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鼎忠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18時許,搭乘其妻江泳瀠駕駛車號000甲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印尼商店前,見印尼籍之外籍勞工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與朋友聚會後,獨自在路上行走,被告遂下車與其以印尼話攀談,得知甲女欲返回僱主家中,便以要載甲女回僱主家中為由,誘騙甲女上車,被告亦對江泳瀠說要順道載甲女,江泳瀠亦不疑有他,到臺中市某不明地點後,被告遂叫甲女與其一同下車,並請江泳瀠自行開車離去,被告再將甲女帶到一處不知名地點內之房間,然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吻甲女之嘴部,並抓其胸部,甲女雖有試圖推開被告,但後來卻無力抵抗,而遭被告脫去外褲及內褲後,被告即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而性侵得逞。嗣被告於性侵甲女後,將房間門反鎖不讓甲女離去,至翌日早上始返回將房間門打開,命甲女自行離去,甲女經多方聯繫,方與僱主家人聯繫上,而於返回僱主家後,經由僱主家人陪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女及江泳瀠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0000甲000 000A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05 年7 月30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逃逸路線圖各1 份、通訊監察調閱查詢單3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印尼語與甲女攀談後,甲女即與伊搭乘江泳瀠所駕車輛,甲女與被告下車後,由被告帶同甲女至豪客賓館住宿,並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女聊天後,經甲女同意,由甲女自己脫去衣服,而與甲女發生類似一夜情之性交行為,且伊離開賓館後,有再回到賓館找甲女,詢問甲女是否為非法外勞,甲女表示不是,伊告訴甲女表示無法替甲女找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經查: ㈠被告之妻江泳瀠於105 年5 月15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甲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印尼商店前,見甲女獨自行走在路上,由被告下車以印尼話攀談甲女後,甲女即與被告坐上江泳瀠駕駛之前開車輛,江泳瀠在不詳地點讓被告與江泳瀠下車;而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後,甲女於翌日自行返回僱主0000甲000000A(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僱主)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甲女之僱主、被告之妻江泳瀠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甲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女 遭性侵害案涉嫌人逃逸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被害人親繪現場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有無以強暴方法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實難以被告曾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說明。 ㈡就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印尼商店附近攀談甲女後,至同日20時20分許投宿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豪客賓館前之行蹤方面:⒈告訴人即證人甲女①於105 年5 月16日偵查時證稱:「我在印尼店前面,有一個人問我要回家嗎?你覺得不舒服、頭暈嗎?我說對,他說你要不要我幫你回家,我跟他說不要,…他就說我幫你回家就好了,以後可以成為好朋友,我相信他們的說詞,裡面有一個女生,那個男生說她是他的老婆,…他們是開車子,我就坐在後座,他們兩個坐在前座,坐上車之後,我告訴他什麼路,我跟他們說我住在哪裡,但是他們沒有照我說的路走,就一直走一直走,後來到【中山醫院】再一直走,不知道那個地方是哪裡,然後我不知道是什麼路,因為看不清楚,當時是晚上,他們載我到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應該不是他們的住處,那個地方裡面有一點亂七八糟,【裡面沒有人住】。」云云(見他卷第2 、3 頁);②於106 年6 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與朋友在印尼店吃東西,我朋友先吃完就先走了,我就把我的東西吃完,吃完就往僱主家方向走,經過公園,突然有一台車靠近我,有一個男生下車跟我說印尼話,他說妳不要怕,妳要去哪裡,我送妳去,我就停下來沒有繼續走,那個男生就安撫我的情緒,並叫我不要怕,車上有他的老婆,我就卸下心防坐上他的車,那個男生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他的後座,那個男生有問說接下來要左轉或右轉,我說左轉,看到【愛買】就在那邊停車,我在那邊下車就好了,可是到愛買的時候,車子反而開得更快,沒有停下來,我在裡面有感覺到不舒服,就有一點大聲跟他說我要下車了,我要下車,那個男生就說妳不要吵,就把車子的門鎖住,我看到有經過中山醫院,旁邊有一間牙醫診所,車子開得很快很快,之後我就不知道那是什麼路,就在一個不是很大的房子,【比較偏僻】,車子停下來,那個男生叫我下車,我就下車,那個女生就把車開走了。」