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霆瑋 林志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原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19號;移送併辦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27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霆瑋、陳龐(另由原審通緝)、彭俊益及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成年女子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並於民國105年6月5日(簽約日期為105年5月30日),由曾霆 瑋以其設立之勁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勁陞公司)名義,向城市倉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1,作為聯絡地點,並指示陳龐及 「小恩」等人對外蒐集人頭帳戶,再將蒐集所得之帳戶交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待上游詐騙得手後,再依上游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而後陳龐招募有犯意聯絡之林志祥,於105年6月30日,林志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恩」使用。嗣於105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中華電信櫃檯人員撥打電話予謝黃淑慧,向謝黃淑慧佯稱:積欠電信費4萬餘元, 證件遭人盜用申辦其他門號,幫伊轉接165云云;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佯為臺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官撥打電話予謝黃淑慧佯稱:最近破獲的販毒集團中有伊涉案的資料,將轉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案情云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向謝黃淑慧詐稱:經確認謝黃淑慧個人資料後,之前發了3次傳票,均未 到案說明,必須分案處理釐清案情,以避免淪為共犯,且須繳交所有銀行帳戶金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會派書記官來收取云云,致謝黃淑慧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謝黃淑慧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彭俊益假冒書記官,前往彰化縣○○鎮○○路 000號謝黃淑慧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謝黃淑慧將其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下稱和美郵局)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彭俊益,彭俊益旋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至35分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美中寮郵局,持謝黃淑慧上開和美郵局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謝黃淑慧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彭俊益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3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詐取15萬元(彭俊益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05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5年 度訴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經本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564號駁回上訴)。隨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 向謝黃淑慧詐稱:如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的錢,也要監管云云,使謝黃淑慧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以臨櫃 匯款之方式,將48萬元匯入上開林志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隨於同日下午3時許,曾霆瑋指示「小恩」、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男子陪同林志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由林志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46萬元交付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 子,以上開林志祥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統一超商大鵬店內之由自動櫃員機,將2萬元領出殆盡 。嗣經謝黃淑慧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黃淑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霆瑋、林志祥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至30頁),被告林志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曾霆瑋、林志祥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 