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品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原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92、286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品澄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含罪刑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民國106年8月23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含刑期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品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李品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品澄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億載金城」之成年人(下稱「億載金城」)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組織,擔任負責與「億載金城」聯繫及招募代號「東昇精品」電信詐欺機房成員等工作,以利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乃與前已於106年8月18日加入之李志文(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前已由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 處罪刑在案。起訴書誤認李志文為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者)及分別於106年8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加入該集團之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璨豐、温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上開9人前已由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關共犯即李志文等人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暨蔡永坤、黃奕銓、林松源(上3人已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陳宥群(由原審法院 另行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含群發系統商等成員)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另自106 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每日各別起意1次(共各8次) ,每日各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及於106年8月24日加入該集團之王泓森、陳璨豐等人,分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在前由「億載金城」指派李志文於106年8月18日承租作為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運作地之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乙棟10樓之7房屋(下稱A點),及委由不知情之陳 明翰於106年8月20日所承租當作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屋( 下稱B點),而由李志文架設供詐騙使用之電話、電腦、網 路、群發系統等相關設備之A點及B點,從事詐騙行為,李志文負責機房相關事宜,另由「億載金城」找尋配合之第三線詐欺機房人員,而李品澄、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璨豐、温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分別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第二線偽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電話等工作(犯罪手法如後述),且由李志文指定吳介瑋擔任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之電腦手及現場管理人,倘成功詐騙1名被害人,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成員 可從詐騙所得款項抽取6%,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則可抽取7%或9%作為業績獎金,若成員單月業績不滿新臺幣(下同)3萬元,則保障3萬元底薪等報酬而藉此牟利(尚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取得上開業績獎金及報酬),並自106年8月23日起,在A點及B點電信詐欺機房內,以向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其等詐騙方式略以:先與群發系統商聯繫,由系統商每日分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嗣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A點電信詐欺機房所使用之電話 ,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中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李品澄、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及陳宥群、黃奕銓、林松源等人,佯裝為「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確認該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後,詐稱:因遭盜辦門號而積欠電話費用,將被停機,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等不實事由,倘該大陸地區民眾不察,第一線詐騙人員便可按鍵將電話轉予B點之第二線詐欺機 房人員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璨豐、温文豪及蔡永坤等人接聽,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云云,其等即以此方式在A點、B點,共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李志文依「億載金城」之指示負責機房現場管理、教導成員且提供食宿等,自106年8月23日起迄106年8月31日止,該電信詐欺機房已運作9日, 每日均以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而著手於實行詐騙犯行,雖有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惟因該等民眾皆未受騙匯款致均未得逞(起訴書誤認自106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期間內,已有16次詐騙得逞)。嗣於 106年8月31日11時30分、11時5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B點、A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李品澄、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璨豐、温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及蔡永坤、陳宥群、黃奕銓、林松源等人,並起出李志文以「億載金城」交付之款項購置而供該詐欺集團機房各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等物(李志文因受「億載金城」指定管理上開機房,而與「億載金城」就上開扣案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扣案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然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 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李品澄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而被告李品澄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13頁),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狀,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李品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且查: (一)被告李品澄上開自白之案發事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1846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228頁反面)、A點〈臺中市○○區○○○街000號乙棟10樓之7〉 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34頁反面)、B點〈臺中市○○區 ○○○○路000號7樓之2〉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31頁反 面)、刑事警察局偵六大隊三隊刑案蒐證照片4幀〈臺中 市○○區○○○街000號乙棟10樓之7〉(見106年度偵字 第23592號卷一第69至70頁)、「臺中市○○區○○○街 000號乙棟10樓之7」詐欺機房現場照片24幀(見106年度 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71至76頁)、現場勘查報告A點〈臺中市○○區○○○街000號乙棟10樓之7、查帳系統45.77.5.19取出通話超過5分鐘的通聯〉(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77至82頁)、一線借資表1份(106偵23592卷一第83頁正、反面)、系統每日紀錄表(106偵23592卷一第84至87頁)、刑事警察局現場(A點)電腦蒐證畫面(電 腦連著網路電話查證系統)4張(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86至87頁)、0831勤務現場勘查報告〈內容為:一鑑驗該詐欺集團代號「東昇精品」所用之筆記型電腦;二、鑑驗該詐欺集團主嫌所用USB〉(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22頁正、反面。上開USB中之偽造大陸地區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書,尚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被告所偽造或已為行使)、機房成員業績計算表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123至124頁)、記帳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126至127頁)、一線業績表(見 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128至130頁)、上方載有「億載」、「福大」、「金鑽」等文件(106偵23592卷一第131至133頁)、教戰手冊(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139至140頁)、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資料2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141至142頁)、中國聯通紀錄表( 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143至149頁反面)、、刑事警察局現場(A點)電腦蒐證畫面(電腦連著網路電話 查證系統,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四第1至2、29至30頁)、A點〈臺中市○○區○○○街000號乙棟10樓之7〉 之電腦SKYPE對話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四第 12至28頁反面)、刑事警察局現場蒐證畫面-電腦1共5幀 (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四第29頁及第55頁)、刑事警察局現場蒐證畫面-電腦1共18幀(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36至40頁正面)、刑事警察局現場蒐證畫面- 手機與平版共26幀(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四第41至47頁)、刑事警察局現場蒐證畫面-電腦2共1幀(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四第48頁)、SKYPE LOGS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四第50至51頁)、刑事警察局現場 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四第52至54反面、81至88頁)、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四第103至104頁)、偵查員陳邦捷106年10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208頁)、刑案蒐證照片4幀〈同案被告李 志文與蔡永坤間LINE對話紀錄〉(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209頁)、承辦偵查員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勘 察報告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69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案被告李志文於本院已就其於警詢所稱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係為其所有云云,澄清確認而陳明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係伊以「億載金城」所交付之款項購置之物品(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二第3頁),而同案被告李志文既依「億載金城」指示擔任A點、B點機房之管理者,足認同案被告李志文就上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億載金城」具有共同處分權無訛;又被告李品澄於本院亦已坦認前開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係供其各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品澄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按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一)所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修法過程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後述 ),被告李品澄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李品澄於106年8月23日加入「億 載金城」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詐欺集團,且前開集團成員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係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所述,被告李品澄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依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李志文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然為同案被告李志文於本院堅為否認而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人,係屬系統商之綽號「億載金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參以本案確查獲上方載有 「億載」之內有日期、匯率、支出等內容之文件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133頁),且本案為橫跨兩 岸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詐欺集團,衡情除有屬同案被告李志文管理之機房外,依其等犯罪方式及歷程,確尚需另有系統商及於詐欺得手時自大陸地區轉匯款項回臺等分工等部門待以整合,實難僅因同案被告李志文曾自稱為詐欺「機房」之老闆、負責人(參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一第 64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濱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同案被告李志文係帶其至機房之人,故其於警詢時才會稱同案被告李志文為老闆(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等情, 即遽認被告李志文為上開橫跨兩岸詐騙之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人。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僅足認同案被告李志文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而為被告李品澄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同案被告李志文係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有所誤會。 (四)被告李品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坦認其等之詐欺方式,係由系統商每日分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嗣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A點電信詐欺機房所使用之 電話,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中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裝為「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確認該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後,詐稱:因遭盜辦門號而積欠電話費用,將被停機,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等不實事由,倘該大陸地區民眾不察,第一線詐騙人員便可按鍵將電話轉至B點之第二線詐 欺機房人員接聽,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云云,其等即以此方式在A點、B點,共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3頁),則其等集團成員既係每日先由系統商分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未詐騙得逞,然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並應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論以未遂犯 。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揭共犯即同案被告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温文豪等人參與之天數,並未爭執,雖同案被告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温文豪曾於上訴本院之初,以其等於參與期間均各有請假1或2日未待在機房內,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扣除其等請假不在機房之日數云云,作為上訴之理由。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温文豪於初始為警查獲之警詢時,均未曾提及其等於所參與短短數日之案發期間內有休假之情形(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二第21至26頁、第37至47頁、第84至94頁、第124至1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濱、蘇昱昇於警詢時甚且證稱其等工作時間為「每天」早上8點至下午3、4時許(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二第22 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文豪於警詢時亦證述「每天」早上8點,會被叫起床工作(見 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二第1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紀偉於警詢除亦同證稱工作時間為「每天」自早上8時 許開始外,同時亦陳明其等係「輪流」接聽不特定被害人撥打進來之電話(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二第88頁),故而同案被告上訴本院改稱其等參與期間有休假1或2日云云,已難憑信;退步而言,縱認同案被告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温文豪於其等參與其間有休息1至2日之情形,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縱同案被告吳嘉濱、蘇昱昇、曾紀偉、温文豪有前開所辯休假1或2日之情事,惟其等既均未中斷犯意之聯絡,而仍推由其他共犯分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且其後確仍繼續返回機房參與犯行而遭查獲,自均不能脫免共犯之罪責而仍應同負其責,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係屬可信。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共犯即同案被告王泓森係自106年8月23日參與本案,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泓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均始終堅稱其係於106年8月24日方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5頁、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三第第64頁反面),而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共犯即同案被告王泓森於106年8月23日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證,故應認共犯即同案被告王泓森係自106年8月24日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認共犯即同案被告王泓森係自106年8月23日起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被告李品澄共犯,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六)又本案之詐欺模式係由系統商每日分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嗣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A 點電信詐欺機房所使用之電話,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中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裝為「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確認該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後,詐稱:因遭盜辦門號而積欠電話費用,將被停機,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等不實事由,倘該大陸地區民眾不察,第一線詐騙人員便可按鍵將電話轉至B點之第二線詐欺機房人員接聽,訛稱為大陸地 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云云,共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等情,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李品澄坦認在卷,則被告李品澄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既係每日「群發」詐欺語音封包,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當不可能重覆大量對同一被害人群發詐騙訊息,且依卷附「查帳系統45.77.5.19取出通話超過5分鐘 的通聯」(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第77至82頁)所示,於同1日有甚多不同行動電話門號號碼回撥之情形, 是被告李品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每日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足為認定。 (七)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例 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已就被告李品澄自106 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止參與本案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原審法院並就被告李品澄自106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參與本案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予以判決。雖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李品澄加重詐欺部分,係犯有1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惟被告李品 澄前開經原審法院判決之起訴範圍,既係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而非以其所引之所犯法條為據,原審法院及本院自均得於審理範圍自行依卷附事證認定其既未遂及罪數關係,而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拘束。