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源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9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08、1213、9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源董」或「沙士」)為職業曳引車司機,並無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其經由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與蘇信迪(綽號「蘇仔」、「阿弟仔」)聯繫欲載運廢棄物後,甲○○即與同樣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蘇信迪、鐘守豐、乙○○(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吳垣秀(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無法證明其等知悉受託清運之廢棄物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蘇信迪或甲○○之引導下,由甲○○自行或僱請鐘守豐、乙○○、吳垣秀,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曳引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 號之「群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裕公司)廠區之爐渣、集塵灰貯存區,由廠區內之不詳員工駕駛挖土機將爐渣、集塵灰(屬戴奧辛超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尚無證據證明甲○○等人知悉該等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移至車斗上,再分別載往甲○○指示之彰化縣大城鄉或臺中縣龍井鄉某處路旁任意棄置。清運費用由蘇信迪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計價方式,向該廠區負責廢棄物之現場負責人王智勇、黃孝仁(均另行審結)當場收取後,蘇信迪先從中抽取每公噸3 百元之佣金,再以每公噸7 百元之價格將剩餘清運費用給付予甲○○,甲○○則約定以每車次5 千元之價格交付清運費用與載運之司機( 計已交付3 萬5 千元與乙○○; 鐘守豐尚未取得清運費; 吳垣秀有無取得清運費不明)。 二、嗣甲○○於民國105 年9 月2 月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入監執行,由其同居人王雪玉告知蘇信迪轉由吳垣秀負責群裕公司清運廢棄物事宜,吳垣秀於同年10月29日凌晨3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前往群裕公司載運爐渣、集塵灰後(此部分與甲○○無關),至彰化縣花壇鄉斑鳩路旁之大排傾倒爐渣、集塵灰,因該處路段狹窄,吳垣秀將車頭與車斗呈90度角橫停於道路,於舉起車斗傾倒爐渣、集塵灰過程中,曳引車重心不穩而翻覆,傾倒之車斗擠壓車頭,車頭遭擠壓後變形,致駕駛座上之吳垣秀因壓迫性窒息、缺氧性休克而死亡,於同日下午4 時許,始為路人發現報警處理。嗣後經採集吳垣秀所駕駛車輛車斗內之爐渣及集塵灰混合物送檢驗,測得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6.19ng-TEQ/g,超標6 倍,始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請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闡釋甚明足資參照)。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記載本案之廢棄物係「分別載往甲○○提供位於彰化縣大城鄉之窪地、臺中縣龍井鄉之空地傾倒或任意棄置在路旁」一節,然並未具體記載被告甲○○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可得特定之土地位置或被告甲○○如何提供土地之行為方式,亦未記載涉犯之罪名,顯未得以特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供確立起訴範圍以使被告進行防禦,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此部分記載僅係交代其他司機(即同案被告鐘守豐等人)載運棄置的大致地點,並非起訴被告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之審判筆錄),因而被告甲○○是否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先行敘明。 (二)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第一段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部分,就編號㈤證據名稱為「被告蘇信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於法院羈押訊問庭中之自白及供述」之待證事實欄位內第⑹點說明中,清楚表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21、24-26 均與被告甲○○無關,其餘19次犯行方與被告甲○○有關(起訴書第14頁,見原審卷一第9 頁反面),且於第二段之理由部分,亦清楚載明被告甲○○有19次犯行(起訴書第34頁,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因此本案有關被告甲○○之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0、22-23 亦即本件判決書附表所示19次行為,亦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蘇信迪、鐘守豐、乙○○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上開證人蘇信迪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等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具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車子因為沒有司機,吳垣秀說他有司機,所以我就交給吳垣秀管理,吳垣秀都是跟我說拿去載土跟磚塊,我與蘇信迪不熟識,並未指示鐘守豐、乙○○傾倒廢棄物,鐘守豐等人或許是因我阻止他們傾倒廢棄物而挾怨報復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僅有同案被告蘇信迪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甲○○有指導倒廢爐渣,亦無證據證明前往群裕公司之駕駛為被告甲○○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信迪於偵、審中(見偵11899 號卷二第44-48 頁及卷四第78-81 頁,原審卷二第17-33 頁)、被告鐘守豐於偵查中、乙○○於偵審中(見偵11899 號卷二第46頁反面-48 頁及卷四第99-101頁、第7 頁反面-9頁、78-83 頁、本院卷第100-112 頁)、證人李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偵9693號卷一第131-132 頁及卷二第78-80 頁)及證人王雪玉於偵查中(見偵11899 號卷二第114-115 頁)證述甚詳,並有地磅記錄單(抬頭為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磅記錄單)及地磅過磅記錄表(見偵9693號卷二第5-33頁反面)、群裕公司爐渣及集塵灰之照片(見偵9693號卷二第35-36 頁、第46-48 頁、第52頁)附卷可證。而吳垣秀所駕駛車輛車斗內之爐渣及集塵灰混合物送檢驗,測得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 6.19ng-TEQ/g之事實,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 月4 日環署督字第1070001441號函檢附之查處報告、戴奧辛檢測結果彙整表及檢測報告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11899 卷四第39頁),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同案被告鐘守豐、乙○○有駕駛曳引車,由同案被告蘇信迪駕車引導,前往群裕公司廠區載運爐渣、集塵灰之事實,為同案被告鐘守豐、乙○○於偵查中、蘇信迪於審理中供證不諱(見偵11899 號卷四第99-101頁、第81-82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33 頁),互核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地磅過磅記錄表及地磅記錄單(見偵9693號卷二第32頁及反面、第6-7 頁反面、第9-14頁反面、第18頁及反面)得憑,足堪認為真實。又同案被告蘇信迪並無鐘守豐、乙○○之聯繫電話,此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信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守豐、乙○○均證稱並無蘇信迪之聯絡方式等語(見偵11899 號卷四第101 頁、第82頁),顯見證人蘇信迪上揭證稱並無電話得以聯繫鐘守豐、乙○○一節為事實,益徵證人鐘守豐、乙○○、蘇信迪3 人一致證稱鐘守豐、乙○○係被告甲○○聯繫前來群裕公司載運廢棄物之情節合理可採。 2.同案被告鐘守豐另證稱:甲○○8 月24日當天用無線電直接呼叫我是空車還是重車,我說是空車,甲○○就叫我支援他,說要載東西,甲○○跟我說在全興工業區賓士車廠外等他,我到該處後用無線電說我到了,之後就有人出來帶我,那個人駕駛一輛白色賓士車,原本甲○○要來帶我過去,怎麼變成是他(指該名男子)我也不知道,進去後蘇信迪就帶我先過磅,之後就到鐵皮屋去裝載廢棄物。. . . . . . 甲○○在地磅斜對面的空地,也是在廠房裡面,我當時看到他坐在車上,當時甲○○是駕駛曳引車等語(見偵11899 號卷四第100 頁)。經比對卷附地磅過磅記錄表及地磅記錄單(見偵9693號卷二第32頁及反面),於105 年8 月24日確實有證人鐘守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此車為鐘守豐所有、靠行在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已據鐘守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偵11899 號卷二第46頁反面及第47頁反面、第22頁)及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此車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明,見偵9693號卷一第116 頁反面)之過磅、載重記錄,已資佐證上開證人鐘守豐證稱情節之實在,並非虛妄。