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曾霆瑋、林志祥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霆瑋固坦承設置勁陞公司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龐是在其經營的勁陞公司做業務,陳龐說他有一個朋友林志祥,如果我們公司可以幫他開公司證明,說林志祥有在我們公司做事,林志祥可以辦理銀行貸款,銀行如果有打電話過來問的話,我們就是他有在這邊上班,剩下的部分就是陳龐與林志祥聯絡的云云;代辦部分其承認,但其不知道「小恩」是要拿人頭帳戶的用途,其只是要代辦抽佣云云;是「小恩」說他一個男性朋友,可以幫「小恩」存一筆錢作為銀行的紀錄,是要把錢存在林志祥的銀行帳戶作為存款紀錄,但是必須馬上領出來,因為錢是借來的,這是「小恩」告訴其的,林志祥和「小恩」原本就認識,而且都是他們兩個人在聯絡,其跟「小恩」講請他自己聯絡林志祥把錢領出來,至於錢領出來以後如何處理其不清楚,其有跟林志祥說這是公司的錢;其承認是代辦,但不是詐騙集團,其是仲介林志祥貸款賺取佣金,但他的資料其都沒有摸過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祥則坦承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小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只是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才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其也是被曾霆瑋等人欺騙;其是因為車禍要辦貸款,為了籌醫藥費才會接觸這家公司,其承認有去提款;曾霆瑋告訴其公司有一筆錢轉到其的帳戶,一定要其去領,其完全不知道這筆是什麼錢,其再三問這是什麼錢,但曾霆瑋說這是公司的錢;其否認提供帳戶,其接觸此公司是要辦理貸款,但公司人員說必須有新的帳戶,所以才去開立第一銀行的帳戶;其表示已經有帳戶為何還要辦新的帳戶,但對方說其另一個帳戶出入太頻繁、太複雜,需要一個新的帳戶,辦理貸款比較容易下來,其就相信他,後來公司說有一筆款項存入其的帳戶並表示是公司的錢,其問為何公司的錢存入我的戶頭,他回答說要辦理貸款必須有資金的出入,比較好辦貸款,其到銀行完全不知道如何提領過程,是公司的「小恩」帶其去的;其承認有提領款項的動作,但不承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云云。 ㈡惟查: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先佯為中華電信櫃檯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黃淑慧,向告訴人佯稱:積欠電信費4萬餘元,證件遭人盜用申辦其他門號,幫伊 轉接165云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臺北市警察局刑警 大隊警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最近破獲的販毒集團中有伊涉案的資料,將轉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案情云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冒充臺灣臺北地方地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詐稱:經確認謝黃淑慧個人資料後,之前發了3次傳票,均未到案說明,必須分案處理釐清案情, 以避免淪為共犯,且須繳交所有銀行帳戶金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會派書記官來收取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共犯彭俊益假冒書記官,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告訴人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告訴人將和美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共犯彭俊益,共犯彭俊益旋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至35分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美中寮郵局,接續3次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各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詐取15萬 元得手。隨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告訴人詐稱:如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的錢,也要監管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8萬元匯入 上開被告林志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黃淑慧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6頁、原審卷三第4至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59號起訴書1 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第30至39頁)、彭俊益行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48至5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11月2日彰營字第1061800603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7年3月14日彰營字第 1071800121號函1份(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及匯款申請書1 份(見警卷第44頁)附卷可稽。故告訴人謝黃淑慧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損失共63萬元之事實,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林志祥 所申辦使用,且於105年7月5日下午3時許,由「小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陪同被告林志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由被告林志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46萬元交付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男子,以上開被告林志祥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統一超商大鵬店內之由自動櫃員機,將2萬元領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林志祥自白在卷(見警卷 第15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至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105年7月21日一進化字第00070號函附開戶資料1份(見警卷第45至47頁)、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 51至52頁)及臺中市統一超商大鵬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祥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63萬元,其中48萬元匯入上開被告林志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林志祥並親自提領46萬元,不詳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子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剩餘之2萬元等事實, 亦堪認定。 ⒊被告曾霆瑋雖辯稱:勁陞公司是經營環保工程,只是開證明給林志祥,幫他辦理銀行貸款云云云云。