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霖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經營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東阜華鼎傳統整復推拿館」,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整脊、整復、按摩等業務,為對客戶執行其他相類醫療關係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4年11、12月間某日為告訴人甲○( 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進行包含背部、腿部、及陰 部之婦科全身調理療程時,認為有機可乘,明知告訴人甲○因腳部受傷,由其母介紹接受民俗療法治療,為醫療相類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按摩過程中,建議告訴人甲○脫去內衣褲,穿著浴袍,再以手指無法調理陰道內部的經絡,需以生殖器調理,始可將身體廢物代謝之理由,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1次;105年5月前某日在上述地點,被告為告訴人甲○ 為相同調理過程中,以前述相同方法,再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同年6月21日告訴人甲○發現異狀,經驗孕棒檢測發現懷孕,至此驚覺已遭被告性交,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利用機會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之證述,甲○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真實姓名對照片,被告與甲○自105 年4月2日起之Line對話內容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親子DNA)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固坦承有與甲○發 生性行為,甲○此次懷孕亦是自其受胎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前揭被訴利用按摩機會性交之犯行,並辯稱:101年間在 一貫道的道場認識甲○,當時與甲○之母較熟,甲○之母知道我有推拿方面技能,開始讓我服務,甲○見其母有好轉,自102年也來做推拿。104年年底甲○大學畢業,(104年10 月起)剛開始到我推拿館工讀,後轉為工式員工,因兩人獨處我對她產生感情故有向她表白,於104年12月25日之後她 也接受而成為男女朋友。甲○於105年元旦被其母趕出家門 ,甲○就住在我那裡,我的房間在推拿館2樓,我和甲○同 居同睡在2樓房間。甲○從105年1月開始住,住了2、3個月 。我們大概同居到105年4月,甲○跟她母親的感情時好時壞,我想她搬回家住才能跟母親的感情維持好一點。推拿館的1樓是我工作場所,2樓是我居住的房間跟倉庫。我是用傷科推拿的方式為甲○推拿,我沒有從事精油按摩,1樓調理室並非獨立房間,沒有門扇遮蔽,只有拉簾可以阻隔冷氣外洩,外面的人可能進來,調理過程調理期間我沒有和甲○發生過性關係,我跟甲○發生關係都是交往期間在我們2樓的房 間。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指述所說要客人裸體調理的方式存在等語。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104年10月前因工 作腳部受傷,至被告經營之推拿館治療整復約2個月,且告 訴人甲○因行動不便,求職不順,被告依其要求自104年10 月1日起在推拿館工作,兩人並因工作關係開始交往。105年1月初,告訴人甲○與其母感情交惡而離家出走,被告乃收 留告訴人在推拿館與之同居,兩人於該館2樓房間同床而眠 ,期間雖有發生性行為,然均屬心甘情願下所為,並無藉口治療身體而趁機性交之情事。況被告從事推拿整復之處所為1樓開放空間,無遮蔽之門扇,營業時間任何人均得以進出 ,被告如何能在開放之處所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又告訴人若遭被告利用權勢或機會予以性交,為何仍願意與被告同房而居,顯與常理不符。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有利用類似醫療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及其母之片面指述,即為被告犯行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經營傳統推拿館,從事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等業務,而甲○及其母與被告同為一貫道道友,彼此相識多年,並均有至被告經營傳統推拿館接受過推拿調理;嗣甲○因腳部受傷,於104年10月間起至被告經營之推拿館接受推拿調理,自 104年10月1日起開始在被告推拿館工讀,後轉為工式員工;被告確實有與甲○發生性關係,甲○於105年6月21日發現懷孕6週,係自被告受胎等情,此經被告及甲○一致供(證) 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反面;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第 13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1日刑生字第10500702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至5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665743號函(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等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就遭被告以調理身體為由性侵害,甲○證述內容: ⒈甲○先於105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是(105年)3月底或4月初(詳細時間不詳),我沒有把每次的日期都記下 來,但我很確定第一次就是在上述時段之間(見警卷第6頁 反面、第8頁反面);於偵訊中稱:被告以強迫方式用陰莖 