云云(見偵緝卷第47頁)。 ⒉然查,甲女於105 年5 月16日12時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指稱於5 月15日遭強制性交,並於16日15時50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進行驗傷採證程序,檢察官於16日16時在醫院訊問甲女後,旋指揮警方依甲女指訴內容,調取車號000甲0000號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 甲女使用之門號0970***052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再調得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節,有甲女之偵訊筆錄(見警卷第1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以上均放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涉嫌人逃逸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門號0970***052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9 至12、22至25頁,偵卷第45至58頁)。依此,警方及檢察官循甲女指訴內容所調得之前開資料,足以認定甲女於105 年5 月15日18時許至18時40分前,均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印尼商店附近;證人江泳瀠駕駛之車號000甲0000號車輛,於5 月15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文心南 路與樹德一巷口,於同日19時4 分許行經臺中市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口;甲女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同日19時41分許,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豪客賓館位在黎明路三段36號);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同日19時33分、20時12分許,分別在臺中市○○○道○段000 號、黎明路三段40號,本院將上開時間及地點標註在GOOGLE網路地圖上,有網路地圖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被告及證人江泳瀠於105 年5 月15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印尼商店附近將甲女載上車後,即沿文心南路、文心路向臺灣大道、黎明路三段方向行駛,至遲於同日19時41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段00號豪客賓館附近;而證人江泳瀠行車路線,包括文心南路、文心路、臺灣大道及黎明路等處,屬臺中市區車輛往來頻繁之區域,且5 月15日為週日,該路段於傍晚時分人潮更是眾多,且豪客賓館所在位置介於逢甲大學與臺灣大道附近,該處非「偏僻」處所,惟甲女於偵訊時竟表示該處「比較偏僻」,已與事實不符。況甲女於103 年12月30日入境臺灣,自104 年間起即在甲女之僱主住處工作乙節,業據證人即甲女之僱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一開始在別的地方,我們是承接她的。…應該是從104 年。」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6 頁),並有甲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依此,甲女自104 年間起即在甲女之僱主處工作,並非初到臺中地區。再參以甲女於偵查中已明確指出位在臺中市文心南路上之「中山醫院」及「愛買」等地標,而依證人江泳瀠之行車動線,沿路尚有許多其他地標,足供甲女於偵查時指出由警方或檢察官追查,惟甲女竟向檢察官指稱遭被告帶至「比較偏僻」之處所,顯見甲女此部分供述有隱瞞部分實情。此外,被告及江泳瀠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印尼商店附近載得甲女,於105 年5 月15日19時許通過臺中市文心南路與樹德一巷口,於同日19時41分許始抵達臺中市○○路○段00號之基地台附近,時間相隔41分,屬合理車速下之駕駛時間。又5 月15日為週日,前開路段於19時許往來車輛應屬眾多,難以快速行駛,惟證人甲女於偵訊時竟證稱:「車子反而開得更快,沒有停下來,…車子開得很快很快」云云,與前開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不符,自非可採。 ㈢就被告與甲女於105 年5 月15日20時20分許,投宿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豪客賓館方面: ⒈告訴人即證人甲女①於105 年5 月16日偵查時證稱:「他們載我到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應該不是他們的住處,那個地方裡面有一點亂七八糟,【裡面沒有人住】,他們載到我那裡後,我下車後,那個男生帶我進去那個房間,沒有說要帶我去幹嘛,我不敢跟他一起下車,我想回家,他說你不要吵,【他輕輕的拉著我的手】,那個女生沒有下車。」云云(見他卷第3 頁);②於106 年6 月12日偵訊時證稱:「車子停下來,那個男生叫我下車,我就下車,那個女生就把車開走了,那個男生就帶我進去那個房子,就跟我說妳不要亂叫、亂講話、亂做事情,如果你要安全走的話,就不要有什麼動作,我的衣服被他拉,門被他鎖住,然後他就直接跟我說今天晚上一定要聽他的,才會安全,之後我就被強暴了」、「我回到家一直很努力回想那個地方,可是我的腦袋好像都很亂,我一直到現在都很努力回想,可是覺得記憶非常模糊,【印象中不是旅館】。」等語(見偵緝卷第47、48頁);③於106 年10月5 日原審交互詰問前階段證稱:「(離開時,妳走出門外,看到什麼樣的情形?看到旅社或是獨立的房屋?)因為當場還是很害怕,所以走出去的時候,沒有看清楚是什麼地方。」