又證人鐘守豐證稱:過完地磅甲○○就用無線電跟我說叫我隔天凌晨5 時去西濱快速道路大城鄉那邊,我載完之後,就先回車場休息,到隔天凌晨才出車,出車後我就跟甲○○聯絡,甲○○叫我下西濱快速道路王功交流道,甲○○開曳引車過來跟我會合,到那裡後是窪地,現場有人駕駛挖土機,甲○○有用無線電跟我對講,叫我傾倒在某個特定地點,甲○○都有在現場等語(見偵11899 號卷四第101 頁),核與證人蘇信迪證稱:當天被告甲○○與鐘守豐都有到群裕公司,我把錢(報酬)交給甲○○等語(見偵11899 卷二第47頁反面)所述被告甲○○確有到場;證人即被告甲○○之兄李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駕駛挖土機。鐘守豐有載運群益公司【應為群裕公司之誤】黑色廢棄物,鐘守豐有去倒過,是到大城鄉的土尾。甲○○找我就是在芳苑或大城鄉那邊做,我是在大城鄉被抓等語(見偵9693號卷一第131 頁反面、偵9693號卷二第79頁反面)所述該日鐘守豐所載運之群裕公司廢棄物確實有傾倒在彰化縣大城鄉等情均相吻合,以證人李天成為被告甲○○之兄(為證人李天成證述屬實,見偵9693卷二第78頁反面),復查無二人有嫌隙之事證,是以證人李天成之證詞顯無構陷之可能,足以採信。準此,適見證人鐘守豐所述情節均非憑空捏造,自堪採取,除徵被告甲○○於105 年8 月24日確實有聯繫鐘守豐駕駛曳引車前往群裕公司載運廢棄物,且甲○○另親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亦有前往群裕公司廠區載運廢棄物之事實外,亦可見證人蘇信迪前揭證稱其均係聯繫甲○○,甲○○再親自或聯絡其他司機前往載運群裕公司廢棄物等節,合於事理,堪可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空言否認,辯稱證人鐘守豐因遭伊阻止傾倒廢棄物,而挾怨指證伊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有之159-X3號曳引車可能交由他人駕駛,非被告甲○○自己駕駛云云,明顯均為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3.證人即被告甲○○之同居女友王雪玉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是甲○○所有,是甲○○自己開,甲○○出事後我才叫那個什麼貴的開等語(見偵11899 號卷二第115 頁),證人蘇信迪亦證稱:甲○○曾經自己載運過等語(見偵11899 號卷四第80頁),證人鐘守豐前往載運群裕公司廢棄物時,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往載運之情,已如前認定。參互以觀,可見被告甲○○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前去群裕公司載運廢棄物,再衡諸證人王雪玉自承為被告甲○○之同居女友,彼此關係親密,更無攀誣構陷之虞,上開所言自足以採信,亦可藉此彰顯證人王雪玉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被告甲○○駕駛等語,為偏頗及迴護被告甲○○之舉,並不可取。又被告甲○○係於105 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證人王雪玉係於同年月12日僱請案外人林進貴擔任上開159-X3號曳引車之臨時司機,於當日將手機交給林進貴,由林進貴聯絡要到何處載運爐渣,林進貴再駕車前往載運等節,為證人王雪玉於另案(原審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有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8 頁),堪認證人王雪玉所指出事後才由其改叫林進貴駕駛上揭甲○○所有之曳引車,所謂出事後改由他人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確切時間點在105 年9 月12日亦即被告甲○○入監所之後,由此可知於105 年9 月2 日前,該159-X3號曳引車乃係由被告甲○○自行駕駛無誤,故而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均係由被告甲○○駕駛,應堪認定,被告甲○○辯稱未曾親自駕駛曳引車載運群裕公司廢棄物等語,非屬事實,無從憑採。 4.證人蘇信迪證稱:吳垣秀是被告甲○○叫的,甲○○入監後王雪玉打電話給我,她說她有一名朋友就是吳垣秀會跟我聯絡,王雪玉叫吳垣秀打電話給我,我手機裡面就存有吳垣秀的聯絡方式,我之後就直接打電話給吳垣秀。7 月15日那次(即附表編號19)是甲○○聯絡的,9 月28日、10月12日、10月28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26 )都是我直接聯絡吳垣秀的等語(見偵11899 號卷四第81頁),證人王雪玉亦證稱:之前是甲○○聯絡(指吳垣秀),甲○○入監後換我跟他(吳垣秀)聯絡,我聯絡問他哪裡有貨可以載等語(見偵11899 號卷四第114 頁反面),核與證人蘇信迪上揭證稱於被告甲○○入監前,吳垣秀係被告甲○○聯絡載貨悉相一致,至為可採,且同案被告鐘守豐、乙○○亦係遵循此種模式,由被告甲○○聯絡其等前往載運廢棄物,益徵證人蘇信迪此部分陳述之實在。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蘇信迪於105 年12月8 日第一次自白狀內稱:「在今年105 年7 月份我在跑車的時候,無線電對講機上認識了洪頭(吳垣秀). . . 」(見偵11899 卷一第 272 至275 頁),後於106 年1 月13日自白狀內則改稱係經由綽號「老K 」之男子介紹被告甲○○載運爐渣,前後所述不一等語。