然查: ⑴於105年6月5日,被告曾霆瑋以其設立之勁陞公司名義,向 城市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1,作 為勁陞公司營業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曾霆瑋供承在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見警卷第10至11頁)、經濟部公司資料 查詢1份(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足憑,足認被告曾霆瑋 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⑵又勁陞公司於105年6月5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地下室之1,作為營業地點後,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且同 年8月間即未繳納租金,自行離去,其不知「小恩」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等事實,業據被告曾霆瑋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1反面至62頁、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至79頁),且勁陞公司無任何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資料,105年度亦無任何銷項 明細(即售出資料)一節,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保局Web IR資料查詢3份(見原審卷一第90至92頁)、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6年8月3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61709355號函1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再 參以勁陞公司所承租之辦公室僅約4.5坪,僅有2張辦公桌,沒有設置室內電話,也沒有設置公司招牌,員工上下班不正常,與一般正常營業公司有異等情,亦據證人即出租人城市公司員工謝郁雯證稱:「(問:在庭被告曾霆瑋,原名為曾若涵,是否曾經向你們公司承租,台中市○○區○○路○段000號B1的房屋?)有,她是租編號K11辦公室。」、「( 問:這一間辦公室室內也是4.5坪?)對。」、「(問:被 告曾霆瑋承租該房屋之後,有無做哪些辦公設施的設置?)我知道她在辦公室內有一張沙發,兩、三個組合型置物櫃及一張茶几,還有兩組辦公桌、兩張椅子是我們公司提供。」、「(問:裡面的電話設施是誰設置?)裡面完全沒有設置室內電話。」、「(問:所以她在公司門口也沒有設立招牌?)沒有。」、「(問:該家公司上班有無正常?)應該不是那種準時上下班,只知道他們有時候有來、有時候沒有來,上班、下班沒有固定。」、「(問:所有信件都寄送到何處?)寄到台中市○○區○○路○段000號B1,統一由我代 收,我再分發給客戶。」、「(問:根據你們專門出租辦公室給公司行號營業之情形,被告曾霆瑋所設置公司的情形,是否算正常?)不正常。」、「(問:你們所有承租的公司裡面,只有被告他們會有這樣的情形,其他人都沒有?)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至121頁)。就此觀之,倘被告曾霆瑋所設置之勁陞公司是正常營業公司,豈有無任何銷項資料,亦無任何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甚至連員工「小恩」之真實年籍資料均無之理。再參以被告曾霆瑋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1,作為勁陞公司 營業地點僅約2月,即未繳房租自行離去,該址沒有設置室 內電話或公司招牌,員工上下班不正常,與一般正常營業公司有異等情,顯見被告曾霆瑋在該址設置勁陞公司之目的顯非實際從事經營環保工程等正常之營業。 ⑶又關於勁陞公司營業範圍,及同案被告陳龐之身分,被告曾霆瑋、林志祥、陳龐間亦供述不一致。被告曾霆瑋供稱:勁陞公司的營業項目是環保工程,以防噪音工程比較多,陳龐是勁陞公司業務人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8頁);被告林志祥供稱:陳龐是在做汽機車的代辦,是他主動問其要不要貸款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第19頁反面);被告陳龐則供稱:其知道勁陞公司有賣手機及辦理銀行貸款,其與勁陞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並未在勁陞公司任職云云(見警卷第23頁)。再參以被告曾霆瑋供承:勁陞公司沒有辦過任何貸款案件,亦無其他客戶申請辦理貸款,且未向金融機構洽詢貸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承認是代辦;是仲介林志祥貸款賺取佣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由被告曾霆瑋等3人間供述不一致,就勁陞公司營業內容說詞不一,相互推諉責任,且被告曾霆瑋原稱未從事代辦貸款云云,復改辯稱承認是代辦;是仲介林志祥貸款賺取佣金云云,益徵以證明勁陞公司確非正常營運,而事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地點之用。 ⑷另被告曾霆瑋參與招攬被告林志祥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志祥供稱:「(問:被告曾霆瑋有無跟你談話?)有,但是沒有講到貸款的部分。」、「(問:談話的內容為何?)跟我講說是不是辦貸款,我們公司有在幫人家辦貸款,這是沒有問題,請我相信他們。」、「(問:是被告曾霆瑋跟你這樣說的?)是她跟我說他們這間公司沒有問題,可以幫忙辦貸款。」、「(問:被告曾霆瑋有無告訴你向哪間銀行辦貸款?)這部分沒有。」、「(問:有無跟你說他們公司要怎麼幫你辦貸款?)他們是跟我說有認識的銀行人員,透過認識的銀行人員,幫我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 ),復經被告曾霆瑋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承認為代辦,仲介林志祥要賺取佣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又被告林志祥在勁陞公司上 址簽訂雙方合作協議書、委託代辦同意書時,被告曾霆瑋亦參與一節,證人即被告林志祥復供稱:「(問:你於第1次 筆錄中供稱當時向勁陞實業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時簽署委託代辦同意書、雙方合作協議書,其委託代辦同意書、雙方合作協議書是你與誰簽訂?)是我與曾霆瑋所簽署,但當時我過去勁陞實業有限公司時曾霆瑋跟陳龐就已經擬定好了,所以契約書上勁陞實業有限公司方資料是誰填寫的資料我不知道,但當下我有問陳龐契約書上勁陞實業有限公司是誰填寫的,經陳龐告訴我是他親眼看著曾霆瑋寫的。」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被告曾霆瑋亦供稱:「……契約書不是我寫的,我承認我有蓋章,但是內容不是我寫的,是陳恩他們擬好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再被告林志祥於105年7月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46萬元時 ,亦是受被告曾霆瑋之指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林志祥供稱:「只有小恩跟我去而已。曾若涵(即曾霆瑋)她人在公司,但她知道我要去領款,因為就是她叫小恩陪我去領錢的。」、「(問:曾若涵用何名義叫你去領錢?)她說她有匯一筆錢到我的戶頭裡,叫我領出來還給她們公司。」