以被害人甲○係64年生,於案發當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斯時職業為酒店公關小姐(見原審審理卷一第66頁),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女性孤身一人,在凌晨時分、天色未明之際,家中無其他家人之情況下,由素不相識之陌生成年男子為肢體上之攙扶接觸(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係穿著無袖背心連身洋裝),甚且陪同因酒醉步伐不穩、精神意識非佳之自己返家,對自己人身安全可能造成巨大危險,是被告所辯前情,實有違常理,自無可採信。 6、至被告另以案發當時被害人甲○住處前有監視器錄影可以證明 其所述為真云云。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查訪現場,被害人甲○住處1樓大門未設有監視器可以調閱,被害 人甲○4樓住處之隔壁雖設有私人監視器設備,但畫面是呈現 黑畫面,警方將之交予監視器廠商進行協助,該監視器鏡頭故障損壞,並未攝錄得畫面,有該局106年12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41853號函暨所附具之員警鄭智文於106年12 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2月26日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江弈緯於105年10 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18、119、137、157頁),則被害人甲○住處前並未有任何監視器錄影紀錄,而前述在被害人甲○住處前12公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得被告有何陪同或攙扶甲○之畫面,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另辯護意旨雖以:⑴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自難僅憑告訴人一面之詞,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重罪。且甲○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反推其於本案發生時之酒精濃度應有每公升1.33毫克,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甲○步伐蹣跚,可見其於案發時業已處於意識混亂、步行困難、言語不清之深醉狀態,此參以證人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告訴人第一次 進入店內大約凌晨4點30幾分時,有在店內坐下翻找皮包並 找你過去對談,是否記得她當時跟你講什麼?)她說她在找她門的鑰匙但找不到;告訴人當時喝醉,口齒不太清楚」;然被害人甲○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當時是在找錢還是在找妳家的鑰匙?)找錢」,而與證人彭○○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符,益證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意識不清、記憶模糊,其有關案發過程之敘述,自難採信。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沒有用生殖器或生殖器以外之器物或身體其他部位侵害我」,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試圖要用手摸其身體,亦有所扞格,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⑵甲○並未長期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就醫,亦未有其他精神科就醫紀錄,其鑑定之可信度當屬非高;且甲○係於酒店工作,工作環境較一般人複雜,應對形形色色之人的經驗亦較一般人豐富,當對於鑑定有所影響。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時,並未採用廣泛用於研究及偵測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明尼蘇達多項人格問卷2」, 且甲○於鑑定時,係稱「過去與家人關係還算緊密,案發後不願讓家人知道此事,所以刻意減少與家人聯繫」,然其於警詢時則稱:「我很少回去看爸媽」、「我幾乎不跟小孩聯絡」,可見甲○於鑑定時有說謊之情事,本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結論,自難採認。⑶本件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無說謊之不實反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查: 1、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趁其打 開住處門鎖正要進屋時,先將其強行推入屋內,再將其壓制在主臥室床上等主要情節,其指、證述均相符合,經核前揭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勾稽,堪認被害人甲○指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已詳如前述。至被害人甲○於案發前之凌晨4時41分 至凌晨4時44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座位區翻找皮包時 ,曾與證人彭○○交談一節,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一第61、62頁、 原審不公開卷第40、61頁)。被害人甲○當時究係在找尋鑰匙或錢乙節,被害人甲○與證人彭○○之證詞雖有未合,然此 節於本案情節僅屬枝微末節片段之微疵,尚難憑此節即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前揭證言全然不實;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 稱:「對方沒有用生殖器或生殖器以外之器物或身體其他部位侵害我」等語,乃指被告並無持器物或以手指等身體其他部位試圖對其為性交行為,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試圖要用手摸其身體等情,並未有矛盾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2、按鑑定意見固非不得彈劾其憑信性,惟此意見證據之形成,屬專業判斷,乃植基於鑑定人專業領域上之科學理論,經某種過程之試驗、操作或推論所得,若非依據普遍可接受之科學理論,欠缺該專業領域上之知識經驗或推論過程有瑕疵,實不足以彈劾鑑定結果之憑信性。