、「(請證人再確定一下是否為旅社或是飯店?)不知道。」、「(被告帶妳到房間去,妳是也是自願進入被告帶去的房間嗎?)不是。(妳是怎麼下車?又是怎麼進入房間的?)被告帶我下車和帶我進去房間。(妳沒有自願下車、自願和被告進入房間嗎?)因為當時我不舒服,不是自願下車,是被告帶我下車且進入房間。(被告是手拉著妳的手下車然後帶妳到房間並且進入房間嗎?)有,被告有拉我的手。(被告拉著妳的手下車又拉她到房間裡面去,這整個過程有很用力的拉妳嗎?)有,【很用力】。」、「(妳搭被告太太所駕駛的車輛,下車之後進入房間之前,房間有沒有類似賓館的接待人員?)忘記,不記得。(要進入房間之前,有沒有向飯店或汽車旅館有服務的人員,需要跟他拿鑰匙或是登記?)我不太記得。(接待人員有沒有跟妳或被告拿證件登記資料?)不知道。(被告說,妳當天是自己去投宿賓館,是被告太太載妳到場時,是否妳自己向接待人員繳費入住這種情形?)沒有。(請妳回想,住宿的房間外面有沒有飯店或汽車旅館的接待大廳?)忘記,不太記得。(她住的房間的門外,有沒有房間的號碼?例如103 、301 等號碼幾號記得嗎?)我也不知道。」、「(既然當初搭車是要回雇主家,被被告帶到不知名的房間為何妳還願意進去?)就像我剛才的解釋,因為被告有拉我的手,我印象中是這樣。」云云(見原審卷第51至53、57、58頁);④於106 年10月5 日原審交互詰問後階段始改稱:「(被告說,妳是自己願意跟他下車,他帶妳去賓館,由妳自己付賓館的錢,妳上賓館之後,被告就離開現場了,被告所述是否正確?)不對。(正確情形是如何?)就像剛才我解釋的,被告拉著我的手,【帶我去賓館】」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⒉然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偵查時已供稱:「我帶她去賓館住,…在臺中港路靠近朝馬的一家賓館。」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且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於106 年11月10日審理時為被告陳稱:「被告今天在辯護人接見時,有提出他們在案發當天相處的場所,是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的豪客賓館,當天他們是住在三樓307 號房,當天住房是登記丙○○的名字。」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4 頁),並提出手寫賓館資料乙紙(見原審卷第121 頁)。本院為查明被告與甲女當日有無投宿在豪客賓館,於107 年7 月18日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至豪客賓館拍攝現場照片及對賓館人員製作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78、79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07 年8 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5662號函檢附豪客賓館負責人張亨吉調查筆錄、現場照片25張、105 年5 月15日排房表及旅客登記簿等資料。證人張亨吉於調查時供稱:「(豪客賓館入住程序為何?)一開始會詢問客人是要休息還是住宿,住宿的話會登記客人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休息則沒有登記資料,接著會詢問客人幾人住宿、介紹房型、價格等事項,待客人繳清住宿費用後,即給鑰匙入住。…(可否提供105 年5 月15日住宿登記資料?)可以。…但經我調閱當天住宿資料,只有1 位印尼籍女子登記住宿201 號房,入住時間是20時20分至翌日8 時退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並有排房表、旅客登記簿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未遮蓋甲女姓名資料之排房表、旅客登記簿放置在本院卷第111 頁之公文袋內)。依豪客賓館提供之105 年5 月15日排房表及旅客登記簿,係由甲女於該日20時20分許以其名義,提供身分資料由豪客賓館人員登記「住宿」,表明住宿人數為「2 」,賓館人員安排入住房間為「201 號房」等情,至為明確。惟甲女於105 年5 月16日8 時退房,相隔約8 小時後之同日16時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竟指稱:「那個地方…【裡面沒有人住】」云云,及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就關於該處是否為旅社或飯店、有無接待人員、拿取鑰匙、提供證件登記、繳費入住等節,分別證稱「不知道」、「忘記」、「不記得」、「沒有」等,均屬虛偽。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你帶被害人到臺中市○○區○○路○段00號豪客賓館住宿?)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尚非全然無據。至於被告於原審雖供稱住宿房間為307 號房及以被告之名登記入住等情,純屬記憶上之瑕疵,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另甲女就其下車後如何進入房間乙節,先於偵訊時證稱:「他輕輕的拉著我的手。」、「那個男生叫我下車,我就下車,那個女生就把車開走了,那個男生就帶我進去那個房子,就跟我說妳不要亂叫、亂講話、亂做事情,如果你要安全走的話,就不要有什麼動作,我的衣服被他拉。」云云,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帶妳到房間去,妳是也是自願進入被告帶去的房間嗎?)不是。(妳是怎麼下車?又是怎麼進入房間的?)被告帶我下車和帶我進去房間。(妳沒有自願下車、自願和被告進入房間嗎?)因為當時我不舒服,不是自願下車,是被告帶我下車且進入房間。(被告是手拉著妳的手下車然後帶妳到房間並且進入房間嗎?)有,被告有拉我的手。(被告拉著妳的手下車又拉她到房間裡面去,這整個過程有很用力的拉妳嗎?)有,很用力。」云云,除就被告係用力拉或輕輕拉甲女之手前後不符外,尚指稱其非自願下車,係遭被告拉扯手部及衣服,始由被告帶入該房間內。