(見 105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第41頁背面)、「一開始是小恩先告訴我這件事情,說有一筆錢進入到我戶頭裡面,需要由我本人去提領,之後叫我去他們公司找她,然後到了公司之後,我們要出發時,被告曾霆瑋就跟我說沒關係,就跟小恩去提領,這是我們公司的錢,之後我就跟小恩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被告曾霆瑋亦自承:「(問:林志祥聽 到妳跟他講是妳有匯了一筆錢,就是妳們公司有匯了一筆錢到他戶頭,叫他領出來,還給妳公司?)我是說那是別人的錢,要領出來還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跟林志詳說這是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證從招攬被告林志祥、與被告林志祥簽訂委託代辦同意書、雙方合作協議書及被告林志祥領取46萬等行為,被告曾霆瑋均知情且參與。 ⑸綜上,被告曾霆瑋設立勁陞公司做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地點,又招攬被告林志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指示被告林志祥及「小恩」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領取詐騙集團所詐得之46萬元,足證被告曾霆瑋是詐騙集團成員。 ⒋被告林志祥則辯稱:其只是急需用錢,要辦理貸款才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云云,並提出雙方合作協議書、委託代辦同意書為證(見警卷第54、55頁)。然查: ⑴被告林志祥於97年間,先後交付行動電話、交付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98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林志祥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會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等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一節,知之甚詳,並曾因交付電話、帳戶資料與他人而做為犯罪工具,致其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之教訓,豈有隨意將新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均交由毫不認識之「小恩」之理? ⑵於105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小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陪同被告林志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由被告林志祥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46萬元交付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 ,以上開被告林志祥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統一超商大鵬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2萬元領出殆盡 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51至52頁),被告林志祥於上開時、地提 領款項時,還特別穿襯衫打領帶,以較正式之衣著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對此被告林志祥則供稱:「…我當天的衣裝都是勁陞實業有限公司(的),因為負責人曾若涵告訴我要穿正式一點領錢才不會被銀行問東問西…」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準此,倘被告林志祥不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錢的工作,該詐欺集團何須派遣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小恩」及另一不詳成年男子陪同監視被告林志祥領款,並於被告林志祥領款後隨即將該款項取走,且被告林志祥對被告曾霆瑋要求其穿著較正式之服裝前往銀行領款,顯然違反常情之要求,又豈能沒有懷疑,反而配合被告曾霆瑋之要求,穿襯衫打領帶,以較正式之衣著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領款。 ⑶關於被告林志祥於上開時、地領款時,為何由「小恩」陪同前往一節,被告林志祥雖另辯稱:「(問:是用何種方式領錢?)臨櫃領錢,帶著存摺跟印章去領錢,可是有一點是,怎麼領錢我完全都不會,是小恩陪同我去,怎麼寫資料,怎麼去蓋章簽字,金額要怎麼寫,都是小恩教我的,我完全不懂這些,我也是第一次去提領這種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頁)。惟被告林志祥於案發前曾向第一商業銀行、彰 化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之事實,有銀行 回應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2頁),顯見被 告林志祥對金融機構存提款經驗豐富。再觀之被告林志祥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34至41頁),其交易方式有跨行轉帳、轉帳、自提、簽帳卡購貨請款、GOOGLE請款等,足認被告林志祥對金融機構交易方式熟稔,豈有對金融機構最原始交易方式之臨櫃領錢反而不會之理。 ⑷被告林志祥雖提出其與勁陞公司簽訂之委託代辦同意書、雙方合作協議書,以證明其是為辦理貸款而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然關於辦理貸款成功後如何抽取費用一節,被告林志祥、曾霆瑋、陳龐3人間供述不一致。被告林志祥於警詢中 供稱:申辦貸款成功,勁陞公司就要收取貸款金額的4成作 為代辦費云云(見警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則翻異前詞稱:貸款金額的5成作為勁陞公司的報酬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第42頁);被告曾霆瑋於警詢中供稱:申辦貸 款成功,勁陞公司收取貸款金額的15%作為報酬,其中5%給 公司,10%給業務云云(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異稱:貸款金額的4成作為報酬,報酬是由其、陳龐及「小 恩」3人均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至61頁);被告 陳龐於警詢中卻供稱:「………我收取的費用是林志祥貸款總額的一成。」云云(見警卷第23頁反面)。倘被告林志祥、曾霆瑋間確係為委託貸款而簽訂上開委託代辦同意書、雙方合作協議書,並由被告林志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則豈有為代辦貸款契約重要條件之報酬部分,被告林志祥、曾霆瑋、陳龐3人間卻供述不一致之理。再徵之被告林志祥對 於如何償還貸款亦語焉不詳,其供稱:「………他們有告訴我利息的計算方式,但是我已經不記得了。