然證人蘇信迪於偵查中證稱:有需要載運廢棄物時會打手機給甲○○,接電話的人有時是甲○○,有時是王雪玉。甲○○自己或找司機去載運廢棄物時,甲○○不是跟司機一起來就是當天事後就會來拿清運費用。一開始甲○○算我一噸800 元,到後期吳垣秀就漲到1 噸1000元等語(見偵11899 卷四第80頁),與證人蘇信迪之106 年1 月13日該份自白狀中提及:「老K 的朋友源董(沙士)一開始載運1 噸700 元」、「源董被抓後,王雪玉聯絡可以請先前與源董一起來的朋友洪頭幫忙載爐渣,洪頭載了2 次之後,就漲價為1 噸1000元」(見偵11899 卷二第36至40頁)較為相符,參照證人王雪玉於原審中證述:甲○○出事到警察局時,交代「洪頭」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107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及吳垣秀於被告甲○○入監前之105 年7 月15日(即附表編號19),曾前往群裕公司載運廢棄物之地磅紀錄單資料,雖證人蘇信迪於 105 年12月8 日之自白狀陳稱認識吳垣秀之時間經過略有出入,惟證人蘇信迪係先經由綽號「老K 」之男子介紹,委請被告甲○○或其指示之司機載運本案廢棄物,嗣因被告甲○○另案於105 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始改由吳垣秀接替載運本案廢棄物一情,仍較為可採。 5.辯護人又辯稱:證人乙○○關於載運廢棄物5000元之報酬究竟是被告「沙士」或「沙士太太」交付,偵查及前後所述不同;又被告既僅是要求證人乙○○支援載運,何以不與證人乙○○分工清運,反而由證人乙○○一日載運2 趟廢棄物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無線電上通訊時,「沙士」會指示我去群裕公司載運,到土尾場時,「沙士」都是開一台賓士車,有時是「沙士」的老婆下車,有時是男的下車拿錢給我,我都認為就是「沙士」要給我的報酬,所以偵查中才說錢是「沙士」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以證人乙○○關於清運本案廢棄物之報酬由何人交付乙節,所述並無扞格之處;又依證人蘇信迪、乙○○前揭證述,被告甲○○自蘇信迪處收取每噸700 元之清運費用,再以每車次5000元之報酬給付乙○○,從中賺取差額,並無任何違常之處,辯護人辯稱被告何以不自行賺取載運廢棄物費用,反而指示乙○○載運之辯解,亦屬無據。 6.辯護人雖另提出車輛行車執照,欲證明被告甲○○於106 年12月後始受贈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其女友王雪玉,先前未曾駕駛過賓士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沙士』有一部黑色賓士車,伊傾倒完廢棄物後都有人從下車拿5000元報酬給伊」等情並非被告所為乙節。惟車輛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並非少見,被告亦自承因信用不佳無法登記為車輛所有人一情(見偵11899 卷二第106 頁),可見被告名下縱未登記有證人乙○○所指之賓士廠牌黑色自小客車,亦未必證明被告即未使用該等車輛;況且證人乙○○於本院中證述伊均是在無線電通話中,接獲綽號「沙士」之指示始會前往載運群裕公司廢棄物明確,並非以是否駕駛黑色賓士廠牌車輛而指認被告甲○○,是辯護人所提前揭行車執照,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並未指示曳引車司機鐘守豐、乙○○等人傾倒廢棄物或親自駕駛曳引車載運群裕公司廢棄物云云,非屬事實,無可採信。 (四)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甲○○測謊鑑定,欲證明被告甲○○並未到過群裕公司載運集塵灰貯存區(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反面及第105 頁、本院卷第78頁),惟按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眾多,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測謊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被告甲○○是否有前往群裕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乙節,已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辯詞尚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1 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自行或聯絡乙○○、鐘守豐及吳垣秀載運廢棄物任意傾倒之行為,均為清除廢棄物行為(因無事證足資證明本案有以怪手挖洞堆置廢棄物並填平整地之行為,故不該當處理廢棄物行為,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至於本案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地點不明,被告甲○○復否認有提供土地供堆置之情事,僅得認定係棄置在不知名路旁,茲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行,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予以審理,附此再予指明)。 (三)被告甲○○與蘇信迪及附表所示之司機鐘守豐、乙○○、吳垣秀,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及共犯蘇信迪、鐘守豐、乙○○、吳垣秀就附表所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反覆就同一地點(群裕公司廠區)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甲○○就附表所示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亦附此敘明。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非法清除廢棄物,所為可能造成人體健康及環境之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3 年、104 年間已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105 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仍未記取教訓,惡性非輕,暨被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有職業駕照,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有5 名子女,其中3 名子女尚未成年。目前我與女友、3 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租金每月1 萬元,另外已成年之子女則與前妻同住。我現在是臨時工,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有欠朋友約20至30萬元,每月有還幾千元,沒有其他債務,且我目前領有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每月共4500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尚不知悔悟之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就沒收之犯罪所得詳為說明(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沒收: 被告甲○○否認犯行,無從自被告甲○○之供述計算其犯罪所得,然依證人即共犯蘇信迪於原審供證稱:被告甲○○1 噸收7 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雖蘇信迪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甲○○1 噸收8 百元等語(見偵1189號卷四第80頁反面),然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證人蘇信迪上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甲○○1 噸收7 百元等語為計算基準。再依卷附地磅記錄單之記錄,可知被告甲○○自行或僱請鐘守豐、乙○○、吳垣秀載運之廢棄物重量計649.99公噸(即附表淨重欄之加總),故蘇信迪共給付被告甲○○計454,993 元(649.99×700 =454993)之清運費用。惟被告 甲○○已以一車次5 百元之價格,給付予載運7 車次之同案被告乙○○計3 萬5 千元之款項(500 ×7 =35000 ),同 案被告鐘守豐則尚未收取任何費用(此分據同案被告乙○○、鐘守豐供明,見偵11899 號卷四第82頁,原審卷一第111 頁反面),另一共犯吳垣秀已死亡,因無事證得證明吳垣秀已取得被告甲○○交付之清運費用,因此僅得認被告甲○○亦尚未分配犯罪所得予吳垣秀。綜上所述,被告甲○○自蘇信迪處所取得之金額僅需扣除已給付予同案被告乙○○之3 萬5 千元,其餘均為被告甲○○之不法利得,故而被告甲○○共獲利419,993 元(000000-00000=419993),此為被告甲○○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供被告本案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及子車,衡以上開車輛價值甚高,且並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過磅│日期/時間 │司機 │車號 │空重 │總重 │淨重 │當日總重│地磅記錄單│ │ │次數│(出廠時間)│姓名 │ │(KG) │(KG) │(KG) │量(KG) │序 號│ ├──┼──┼─────┼───┼───┼───┼───┼───┼────┼─────┤ │1 │1 │104年12月 │乙○○│826-JC│21,770│41,260│19,490│19,490 │#5057 │ │ ( │ │12日18時05│ │ │ │ │ │ │ │ │起訴│ │分 │ │ │ │ │ │ │ │ │書附│ │ │ │ │ │ │ │ │ │ │表一│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4) │ │ │ │ │ │ │ │ │ │ ├──┼──┼─────┼───┼───┼───┼───┼───┼────┼─────┤ │2 │2 │①104 年12│乙○○│826-JC│15,440│41,780│26,340│34,170 │#5205 │ │ ( │ │月19日17時│ │ │ │ │ │ │#5206 │ │起訴│ │26分 │ │ ├───┼───┼───┤ │ │ │書附│ │②104 年12│ │ │41,780│49,610│ 7,830│ │ │ │表一│ │月19日17時│ │ │ │ │ │ │ │ │編號│ │51分 │ │ │ │ │ │ │ │ │5) │ │ │ │ │ │ │ │ │ │ ├──┼──┼─────┼───┼───┼───┼───┼───┼────┼─────┤ │3 │2 │①105 年1 │乙○○│826-JC│21,950│30,580│8,630 │30,220 │#5627 │ │ ( │ │月8 日14時│ │ │ │ │ │ │#5630 │ │起訴│ │39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1 │ │ │30,590│52,180│21,590│ │ │ │表一│ │月8 日15 │ │ │ │ │ │ │ │ │編號│ │時24分 │ │ │ │ │ │ │ │ │6) │ │ │ │ │ │ │ │ │ │ ├──┼──┼─────┼───┼───┼───┼───┼───┼────┼─────┤ │4 │2 │①105 年1 │乙○○│826-JC│21,870│43,130│21,260│31,010 │#5876 │ │ ( │ │月20日16時│ │ │ │ │ │ │#5877 │ │起訴│ │50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1 │ │ │43,130│52,880│ 9,750│ │ │ │表一│ │月20日17時│ │ │ │ │ │ │ │ │編號│ │19分 │ │ │ │ │ │ │ │ │7) │ │ │ │ │ │ │ │ │ │ ├──┼──┼─────┼───┼───┼───┼───┼───┼────┼─────┤ │5 │2 │①105年2 │乙○○│826-JC│21,830│54,480│32,650│45,470 │#6409 │ │ ( │ │月23日16時│ │ │ │ │ │ │#6411 │ │起訴│ │48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2 │ │ │ │ │ │ │ │ │表一│ │月23日17時│ │ │ │ │ │ │ │ │編號│ │24分 │ │ │ │ │ │ │ │ │8) │ │ │ │ │54,470│67,290│12,820│ │ │ ├──┼──┼─────┼───┼───┼───┼───┼───┼────┼─────┤ │6 │2 │①105 年4 │乙○○│826-JC│21,830│46,610│24,780│39,180 │#0001 │ │ ( │ │月1 日 │ │ │ │ │ │ │#0003 │ │起訴│ │②105 年4 │ │ ├───┼───┼───┤ │ │ │書附│ │月1 日 │ │ │46,610│61,010│14,400│ │ │ │表一│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9) │ │ │ │ │ │ │ │ │ │ ├──┼──┼─────┼───┼───┼───┼───┼───┼────┼─────┤ │7 │2 │①105 年4 │乙○○│826-JC│21,690│44,250│22,560│44,430 │#0528 │ │ ( │ │月28日16時│ │ │ │ │ │ │#0529 │ │起訴│ │20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4 │ │ │44,250│66,120│21,870│ │ │ │表一│ │月28日17時│ │ │ │ │ │ │ │ │編號│ │38分 │ │ │ │ │ │ │ │ │10)│ │ ├───┴───┴───┴───┴───┼────┤ │ │ │ │ │乙 ○ ○ 小 計 │243,970 │ │ ├──┼──┼─────┼───┬───┬───┬───┬───┼────┼─────┤ │8 │1 │105年4月20│甲○○│159-X3│15,790│44,290│28,500│28,500 │#0351 │ │ ( │ │日17時47分│ │ │ │ │ │ │ │ │起訴│ │ │ │ │ │ │ │ │ │ │書附│ │ │ │ │ │ │ │ │ │ │表一│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11)│ │ │ │ │ │ │ │ │ │ ├──┼──┼─────┼───┼───┼───┼───┼───┼────┼─────┤ │9 │2 │①105 年5 │甲○○│159-X3│15,110│41,160│26,050│38,100 │#0772 │ │ ( │ │月11日16時│ │ │ │ │ │ │#0773 │ │起訴│ │29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5 │ │ │41,160│53,210│12,050│ │ │ │表一│ │月11日16時│ │ │ │ │ │ │ │ │編號│ │54分 │ │ │ │ │ │ │ │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2 │①105 年5 │甲○○│159-X3│15,010│40,040│25,030│34,280 │#0956 │ │ ( │ │月20日18時│ │ │ │ │ │ │#0957 │ │起訴│ │43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5 │ │ │40,040│49,290│ 9,250│ │ │ │表一│ │月20日19時│ │ │ │ │ │ │ │ │編號│ │6 分 │ │ │ │ │ │ │ │ │13)│ │ │ │ │ │ │ │ │ │ ├──┼──┼─────┼───┼───┼───┼───┼───┼────┼─────┤ │11 │2 │①105 年6 │甲○○│159-X3│15,810│38,550│22,740│34,570 │#1247 │ │ ( │ │月3 日18時│ │ │ │ │ │ │#1248 │ │起訴│ │51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6 │ │ │38,550│50,380│11,830│ │ │ │表一│ │月3 日19時│ │ │ │ │ │ │ │ │編號│ │17分 │ │ │ │ │ │ │ │ │14)│ │ │ │ │ │ │ │ │ │ ├──┼──┼─────┼───┼───┼───┼───┼───┼────┼─────┤ │12 │2 │①105 年6 │甲○○│159-X3│16,050│38,450│22,400│37,910 │#1477 │ │ ( │ │月17日12時│ │ │ │ │ │ │#1478 │ │起訴│ │46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6 │ │ │38,450│53,960│15,510│ │ │ │表一│ │月17日13時│ │ │ │ │ │ │ │ │編號│ │20分 │ │ │ │ │ │ │ │ │15)│ │ │ │ │ │ │ │ │ │ ├──┼──┼─────┼───┼───┼───┼───┼───┼────┼─────┤ │13 │2 │①105 年7 │甲○○│159-X3│15,800│43,060│27,260│45,850 │#1752 │ │ ( │ │月1 日23時│ │ │ │ │ │ │#1753 │ │起訴│ │52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7 │ │ │43,060│61,650│18,590│ │ │ │表一│ │月2 日0 時│ │ │ │ │ │ │ │ │編號│ │43分 │ │ │ │ │ │ │ │ │16)│ │ │ │ │ │ │ │ │ │ ├──┼──┼─────┼───┼───┼───┼───┼───┼────┼─────┤ │14 │1 │105年7月15│甲○○│159-X3│16,370│30,040│13,670│13,670 │#2026 │ │ ( │ │日18時47分│ │ │ │ │ │ │ │ │起訴│ │ │ │ │ │ │ │ │ │ │書附│ │ │ │ │ │ │ │ │ │ │表一│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17)│ │ │ │ │ │ │ │ │ │ ├──┼──┼─────┼───┼───┼───┼───┼───┼────┼─────┤ │15 │2 │①105 年7 │甲○○│159-X3│15,850│39,370│23,520│40,430 │#2282 │ │ ( │ │月29日15時│ │ │ │ │ │ │#2285 │ │起訴│ │56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7 │ │ │39,370│56,280│16,910│ │ │ │表一│ │月29日16時│ │ │ │ │ │ │ │ │編號│ │40分 │ │ │ │ │ │ │ │ │18)│ │ │ │ │ │ │ │ │ │ ├──┼──┼─────┼───┼───┼───┼───┼───┼────┼─────┤ │16 │2 │①105 年8 │甲○○│159-X3│16,090│44,490│28,400│43,020 │#2566 │ │ ( │ │月12日18時│ │ │ │ │ │ │#2567 │ │起訴│ │17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8 │ │ │44,390│59,010│14,620│ │ │ │表一│ │月12日19時│ │ │ │ │ │ │ │ │編號│ │5 分 │ │ │ │ │ │ │ │ │19)│ │ │ │ │ │ │ │ │ │ ├──┼──┼─────┼───┼───┼───┼───┼───┼────┼─────┤ │17 │1 │105年8月24│甲○○│159-X3│15,830│52,160│36,330│36,330 │#2852 │ │ ( │ │日18時49分│ │ │ │ │ │ │ │ │起訴│ │ │ │ │ │ │ │ │ │ │書附│ │ │ │ │ │ │ │ │ │ │表一│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20)│ │ │ │ │ │ │ │ │ │ │ │ │ ├───┴───┴───┴───┴───┼────┤ │ │ │ │ │甲 ○ ○ 小 計 │352,660 │ │ │ │ │ │ │ │ │ ├──┼──┼─────┼───┬───┬───┬───┬───┼────┼─────┤ │18 │1 │105年8月24│鐘守豐│LAJ- │17,320│40,900│23,580│23,580 │#2853 │ │ ( │ │日19時28分│ │166 │ │ │ │ │ │ │起訴│ │ │ │ │ │ │ │ │ │ │書附│ │ ├───┴───┴───┴───┴───┼────┤ │ │表一│ │ │鐘 守 豐 小 計 │23,580 │ │ │編號│ │ │ │ │ │ │22)│ │ │ │ │ │ ├──┼──┼─────┼───┬───┬───┬───┬───┼────┼─────┤ │19 │1 │105年7月15│吳垣秀│375-X5│17,000│46,780│29,780│29,780 │#2027 │ │ ( │ │日18時49分│ │ │ │ │ │ │ │ │起訴│ │ ├───┴───┴───┴───┴───┼────┤ │ │書附│ │ │吳 垣 秀 小 計 │29,780 │ │ │表一│ │ │ │ │ │ │編號│ │ │ │ │ │ │23)│ │ │ │ │ │ ├──┴──┴─────┴───────────────────┼────┼─────┤ │ 總 計 數 額 │649,990 │ │ └───────────────────────────────┴────┴─────┘