而起訴書雖舉上開個人業績表為證,認被告李品澄及共犯即同案被告李志文等人於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共涉犯1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函文更正為1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然查,目前有關跨國集團以網路分工之方式施行詐騙,固因跨國追查個別被害人不易,惟有無被害人匯款或轉帳等事實,基於刑事嚴格證明法則,仍應以相關匯款等具體資料與帳冊可資比對查證方得認定。本案檢察官所依據之個人業績表(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其上「日期」8/23、8/24、8/25、8/26、8/27、8/28、8/30,所對應之「入」欄位,雖記載3800、6400、900、1800、4500、2400、8100、2500、800、13000 、1000、19000、15200、20000、2700共15筆金額,且代 號「松」(原審同案被告林松源)、「旭」(原審同案被告陳宥群)、「屁」(被告李品澄)、「華」(原審同案被告黃奕銓)、「超」(同案被告高稚超)、「孟」(同案被告林俊彥)、「海」(同案被告陳璨豐)、「F」( 同案被告曾紀偉)、「斌」(同案被告李志文)、「生」(同案被告蘇昱昇)、「正」(原審同案被告蔡永坤)、「馬」(同案被告吳嘉濱)、「柏」(同案被告温文豪)欄位,分別載有所分配之業績金額(見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四影卷第93頁);惟被告李品澄於本院準備程 序堅決否認有何已獲取報酬之事(見本院卷第73頁),又證人即負責「東昇精品」電信詐欺機房管理事宜之同案被告李志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前開個人業績表係伊所製作,但僅是根據水房口述而為記載,水房口頭所講的是否正確,伊並不清楚,不知道是否有被害人匯款,不能說已經有做到這些業績,實際上伊及在庭之同案被告等人都沒有拿到錢,伊都沒有看過金額費用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文上開所言固難以盡信,惟經核閱卷附之一線業績表、系統每日紀錄表、「福大」、「金鑽」、「億載」文件等相關資料,乃至遍查全卷,於前揭個人業績表所載日期,皆無相關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匯款或轉帳之事證,顯無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匯款單據、帳戶紀錄可供參酌證明。再被告李品澄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文等人於警詢即已堅稱其等均未實際詐得款項,是尚難在無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資料等積極事證下,逕以個人業績表率認被告李品澄及同案被告李志文等人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故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李品澄及同案被告李志文等人於其等上揭參與期間,每日各已著手實施詐術、惟尚未得款而分別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檢察官起訴書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情,尚有誤會。 (八)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 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 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自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詐欺或加重詐欺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品澄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且被告李品澄共同每日群發詐騙訊息之被訴人,依卷附「查帳系統45.77.5.19取出通話超過5分鐘的通聯」(見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 卷一第77至82頁)所示,於同1日有甚多不同行動電話門 號回撥,及衡以經驗論理法則,實無可能均為同一人,自亦難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亦如前述,且被告李品澄於參與之期間內多次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每日各別共同起意而以每日各群發詐騙訊息之方式為之,自應就其等各日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分別論以一罪,並就數日之數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予以數罪併罰。檢察官起訴書上開對於罪數之認定,有所誤會,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開在起訴及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本院而由本院依法應予審理之範圍,本院仍得以依法而為罪數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品澄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而洵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於被告李品澄本案行 為前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被告李品澄行為後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因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品 澄,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李品澄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李品澄共同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而其等是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乃係以電子通訊作為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而為之,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李品澄於106 年8月23日首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係刑法第154條第1項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詳如後述);又被告李品澄自其第2次詐欺 日(即106年8月24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各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李品澄與同案被告李志文、吳嘉濱、蘇昱昇、王泓森、曾紀偉、陳璨豐、温文豪、高稚超、林俊彥、吳介瑋等人及其餘「億載金城」詐欺集團所屬已成年之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上開罪名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李品澄就其於106年8月23日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含該日群發1次詐騙語音封包予多數大陸地區民眾,而同 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多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李品澄所為加重詐欺既未遂與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李品澄自其第2日(即06年8月24日)起實行共同詐欺之每日行為,各係以每日群發1次詐騙語音封包予多數大陸 地區民眾,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又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透過系統商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數計算,即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著手」為認定標準,亦即,應以系統商群發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作為罪數認定之標準。查系統商於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均有以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並各有接獲被害人回撥之電話等情,業經被告李品澄自承在卷,是上開9日既係由系統商每日 群發詐騙語音封包,即應以每1工作日論以個別之1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較屬妥適。