然依附表編號2 之雙向通聯紀錄,甲女於該日19時41分與門號0911***255號(登記名義人為林揚祐,實際由僱主之母使用,詳後述理由㈥⒉所載)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可見甲女與被告至遲於105 年5 月15日19時41分許即已抵達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豪客賓館附近,且於同日20時20分許以甲女名義登記入住豪客賓館,顯見被告與甲女抵達豪客賓館附近後,並未立即進入賓館,而係在附近停留些許時間後,始以甲女名義登記入住豪客賓館。甲女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一開始沒有在賓館,是在中港路跟黎明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與前開雙向通聯紀錄及豪客賓館排房表無違。此外,豪客賓館係在臺中市臺灣大道以北,逢甲大學以南之黎明路上,該路段人車往來頻繁,並非偏僻處所,且豪客賓館位在黎明路上,係連棟透天房屋,隔壁店面為販賣檳榔之檳榔攤,對面有「阿秋大肥鵝」、「東築屋」、「宏佳火雞肉飯」等餐廳,有豪客賓館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佐以甲女於登記入住賓館前,至少在該處停留40分鐘,而非自證人江泳瀠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後,立即遭被告強拉進入賓館。如甲女係受被告強制力拘束,始從證人江泳瀠之車輛下車及進入賓館房間,自可於下車之際向附近店家求救,無庸取出證件供豪客賓館人員登記。反之,被告抵達豪客賓館後,以該處所在位置及人車往來情形,實無可能在甲女非自願之情形下,自車上強拉甲女進入賓館,更無可能強取甲女證件供賓館人員登記,堪認甲女前揭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就被告在豪客賓館內,係以何種強暴方法,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方面: ⒈告訴人即證人甲女①於105 年5 月16日偵查時證稱:「到房間後,他搭著我的肩,摸我的嘴巴、抓我的胸部,有一點用力,我用手推他的身體,叫他走開,但我因為不舒服,沒有力氣,他就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他馬上把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我用手推他,要他走開,但是我沒力氣,因為我不舒服、頭暈,之後他馬上就走掉了,他有射精,他沒有戴保險套,他射完精後,就直接穿內褲及褲子後離去並將門反鎖。(後來加害人有無再回來?)沒有。晚上他離去後,門是反鎖的,我就一直在房間內,直到隔天早上他回來才將房門打開。」云云(他卷第3 頁);②於106 年6 月12日偵訊時證稱:「那個男生就帶我進去那個房子,就跟我說妳不要亂叫、亂講話、亂做事情,如果你要安全走的話,就不要有什麼動作,我的衣服被他拉,門被他鎖住,然後他就直接跟我說今天晚上一定要聽他的,才會安全,之後我就被強暴了。…那天晚上我就一直哭,他離開時把門鎖住,隔天早上又再進來那個房子,把我的手機交給我,叫我走開,他給我手機後,他就自行離開。」云云(見偵緝卷第47頁);③於106 年10月5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被強暴之後,妳有沒有馬上離開現場?)沒有,直到隔天早上才離開。…因為自己沒有辦法出去。…門從外面被鎖。(妳有沒有開門呼救?)沒有。(有沒有試圖開門離開?)沒有,當場因為我很害怕。」、「(進到房間之後被告對妳做了什麼事?)對我不禮貌。」、「(用嘴巴親吻妳的嘴唇嗎?)有。(他是用手抓妳的胸部乳房嗎?)好像有,因為我不太記得。(是不是被告用手抓妳的胸部乳房時,妳曾經用手推被告的身體叫被告走開?)有。」、「(妳推被告身體的時候,被告有離開妳嗎?)沒有。」、「(後來被告對妳性侵害的時候,妳是躺在床上的還是什麼樣的姿勢?)躺在床上。(是妳自己躺在床上還是被告推妳到床上?)被告推我,他叫我躺在床上。(是躺在床上的時候,被告才把妳的褲子及內褲脫掉嗎?)是被告叫我褲子、內褲還有衣服脫下。(妳的褲子、內褲還有衣服都脫掉是否是自己脫下?)是自己脫下,因為被告叫我脫掉,當時我很怕,所以自己脫下。」、「(被告要求妳脫衣服,跟被告要對妳性交,這整個過程當天妳是否有跟被告表示不願意、不同意或反對的意思?)有。(如何表示妳不願意脫衣服?)我是沒有說話,但是我試著離開。(試著想離開房間?)就是移動位置,試著閃避被告,腳有移動。(被告的陰莖是否有進入妳的陰道裡面?)我印象中是有碰到也有進去一點。(妳不是有提到被告有射精嗎?)我知道是有濕濕的。(被告的陰莖進入妳的陰道內時,妳有做何種反抗動作?)我沒有辦法反抗,因為他的身體很重。(在性交過程中是否有嘗試用手推被告的身體?)當時我只有躺著。(性交的過程中,有無用手去推被告的身體?)當時印象中,我手有動。(妳在檢察官訊問時有說,在性交過程中妳有用手推被告的身體但是推不開,是否有這樣的事情?)是。」、「(被告離開房間之後,妳是不是可以打開門離開房間?)當時我有試著開門,但是門是被鎖著。」、「(如果有一般的室內電話,妳被關在裡面是否有嘗試找電話對外聯絡?)沒有碰其他的東西。(妳有沒有發覺有電話可以對外聯絡?)不知道,沒有注意看。」、「(妳都不嘗試,怎麼知道沒有辦法離開呢?)因為當時很害怕。(但是被告已經離開現場了,妳應該可以利用被告不在時離開?)當時有試著開門,但是門被鎖著所以就沒有其他方法,只能在房間難過害怕。」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 ⒉綜觀甲女前揭證述,就無法抵抗之原因(偵訊時稱:因為不舒服,沒有力氣反抗云云;審理時稱:沒有辦法反抗,因為被告身體很重云云)、衣褲係由何人脫掉(偵訊時稱:被告將伊衣褲脫掉云云;審理時改稱:被告叫伊自行脫去衣褲云云)、如何抵抗被告(偵訊時稱:用手推被告身體云云;於審理時先證稱:有用身體推云云,嗣改稱:當時我只有躺著云云,再改稱:印象中,手有動云云)等節前後不一,已非全無瑕疵。