插入我的陰道,而且當次我是第一次與人性交,時間約在104年11、12月間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依證人甲○指 訴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警詢時證稱其很確定第一次是在(105年)3月底或4月初上述時段之間,偵訊中則稱當次為其 第一次與人性交,時間約在104年11、12月間,而甲○強調 其很確定所指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又稱此為其第一次與人性交,理應記憶深刻,但甲○上開警、偵證述已然歧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甲○亦曾稱:(104年11月、1 2月這次)我懷疑不是第一次,因為該次我沒有流血,或我覺得可能不是第一次,只是那次我的狀態沒有睡著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84頁)。可見甲○就其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先後證述歧異,莫衷一是,且有往前推移至甲○與被告在上址推拿館同房而居之前時間的現象。⒉再審酌甲○證述:我與丙○○認識4年了,一開始是我母親 在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東阜華鼎經絡美學館)調理身體,之後我母親介紹我去,我才與他認識。我們都是一貫道的道友,他又身為教內的講師,所以我很信任他。104 年大學畢業,之後因腳受傷不能久站,他才問我說他有助理的工作問我願不願意去做。於104年10月1日起工作。105年1月1日我跟我媽媽吵架,她把我趕出去,一開始我先到我爸 爸哪住,因為我爸爸有跟另一個阿姨同居,所以我離開,原本要去苗栗找朋友,但不想讓我媽知道我去哪裡,所以我才會到被告住處等語(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偵卷第12正反面 、14頁),核與被告前述供陳其與甲○相識多年、甲○大學畢業後至被告上址推拿館工作、及105年元旦甲○離家,甲 ○確實有來被告上址推拿館並與被告同住之經過大致相合。甲○同時述及其與被告曾多次發生性行為,約十幾次以上(見警卷第6頁反面、7頁,偵卷第14頁),此與被告供陳其與甲○在(105年元旦甲○)還沒離家之前感情就很好了,(105年1月至4月間兩人同居期間),一個月至少3、4次,105 年4月甲○搬離開後,兩人還是有性關係等語相合(見偵卷 第18頁反面、31頁反面)。又被告從事推拿整復之處所,為推拿館1樓開放空間,被告住處及其與甲○同居期間兩人則 係在2樓房間同睡一床等情,業經被告如前供陳,並有推拿 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憑(見警卷第12、13頁,不公開資料袋內之被告陳訴書貼有房間布置照片),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亦證稱:其於105年元旦離家後,有來被告上址推拿 館並與被告同住,剛開始睡調理室,後來就到樓上2樓與被 告同房間睡同一張床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訊第14頁 )。以上各節,被告與甲○供(證)述一致,且與事證相符,堪予認定。惟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地點,甲○指訴每次發生地都是在上址推拿館1樓調理室內的調理床(見警卷 第7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推翻前詞改稱:「(辯護人 問:推拿館你睡在那裡?)幫人按摩的調理床。睡在調理床。」「(辯護人問:被告睡在什麼地方?)睡在他的房間。」「(辯護人問:被告是睡在他的房間,你是睡在1樓按摩 室的調理床,是否如此?)(沈默)是。」等語(見原審卷第79、82頁反面),亦即甲○事後否認有到樓上2樓與被告 同房間睡同一張床,不僅與被告辯稱:我跟甲○發生關係都是交往期間在我們2樓的房間之情不合,且與甲○自身前揭 警詢、偵詢所述其剛開始睡調理室,後來就到樓上2樓與被 告同房間睡同一張床之證述內容不符。足見甲○之證詞顯然有所隱瞞,所述是否完全真實,已有可疑。 ⒊細譯甲○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依甲○警詢證述內容,被告係明白提出以被告陰莖插入甲○陰道,甲○一開始拒絕,經被告說服,甲○有接受被告此方式進入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訊時甲○則稱,當下甲○不同意,甲○說無 法接受,不然就不要調了,被告就直接用強迫方式用陰莖插入甲○陰道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甲○卻稱被告言詞隱諱,不清楚被告會以此種方式調理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甲○歷次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有諸多不一之處。另甲○警詢時稱,每次性交過程只要超過5分鐘,甲○會向被告表示不舒服,想要終止 ,亦有踢腳、夾緊大腿之動作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甲 ○於原審卻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只有第一次是清醒狀態,很多次都是快睡覺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甲○上開證述之情節,反覆予盾,甚不明確。甲○為81年出生之成年女子,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甲○的年齡及學歷等客觀情狀,應該清楚知道被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乃是性交行為,甲○稱被告用這種方式調理腳傷、婦科,一般常人常識判斷是不可能的事情,甲○亦稱這根本就不算調理,怎麼會有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尤其,甲○若遭被告多次性侵害,105年元旦被母親趕出家門,其為何猶 前來找被告,仍願意與被告同房間睡同一張床,而甲○與被告既然已經同房而居,被告焉有必要利用按摩之機會性侵害甲○,甲○之指述,顯與常理不合。 ㈢卷內其他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利用機會性侵害之犯行:⒈檢察官另提出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正反面、不公開卷資料袋)。然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僅得說明本案推拿館1樓為開放空間;甲○之 驗傷診斷書雖記載其處女膜有多處舊裂傷,惟甲○與被告確有同房而居,曾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情,此為兩人一致所陳,尚難單單憑此推斷被告有被訴利用機會性交罪之犯行。 ⒉甲○之母於警詢時稱:甲○在被告那邊任職期間斷斷續續,105年1月1日甲○因故與我發生爭執後即負氣離家,我曾多 次向被告詢問甲○下落,被告均推說不知道,3月25日甲○ 就自行返家。後來鄰居告訴我甲○請其代收司法文書,不想讓我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就約被告了解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很緊張來找我談,甲○一直阻止他說明事件內容,被告表示是言語上引起的誤會。6月28日性侵害防治中心打電話給我 ,我才知道被告與甲○發生的事情。當天下午被告向我告知甲○離家這段期間,他叫甲○去住他那邊,日久生情且發生關係,後來我才知道一開始甲○住在1樓調理床,後來被告 叫她去2樓住(睡)等語。但當時甲○都不在家,我也無法 體會甲○她發生這些事情的情緒,加上6月27日我與甲○發 生一個衝突,她沒辦法進入家內,所以我不知道甲○的去向,我也沒有辦法了解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甲○的神色及情況等語(核退卷第11頁正反面);及於偵訊時稱:我(105 年)1月2日找不到甲○時,我有到被告處做經絡調理,但沒有看到甲○,聊天中我提到想去報警,被告勸說為了甲○前途著想不要這樣做,也說我女兒不告而別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以上,甲○之母證述內容,均與甲○因何故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無關,不足以作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另甲○離家後確實有意向母親隱瞞去處,故居住在被告經營之推拿館等情,此經甲○證述在卷(偵卷第14頁),是以甲○之母證稱其向被告探詢甲○下落,被告推稱不知,並勸說其不要報警一節,尚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甲○發現懷孕後,於105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質問被告:「有一件很嚴肅很可怕的問題」、「幹都是調A+時你說什麼一定要用你的陰莖調,還什麼補充蛋白質,現在怎麼辦」、「我的MC沒有來根本不是我生氣情緒差導致的,都給你唬爛就好了啊」等語,被告回稱:「我們見面再談談」、「我們把這件事先心平的處理好嗎」、「我是有誠意要面對問題」、「從今天早上,我都是有誠意要面對問題,我也不敢跟妳解釋,妳生氣我不是都不敢回應」、「我知道妳要趕快解決問題,所以我要趕快面對問題」、「我早上也都不敢跟妳回應,希望妳先不要生氣」、「我知道要面對問題,所以都不敢待(為「怠」之誤)慢」等語;甲○於105 年6月28日再以LINE傳送訊息指控被告「如果你沒有那麼禽 獸的話,我又怎麼可能子宮發炎」、「你性侵我才造成傷害」、「是你脅迫我,說我不讓你用陰莖調理身體不會好」、「你還強迫我接受你內射,根本就是禽獸」、「只怪我當初相信你,才被你多次性侵得逞」等語,被告回稱「請你不要用性侵字眼,一切畢竟情同意和」、「請不要再這麼說…」等語,有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稽(見不公開卷資料袋之被告與甲○對話紀錄第151至16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雖有「調A+時你說什麼一定要用你的陰莖調」、「是你脅迫我,說我不讓你用陰莖調理身體不會好」、「你還強迫我接受你內射」、「性侵」等語,然此均屬甲○主觀上之單方陳述,依被告回應之對話內容,亦未承認有性侵害甲○之事,從而,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佐證甲○之指述為真實。 ⒋檢察官提出被告與甲○自105年4月2日起之LINE對話內容( 見不公開卷資料袋),以甲○稱被告為「講師」、「老闆」,對話之語氣與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迥異,且對話內容多是談論經絡調理、工作及生活瑣事、甲○與其母之爭執及矛盾關係為由,認被告與甲○並非男女朋友等語。惟男女朋友之相處模式,各有不同,兩人世界的事,本非外人得以輕易斷定。而甲○於105年元旦離家後,確實有來被告上址推拿館並 與被告同住,剛開始睡調理室,後來就到樓上2樓與被告同 房間睡同一張床,甲○為大學畢業之成年女子,對於其與被告同房間睡同一張床,無異認可發展兩人性關係,乃無從迴避之事實。縱然現今社會觀念開放,男女間發生性行為,或許未必以有交往關係為前提,但以被告與甲○兩人之間,既然已經發展至同房間睡同一張床,甲○此次懷孕亦確實係自被告受胎等情,被告自認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甲○不滿被告對於其懷孕之反應,推翻否定兩人已達到此層關係,乃彼此對男女朋友之定義,或因認知不同,所為各異之表述,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機會性交犯行。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證述存有諸多瑕疵,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俱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述遭性侵害為真實,誠難單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輕率入被告於罪。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二次妨害性自主罪,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處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嫌犯罪,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