是以,被告李品澄於上開參與期間,該當9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認被告 李品澄於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共涉犯1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函文更正為1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李品澄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9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品澄所參與之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於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既已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被害人未匯款而未能詐得財物,且確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匯款或交付財物之情,自均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李品澄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查本案被告李品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其等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李品澄參與橫跨兩岸之詐欺集團,依其等罪情節、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等情狀,實均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其各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四、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品澄自106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8罪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李品澄自106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8罪 部分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李品澄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被告李品澄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其對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詐欺集團存續時間非長;參以被告李品澄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惡性,復審酌被告李品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原從事冷氣空調等生活狀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時間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就被告李品澄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8罪部分,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品澄就此部分上訴以其該部分第2次以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各罪,均應與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一)所示之說明,非為有理由,被告李品澄前開上訴,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品澄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含罪刑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106年8月23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含刑期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李品澄上開部分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李品澄所為「首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與其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業據本判決理由欄三、(三)論明;原判決誤為應予數罪併罰,且就其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強制工作,均有未合。2、被告李品澄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共犯中,其中同案被告李志文部分所犯應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而非主持犯罪組織,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二、(三)敘明;原判決誤認同案被告李志文係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容有就被告李品澄此部分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共同正犯所犯罪名,有所誤論之未合。3、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法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該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 考】;故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僅應於具有共同處分權之同案被告李志文【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一)所載】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被告李品澄之罪刑項下亦予宣告沒收,有所未當。被告李品澄以本段前開1所示之理由,上訴主張其首次參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與其等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應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及不應論知強制工作之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品澄此部分犯行,併有本段上揭2所示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品澄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含罪刑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106 年8月23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品澄之沒收部分,存有上述本段3所示之違失,亦應予以撤銷,至被告李品澄之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附麗,自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李品澄於本案行為前僅曾有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刑案紀錄之素行(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依其行為時年紀之智識程度、於原審自述之家庭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撤銷之上開部分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參與程度、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品澄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依上開本判決理由欄五、3所示關於最高法院有關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意旨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李志文以共犯「億載金城」所交付之款項所購置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同案被告李志文為依「億載金城」指示擔任機房之管理人,足認同案被告李志文就上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億載金城」之人具有共同處分權,故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僅於同案被告李志文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為已足;至被告李品澄部分,既無證據足認其為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之所有人或具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代號 │工作執掌 │加入電信詐欺機房時間 │ ├──┼───┼────┼──────────────┼──────────────┤ │ 1 │李志文│斌 │「東昇精品」電信詐欺機房負責│106年8月18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 │人 │(自106年8月23日起實行詐騙)│ ├──┼───┼────┼──────────────┼──────────────┤ │ 2 │吳嘉濱│馬 │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3 │蘇昱昇│生 │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4 │蔡永坤│正 │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5 │曾紀偉│F │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6 │陳璨豐│海 │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4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7 │温文豪│柏 │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8 │王泓森│虹 │第二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4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9 │高稚超│超 │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10 │林俊彥│孟 │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11 │陳宥群│旭 │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12 │黃奕銓│華 │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13 │林松源│松 │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14 │李品澄│臭屁、屁│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 │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15 │吳介瑋│國、阿國│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電腦手及現│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 │ │ │ │ │場管理人 │ │ └──┴───┴────┴──────────────┴──────────────┘ 附表二: ┌──┬────┬────┬──────────────────────────┐ │編號│查扣時 │扣案地點│扣案物品 │ │ │持有人 │ │ │ ├──┼────┼────┼──────────────────────────┤ │ 1 │李志文 │A點 │網路分享器1臺(編號:A-B-1) │ │ │ ├────┼──────────────────────────┤ │ │ │B點 │ASUS筆電3臺(編號:B-A-5、B-A-13、B-A-17) │ │ │ │ │資料單2張(編號:B-A-6) │ │ │ │ │TAIWAN MOBILE手機1支(編號:B-A-7) │ │ │ │ │SAMSUNG手機1支(編號:B-A-8) │ │ │ │ │無線電對講機1臺(編號:B-A-9) │ │ │ │ │印表機1臺(編號:B-A-10) │ │ │ │ │白板4塊(編號:B-A-11) │ │ │ │ │IPAD平版電腦2臺(編號:B-A-12、B-H-2各1臺) │ │ │ │ │INNONE筆電1臺(編號:B-C-1) │ │ │ │ │網路分享器1臺(編號:B-C-2) │ │ │ │ │ASUS網路分享器2臺(編號:B-A-14、B-H-1) │ │ │ │ │隨身碟1支(編號:B-A-15) │ │ │ │ │錄音器1臺(編號:B-C-3) │ │ │ │ │對講機2臺(編號B-C-4) │ │ │ │ │大陸電信SIM卡22張(編號:B-A-16) │ ├──┼────┼────┼──────────────────────────┤ │ 2 │吳嘉濱 │B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B-C-5) │ │ │ │ │SAMSUNG手機1支(編號:B-C-6) │ │ │ │ │PIONEER手機1支(編號:B-C-7) │ │ │ │ │資料單2張(編號:B-C-8) │ ├──┼────┼────┼──────────────────────────┤ │ 3 │蘇昱昇 │B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B-A-2) │ │ │ │ │IPHONE手機1支(編號:B-A-1) │ │ │ │ │資料單2張(編號:B-A-3) │ ├──┼────┼────┼──────────────────────────┤ │ 4 │蔡永坤 │B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B-B-1) │ │ │ │ │TAIWAN MOBILE手機1支(編號:B-B-4) │ │ │ │ │資料單1張(編號:B-B-2) │ │ │ │ │對講機2臺(編號:B-B-3) │ │ │ │ │筆記本1本(編號:B-B-6) │ ├──┼────┼────┼──────────────────────────┤ │ 5 │曾紀偉 │B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B-E-1) │ │ │ │ │IPHONE手機1支(編號:B-E-2) │ │ │ │ │資料單1張(編號:B-E-5) │ ├──┼────┼────┼──────────────────────────┤ │ 6 │陳璨豐 │B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B-F-2) │ │ │ │ │ASUS手機1支(編號:B-F-1) │ │ │ │ │資料單1張(編號:B-D-4) │ │ │ │ │碎紙機1臺(編號:B-F-3) │ ├──┼────┼────┼──────────────────────────┤ │ 7 │温文豪 │B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B-G-1) │ │ │ │ │IPHONE手機1支(編號:B-G-2) │ │ │ │ │資料單2張(編號:B-G-3) │ │ │ │ │ASUS筆電1臺(編號:B-G-5) │ ├──┼────┼────┼──────────────────────────┤ │ 8 │王泓森 │B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B-D-1) │ │ │ │ │ASUS手機1支(編號:B-D-2) │ │ │ │ │資料單2張、對講機2臺(編號:B-F-3、B-D-4) │ ├──┼────┼────┼──────────────────────────┤ │ 9 │高稚超 │A點 │IPHONE手機1支(編號:AD5-1) │ │ │ │ │教戰手冊1本(編號:AD5-2) │ │ │ │ │筆記紙2張(編號:AD5-3) │ ├──┼────┼────┼──────────────────────────┤ │ 10 │林俊彥 │A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AD3-1) │ │ │ │ │筆記紙2張(編號:AD3-2) │ ├──┼────┼────┼──────────────────────────┤ │ 11 │陳宥群 │A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AD6-1) │ │ │ │ │筆記紙1張(編號:AD6-2) │ ├──┼────┼────┼──────────────────────────┤ │ 12 │黃奕銓 │A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AD4-1) │ ├──┼────┼────┼──────────────────────────┤ │ 13 │林松源 │A點 │IPHONE手機1支(編號:A-B-3) │ │ │ │ │計算紙1本(編號:A-B-5) │ ├──┼────┼────┼──────────────────────────┤ │ 14 │李品澄 │A點 │IPAD平版電腦1臺(編號:A-B-2) │ │ │ │ │計算紙1本(編號:A-B-4) │ ├──┼────┼────┼──────────────────────────┤ │ 15 │吳介瑋 │A點 │ASUS筆電2臺(編號:AD1-1、AD2-1) │ │ │ │ │IPHONE手機1支(編號LAD1-2) │ │ │ │ │ASUS無線分享器(編號:AD2-3) │ │ │ │ │D-LINK無線網卡(編號:AD2-4) │ │ │ │ │筆記紙6張(編號:AD7-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