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明確表示被害人甲○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標準;另依鑑定證人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這份鑑定報告認為告訴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根據哪些事證做這樣的認定?)報告上已經有描述了,我們在診斷會談上,會聽告訴人的陳述、說明她心理的狀態,她對於這個事件後有明顯的創傷反應,包含她會做迴避的情形,她沒有搬家,對於每天經過樓梯間、門口的時候,她會有侵入性的想法,她會回想到那天創傷的事情,也有些惡夢的情況,會夢到有人抓她,對於案件的相關事項或新聞報導,她會感覺到害怕,對於親密關係會有些困難,譬如害怕男友的碰觸,也曾經有過自殺、自殘的情形,還有增加她的飲酒量,這些都是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標準。(問:從你剛才描述的內容是告訴人的主述內容?)當然在心理測驗的時候也有看到,包含她憂慮及焦慮的情緒是很明顯的,主觀痛苦值高,缺乏很好的調適方法,這在心理測驗裡面,不單單是主觀的陳述,也包含測驗,有包含題組設計。(問:告訴人的主述有虛偽的部分,對鑑定結果有無影響?)當然會有影響,就這個案件來看,沒有很明顯的跡象來看有虛偽的陳述。(問:為告訴人做心理測驗,有無辦法排除有無詐騙的情況?)詐騙是我們做每件鑑定臨床上需要去注意到的問題,就這個問題我印象中沒有很明顯詐騙的跡象。……詐騙還是會有 特別的狀況,例如她所形容的狀況沒有辦法形成症候群,她的症狀可能是很零散的,但是在病理學上是不能夠去解釋的,可能會受到問題的暗示,例如給一些問題暗示會增加一些症狀,但是她的症狀不會因為暗示而減低,所以詐騙我們還是會有些查覺的方式及警覺性,所以我印象中這件沒有很明顯有詐騙的情形。……測驗題組上就會有當初問卷上的模式, 簡單來說會有輕微的症狀有無出現、嚴重的症狀有無出現,在不同的題組裡面會呈現,如果做出來的解釋是不合理的,譬如說你沒有很輕微的症狀,有很嚴重的症狀,或沒有辦法去處理高端的能力,但可以去處理低端的能力,這部分可以去看她陳述的真實性高不高。本件她的陳述沒有印象有特別異常的情形。(問:鑑定報告裡面告訴人有表示過去跟家人算親密,之後刻意減少跟家人聯繫,如果告訴人這段陳述是有問題的話,對你的判斷有無影響?)這部分應該還好,不是很核心的問題。(問:告訴人在事件發生的時候,是屬於酒精濃度高的狀態,對鑑定結果有無影響?)這個影響也是有限,除非她的酒醉狀態影響到她的記憶或她沒有辦法去回憶這件事情,或她整個行為到了酩酊的狀態,不然影響應該不是太大。(問:如果告訴人當時的酒精濃度是一點多的話,以那個狀況去做評估,她的主述有無影響?)酒精呼氣這個東西個人的差異性非常大,印象中告訴人有從事這樣的工作,她對酒精的暴露應該比一般人來得多,可能會有一定的耐受性,就當天的陳述她大概可以回憶那個過程,描述上的時序及情緒的反應,基本上聽起來是合理,不會認為酒精濃度已經完全干擾到她的行為或記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要 有相當的程度,一般小的挫折應該不會構成,例如被性侵害、目睹、自己承受重大傷害或親人死亡,要有這樣的程度才會構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創傷的條件」(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50至151頁),則被害人甲○之家庭關係,就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判斷而言,並非核心問題,對於本件鑑定結果影響不大;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縱然處於酒醉狀態,如未達到影響其記憶或行為之程度,對於鑑定結果之影響亦屬有限;又被害人甲○是否有「詐騙」之情形,亦據鑑定證人何○○於鑑定 過程中,綜合甲○主訴及心理測驗結果,判斷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本於普遍接受之醫學原理而為客觀專業之鑑定結論,尚非單以甲○之主觀陳述為據,自當採認。 3、雖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譜分析結果,研判被告對於「你有把被害人壓在床上嗎?」、「有關本案,你有把被害人壓在床上嗎?」之回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一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1頁)。惟按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眾多,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既有多種因素影響其結果,僅得作為審判之參考,本院無從逕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依據,況本院審酌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已甚為明確,並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本件測謊鑑定結果,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於強制性交之過程中致被害人甲○受有前開傷勢,該傷害犯行乃其強制性交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105年3月8日甫執行完畢後,復於105年9月17日為本件犯行 ,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不到執行完畢不到半年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 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短時間內即再度犯下本件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造成被害人甲○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因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尾隨被害人甲○侵入住處,並以前開方式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法益,不但使被害人甲○身心受創甚鉅,對於理應為安心避風港之住宅安全亦無從信賴,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係受被害人甲○請託陪同回家,甚而對被害人甲○提出傷害、毀損告訴,迄未與被害人甲○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犯罪手段、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仍執陳詞否認被告有何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據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