雖甲女就被告撫摸伊胸部、以陰莖插入伊陰道、未戴保險套、有射精等情為前後一致之證述,惟被告坦承與甲女有為性交行為,且此等行為屬男女為性交行為時可能發生之情節及動作,縱甲女此部分證述尚無瑕疵可指,仍難據此即認甲女係遭被告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另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尚就被告離開房間時將門自外反鎖,於翌日早晨始返回該處開門釋放等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然甲女投宿之豪客賓館201 號房間,係設置一般喇叭鎖,僅門內設置門扣鎖,防止門外之人開啟喇叭鎖進入,無從自門外反鎖,阻止房間內之人員外出之事實,業據豪客賓館負責人張亨吉於調查時供稱:「(201 號房可否自門外反鎖?)沒有辦法自門外反鎖,房間鑰匙僅供開門,無法鎖門,要鎖門的話,要從房內按喇叭鎖反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豪客賓館201 號房門及喇叭鎖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以,甲女如確遭被告強制性交,則於被告行為結束離開房間,即可自行開啟房門,對外求援或報警。然甲女並未開門對外求助,反而於翌日檢察官偵訊時虛偽證稱:「門是反鎖的。」云云,及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有試著開門,但是門是被鎖著。」云云,則甲女是否確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自外反鎖房門,阻止甲女離去等,均屬可疑。再者,豪客賓館201 號房僅重新整理床頭櫃外皮,其餘擺設及裝潢均未曾變動乙節,業據負責人張亨吉於調查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依員警至該房實地勘察,發現窗戶位在床鋪左側,位置明顯易見,窗外可清楚看見斑馬線及對面之餐廳,且可完全開啟,經員警丈量窗戶開窗後之長、寬均各約100 公分等情,亦有豪客賓館201 號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依此,甲女如確遭被告強制性交,則於被告離開房間後,縱未試圖開啟房門逃離現場,亦可輕易打開窗戶,從位在2 樓之201 號房對外呼叫求援。此外,豪客賓館201 號房內設有電話,位在床鋪右側,有該房間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甲女自5 月15日20時20分許至5 月16日8 時許均在該房內,可輕易看見該房間內有電話,亦可於被告離開房間後,立即撥打電話直接報警或向櫃檯求援。惟甲女於原審竟證稱:「(如果有一般的室內電話,妳被關在裡面是否有嘗試找電話對外聯絡?)沒有碰其他的東西。(妳有沒有發覺有電話可以對外聯絡?)不知道,沒有注意看。」云云,益徵甲女前揭證述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與事實有諸多不符,自難採信。 ㈤就被告有無強盜甲女所有之CANON 廠牌相機、現金及門號0970***052號行動電話方面: ⒈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①於105 年5 月16日偵查時證稱:「我被帶進去那個房間後,加害人就問我說有沒有值錢的東西,我有一台照相機及8000元現金,我本來可以給他照相機,但是加害人說我若不交出現金,就要把我殺了,我才不得已將照相機及現金交給加害人,後來加害人就對我性侵,性侵完就把我的手機也帶走,隔天他回來的時候,才把手機還我。」云云(見他卷第4 、5 頁);②於106 年6 月12日偵訊時證稱:「他強暴我之後,就打開我的錢包,拿走裡面的錢,還拿我的照相機、我的手機,然後他就走掉了。」云云(見偵緝卷第47頁);③於106 年10月5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把妳的手機、金錢、相機拿走,這是妳跟被告之間在被告性交之前還是性交之後的事情?)發生性交之後。(被告如何把妳的手機、金錢、相機拿走?)被告叫我錢拿出來。…手機、相機是被告自己拿走的。」、「(妳拿了錢給被告,是在性交之前就把錢給被告了嗎?)我印象中發生性交前有給了,性交之後還有問我有沒有錢。(被告跟妳要錢的時候,有沒有說如果不拿出現金要把妳殺掉?)有這樣的說法。」、「我印象中還是在性侵發生之前有錢先給被告,之後有跟我要相機跟手機。」、「(當時帶的相機是誰給妳的?)是我表弟,住在太平的工廠工作送的。」、「(妳身上帶有相機、8000元、手機,被告跟妳拿的時候,是發生在性行為之前還是之後?)我印象中,發生之前我錢已經給被告了,相機、手機是發生性交之後才給被告。」、「(手機、相機為何性交之後要交給被告?被告有對妳恐嚇、威脅或打妳的情形嗎?)手機、相機是被告自己拿的,當時手機好像是在包包裡面。」云云(見原審卷第55至57、62、63頁)。 ⒉綜觀甲女前揭證述,就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或後強取財物(第1 次偵訊稱:強制性交前先取走現金、相機,強制性交後再取走手機云云;第2 次偵訊及審理前階段均稱:強制性交後取走錢、相機、手機云云;審理後階段改稱:強制性交前就有交錢,強制性交後被告還詢問有沒有錢,及要求交付相機、手機云云)、財物係被告恫嚇甲女交出或被告強行取走(第1 次偵訊稱:交予被告云云;第2 次偵訊改稱:被告打開錢包取走云云;審理時再改稱:被告叫伊拿錢出來,自己拿走手機、相機云云)等情前後不一,實無從認定被告強盜甲女所有財物,係於強制性交前或後,亦無從認定係以脅迫或強暴方法,更無從認定強盜手段係取走甲女之物或使甲女交付等構成要件事實。另甲女雖證稱被告於強制性交後取走手機,於翌日始歸還云云,然證人江詠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問0000000000號電話是誰在使用?)是登記在我名下,是被告在使用。」、「0000000000號是本人在使用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2 、116 頁),且依附表編號6 至8 號所示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15日20時5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豪客賓館所在地附近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惟於同日21時1 分34秒、22時4 分39秒許,均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並停留至少1 小時,而通話對象分別為江泳瀠及甲女,則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20時52分許後之某時離開豪客賓館,並於同日21時1分34秒抵達臺中市○○路○段000號附近,且在該處停留1小時,期間被告尚與江泳瀠及甲女通 話,且甲女於22時4分38秒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仍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之豪客賓館附近,顯見被告於105年5月15日20時52分許離開豪客賓館前往青海路三段174號附近時 ,並未將甲女所有之行動電話取走,該行動電話均由在豪客賓館內之甲女持有。