我記得貸款好像是分十二期還,一期還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貸款並沒有要提供擔保,當時我一個月收入二萬三到二萬四左右,他們當初告訴我一期可以繳多少,一個月也不用太多,可能就一個月還一萬元這樣子,也不知道分幾期,剩下的他們是他們在處理,也不是我在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更可以證明上開委託代辦同意書、雙方合作協議書僅係被告林志祥等人為防止案發遭查緝而預先備便以供卸責之用,未足認定被告林志祥確係委託被告曾霆瑋辦理貸款。 ⒌被告林志祥雖另辯以其係因車禍要辦貸款,為了籌醫藥費才接觸該公司云云,並提出106年6月28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3頁),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名為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右鎖骨骨折,於105年5月7日來院急診,至106年6月28日共門診治療5次,又於105 年5月16日門診治療時曾建議病人手術,惟病人選擇保守治 療等情。被告於原審復稱:其沒有那麼多醫療費可以支付,醫療費用一共須8萬元,所以其才放棄治療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62頁)。經查被告林志祥申辦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5年6月30日,復於同年7月5日臨櫃提款等情,均在醫院向被告林志祥建議手術,但其選擇保守治療之後,已難認被告林志祥提供帳戶及負責提款一事,與其上開病症有何關連。況縱令被告林志祥確有因上開病症需手術而需籌措醫療手術費用,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林志祥確有資金需求,然其究係以合法貸款或詐騙得財方式籌款,並無從以被告林志祥上開所辯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以資認定。是被告林志祥辯以因車禍籌措醫療費之說詞,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曾霆瑋、林志祥2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 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霆瑋、林志祥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 並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且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施用詐術之方法取得告訴人謝黃淑慧之郵局提款卡,並持提款卡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除告訴人之外,尚有自動付款設備,故核被告曾霆瑋、林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曾霆瑋、林志祥雖未就詐騙告訴人謝黃淑慧及取款各該過程全程參與,渠等等2人與共犯陳龐、彭俊益、「小恩」及 其他不詳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被告林志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 嫌(見105年度偵字第27076號移辦意旨書三、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檢察官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併辦意旨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77頁),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原審判決誤載為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並非罪名之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云云,雖有誤會,惟此說明之誤載尚未足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認定,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彭俊益先後3次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 人和美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15萬元,及不詳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2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曾霆瑋、林志祥所犯上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和美郵局提款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別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審理。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法院亦得一併審理。 ㈥被告曾霆瑋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地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2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2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志祥則於97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100年度易字第1220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曾霆瑋、林志祥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霆瑋、林志祥2人年輕力壯,卻不思憑己力殷實賺取所需,為 圖小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無辜社會大眾,使被害人謝黃淑慧受騙上當交付金錢,不僅造成財產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所為應嚴予責難,且被告林志祥前曾2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猶不知悔改,被告曾霆瑋先前亦 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謝黃淑慧遭詐騙款項共計63萬元,惟被告林志祥領得之46萬元部分,業已交付「小恩」,小恩再交付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另提款卡領出2萬元部分其就不清楚一節,業據被告林志祥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54頁),另被告曾霆瑋復稱其不知道63萬元現在 何處(見警卷第8頁)、領出款項去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 卷第155頁),是本件尚無實據可證被告曾霆瑋、林志祥確 已實際保有管領上開詐得款項,原審判決未為諭知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情形,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駁回上訴部分: ⒈被告曾霆瑋上訴意旨略以:其實係受害人,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無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可言,不成立詐欺或恐嚇取財之幫助犯,原審不查率而認定,顯然違法,認定事實亦有不當,請求判決無罪云云。 ⒉被告林志祥上訴意旨略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成立與否,不得以被告持有之帳戶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交付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車禍受傷需要手術費、修車費、生活費因而透過介紹認識陳龐進而找上勁陞公司代辦貸款,不僅與曾霆瑋、陳龐於警詢大致相符,復有卷附雙方合作協議書、委託代辦同意書在卷足稽,其中委託代辦同意書載明:甲方(即被告林志祥)同意乙方(即勁陞實業有限公司)為處理有關貸款及理財事務有為一切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之權;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依甲方之申貸條件,核送符合條件之金融機構及各項理財投資進行申辦貸款或理財,並適時將申辦進度確實回報甲方,惟金融機構保有最終核貸權,乙方不負保證之責;乙方之代辦服務費為金融機構核准貸款金額之40%。並於貸款核准撥款或理財投資獲利時同時給付乙方 或甲方同意授權貸款核准撥款金融機構,於放款同時代扣給付乙方。因此,堪認被告確實因陳龐而找上勁陞公司代辦貸款因而將銀行帳戶交付給綽號「小恩」之人作為辦理貸款之用。且依原審卷附被告於原審提出離職證明書可知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至105年5月30日止均於拓展資訊社任職,並於 105年5月30日離職,其後又於105年7月1日至拓展資訊社到 職並於106年4月30日離職。另由該陳報狀所附附件二台中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亦可知,被告於104年5月至105年5月13日每月皆有固定約1萬6千元至1萬8千元之收入,惟被告於105 年5月7日因車禍受有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右鎖骨骨折一節,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因此,被告於105年5月30離開拓展資訊社,並因需要手術費、修車費及生活費方透過陳龐申請勁陞公司代辦銀行貸款。其後,由離職證明書可知,被告於105年7月1曰又至拓 展資訊社任職至106年4月30日,因此,由被告所提出之現金薪資袋及離職證明書可見被告在車禍傷勢復原一定程度後即於105年7月1日又返回原任職公司任職並有固定收入,堪以 支付所貸款項之還款金額。因此被告確實有償還貸款之意願及能力,僅因遭勁陞公司及綽號「小恩」、陳龐所騙利用被告申請代辦貸款之機會騙取被告之銀行帳戶做為詐騙使用,致使被告無端陷入本案訴訟。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手法更日趨細緻,一般人尚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金融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辯護、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本件被告於交付上開系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前直至 105年5月30日皆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並於105年7月1日復職, 顯見被告因車禍受傷後於105年6月份離職需要手術費用、修車費、生活費因而透過介紹向曾霆璋所經營之勁陞公司代辦貸款,並認真其事簽署委託代辦同意書且同意徑陞實業有限公司預計收取之代辦服務費,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勁陞公司或其他共同被告取得任何利益。本件被告因辦理貸款,遭勁陞公司或他人因被告需申辦貸款之機,未先確認勁陞公司代辦貸款之真實性,即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固有重大疏失,然依被告辦理貸款之動機、原因及背景,對所謂勁陞公司可代辦貸款所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系爭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並非毫無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共犯加重詐欺之故意,即難以幫助詐欺罪、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云云。 ⒊被告曾霆瑋復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其沒有認為要判無罪,但希望從輕量刑,其承認係代辦,但不是詐欺集團,其仲介林志祥要賺取佣金,但林志祥的資料其沒摸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林志祥另稱:其不承認無罪,但希望從輕 量刑;其認有提款之動作,但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希望可以判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揆諸渠等所述,仍係上訴否認本件詐欺犯行,合先敘明。 ⒋經查: ⑴本件被告曾霆瑋以其設立之勁陞公司名義,向城市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1,作為勁陞公司營 業地點,該公司以上址作為營業地點後,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且同年8月間即未繳納租金,自行離去,且被告曾霆瑋亦 不知其員工「小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勁陞公司無任何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資料,105年度亦無任何銷項明細(即 售出資料);勁陞公司所承租之辦公室僅約4.5坪,僅有2張辦公桌,沒有設置室內電話,也沒有設置公司招牌,員工上下班不正常,與一般正常營業公司有異,顯見被告曾霆瑋在該址設置勁陞公司之目的顯非實際從事經營環保工程等正常之營業等情,已如前述。有關勁陞公司營業範圍及同案被告陳龐之身分,被告曾霆瑋、林志祥、陳龐間亦供述不一致;再就被告曾霆瑋參與招攬被告林志祥招攬被告林志祥、與被告林志祥簽訂委託代辦同意書、雙方合作協議書及被告林志祥領取46萬等行為觀之,被告曾霆瑋均知情且參與。且被告曾霆瑋並向被告林志祥告知所領取款項係公司所有等情,足見被告曾霆瑋設立勁陞公司做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地點,又招攬被告林志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指示被告林志祥及「小恩」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領取詐騙集團所詐得之46萬元,被告曾霆瑋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為本件詐欺犯行之正犯至明,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上述。