準此,甲女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其所有行動電話遭被告於強制性交結束後取走乙節,與附表編號6 至8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不符,顯屬虛偽。 ⒊至於甲女之友人歐菲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那天她有帶相機及手機。並且我們在現場用相機拍照。…我知道是黑色CANON 牌的。相機是甲女哥哥買給她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7 頁),經核與證人即甲女之僱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有照相機嗎?)我有看到盒子,我沒有把甲女的相機拿出來看,但是確實有看到一個單眼相機的盒子。…甲女是說相機的保證書、說明書還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4 、108 、111 頁),且甲女於原審委由僱主於106 年11月16日提出甲女身上背有相機之相片2 張(見原審不公開資料卷第23頁)及相機說明書(放置於原審不公開資料袋之證物袋)。然甲女前述證述既有諸多瑕疵而難採信。縱前開證據足以證明甲女確有該台CANON 廠牌相機,且於105 年5 月15日休假時攜帶該台相機外出,仍難據此即認甲女所有該台相機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而得手。 ㈥就被告有無盜打如附表編號11至13號所示通話,而獲得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方面: ⒈告訴人即證人甲女①於106 年6 月12日偵訊時證稱:「出那個房子後,我就帶著我的錢包及手機,…上了公車,…到臺中火車站就下車,…我就試著開我的手機,一開,我的仲介打電話給我,但是一下下就沒電了,我又再開機,然後找我男僱主的電話,我就撥出去,…我的男僱主就叫我坐計程車(回僱主住處)。」云云(見偵緝卷第47、48頁);②於106 年10月5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2 》這支電話是誰打給妳的?)是受照顧者的電話。」、「(…妳是否有接到《附表編號8 》這通電話?)我也不認識,我沒有拿著手機。(…《附表編號9 》妳是否有接聽這通電話?)我完全不知道。(…《附表編號10》妳是否有接聽到這通電話?)我都不認識這個電話,沒有接到,完全不知道。(…《附表編號11》講了178 秒,妳是否有接到這通電話?)沒有接電話,0000000000我也不認識這支是誰的電話。」、「(…被告把妳的行動電話拿走時,是隔天何時將手還給妳?)時間不太記得,大約是早上左右。(早上幾點?)不知道幾點。」、「(妳在105 年5 月16日幾點才回到雇主的家?)…應該是105 年5 月16日早上10時以前回到雇主家。」云云(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③於106 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2 》雇主有打電話來,通話13秒,甲女是否有跟雇主講話?)沒有接到。(這時候電話是否在甲女手上?)因為不確定時間,所以沒有辦法判斷手機在誰手上。(…《附表編號8 》通話23秒,打來的電話是000000000 ?)不是我接的。(…《附表編號9 》通話時間50秒,是否甲女接的?)不是。(…《附表編號10》通話24秒,是否甲女接的電話?)00甲00000000 印象中好像是仲介的電 話。(當時手機有無拿在手上接聽這支電話24秒?)這時候,印象中有接,不過因為手機有點故障,會關機又自動開機,所以會斷掉。(…《附表編號11》這時候甲女的手機有打出去,打給0000000000,總共通話178 秒,是否甲女打的?)…這支電話沒有印象是誰的,…忘記了,不知道是不是我打的。」、「…《附表編號12》總共打了25秒,這通是否甲女打的?)不是。(…《附表編號13》總共通話5 秒,是否甲女打的?)不是。」、「(…依照剛剛證人江泳瀅所述,這支0000000000是被告在使用的,妳有無跟被告聯絡?)我沒有跟這支電話聯繫,我沒有跟被告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101 、102 、119 頁)。 ⒉證人即甲女之僱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甲女沒有按時回來的時候,妳是否有打電話找甲女?)7 點多的時候我母親有打一通,甲女沒有接,就沒再打了,再來我們就知道是等甲女,我們想說等天亮人力仲介上班的時候,我們再請仲介公司幫忙找。(天亮的時候妳有找人力仲介公司協尋?)是,8 點上班之後。」、「(那天是甲女的放假日嗎?)是,那天是禮拜天放假日。」、「(甲女是隔天幾點回來的?)隔天好像回到家時已經是早上10點過後。」、「0911***255號電話是我弟弟的名字,但是我母親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105 、107 、109 頁)。 ⒊證人即環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行政人員黃小珊於警詢時證稱:「(00甲00000000 為何人電話?)是我公司的電話。」等 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 ⒋本院依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女使用之門號0970***052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15日19時許起5 月16日10時止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將通話時間、秒數及基地台位置等內容製作如附表所示,再佐以豪客賓館登記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之排房表、旅客登記簿等資料,足認甲女於105 年5 月15日因遲未返回僱主住處,受甲女照顧者即僱主之母旋於同日19時41分許以門號0911***255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甲女,經甲女接通12秒後結束,甲女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登記入住豪客賓館,且於同日22時4 分、22時38分許,再與被告為附表編號8 、9 號之通話,嗣於翌日即5 月16日8 時42分許,接獲仲介公司電話號碼00甲00000000 號來電之事實,應可 認定。準此,甲女所有行動電話於入住豪客賓館前,係由甲女自己使用,且於入住期間曾與被告通話,復於翌日退房後之8 時42分許接獲仲介公司人員來電,堪認該行動電話自始均由甲女持有,未曾遭被告取走。此外,甲女於5 月16日8 時42分許接獲仲介公司人員來電後,竟反於常情,於同日8 時56分、9 時、10時許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詳如附表編號11至13號),且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停留在臺中市○區○○路0 號,當時被告早已離開豪客賓館,且未與甲女同行,益徵附表編號11至13號所示通話係由甲女本人撥打予被告,並非由被告盜打,被告更未因此獲有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況且,甲女於5 月16日8 時42分接獲仲介公司來電後,直至同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為止,均停留在臺中市○區○○路0 號附近,未曾有何移動跡象,顯見甲女接獲仲介公司人員來電後,停留在該處長達約1 小時,並未立即返回僱主住處;如甲女係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則接獲仲介公司人員來電後,應會立即向仲介公司人員求救,甚至立即返回僱主住處,惟甲女竟未向仲介公司人員求救,亦未立即返回僱主住處,反而停留在該處,甚至撥打如附表編號11至13號所示3 通電話予疑似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被告,其中第1 通之通話時間更長達178 秒,益徵甲女所為違反常情,且與其偵查中證稱:「我的仲介打電話給我,但是一下下就沒電了,我又再開機。」云云不符,不足採信。另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完全不知道附表編號8 至10電話,且沒有接到附表編號11號電話,未與被告聯絡云云,均屬虛偽。 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7 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又第一審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第二審法院認原審判決有違誤時,只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原判決撤銷,毋庸另為如何裁判(司法院第2289號、第254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詳如前述公訴意旨欄,本院除將丙○○改為被告外,其餘均原文照錄),未提及關於被告取走甲女手機後,於附表編號8 、9 、11至13號所示時、地(即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 至5 號),盜用甲女電信設備之犯罪嫌疑事實,堪認原審認定被告盜用甲女電信設備之事實並未起訴,且檢察官起訴之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不得予以審判,原判決就被告前揭未經起訴之盜用電信設備未遂事實併予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併此說明。 ㈦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江泳瀠載伊與甲女到半路,伊與甲女下車找賓館,找到賓館後,伊便搭乘公車離開,未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云云,及於原審改稱:係與甲女發生一夜情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且被告所辯之一夜情說法為本院所不採。然甲女前揭指訴與客觀證據不符,存有諸多瑕疵,縱被告辯解不能成立,仍無從據此為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或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併予科刑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係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至於原審對被告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4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未遂罪部分,屬訴外裁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已如前述理由三㈥⒌所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併予撤銷,而此部分自始無訴之存在,本院自無庸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被告及甲女於105 年5 月15日19時許起至5 月16日10時止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 │編號│始話時間 │秒數│ 調閱號碼│類別│ 通話對象 │ 基地台 │ 卷證出處 │ ├──┼─────┼──┼─────┼──┼─────┼────────┼─────┤ │ 1 │0000甲00甲00│110 │0000000000│發話│0985***813│被告:臺中市西屯│偵卷第45頁│ │ │19:33:09 │ │(被告) │ │ │區臺灣大道三段52│ │ │ │ │ │ │ │ │5 號 │ │ ├──┼─────┼──┼─────┼──┼─────┼────────┼─────┤ │ 2 │0000甲00甲00│ 12 │0970***052│受話│0911***255│甲女:臺中市○○○○○○00○○ ○ ○00○00○00○ ○○○○○ ○ ○○○○○○○區○○路○段00號│ │ │ │ │ │ │ │,即受甲女│ │ │ │ │ │ │ │ │照顧者) │ │ │ ├──┼─────┼──┼─────┼──┼─────┼────────┼─────┤ │ 3 │0000甲00甲00│ 89 │0000000000│受話│0976***883│被告:臺中市○○○○○○00○○ ○ ○00000000 ○ ○○○○○ ○ ○ ○區○○路○段00號│ │ ├──┼─────┼──┼─────┼──┼─────┼────────┼─────┤ │ 4 │0000甲00甲00│ 15 │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被告:臺中市西屯│偵卷第46頁│ │ │20:21:27 │ │(被告) │ │(江詠瀅)│區臺中港路三段39│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江詠瀅:臺中市西│偵卷第60頁│ │ │ │ │ │ │ │屯區臺灣大道四段│ │ │ │ │ │ │ │ │767號 │ │ ├──┼─────┼──┼─────┼──┼─────┼────────┼─────┤ │ 5 │0000甲00甲00│ 20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被告:臺中市西屯│偵卷第46頁│ │ │20:50:21 │ │(被告) │ │(江詠瀅)│區臺灣大道三段52│ │ │ │ │ │ │ │ │5 號 │ │ │ │ │ │ │ │ ├────────┼─────┤ │ │ │ │ │ │ │江詠瀅:臺中市西│偵卷第60、│ │ │ │ │ │ │ │屯區青海路三段17│61頁 │ │ │ │ │ │ │ │4號 │ │ ├──┼─────┼──┼─────┼──┼─────┼────────┼─────┤ │ 6 │0000甲00甲00│ 36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被告:臺中市○○○○○○00○○ ○ ○00000000 ○ ○○○○○ ○ ○ ○區○○路○段00號│ │ ├──┼─────┼──┼─────┼──┼─────┼────────┼─────┤ │ 7 │0000甲00甲00│ 6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被告:臺中市西屯│偵卷第47頁│ │ │21:01:34 │ │(被告) │ │(江詠瀅)│區青海路三段174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江詠瀅:臺中市西│偵卷第61頁│ │ │ │ │ │ │ │屯區青海路三段17│ │ │ │ │ │ │ │ │4號 │ │ ├──┼─────┼──┼─────┼──┼─────┼────────┼─────┤ │ 8 │0000甲00甲00│ │0000000000│發話│0970***052│被告:臺中市西屯│偵卷第47頁│ │ │22:04:39 │ │(被告) │ │(甲女) │區青海路三段174 │ │ │ │ │ │ │ │ │號 │ │ │ ├─────┤ 23 ├─────┼──┼─────┼────────┼─────┤ │ │0000甲00甲00│ │0970***052│受話│0000000000│甲女:臺中市○○○○○○00○○ ○ ○00000000 ○ ○○○○○ ○ ○○○○○ ○區○○路○段00號│ │ ├──┼─────┼──┼─────┼──┼─────┼────────┼─────┤ │ 9 │0000甲00甲00│ │0000000000│發話│0970***052│被告:臺中市西屯│偵卷第47頁│ │ │22:38:03 │ │(被告) │ │(甲女) │區青海路三段174 │ │ │ │ │ │ │ │ │號 │ │ │ ├─────┤ 50 ├─────┼──┼─────┼────────┼─────┤ │ │0000甲00甲00│ │0970***052│受話│0000000000│甲女:臺中市西屯│警卷第24頁│ │ │22:38:02 │ │(甲女) │ │(被告) │區臺中港路三段39│ │ │ │ │ │ │ │ │號 │ │ ├──┼─────┼──┼─────┼──┼─────┼────────┼─────┤ │ 10 │0000甲00甲00│ 24 │0970***052│受話│00甲0000000│甲女:臺中市中區│警卷第24頁│ │ │08:42:39 │ │(甲女) │ │9 (仲介公│中山路2 號 │ │ │ │ │ │ │ │司人員) │ │ │ ├──┼─────┼──┼─────┼──┼─────┼────────┼─────┤ │ 11 │0000甲00甲00│178 │0970***052│發話│0000000000│甲女:臺中市中區│警卷第24頁│ │ │08:56:59 │ │(甲女) │ │(被告) │中山路2 號 │ │ ├──┼─────┼──┼─────┼──┼─────┼────────┼─────┤ │ 12 │0000甲00甲00│ 25 │0970***052│發話│0000000000│甲女:臺中市中區│警卷第24頁│ │ │09:00:42 │ │(甲女) │ │(被告) │中山路2 號 │ │ ├──┼─────┼──┼─────┼──┼─────┼────────┼─────┤ │ 13 │0000甲00甲00│ 5 │0970***052│發話│0000000000│甲女:臺中市中區│警卷第24頁│ │ │10:00:58 │ │(甲女) │ │(被告) │中山路2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