被告曾霆瑋辯以僅係開證明以助被告林志祥、代辦借款賺佣金,而非詐欺集團成員,不足採信。 ⑵被告林志祥前於97年間,先後交付行動電話、交付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8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被告林志祥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會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一節,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林志祥於105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小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陪同被告林志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由被告林志祥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46萬元交付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以上開被告林志祥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統一超商大鵬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2萬元領出殆盡;被告林志祥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 時,還特別穿襯衫打領帶,以較正式之衣著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被告林志祥猶稱當天的衣裝都是勁陞公司的,因為負責人曾若涵(即曾霆瑋)告知要穿正式一點領錢才不會被銀行問東問西等語,且猶有「小恩」及另一不詳成年男子陪同監視被告林志祥領款,並於被告林志祥領款後隨即將該款項取走,且被告林志祥對被告曾霆瑋要求其穿著較正式之服裝前往銀行領款,此與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提款,另有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監視車手避免黑吃黑之情形發生之模式相符,被告林志祥應指示換裝以掩人耳目、前往提款,並有同夥隨行,並由同夥取走款項,顯見被告林志祥猶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至明。至被告林志祥雖提出其與勁陞公司簽訂之委託代辦同意書、雙方合作協議書,以證明其是為辦理貸款而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云云,惟就貸款後如何抽取費用部分被告林志祥、曾霆瑋、陳龐3人間供述 不一,且被告曾霆瑋等人亦非金融業或相關業者,如何從事代辦仲介借款。上開委託代辦同意書、雙方合作協議書無非係被告林志祥等人為防止案發遭查緝而預先備便以供卸責之用,未足認被告林志祥確係委託被告曾霆瑋辦理貸款。被告林志祥雖辯以其係因車禍受傷而借款云云,然其車禍一事,並未足認與交付帳戶以利借款一事有何關連,且縱認被告林志祥提出離職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交易明細、現金薪資袋(見原審卷二第26至41頁)說明其有固定收入可支應貸款之還款金額云云,惟被告林志祥曾經任職拓展企業社及有固定收入等情,亦難以此反證被告林志祥並無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又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嗣該帳戶遭他人持以充犯罪之工具者,固非必然成立該犯罪之幫助犯,惟本件被告林志祥前已有提供帳戶、電話供他人使用,嗣其帳戶、電話遭他人持以從事詐騙,被告林志祥經法院以助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林志祥就交付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即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供犯罪工具一節顯有認識。再者,被告林志祥非惟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更以其個人名義臨櫃提款,將告訴人遭詐騙並匯至其帳戶內之46萬元提領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其顯已有參與詐取財物提領款項得手之正犯行為,已非僅係一般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而係共同正犯,至為明確,被告林志祥上訴否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並無足採。 ⑶又被告曾霆瑋、林志祥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林志祥復稱請求緩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曾霆瑋、林志祥2人年輕 力壯,卻不思憑己力殷實賺取所需,為圖小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無辜社會大眾,使被害人謝黃淑慧受騙上當交付金錢,不僅造成財產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所為應嚴予責難,且被告林志祥前曾2次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猶不知悔改,被告曾霆瑋先前亦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顯見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一切情狀詳為審究,且本件被告2人參與詐騙集團 ,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不主張無罪云云,然均仍否認犯行,參以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等情,原審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顯非中高度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另被告林志祥請求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林志祥前已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業經法院論罪科刑,未生警惕,復因本件因帳戶資料之提供涉訟,且非惟提供帳戶,更進而擔任提款車手,嗣再三否認犯行,上訴後復稱其不承認無罪、但希望從輕量刑、請求緩刑云云,另稱其承認有領款動作,但不承認是詐欺團成員云云,更未見其有何真摯悔意,且此本案詐騙手法至為惡劣,分工縝密,被害人損失非輕,難認被告林志祥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林志祥上訴後請求緩刑云云,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曾霆瑋、林志祥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足採,俱如前述,渠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